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险风险分散机制,规范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促进核保险持续稳健经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核电事业发展,近日,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发布,是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及2025年远景目标》(国函〔2017〕29号)中关于建立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的要求,落实国家核安全观、提升保险服务核安全能力、支持核能实体经济发展、规范核保险经营行为的重要政策措施,将有利于核保险更好适应核能风险管理的特点,促进核保险及核能事业长期、健康、平稳发展。 《办法》共六章二十二条,对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的适用范围、计提标准、使用条件、日常管理、监督处理五个方面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范。一是适用范围,为核设施或与核设施相关的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过程提供财产损失、第三者损害赔偿等保障的保险业务,需纳入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二是计提标准,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按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的75%计算,从年度净利润中计提。计提标准与国际水平基本一致。三是使用条件,在发生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预估赔款超过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年度已报告赔付率超过150%时,可以使用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四是日常管理,要求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永久留存、资金运用收益纳入准备金管理。五是监督处理,对通过增加费用等方式减少承保利润、规避准备金计提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下一步,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将抓好抓实《办法》的执行,关注执行效果,加大监管力度,不断提高核保险服务核安全管理的能力,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险风险分散机制,规范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促进核保险持续稳健经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核电事业发展,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我国核电快速发展,已经成为全球第三大核电国家和最大在建市场。伴随着核电规模的快速扩大,核安全的重要性日趋凸显,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核安全问题,将核安全视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核保险是专门为涉核风险提供保险服务的特殊风险保险,是分散重大核事故风险的有效手段。根据2018年实施的《核安全法》,核保险是核安全保障的组成部分。 目前,国际上基本都采用共同体的方式专业化经营核保险。我国于1999年成立了中国核保险共同体(以下简称中国核共体),专门开办核保险业务。2019年,我国的核保险覆盖了国内所有的47台核电机组,保障的财产总价值达8000亿人民币、人员涵盖2万多名一线工作人员,还为全球27个国家和地区的约400台核电机组及各类核燃料循环设施提供了再保险支持,发挥了保险行业共同为核电行业保驾护航的作用。 现阶段,我国核保险经营主要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保险公司赔付资金积累不足,核保险保费盈利转化成保险公司利润,未能有效积累。二是核保险按一年期短期业务管理不能准确反映核风险的“长尾风险”特征。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巨灾保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行、有效手段。 二、《办法》的制定主要有哪些特点? 《办法》的制定以规范核保险经营、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提高核保险服务核安全能力为目标,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聚焦核风险管理特点,夯实保险服务核能安全的基础。《办法》针对当前我国核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构建了将核保险利润进行长期高效积累、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准备金制度,进一步优化了核保险机制与核能风险特点的匹配关系,夯实了保险服务于核能行业的基础。二是合理确定计提比例,加快核巨灾准备金积累速度。核能行业安全水平高,事故概率低,而核保险的整体规模小,赔付责任大,因此需要将不出险年份的承保盈余提留为准备金留存。《办法》要求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按核保险承保盈利的75%计提,以最大程度地保证核保险承保盈余获得有效积累,提高核保险巨灾准备金的积累速度。这个计提标准也参照了国外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做法,与国际水平基本一致。三是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永久留存,立足形成长期保障能力。核能设施尤其是核电厂从开工建设到最终退役历时数十年,有些甚至可达百年,《办法》对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提出永久留存的要求,凸显保险行业做核能事业全寿期风险守护人的职责和担当。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办法》共六章二十二条,对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的适用范围、计提标准、使用条件、日常管理、监督处理五个方面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范。一是适用范围,为核设施或与核设施相关的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过程提供财产损失、第三者损害赔偿等保障的保险产品需纳入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二是计提标准,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按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的75%计算,从年度净利润中计提。三是使用条件,在发生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预估赔款超过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年度已报告赔付率超过150%时,可以使用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四是日常管理,要求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永久留存、开展资金运用并将资金运用收益纳入准备金管理。五是监督处理,对通过增加费用等方式减少承保利润、规避准备金计提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四、《办法》的实施对核保险会产生哪些影响? 《办法》的实施对规范核保险经营、提升核保险服务核安全风险管理的水平和能力等方面,有着积极作用和深远意义。《办法》通过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形成了核保险长期稳健经营的政策导向,并会产生以下积极影响:一是保险公司逐步累积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应对核巨灾风险能力进一步加强。二是核保险经营管理更加规范、科学,进一步夯实核保险为核能风险提供长期、稳健保障的基础。三是保险公司为守护核安全贡献行业经验,保险与核能的行业合作更紧密,跨行业核安全命运共同体的基础更加牢固。
9月10日,据银保监会官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银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调整方案,会同公安部确定了交强险费率浮动系数的调整方案。 据《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其中,江苏、浙江、安徽、上海、湖南、湖北、江西、辽宁、河南、福建、重庆、山东、广东、深圳、厦门、四川、贵州、大连、青岛、宁波20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E。 以下为通知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银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调整方案,会同公安部确定了交强险费率浮动系数的调整方案,现将有关调整内容公告如下: 一、新交强险责任限额方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二、新交强险费率浮动系数方案 (一)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修改如下: 1.内蒙古、海南、青海、西藏4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A: 2.陕西、云南、广西3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B: 3.甘肃、吉林、山西、黑龙江、新疆5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C: 4.北京、天津、河北、宁夏4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D: 5.江苏、浙江、安徽、上海、湖南、湖北、江西、辽宁、河南、福建、重庆、山东、广东、深圳、厦门、四川、贵州、大连、青岛、宁波20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E: (二)将《暂行办法》第四条修改为:“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X,X取ABCDE方案其中之一对应的值)。” (三)将《暂行办法》第七条修改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X为X1至X6其中之一,不累加。同时满足多个浮动因素的,按照向上浮动或者向下浮动比率的高者计算。” 三、新方案实行时间 上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特此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9月9 日
8月31日,复星保德信人寿在开学前夕通过官方发布公告,对“团体爱家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进行扩展,增加了和新冠肺炎相关的保险责任。 公告显示,本次责任扩展从2020年9月1日0时起至10月31日24时止。在此期间,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将新增三大保障。其中包括:每天100元住院治疗津贴,最多180天;若为重型或危重型,给付1万元关爱金;若因此导致身故的,则将另外给付10万元身故保险金。 据悉,“团体爱家保意外伤害保险”是复星保德信人寿推出的一站式家庭意外及意外医疗保障产品,三口之家即可“成团”,最多可同时七人参保。一张保单不仅保全家,还可同时覆盖三代人参保。购买后,全家合计享有35000元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每年每人免赔额仅为100元。且保费每年仅为258元,平均每天不到1元。 复星保德信相关人士表示,今年9月,恰逢复星保德信人寿八周年司庆月,本次司庆以“星无限·耀未来”为主题,将始终秉承以客为尊的价值导向,以产品和服务不断回馈社会。
注册制改革成功的关键在于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在于严惩市场违规违法行为,根据成熟国家资本市场的经验,就是让其牢底坐穿和罚的赔的倾家荡产,造假上市就应该是偷鸡不成蚀把米,而不是造假造出一个或者几个亿万富豪。 深圳交易所创业板即将在8月24日开始正式实施,为了保障创业板注册制改革成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笔者觉得很有新意,走出了投资者利益和严惩违规违法者关键两步。 作为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第一道门槛的守护神,中介机构责任重大也至关重要,中介机构只有发挥出自己的专业素养和脚踏实地的现场调查,造假上市是很难成功的,可是在以往资本市场中,中介机构为了承揽承销保荐业务,极少数中介机构放弃自己的职业操守,本着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态度,要么是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和信息披露不准确不真实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最恶劣的是部分中介机构人员,与发行人狼狈为奸沆瀣一气,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发行人财务造假和掩饰信息披露问题,造成部分公司造假上市,或者是有瑕疵上市,上市以后就是业绩下跌,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 因此如何夯实中介机构责任,就成为资本市场重要一环,在以往造假案列中造假上市券商要承担预赔付责任,新证券法也加大了中介机构的 处罚力度,但是仅仅停留在罚款和行政处罚上面,最高院本次进一步强化了中介机构司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规定:“保荐人仍应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否则不能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以进一步压实证券中介机构责任。”,这里着重强调保荐人应当对发行人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这是第一次有次说法,这无疑加大了保荐人的责任,一旦发现财务造假和出现虚假陈述,保荐人不能自证清白,恐怕就不能免责而是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了。 这非常关键,很多财务造假公司上市,如果发现不及时,就可能面临没有能力赔偿的尴尬,即使投资者胜诉,也可能落一个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而保荐人资金实力雄厚,不可能没有赔偿,等于是投资者赔偿多了一重保障,另外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等于是倒逼中介机构当好守护神角色,保证上市公司质量。 为了最大化保证投资者赢了官司拿到钱,而不是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规定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应当依法判令承担欺诈发行民事责任,严格落实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违法违规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民事赔偿款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时,其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从法理上规定,投资者赔偿具有优先权,可以排在行政罚款前面,新证券法加大了对市场违规违法主体经济处罚力度,有可能导致很多违规违法主体在缴纳了天量罚款以后无力赔偿投资者投资损失问题,有了这个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优先拿到赔偿款,可以更好保障投资者利益。 资本市场与司法对接不通畅,一直是一个难题,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很多市场违规违法主体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惩处,缓刑或者是从轻判决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并引发巨大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合谋串通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及发行审核、注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利益输送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严惩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金融犯罪分子,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加大罚金刑等经济制裁力度。”,该规定最大亮点就是扩大了惩治人员范围,并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何为从严,就是根据刑法规定的上限进行司法审判并量刑,并特别强调,严格控制适用缓刑,这意味着市场违法行为已经很难逃避实刑制裁,以后违法行为都可能意味着需要坐牢,而且坐牢时间更长。 这一规定最大亮点就是夯实中介机构责任,秉承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原则,让违规违法者牢底坐穿并赔偿损失,只要贯彻到位,资本市场造假频发和虚假陈述可能会大大减少,这是资本市场走向成熟健康的必要之路。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8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实施意见》,这是就深交所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制定的专门性司法保障文件,为深交所依法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和自律监管夯实了法治基础。 深交所表示,将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保障意见,坚持“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九字方针,按照“四个敬畏、一个合力”工作要求,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努力做到“开明、透明、廉明、严明”,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理念,完善基础制度体系,严格执行制度规则,审慎开展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严厉打击欺诈发行、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配合证券代表人诉讼机制落地实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增强市场各方改革获得感,坚决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为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强化创新资本形成,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发挥积极作用。 粤高法发﹝2020﹞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实施意见 为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保障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审理与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相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1.准确把握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总体目标,依法推动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提升资本市场功能,以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为导向,推进深化发行、上市、信息披露、交易、退市等基础性制度改革,尊重市场规律,统筹增量改革与存量改革,支持依法监管和自律管理。指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涉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民商事纠纷案件,加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制裁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法保障创业板证券发行制度 2.准确把握市场主体在发行上市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责任。依法保障创业板首发、再融资、并购重组同步推行注册制,依法支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让创业板投资者进行价值判断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准确把握法律规定、行政监管、交易规则和行业自律等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厘清证券市场不同主体对信息披露的责任边界。 3.严格落实创业板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对信息披露的法定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行使异议权的,不当然免除其勤勉尽责义务。强化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核查义务与督导责任。压实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把关责任。落实证券承销机构的核查责任。对创业板证券发行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依法按欺诈发行判令承担法律责任。依法严惩证券欺诈发行行为,构建“民行刑”三管齐下的立体化欺诈发行责任追究体系。证券发行人欺诈发行的,依法保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4.尊重创业板上市公司特殊治理结构。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在上市前根据业务规则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安排的,应对表决权差异安排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进行特别提示,证券中介机构应提出相关意见。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得利用特别表决权损害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红筹企业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实际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严格落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审慎认定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支持创业板上市公司为促进良性发展实施的激励机制。 5.坚持防控金融风险底线思维。准确把握证券违规信用交易的民事责任与法律后果。依法认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无效。对配资公司或交易运营商利用交易软件实施的变相经纪业务,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依法审理涉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审慎认定债务提前到期,依法调整过高违约责任。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处置涉诉纠纷,防止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依法维护证券市场创业板投资者合法权益 6.严厉打击涉证券市场职务犯罪与金融犯罪。依法严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投资者信息或商业秘密等职务犯罪行为。依法严惩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 7.依法支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履行创业板证券监管职责。对违反证券监督管理规定的各类行为,依法支持对创业板证券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有效保护创业板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创业板制定的各项业务规则,以及依据业务规则采取的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依法保障退市机制的平稳运行。因突发性事件影响创业板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或证券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波动时,证券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处置措施造成损失的,除存在重大过错外,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引发的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通过证券交易所听证、复核等程序寻求救济。 8.依法保护创业板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防止创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公司对外担保掏空创业板上市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与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依法规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9.依法审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依法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区分市场主体信息披露的法定责任,根据法定义务、主观过错与侵权后果确认法律责任。注重发挥专业核算和专家证人的作用,确保违法违规主体赔偿责任认定的公正性、规范性、合理性。依法审理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探索建立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相关保障机制,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10.依法确认证券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落实创业板证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规范创业板证券纠纷司法审查标准,强化证券公司依法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和举证责任。根据风险匹配原则,依法责令证券公司承担未正确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11.支持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履职。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鼓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证券公司等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与投资者达成调解协议,予以先行赔付。支持持股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就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推动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协助生效判决执行。 四、建立适应资本市场特点的证券纠纷化解机制 12.全面推进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积极完善示范判决机制,充分发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仲裁机构、调解机构与行业组织的力量,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行政监管、专业调解、诉讼、仲裁”多元一体、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倡导以非诉方式化解各类证券纠纷,依法推动创业板改革和试点平稳进行。 13.保障投资者收集证据的合法权利。充分保障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委托代理律师依法收集证据,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增强投资者的举证能力。探索完善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强化有关知情单位和个人履行协助义务。 14.落实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推动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试点工作。构建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衔接机制。依法保障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15.依托信息化手段提高化解证券纠纷能力。推动建设统一的证券审判工作信息平台,覆盖从立案到执行工作全流程。依托信息平台完善集体诉讼统一登记机制,解决适格原告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等问题。积极推动建立证券信息数据共享机制,为确认原告主体资格、确认实际损失赔偿、裁决执行等提供准确依据。探索建立在证券交易所协助下的大宗股票司法执行机制。 16.加强创业板证券案例制度研究。加强创业板纠纷案件审判团队建设,建立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交流机制,深化创业板证券案例研究和总结,推动完善创业板证券纠纷裁判规则,不断提升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专业水平。 17.加大创业板证券“普法”工作。联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发布案例、庭审直播、判后释法等多种形式,广泛介绍创业板证券市场的运行特征、行业规则、法律规定及管理机制,积极引导市场主体正确理解创业板股票市场的投资权利、投资风险、责任承担和救济渠道,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防范风险。 2020年8月19日
7月28日讯(记者 常实 程宇楠) 近日,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产险”)三次被法院列入被执行人,且年内已涉173起法律诉讼 具体来看,7月23日,相关案号(2020)浙0683执1901号的案件信息显示,由于涉及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国泰产险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1.40万元。 除此之外,7月1日,相关案号(2020)冀02执10413号的案件信息显示,由于涉及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国泰产险被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29.02万元;7月2日,相关案号(2020)津0104执2374号的案件信息显示,同样由于涉及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国泰产险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3240元。 而据天眼查记录显示,截止发稿,国泰产险今年内已涉及173起法律诉讼。据梳理观察,173起案件的案由中,90%以上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生命权及健康权纠纷等,即在出险交通事故界定责任、在理赔投保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工伤险中对理赔与否难以达成一致而引发的诉讼。 对于大量上述相关案件产生的原因,国泰产险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诉讼案件数量随经济持续发展、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提升而加大。 上述负责人指出,具体诉讼增量增长原因有三,一是随司法改革不断推进,近年来一大批法律相继出台或修订,更多的社会主体和社会关系被纳入到法律调整范围内,公民的诉权和可诉讼范围随之逐步扩大;二是修改实施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作出大幅调整,诉讼成本大幅降低;三是公民保险深度和广度也不断提升,保险需求急剧增长,相应市场风险也在加大,使各类民商事纠纷持续增加。 而对于上述类型案件占比大,国泰产险相关负责人坦言此类事件理赔的责任认定难点。例如机动车事故中,为了照顾弱势群体,驾驶员有较多的揽责现象,而交警部门也有类似情况,导致保险公司的损失不合理的被扩大;工伤事故中,一方面要看条款和附加条款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既要考虑是保险责任还是除外责任,同时也要考虑相关法律对被保险人赔偿项目和责任的限定,也使定责难点加大。 对于以上问题,记者还咨询了业内资深保险法律专家张宏雷,他向记者表示,产生大量如上述同类保单引发的诉讼,有两种可能性:一是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含糊,导致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受益人对理赔与否、赔付金额分歧较大;二是保险公司理赔苛刻,习惯性拒赔、惜赔,“投保容易理赔难”。 张宏雷指出,工伤险里的死亡事故中,猝死、病死通常是免责事项,但猝死、病死很难和意外死亡、工伤区分,拒赔依据不充分容易产生诉讼;而机动车保险理赔中,现场难以保存和再现,一方面投保人不诚信的道德风险较高,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较多考虑自身盈利指标,在车险理赔中习惯性拒赔、惜配也是普遍现象。 基于此,张宏雷建议各保险公司依法“为客户找理赔的理由”。他认为,“保险是赔出来的”,没有理赔事故发生的保险产品,根本没有投保意义,相反,如果让保险公司赔得破产的保单,也没有可持续性。保险的意义,在于是冲抵风险的“社会稳定器”,保险各方参与者,应依法诚信索赔和理赔,但社会责任更大、更重的责任在于保险公司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7月15日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了六大要点。针对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案件中的中介机构责任认定问题,“纪要”明确了边界清晰、过罚相应的追责体系。 就此,招商证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吴曼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纪要”相关条款既能够督促中介机构更加勤勉履职,严防串谋造假、放任造假等行为,也能够防止过度扩大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中介机构的积极性,促进构建公平、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行业生态。 吴曼认为,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司法裁判的趋势看,证券公司开展债券承销业务都面临着更高的要求,券商作为卖方机构的责任也在不断加强。在她看来,“纪要”的出台将对证券公司开展债券承销业务带来两方面影响。 一方面,“纪要”强调了承销机构的“合理尽职调查”责任和“合理怀疑”的审核责任。这将成为承销机构过错归责及免责抗辩的基础。为应对这一新规带来的挑战,证券公司需进一步完善债券类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制度、流程,并在执行中完整履行相关程序,对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审慎、充分的核查,以确保项目尽职调查的广度和深度达到新规提出的标准,并做好履职留痕。 另一方面,“纪要”强调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将承销机构对信息披露瑕疵中的过错认定限于“足以影响投资者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内容”“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重要内容”。这有利于平衡买卖双方的责任,在厘清承销机构担责边界的同时,也督促投资者理性投资,在认真、全面阅读债券发行文件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决策并承担风险。 据悉,下一步,证监会将抓紧出台“纪要”的配套规则,进一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建设。就“纪要”出台后的实务操作问题,吴曼提出了以下建议: 首先,建议监管机构根据债券类项目的特点,将发行人的偿债能力作为开展项目尽职调查的重点和核心,在此基础上适当简化尽职调查事项范围,建立适合债券项目特点的尽职调查规则体系。 其次,债券市场违约项目增多,违约后处置难的问题日益凸显,受托管理工作内容复杂、责任重大。建议引入律师事务所等具备风险处置经验或法律专业能力的专业机构,担任受托管理人,提升债券违约处置的专业化水平。 再次,“纪要”规定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案件,不以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作为立案前置条件。建议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加强与监管机构沟通、引入专家证人、作出示范判决等方式,提升审判效率和效果。 最后,“纪要”明确,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建议各地法院尽快落地证券公司以其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定,切实降低债券违约的维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