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处于野蛮生长的城市民宿如今迎来了最严监管。12月24日,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公安局、市网信办、市文旅局正式印发《关于规范管理短租住房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指出,将规范短租住房管理。其中,首都功能核心区内禁止经营短租房,此外,在其他区域经营短租住房的,需要符合本小区管理规约,无管理规约的应当取得业委会、物管会或本栋楼内其他业主的书面同意。此外,通知还明确了短租住房经营者、互联网平台、房客、物业服务企业及属地管理部门等相关各方的责任。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措施的出台也预示着北京城市民宿将迎来最严监管,未来一批不符合条件的民宿将被清理出市场。 具体来看,通知指出,北京市要求短租住房按区域实行差异化管理,首都功能核心区内禁止经营短租住房。而在北京市其他区域经营短租住房的,还应符合本小区管理规约。无管理规约的应当取得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同意或取得本栋楼内其他业主的书面同意;租房的应当取得出租住房业主的书面同意。此外,经营民宿的房屋还应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而民宿经营者还应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短租住房信息的,短租住房经营者还应向互联网平台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出租住房业主同意房屋用于短租经营的书面材料等信息。 对于互联网平台,通知也提出了约束。其中规定,互联网平台不得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核验未通过的;位置面积与实际或权属证书记载不符的;图片、配套设施与实际不符的等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同时,短租住房经营者应在住宿人员入住前,当面核对住宿人员身份证件信息,即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申报登记信息。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秘书长赵庆祥表示,此次出台的通知,对于落实“房住不炒”、“租购并举”、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解决短租住房藏污纳垢、城市民宿脱离监管等问题,将起到重大作用。 赵庆祥还指出,过去一段时间,游走在“灰色地带”的城市民宿短租为社会治安带来了隐患,“一人预订、多人入住”“张三预订、李四入住”“只出租、不管理”等现象非常普遍。到底什么人入住、在房间内干什么,房东、经营者及短租网络平台都不掌握,管理部门更不知道,失管的短租住房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的藏身之所,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此外,扰民问题突出也是此类民宿的一大顽疾。“民宿房”“短租房”混杂在居民楼内,由于房客流动性大、入住时间不定、人员混杂、夜间活动、不守公德等情况,扰民现象频发,严重影响小区住户正常居住生活,引发了大量投诉举报。而此次对于民宿市场经营的约束,从源头上解决了短租住房带来的矛盾和问题。 北京大学教授、博导、房地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楼建波坦言,纵观国内外大城市,对于利用居住小区住宅经营民宿或“短租房”都有严格的规范管理要求。国外有些城市还实行许可或事前登记制度,普遍要求将入住人信息及时报送警察机关,并强化经营者或平台的管理责任。而从国内其他城市来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珠海市经济特区旅游条例》都规定住宅用于经营民宿等住宿服务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也是短租民宿市场发展的趋势。 北京商报记者了解到,今年也有不少城市民宿经营者改变了经营策略。北京经营城市民宿的安安(化名)就表示,已经将自己经营的短租民宿改成了长租。在他看来,随着疫情防控步入常态化,北方市场更适合做长租。此外,也有一些经营短租业务的经营者选择退出北京市场,改到其他发展。业内人士表示,未来随着新规的实施,北京城市短租民宿将迎来新一轮的净化,也有利于市场良性发展。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7日讯近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披露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苏市监处字〔2020〕00013号)显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601009.SH)南京分行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为及其从属、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及其从属。 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价格法》第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罚款54.50万元,并责令改正。 相关规定: 《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以下为原文:
(新华社记者赵文君) 关于阿里、阅文、丰巢因违反反垄断法被罚案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上海交通大学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王先林表示,有三个关键点需要明确。 关键点一:这三起案件都属于相关经营者违反法定申报程序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涉及实体上的违法 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这次涉案的三个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都明显超过了申报门槛,但是相关经营者并没有依法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因而受到了处罚。至于实体上的问题,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清晰地表明,市场监管总局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关键点二:进一步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 这三起案件之所以受到关注,一个重要原因是都涉及协议控制,因而相对复杂。协议控制架构即可变利益实体,也称为协议控制,即不通过股权控制实际运营公司而通过签订各种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实际运营公司的控制及财务的合并。 在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的门槛主要是考虑控制权和营业额这两个要素,并没有将协议控制架构排除在申报要求之外。因此,当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交易达到控制权和营业额门槛时,企业也应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实际上,2020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就无条件批准了上海明察哲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环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2020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此次处罚进一步明确,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企业都应当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违法实施集中都会受到行政处罚。 关键点三:案件的罚款额和罚款幅度合法合理 虽然这三起案件所涉及的经营者都是经营规模大、受关注度高的企业,但各罚款只有50万元,给人的感觉似乎是处罚力度不够大。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这是对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所能给予的最高数额的罚款。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然,根据今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经营者集中有包括“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在内的违法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如果这个方案被最终修订的反垄断法采纳,那么将来这类行为的法律风险就要大很多。 至于在50万元以下如何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这要根据法律规定,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在这三起案件中,三家企业都属于业内较为知名的企业,反垄断法已经实施多年,这些企业应当了解申报义务但仍未依法申报,影响较差。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最终分别给予涉案经营者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应该说,这样的处罚结果是既合法又合理的。
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其中明确电商平台企业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电商平台误导消费者相信销售的食品系自营,消费者可主张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不安全食品经营者提出的赔偿承诺,比如“假一赔百”,远超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标准,此次《解释》要求法院支持消费者主张按经营者所承诺的赔偿标准索赔。新京报讯 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发布,明确电商平台企业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电商平台误导消费者相信销售的食品系自营,消费者可主张平台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主张平台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网络购物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尤其是今年遭遇新冠疫情以来,外卖餐饮等空前活跃。最高法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透露,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而食品类纠纷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助于倒逼平台企业果断切割与失信经营者之间的利益链条与诚信株连,自觉抵制不安全食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告诉新京报记者。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包括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解释》第2条对平台自营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电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第2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加强对网购食品消费者的保护。刘俊海称,该条款采取了消费者友好型的外观主义解释方法,也有助于督促平台企业见贤思齐、加强食品标识管理、放弃恶意吸引消费者眼球的失信混淆行为,是双赢之举。飞机火车上免费食品出问题 承运人担责实践中,消费者购买不合格食品后可能索赔无门,经营者将责任推给生产者,而生产者可能“远在天边”。对此,《解释》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其第1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郑学林表示,该条规定目的在于落实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首负责任制,避免生产经营者之间相互推诿,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还明确了公共交通运输中的食品安全责任承担主体。实践中,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向旅客提供食品或者餐饮服务,有时会发生食品过期或者霉变损害旅客身体健康的情况。《解释》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进口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进口商担责近年来,海淘成为新的消费方式。司法实践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主张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类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解释》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食品安全案件司法解释亮点1电商平台误导消费者相信销售的食品系自营,消费者可主张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亮点2食品已过保质期仍销售等情形,消费者可要求价款十倍赔偿亮点3不以人身损害为惩罚性赔偿要件,消费者买到不合格食品即便未受到人身损害也有权索赔亮点4《解释》要求法院支持消费者主张按经营者所承诺的赔偿标准索赔亮点5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担责,承运人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亮点6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1全面激活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刘俊海认为,此次《解释》全面激活了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经营者“明知”的判断至关重要。最高法民一庭审判员高燕竹表示,“明知”是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举证难,法院认定也难。《解释》第6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做了进一步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分别是: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以上情形下,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构成“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记者注意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也意味着,出现食品已过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等情形,除要求赔偿损失外,消费者可要求价款十倍赔偿等。此外,一些企业在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上做文章误导消费者,为遏制这一乱象,《解释》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2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事后的救济与赔偿,更在于事先遏制与预防。”刘俊海表示,为体现标本兼治、源头治理的司法理念,《解释》第10条不苛求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以人身损害为构成要件。其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统一裁判尺度,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高燕竹称,由于食品价额一般不高,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也不利于惩治和防范食品违法行为,净化食品安全环境。解读3支持消费者按经营者赔偿承诺索赔记者注意到,消费市场中经常听到商家的“假一赔百”等承诺。刘俊海表示,一些见利忘义的不安全食品经营者为攫取不公平竞争优势而推出的惩罚性赔偿承诺高达二十倍甚至上百倍,远远超过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一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承诺。“实践中,存在经营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一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兑现承诺又被经营者拒绝。”郑学林表示。此次《解释》第8条明确,依法支持消费者主张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按照其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责任。郑学林表示,这是通过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杜绝经营者乱承诺干扰消费者消费选择的情况发生。新京报记者 王俊
日前,多家媒体对二手奢侈品寄卖平台“红布林”进行了报道,报道中有不少消费者表示,红布林存在货不对图的现象,且主播在直播中介绍商品时存在“刻意隐瞒商品瑕疵”的行为。 对于上述现象,记者在新浪黑猫投诉平台上发现,平台上对红布林的投诉已高达1095起,并且也存在上述报道中消费者所称的“货不对图,商品成色与实物不符”的投诉。 记者采访了其中一位消费者,该消费者表示,自己于10月7日在红布林下单购买了一个LouisVuittonNeverfull的手提包,在页面上看到的包磨损程度并没有很严重,包体磨损的地方卖家并没有在图片中表现。 该消费者表示,根据红布林页面的描述,这款包的成色为9.5成新,意为有少量使用痕迹,或整体泛旧,产品整体状态良好。可是在消费者拿到包后,包的边油已经出现了严重破皮和开裂的现象。 联系客服后,客服一直打擦边球说是“页面描述过的磨损”,就草草结束了对话。该消费者认为,商家存在故意隐瞒商品瑕疵,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兼创始人孙宏臣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对网络销售商品的行为应遵循诚信原则,并保证产品质量。” “该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对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也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除了《电子商务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网络购买商品行为也规定了较好的保护措施。 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意味着,消费者在网络上购买商品时,如果发现二手电商平台售卖商品与实物不符或是售卖假货,可以无理由退货。 惩戒方面,孙宏臣还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需要说明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经营者不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消费者所说的货不对图、隐藏瑕疵的行为,记者联系了红布林公司相关负责人,但是截至记者发稿前,该负责人并未对此作出回应。
国企股权激励 激励谁 如何防止“人为控制”现象 国务院国资委30日发布《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系统集成过往政策,梳理总结实践经验,从微观操作层面细化指导,为央企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提供了精准且清晰的参考。 应当说,股权激励制度推行10多年来,在如何激发企业发展动力、激活经营者和业务骨干发展热情、提高企业效益方面,确实发挥了较大作用,也产生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仅央企层面,近年来就有53家中央企业控股的119家上市公司实施了股权激励。按照国资委披露的数据,实施过股权激励的A股央企上市公司,自股权激励方案实施以来净利润年复合增长率达到11.8%。 11.8%到底是高还是低,不仅要与这些企业的过去比,与同期的民营企业等相比,还要看经济发展环境的变化。只有在同等条件下的比较,才更有说服力和公信力。但是,不管如何比较,实施股权激励后的企业,在经营者和员工的积极性方面,肯定是有作用的,也是会产生比较明显效果的。关键就在于,实施股权激励后,企业能否保持可持续增长的格局,能否起到一劳永逸的作用。其中,如何防止“人为控制”是非常重要的方面。 所谓“人为控制”,就是不按照企业发展规律管理,而是依据经营者等自身利益需要控制,包括控制效益释放、控制成本收入进账、控制股票价格等,从而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导致企业利益受到不小的影响,尤其是企业的长远利益,会在经营者手中受到严重伤害。如果这样,股权激励作用就会大打折扣,效果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首先需要防止的,就是实施股权激励前的“人为控制”现象。要知道,实施股权激励的都是上市公司,也就是国企中比较好的二、三级公司,是经营者等愿意加入的公司。而股权激励,最受益的当属经营者,其次才是业务骨干。而从实际操作来看,尽管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有严格的监管制度和办法,但是,经营者仍然有控制股票价格的手段,能够控制股票走势。也就是说,股权激励的股票价格、激励方式、激励程序如何规范与操作,名堂很多,可操作的空间也很大。现行的确定股票激励价格的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人为控制”现象,值得研究与思考。不然,不仅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会带来公众对国企股权激励的质疑,更会让企业的发展受到伤害,使投资者利益难以保证。股权激励,一定程度上具有当年国企改革中“经营者接盘”的含义。所以,必须做好股权激励价格等的评估、评价和受让工作,避免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 另一个需要防止的“人为控制”现象,就是股权激励制度实施以后。国资委成立后,时任国资委党委书记的李毅中到某地调研时,看到某家国企改制后,利润暴涨,就问企业经营者,同样的经营者、同样的工人,为什么改制后仅仅一年时间,企业的利润就暴涨这么多。除了市场因素之外,还有什么原因?经营者红着脸说,干部员工的积极性。听起来很有道理,想想又似乎道理不够站得住脚。到底如何站不住脚,也很难一两句话能够解释清楚。很显然,“人为控制”占据很重要的位置,也说明企业利润等,经营者是能够比较方便地控制的。如果实施股权激励后,企业仍然采用“人为控制”的方式,控制利润、分摊成本、分配费用等,监管层也无能为力,又当如何处理呢?否则,股权激励就失去意义了。股权激励就是为了把企业做得更好,可经营者为了自身利益,人为将企业利润等进行控制,势必对企业发展不利。所以,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必须充分考虑这方面的问题,解决这方面的难题。 还有一个方面的问题,就是在推行股权激励后,在企业做强做优方面可能出现的“人为控制”。要知道,即便推行股权激励,经营者也未必就是万年桩。因为,股权激励的比例毕竟较低。以2013年整体上市的中建集团为例,当年实施首期限制性股票计划,成为首家整体上市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央企试点单位。截至目前,已授出三期股票,累计激励人员也就2879人、4342人次、授出股票占总股本的2.5%。这样的比例,国有仍然是绝对控股。那么,经营者就会随时被调整。在这样的情况下,经营者一定会更多考虑眼前利益、短期利益,而不会充分考虑长远利益、整体利益,从而在研发投入、产品开发、品牌培育、质量提升等方面难以真正下功夫,导致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强,缺乏有效的市场竞争力,尤其是核心竞争力。所以,防止经营者短视下的“人为控制”,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总之,股权激励是一种好办法,也是能够有效激发企业经营者和业务骨干,包括员工积极性的重要手段。但是,防止“人为控制”,也是推行股权激励过程中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确保股权激励工作效果最佳、质量最好、作用最大。 谭浩俊
自1月全国影院宣布停业以来,抄底电影院的声音此起彼伏。长期停业的成本、迟迟难见到的复苏希望,让不少影院老板都动了转手止损的念头,转手价格从数十万元到千万元不等。目前市场正处于低谷期,相关交易的咨询量翻番并不意外,但抄底仍需慎之又慎,复工只是开始,对于后续影院经营的挑战才刚开始。 转手价:数十万到数千万不等 “上周刚刚有一个三线城市的影院经营者找到我,想要将影院转手,现在这种情况不足为奇。”李先生是一名中间商,主要负责帮助影院经营者及收购者对接,并商谈相关交易事宜,“近年来影院生意一直不好做,出现转手交易也是常事。今年疫情暴发初期时,曾短时间出现咨询量减少的情况,但到4月左右,前来咨询的人又变多了,数量实现翻番”。 自疫情发生以来,国内大大小小的电影院便开始暂停营业,停业期间既无收入还需承担房租等高额成本的现实情况,也令经营者感到压力倍增。经过持续近4个月的坚持,影院市场已出现了三方阵营,一方保持观望态度,一方则萌生退意决定彻底退出市场,而另有一方想要趁此机会扩大市场份额。 北京商报记者从多位中间商及影院经营者处获悉,目前影院转手价会根据影院规模如影厅数、座位数的多少,以及所处地理位置、此前经营情况等条件而上下浮动,其中,二三线非核心城市及地段的小型影院,整体转手价在数十万元左右,某三线城市含5个影厅的小型影院出售价仅为25万元;而二三线核心城市的中大型影院的转手价则在数百万元至千万元不等。 “目前从表面上看,影院转手价较疫情前其实没有多大变化,但是如果你真心想买,价格降个两成都不是问题,毕竟当下正处于市场的低点,再加上今年整年的经营情况都不会太乐观,打折是必然的。到现在,很多像我一样的经营者是真的再也扛不下去了,只要能把本金拿回来,能出手就出手。”孝感市某影城老板如是说。 交易量:问的多买的少 尽管影院转手的咨询量在增长,但从实际交易情况来看,真正完成转手等一系列手续的仍是少数,大多数均处于咨询或观望状态。 影院中间商宋女士表示,“目前想要出手旗下影院资产的经营者,大多此前就已出现经营情况不达预期的情况,而经营情况较好的影院则仍在勉力维持,等待恢复营业的那一刻。此外,虽然当下影院叫价处于相对较低的时间节点,但收购者为了降低今后的风险,在选择影院资产时也有自身的标准,希望能够找到地理位置相对较好,此前也已积累一定观众群的影院,但这也是市场上相对稀缺的资源。以上情况也导致只有少数能实现收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这一情况也得到影院经营者的认可。北京某影院经理周翔向北京商报记者表示,当下选择出售的影院经营者主要为两类,其中一类是确实因经营压力而已支撑到最后一刻,不得不放弃手中的影院,另一类则是此前跟风的盲目入局者,看到今年的市场情况,同时此前也未挣到预期收益,因此选择在这一时间节点退出,及时止损。而真正想从事这一行并投入大量精力、当下尚能坚持一段时间的经营者,不会轻易放弃手中的影院。 与此同时,也不排除部分影院经营者为试探市场而进行咨询并放出转手信息,从而为今后的发展事先布局。“在与部分经营者沟通时可以感觉到,他们对影院是否能够转手的关注度并不高,重点在衡量当下的市场行情以及自身在业内的市场竞争力。今后的市场竞争势必会更加激烈,这也令其做好心理准备。”李先生强调。 时机:抄底收购量力而行 现阶段影院经营者正逐步迎来复工的曙光,据《国务院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显示,在落实防控措施前提下,可采取预约、限流等方式,开放影剧院等密闭式娱乐休闲场所。 周翔认为,虽然影院距离复工更近了,但若是谈到走出经营挑战,还有一段路程,“为防控疫情,线下观影恢复后仍会对上座率进行一定比例的限制,即使有热门影片上映,上座率及得到的票房也将有限。而近年来影院的经营情况并不乐观,再加上今年春节档的缺失,暑期档的未知,全年都将持续面临挑战。因此,不排除市场后续会出现收购和整合的现象,令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升”。 值得注意的是,国内已有多家院线透露了扩大市场份额的计划。以万达电影(行情002739,诊股)为例,该公司曾于今年4月抛出定增方案,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超43.5亿元(含本数),而其中有30.45亿元计划被用于新建影院项目。此外,上海电影(行情601595,诊股)曾在今年3月发布公告称,与上影集团、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上影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暂定名,具体以工商登记为准),通过并购、增资、参股等形式对长三角及周边区域内的影院进行投资与整合。 影评人刘贺表示,对于资金实力较强的公司而言,此时价格的下降带来一个抄底收购影院资产的时机,有望以较低的价格收购到相对优质的资产,但收购者仍需重视并预判接下来及长期的市场变动趋势,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行,避免盲目过度而导致增加难以挽回的经营风险,反而得不偿失。 据智研咨询此前发布的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影院数量为10835家,较上年同期增长15.07%,而2019年则达到12408家,整体数量同比增长14.52%,相较于2018年与2019年电影票房分别实现9.1%和5.4%的同比增长,影院增速已远超票房增速。在刘贺看来,这意味着市场竞争力较弱的影院将承受更大的经营压力,疫情也将进一步促进优胜劣汰,令市场提升集中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