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外贸信托因“借款人55万元未按时归还、而处置借款人110万元的房屋”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涉嫌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并将外贸信托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记者获取的《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显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8年至今,外贸信托在该院有142件针对不同对象的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外贸信托,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向该院提交其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相关金融许可手续。外贸信托向本院提交的金融许可证及原银监会批复中未显示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 对此,法院认为,外贸信托以盈利为目的经常性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金融许可,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金融活动依法不予支持,并驳回外贸信托的执行请求。 一位信托业人士对记者表示,这给不合规开展业务的信托公司敲响警钟。 记者多次致电外贸信托,截至记者发稿,对方电话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以“套路贷”方式诈骗 所谓“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借款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裁判文书网信息显示,早在2016年11月10日,周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外贸信托借款52万元,借款期间60个月,利息共计39万元。周某将自己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5年(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外贸信托要求周某与其关系人罗某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罗某可对该抵押房屋进行卖房和收款,否则不予周某借款。在此种情形下,周某签订了委托合同,并于2016年12月8日在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对该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但外贸信托实际发放贷款仅46万元。 后因周某延期还息,2017年4月10日,罗某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2017年4月21日,罗某向周某出具了卖房通知书。直到2017年12月28日,周某到中山房产局查询才知道外贸信托、罗某已将抵押房产卖掉。 周某认为,因外贸信托、罗某在借款期限未到期之前就将抵押房产变卖,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罗某变卖抵押物的行为是无效的。另外,2017年4月10日,该房产价值己经达到110万元,罗某仅以55万元就取得抵押房产,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明显不构成善意取得。且买主、外贸信托与罗某可能是一伙的,恶意串通来损害周某的合法利益。周某认为,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被告罗某、外贸信托的行为涉嫌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风控和担保服务由第三方掌控 记者在某投诉平台上发现,外贸信托的消费者投诉达100多条,投诉理由多为“暴力催收、高息放款”等。其中,维信金科是外贸信托合作方之一。 维信金科官网显示,2007与外贸信托达成合作,首创“担保+信托”模式,开展个人消费金融服务,并在2012与外贸信托合作“汇金三号集合信托”。 一位武汉投诉者称,她通过维信金科旗下平台借款,当时并未显示外贸信托为资金提供方,直到近期才发现由外贸信托提供资金。她借款了18300元,实际到账却没有这么多,且每个月要缴纳200-300元不等的保证金。“今年2月份因为疫情出现了逾期,尽管监管规定‘武汉地区可免逾期费用延后还款,还款时间因疫情而定’,但外贸信托依然实行100元/天的罚款,并上报了征信系统,我的征信也出现了污点。现在正被暴力催收。”她称。 维信金科2019年年报显示,去年按融资模式划分的贷款实现量明细为:信托贷款153.3亿元,占比45.4%;信用增级贷款撮合162.5亿元,占比48.2%;纯贷款撮合18.6亿元,占比5.5%。 根据维信金科官网信息,在信托贷款模式中,维信金科提供的是风控服务和担保服务,信托公司仅仅是通过信托计划进行放款。 “风控服务和担保服务由第三方掌控”加剧金融机构的风险,一向是监管整治的重点。今年4月,云南信托就因消费贷业务合作违规被当地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违规内容包括:云南信托将部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委托外包给第三方机构;发放过高利率的信托贷款;存在不当业务合作,为无放贷业务资质机构放贷等。 另外,银保监会发文通知,将加强对消费金融业务重点整治,例如:未落实贷款“三查”制度,信贷管理等核心职能实质性外包,风险管控流于形式;合作机构管控不力,未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条件,未与合作机构就合作事项开展范围、风险责任、结算事宜、争议处理等作出明确约定;未明确披露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年化利率及费率、征信查询授权、贷款违约责任等涉及客户利益的重要信息,侵犯客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违规收费,收费质价不符;不当催收;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未有效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等。 一位信托业人士称,信托行业正在转向,不少公司看到消费金融行业的个贷业务很赚钱,就进入消费金融领域,但如何合规的做好这项业务,还是个问题。
3000万元期货账户仅剩不到50万元 周某诉浙商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 中证网讯(记者 胡雨)中国证券报记者7月6日从裁判文书网获悉,日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了个人投资者周某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商证券”)、浙商期货有限公司(下称“浙商期货”)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周某因在浙商证券时任监事长、纪委副书记李坚路介绍下开设期货账户,爆仓后汇入的3000万元仅剩下不到50万元而将相关主体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浙商证券与浙商期货不承担责任,李坚路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 据了解,1955年出生的周某与李坚路相识多年,李坚路在2015年期间担任浙商证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2015年4月13日,周某在李坚路的陪同下,来到浙商证券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并填写开户申请表;翌日浙商期货工作人员就开户事宜对周某进行电话回访,周某对开户手续是其本人办理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向其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共同绑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万元;4月15日,浙商期货通知周某,其申请的商品期货账户已开通;5月19日,李坚路继4月15日后再次更改周某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 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李坚路在周某的期货账户内频繁操作交易。周某期货账户在当年5月19日的期末权益为2215.69万元,6月29日的期末权益为45.04万元。此后周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浙商证券、浙商期货、李坚路共同赔偿损失2954.94万元及利息损失575.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在李坚路的全程陪同下开立期货账户,并在开户后同意李坚路更改交易密码,周某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登录其期货账户达三十余次,故周某诉称其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李坚路未经周某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周某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且李坚路修改密码后擅自进行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周某期货账户的巨额亏损,侵害了周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周某在李坚路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即时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账户风险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周某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 法院最终判决,李坚路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周某损失1927.66万元及利息;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周某、李坚路各自负担7.56万元、14.2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