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违约处置将开启新篇章!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为债券违约的有序处置提供更加全面的参考依据。 特别是《纪要》首次明确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一直以来,国内债市存在市场分割,不同的债券品种由央行、发改委、证监会等多个监管部门分别监管,而此次《纪要》特别提出债券将适用同一个法律标准,有利于债市法律责任统一。”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华涛对记者表示。 “尽管《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但却是一份指导各种债券纠纷审判的指引。”华涛称,“最高院不再仅仅是规则的制定者,而是和市场监管主体进行了充分沟通,填补监管规则的一些空白。” 债市纠纷将以集中起诉为主 作为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纪要》共34条,分别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尤其是肯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明确了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主导作用。”华涛对记者说道,“这将有利于债券纠纷案件的集中处理。” 《纪要》在第5条中对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此规定:“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而在此前,由于受托管理人在债券交易中的特殊地位,既不是债券持有人,也不是债券持有人信托法上的受托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在适用相关法律中存在现实困难。“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可受托管理人的资格,有些则不认可,没有统一的标准。”华涛对记者说道。 如今,《纪要》首次从司法操作层面对受托管理人在多种类型的债券交易纠纷中,代表债券持有人维护利益发挥主要作用进行了明确。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未来债券相关纠纷司法程序将形成以受托管理人“集中”、“集体”行使债权为主,个别持有人单独行权为辅的基本司法操作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称,这是考虑到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不过,华涛还提道,“集中起诉也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债券持有人诉权的行使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另外,时效性方面可能也受到影响,要先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后才能起诉。”而在《纪要》出台前,一旦债券发生违约或者有发生违约的风险,债券持有人可以在第一时间起诉发行人。 另外,《纪要》还明确指出,为了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债券纠纷的及时化解,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绝大多数情况管辖权属于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此,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华福证券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表示,这有待商榷,因为此前存在地方企业与地方政府利益绑定紧密的情况,部分债券在存续和兑付的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等的干预,未能有效的保证债券投资者的利益。 明确中介机构责任认定 明确除发行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定是《纪要》的另一大亮点。在债券违约事件中,不乏中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如五洋建设债券违约一事中,主承销商德邦证券就在债券承销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 “此前并没有针对中介机构的相关司法解释,主体权责较为混乱,此次《纪要》提供了标准化的参考。”华涛对记者说道。 《纪要》第六部分提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 其中,对于受托管理人,《纪要》明确,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纪要》称,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对于债券承销商,《纪要》明确若有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这些要求无疑从严加强了债券承销人勤勉尽责的义务,这也使得公司信用类债券主承销商在进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承销、存续期管理过程中,所需完成的工作和面对的压力进一步增大。但从另一个方面而言,无疑有助于公司信用类债券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利于投资者保护。”鲁政委说道。 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培明也表示,《纪要》明确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标准,目的在于督促债券中介机构履行好自身的核查义务。另外,对于那些已经勤勉尽责履行了责任但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中介机构而言, 《纪要》并没有“一刀切”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赋予了中介机构充分的抗辩权。 框定发行人违约责任范围 除了明确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纪要》还强调了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综合判断发行人是否发生了债券募集说明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 之前对债券违约的认定往往存在分歧,一些处于“违约”边缘的企业通常会通过各类“擦边球”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实质性违约”,比如近来在债券市场经常可见的“技术性违约”、“突然召开持有人大会进行展期”等。 “事实上,若严格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绝大多数这些所谓‘擦边球’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但由于多方面因素,债券投资者在实践中难以声索权利。”鲁政委称。 而《纪要》对于发行人违约责任范围进行了框定,比如明确指出,“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等。” 华涛对记者表示,这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券投资人利益,是强化发行人信用约束的一大重要手段,压实了发行人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这也符合此前监管层提出的“研究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工作要求”。 同时,《纪要》还明确了发行人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的损失计算,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所造成的债券投资者的损失将按照不同情况分本金和利息计算,利息将根据贷款基准利率或LPR分段计算,提高了债市违法违规的成本。 《纪要》出台后,证监会称,将抓紧推出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示范文本、债券置换指引、特定债券竞买转让指引等配套规则,进一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建设。
法〔2020〕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现将会议纪要印发。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使审判人员尽快准确理解掌握纪要的相关内容,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7月15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迅速,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债券市场在平稳、有序、健康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少数债券发行人因经营不善、盲目扩张、违规担保等原因而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严重损害了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相关庭室的负责同志,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市场自律监管机构、市场中介机构的代表也参加了会议。与会同志经认真讨论,就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会议认为,当前债券市场风险形势总体稳定。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坚持依法公正原则。目前,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正确处理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对发行人的信用约束、保障债券市场风险处置的平稳有序和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公募与私募、场内与场外等不同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4.坚持纠纷多元化解原则。债券纠纷案件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保障受托管理人和其他债券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要进一步加强与债券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债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协调好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种司法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形成纠纷化解合力,构建债券纠纷排查预警机制,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程序选择权,着眼于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纠纷化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便利投资者,降低解决纠纷成本。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会议认为,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 5.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 6.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8.债券交易对诉讼地位的影响。债券持有人以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三、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 会议认为,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在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也要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同时,为切实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 9.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11.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12.破产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3.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诉讼中,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14.案件的集中审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依法提起的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券发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关于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 会议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所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15.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16.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17.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委会成员资格。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 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可以责成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通过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推选出代表人,并吸收该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以体现和代表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 18.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19.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由受托管理人受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20.共益费用的分担。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直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扣除,将剩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五、关于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会议认为,民事责任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责任,依法打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随意支配发行人资产,甚至恶意转移资产等“逃废债”的行为。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21.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22.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2)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 23.损失赔偿后债券的交还与注销。依照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本案当事人的债券交易情况,并通知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冻结本案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相关债券。 人民法院判令发行人依照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无论债券持有人是否提出了由发行人赎回债券的诉讼请求,均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交回债券的义务,以及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 24.因果关系抗辩。债券持有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债券的,对其依据本纪要第22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券投资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该债券,其后又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其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本纪要第22条的规定计算。 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对债券投资人交易损失的影响时,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式卖出债券,导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的债券市场公允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之后的十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或前三十个交易日的市场估值确定该债券的市场公允价格,并以此计算债券投资者的交易损失。 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委托市场投资者认可的专业机构确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对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损失的影响。 六、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5.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6.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27.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8.发行人内部人的过错认定。对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29.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30.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债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印证和讨论等方法,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 (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原先的合理怀疑; (4)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2.责任追偿。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债券服务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按照先行赔付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关于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要坚持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在发行人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破产管理人及时确认债权、持续信息披露等义务,确保诉讼程序能够及时进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化解风险,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33.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破产管理人就接管破产企业后的相关事项所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依法判令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4.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确认。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据上交所网站10日消息,近日,上交所有关负责人就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2019年年度报告的披露及相关监管工作回答了记者提问。 中新经纬资料图 据上交所有关负责人介绍,截至6月30日,公司债券发行人及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披露率分别达到97.50%及98.75%,其中80%以上均在4月30日前完成披露,整体披露情况良好。 从披露情况来看,公司债券发行人及资产支持证券2019年度的财务数据总体较为稳健,整体经营及资信情况良好。 公司债券发行人2019年度经营情况总体向好,投融资活动有所活跃,财务杠杆保持稳定。一是经营业绩普遍提升,经营性现金流入有所增长。2019年,在国内外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宏观背景下,公司债券发行人经营表现较为抢眼。全年发行人共实现营业收入48.97万亿,同比增长9.73%;净利润2.57万亿,同比增长9.62%;经营活动现金流净额3.91万亿元,同比增长5.93%。各行业净利润不同程度提高,采矿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发行人净利润同比增速均超过10%。二是投融资活动明显增加,杠杆水平及债务期限基本稳定。由于盈利增长及景气提升,2019年发行人投融资活动较为活跃,全年投资活动现金净流出6.90万亿元,较上年增长14.22%;筹资活动现金净流入合计3.24万亿,较上年增长10.61%。与此同时,发行人杠杆水平和债务期限结构基本保持稳定,年末发行人的平均资产负债率60.54%,同比增加0.73个百分点;平均短期有息债务占有息债务比例为34.03%,同比下降0.11个百分点,融资策略总体较为稳健。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2019年运行平稳,基础资产质量进一步提升。一是专项计划运行情况较为稳健。绝大多数基础资产现金流回款符合预期,资产服务机构按约定履行了归集划转职责,特定原始权益人等业务参与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总体稳定,增信措施在报告期内得到有效执行,交易结构各环节风险缓释安排实施良好。二是大类基础资产表现符合预期,资产信用进一步夯实。应收账款类资产现金流回款稳定,债务人资信履约记录良好。融资租赁类入池资产分散度进一步提升,前五大现金流提供方平均占比降至27.77%。消费金融类资产依托实力较强的互联网平台,债务人高度分散,逾期率和违约率等指标保持平稳。收益权类基础资产现金流波动与预测基本相符,93%的项目基础资产收缴率在80%以上。不动产资产区位优势显著,物业平均出租率在92%以上,93%的物业租金保持稳定或略有上涨。 在后续信息披露监管方面,上交所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上交所将立足风险管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继续优化完善信息披露自律规则体系,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上交所就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情况答记者问全文 一、请问2019年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年度报告的整体披露情况如何? 目前,2019年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年度报告披露工作已基本完成。今年由于受到疫情影响,部分市场主体难以在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根据证监会统一部署,上交所前期向市场发布通知,明确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完成审计工作的债券发行人及相关市场主体,可以延期至6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从实际披露情况来看,大部分市场主体均克服困难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了年报披露,未进行延期。截至6月30日,公司债券发行人及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披露率分别达到97.50%及98.75%,其中80%以上均在4月30日前完成披露,整体披露情况良好。 从年度报告披露质量来看,今年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的年度报告披露质量较往年进一步改善。绝大多数披露主体能够熟练运用年度报告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技术模板进行填报,年度报告的规范性、准确性有所提升。此外,年度报告的披露内容更加聚焦于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用的信息。公司债券年度报告能够有针对性地重点披露与发债主体偿债能力相关的重点事项,包括资产受限情况、现金流波动情况、债务结构及短期偿债压力等;资产支持证券年度报告内容更加聚焦于基础资产运行状况,如基础资产运行的重大变化、现金流回款及归集情况等,充分凸显了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信用属性。 二、2019年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年度报告主要呈现出怎样的特征? 从披露情况来看,公司债券发行人及资产支持证券2019年度的财务数据总体较为稳健,整体经营及资信情况良好。 公司债券发行人2019年度经营情况总体向好,投融资活动有所活跃,财务杠杆保持稳定。一是经营业绩普遍提升,经营性现金流入有所增长。2019年,在国内外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宏观背景下,公司债券发行人经营表现较为抢眼。全年发行人共实现营业收入48.97万亿,同比增长9.73%;净利润2.57万亿,同比增长9.62%;经营活动现金流净额3.91万亿元,同比增长5.93%。各行业净利润不同程度提高,采矿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发行人净利润同比增速均超过10%。二是投融资活动明显增加,杠杆水平及债务期限基本稳定。由于盈利增长及景气提升,2019年发行人投融资活动较为活跃,全年投资活动现金净流出6.90万亿元,较上年增长14.22%;筹资活动现金净流入合计3.24万亿,较上年增长10.61%。与此同时,发行人杠杆水平和债务期限结构基本保持稳定,年末发行人的平均资产负债率60.54%,同比增加0.73个百分点;平均短期有息债务占有息债务比例为34.03%,同比下降0.11个百分点,融资策略总体较为稳健。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2019年运行平稳,基础资产质量进一步提升。一是专项计划运行情况较为稳健。绝大多数基础资产现金流回款符合预期,资产服务机构按约定履行了归集划转职责,特定原始权益人等业务参与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总体稳定,增信措施在报告期内得到有效执行,交易结构各环节风险缓释安排实施良好。二是大类基础资产表现符合预期,资产信用进一步夯实。应收账款类资产现金流回款稳定,债务人资信履约记录良好。融资租赁类入池资产分散度进一步提升,前五大现金流提供方平均占比降至27.77%。消费金融类资产依托实力较强的互联网平台,债务人高度分散,逾期率和违约率等指标保持平稳。收益权类基础资产现金流波动与预测基本相符,93%的项目基础资产收缴率在80%以上。不动产资产区位优势显著,物业平均出租率在92%以上,93%的物业租金保持稳定或略有上涨。 三、今年上交所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年报监管的主要思路和突出特点有哪些? 今年遇到疫情的特殊情况,上交所在年报监管中充分考虑疫情影响,适时调整监管要求及模式。同时,立足信息披露监管提升投资者保护实效,以风险和问题为导向,进一步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风险揭示作用。 一是增强监管弹性,根据具体情况优化监管模式。考虑到疫情影响,今年上交所提前向市场发布通知,要求公司债券发行人等市场主体尽可能克服困难按期披露年报,同时明确在客观上不能按期披露时的延期披露安排和具体要求。在年报监管过程中,上交所根据具体延期理由与情形合理调整相应监管模式。一方面,对于确实符合条件延期披露的主体,认可延期披露年报,同时督促其力争尽早披露年度报告,充分保障投资者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审计机构未能出具意见或延期理由不充分的情形,严格要求相关主体按期披露年报,同时做好事中、事后监管,严肃杜绝随意延期。 二是结合行业特点,关注对债券偿付和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事项的信息披露。在今年的公司债券年报审阅中,除了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受限资产、对外担保等常规关注事项外,上交所对债券发行人业务经营的可持续性、现金流的稳定性以及长短期偿债能力均予以了特别关注,要求发行人对相关事项或数据的重大变化、大幅波动等情形进行详细分析和披露。此外,对于此次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的商贸、物流、出口等行业的相关发行人,重点关注期后经营业务和现金流受疫情的影响程度,督促发行人对重大期后事项及应对措施进行补充披露。 三是合理延伸,加强对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机构的信息披露及合规监管。今年上交所在资产支持证券年报的审阅中,除了关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本身的运行情况外,也加强了对特定原始权益人等相关机构的信息披露监管,特别是对于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类、不动产类等资产回收周期较长、现金流较依赖相关主体持续经营的专项计划,重点关注相关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资信状况,强化对债务逾期、偿债压力等重点事项的披露监管。此外,加强对专项计划相关机构的规范运作和合规履职监管,对于存在未及时归集基础资产现金流等情形的资产服务机构等,要求限期改正,督促业务参与人严格落实资产隔离,防范混同风险。 四是突出重点,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与风险管理的有机结合。今年上交所着重对年内面临本金集中兑付的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相关年度报告进行了重点审阅。对于近期需兑付本金的公司债券发行人,着重关注公司自身造血能力、有息债务规模结构和外部融资能力,督促发行人及早准备,妥善做好还本付息安排。对于近期面临收益分配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结合相关基础资产特点,重点关注基础资产运行状况及核心运营指标,对于实际现金流较预测值发生显著下滑等情况进行了针对性问询,并督促相关增信机构在触发增信机制情形时按约定履行增信义务。 四、上交所在后续信息披露监管方面还有哪些安排? 上交所将持续做好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的日常监管工作,近期将对未能于6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相关主体进行督促,视情况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着手部署公司债券2020年半年度报告的披露准备和督导工作。 下一步,上交所将立足风险管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继续优化完善信息披露自律规则体系,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目前上交所正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着手修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等自律监管规则,并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进一步优化完善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的自律监管规则,不断增强信息披露的风险揭示作用,健全完善与债券风险特性相适应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及监管机制。
财联社5月21日讯,上交所发布关于开展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指出,试点期间,短期公司债券仅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且发行人最近3年平均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为正或最近一年末的速动比率大于1;综合实力较强、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健全的证券公司。 以下为原文: 关于开展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证发〔2020〕40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满足企业流动资金管理需求,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现就开展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当具备良好的短期偿债能力。试点期间,短期公司债券仅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且试点范围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适用本所公司债券优化融资监管安排,且发行人最近3年平均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为正或最近一年末的速动比率大于1; (二)综合实力较强、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健全的证券公司; (三)经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 根据试点开展情况,本所适时调整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的试点范围。 二、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及以下,具体期限由发行人根据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和市场情况确定。 三、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可以单独编制申请文件并单独申报,也可与其他期限的一般公司债券编制统一申请文件并统一进行申报。 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实行余额管理。发行人在注册文件有效期内,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的待偿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规模。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发行人可自主确定发行期数和每期发行规模。 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统一申报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申报的短期公司债券发行规模。 四、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按照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现行规定执行,发行人应当进行主体信用评级,同时可自主选择是否进行债券信用评级。 五、短期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与债券期限保持合理匹配,募集资金限于偿还1年内到期的债务和补充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长期投资需求。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募集资金具体用途,合理解释融资需求。补充流动资金的,需在申请文件中匡算流动资金缺口并提供依据。 发行人应当加强现金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资金运营内控制度、资金管理运营模式、短期资金调度应急预案等内容。 六、发行人在注册文件有效期内首次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的,需向本所履行发行前备案程序。首次公开发行之后,注册文件有效期内不涉及财务数据更新、未发生重大期后事项的,发行人和簿记管理人可在公告相关发行文件后直接发行。 七、发行人在注册文件有效期内进行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后续发行时,发行人经营和财务情况若无重大不利变化或对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可适当简化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基本情况、财务会计信息等相关章节信息披露内容,其他内容可以索引首次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方式披露。简化后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主要财务指标表;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 (三)最近一期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 八、发行人主体信用评级达到AA或以上,同时满足《关于修订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短期公司债券,可采取竞价、报价、询价和协议等交易方式,且其现券交易可采用多边净额结算方式。发行人主体信用评级调整为AA(不含)以下时,其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交易方式调整及相关事宜按照本所《关于调整债券上市期间交易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理。 发行人主体信用评级达到AAA(不存在次级条款等影响债券信用评级的相关契约条款),且采用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短期公司债券,可作为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质押券种。 九、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核准或注册文件的公司债券,如满足本通知规定的发行人主体资质、信息披露等相关要求和发行申请文件约定的,可在发行前备案阶段明确短期公司债券的发行安排。 十、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试点范围、信息披露要求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受托管理人应当督查发行人按照规定和约定使用募集资金。 十一、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上市交易等未尽事宜,按照本所公司债券现行规定执行。 十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自律监管机构等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工具余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交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2020年第19次审议会议于4月28日上午召开,审议结果显示,暂缓审议江苏艾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艾迪药业”)首发上市。这是2020年第1家暂缓审议的科创板企业。 艾迪药业此次的保荐机构为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荐代表人为季李华、高元。这是华泰联合证券今年暂缓审议的第1单科创板项目。今年截止目前,华泰联合证券已保荐4家科创板企业过会。3月11日,华泰联合证券保荐的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过会;3月31日,华泰联合证券保荐的孚能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过会;4月2日,华泰联合证券保荐的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过会;4月24日,华泰联合证券保荐的南京迪威尔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过会。 艾迪药业成立于2009年,系一家现阶段以人源蛋白产品生产销售为主业,同时开展部分仿制药业务及经销雅培公司HIV诊断试剂和设备业务,并正在致力开发创新药物的高新技术企业。 艾迪药业控股股东为广州维美,实际控制人为傅和亮、Jindi Wu 夫妇,傅和祥、巫东昇为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 艾迪药业此次拟登陆上交所科创板,此次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900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艾迪药业此次拟募集资金7.46亿元,其中,3.93亿元用于“创新药研发及研发技术中心大楼购买项目”,2.03亿元用于“原料药生产研发及配套设施项目”,1.50亿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补充流动资金”。 审核意见 1. 请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部分明确披露:占报告期发行人营业收入82.2%、78.66%、75.19%的人源蛋白产品不是药品,也不是原料药,无需履行药品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等程序。 2. 请发行人全面修改招股说明书。在招股说明书中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项提示、释义、概览、风险因素、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与技术、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募集资金运用与未来发展规划等的相应部分优先、单独披露人源蛋白产品、经销雅培HIV诊断设备及试剂业务情况,尤其是补充披露人源蛋白产品、经销雅培HIV诊断设备及试剂业务的所属行业及确定所属行业的依据、所属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监管体制、行业主要法律法规政策及对发行人经营发展的影响等行业基本情况和其竞争状况,优先、单独披露报告期内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核心技术及其先进性。在招股说明书中重点披露上述业务后,再披露其他分部信息。 3. 请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1)发行人成为雅培公司一级经销商的具体规划和时间表;(2)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北京安普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其它利益安排。请保荐人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上市委会议提出问询的主要问题 1. 根据申请文件,2019年度发行人营业收入合计 34,468.66万元,其中乌司他丁粗品等人源蛋白产品25,957.40万元、经销雅培 HIV 诊断设备及试剂5245.35万元,药品3,265.91万元;2019年度发行人营业成本合计19,730.37万元,其中乌司他丁粗品等人源蛋白产品14,514.04万元、经销雅培HIV诊断设备及试剂3216.12万元,药品1974.32万元。报告期人源蛋白营业收入占营业收入82.2%、78.66%、75.19%。申请文件说明,根据相关法律对药品定义,从尿中提取供制药企业作为起始原料用于生产原料药和制剂的尿激酶粗品和乌司他丁粗品不属于药品,不作为药品管理,发行人供应的人源蛋白业务不构成原料药生产,无需履行药品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等程序。请保荐代表人说明:(1)上述各业务的本质联系,招股书上会稿披露的各业务内容总体占比与发行人目前业务结构及各业务收入、成本占比是否匹配,相关业务披露重点是否和主要经营数据、财务数据相匹配,招股书目前的业务相关披露架构是否便于投资者判断;(2)根据重要性原则,申请文件将发行人主营业务界定为“医药制造业”的依据,招股书披露“公司是一家以创新性化学药物以及人源蛋白系列产品的研究、开发为核心,品种覆盖抗病毒、抗炎、抗肿瘤等多个领域,集医药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准确,招股书说明书信息披露是否存在误导。 2. 根据申请文件,天普生化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原控制企业,天普生化当时将其正在申请的“一种直接富集尿蛋白的方法”专利申请无偿授权予艾迪生物,报告期发行人对天普生化销售占营业收入比例为50.64%、69.11%和63.09%,天普生化自发行人采购乌司他丁粗品和尤瑞克林粗品约占其采购总量90%和100%;发行人作为二级经销商经销雅培公司HIV诊断试剂和设备业务,该经销业务原属关联方北京安普,现采购、储运及发货仍依靠一级经销商北京安普开展。请发行人代表说明:(1)人源蛋白技术是否来源于天普生化,相对于整个产业链生产粗品的技术含量及商业价值,目前发行人研发产品有仿制天普生化产品,而天普生化也有进入上游粗品的技术能力和控股子公司,发行人供给天普生化两大粗品售价上升和毛利率较高,双方未来合作关系能否持续;(2)发行人经销HIV诊断试剂产品毛利率较高的合理性,是否可持续,是否存在关联方利益输送。请保荐代表人对上述业务独立性发表明确结论性意见。 3. 根据申请文件,报告期内,发行人研发投入中实验费及外购技术支出累计为9328.71万元,占研发投入总额的57.95%。请发行人代表进一步说明:(1)承担CRO的具体单位名称、相应能力资质、合同主要内容、服务进度确认依据等,发行人实验费支出是否真实;(2)研发相关内部控制未涉及研发外包的原因,研发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或有效执行;(3)报告期内技术转让费对应的具体内容、该等技术在发行人业务中的作用、转让作价依据、是否均与研发相关;(4)发行人相关技术主要来源于外部、研发活动主要由外部机构实施和同行业公司是否存在差异;(5)研发费用资本化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请保荐代表人发表明确意见。 4. 根据申请文件,发行人独创人源蛋白在线吸附技术(“树脂吸附工艺”)利用大孔离子交换树脂的表面阴离子基团,开发了大规模树脂处理的专用设备,吸附尿液中低等电点的酸性蛋白质,采用专利和商业秘密等方式对核心技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企业核心竞争能力。树脂吸附是比较传统的被普遍应用于各行业的工艺,请发行人代表补充说明发行人这一技术的工艺原理和核心壁垒,树脂或者专用设备是否有独到之处。 5. 根据申请文件披露的IMS Health & Quintiles 研究报告,在胰腺炎和脓毒症两大领域,乌司他丁制剂市场将在2027年约达50亿元,粗品市场规模约达9亿元,其中手术和脓毒症病人是助推力。请发行人代表说明:(1)IMS Health & Quintiles报告的权威性;(2)发行人是否认可该研究报告所述未来八年的成长性,如认可,请说明发行人转向难度极高的新药领域的商业考虑是否合理。 科创板过会企业一览: 注:拟募集资金为上会稿数据,非最新数据。 科创板暂缓审议企业一览: (责任编辑:赵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