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去年8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民间借贷利率适用机构范围一直有所争议。记者了解到,近日,最高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广东高院时称,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他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惯例,这一批复将成为全国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也就是说,此次从司法层面承认了持牌小贷机构的金融机构身份,利率水平并不受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为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适用范围“一锤定音”。 2020年8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范围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小贷公司在内的7类“类金融”机构的身份问题一度引发探讨。 复旦大学金融研究院兼职研究员董希淼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司法解释中被认定为金融机构,7类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得以确认;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产品定价将更灵活,有助于提高服务意愿,增加金融供给,更好地发挥在多层次信贷体系中的作用,服务更多的小微企业和大众客户。 同时,对于小贷、典当行、融资租赁等业内俗称“类金融”行业是否适用于4倍LPR贷款保护上限,此前各地法院判例也不一——部分采用“新老划断”,即最高法8月20日新规出台前所发生的借贷纠纷,仍按24%计算逾期利息,新规出台后所发生的借贷纠纷则按15.4%计算逾期利息;有的地方法院仍按照24%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今年1月1日,在《民法典》正式施行的同时,最高法发布111件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早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首次修订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审议通过后重新发布,其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进行了“新老划断”:明确“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不过外界也担忧这是否会使小贷公司等成为“高利贷”机构。对此董希淼指出,这样担心似乎是多余的。金融机构利率由央行规制,央行仍然通过自律机制、窗口指导等方式加强管理和引导。从实践看,金融借贷利率总体上是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笔金融借贷利率都必须低于民间借贷利率。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小贷公司等将按金融机构规制利率,并不等于其在法律上就是金融机构,这方面有待《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确定。 今年1月,司法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9323号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司法部正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该条例将明确互联网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准入和监管规则,严格规范贷款广告、网络放贷信息等活动,并专章规定债务催收行为。司法部表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放贷业务,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二是对于涉嫌非法放贷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进行监测,经认定为用于非法放贷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三是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协议明确第三方催收机构的选用标准、行为要求、违约责任等,禁止采用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以及非法占有被催收人财产等方式进行催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销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许可证等处罚,并采取相关信用惩戒措施等。
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刘敏表示,此次修订司法解释时,对“职业放贷人”做出限定,在“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一项。 有记者提问,此次修订增加了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能作一下具体介绍吗? 刘敏介绍,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 刘敏提到,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实际上变相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刘敏表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这次修订司法解释时,在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的限定。(中新经纬APP)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6月10日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从两高两部《放贷意见》来看,认定“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关键点有三个。 中国民间借贷演变史① 民间借贷与银行信贷可以说是一对影子兄弟,也有正规金融机构无法顾及的补给。 近期,从中央到地方,随着一系列涉及民间借贷的法规出台,相关行业人士普遍认为,中国的民间借贷领域将会开启一场巨变。 对此,21世纪经济报道私人银行周刊将从法规演变史、区域样本、民间借贷经典案例等多方面多维度深入调查,通过系列报道呈现这一领域变迁的解析,从与产业链的勾连到行业一些关键环节的肌理与细节。 近期,一系列涉及到民间借贷的法规出台。 全国层面,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涉及到民间借贷的规定是,禁止了高利贷,也禁止了“砍头息”,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地方层面,近期发布的《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也涉及到民间借贷。 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下称“浙江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都涉及民间借贷。 主要内容包括: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借款本息余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或累计向30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具有上述3种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有近20年催收经验的债务问题专家楼克佳6月10日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在中国绵延数千年之久的民间借贷行业可能会逐渐势微,主要是因为两高两部发布的《放贷意见》的一系列限制和相关的法律风险。 民间借贷进化简史 上海第一批职业民间借贷人的出现大约在2002-2003年。以前民间借贷就一个借条,2002年开始房地产可以办它项权利证,抵押给个人,加之做生意的需求变多,涌现了一大批民间职业放贷人。 “上海最早的职业民间放贷人大部分是原来做钢贸和做工程的以及有闲钱的老板。一般都是用自有资金放贷的,通常文化素质不高,但胆子大,都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批做生意的人,当时大概50岁出头,用上海话来说都是‘老糨糊’了。”楼克佳介绍,他们通常是借钱给朋友、同行或是职业中介机构介绍过来的客户,两到三分息,那时用抵押物贷款少,大概只占30%,纯信用贷款占到70%。 早期的坏账相对较少,因为那时债务人相对老实,而债权人都是“狠角色”,毕竟民间放贷还是偏门生意。 第一个转折点出现在2007年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波及国内,民间借贷纠纷增多,企业的资金链条断裂甚至一度引起部分地区的区域性金融不稳定。 这个时期在民间借贷一直很活跃的浙江出了举国瞩目的“吴英案”,从吴英身陷囹圄至今已经有13年,同时她被判集资诈骗罪的争议持续至今。其时舆论所关注的焦点是,中国自古有之的民间借贷行为,真的需要用死亡来惩罚吗? 吴英的罪与罚、生与死,不仅关乎她一个人,吴英案最终得以死缓的判决,从某种程度来说也影响了中国民间借贷行业的走向,比如,推动了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上限。 2008年到2012年之间,民间借贷异常繁荣,“除了吴英这样借钱去投资的,还有专门赚利差的资金掮客,借过来是两分息,借出去三分四分息。这时坏账就已经比较多了,很多人在这个阶段就破产了。”楼克佳说。 非法放贷入刑的三个关键 第二个转折点出现在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放贷意见》)正式实施。 《放贷意见》规定,从2019年10月21日起,两年内向不特定的人放贷10次以上,并且以超过36%的年利率放贷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6月10日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从两高两部《放贷意见》来看,认定“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中的关键点有三个,首先是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但这里面指的是国家明文规定的法律、法规,不包括各部委的规章,更不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 所以,能够合法从事放贷业务的必须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各省市金融办批复的小贷公司放贷资质,实践中也予以承认,可以总结为:放贷需持牌,未持牌或超越范围放贷者,有入刑风险。 第二个关键点是向“不特定对象”放贷。 第三个事实年化利率超过36%也是决定是否入刑的必要条件。高利贷入刑的一个重要历史机缘就是“714高炮”(高利息的现金贷),经过央视对714高炮的报道,让监管看到社会危害性积聚。 在最高法的《放贷意见》发布不久,人民法院报就刊登了《<放贷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其中举例称,“行为人2年内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10次,但只有9次实际利率超过36%,还有1次未超过,则其行为不符合放贷意见的标准”。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放贷次数多少,只要没超过36%这个自然债务的上限,我国法律还是容忍的。”肖飒表示。 关于实际利率的具体计算方法,《<放贷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也给出了一个具体例子,“非法放贷行为人在单次非法放贷活动中实际出借本金1000万元,借期1年,同时与借款人约定,除按年利率24%还本付息之外,还需要支付180万元的管理费……应当以本金1000万为基数,将240万元约定利息和180万元管理费一并计入,该次行为的实际年利率为42%”。 这表示,不仅“管理费”要纳入其中,其他各种费用比如介绍费、咨询费、逾期利息、违约金,还有“砍头息”等,都要计算在实际利率之内。
借贷利率的历史演进 历史上很多国家、很多社会、很多精英都去想法设置利率上限,那么这个历史到底有多长?从现在看到的文字记录证据,可能最早对利率设置上限的就是公元前19世纪,距离现在差不多39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具体就是现在伊拉克、以色列那一带,人类最早的文明发源地。 《汉谟拉比法典》里面有一个条款说到,“如果一个商人提供谷物或白银的有息贷款,他将就每300塞拉谷物向债务人收取100塞拉的利息,换算成年利率的话就相当于33.3%”。这是当时《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的谷物放贷的利率上限。如果是白银以货币作为放贷的标的,最多只能收取20%,这跟30年代农村调查报告里看到的和江西交界的湖南那一带的情况非常相似。所以我们看到《汉谟拉比法典》讲到的3900年以前的情况跟30年代中国湖南、江西农村的情况差不多。尽管经历了3000多年,还是没有解决好金融发展的问题。 到了公元前8世纪左右,距离现在1800年,基督教《圣经》里面讲到的《旧约·申命纪》,说“借给你兄弟银钱、食物,或任何能生利之物,你不可取利。对外方人,你可取利,对你兄弟却不可取利”。基督教对什么是兄弟,什么是外方人(strangers)的解读是非常广泛的,只要不是敌人,所有的人都是兄弟。广泛的解读是基督教一开始的出发点就把所有男人女人看成是兄弟姐妹,既然这样的话,基督徒要对任何人去做放贷都是不可以收利息的。 我这里要说的就是《圣经》的《旧约·申命纪》也是对放贷设置了一个利率上限,那个利率上限就是0,你不可以收任何的利息。圣利奥教皇大概在公元400年左右,说了一句话,“金钱的利息,就是灵魂的毁灭”。大家可以从他这句话里看到,当时基督教教会对于有利息的放贷看的是多么负面。 我自己原来也以为只有政治经济学里面才把高利贷看成是剥削,对于有利息的放贷以及商业赚到的利润看成是不义之财。实际上远远不是这样的。《汉谟拉比法典》讲的是3000多年以前的社会,基督教的《圣经》主要是以色列一带的犹太人写的经典规则。所以犹太社会或者更早的波西米亚,到亚洲、到中国,对有利放贷做金融交易,用钱赚钱,都看得很负面。几乎是所有农耕社会、农业社会非常共同的一种价值判断,一种价值观。 公元4世纪的时候,基督教正在从地下到阳光化,可以正面的宣传。St.Basi认为对于有息放贷的人,虔诚的祷告打动不了。即使他自己流泪,也还是无动于衷。这是公元4世纪基督教主教对于有息放贷的形容,非常痛恨。 到了13世纪,著名的神学大师圣托马斯·阿奎那说“钱不会劳动,人会劳动,如果我们让钱代替我们来赚取很多的钱,我们就没有恰当领会上帝的意图。”我们能看到阿奎那的时代认为只有劳动才能赚钱,用钱赚钱是不可以的,这是不义之财,违背上帝的意志。所以我们学到的劳动价值,至少在13世纪阿奎那的时代,在基督教一些神学大师圈子里,是普遍的一个看法。 当然阿奎那之所以有这样一个看法,实际上更重要的根源是来自于公元前4世纪,距离现在差不多2400年,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其中一个很有名的说法,以鞋为例,有的用来穿在脚上,有的则用来交易。把鞋交给需要穿鞋的人,以换取他的金钱或者食物,固然也是在使用“鞋之所以为鞋”。以有余换不足,“交易”原来是自然地发展起来的。如果交易的目的不是满足需要,而是为了盈利,那么交易是不自然的。尤其是有息放贷,不再从交易过程中牟利,而是从作为交易的中介钱币身上思利。为了交易的方便,人类引用了货币,而钱商竟然强使金钱进行增值,这种做法无益于强使父亲生孩子。因此,在所有致富的手段中,钱贷确实最不合乎自然的经济行为,盈利的行为。 回到2000多年前,不管是从宗教的角度,从摩西《申命记》里面的内容,还是到几百年以后的亚里士多德讲的,都是对利息设置一个上限,就是0。超出零的借贷交易行为都是反自然的,都是违反道德的。 刚才我们讲到的差不多都是古代中东和古希腊西方对于有利息放贷的方法。 回到中国,中国古代没有像亚里士多德,也没有像摩西写犹太教《圣经》的时候,给予理论上的解释。在中国,从《周礼》到司马迁的《史记》都把利率看成一个很现实的实际问题来解决。就像今天在中国,讨论金融的时候,基本上我们不去追究金融的哲学基础或者是金融的伦理基础,或者自然哲学基础到底是什么。我们管的就是想要解决具体的问题,这个传统是从汉代开始一直延续下来。 所以中国官方更多是把重点放在利率加一些上限,以为这个方式就可以把那些黑心的放贷者能够得到的放贷利率限制在一个很低的水平。官方放贷设的利率上限一直比民间放贷利率要高12%。也就是说每个月的月息,民间放贷必须比官方放贷少收1个百分点,就是一年12%。实际放贷利率,不管是官方放贷,还是民间放贷,比法定的利率上限都要超出去很多。 具体的做法是蛮简单的,既然你写在文件上,借贷文字契约上面的利率有利息满足官方的上限,也许借款人实际上拿到的只有80块钱,但是写到书面上借到的钱是95块钱。这样一来,加上很低的一点利息,一年要还100块钱。如果按照文字的契约来看,可能并没有违反官方的利率上限,但是私下蛮清楚的。中国历史上一直是忙得很,官员们都要想办法为了帮助老百姓设置这样一些利率上限。 不管是从哲学层面,从宗教层面,还是从官府政策制订层面,有这么多的好心好意,实际的效果又是什么样子?我这里给大家引用一段费孝通的《江村经济》里的话,他说的实际上是一个很直白的道理,单纯的谴责土地者或者即使是高利贷者为邪恶的人是不够的。当农村需要外界的钱来供给他们生产资金的时候,除非有一个叫好的信贷体系可供农民借贷,否则地主和高利贷是自然会产生的,如果没有他们,情况可能更坏。 费孝通是几十年以前的社会学学者,即使没有受过正规金融学、经济学的训练,也蛮清楚这个基本的道理。你可以限制这些借贷利率,甚至是骂这些放贷的人,但是到最后,这些问题照样没有解决。因为那些农民靠什么来生产?特别是遇到灾荒、灾害,意外的事故发生的时候,他们为了活下去,需要有地方给他们供应钱,供应借贷。否则的话,他们可能一家人活不下去。这是费孝通讲到的很经典,但是非常富有经济学、金融学道理的一段话。 另外一个也是我非常喜欢的,就是飞利浦.格拉姆,来自于德克萨斯州共和党的参议员,他娶的太太是一个韩裔美国太太。他出生在乔治亚州,他的父亲是残疾,没有任何收入,只有他母亲一个人同时做两份工作,这样既照顾好她的残疾丈夫,同时又勉强的把飞利浦.格拉姆和他的两个兄妹三个孩子养大。他说过一个名言就是我母亲得到了贷款,利率是高利贷,比一般水平要超出一半,这是多么残酷的剥削呀。可是,据我所知,自从产生人类以来,在我母亲家世里面,她是第一个买到自己房子的人。这是一个伟大的历史记录。 他讲的这个道理是什么?限制利率特别是禁止高利贷,在美国也有很多人主张这样的政策。他说限制高利贷,限制利率的人,心意是好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很遗憾的是对于他母亲这样的人来说,没有多少收入,还要养三个孩子,照顾一个残疾的丈夫。没有正规的金融机构愿意把钱借给他母亲去买房子,没有金融机构会相信他母亲有还债的能力。所以利率很高,这是一个正常的现象,因为这里面风险溢价太高了。有的高利贷机构愿意把钱冒险借给他母亲,让他母亲买房子,他母亲必须要支付更高的利率。格拉姆讲到他母亲乐意付出更高的利息成本,因为母亲很清楚的。 普惠金融与利率限制的关系 下面我讲几个中国之外的案例。对于前面讲到的一般的道理,可以更具体、更深的理解。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19世纪,1845到1850年爱尔兰的大饥荒。在19世纪的爱尔兰,将近一半的人唯一的口粮就是马铃薯。1845年的晚疫病,使得土豆减产30%到40%。到46年还没有恢复生产,那一年因为晚疫病减产75%。到了47年就更惨,很多学者把1845年的爱尔兰大饥荒称为“黑暗的47年”。整个病毒到1850年才结束。这样一来,产生的后果使得爱尔兰人口在那几年里减少了1/4,其中多数人是饿死了。 这里重点介绍一个叫Tyler Goodspeed的学者做的研究,Goodspeed现在是特朗普经济顾问团队里面的一个要员。从他的研究能看到,在爱尔兰大饥荒期间,那300多家小额贷款机构对爱尔兰老百姓家庭应对饥荒的冲击有多大的贡献。根据不同地方政府留下的那些历史档案,他查出来这300多家小额贷款机构每年大概发放50万笔左右的贷款。覆盖到30万家爱尔兰家庭,占当时爱尔兰家庭的1/5,差不多20%的爱尔兰家庭都从这300多家小额贷款机构里面受益。这些贷款数额通常比较小,借期比较短,但是可以帮助低收入农民购买种子和牲畜。 Goodspeed做了一些估算,根据当时猪崽的价格和成猪的价格。一头猪崽大概需要20先令去买到,养大以后可以以45先令卖出去。正因为价格的差别,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愿意给那些没有资产的农民先提前借到45先令,用20先令购到猪崽养起来,养大了以后,把猪崽卖掉,就得到45先令。这样一来,拿到这个钱以后,除了还债以外的,可以把剩余的利润养活一个成年人一个月的生活费。这样一来,三口人家的家庭一年可能要养上四五十头猪,才可以利用小额借贷把一家人救活下来,这样受大饥荒的冲击就比较小。 Goodspeed进一步研究发现,相比不存在小额贷款的地区来讲,有小额贷款机构经营的地区,在大饥荒期间人口减少的幅度要少40%,而且在灾荒之后,有小额贷款服务的那些地区,家庭平均要多养40%到60%。每一家养猪的数量,也要比没有小额贷款服务的地区高一倍多,而且这些地区的农民在这个过程中利用小额贷款,来改变他们过度依赖土豆为种植农作物的一个生产方式。在他们的种植结构里面,粮食结构里面,多增加小麦、大麦和其他的农作物,这样一来,等他们以后还会再发生晚疫病,不至于所有的农作物都被毁掉,以这种多元化的方式减少他们的经营风险。 第二个案例,Burgess和他的合作者在17年发表了一篇论文。他们对于印度农村在1957年到2000年期间,一旦发生高温,农民死亡率增加背后的原因做了很详细的研究。结果发现,如果当地农村有商业银行存在,并且这些商业银行给农民提供金融支持,异常高的气温导致的死亡率上升幅度显然比其他的地方要低很多。 之所以有这个效果,就跟上面讲到爱尔兰大饥荒期间的经历一样,因为一旦发现高温时农作物种植欠收概率非常高的话,当地农民可以从银行借到高利息的过桥贷款。欠收也未必导致那么多的印度农民家庭饿死,或者被迫通过抢劫来谋生。所以他们研究发现,有这些甚至于高利息的金融贷款服务的存在,对于社会的稳定可以起非常大的帮助作用。 第三个案例,秘鲁19世纪的经历,跟今天讲到的主题可以更直接的连接在一起。这个研究是Zegarra在2017年发表的一篇论文,研究对象是秘鲁从禁止有息放贷到放松有息放贷,但是限制利率上限,到最后完全放开利率上限、金融完全解放,整个期间的经历给Zegarra这个学者做研究提供了基础。 有一个大致的背景,西班牙把秘鲁变成殖民地以后,他们把西班牙本土禁止有息放贷的法律政策也带到了南美洲的各个国家。1821年秘鲁从西班牙独立,到1833年,他们新政府决定废除禁止有息放贷的法律,放开借贷业务。1835年推出一个新的政策,月息不能超过1个百分点,两年以后进一步将月息上调到2%。后来一年以后,1838年11月,新政府干脆就把利率上限全部解除掉,完全放开。这样一来,不同时期发生的借贷情况给这位学者提供了详细的数据。他的研究发现,利率上限被解除之前和之后发生的变化很大。 第一,废除利率限制之后平均利率水平比以前上升了17个百分点。但是原来有利率上限存在的时候,把借贷的贷款发放给精英家庭的借贷交易占比高过40%。把利率上限的限制、法律和政策全部废掉以后,精英占整个秘鲁借贷交易的比重从原来的40%下降到5%。也就是说利率上限被废除以后,做借贷交易的两方可以更自由的定价,更自由的决定他们愿意一方要求多少利率,另一方愿意接受多少利率,大家自由的谈判、谈价。这样一来带来的结果使得从此以后的借贷金额更多的是走向了、流向了普通家庭。而不是像原来那样,40%的借贷交易都是借了那些精英家庭和个人。 从秘鲁这个经历里面,我们可以看到,金融是不是能够普惠,是不是能够帮助老性,是不是在包容性方面能够达到最大化,跟利率、资金的价格自由是高度相关的。如果我们出于好心,一厢情愿的对利率设一些上限,做非常多的限制。最后真正的受害方是那些普通的草根、老百姓,个人、家庭和小微企业。因为这些个人、家庭和小微企业交易风险特别高,经济风险、支付风险也会非常高。这样一来,应该有的均衡利率自然比借给其他的人更高。如果我们不顾那个规则,不顾那个规律,一味的设置利率上限的话,最后害的普通老百姓家庭。 保护借贷市场放贷人的权益 如果我们再从刚才的案例稍微回到金融理论,简单说起来,大致可以把利率分拆为三个部分。 第一,各种不同的投资,包括土地投资、房产投资,还有其他投资的预期回报。既然我做放贷,做土地,买下房子收房租可以得到5%的回报,如果我把钱借给别的个人或者小微企业,至少也应该得到5%无风险或者低风险的回报。 第二,经济风险的溢价。我们都知道的经济波动、经济周期甚至由金融危机带来的波动,这个是跟借贷双方的能力、性格、信用等没有关系的。 最后一项就是交易风险,契约本身的风险,通常跟交易风险的溢价来对应放贷一方作为补偿。 真正的市场可以决定的利率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最理想的情况就是契约交易风险可以降到0。通过金融市场充分的发展,使得资金的供应量非常多,这样一来让经济风险所能够得到的,所能够要求的溢价也可以很低。这就是为什么真正解决高利贷问题的办法,是在于首先把交易风险降下来,这就要改善制度环境,契约执行环境,还有诚信环境。再就是通过资金市场、资本市场方方面面的发现,把经济风险溢价这一项也降下来。这就是我们做金融监管、发展金融市场的同仁,都应该在后面这两项方面做充分的努力。 简单说一下,1934年中央农业实验所对于22个省的几十万户农家做了大规模的调查,包括他们借贷多少,借贷利率多少,借贷资金来源是什么,借贷契约种类等等信息。 我们不妨看几个省。 第一,宁夏。那边发生的借贷利率超过50%的占借贷交易57%。如果我们把所有借贷利率超过30%的借贷都算做为高利贷,我算了一个平均数,大概在宁夏的平均借贷利率是49.6%。因为宁夏是回族自治区,那边的回民占的比例很高,所以古兰经、伊斯兰教的影响比较大。因为伊斯兰、古兰经到今天还是禁止任何有利息的借贷交易。这样一来,就使得在宁夏回族社会里面,还要去收利息,做放贷的话,这个是违背古兰经的规则。 反过来就使得在宁夏当初的借贷交易必须是在地下来进行的,交易安全会非常差。道理蛮简单,我知道你有可能随时举报我,除非你愿意给我很高的利息,否则我根本不愿意把钱借给你。这是为什么呢?人为强行要求打倒高利贷,把放贷者看成是黑心的坏蛋,是坏人,要去斗倒,甚至于通过设置利率上限禁止他们的行为。这样做以后,就把本来可以合法台面上、阳光下进行的借贷交易变成了非法的,借方和贷方双方都很没有安全感,使得最后贷方要求的利息回报必须得很高。否则没有人把自己的钱放出去,收零利息,然后对方还有可能还不了钱。这就是说为什么越是禁止高利息的借贷社会,实际真实的利率最后就会越高。 我今天讲的题目就是历史上不断有人以及国家推动限制利率上限的那些法律和举措,还有一些道德规范。但这些都没有成功,原因就在这里。这种道德规范越是对放贷人敌意,越把有钱的本来可以放贷的人吓跑了,资金供应量只会越低。资金供应量越低,借贷的交易安全也很低,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就会使得资金成本利率值会很高,不会更低。另一端,像浙江在1934年的时候,41%的民间借贷交易,体系都是在20%以下,超过30%的借贷利率只占浙江借贷样本1.1%。这就是为什么商业文化发达的浙江和商业文化特别是借贷契约文化非常敌意的宁夏和青海,这是两个不同的阶段。 在1914年,人均耕地面积越高的这些省份,也就是农业大省,更看重农耕、看重农业,轻视、藐视商业。所以这些地方商业文化不发达的省,他们那边平均借贷利率就会越高,因为那边的契约守约习惯和文化可能更差,所以跨期交易安全在那些省份会更差一些。在那边所要求的交易风险溢价就会越高。 我把银行、信用社、当铺、钱庄作为放贷方,把这些放贷都称为非个人放贷。再把这些省做一个计算,每个省非个人放贷占总的放贷百分比有多高?浙江大概47%左右的放贷都是非个人放贷,有很多的钱庄在浙江和上海,还有江苏这边。金融机构化,正规金融越发达的省份,他们的借贷利率就会越高。 通过简单的分析让我们看到,应该做的是解决高利贷降低实际借贷利率的办法。不是去限制利率,而是去改善当地商业文化、契约文化、信用环境,把那边的契约执行包括司法执行,还有其他的非正规、非正式的,包括宗族的执行机制,如果都能够建设的更好的话,那么跨期价值交换的安全度在当地就可以提的越高。跨期价值交换的安全度越高,交易风险就会越低。那边借贷利率自然就降下来,这样把金融交易的自由度放开以后,金融的竞争度就可以更高。 当然不只是中国有这样的经历,基督教世界也是一样的,因为只有到了16世纪新教改革以后,有息放贷和用钱赚钱的伦理基础、道德基础全部给阳光化、正面化、积极化。这样一来16世纪之后,荷兰、英国很快在金融市场方面能够实现腾飞,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完全接收了嘉文的新教伦理,用钱赚钱,没有什么不光明正大,没有什么违反道德规范的。既然你买下土地可以收地租,买下房子可以收房租,为什么直接用钱放贷出去不能够收钱租呢?也就是利率,这个在道义上应该是没有差别的,应该是相等的。 讲来讲去都是围绕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发展民间金融、民营金融。这里我们看到,从刚才讲到的这些不管是逻辑理论,还是实物实证研究,都让我们看到,设置利率上限,禁止网贷业务,打击高利贷者,也许能够短期治标,但是不能够从根本上治本。尤其是从长远来说,把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环境搞得更坏,不会搞得更好,特别是短期内通过把合法利率压的很低,使得资金的供给大大下降,让一些高风险的老百姓个人和家庭就得不到金融服务,这样一来,害的还是老百姓,而不是帮了老百姓。 打压民间金融与民营金融,只会使高利贷变得更严重,道理很简单,就会把高利贷交易打入地下,逼着放贷一方通过黑社会的暴力讨债,这样对社会稳定肯定是非常不利的。 我希望在讨论资本市场发展,讨论股市发展的时候,都能接受一个概念,要改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因为从1990年到现在,中国重新有了股市,我们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概念,从证监会主席到各个层级的官员,都认识到保护投资者权益是多么重要。既然我们都能够接受股票市场投资者、公司投资者的权益,为什么不能接受保护放贷人的利益。 因为在借贷市场上,放贷人就是投资者。既然对股市的投资者,我们能够认同保护他们的权益,但是在借贷市场上同样是投资者身份,为什么他们的权益,我们不能保护呢?为什么我们一来就说这些是高利贷、黑心的欺诈老百姓的人,要把他们打倒。我们不能双重标准,一方面支持保护股市投资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支持打倒放贷市场的放贷人。这两者是不能自圆其说的,相互矛盾的。 对于资本市场投资者也好,借贷市场放贷人也好,一旦资金放出去,投资方处于弱势。借钱的一方、使用资本的一方更掌握主动权。他是不是赚到足够多的钱给你还贷,还给投资者本金和收益,这是由掌握资金使用权借贷一方来掌握的。如果整个社会都偏袒了借钱一方,都去打骂放贷一方,到最后高利贷问题不可能变小,只会更加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