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5章40条,界定了非法集资的含义,规定了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的法律责任,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原则、程序、手段和方法等多方面内容作出规定。同时,《条例》还就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广告和互联网信息管理等市场关注的焦点,对相关责任认定进行了厘清。 业内人士认为,《条例》是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法规的一次完善与补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近年来,面对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多发态势,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化解存量、遏制增量、防控变量,取得积极成效,但目前形势依然比较严峻。 明确界定非法集资 根据《条例》,非法集资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该定义明确了非法集资的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表示,尽管近两年加强了金融监管,但非法集资活动并没有消失。当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够成熟,投资者教育还有很大提升空间,普通民众的金融素养亟待加强。在这种情况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的压力仍然比较大。 据了解,本次《条例》沿用了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部分有关规定。《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取缔办法》同时废止。除了原有相应规定,《条例》对处置非法集资机制等作了相应规定,对于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条例》明确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条例》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坚持“打早打小”做好监测预警 对于《条例》的特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表示,在2017年向社会征求意见稿中,《条例》的名称是《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现在则增加了“防范”一词,修改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由此提纲挈领地体现出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的原则。同时,《条例》专设“防范”一章,要求建立健全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对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的相关字样作出限制性规定;建立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增强群众对非法集资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从而在源头上防范非法集资的发生,体现出在过去侧重于“惩治已然”的基础上强调“防患未然”的精神。 《条例》明确,对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都要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要力争在萌芽阶段发现风险,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防止小风险演化成大问题。 监测预警是《条例》明确的防范阶段的重要工作。《条例》构建了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的监测预警体系。目前,该体系有多个层次: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建立预警机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二是各行业主管单位,要建立常态化的行业监测工作机制;三是中央层面建立国家监测预警平台,注重统筹与协调。值得注意的是,利用技术手段开展大数据监测预警已在多省推行。据统计,自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实施以来,各地共收到群众举报线索9万余条,经核实已对近5000条进行奖励。得益于监测预警机制的强化,我国已及时发现并处置了一批苗头性风险。 “通过应用监管科技手段,构建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实时监测全国各个地方的金融活动,及时上报非法金融高风险线索,可实现金融风险的‘打早打小’。”北京市法学会互联网金融法治研究会理事、北京金信网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崇纲表示。 禁止“无照驾驶” 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强调,金融是特许行业,一般工商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谁都不能“无照驾驶”。 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一些行业乱象,《条例》也进行了明确规范。上述负责人表示,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等防范化解风险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条例》也充分总结吸收各方面经验做法,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这也是为了防范一些打着金融创新旗号进行的非法集资。董希淼表示,一些非法集资活动利用新型金融概念炒作,增加了欺骗性和隐蔽性,加大了非法集资的防控打击难度。针对非法集资,目前还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安排及监管职责划分,存在一定监管空白。在这种情况下,出台《条例》,明确地方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助于厘清金融风险防控和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责,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更有效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更好地保护公众合法权益。 广告代言需谨慎 对于市场关注热议的明星代言非法集资事件,此次《条例》也就相关责任认定进行了厘清。 根据《条例》,通过广告和互联网传播非法集资信息,是非法集资风险扩散、蔓延的重要渠道。为有效切断非法集资信息传播链条,《条例》对广告发布规则、相关部门职责等提出了针对性措施:一是禁止违法发布集资类广告信息。二是明确监管职责。三是压实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条例》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了规定,明确了清退资金的来源,其中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等均属于资金清退范围。 董希淼表示,这意味着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如果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发布了非法集资广告相应的信息,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部门也可以对广告的发布者、经营者进行处罚,这就加大了非法集资广告以及相应信息发布的审查责任。这也是对民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非法集资犯罪、非法讨债等的刑罚、打击力度升级。 12月26日,历经三次审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五年,同时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将起刑点由拘役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加大对个人和单位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罚力度。 本次修正案新增条文中,还明确对非法讨债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据悉,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生效施行。 多位业内专家学者表示,本次修正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自1995年设立以来进行的第一次立法层面上的“大手术”。近年来,我国非法集资新发案件几乎遍布所有行业,犯罪手段花样翻新,原有刑罚惩处力度已不能匹配打击非法集资的现实需要。此次重刑立法,体现了我国对于严厉打击涉众型金融犯罪,全面整顿金融市场秩序的决心和要求。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讨债”行为列入刑事犯罪,同时将高利贷等债务的非法性予以立法确认,填补了对高利贷整治乃至对金融秩序整治的立法空白,消除了此前司法实践中非法讨债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引发的争议。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的判决,在2021年修正案正式实施后,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比如会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0年以上的判决,集资诈骗罪即便是从犯,也难见到低于三年的判决,相关被告人的罚金也不会限制在50万元之内,可能会出现高罚金案件。”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杰对表示。 就已经立案还未判决的案件、尚未立案未被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本次修正案,多位律师均向记者表示,在办理中的刑事案件遵从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换言之,如果相关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实施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即便在这之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都还是适用旧的规定,而对于跨越了2021年3月1日,前后都实施了相关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则以新法规定为准。 非法集资刑事立法25年首次“大手术” 非法集资刑事立法始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项罪名得以面世。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指出,迄今为止,除刑法修正案(九)在废除死刑的大背景下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死刑改为无期徒刑之外,这25年时间里,本次修正案是首次对两罪在立法层面“动手术”。 曾杰对记者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力度非常之大,总体方向就是从严从重处罚。修正案未对具体犯罪行为模式、构成要件进行任何修改,而是专门针对处罚规定进行修正,这体现了很明确的风向,国家对于金融犯罪的打击、对于金融活动规范化的重视始终在加强。 具体而言,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时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何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45条规定,这类情形就是指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曾杰解释道。 不过,本次修正案未就“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作出定义,这或许会造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的困难。在曾杰看来,“这种情况肯定只是暂时性的,后续司法部门极有可能出台数额和情节等相关标准。”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将集资诈骗罪量刑起点由拘役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不仅如此,修正案还规定集资诈骗罪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此前规定,数额巨大标准是30万元以上),就可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则是无期徒刑,且不再需要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正案还明确取消了罚金限额(把目前50万元的最高限额改为并处罚金),这意味着非法集资两大罪名的罚金数额上不封顶,也无下限。换言之,法官根据非法集资数额,综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自由裁量,灵活运用罚金刑。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指出,非法集资类犯罪立法层面大改背后或存在两大考量,第一,旧有法条的刑期档只有两个,而现实中过亿元的网贷案件频发,在破亿或10亿元后没有区分度;第二,对于非法集资案件,监管给出了“严惩”的明确信号。 事实上,近年来,金融犯罪呈现持续高发态势,涉众型金融犯罪尤为突出,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特别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增加。据最高检统计,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10384件23060人,同比分别上升40.5%和50.7%;起诉集资诈骗犯罪案件1794件2987人,同比分别上升50.13%和52.24%。 曾杰对记者表示,这一次大的修改主要是强化了对于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这也意味着国家对于金融领域的监管是持续性的,也是为了应对金融业态的不断多样化、金融犯罪的手段不断新型化的举措。 在肖飒看来,刑法修正案正式出台,再结合不久前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司法打击和行政处置并重并举,将带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新格局。 非法讨债入刑填补立法空白 对于引发社会强烈关注的非法讨债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等非法债务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多位业内律师表示,这一新增条文填补了对高利贷整治乃至对金融秩序整治的立法空白。 “它将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明确评价为犯罪,从立法上对该行为的‘正当性’予以否定,填补了法律的空白。针对民间借贷领域尤其高利贷、‘套路贷’衍生的暴力、‘软暴力’等危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和社会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既配合国家对整个金融秩序的整治,又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施行后,对于非法讨债行为的打击将有法可依,也将有效遏制非法讨债行为的发生。”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丰表示。 需要指出的是,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高利放贷后以暴力或者“软暴力”催讨债务的行为,均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有些更在此基础之上被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甚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曾杰看来,此次非法讨债行为单独定性为成罪,也是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争议问题进行的回应。此前法律学界一直在讨论,寻衅滋事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无事生非,而就债务问题发生的一些暴力侵扰是否属于无事生非,能否视作寻衅滋事,一直存在争议。当前直接将非法讨债行为列入刑事犯罪,该问题就不存在争议了。 有分析人士进一步指出,较此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不同,本次修正案减轻了量刑标准。在刑罚上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改成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某种意义上,该规定纠正了之前对催收类寻衅滋事定罪过重的行为。
目前,很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涉及虚假诉讼,不法分子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例。 2015年10月以来,李卫俊以其开设的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汇丰金融小额贷款公司为载体,纠集冯小陶、王岩、陆云波、丁众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实施高利放贷活动,逐步形成以李卫俊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让借款人虚写远高于本金的借条、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人……该集团长期以欺骗、利诱等手段,制造虚假给付事实。随后,采用电话骚扰、言语恐吓、堵锁换锁等“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索要高额利息,或者以收取利息为名让其虚写借条。 在借款人无法给付时,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又以虚假借条、租赁合同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者主持签订调解协议。 据了解,李卫俊等人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逼迫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偿还债务,造成5人被司法拘留,26人被限制高消费,21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1名被害人名下房产6处、车辆7辆被查封。 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1月1日,法院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李卫俊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至3年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针对审查起诉中发现的李卫俊等人套路贷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在做好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 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李卫俊等人主要采取签写虚高借条、肆意制造违约、隐瞒抵押事实等手段,假借诉讼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法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相关民事判决应予纠正;对于李卫俊等与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调解书,因李卫俊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利用法院审判活动,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纠正。 于是,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批50件涉虚假诉讼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2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8件案件提请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此后,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批50件案件一并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 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的成功办理,表明对于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纪委监委、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需加大协作,形成社会治理合力。对所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研判共享,促进从源头铲除非法金融活动的滋生土壤。 最高检表示,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监管漏洞,应当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整治并及时堵塞行业监管漏洞。
我国刑法完成新一轮大修。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共48条。从12月27日公布的全文内容来看,此次修正围绕近年多个热点问题作了调整或增补,涉及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增设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抢公交车方向盘入刑、冒名顶替上大学入刑等内容。 修正案对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样修改,坚持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兼顾被害人和社会的感受,明确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因此作了极其慎重的,非常有限制、有条件的微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爱立说。 此外,近期,多地又出现新冠疫情零星病例。疫情暴露出我国在公共卫生体系上的一些短板。为强化公共卫生刑事保障,修正案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一步明确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调整范围。 同时,与生物安全法相衔接,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了非法从事人类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犯罪,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犯罪和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犯罪;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决定相衔接,修正案(十一)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发生。 在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同武看来,此次修改符合社会时代的要求,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规制,从传染源、传播途径等渠道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发生,强化了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 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性侵害犯罪作出了规定。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岳仲明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从业禁止作了专门规定,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因此,对有特殊职责的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罪犯可以依照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从业禁止。“当前,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执行,健全从业禁止信息获知、审查和执行等相关具体制度,切实防止性侵害未成年人罪犯再次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岳仲明说。 “随着刑法修正案的落地,60万元行政处罚也将成为历史。此前证监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披造假等行为顶格60万元的处罚,与一些发行人造成的规模高达数十亿上百亿的造假行为极为不匹配。”高同武告诉北京商报记者。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修正案加大对证券犯罪的惩治力度,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处罚力度,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刑事责任追究,并明确将保荐人作为犯罪主体使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获刑十年。是继证券法修改完成后涉及资本市场的又一项重大立法活动。 证监会官网在12月26日晚上发文表示,此次刑法修改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下一步,证监会将推动加快修改完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修正案同时完善了非法集资犯罪规定,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完善洗钱犯罪,加大境外追逃追赃力度,将实施一些严重犯罪后的“自洗钱”明确规定为犯罪。 此外,修正案着力打击药品“黑作坊”,将高空抛物、抢公交车方向盘、冒名顶替上大学、引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等写入刑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惩污染环境犯罪。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定调“宏观政策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可持续性”后,一些具体举措正逐步落地。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通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本次国常会的要点主要如下: 一是适当延长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做到按市场化原则应延尽延,由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二是对适当延长央行此前推出的两项直达实体经济的货币政策工具,即对办理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地方法人银行和符合条件的的地方法人银行发放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适当延长对地方法人银行的资金支持。 三是会议通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规定省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明确地方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在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管理、广告和资金监测等方面完善防范机制,规定了调查处置中强制措施,强化监管问责。 四是会议通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充实监管手段,增设产品唯一标识追溯、延伸检查等监管措施,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等。 延长多项小微金融支持政策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今年为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支持,特别是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有关部门出台了两项直达货币政策工具:即对地方法人银行实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予以一定激励,并对地方法人银行发放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提供优惠资金支持。政策实施取得显著效果,惠及小微企业310多万户,对缓解企业资金压力、保市场主体保居民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当前经济运行逐步恢复正常,但对小微企业生产经营面临的特殊困难仍需加以帮扶。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努力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要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做好政策接续和合理调整,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稳定市场预期。”会议指出。 会议确定,一是明年一季度要继续落实好原定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政策期限,做到按市场化原则应延尽延,由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对办理贷款延期还本付息且期限不少于6个月的地方法人银行,继续按贷款本金1%给予激励。 二是将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计划实施期限由今年底适当延长。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发放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继续按贷款本金40%给予优惠资金支持。 “实施好和适当延长上述直达货币政策工具,有利于帮助小微企业更好应对国内外环境变化,实现生产经营稳定恢复。”会议称。 民生银行(行情600016,诊股)(港股01988)首席研究员温彬表示,明年外部环境还存在很大的不稳定和不确定性,我国经济复苏的基础还不稳固,特别对于小微企业等经济薄弱领域,还需加大支持力度。因此,适当延长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期限,有助于小微企业更好地渡过难关难关,强化稳健经营,这有助于进一步实现保市场主体、保就业的政策目标。同时,将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计划实施期限由今年底适当延长,有助于降低中小银行的资金成本,提高中小银行支持小微企业的积极性,从而进一步提高小微企业贷款中信用贷款的占比,并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英大证券研究所所长郑后成对证券时报记者表示,延续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政策,是贯彻执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所提出的“宏观政策要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可持续性”、“政策操作上要更加精准有效,不急转弯”等要求。此外,明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对于稳增长有较为迫切的需求,而小微企业由于风险承受能力弱,是“稳增长”的短板。 “延续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政策,将对新发展格局形成重要支撑。”郑后成称,小微企业是容纳就业的主力军,有利于促进就业,进而扩大消费,形成强大国内市场,拉动“国内大循环”。与此同时,部分小微企业处于出口产业链上,通过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保住这部分小微企业,能够有效推动“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 加强对非法集资打击力度 本次会议还通过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会议强调,要用法治的办法加强重点领域监管,防范和化解风险,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规定,省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明确地方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在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管理、广告和资金监测等方面完善防范机制,规定了调查处置中强制措施,强化监管问责。 此外,草案对非法集资的行政、刑事责任和资金清退、非法集资参与人应承担的后果等作了严格规定。草案还规定地方各级政府、金融机构等要加强对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今年4月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在京召开时就提出,加快推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出台。不断健全执法机制,加快构建行政处置与司法打击并重并举、有机衔接的新格局。 此外,会议还指出,医疗器械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实行最严格的监管。会议通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强化企业、研制机构对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任,明确审批、备案程序,充实监管手段,增设产品唯一标识追溯、延伸检查等监管措施,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对涉及质量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大幅提高罚款数额,对严重违法单位及责任人采取吊销许可证、实行行业和市场禁入等严厉处罚,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再迎严监管! 12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规定省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明确地方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在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管理、广告和资金监测等方面完善防范机制等。 接受采访的业内人士认为,《条例(草案)》的通过可以说是非法集资处置领域的重大进展,也是对此前非法集资处置相关要求和意见的承接。《条例(草案)》进一步强调了行政手段治理,并明确落实属地职责,这将有利于落实责任,强化机制,有助于加快构建行政处置与司法打击并重并举、有机衔接的新格局。 非法集资处置现重大进展 一直以来,非法集资问题备受关注,特别是近年来,受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等因素影响,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案件频发高发,花样翻新,风险蔓延。 在此背景下,2016年2月,国务院曾公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对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进行了完善,并明确地方政府的职责以及规定了跨省监管的处置原则。 随后,在2017年,国务院法制办官网又公布了《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悉,该条例由原银监会起草,涉及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认定、预防监测、行政调查、行政处理、法律责任等。 在业内人士看来,上述条例可谓是对59号文的再升级,比如内容方面,对非法集资的认定、职责分配以及整体协商上,更加完善与系统,对建立多层次的非法集资处置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行政处置与刑事追责衔接,可加强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力度。 如今,国务院又通过《条例(草案)》,这被业内视为非法集资处置领域的重大进展。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新宇对表示,未来如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出台,可能将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那么可以算是非法集资领域首部专门的法规文件。“若是以行政法规发布,效力位阶将仅次于法律,毕竟之前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多是国务院发布的通知和意见,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司法解释等。” 事实上,早在今年4月,2020年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就曾提及,今年的重点工作之一就是加快推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出台,做好贯彻落实条例各项准备工作,充分运用行政手段加强源头治理。不断健全执法机制,加快构建行政处置与司法打击并重并举、有机衔接的新格局。 该会议还提及,自去年以来,司法部等部门积极推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立法进程;同时,各地重拳出击、精准拆弹,一些积累多年的风险得到化解,一批久拖未决的案件得以处置。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共立案打击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5888起,涉案金额5434.2亿元,同比分别上升3.4%、53.4%。 行政处置与司法打击并重并举 从内容上看,《条例(草案)》规定省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明确地方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在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管理、广告和资金监测等方面完善防范机制。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对记者表示,上述内容再次强调了行政处置的重要性。近年来非法集资的处置方式基本以刑事立案为主,消化难度极大。如果将行政处置与司法打击“并重并举、有机衔接”,将带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新局面。 “结合地方金融办,从协调功能步入执法队伍,可以预想未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力度将大大增加,行政管理的效率更高。”肖飒说道。 还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草案)》在命名中增加了“防范 ”二字,对此,肖飒表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行政手段在加强源头治理方面的作用。她还称,预计新条例中可能将增加更多行政执法的内容,将行政处罚作为对横亘在合法与非法之间的“黄线”领域的手段。 刘新宇也对记者称,强化行政手段、落实属地职责管理很重要,将有助于落实责任、强化机制,有利于进行监管资源的统筹安排,形成合力、齐抓共管,有效预防和预警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风险,并在出现风险事件时第一时间进行有力的处置。 实际上,关于省级政府总负责,各级政府、部门依职责分工的划定,也并非本次文件首次提出,在59号文中已有涉及。59号文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有效落实以下职责,比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案件查处、善后处置、宣传教育、维护稳定等各项工作;确保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组织到位、体系完善、机制健全、保障有力;要进一步规范约束地方各级领导干部参与民间经济金融活动等。 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了调查处置中的强制措施,强化监管问责。对非法集资的行政、刑事责任和资金清退、非法集资参与人应承担的后果等作了严格规定。规定地方各级政府、金融机构等要加强对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近年来,面对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多发态势,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化解存量、遏制增量,取得积极成效,但形势依然比较严峻。出台《条例》,用法治的办法加强重点领域监管,有利于形成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各尽其责、通力协作的非法集资综合治理格局,对于防范化解风险,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健全工作机制。《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工作机制,并明确牵头部门。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二是加强预防监测。《条例》突出防范为主的原则,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等各方面作用,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宣传教育、行业自律、举报奖励等各项制度,扎实做好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及广告管理、资金监测等工作,以实现非法集资少发生、早发现,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风险。 三是强化行政处置。《条例》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明确了调查处置手段和强制措施,对非法集资的行政、刑事责任、资金清退以及集资参与人应承担的后果等作了严格规定。《条例》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四是明确法律责任。《条例》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其他相关市场主体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均规定了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答记者问 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37号国务院令,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条例》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出台有关文件明确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基本原则、工作机制、工作责任、具体举措和重点任务。近年来,面对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多发态势,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化解存量、遏制增量、防控变量,取得积极成效,但形势依然比较严峻。在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同时,有必要提升行政处置效能,着力解决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法律依据不足、手段不够等问题。出台《条例》,用法治的办法加强重点领域监管,有利于形成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各尽其责、通力协作的非法集资综合治理格局,对于防范化解风险,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问:《条例》是如何界定非法集资的? 答:《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该定义明确了非法集资的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条例》还列举规定了涉嫌非法集资的常见形式,以利于地方政府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依法查处非法集资行为,也便于公众及早识别、自觉远离、积极举报非法集资行为。 问:《条例》确定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原则是什么? 答:《条例》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决策部署,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一是坚持防范为主。加强监测预警,各方按职责扎实做好商事主体登记、互联网及广告管理、资金监测等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并切断传播渠道。全方位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的发生。 二是坚持打早打小。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和相应措施手段,明确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防范和配合处置的职责,力争在萌芽阶段发现风险,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防止小风险演化成大问题。 三是坚持综合治理。针对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涉众性强的特点,在坚持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落实部门监管职责,规定特定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义务,发挥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切实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四是坚持稳妥处置。明确非法集资的调查处置职责以及跨地区非法集资案件的管辖原则,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调查处置手段,对各类风险分别采取不同措施。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出规定,最大程度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问:《条例》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和职责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等各方面的职责和义务。一是强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有关单位参加的工作机制。考虑到乡镇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处置权力和手段。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三是考虑到非法集资涉及各行业领域,与行业监管密切相关,要求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履行防范和配合处置职责。四是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银保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问:《条例》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金融是特许行业,一般工商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谁都不能“无照驾驶”。实践中,一些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欺骗、误导公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成为非法集资高发领域。近年来,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等防范化解风险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一定成效。《条例》充分总结吸收各方面经验做法,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予以重点关注,以便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环节及时发现和防范非法集资行为。 问:《条例》在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通过广告和互联网传播非法集资信息,是非法集资风险扩散、蔓延的重要渠道。为有效切断非法集资信息传播链条,《条例》对广告发布规则、相关部门职责等规定了针对性措施:一是禁止违法发布集资类广告信息。《条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二是明确监管职责。《条例》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电信主管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职责,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构建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治理长效机制。三是压实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任。《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问:《条例》对加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有哪些要求? 答:早预警、早防控是实现非法集资打早打小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各地各部门依托信息化技术、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力量,不断提升监测预警能力。国家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已上线运行,绝大部分省份已采用技术手段开展大数据监测预警;线下群防群治深入推进,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实施以来,各地共收到群众举报线索9万余条,经核实已对近5000条进行奖励。已连续多年开展全国非法集资风险排查专项行动,及时发现并处置了一批苗头性风险。 基于上述实践,《条例》构建了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的监测预警体系。一是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和预警机制,加强大数据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二是充分发挥基层力量作用。群防群治是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重要抓手,《条例》明确要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要求各地、各部门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时间发现风险。三是抓住重点环节,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条例》规定的防范非法集资义务。 问:《条例》规定了哪些行政调查、处置措施? 答:为及时有效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明确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处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相关手段措施。具体包括:在调查阶段,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权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调查取证,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予以封存,依法查询有关账户,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在处置阶段,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权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有关人员出境等。采取上述措施,旨在防止非法集资人挥霍、转移资产或者逃离出境,为处置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保障。此外,对涉嫌犯罪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问:《条例》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坚持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明确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条例》明确了清退资金的来源,包括:非法集资资金余额、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以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为尽可能多地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条例》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条例》沿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有关规定,明确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问:《条例》在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加大对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惩处力度,形成有力震慑,《条例》规定:一是在惩处对象方面,除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外,还对非法集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进行处罚。同时,对未履行非法集资防范义务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予以处罚。二是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方面,按照处罚力度与危害程度相匹配原则,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加大处罚力度,对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集资协助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等。 问:为何要废止《取缔办法》? 答:随着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目前《取缔办法》关于非法金融活动处置的部分内容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条例》又对处置非法集资机制等作了相应规定,对于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条例》明确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条例》作出上述规定后,《取缔办法》内容已被有关法律法规涵盖,因此,《条例》施行时,《取缔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