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30日讯12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周某雪、陶某芳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黔01刑终801号)显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农商行”)沙文支行行长周某雪、客户经理陶某芳、助理客户经理魏某春、马某4人在贷款的审查审批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向33位借款人违法发放贷款33笔,金额合计1857.00万元。4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获刑。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周某雪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任贵阳农商行沙文支行行长。被告人陶某芳、魏某春、马某均系贵阳农商行员工。被告人陶某芳于2014年3月11日被任命为沙文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人魏某春、马某系该行助理客户经理。 2012年7月12日、2013年7月17日,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贵阳农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彭某合作,彭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贵阳农商行白云支行开展担保贷款业务。 2014年1月至5月,彭某以陈某、龙某等作为借款人,制作了虚假资料向贵阳农商行沙文支行骗取41笔贷款,贷款金额为2314万元。 四被告人在贷款的审查审批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向33位借款人违法发放贷款33笔。其中,周某雪签批贷款33笔,陶某芳主办贷款33笔,违法发放贷款金额为1857.00万元,现尚有1385.19万元未归还;魏某春协办贷款18笔,违法发放贷款金额为1053.00万元,现尚欠813.65万元未归还;马某协办贷款15笔,违法发放贷款金额为804.00万元,现尚欠571.53万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雪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魏某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雪、陶某芳、马某、魏某春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雪、陶某芳、马某、魏某春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鉴于四上诉人在本案未立案前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雪、陶某芳、马某、魏某春均根据一审判处的罚金金额缴纳了罚金。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四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雪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资料显示,贵阳农商行成立于2011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23.9亿元人民币,由原贵阳市云岩、南明、小河、白云四城区农村信用社(合行)改制创建而成。截至2019年末,贵阳农商行下设10家一级支行,75家二级支行,便民金融服务点(含村村通)98个,建立信用乡镇4个,信用村55个;在岗员工1755人;资产总额1033.77亿元。
8月21日讯(记者 曾蔷 实习记者 张艺洋)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则关于榆次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榆次农商行”) 北田支行行长和其下属信贷员违法发放贷款3000万元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显示,原审查明,2015年10月,晋中顺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榆次农商行北田支行申请3000万元贷款,时任行长张永萍安排信贷员杜健、信贷员刘某(另处),对该公司贷款进行审核调查。 榆次农商行北田支行作为该笔3000万元的第一调查岗,在对贷款主体晋中顺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贷款用途的真实性未进行调查(晋中顺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晋中市鹏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信贷员杜健作为该笔3000万元贷款的主调人员,对于贷款主体晋中顺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资格、还款能力未进行实质性调查,仅根据晋中顺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来判断贷款主体的经营情况、贷款资格、还款能力,未审核该公司提供的5751万元的轮胎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对于担保方太原不知慢运动服饰连锁有限公司,负债经营,并不具备3000万元贷款的担保条件,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未进行实质性审核。对该笔贷款另一担保方山西鼎盛昌实业有限公司为岳某(另案)实际控制公司,该公司并无实际经营能力,系空壳公司的情况,未进行实质性审核。 杜健、刘某对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资格、担保资质、担保能力没有进行实际调查,仅根据提供的担保企业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来判断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贷款资格、担保资质、担保能力,出具了贷前调查报告。杜健作为主调人员、刘某作为次调人员在该报告书上签字后,张永萍未审查出虚假资料,在调查报告上签字审批通过后,再向总行提交贷款资料,2015年11月25日经总行召开贷审会,张永萍出席并汇报,致使榆次农商行贷审会审批通过该笔贷款。 贷款发放后,杜健未履行职责进行贷后管理,该笔3000万元贷款发放之后被岳某挪用。该笔贷款仅在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1日4次结息579776.43元,至案发前尚欠本金30000000元,欠息11476758.57元。贷款欠息两个月后杜健向榆次农商行总行提交了对借款企业进行资产保全的请示报告。 原审另查明,张永萍、杜健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萍、杜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晋0702刑初462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人张永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杜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萍、杜健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永萍、杜健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二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判处罚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判决结果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刑初4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永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杜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