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违约处置将开启新篇章!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为债券违约的有序处置提供更加全面的参考依据。 特别是《纪要》首次明确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一直以来,国内债市存在市场分割,不同的债券品种由央行、发改委、证监会等多个监管部门分别监管,而此次《纪要》特别提出债券将适用同一个法律标准,有利于债市法律责任统一。”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华涛对记者表示。 “尽管《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但却是一份指导各种债券纠纷审判的指引。”华涛称,“最高院不再仅仅是规则的制定者,而是和市场监管主体进行了充分沟通,填补监管规则的一些空白。” 债市纠纷将以集中起诉为主 作为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纪要》共34条,分别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尤其是肯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明确了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主导作用。”华涛对记者说道,“这将有利于债券纠纷案件的集中处理。” 《纪要》在第5条中对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此规定:“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而在此前,由于受托管理人在债券交易中的特殊地位,既不是债券持有人,也不是债券持有人信托法上的受托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在适用相关法律中存在现实困难。“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可受托管理人的资格,有些则不认可,没有统一的标准。”华涛对记者说道。 如今,《纪要》首次从司法操作层面对受托管理人在多种类型的债券交易纠纷中,代表债券持有人维护利益发挥主要作用进行了明确。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未来债券相关纠纷司法程序将形成以受托管理人“集中”、“集体”行使债权为主,个别持有人单独行权为辅的基本司法操作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称,这是考虑到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不过,华涛还提道,“集中起诉也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债券持有人诉权的行使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另外,时效性方面可能也受到影响,要先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后才能起诉。”而在《纪要》出台前,一旦债券发生违约或者有发生违约的风险,债券持有人可以在第一时间起诉发行人。 另外,《纪要》还明确指出,为了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债券纠纷的及时化解,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绝大多数情况管辖权属于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此,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华福证券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表示,这有待商榷,因为此前存在地方企业与地方政府利益绑定紧密的情况,部分债券在存续和兑付的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等的干预,未能有效的保证债券投资者的利益。 明确中介机构责任认定 明确除发行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定是《纪要》的另一大亮点。在债券违约事件中,不乏中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如五洋建设债券违约一事中,主承销商德邦证券就在债券承销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 “此前并没有针对中介机构的相关司法解释,主体权责较为混乱,此次《纪要》提供了标准化的参考。”华涛对记者说道。 《纪要》第六部分提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 其中,对于受托管理人,《纪要》明确,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纪要》称,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对于债券承销商,《纪要》明确若有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这些要求无疑从严加强了债券承销人勤勉尽责的义务,这也使得公司信用类债券主承销商在进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承销、存续期管理过程中,所需完成的工作和面对的压力进一步增大。但从另一个方面而言,无疑有助于公司信用类债券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利于投资者保护。”鲁政委说道。 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培明也表示,《纪要》明确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标准,目的在于督促债券中介机构履行好自身的核查义务。另外,对于那些已经勤勉尽责履行了责任但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中介机构而言, 《纪要》并没有“一刀切”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赋予了中介机构充分的抗辩权。 框定发行人违约责任范围 除了明确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纪要》还强调了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综合判断发行人是否发生了债券募集说明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 之前对债券违约的认定往往存在分歧,一些处于“违约”边缘的企业通常会通过各类“擦边球”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实质性违约”,比如近来在债券市场经常可见的“技术性违约”、“突然召开持有人大会进行展期”等。 “事实上,若严格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绝大多数这些所谓‘擦边球’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但由于多方面因素,债券投资者在实践中难以声索权利。”鲁政委称。 而《纪要》对于发行人违约责任范围进行了框定,比如明确指出,“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等。” 华涛对记者表示,这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券投资人利益,是强化发行人信用约束的一大重要手段,压实了发行人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这也符合此前监管层提出的“研究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工作要求”。 同时,《纪要》还明确了发行人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的损失计算,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所造成的债券投资者的损失将按照不同情况分本金和利息计算,利息将根据贷款基准利率或LPR分段计算,提高了债市违法违规的成本。 《纪要》出台后,证监会称,将抓紧推出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示范文本、债券置换指引、特定债券竞买转让指引等配套规则,进一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7月15日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了六大要点。针对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案件中的中介机构责任认定问题,“纪要”明确了边界清晰、过罚相应的追责体系。 就此,招商证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吴曼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纪要”相关条款既能够督促中介机构更加勤勉履职,严防串谋造假、放任造假等行为,也能够防止过度扩大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中介机构的积极性,促进构建公平、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行业生态。 吴曼认为,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司法裁判的趋势看,证券公司开展债券承销业务都面临着更高的要求,券商作为卖方机构的责任也在不断加强。在她看来,“纪要”的出台将对证券公司开展债券承销业务带来两方面影响。 一方面,“纪要”强调了承销机构的“合理尽职调查”责任和“合理怀疑”的审核责任。这将成为承销机构过错归责及免责抗辩的基础。为应对这一新规带来的挑战,证券公司需进一步完善债券类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制度、流程,并在执行中完整履行相关程序,对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审慎、充分的核查,以确保项目尽职调查的广度和深度达到新规提出的标准,并做好履职留痕。 另一方面,“纪要”强调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将承销机构对信息披露瑕疵中的过错认定限于“足以影响投资者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内容”“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重要内容”。这有利于平衡买卖双方的责任,在厘清承销机构担责边界的同时,也督促投资者理性投资,在认真、全面阅读债券发行文件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决策并承担风险。 据悉,下一步,证监会将抓紧出台“纪要”的配套规则,进一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建设。就“纪要”出台后的实务操作问题,吴曼提出了以下建议: 首先,建议监管机构根据债券类项目的特点,将发行人的偿债能力作为开展项目尽职调查的重点和核心,在此基础上适当简化尽职调查事项范围,建立适合债券项目特点的尽职调查规则体系。 其次,债券市场违约项目增多,违约后处置难的问题日益凸显,受托管理工作内容复杂、责任重大。建议引入律师事务所等具备风险处置经验或法律专业能力的专业机构,担任受托管理人,提升债券违约处置的专业化水平。 再次,“纪要”规定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案件,不以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作为立案前置条件。建议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加强与监管机构沟通、引入专家证人、作出示范判决等方式,提升审判效率和效果。 最后,“纪要”明确,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建议各地法院尽快落地证券公司以其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定,切实降低债券违约的维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