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0日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天猫、唯品会三家电商平台均因不正当价格问题,被罚50万元。 针对电商“双十一”价格套路问题,刚刚,监管对相关平台开出了罚单。 12月30日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天猫、唯品会三家电商平台均因不正当价格问题,被罚50万元。 针对上述处罚,唯品会回应称,唯品会已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价格检查的行政处罚通知,唯品会尊重并坚决执行监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将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全面整改,进一步规范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截至记者发稿前,京东、天猫暂未就此进行回应。 京东、天猫、唯品会均被罚 12月30日晚,市场监管总局公告称,针对“双十一”前后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网购先提价后打折、虚假促销、诱导交易等问题,根据价格监测和投诉举报等有关线索,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京东)、杭州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猫)、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唯品会)三家企业开展自营业务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20年12月24日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作出处罚决定,对上述三家企业分别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0年12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向京东、天猫、唯品会三家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三家电商平台均书面致函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1 京东 根据相关线索,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对当事人20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在网站“京东商城”销售商品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2020年11月4日,当事人销售稻香村糕点礼盒(商品编码45035536302),开展满99元减20元促销活动,标价149元。经查,该商品11月3日销售价格为139元。 二、2020年11月3日,当事人销售维达卷纸(商品编码1082266),开展满减促销活动,标价79.9元。经查,该商品11月2日销售价格为77.9元。 三、2020年11月9日,当事人销售多力葵花籽油(商品编码1151232),开展秒杀促销活动,标价73.8元。经查,该商品11月7日开展秒杀活动,标价为72.9元。 四、2020年12月1日,当事人销售“海信A5pro经典版6+128G黑”(商品编号:100013836472),商品页面标示“¥1499 ¥1799 直降300元”。经查,该商品实际降价91元。 五、2020年11月17日,当事人销售博世速热恒温小厨宝(商品编号8682417),标示“11月17日京东厨卫家装节,限时抢购狂欢价不高于728元,抢完调回888”。经查,该商品11月18日价格仍为728元,未调回888元。 六、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销售阿迪达斯男子跑步鞋(商品编号100003967151),开展“京东秒杀”活动,标价329元,页面宣传为“1年历史最低价”。经查,该商品销售记录始于2020年10月2日,实际销售不足两月。 七、2020年11月11日,当事人销售小型犬通用粮(商品编码4924644),开展秒杀促销活动,秒杀价格为34.9元。经查,该商品11月10日销售价格为34.9元。 八、2020年11月30日,当事人销售飞利浦脱毛器(商品编号3039666),开展秒杀促消活动,标示秒杀价899元,划线价格1499元。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作为促销活动的基础价格,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也不能提供该商品划线价的依据。 九、2020年11月30日,当事人销售泰国香米(商品编码:100007283842),开展秒杀促消活动,标示秒杀价89.9元,划线价119元。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作为促销活动的基础价格,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也不能提供该商品划线价的依据。 以上示例的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询问笔录、商品销售页面截图、交易快照、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12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书面来函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研究,市场监管总局作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50万元。 2 天猫 经查实,当事人在网站“天猫超市”销售商品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销售北美电器意式咖啡机(商品编号620426636515),标价599元,开展满1件6折活动,折后价359.4元。经查,标示的价格599元无依据。 二、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销售玉兰油多效修护面霜润肤(商品编号13313347038),商品销售页面标示“买即送价值74元面膜2片”。经查,该赠品同日在天猫超市2片销售价格为56.3元。 三、2020年11月13日,当事人销售金龙鱼(行情300999,诊股)软香稻(商品编号12368769027),开展“爆款直降”促销活动,价格为27.9元。经查,该商品11月12日销售价格为24.9元。 四、2020年11月14日,当事人销售康师傅红烧牛肉面(商品编号20443384201),开展“爆款直降”促销活动,价格为12.5元。经查,该商品11月12日至13日销售价格为12.5元。 五、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销售崇明岛米(商品编号565304567360),开展满1件5折促销活动,标价88.8元,折后价44.4元。经查,该商品促销活动前原价为44.4元。 六、2020年11月14日,当事人销售洗发水(商品编号582405188715),开展买2免1促销活动,标价69元,折后价34.5元。经查,该商品11月13日标价为59元。 七、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销售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全家桶(商品编号38549516259),开展“第2件0元甜蜜初冬立即抢购”活动,标价59.8元。经查,购买第2件该商品仍按照59.8元的价格结算。 八、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销售益达口香糖(商品编号600591208989),开展“第2件0元清新冬季立即抢购”活动,标价51元。经查,购买第2件该商品仍按照51元的价格结算。 九、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销售贝亲奶瓶清洗剂400ml(商品编号21623488545),开展“1件8折”促销活动,标价19.6元,划线价24.5元。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作为开展折扣活动的基准,未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十、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销售友臣正宗紫米面包(商品编号589409778960),开展 “1件8折”促销活动,标价22.8元,划线价29.9元。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作为开展折扣活动的基准,未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研究,市场监管总局作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50万元。 3 唯品会 经查实,当事人在网站“唯品会”销售商品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销售电饭锅煲(商品编码FB40Simple111),商品销售页面标示“全网低价199元”。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199元为全网低价的证明材料。 二、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苹果笔记本电脑(商品编码:裸机MPXU2CH/A银色),商品销售页面标示“全网低价7999元”。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7999元为全网低价的证明材料。 三、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波司登(港股03998)羽绒服(商品编码B00145935-5177),商品销售页面标示“全网低价1189元”。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1189元为全网低价的证明材料。 四、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Ecco女鞋(商品编码20763301385),商品销售页面标示“¥1829、¥2199、8.4折”。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为折扣活动基础价格,并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五、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斯凯奇外套(商品编码L420W277-002K),商品销售页面标示“¥359、¥699、5.1折”。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为折扣活动基础价格,并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六、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欧莱雅日霜+晚霜组合(商品编码:60920200723346),商品销售页面标示“¥339 ¥490 6.9折 券后价¥329”。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为折扣活动基础价格,并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七、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飞利浦电动剃须刀,商品页面标示“¥188 ¥699 2.7折 券后价¥182”。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为折扣活动基础价格,并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研究,市场监管总局作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50万元。 12月起监管规定实施,规范促销行为 近年来,经营者通过促销活动让利消费者,“6·18”“双11”“双十二”等促销季电商平台成交量不断刷新,反映出促销对消费的强大拉动效果。与此同时,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等新兴技术,使促销规则更加复杂,促销花样不断翻新,促销行为真假难辨。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者促销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1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规定对市场上的多种促销活动做了规范,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解决先涨价再降价的问题。之后,促销前先涨价再降价,促销规则复杂,有奖销售造假等行为都行不通了。 此前,市场监管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暂行规定》的出台,将成为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市场监管部门规范促销行为的重要指引。对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提供遵循,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依据。”
针对“双11”前后消费者反映网购先提价后打折、虚假促销、诱导交易等问题,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消息称,依法对天猫、京东、唯品会三家企业开展自营业务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20年12月24日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作出处罚决定,对上述三家企业分别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具体而言,对京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根据相关线索,2020年11月30日-12月1日,对当事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1日-12月1日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实,当事人在网站“京东商城”销售商品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例如在2020年11月4日,当事人销售稻香村糕点礼盒,开展满99元减20元促销活动,标价149元。经查,该商品11月3日销售价格为139元。 对天猫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经查实,当事人(杭州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在网站“天猫超市”销售商品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例如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销售北美电器意式咖啡机,标价599元,开展满1件6折活动,折后价359.4元。经查,标示的价格599元无依据。 此外,对唯品会的处罚决定书显示,2020年12月3日-12月4日,对当事人2020年11月1日-11月30日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实,当事人在网站“唯品会”销售商品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例如,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销售电饭锅煲(商品编码FB40Simple111),商品销售页面标示“全网低价199元”。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199元为全网低价的证明材料。 对此,唯品会回应,已收到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价格检查的行政处罚通知,唯品会尊重并坚决执行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将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全面整改,进一步规范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电商“双十一”价格套路问题,刚刚,监管对相关平台开出了罚单。 12月30日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天猫、唯品会三家电商平台均因不正当价格问题,被罚50万元。 针对上述处罚,唯品会回应称,唯品会已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价格检查的行政处罚通知,唯品会尊重并坚决执行监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将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全面整改,进一步规范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截至记者发稿前,京东、天猫暂未就此进行回应。 京东、天猫、唯品会均被罚 12月30日晚,市场监管总局公告称,针对“双十一”前后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网购先提价后打折、虚假促销、诱导交易等问题,根据价格监测和投诉举报等有关线索,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京东)、杭州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猫)、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唯品会)三家企业开展自营业务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20年12月24日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作出处罚决定,对上述三家企业分别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0年12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向京东、天猫、唯品会三家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三家电商平台均书面致函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京东 根据相关线索,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对当事人20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在网站“京东商城”销售商品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2020年11月4日,当事人销售稻香村糕点礼盒(商品编码45035536302),开展满99元减20元促销活动,标价149元。经查,该商品11月3日销售价格为139元。 二、2020年11月3日,当事人销售维达卷纸(商品编码1082266),开展满减促销活动,标价79.9元。经查,该商品11月2日销售价格为77.9元。 三、2020年11月9日,当事人销售多力葵花籽油(商品编码1151232),开展秒杀促销活动,标价73.8元。经查,该商品11月7日开展秒杀活动,标价为72.9元。 四、2020年12月1日,当事人销售“海信A5pro经典版6+128G黑”(商品编号:100013836472),商品页面标示“¥1499 ¥1799 直降300元”。经查,该商品实际降价91元。 五、2020年11月17日,当事人销售博世速热恒温小厨宝(商品编号8682417),标示“11月17日京东厨卫家装节,限时抢购狂欢价不高于728元,抢完调回888”。经查,该商品11月18日价格仍为728元,未调回888元。 六、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销售阿迪达斯男子跑步鞋(商品编号100003967151),开展“京东秒杀”活动,标价329元,页面宣传为“1年历史最低价”。经查,该商品销售记录始于2020年10月2日,实际销售不足两月。 七、2020年11月11日,当事人销售小型犬通用粮(商品编码4924644),开展秒杀促销活动,秒杀价格为34.9元。经查,该商品11月10日销售价格为34.9元。 八、2020年11月30日,当事人销售飞利浦脱毛器(商品编号3039666),开展秒杀促消活动,标示秒杀价899元,划线价格1499元。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作为促销活动的基础价格,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也不能提供该商品划线价的依据。 九、2020年11月30日,当事人销售泰国香米(商品编码:100007283842),开展秒杀促消活动,标示秒杀价89.9元,划线价119元。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作为促销活动的基础价格,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也不能提供该商品划线价的依据。 以上示例的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询问笔录、商品销售页面截图、交易快照、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12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书面来函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研究,市场监管总局作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50万元。 天猫 经查实,当事人在网站“天猫超市”销售商品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销售北美电器意式咖啡机(商品编号620426636515),标价599元,开展满1件6折活动,折后价359.4元。经查,标示的价格599元无依据。 二、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销售玉兰油多效修护面霜润肤(商品编号13313347038),商品销售页面标示“买即送价值74元面膜2片”。经查,该赠品同日在天猫超市2片销售价格为56.3元。 三、2020年11月13日,当事人销售金龙鱼(行情300999,诊股)软香稻(商品编号12368769027),开展“爆款直降”促销活动,价格为27.9元。经查,该商品11月12日销售价格为24.9元。 四、2020年11月14日,当事人销售康师傅红烧牛肉面(商品编号20443384201),开展“爆款直降”促销活动,价格为12.5元。经查,该商品11月12日至13日销售价格为12.5元。 五、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销售崇明岛米(商品编号565304567360),开展满1件5折促销活动,标价88.8元,折后价44.4元。经查,该商品促销活动前原价为44.4元。 六、2020年11月14日,当事人销售洗发水(商品编号582405188715),开展买2免1促销活动,标价69元,折后价34.5元。经查,该商品11月13日标价为59元。 七、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销售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全家桶(商品编号38549516259),开展“第2件0元甜蜜初冬立即抢购”活动,标价59.8元。经查,购买第2件该商品仍按照59.8元的价格结算。 八、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销售益达口香糖(商品编号600591208989),开展“第2件0元清新冬季立即抢购”活动,标价51元。经查,购买第2件该商品仍按照51元的价格结算。 九、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销售贝亲奶瓶清洗剂400ml(商品编号21623488545),开展“1件8折”促销活动,标价19.6元,划线价24.5元。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作为开展折扣活动的基准,未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十、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销售友臣正宗紫米面包(商品编号589409778960),开展 “1件8折”促销活动,标价22.8元,划线价29.9元。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作为开展折扣活动的基准,未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研究,市场监管总局作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50万元。 唯品会 经查实,当事人在网站“唯品会”销售商品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销售电饭锅煲(商品编码FB40Simple111),商品销售页面标示“全网低价199元”。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199元为全网低价的证明材料。 二、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苹果笔记本电脑(商品编码:裸机MPXU2CH/A银色),商品销售页面标示“全网低价7999元”。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7999元为全网低价的证明材料。 三、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波司登羽绒服(商品编码B00145935-5177),商品销售页面标示“全网低价1189元”。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1189元为全网低价的证明材料。 四、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Ecco女鞋(商品编码20763301385),商品销售页面标示“¥1829、¥2199、8.4折”。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为折扣活动基础价格,并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五、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斯凯奇外套(商品编码L420W277-002K),商品销售页面标示“¥359、¥699、5.1折”。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为折扣活动基础价格,并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六、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欧莱雅日霜+晚霜组合(商品编码:60920200723346),商品销售页面标示“¥339 ¥490 6.9折券后价¥329”。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为折扣活动基础价格,并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七、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销售飞利浦电动剃须刀,商品页面标示“¥188 ¥699 2.7折券后价¥182”。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为折扣活动基础价格,并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研究,市场监管总局作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50万元。 12月起监管规定实施,规范促销行为 近年来,经营者通过促销活动让利消费者,“6·18”“双11”“双十二”等促销季电商平台成交量不断刷新,反映出促销对消费的强大拉动效果。与此同时,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等新兴技术,使促销规则更加复杂,促销花样不断翻新,促销行为真假难辨。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者促销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1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规定对市场上的多种促销活动做了规范,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解决先涨价再降价的问题。之后,促销前先涨价再降价,促销规则复杂,有奖销售造假等行为都行不通了。 此前,市场监管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暂行规定》的出台,将成为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市场监管部门规范促销行为的重要指引。对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提供遵循,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依据。”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1日讯(记者马先震孙辰炜)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于近日公示的《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经营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酸梅汤料(代用茶)案》(津市监和罚〔2020〕440号)显示,经查,2020年9月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检测机构对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当日经营的酸梅汤料(代用茶)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抽检文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 调查中,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这批酸梅汤料(代用茶)都是由总部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再配送至当事人店内;同时,当事人表示,愿意将店内剩余的16袋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酸梅汤料(代用茶)上交依法进行处理。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没收涉案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16袋酸梅汤料(代用茶)的行政处罚。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亿人民币,为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大股东为深圳市海王星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7%。深圳市海王星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CHINANEPSTARCHAINDRUGSTORELTD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为原文: 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和罚〔2020〕440号 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97255421F; 住所(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41号; 负责人:石颖; 2020年9月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检测机构对当事人当日经营的酸梅汤料(代用茶)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0月16日,我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抽检文书,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要求,逾期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 调查中,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这批酸梅汤料(代用茶)都是由总部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再配送至当事人店内的,当事人可提供总部购买时销售单据,以及销售方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照资质,以及酸梅汤料(代用茶)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单。同时,当事人表示,愿意将店内剩余的16袋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酸梅汤料(代用茶)交至我局依法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处理此案的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区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20120000001833052)《检验报告》(N0:TFI-06631-2020/TFI-06632-2020)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酸梅汤料(代用茶)的事实情节; 3、2020年10月16日,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相关抽检检验材料事实情节; 4、2020年11月13日,对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以及经营经营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酸梅汤料(代用茶)的事实情节; 5、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材料,证明这批次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酸梅汤料(代用茶)的合法来源; 6、与本案相关的情况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涉案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16袋酸梅汤料(代用茶)。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借钱不还的情况经常发生,特别发生很多同事借钱不还的情况,那么如果借钱不还的话,我们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要回我们的钱呢?今天,小编就带大家了解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借钱不还是属于常见的民事纠纷,债权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如果协商不成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常见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下:第一,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解决纠纷。第二,调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中间人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第三,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第四,诉讼解决。通过打官司解决,它指纠纷当事人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通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自觉履行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解决纠纷如果欠钱不还有可能是因为忘记了,所以首先需要提醒,同事借款到期不还,失去诚信,也属于违约,如果经过催款后仍然不还,已经做到了先礼后兵,就要收集证据了,比如借条,短信等,之后去法院起诉,起诉之前可以咨询律师,一般都是要的回来的。
讯 9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天津乾昌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店。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20〕57号 当事人:天津乾昌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754845819A 住址: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水岸蓝庭底商22-8 负责人:涂海龙 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4534 联系电话:1360202****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后墙路33号市**** 2020年6月19日,本机关接到天津市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1-1157-2020)称:产品名称:一次性使用口罩(非医用);规格型号:17.5×9.5cm;受检单位:天津乾昌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店;生产单位:河南省长垣市晨耀卫材有限公司(标称);生产日期:2020.04.1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滤效率(盐性介质/未处理)、防护效果(未处理)项目不符合GB/T 32610-2016标准,依据《2020年天津市民用口罩专项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6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1-1157-2020)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0年6月1日从北京益生平安商贸有限公司以18元/包(0.9元/片)的价格购入规格型号为17.5×9.5cm;生产日期为:2020.04.10的一次性使用口罩(非医用)共计5包(20/片),并以24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检查时止,当事人所购入的上述批次口罩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批次的口罩经天津市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检验(检验报告编号为:TQT01-1157-2020),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滤效率(盐性介质/未处理)、防护效果(未处理)项目不符合GB/T 32610-2016标准,依据《2020年天津市民用口罩专项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于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6月22日,案件线索内部交办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二)2020年6月14日,天津市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抽样单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三)2020年6月2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四)2020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和身份; (五)2020年7月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六)2020年7月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口罩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七)2020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货单据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及进货数量、价格。 案件性质: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管宝队案〔2020〕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口罩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0元1.75倍的罚款210元;罚没款合计:24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30日
讯 近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天津市西青区圆粥率快餐店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案。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武罚〔2020〕53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圆粥率快餐店(许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R7WX2C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畔馨园S4-107二楼 经营者:许珍 身份证号码:3623341970******625 联系电话:1885****229 联系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花园域48号 2020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厨房内的操作台货架上摆放的标称为“多可滋”牌八宝粥,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保质期6个月,共5桶;亨氏番茄调味酱,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保质期7个月,共47袋,截至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过期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扣押。 执法人员采取询问调查、调取证据等方式,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现查明,2020年5月5日当事人返回天津开始经营,因生意不好,食品刚过期不久,没有及时清理,两种涉案食品原料自超过保质期后没有加工制作成成品进行销售。涉案食品原料“多可滋”牌八宝粥共购进一箱,一箱30桶,共36.99元,每桶1.233元、亨氏番茄调味酱购进100袋,共28.8元,每袋0.288元。涉案食品“多可滋”牌八宝粥经过添加白粥和红枣后制成成品八宝粥,每一桶可以加工成一杯成品八宝粥,售价9.8元一杯。亨氏番茄调味酱仅用于赠送,不制作其他食品。 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涉案食品“多可滋”牌八宝粥5桶,可制成成品八宝粥5杯,每杯售价9.8元,货值金额49元;亨氏番茄调味酱未用来制作食品,剩余47袋,按进货价计算货值金额13.536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62.53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6月12日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照片7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2. 2020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 2020年7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4. 2020年7月28日,负责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5. 2020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1张,证明当事人食品原料的采购情况; 6. 2020年8月24日,对当事人第2次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加工情况。 案件承办机构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2020年9月3日,精武镇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无主观故意违法的情况,并且货值金额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多可滋”牌八宝粥,共5桶、亨氏番茄调味酱,共47袋;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