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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监管办法落地 达标过渡期延长至三年

2020-06-10 编辑:网站编辑 有772人参与 手机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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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经过前期的公开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6月9日正式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在主要监管考核指标方面并无调整,最大的变化就在于将整改过渡期从征求意见稿要求的“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延长至“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整改过渡期延长至3年

  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总体保持平稳态势。据全国融资租赁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统计,截至2019年末,全国共有融资租赁公司11124家,比上年增加518家,同比增长5%。另据银保监会在今年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末,融资租赁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资产总额超4万亿元。

  不过,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偏离主业、无序发展、“空壳”“失联”等行业问题较为突出。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融资租赁行业“空壳”“失联”企业数量较多,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部分公司经营偏离主业,给行业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办法》加强监管引导,通过分类处置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减量增质”,清理整顿“空壳”“失联”公司。《办法》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在清理存量的同时,《办法》还严控增量,明确在缺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此外,《办法》中还设置了达标过渡期,过渡期内要求存量融资租赁公司逐步达到有关监管要求。考虑到部分特定行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期限较长,《办法》将过渡期由原来的“两年”延长到“三年”,同时允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

  与金融租赁监管

  要求保持部分一致

  融资租赁公司原本归口商务部监管,但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由银保监会制定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管。需要在制度层面统筹考虑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和监管标准,实现同类业务在经营范围、交易规则、监管指标、信息报送、监督管理等方面的相对统一。为此,《办法》在租赁物范围、集中度管理等监管要求上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保持基本一致。

  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影响最大的在于《办法》设置了一系列量化监管指标,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杠杆倍数、业务集中度等。例如,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等。

  《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等。并对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设置“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等。

  上述融资租赁从业人士表示,尽管《办法》在租赁物范围、集中度管理等监管要求上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保持基本一致,但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租赁公司在金融属性、股东背景、成立目的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异,《办法》在经营规则方面也保持了适度区别。

  例如,在杠杆倍数方面,结合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将原有规定的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的10倍调整为8倍,不采用金融租赁公司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