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9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76号)显示,经现场检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钟宇、邓庆慧在执业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股份”,300340.SZ)年报审计工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等七宗违规。 一、应收账款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2018年4月至7月,科恒股份与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签订锂离子正极材料买卖合同,合同金额693万元。因南浔遨优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法院申请对南浔遨优执行财产保全,按照应收账款余额387万元冻结南浔遨优相应财产。立信所在2019年审计中,对南浔遨优销售款项取得并检查了(2019)粤0704财保42号诉讼保全文件,但未从企业取得法院有关诉讼案件执行进展的(2019)粤0704执1657号之一文件,也未能在审计报告出具前执行审计程序获取上述已公开文件,未关注到财产保全未能执行的情况,导致未能识别科恒股份未全额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错报风险。此外,立信所在2019年审计中对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春兰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实施了函证但未收到回函,也未实施替代程序。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存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立信所未关注到科恒股份确定2019年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不准确,导致未发现公司存货跌价准备计提不充分;立信所在存货审计过程中执行截止性测试不完整,未对公司原材料、发出商品、委托加工物资等期末余额进行截止性测试;立信所未充分关注公司部分原材料未按照会计政策计提减值,未关注到公司上述减值测试程序与其制定的会计政策不相符。综上,立信所应对公司存货重大错报风险的审计程序不足,导致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其财务报表披露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立信所未关注到科恒股份部分销售产品因分批出库发货导致反映实际出货时间的纸质运输单日期与收入台账登记的销售出库单时间不一致的差异,在执行收入细节测试时未对纸质运输单日期予以核实,直接认可了公司最终登记的销售出库时间,导致审计底稿收入细节测试所执行的部分发货信息测试凭证发出日期与经企业盖章确认的运输单等原始凭证记录、分批出货的实际日期不符。立信所注册会计师对上述异常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二是科恒股份存在年末发货但未收到客户签收单就确认收入的情形,立信所没有根据公司的收入政策检查收入的跨期确认情况,营业收入截止测试中未检查客户签收情况,未能识别相关错报风险。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固定资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立信所在审计时未关注到科恒股份子公司英德市科恒新能源有限公司1#综合行政楼已于2019年10月部分投入使用,K8制氧站已于2019年11月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未发现公司上述两项在建工程未及时结转固定资产。二是立信所在2019年对公司固定资产审计中的房产信息记录不完整,未记录建筑面积、单位成本等,也没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索引说明。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长期股权投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立信所在公司2019年审计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审计底稿对参股公司计算投资收益所使用的利润与参股公司的报表金额不一致,审计底稿中未记录上述不一致的原因。二是立信所在公司2019年审计中未将经参股公司盖章确认的财务报表存入审计底稿。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六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货币资金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立信所在公司2019年审计中获取的公司部分现金盘点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包括出纳、主管会计以及监盘人员,且立信所没有评价上述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二是立信所2019年审计计划拟对公司货币资金执行截止性测试,但执行时未对部分子公司货币资金执行截止性测试程序。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七、其他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立信所在公司2019年审计中未将审计调整相关更新底稿放入审计底稿,导致预付款项底稿期末审定数与相关合并报表期末审定数存在差异。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综上,广东证监局判定,立信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钟宇、邓庆慧作为科恒股份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立信所和钟宇、邓庆慧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要求当事人认真吸取教训,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做好整改工作,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同时,要求立信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问责,于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30日内报送整改报告、内部问责情况。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注册资本1.23亿人民币。官网显示,2010年,立信获得首批H股审计执业资格。2010年12月改制成为国内第一家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科恒股份成立于2000年9月12日,注册资本2.12亿元,于2012年7月26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万国江为第一大股东,持股3853.77万股,持股比例18.1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九条规定:如果知悉对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些事项在财务报表中是否得到恰当的会计处理并予以充分披露。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十条规定:在审计报告日后,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针对财务报表实施审计程序或进行专门查询。在审计报告日至财务报表报出日期间,管理层有责任告知注册会计师可能影响财务报表的事实。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 (一)将被询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记录核对; (二)将询证函中列示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核对; (三)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审计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四)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发出; (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形成审计工作记录; (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审计工作记录,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十七条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以前期间作出的会计估计与其实际结果进行比较,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获取有关会计估计程序和方法总体可靠性的审计证据; (二)考虑是否需要调整会计估计公式; (三)评价会计估计与实际结果之间的差异是否已经量化,如有必要,是否已作适当调整或披露。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认为被接受的各项差异合理但均偏向一个方向,以致各项差异的累积数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会计估计的合理性。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可能存在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审计证据,无论该证据与财务报表认定相互印证还是相互矛盾。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规定: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一条规定:在记录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测试的特定项目或事项的识别特征。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六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规定: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规定:在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可靠,包括根据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实施下列程序: (一)获取有关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审计证据; (二)评价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准确和详细。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规定:对每项具体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工作底稿归整为审计档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规定:在确定审计工作底稿的格式、内容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 (二)已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在执行审计工作和评价审计结果时需要作出判断的范围; (四)已获取审计证据的重要程度; (五)已识别的例外事项的性质和范围; (六)当从已执行审计工作或获取审计证据的记录中不易确定结论或结论的基础时,记录结论或结论的基础的必要性; (七)使用的审计方法和工具。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0〕176号 关于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钟宇、邓庆慧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钟宇、邓庆慧: 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证监会公告〔2010〕12号)、《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2号)等规定,我局派出检查组对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股份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所)执业的科恒股份年报审计工作进行了延伸检查。经查,立信所在审计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应收账款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2018年4月至7月,科恒股份与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遨优)签订了锂离子正极材料买卖合同,合同金额693万元。因南浔遨优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法院申请对南浔遨优执行财产保全,按照应收账款余额387万元冻结南浔遨优相应财产。立信所在2019年审计中,对南浔遨优销售款项取得并检查了(2019)粤0704财保42号诉讼保全文件,但未从企业取得法院有关诉讼案件执行进展的(2019)粤0704执1657号之一文件,也未能在审计报告出具前执行审计程序获取上述已公开文件,未关注到财产保全未能执行的情况,导致未能识别科恒股份未全额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错报风险。二是立信所在2019年审计中对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春兰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实施了函证但未收到回函,也未实施替代程序。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存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立信所未关注到科恒股份确定2019年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不准确,导致未发现公司存货跌价准备计提不充分。二是立信所在存货审计过程中执行截止性测试不完整,未对公司原材料、发出商品、委托加工物资等期末余额进行截止性测试。三是立信所未充分关注公司部分原材料未按照会计政策计提减值,未关注到公司上述减值测试程序与其制定的会计政策不相符。立信所应对公司存货重大错报风险的审计程序不足,导致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其财务报表披露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立信所未关注到科恒股份部分销售产品因分批出库发货导致反映实际出货时间的纸质运输单日期与收入台账登记的销售出库单时间不一致的差异,在执行收入细节测试时未对纸质运输单日期予以核实,直接认可了公司最终登记的销售出库时间,导致审计底稿收入细节测试所执行的部分发货信息测试凭证发出日期与经企业盖章确认的运输单等原始凭证记录、分批出货的实际日期不符。立信所注册会计师对上述异常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二是科恒股份存在年末发货但未收到客户签收单就确认收入的情形,立信所没有根据公司的收入政策检查收入的跨期确认情况,营业收入截止测试中未检查客户签收情况,未能识别相关错报风险。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固定资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立信所在审计时未关注到科恒股份子公司英德市科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能源)1#综合行政楼已于2019年10月部分投入使用,K8制氧站已于2019年11月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未发现公司上述两项在建工程未及时结转固定资产。二是立信所在2019年对公司固定资产审计中的房产信息记录不完整,未记录建筑面积、单位成本等,也没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索引说明。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长期股权投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立信所在公司2019年审计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审计底稿对参股公司计算投资收益所使用的利润与参股公司的报表金额不一致,审计底稿中未记录上述不一致的原因。二是立信所在公司2019年审计中未将经参股公司盖章确认的财务报表存入审计底稿。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六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货币资金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立信所在公司2019年审计中获取的公司部分现金盘点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包括出纳、主管会计以及监盘人员,且立信所没有评价上述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二是立信所2019年审计计划拟对公司货币资金执行截止性测试,但执行时未对部分子公司货币资金执行截止性测试程序。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七、其他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立信所在公司2019年审计中未将审计调整相关更新底稿放入审计底稿,导致预付款项底稿期末审定数与相关合并报表期末审定数存在差异。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立信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钟宇、邓庆慧作为科恒股份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立信所和钟宇、邓庆慧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做好整改工作,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同时立信所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问责,于收到本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内部问责情况。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0年12月21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9号)显示,经查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宣宜辰、陈雷在执业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高科”,000636.SZ)2016年度审计报告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主要事实: 一、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为了解决应收账款账目挂账问题、延长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时间,风华高科决定通过粤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配合操作,于2016年3月24日,由宁夏顺亿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原价受让风华高科及其子公司对广东新宇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亚利电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合计约5469万元;同时由风华高科出资5500万元,购买粤盛资产委托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一项理财产品,约定投资标的为协议受让宁夏顺亿合法受让风华高科及其子公司对上述两家公司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资产,宁夏顺亿与宏信证券就该收益权转让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合同》。宏信证券收到风华高科的资金后,即全部转至宁夏顺亿。2016年期间,风华高科通过上述方法虚假转让应收账款,少计资产减值损失,虚增利润总额约6192.12万元,占风华高科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为33.05%。 二、立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存在缺陷,未勤勉尽责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存在缺陷。1.立信所对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时,关注到应收账款金额大且出现难以收回迹象、原价转让应收账款的交易行为存在异常等情况,认为应收账款的完整性、存在和计价等认定具有重大错报风险;关注到理财产品金额大、2016年新增较多短期投资等情况,认为理财产品的存在、准确性、计价和列报等认定具有重大错报风险;但未相应调整有关的资产减值损失、银行存款等科目的风险评估结论。 2.风华高科根据其与粤盛资产签署的《投资顾问协议》和《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12月15日向粤盛资产支付预付款66万元和季付款199.9万元两笔费用;在2016年12月15日向宏信证券申请提前赎回资产,于12月19日收到本金及投资收益合计约5699万元,其中投资收益约199万元。理财产品的购买时间、金额与应收账款转让时间、金额高度一致,且投资顾问费的支出明显高于投资收益的收入,购买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存在重大异常,立信所未考虑是否存在特别风险。 3.立信所对应收账款转让与购买理财产品、支付投资顾问费等事项的相关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的存在认定与理财产品的存在认定、应收账款的计价认定与财务报表整体利润等异常,未能将其作为关联事项进行必要关注,保持合理怀疑。 综上,立信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及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二)风险应对程序存在缺陷。立信所将应收账款和包含理财产品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均评为具有重大错报风险,指出需关注上期期后事项涉及的债权转让事项,关注期后是否有重大情况变动并考虑补充审计程序。但在执行具体审计程序时,立信所未能对上述项目的相关认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1.直接信赖以前审计中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立信所基于执行2015年度期后事项审计时审核了债权转让合同和对广州亚利、广东新宇及宁夏顺亿进行了相关函证,2016年度审计时仅执行了检查2015年审计获得的合同和询问风华高科负责财务相关人员的审计程序,未关注应收账款于2016年度的变动情况,未根据应收账款项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执行更多的审计程序。 2.未充分获取应收账款转让交易商业合理性的相关审计证据。立信所询问风华高科负责财务相关人员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的背景、原因、是否存在回购条款、内部控制流程等内容后,认为风华高科将广州亚利、广东新宇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兰州某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机会转让给宁夏顺亿,宁夏顺亿从该房地产项目投资中获取更大利益,因此宁夏顺亿原价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合理商业理由。但立信所除实施询问程序以外,未实施走访广州亚利和广东新宇实际控制人、兰州项目现场等其他补充审计程序,所获证据不足以证明兰州房地产项目与广州亚利和广东新宇实际控制人存在股权关系。同时,立信所向风华高科询问是否可以安排其前往宁夏顺亿进行现场走访时,风华高科以协调难度较大为由未能安排之后,立信所未坚持执行前往宁夏顺亿走访的程序,也未曾尝试不经风华高科协调、直接与宁夏顺亿联系走访事宜。 3.未充分获取理财产品的相关审计证据。风华高科与宏信证券签署的多份《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个月的《资产委托投资管理月报》、对账单等资料,说明报告期内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同时,《资产管理合同》还明确约定,投资标的需要委托人书面认可,具体投资标的均由委托人出具的《投资指令》中予以明确。《投资指令》显示理财产品投资标的为风华高科转让给宁夏顺亿应收账款的收益权。在2016年年报审计时,立信所未从风华高科或宏信证券处获取投资指令函、划款指令,以及上述《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的《资产委托投资管理月报》、对账单等证据,也未对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实施其他替代程序。 4.未针对转让应收账款、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投资顾问费等相关事项合并起来产生的风险,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设计和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针对投资顾问费明显高于投资收益的异常情况,立信所未对投资顾问费给予应有关注、执行专门的审计程序,而是将其列在管理费用中,对管理费用执行抽查凭证等常规审计程序。 综上,立信所在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中,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理财产品及投资顾问费相关事项执行的审计程序不充分,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应用指南》(2010年修订)第54条的规定。 三、立信所出具报告及收费情况 2017年3月17日,立信所出具信会师报字[2017]第ZI10115号《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相信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审计意见认为风华高科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风华高科2016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宣宜辰、陈雷。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的费用总额为75万元,立信所已收取。 广东证监局认为,立信所在为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宣宜辰、陈雷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责令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改正,没收业务收入75万元,并处以75万元罚款,罚没合计150万元;对宣宜辰和陈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注册资本1.23亿人民币。官网显示,2010年,立信获得首批H股审计执业资格。2010年12月改制成为国内第一家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风华高科成立于1994年3月23日,注册资本8.95亿元,于1996年11月29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79亿股,持股比例20.0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投资活动,主要包括: (一)近期拟实施或已实施的并购活动与资产处置情况; (二)证券投资、委托贷款的发生与处置; (三)资本性投资活动,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以及近期或计划发生的变动; (四)不纳入合并范围的投资。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是否符合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规定:为了获取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使其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19号 当事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宣宜辰,女,1970年7月出生,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高科)2016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陈雷,男,1986年11月出生,风华高科2016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立信所对风华高科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立信所、宣宜辰、陈雷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有关当事人违法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为了解决应收账款账目挂账问题、延长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时间,风华高科决定通过粤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盛资产)和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顺亿)配合操作,于2016年3月24日,由宁夏顺亿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原价受让风华高科及其子公司对广东新宇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宇)、广州亚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利)应收账款合计约5,469万元;同时由风华高科出资5,500万元,购买粤盛资产委托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证券)发行的一项理财产品,约定投资标的为协议受让宁夏顺亿合法受让风华高科及其子公司对上述两家公司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资产,宁夏顺亿与宏信证券就该收益权转让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合同》。宏信证券收到风华高科的资金后,即全部转至宁夏顺亿。2016年期间,风华高科通过上述方法虚假转让应收账款,少计资产减值损失,虚增利润总额约6,192.12万元,占风华高科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为33.05%。 二、立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存在缺陷,未勤勉尽责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存在缺陷 1.立信所对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时,关注到应收账款金额大且出现难以收回迹象、原价转让应收账款的交易行为存在异常等情况,认为应收账款的完整性、存在和计价等认定具有重大错报风险;关注到理财产品金额大、2016年新增较多短期投资等情况,认为理财产品的存在、准确性、计价和列报等认定具有重大错报风险;但未相应调整有关的资产减值损失、银行存款等科目的风险评估结论。 2.风华高科根据其与粤盛资产签署的《投资顾问协议》和《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12月15日向粤盛资产支付预付款66万元和季付款199.9万元两笔费用;在2016年12月15日向宏信证券申请提前赎回资产,于12月19日收到本金及投资收益合计约5,699万元,其中投资收益约199万元。理财产品的购买时间、金额与应收账款转让时间、金额高度一致,且投资顾问费的支出明显高于投资收益的收入,购买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存在重大异常,立信所未考虑是否存在特别风险。 3.立信所对应收账款转让与购买理财产品、支付投资顾问费等事项的相关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的存在认定与理财产品的存在认定、应收账款的计价认定与财务报表整体利润等异常,未能将其作为关联事项进行必要关注,保持合理怀疑。 综上,立信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及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二)风险应对程序存在缺陷 立信所将应收账款和包含理财产品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均评为具有重大错报风险,指出需关注上期期后事项涉及的债权转让事项,关注期后是否有重大情况变动并考虑补充审计程序。但在执行具体审计程序时,立信所未能对上述项目的相关认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1.直接信赖以前审计中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立信所基于执行2015年度期后事项审计时审核了债权转让合同和对广州亚利、广东新宇及宁夏顺亿进行了相关函证,2016年度审计时仅执行了检查2015年审计获得的合同和询问风华高科负责财务相关人员的审计程序,未关注应收账款于2016年度的变动情况,未根据应收账款项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执行更多的审计程序。 2.未充分获取应收账款转让交易商业合理性的相关审计证据。立信所询问风华高科负责财务相关人员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的背景、原因、是否存在回购条款、内部控制流程等内容后,认为风华高科将广州亚利、广东新宇的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兰州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机会转让给了宁夏顺亿,宁夏顺亿能够从该房地产项目投资中获取更大利益,因此宁夏顺亿原价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但立信所除实施询问程序以外,未实施走访广州亚利和广东新宇实际控制人、兰州项目现场等其他补充审计程序,所获证据不足以证明兰州房地产项目与广州亚利和广东新宇实际控制人存在股权关系。同时,立信所向风华高科询问是否可以安排其前往宁夏顺亿进行现场走访时,风华高科以协调难度较大为由未能安排之后,立信所未坚持执行前往宁夏顺亿走访的程序,也未曾尝试不经风华高科协调、直接与宁夏顺亿联系走访事宜。 3.未充分获取理财产品的相关审计证据。风华高科与宏信证券签署的多份《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个月的《资产委托投资管理月报》、对账单等资料,说明报告期内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同时,《资产管理合同》还明确约定,投资标的需要委托人书面认可,具体投资标的均由委托人出具的《投资指令》中予以明确。《投资指令》显示理财产品投资标的为风华高科转让给宁夏顺亿应收账款的收益权。在2016年年报审计时,立信所未从风华高科或宏信证券处获取投资指令函、划款指令,以及上述《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的《资产委托投资管理月报》、对账单等证据,也未对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实施其他替代程序。 4.未针对转让应收账款、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投资顾问费等相关事项合并起来产生的风险,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设计和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针对投资顾问费明显高于投资收益的异常情况,立信所未对投资顾问费给予应有关注、执行专门的审计程序,而是将其列在管理费用中,对管理费用执行抽查凭证等常规审计程序。 综上,立信所在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中,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理财产品及投资顾问费相关事项执行的审计程序不充分,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应用指南》(2010年修订)第54条的规定。 三、立信所出具报告及收费情况 2017年3月17日,立信所出具信会师报字[2017]第ZI10115号《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相信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审计意见认为风华高科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风华高科2016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宣宜辰、陈雷。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的费用总额为75万元,立信所已收取。 上述违法事实,有立信所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询证函、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及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立信所在为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宣宜辰、陈雷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立信所、宣宜辰、陈雷及其代理人一致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免行政处罚: 第一,立信所执行2016年度风险评估审计工作时,已充分考虑相关的资产减值损失、银行存款的风险,并实施复核验算、检查、函证等程序未发现明显异常,未调整该等科目风险评估结论的文字描述本身并不影响相关实施执行的审计工作及其对相关审计结论的支持。 第二,立信所在对风华高科2016年审计过程中未知悉及获取任何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和理财产品及投资顾问费之间存在关联的审计证据:1.理财产品的购买时间、金额与应收账款转让时间、金额并非高度一致;2.风华高科的应收账款、理财产品和投资顾问费分属不同业务环节,没有对应关系;3.粤盛资产的财务顾问费包含于风华高科2016年管理费用当中,占当期管理费用总额4亿余元的比例不足1%,在执行审计工作时未抽查到粤盛资产相关投顾协议;4.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并不固定,投资顾问费金额高于理财产品收益金额的事项本身不足以得出上市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存在重大异常”。 第三,立信所已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一是2016年3月实施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属于“以前”年度获取的审计证据,而属于“本期”获取的审计证据,且立信所已实施了必要和有针对性的进一步审计程序,不存在直接信赖以前审计中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二是立信所已对应收账款转让交易的商业合理性和真实性获取了充分的审计证据。1.执行了审核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查验应收账款转让交易各方的背景、访谈风华高科管理层等程序;2.立信所已经就应收账款对宁夏顺亿实施了函证程序;3.走访不属于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4.对兰州房地产项目,立信所执行了访谈风华高科管理层、获取风华高科考察兰州地产项目的资料、网络查询调查房地产项目真实性等程序,没有必要对兰州项目进行现场走访。 第四,立信所已对理财产品及投资顾问费事项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1.针对案涉理财产品,立信所已经实施检查、函证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发现异常,没有必要在对该等已经全额收回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实施审计程序。2.应收账款、理财产品和投资顾问费分属不同业务循环,案涉理财产品只是风华高科众多理财交易中的一笔,当期“咨询费(含顾问费)”(还包含其他费用)仅占风华高科管理费用总额的4.44%。 第五,风华高科应收账款科目财务造假行为,系由风华高科管理层和相关外部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串通合谋实施,并对审计机构予以隐瞒,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具体如下: 第一,资产减值损失、银行存款等科目与应收账款、理财产品等事项密切相关,在对应收账款、理财产品的相关认定评价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时,立信所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九条的要求,评价其是否更广泛地与财务报表整体相关,进而潜在地影响多项认定。立信所在风险应对程序中实施实质性程序,不影响关于其风险识别和评估程序存在缺陷的认定。 第二,风华高科购买粤盛资产委托宏信证券发行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1.应收账款转让款收入时间与宏信证券理财产品投资款支付时间均为2016年3月24日,两笔交易金额高度相近;2.除了银行理财产品之外,风华高科2016年购买的委托投资理财产品只有宏信证券与银华财富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资本)先后发行的定向投资理财产品,且该类投资系近三年新增业务;3.与宏信证券约定的委托投资理财期限为2年,却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提前赎回,且当天即与银华资本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委托理财产品金额及操作方式与上述向宏信证券购买理财产品相同;4.向粤盛资产支付的投资顾问费用明显高于投资收益。对上述异常情形,立信所未考虑是否存在特别风险。此外,不同的业务循环并不是各自完全独立,需要考虑各业务循环以及不同循环会计科目之间的关联关系,立信所未将理财产品相关认定与银行存款、应收账款转让相关认定作为关联事项进行必要关注,立信所的风险识别和评估程序存在缺陷。 第三,针对应收账款事项。一是2016年3月针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执行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基于2015年度财务报表期后事项审计目的进行,立信所基于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目的仅追加执行了访谈风华高科管理层程序,立信所未区分2015年度财务报表期后事项审计与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注意义务和应当执行的审计程序。二是兰州房地产项目投资收益作为宁夏顺亿原价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商业理由,立信所仅通过询问风华高科管理层访谈、获取风华高科管理层提供的资料以及网上自行查询资料等程序进行确认,既未实施走访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兰州项目现场等其他补充审计程序,也未在风华高科拒绝安排走访宁夏顺亿时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还未就该交易的商业理由对宁夏顺亿进行函证,立信所针对该项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其商业理由是否合理。 第四,针对委托投资理财产品事项。特定类别交易的重要性,不仅需考虑金额的大小,还需要考虑性质的影响,或是否同时受到两者的影响。正如前述,风华高科购买粤盛资产委托宏信证券发行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且立信所也将理财产品认定具有重大错报风险。在当期仅有两个定向投资理财产品的情况下,未将涉案理财产品考虑是否作为属于重大类别的交易并单独实施实质性程序,而是将委托投资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费用与银行理财产品的财务顾问费用一起并入“管理费用”执行抽查,也未从风华高科或宏信证券处获取投资指令函、还款指令等证据,或对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实施其他替代程序,立信所针对委托投资理财产品事项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当事人提出走访不属于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以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改正,没收业务收入75万元,并处以75万元罚款。 二、对宣宜辰和陈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