近年来,信托公司个人信托贷款业务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个人贷款金融服务供给的不足,满足了部分金融消费者的合理需求。但相关业务在调查、审批、协议签订、放款、收费、催收等多个环节仍普遍存在薄弱之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不足,产生较大负面影响。
9月8日,北京银保监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个人信托贷款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称,信托公司开展个人信托贷款业务,应独立审批贷款,独立自主进行贷款决策。信托公司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或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不得在《信托合同》中作出免除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的义务和职责的约定。
比如,由委托人或由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承担实质尽职调查、贷款审核、贷后管理等职责;受托人无需进行尽职调查和贷后管理,仅对部分环节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信托的设立、信托项下的合作机构、保证人、风控措施及借款人的确定、信托资金用途、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或受益人自主决定等。
《通知》称,信托公司应参照执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重新梳理个人信托贷款业务管理机制和流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进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信托公司通过线上渠道发放的具有小额、短期、分散、低风险特征的个人信用贷款除外,但应参照互联网贷款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的实施细则。
具体来看,信托公司应建立以贷款用途真实性为核心的贷前调查制度。信托公司发放个人信托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贷前调查应以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对借款人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贷款用于个人消费的,应从贷款限额、交易场景、交易价格等维度,结合借款人消费需求、消费意愿等情况对贷款用途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确保贷款资金用于满足居民日常生活的正常需求。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信托公司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另外,贷款额度及期限合理并符合借款人还款能力。信托公司应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不得简单以抵押物价值为基础确定贷款金额。信托公司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匡算,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对于贷款面谈制度,《通知》称,信托公司应建立并执行贷款面谈制度。面谈过程中应对借款人身份、借款意愿、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要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与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匹配核对。借款人以房屋作为抵押申请个人贷款的,与借款人的面谈应由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完成,不得委托给第三方机构。
“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年化)、利息计算方式(含计算公式)以及提前还款情况下的利息收取方式等关键信息,并在贷款发放前明确每期还款计划安排,同时应告知借款人。”《通知》表示。
对于当前市场比较关注的外包风险,《通知》称,信托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信托公司应明确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信托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指使、授意、放任或帮助借款人伪造资料;代替借款人抄录、签署相关文书;截留、挪用借款人资金;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催收等。
“监管要求的出发点还是针对当前消费金融信托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诸如利息收取不规范、内部管理不严格、与外部机构合作过程中出现了声誉风险等。同时,监管部门针对个人信托业务继续强调过往的严格要求,诸如自主管理和尽调、掌控支付资金流向等。整体看,短期提升了信托公司个人信托业务的操作规范性和合规要求,有利于此类业务健康发展。”一家北京地区信托公司研究人士告诉记者。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邢成表示,当前不少信托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专业能力,开展一些个人贷款,有普惠金融的属性,这是积极的地方。但也有不少信托公司一哄而上,盲目开展消费金融业务,因为不规范产生了不少法律纠纷。这些小额分散的消费金融业务,不属于信托公司本源业务,也非其在资管行业的优势所在,信托公司还是应该定位在高端资管业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