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约束不能成工具,推动诚信建设是关键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加重惩戒,确保过惩相当。 显然,这是针对过去一段时间,一些地方过度使用约束手段或惩戒手段,甚至出现滥用现象等方面问题做出的一种规范与提醒。因为,对失信行为约束,是基于诚信建设的需要,是为了让行为人更好地守住信用,从而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从而让更多的人步入诚信建设轨道中来,而不是将失信约束和惩戒作为一种工具,置失信者于死地。如此,也就失去了失信约束或惩戒的意义和价值。 事实也是,从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看,确实出现了一些过度运用失信约束或惩戒手段的现象,甚至出现了可笑行为。如某地法院将一名9岁的小女孩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其高消费。结果,引发舆论广泛议论,无奈之下只能解除,并公开道歉。可见,一些地方确实在如何运用失信约束和惩戒手段方面,是存在着一些不规范行为的,是反过来影响诚信建设的。 实际上,在失信行为中,除了一些真正的“老赖”之外,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失信,是因为市场发生了变化、经济环境发生了变化,是企业创新和思路等未能跟上市场发展的步伐。而有的市场主体出现问题,是因为没有得到金融部门的有力支持,或者受到了外国政府和企业的打压等。如果将这些企业出现的失信问题,也大量使用失信约束和惩戒手段,显然,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的。 在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企业为了创新,为了寻求技术突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说压上了身家性命,但由于缺乏外部力量的有效支持,以及自身能力的不足,导致创新失败。此时此刻,如果也对其出现的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和惩戒,那么,就会产生很坏的影响,会让很多旨在创新的企业或个人放弃创新。 刚刚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要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支持领军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带动中小企业创新活动。要实施好产业基础再造工程,打牢基础零部件、基础工艺、关键基础材料等基础。所有这一切,都离不开企业的市场主体作用,离不开创业者的努力,也都可能会出现创新失败等方面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更应当以宽容、大度的方式,支持企业创新,帮助企业创新,而不是只看到失败还是成功,只看到企业有没有失信。创新过程中,失败是常态,失败者永远比成功者少。如果对所有的失败可能出现的失信行为都采用约束或惩戒,那谁还敢创新呢。 需要看到的是,对真正立足于办实业、谋发展、拼创新的创业者来说,没有一个是愿意失信的。他们所以出现了失信行为,完全是因为对市场的不熟悉、不了解,或在技术、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未能形成有效的竞争力。对这样的创业者,显然只能支持和帮助,而不是失信约束与惩戒。即便因为外部压力,需要对其实施信用约束与惩戒,也要依据其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及时解除失信约束与惩戒,使其尽快恢复正常状态。对此,意见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意见指出,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同时要求,有关方面要提高修复效率,要及时帮助失信主体修复信用,以便于其更好地开展工作。 我们说,信用约束或惩戒,是针对那些不讲信用、随意践踏信用行为者,而不是因为特殊情况或原因,特别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失信行为。那些因为客观原因或市场环境发生变化等造成的失信,失信者也一定会尽最大努力恢复信用。只是,需要给他们时间,给他们空间。面对这样的问题和现象,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主动为他们挽回信用提供服务,而不是动辄进行失信约束或惩戒,使失信约束与惩戒变成手中的工具,甚至被极少数不法分子所运用。失信约束与惩戒,只能对真正的“老赖”使用,对不把信用当回事者使用。否则,会弄巧成拙,反而产生相反的作用与效果。 谭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