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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含山农商行违法发放贷款 原董事长萨贤文遭警告

2019-12-23 来源: 新浪财经 编辑:新浪财经 有793人参与 手机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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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含山农商行违法发放贷款 原任董事长萨贤文遭警告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马鞍山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马银保监罚决字〔2019〕6号)显示,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发放借名贷款且集团客户贷款超比例,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马鞍山监管分局对其处以罚款40万元人民币。

  马鞍山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马银保监罚决字〔2019〕7号)显示,当事人萨贤文原任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对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发放借名贷款且集团客户贷款超比例的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根据《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马鞍山监管分局对其处以警告。

  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2014年4月17日公布关于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69号)称,核准萨贤文等9人的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任职资格;核准萨贤文的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任职资格。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二条规定: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以下为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