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自2013年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取得快速发展,在促进社会资本形成、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科技创新、优化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经济下行和内外形势压力下,私募基金逆势增长,截至2020年底,已登记管理人2.46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规模15.97万亿元。截至2020年三季度,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累计投资于境内未上市未挂牌企业股权、新三板企业股权和再融资项目数量达13.2万个,为实体经济形成股权资本金7.88万亿元。 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伴随着各种乱象,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行业风险逐步显现,近年来以阜兴系、金诚系等为代表的典型风险事件对行业声誉和良性生态产生重大负面影响。根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的有关要求,经反复调研,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日前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等。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 名称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统一规范,标明“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 “投资”字样。经营范围上,为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应当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对上述要求, 《规定》实行“新老划断”。 业务范围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 (二)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为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效能,《规定》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其应当如实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三)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 《规定》进一步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为私募基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同时,立足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细化重申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此外,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四)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 《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同时,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五)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 要求《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践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秉承投资者合法利益优先原则,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违规自融、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 (六)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规定》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主动配合监管,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为平稳过渡,《规定》针对不符合规定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予以分类处理。同时将结合整改情况,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总体上,《规定》进一步重申和强化了私募基金行业执业的底线行为规范,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下一步,证监会将按照“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体系,夯实加强私募基金监管的制度基础。同时,证监会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统筹加强私募基金监管和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发挥私募基金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支持创业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证监会1月8日消息,证监会近日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进一步重申和强化了私募基金行业执业的底线行为规范,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本次发布《规定》是贯彻落实有关防范化解私募基金行业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之一,其将进一步引导私募基金行业树立底线意识、合规意识,对于优化私募基金行业生态也具有积极意义。 明确六方面内容 《规定》共十四条,主要包括六方面内容: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其中,在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方面,《规定》进一步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为私募基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同时,立足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细化重申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此外,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为平稳过渡,《规定》针对不符合规定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予以分类处理。同时将结合整改情况,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 完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下一步,证监会将按照“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体系,夯实加强私募基金监管的制度基础。同时,证监会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统筹加强私募基金监管和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发挥私募基金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支持创业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据介绍,自2013年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取得快速发展,在促进社会资本形成、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科技创新、优化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经济下行和内外形势压力下,私募基金逆势增长,截至2020年底,已登记管理人2.46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规模15.97万亿元。截至2020年三季度,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累计投资于境内未上市未挂牌企业股权、新三板企业股权和再融资项目数量达13.2万个,为实体经济形成股权资本金7.88万亿元。 ●
新年伊始,近16万亿的私募基金行业迎来了重磅新规落地。 1月8日晚间,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底,已登记管理人2.46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规模15.97万亿元。基金君发现,此次正式稿相比去年9月11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方面更加完善,增加了将资管产品、QFII、RQFII视为合格投资者等内容,同时删除了私募注册和办公地要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等规定。 证监会表示,本次发布《规定》是贯彻落实有关防范化解私募基金行业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之一,其将进一步引导私募基金行业树立底线意识、合规意识,对于优化私募基金行业生态也具有积极意义。 基金君根据正式稿内容,整理了新规的十五大要点,供大家参考。 1、明确监管对象为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规定》首先明确了适用对象,即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但是,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解读:新规明确了此次主要是针对在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证券类、股权及创投类、其他类、资产配置类等管理人,但是明确指出,并不包括券商、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等的私募资管业务。 2、私募名称和经营范围要标明“私募基金”等字样 《规定》指出,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解读:对私募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等的要求,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规定更加详细,标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是为了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值得注意的是,对上述要求,《规定》实行“新老划断”,意味着已经备案的2万多家私募不用改名字。 3、私募不得从事民间借贷、场外配资等业务 《规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解读: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挂羊头卖狗肉”,以私募的名义去搞民间借贷、网络借贷、场外配资等。 4、严禁出资人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 《规定》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解读: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这主要是为了防范风险,比如有些私募股权结构重重叠叠,隐藏实控人,问题很多。 5、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的要说明合理性、必要性 《规定》表示,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解读:新规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管理人,但要求其如实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合规风控制度,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可见并非对集团化私募一刀切,而是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6、私募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规定》详细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的10种行为,也就是“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解读:基金君比对了一下,“十不得”禁止性要求的具体规定,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差不多,只将宣传推介载体中的“微信”改为“即时通讯工具”。 证监会表示,立足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细化重申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7、私募实控人、关联方等不得募资宣传推介 《规定》同时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解读:监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8、将资管产品、QFII、RQFII视为合格投资者 《规定》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解读:相比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删除了“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200 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 50 人。” 同时正式稿增加了受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管产品、QFII、RQFII,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这响应了去年9月发布的QFII/RQFII新规,QFII和RQFII可以投境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证监会也表示,《规定》进一步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为私募基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 9、私募基金财产不得投向明股实债、类信贷资产等 《规定》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四项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解读:新规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这主要是为了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本业,强调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 10、私募基金可为股权投资的企业提供1年内借款等 但是,《规定》也给出了例外情形,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私募基金财产是可以使用的。其要求是,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证监会表示,这个规定是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11、私募从业人员13项“不得有”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13项行为: (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正式稿相比征求意见稿有更多细节方面的完善,比如“支付利息”改为“支付收益”。证监会表示,《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践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秉承投资者合法利益优先原则,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违规自融、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 12、规范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规定》表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解读:有些私募的关联交易行为不规范,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等,侵害投资者利益,所以监管要规范关联交易行为。 13、强调私募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规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解读:对投资者做好及时、准确的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一直是基本要求,此次监管强调该内容,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 14、明确法律责任、严厉打击私募违法违规行为 《规定》表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同时,基金业协会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加强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对违反本规定的,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解读:《规定》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主动配合监管,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15、设置过渡期安排、要求限期整改 《规定》指出,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处理,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解读: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的过渡期安排规定更为详细。为平稳过渡,《规定》针对不符合规定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予以分类处理。同时将结合整改情况,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8日讯 近日,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发布关于对武汉日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存在基金产品募集完毕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形; 二是存在未按要求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的情形; 三是存在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形。 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三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资料显示,武汉日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04月03日在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巨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等。股东为陈巨林、詹艳红,二人分别持股80%和20%。 相关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武汉日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武汉日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存在基金产品募集完毕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形; 二是存在未按要求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的情形; 三是存在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形。 你公司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三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20年12月21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5日讯 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与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2号显示,吉林省普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基金)存在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管理的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三宗违法事实,遭吉林监管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经查明,普泰基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普泰基金管理的长春市晨兴永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晨兴永泰)、长春普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春普泰)、长春市普泰鼎弘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普泰鼎弘)3只私募基金,未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管理的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普泰基金在晨兴永泰、长春普泰、普泰鼎弘、长春普泰翔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普泰翔运)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部分投资者投资金额不足100万元,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普泰基金管理的上述私募基金均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述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均超过《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50人上限。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普泰基金向长春普泰、普泰翔运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提供由吉林省万邦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普泰基金按照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与晨兴永泰、长春普泰、普泰鼎弘、普泰翔运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约定不同的年化收益率,并按照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定期向投资者支付收益。 普泰基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监管局决定:对普泰基金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对普泰基金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任普泰基金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舒扬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陈舒扬的违法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吉林监管局局决定:对陈舒扬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资料显示,普泰基金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1亿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不得从事理财、非法集资、非法吸储、贷款等业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公司股东为陈舒扬,持股比例100%。 相关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 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 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普泰基金) 当事人:吉林省普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基金),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普泰基金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普泰基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普泰基金管理的长春市晨兴永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晨兴永泰)、长春普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春普泰)、长春市普泰鼎弘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普泰鼎弘)3只私募基金,未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管理的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普泰基金在晨兴永泰、长春普泰、普泰鼎弘、长春普泰翔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普泰翔运)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部分投资者投资金额不足100万元,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普泰基金管理的上述私募基金均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述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均超过《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50人上限。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普泰基金向长春普泰、普泰翔运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提供由吉林省万邦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普泰基金按照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与晨兴永泰、长春普泰、普泰鼎弘、普泰翔运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约定不同的年化收益率,并按照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定期向投资者支付收益。 上述违法事实,有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信息、相关基金合同、相关基金账簿、银行账户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普泰基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普泰基金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0年12月2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2号(陈舒扬) 当事人:陈舒扬,男,1969年10月出生,时任吉林省普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基金)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普泰基金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普泰基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普泰基金管理的长春市晨兴永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晨兴永泰)、长春普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春普泰)、长春市普泰鼎弘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普泰鼎弘)3只私募基金,未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管理的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普泰基金在晨兴永泰、长春普泰、普泰鼎弘、长春普泰翔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普泰翔运)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部分投资者投资金额不足100万元,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普泰基金管理的上述私募基金均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述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均超过《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50人上限。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普泰基金向长春普泰、普泰翔运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提供由吉林省万邦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普泰基金按照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与晨兴永泰、长春普泰、普泰鼎弘、普泰翔运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约定不同的年化收益率,并按照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定期向投资者支付收益。 上述违法事实,有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信息、相关基金合同、相关基金账簿、银行账户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普泰基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普泰基金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任普泰基金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舒扬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陈舒扬的违法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陈舒扬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0年12月23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5日讯 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近日公布的关于对湖北容成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成盈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53号)显示,容成盈投资存在以下问题:未提供管理人账务资料和投资者签署的基金合同等材料;未按要求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容成盈投资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容成盈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资料显示,容成盈投资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对金融、科技、互联网、新能源、环保行业的项目投资及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公司股东为孙强、罗小琼,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 相关法规: 《私募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湖北容成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湖北容成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提供管理人账务资料和投资者签署的基金合同等材料; 二、未按要求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你公司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20年12月23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5日讯 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近日公布的关于对东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产业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51号)显示,东湖产业投资存在以下问题: 一、将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基金产品进行托管; 三、在基金日常管理过程中,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一是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每年召开合伙人会议;二是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在进行关联交易投资时,取得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东湖产业投资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三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东湖产业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资料显示,东湖产业投资于2011年9月在湖北武汉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股权(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发起设立股权(产业)投资基金;自有资金投资;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并从事相关咨询服务业务(不含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限制和禁止的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股东有: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一心商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法规: 《私募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私募办法》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东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东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将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基金产品进行托管; 三、在基金日常管理过程中,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一是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每年召开合伙人会议;二是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在进行关联交易投资时,取得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你公司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三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