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这是日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在“五洋债”欺诈发行案公布一审判决时的表述。 从2016年底的危机初步爆发,到2017年的偿付风险暴露,再到随后的投资者诉讼,这起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终于有了最新进展。根据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案件中,主承销商、律所、会计所、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均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判决拨动了债券市场的“神经”,如果终审保持不变,那么这一案件将有可能成为首例券商承担债券承销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对此,不少债市从业者直呼“信用债市场已经变了”,未来中介机构或将无法再“独善其身”。 不过,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德邦证券相关人士表示将提起上诉。德邦证券称,该案的一审判决将对债券市场的市场化、法治化发展进程造成极大冲击。“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于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看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2月31日,轰动一时的“五洋债”迎来了重大进展。杭州中院连同代表人诉讼在内的共计24件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建设”)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五洋建设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构成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部分原告已通过其他维权程序处理与五洋建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对不同原告作出了不同的程序处理。 具体来看,德邦证券系案涉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所为用于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均未勤勉尽职,对案涉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所赔偿金额将高达7.4亿元左右。 大公国际作为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均未勤勉尽职,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大公评级和锦天城律所的赔偿金额分别约为7400万元和3700万元。 另外,关于五洋建设实控人陈志樟的民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陈志樟系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水平以及利润产生方式应当知晓。陈志樟在公司报表利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在相关募集文件上签字确认,积极推进公司债券的发行,且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此次判决结果,杭州中院表示,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从赔付金额来看,对中介机构的警示作用颇大。”一位债市资深从业者对记者说道,虽然目前杭州中院的判决还没有生效,大家也都比较关注二审的情况,但中介机构未来势必将加强风控管理,否则一旦踩雷,将得不偿失,毕竟每单的收入可能远远少于罚金。 目前,五洋建设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对于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等中介机构而言,赔偿压力较大。记者获悉,判决结果发布后,德邦证券将提起上诉。 德邦证券相关人士表示,一审判决结果与最高院在去年7月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相违背,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案的一审判决将对债券市场的市场化、法治化发展进程造成极大冲击。“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于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证券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直以来,“五洋债”案件就备受关注,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庭审公开直播累计播放量更是高达10万余次。这不仅因为“五洋债”是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因此案是首起证券诉讼代表人诉讼案。 据了解,自2019年起,债券投资者就陆续起诉至杭州中院称,五洋建设在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欺诈发行“15五洋债”“15五洋02”两只公募债券,请求五洋建设偿付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陈志樟作为实际控制人,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等作为承销商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而为便于投资者主张权利,杭州中院积极探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向社会公开征集适格自然人投资者,推选确定诉讼代表人。2020年3月13日,杭州中院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通知适格投资者参加登记。该案成为《证券法》新修订以来并于2020年3月1日实施以来,普通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领域的首次司法实践。 如今,该案还有可能成为证券纠纷领域中对中介机构责任判定的“首例”,将对中介生态产生重大影响。杭州中院表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 法院认为,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 一位专业人士对记者称,对于承销机构而言,未来对资管产品等的销售责任可能要同步强化注意义务,在合格投资者制度同步建设体系中,实际上很大程度上容易导致投资者审慎义务的消弱。 在一审判决后,原告代理律师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宋一欣称,败诉或部分败诉的一方或多方都将一定会上诉至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进程,该案将可能在2021年年中取得生效判决。宋一欣还建议,尚未起诉的债民尽快起诉,无争议诉讼时效仅剩6个月。 不过,也有券商人士表示,相较于诉讼判决这一刚性处理方式而言,选择收购和解方式化解五洋债风险或是更妥善的路径,可避免对行业形成过度冲击。如若五洋债成为首例证券公司承担债券承销连带赔偿责任的判例,券商将承担远超股票虚假陈述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来了!据银保监会网站25日消息,《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下称《办法》)近日印发,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包括五章、35条内容,对责任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内控管理、监督管理等进行了明确。《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经营规则方面,《办法》提出,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经营险种及区域。 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时,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 (二)夸大保险保障范围、隐瞒责任免除、虚假宣传等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 (三)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等形式实质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 (四)以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 (五)作出不符合保险原理的承诺; (六)借助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排除、限制竞争;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公司应当厘清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关系,合理确定承保险种。 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归属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监管规定。不得以机动车辆保险以外的责任保险主险或附加险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在过去,当信托通道业务出现风险时,信托公司往往会被“网开一面”,不会深究信托公司在其中的责任。不过,这一局面将被打破,信托公司也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系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对投资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 首例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显示,陈某是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初,陈某、王某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告与保障房项目资料,合谋确定集资方案。2013年6月,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当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 其中,吴某认购100万元,约定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在信托项目期间,有投资者曾向华澳信托相关业务人员致电咨询项目情况;华澳信托内部曾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联众公司财务状况良好,项目保障营收稳定,项目风险可控,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调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9日,陈某、王某等被判决犯集资诈骗罪。2018年,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澳信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华澳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与华澳信托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投资者吴某称,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监管负有全面责任。华澳信托明知投资者是基于对华澳信托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在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曾出具内容虚假的中期报告误导投资者,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华澳信托表示,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信托公司依照委托人指令发放贷款,不对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没有义务对信托资金进行监管,更不保证全部收回信托贷款或刚性兑付。投资者损失是犯罪分子集资诈骗,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与华澳信托无关,华澳信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信托业务属于通道类信托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根据《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应委托人指令发放信托贷款,不承担信托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在其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需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华澳信托有关项目负责人员已经了解到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并明知委托人系借用华澳信托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但未向致询的投资者作相应提示,也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应委托人要求,对于实际并不存在的投资项目在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投资者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也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的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上海金融法院称。 上海金融法院认定,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是造成吴某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吴某损失,吴某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华澳信托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且属明确可行。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在裁判文书网上发现,根据刑事判决书,上述案例中,预计总共有157名投资者可能提出类似诉讼,损失总额高达2.3亿元,参照20%的标准,华澳信托可能面临4600万元的赔偿。 信托行业去通道 一位信托行业人士对记者称,信托公司在做通道类业务时收取手续费,虽然不如主动管理类项目的收益高,但是信托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有利于信托行业去通道,回归本源。 2018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出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统一同类资管产品监管标准,防控金融风险。信托行业自此开始转型,压降通道类业务和多层嵌套规模,行业整体规模已有所回落。 信托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三季度末,信托业受托管理的信托资产余额为20.86万亿元,较年初减少7432.79亿元,同比下降5.16%。其中,单一资金信托规模为6.92万亿元,较上年末减少10935.77亿元,占比为33.18%,较上年末下降3.92个百分点,自2018年一季度以来已经连续11个季度持续下降。
五洋债判决书的出炉,引发各个参与的中介方关注。 2020年12月31日晚,五洋债一审判决结果出炉。陈志樟、德邦证券及大信会计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在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位资深法律界人士对记者表示,五洋建设涉嫌欺诈发行,其根源属于深层次的财务问题,并非律师事务所的特别注意义务范畴。而五洋建设子公司出售资产的行为对其自身偿债能力影响几何,律所在此项问题上的核查边界在哪里,一审法院均未能予以详细论述。 1月6日,锦天城律所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高级合伙人对记者称,“我们将依照法律程序提起上诉,相信二审法院会做出公正的裁决。” 同日,德邦证券内部人士对记者回应,“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于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该案件未对德邦证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对于五洋债一审判决,北京一某大型券商投行人士对记者称:“短期看,五洋债的判决可以起到很强的市场震慑作用,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有利于恢复投资者对后续债券市场的信心。以前债券市场前期对造假的容忍度比较高,以后预计会慢慢向股票的标准靠拢。对券商而言,五洋债事件及后续证券法规的修改,会让资本市场各路中介机构对相关业务变得更加谨慎。” 一审判决各中介方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就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五洋建设实控人陈志樟,以及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即陈志樟、德邦证券及大信会计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在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是证券纠纷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 “在证券⾏业主管部⻔并未对评级机构和律所进行相关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司法机构突破⾏业监管的定性定责,直接认定相关中介机构存在过错,裁定行业特征明显的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且在中介重⼤过错认定及过错与投资者损失因果关联性、责任分配⽐例方面作出裁定,并无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需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各司其职的配合协同,但也需考虑证券发⾏效率和发⾏安全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各中介机构⼀般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的边际界定,且应注意股权融资与债券融资之间客观差异。本案裁决⼀旦生效后,将对市场带来重大影响。”对于五洋债判决结果的影响,上述法律人士对记者表示道。 “相较于诉讼判决这一刚性处理方式而言,选择收购和解方式化解五洋债风险可能是妥善路径。这是顺应国家和监管政策导向,符合中央关于纾解民营企业的困难的政策,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相比诉讼维权的周期长、成本高、难度大,和解是投资者快速、灵活、便捷、经济获得损失补偿的最好方式。这样也避免对中介行业形成过度冲击。”德邦证券内部人士对记者称。 锦天城律所表示将提起上诉 中介机构到底应该对五洋债欺诈发行负多大责任,成为各方议论的焦点。 从判决书来看,其对律师的责任叙述仅仅只有一句话:“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 “我们还是希望能够客观分析,各方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在哪里,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本次判决对行业会产生哪些深远的影响。”上述法律界人士对记者称。 从判决书来看,锦天城律所在判决书中的主要意见包括:锦天城律所表示,根据监管部门查明,五洋建设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系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属于财务方面的专业判断事项,投资者诉讼应是发行人欺诈发行引起的。案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与锦天城律所在债券发行过程中的作用没有关联性。 早在2016年因募集资金实际使用与募集说明书不一致,五洋建设被浙江监管局出具责令改正的决定书。同年,五洋建设被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没进行信息披露。 2017年8月,五洋建设的两只债券“15五洋债”、“15五洋02”出现违约,两只债券发行规模合计13.6亿元。 据杭州中院介绍,2019年以来,债券投资者陆续起诉至杭州中院,请求五洋建设偿付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陈志樟作为实际控制人,德邦证券、大信会计等作为承销商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就连同代表人诉讼在内的共计24件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我们应该注意,无论哪个中介机构,违反勤勉尽职义务本身并不发生欺诈责任,只有因为违反勤勉尽职义务而导致虚假事实才可能产生这种责任。没有虚假陈述,也要追究责任,此乃倒果为因。再者,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也不应该是‘法律风险’,而是经济风险才对。资产减少本身是一种经济性,而非法律性事实。”上述法律人士表示。
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落地约1个月后,第一个相关配套细则《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发。 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迎来快速发展,竞争加剧,市场参与主体增多,互联网获客成本直线上升,保险本身确实不易销售等因素,出现了销售端倒逼保险公司产品出品方,非理性价格竞争、同质化产品大量出现,以往线下保险的一些弊病也出现在了互联网渠道。销售误导,信息混乱等弊病逐渐浮现。 这次《通知》的一大核心要点,即明确互联网人身保险的经营门槛,即具备一定能力的保险公司才可以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首先,对保险公司主体有一个明确的要求: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2、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3、人身保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财产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的责任准备金回溯未出现不利进展; 4、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 5、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还应具备《通知》要求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和服务能力。以技术能力为例,保险公司应具备独立、稳定的业务系统,能够支持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长期持续经营,具有符合业务规划的并发处理能力,具备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还应具有满足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开展所需要的财务系统,设立专用账户,实行独立核算。 这些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软硬件要求较高,但是办法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人身险业务。这对于新设立或者分支机构不全又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是一个靴子落地式的利好。 从监管日渐明晰的互联网保险看,保险公司在互联网保险监管逐渐清晰,互联网销售路径日渐完善的基础上开始逐步自己布局自己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希望摆脱线上中介渠道逐步看齐线下销售渠道高佣金,而面对竞争又不得不在产品价钱上不断让步的两难局面。而对于中介渠道,在获客成本不断上升,而自己有无实质的产品控制能力,竞争壁垒不断削弱,面临更难的突破。流量成本的增加,中间渠道只有不断突破客单价,方能盈利,使得线上线下的产品逐步同质。销售误导,信息混乱等弊病将不可避免的从线下蔓延到线上。值得行业和消费者警惕. 此外《通知》严格要求保险公司对于互联网保险专属产品的定价责任和管理责任,以及要求公司总精算师负上审慎定价责任。 具体要求如下:保险公司如存在未按照《通知》要求定期回溯、使用虚假数据、定价风险长期未改善等情况,除按照前款规则予以处理外,监管部门还将向公司董事会提示相关风险、向全行业公开通报,同时追究总精算师直接责任,以及公司主要负责人、互联网渠道分管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承担直接责任,包括在产品开发时恪守精算职责,科学审慎定价;在回溯工作中确保所用数据全面真实,计算方法符合精算原理,整改措施及时有效。 对于追求性价比的互联网渠道,先快速上新,新品上线再炒停获利等弊病由于对保险公司和精算师的直接追责,将获得有效抑制。 保险作为一个非常特殊的金融商品,服务一定重于营销,越来越科学完善的监管必定为行业带来全新发展。
12月28日晚间,ST加加重大诉讼事项迎来新进展。根据北京一中院最新判决,ST加加对实控人杨振、肖赛平及控股股东卓越投资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意味着,公司就此前违规事项进一步厘清责任边界,摘帽进程有望取得实质性进展。 此前公告显示,2018年7月,优选资本因与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ST加加合同纠纷事宜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30日的公告显示,优选资本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首笔清偿款1.8亿元。”根据《和解协议》及《收款确认函》,加加食品在《保证书》项下所提供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加加食品不再对优选资本及其旗下基金负有任何义务与责任。 然而,优选资本在收到首笔清偿款后,仍拒绝向法院申请解除对ST加加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要求上市公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2月24日,北京一中院针对该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前述《和解协议》签订于《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之后且于本案诉讼中,优选资本仍依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其关于要求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支付剩余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同时,因优选资本针对杨振、肖赛平、卓越投资的诉求未获支持,故本案中ST加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基础。此外,优选资本明知ST加加系上市公司,其未按照ST加加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对ST加加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故ST加加出具的《保证书》应为无效。综上,优选资本主张ST加加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的判决,肯定了此前《和解协议》的有效性,ST加加违规担保事项已经解除。至此,上市公司更进一步扫清了摘帽路上阻碍,后续或将加速落实相关进程。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以来,ST加加“聚焦主业”战略成效显著。公司前三季度实现营业收入15.78亿元,同比增长7.03%;实现净利润1.39亿元,同比增长32.81%。卸下包袱,ST加加轻装上阵,有望在去年历史最佳业绩的基础上再攀高峰。
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近日,银保监会发布《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主要内容有四方面:一是规范责任保险承保边界。针对责任保险边界不断扩大,一方面,严格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明确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得承保故意行为、罚金罚款、履约信用风险、确定损失、投机风险等风险或损失;另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厘清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保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关系,合理确定承保险种。 二是规范市场经营行为。针对当前不规范竞争行为,明确不得存在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销售误导、不正当竞争、违规承诺等行为,不得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等形式实质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不得以机动车辆保险以外的责任保险主险或附加险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三是规范保险服务。明确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应当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以降低赔付风险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服务相关制度,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四是强化内控管理。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的业务管理、授权体系、队伍建设、业务核算、信息系统、数据统计、风险管控等方面的要求。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密切关注执行效果,加大监管力度,指导保险业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