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绿城腾将(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腾将),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绿城腾将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绿城腾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1月26日至调查日期间,绿城腾将先后借用上海大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账户和中泰证券(600918)账户、嘉硕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信证券账户、哈尔滨天翔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交易资金来源于绿城腾将,交易盈亏由绿城腾将承担。截至2019年11月5日,合计账面亏损73,447,824.3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资金转账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绿城腾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绿城腾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0年7月16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7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8号 )显示,经查明,当事人汤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汤于是持有上市公司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鹏股份”,002374.SZ)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汤于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分14笔,累计卖出“丽鹏股份”4645万股,占“丽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29%。汤于在2019年1月4日卖出290万股的过程中,累计卖出比例达到“丽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未停止卖出“丽鹏股份”,违反法律规定的交易金额为719.83万元。 当事人汤于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丽鹏股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鉴于汤于在违法卖出“丽鹏股份”的三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决定:责令汤于改正,对汤于给予警告;对汤于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对汤于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70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当事人汤于曾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任丽鹏股份第三届非独立董事,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4月29日任丽鹏股份第四届副董事长、董事。 截至2019年6月30日,当事人汤于持有丽鹏股份6149.65万股,持股比例7.01%,为第三大股东。此外,当事人汤于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丽鹏股份第二大股东,2017年9月30日时其持有丽鹏股份1.08亿股,持股比例12.3%,在2017年12月31日时持有丽鹏股份9549.65万股,持股比例10.88%,在2018年3月31日时持有丽鹏股份9229.65万股,持股比例10.52%,在2018年6月30日时持有丽鹏股份7689.65万股,持股比例8.76%,在2018年12月31日时持有丽鹏股份7162.24万股,持股比例8.16%,然后2019年3月31日数据显示,当事人汤于持有的丽鹏股份减至6149.65万股,持股比例7.01%。 《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8号) 〔2019〕8号 当事人:汤于,男,1968年3月出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汤于信息披露违法及限制期交易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汤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汤于是持有上市公司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鹏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汤于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分14笔,累计卖出“丽鹏股份”46,450,000股,占丽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2939%。汤于在2019年1月4日卖出2,900,000股的过程中,累计卖出比例达到丽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未停止卖出“丽鹏股份”,违反法律规定的交易金额为7,198,255.35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交易记录、丽鹏股份公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汤于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丽鹏股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鉴于汤于在违法卖出“丽鹏股份”的三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汤于改正,对汤于给予警告;对汤于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对汤于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1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