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健康性,确保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s)进入处置阶段时,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构成以及监督检查、信息披露等提出明确要求,并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方面表示,《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早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长远看,实施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机制,对提高大型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强化市场约束、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拓展商业银行主动负债品种,提高我国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 可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吸收损失 《办法》所称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较高的总损失吸收能力保证银行进入处置程序时有充足的能力吸收损失,由此降低“大而不能倒”的银行在危机中出现倒闭并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概率。此外,“内部纾困”模式有助于激励银行股东和管理层加强风险管理,降低其过度冒险并陷入危机的可能性。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为有效解决“大而不能倒”问题,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于2015年11月批准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提交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正式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国际统一标准。 我国作为金融稳定理事会成员积极参与了总损失吸收能力框架的制定和出台,并争取到新兴市场经济体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可延后6年执行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即最迟须从2025年和2028年起分别达标。 近年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深入研究国际规则,加强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组织的沟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构成以及监督检查、信息披露等提出明确要求。 根据《办法》,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是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二是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此外,人民银行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办法》出台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加强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强化主动负债能力,完善风险处置机制,提高风险抵御能力,增强稳健发展能力。”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表示。 四大行能否按时达标 所谓“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是指业务规模较大、业务复杂程度较高的金融机构,其业务与其他机构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在金融体系中提供难以替代的关键服务,一旦发生风险事件,将给地区或全球金融体系带来严重的冲击。 目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中资银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距离我国总损失吸收能力达标还有4年多的时间,不少投资者关注四大行当前存在多少资金缺口以及是否能够达标的问题。 光大银行金融市场部分析师周茂华认为,《办法》对四大行的资本要求提升,可能对其盈利构成有限影响,但在中长期有助于提升国内以银行体系为主导的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增强抗风险能力。 周茂华进一步表示,总体来看,《办法》主要是补齐国内金融监管短板、压实各方责任、完善商业银行风险处置机制,引导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更倾向于制度建设,整体上对市场影响有限。 夯实金融体系稳定性 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而言,其不仅需要计提更多监管资本,而且会面临更多的监管约束。2018年11月27日,人民银行与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识别、监管和处置作出了总体性的制度安排,标志着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初步建立。 2019年11月,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评估办法》),《评估办法》作为《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之一,是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认定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董希淼提示,《办法》适用的对象是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主要是对接和落实国际监管标准。下一步,金融管理部门应在征求意见之后,尽快正式公布管理办法,补足监管制度短板,推动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逐步落实要求,加强和完善对我国金融业有效监管,更好地维护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业内人士也认为,多份文件陆续出台有助于提升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健性、推动银行高质量发展。同时,对标全球监管最新实践,实现监管标准一致,也有利于中资金融机构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
为有效解决“大而不能倒”问题,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迎来中国版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框架。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旨在防范系统性风险,健全我国银行业风险处置机制,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 所谓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具有资产规模大、业务复杂程度高、关联度强、国际活跃程度高、不可替代性强等特点,其损失吸收和风险抵御能力事关金融全局稳定。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防范“大而不能倒”成为反思危机教训、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于2015年11月份批准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提交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TLAC条款),正式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国际统一标准。近年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深入研究国际规则,加强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组织的沟通,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构成以及监督检查、信息披露等提出明确要求。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早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长远看,实施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机制,对提高大型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强化市场约束、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拓展商业银行主动负债品种,提高我国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该《办法》在起草说明中称。 目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中资银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TLAC条款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监管资本以外,持有更多的具有次级属性、可通过减记或转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债务工具,为抵御风险准备更厚的缓冲。我国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最迟须从2025年起分阶段满足TLAC要求。 光大银行金融市场部分析师周茂华认为,从短期看,国内大型银行可能面临一定的补充资本金压力,资本金硬约束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银行信贷资产扩张。目前,国内大型银行TLAC达标资本金缺口整体不算大(粗略测算缺口在2.0%至4.0%),且距离2025年有4年多过渡时间,国内大行完全可以通过内部利润积累、定增、可转债、优先股及监管认可的TLAC债务融资工具等进行多元化补充。 “从中长期看,强化大型银行TLAC资本约束,将健全我国银行体系风险处置机制,提升银行应对未来复杂经营环境的能力,夯实防范系统性风险底线。更重要的是,可以引导大型银行提高内部管理精细化程度,平衡盈利、规模与质量,稳健经营,并推动银行经营理念与方式转变。”周茂华说。(记者 姚 进)
为进一步增强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健康性,确保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于近日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防范“大而不能倒”成为反思危机教训、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为有效解决“大而不能倒”问题,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于2015年11月份批准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提交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正式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国际统一标准。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深入研究国际规则,加强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组织的沟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构成以及监督检查、信息披露等提出明确要求。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早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长远看,实施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机制,对提高大型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强化市场约束、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拓展商业银行主动负债品种,提高我国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 《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则的基本原则,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使用合格的资本和债务工具,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二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风险加权比率和杠杆比率的计算方法及达标要求。三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以及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和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合格标准。四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扣除项,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资本扣除作出了规定。五是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总损失吸收能力的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六是要求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七是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达标时限等内容。境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按本《办法》执行。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
据银保监会9月30日消息,为防范系统性风险,健全我国银行业风险处置机制,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则的基本原则,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使用合格的资本和债务工具,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二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风险加权比率和杠杆比率的计算方法及达标要求。三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以及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和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合格标准。四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扣除项,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资本扣除作出了规定。五是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总损失吸收能力的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六是要求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七是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达标时限等内容。境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按本办法执行。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早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长远看,实施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机制,对提高大型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强化市场约束、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拓展商业银行主动负债品种,提高我国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行情601988,诊股)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制定《办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防范“大而不能倒”成为反思危机教训、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为有效解决“大而不能倒”问题,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于2015年11月批准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提交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正式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国际统一标准。近年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深入研究国际规则,加强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组织的沟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构成以及监督检查、信息披露等提出明确要求。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早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长远看,实施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机制,对提高大型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强化市场约束、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拓展商业银行主动负债品种,提高我国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则的基本原则,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使用合格的资本和债务工具,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二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风险加权比率和杠杆比率的计算方法及达标要求。三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以及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和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合格标准。四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扣除项,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资本扣除作出了规定。五是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总损失吸收能力的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六是要求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七是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达标时限等内容。境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按本办法执行。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 以下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持有充足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处置实体是指根据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计划,处置工具所作用的法人实体。处置实体及其附属公司构成处置集团。附属公司是指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由处置实体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第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六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八条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适用于并表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集团。 第九条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0%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100% 第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计算第十条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及扣除项。 第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和杠杆率监管规定计算第十条的风险加权资产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第十三条 为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的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等缓冲资本的监管要求计提的核心一级资本工具不能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第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 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第十五条 除上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人民银行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第十六条 2022年1月1日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被认定后3年内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三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第十七条 下列负债不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以下统称为“除外负债”): (一)受保存款。 (二)活期存款和原始期限1年以内的短期存款。 (三)衍生品负债。 (四)具有衍生品性质的债务工具,如结构性票据等。 (五)非合同产生的负债,如应付税金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负债。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难以用于自救或难以有效核销、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的负债。 第十八条 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资本工具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一)剩余期限一年以上。 (二)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和持有,以及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的附属公司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核心一级资本,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可计入处置实体的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第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满足下列合格标准: (一)实缴。 (二)无担保。 (三)不适用破产抵销或净额结算等影响损失吸收能力的机制安排。 (四)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永久(无到期日)。 (五)工具到期前,投资者无权要求提前赎回。 (六)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并持有。 (七)工具到期前,如果发行银行赎回将导致其不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则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银行不得赎回该工具。 (八)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主体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九)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当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以确保其受偿顺序排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除外负债之后: 1.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合同中明确其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2. 相关法律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3. 由满足以下条件的处置实体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控股公司作为处置实体,且该控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受偿顺序等于或劣后于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除外负债。 (十)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能够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触发事件与二级资本工具的触发事件相同,且当二级资本工具全部减记或转股后,再启动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减记或转股。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由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的存款保险基金,可以计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6%时,存款保险基金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8%时,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风险加权资产的3.5%。 第四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适用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扣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或人民银行认定为虚增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从自身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从各自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二级资本小于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区分小额投资和大额投资两种情形进行扣除: (一)小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不含)以下的投资。 1. 小额投资中满足以下条件的投资无需从资本中扣除:在交易账户中持有,持有期不超过30个交易日,且持有规模在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5%(不含)以下。 2. 小额投资扣除上述1中的部分后,仍超出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其中,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从二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一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3.不进行资本扣除的投资,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划入交易账簿的,按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划入银行账簿的,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其中按权重法计量的,投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比照投资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进行计量。 (二)大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含)以上的投资。 大额投资中,资本工具投资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扣除,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应从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一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划入交易账簿的,按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划入银行账簿的,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其中按权重法计量的,投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比照投资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进行计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3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能够在处置阶段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不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框架,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划等方面。 (二)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认定,以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计量方法,评估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定期组织召开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跨境危机管理工作组会议,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处置计划,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开展可处置性评估,评估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可执行性。 第二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季向人民银行报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如遇影响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的重大事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人民银行提交其上一年度内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三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以下相关内容: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按季披露。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规模、构成、期限等信息应半年披露一次。 (三)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披露事项按照要求定期披露。 第三十三条 上条规定的披露内容是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申请延迟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本办法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披露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该附属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进入处置阶段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若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从处置结束日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采取恢复措施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从而在不进入处置阶段的情况下完成资本重组,但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与债权人签订协议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四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几乎被市场遗忘的B股,今年开始有了些许热度。5月,纯B股公司东贝B披露了“B转A”方案,由控股股东东贝集团以吸收合并B股的方式,谋求整体登陆A股。该方案进展较快,8月底便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获得有条件通过。此后不久,另一只纯B股公司粤华包B宣布停牌筹划重组,由同一实控人旗下的A股公司冠豪高新向粤华包B全体股东发行A股,将粤华包B吸收合并。 尽管只有两个案例,但对于整个B股市场,尤其是纯B股市场来说,背后意义不容忽视。 B股的现状实为历史遗留问题,上世纪90年代,为了解决外向型企业外汇融资问题,以美元、港元交易的B股市场应运而生,股票数量一度达到百余只。可进入本世纪,随着中国经济越来越多地参与全球产业链,外汇融资已经无需采用上市方式来解决,加之QFII制度推出为境外机构投资A股提供支持,B股市场逐渐边缘化。 B股市场脱离了主流视野,并不意味着这些公司不存在,况且,大部分B股公司多年来经营状况平稳。据统计,2019年,沪市B股公司平均实现营收170亿元,实现净利润6亿元。50家公司中,40家连续三年盈利,22家近三年营收持续增长。B股完全有资格,也应该在资本市场存留下去。可由于B股与A股长期割裂,其中个股千差万别,股东利益难以平衡,已经无法通过政策一刀切的办法来解决。最终,只能诉诸一事一议的公司自发行为。 从已有案例来看,推动B股改革的关键在于相关公司的大股东,即大股东有意愿来操作此事。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方面,大股东旗下还有丰厚的资源,能够通过整体上市的办法,为B股公司带来良好预期;另一方面,在B股转A股的过程中,方案还需向B股股东提供较大的利益让渡。上述两项缺一不可,否则很难过中小股东这一关。 以往案例几乎都是围绕这一利益关系设计展开的,或是收购大股东资产,诸如东电B股、新城B股、东贝B股,或是收购第三方资产,例如城投控股吸并阳晨B。 此次冠豪高新拟换股吸收合并粤华包B,同样是围绕上述核心思路,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从方案来看,冠豪高新的大股东为中国纸业投资,粤华包B的大股东是佛山华新,而佛山华新则是中国纸业投资的控股子公司。显然,冠豪高新换股吸并粤华包B的交易,已不是在同一个大股东层面上展开,而是再向上一层,在同一个实控人层面进行。 倘若这一交易最终成行,将为纯B股转A股提供更宽阔的视角。目前沪深两市共有15只纯B股。其中,属于央企的有5家,属于地方国资旗下的有4家。无论是央企,还是地方国资,实控人旗下除了有B股平台,大多还都有A股平台,如果两者业务有一定的协同性,由A股平台吸收合并B股平台不失为一种高效的选择。 纵观历来B股公司蜕变案例可见,“B转A”正呈现出选择更加多样化的趋势,B股公司可以选择转H股、A股,也可以选择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再分立等方式。尤其是东贝B股,从披露方案到最终过会,仅用时约3个月,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监管机构对解决“B转A”历史问题的态度。 可以明确的是,B股问题需要解决,也到了可以解决的时候。但具体操作中,需要发挥相关方的主观能动性,用创新性的办法平衡好各方的利益,稳定好投资者预期,如此才能实现多赢目标。
一周前披露“B转A”方案的东贝B股5月22日晚公告,控股股东东贝集团拟向东贝B股除东贝集团以外的全体股东发行A股股票,并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东贝B股。 本次合并完成后,东贝集团将作为存续公司承继及承接东贝B股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东贝B股终止上市并注销法人资格。同时,东贝集团的A股股票将申请在上交所上市流通。本次换股吸收合并的换股比例为1:1.8。公司股票自5月25日起复牌。具体看,东贝B股的吸收合并草案中,东贝B股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均价为1.061美元/股,最终确定东贝B股的换股价格为2.479美元/股,折合人民币17.59元/股,相比均价有133.65%的溢价。经综合考虑资本市场情况、东贝集团吸收合并东贝B股后的盈利情况,以及同行业A股可比公司估值水平等因素,最终确定东贝集团本次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为9.77元/股。本次换股吸收合并的换股比例为1:1.8,即换股股东所持有的每1股东贝B股股票可以换得1.8股东贝集团本次发行的A股股票。东贝集团因本次合并将发行2.11亿股A股股票,全部用于换股吸收合并东贝B股。 为充分保护东贝B股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次合并将向东贝B股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并由黄石国资公司担任现金选择权提供方。东贝B股异议股东可按照交易均价1.061美元/股的基础上溢价15%,即1.220美元/股(折合为人民币8.66元/股)的价格全部或部分申报行使现金选择权。根据测算,在能够保证吸收合并交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东贝B股异议股东全部行使现金选择权需要支付资金的理论最大值折合人民币3.37亿元。 据悉,东贝B股是一家基本面相对较好的纯B股公司。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上市,是国内主要的制冷压缩机制造商,产品主要用于家用冰箱、冰柜等家用电器;以及超市冷冻陈列柜、商超用制冷岛柜、保鲜柜、车载冰箱等商用领域。东贝B股的控股股东东贝集团是以研发、生产制冷压缩机、商用制冷机械、各类铸件为主营业务的大型企业集团。总部位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旗下拥有东贝B股、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东贝机电(江苏)有限公司等5家子公司。截至一季度末,东贝集团持有东贝B股1.176亿股股份,占总股本的50.04%。 纯B股转A股的案例并不多见,最近一次成功落地还是在2016年,城投控股吸收合并阳晨B股并分立上市。此外,还有两起纯B股转A股、实现整体上市的案例,如此前的东电B股、新城B股均是由控股股东吸收合并后转道A股上市,分别为现在的浙能电力、新城控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