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下称“中证协”)根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建立保荐代表人名单分类机制,并公布“保荐代表人分类名单A(综合执业信息)”“保荐代表人分类名单B(机构验证类)”“保荐代表人分类名单C(处罚处分类)”。 根据保荐代表人分类名单A,截至目前,保荐代表人共5901人,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占比79.38%,具有5年以上从业经历的占比75.74%,保荐过3个以上保荐项目(已发行)的占比25.61%,无不良诚信信息的占比98.10%,整体呈现出高学历、专业化的特征。 中证协通过建立保荐代表人名单分类机制,促进保荐机构加强保荐代表人管理,严控保荐业务风险,提升保荐业务质量。引导保荐代表人自发形成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内生动力和自我约束力,不断提升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强化对保荐代表人执业行为的社会监督,推动形成对保荐代表人的诚信约束、道德约束、声誉约束、市场约束。 据了解,保荐代表人分类名单A为全体保荐代表人的综合执业信息名单,根据是否存在效力期限内不良诚信信息及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结果是否达到基本要求,分类公示全体保荐代表人执业信息。 保荐代表人分类名单B为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结果未达到基本要求、所在机构验证其专业能力的保荐代表人名单,公示相关保荐代表人专业能力水平验证材料情况、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成绩分数段及执业信息。 保荐代表人分类名单C为最近3年内领受过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自律管理措施的保荐代表人名单,公示相关保荐代表人处罚处分信息及执业信息。
市场期待已久的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正式发布,规则建立了统一、规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标准,压实了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的职责,规范了券商保荐业务行为,强调了保荐代表人的执业能力和质量。这将极大改善行业生态,促进形成能力和责任相匹配的权责清晰、运转协调、相互制约、各负其责的“看门人”机制。 我国实施证券保荐制度已有16年,保荐代表人从首批的609名到现在的5500余人,执业人员大幅增长,这和注册制改革相关。企业上市的进度加快,更多企业踏上IPO征程,券商投行对于保荐代表人的需求相应增加,同时,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时担任过项目协办人及通过保代考试两项重要条件均被取消,替代为“非准入型的水平评价测试”,让保荐代表人队伍迅速扩容。 尤其是今年下半年,《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发布以来,一大批新保荐代表人入场,让不少老保荐代表人面临空前的职业压力。 表面上看,规则引导下,保荐代表人的准入门槛降低,但实质上,监管强度较之前更甚。一方面,监管明确保荐代表人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是验证拟任保荐代表人是否熟练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具备所需专业能力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更注重的是个人能力和执业经历。同时,新增的名单分类机制持续动态跟踪保荐代表人的执业能力,通过分类公示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诚信信息、处罚处分措施情况等,对保荐代表人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另一方面,监管强化了保荐项目的管理,在交易所对项目现场督导、证监局的例行抽查之外,中国证券业协会增加了对保荐机构的执业质量评价,定价能力、合规能力、发行承销组织能力、销售能力、风险控制实效以及服务国家战略等将越来越成为投行的竞争力所在。 面对注册制的机遇和挑战,保荐代表人群体优胜劣汰的进程才刚刚拉开序幕。在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的调整下,那些市场声誉好、专业素质过硬、客户资源丰富的保荐代表人将脱颖而出,在注册制带来的企业上市潮中满载而归,而靠混津贴、混签字费的保荐代表人将逐渐被淘汰。
证券公司保荐业务最新规范指南来了,请各位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对号入座”。 12月4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发布了《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简称《规则》)。《规则》针对证券公司保荐业务重点和薄弱环节补短板、建制度,在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管理、保荐业务自律管理以及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等方面做出全面细化规定。 笔者认为,《规则》将成为注册制下证券公司开展保荐业务的重要规范和指南,将从制度层面护航注册制改革的全面深化和顺利推进。另外,其展现的三大亮点也将有助于切实加强保荐项目质量控制,提升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人员的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推动证券行业高质量发展。 亮点一,强化保荐机构内部问责机制,压实中介机构资本市场“看门人”责任,提升保荐机构执业质量。 保荐机构是资本市场投融资活动的重要参与主体,在市场中扮演着证券发行上市“第一看门人”的重要角色。新股发行注册制改革的稳步推进,也要求保荐机构必须健全与之相适应的能力和责任体系。 因此,《规则》内容之一就是健全保荐机构责任体系,强化保荐机构内部问责机制,完善勤勉尽责的示范标准,加强证券中介机构保荐协作,推动各方主体归位尽责,形成市场合力。 笔者认为,压实保荐机构市场“看门人”责任,建立统一、规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标准,是多层次资本市场全面推行注册制的重要基础,只有发挥好资本市场“看门人”的作用,保荐机构才能实现有“荐”更有“保”,为市场把好关、看好门。 亮点二,建立保荐代表人名单分类机制,形成对保荐代表人的诚信约束、道德约束、声誉约束、市场约束。 在现行的发行保荐制度下,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水平和职业道德成为发行项目质量控制的关键。因此,《规则》进一步加强对保荐代表人的自律约束,建立保荐代表人名单分类机制,通过分类公示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诚信信息、处罚处分措施情况等,对保荐代表人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通过建立保荐代表人名单分类机制,多维度建立并公布保荐代表人综合执业信息名单、受过处罚处分措施的名单等,促进保荐代表人自发形成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内生动力和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的自我约束力,不断提升保荐代表人的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高质量执业。 亮点三,补短板、建制度,建立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自律约束机制,构建保荐业务的良性执业生态。 《规则》的亮点之一就是强化对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的自律约束机制,这也是中国证券业协会发挥自律管理职责、构建优胜劣汰的良性执业生态的重要举措。 《规则》通过完善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保荐代表人名单分类机制、公示和推广以及即时响应等多种自律管理机制,积极发挥自律管理的协同作用,构建区别于行政监管、差异化、市场化的约束机制。 通过建立上述市场化的自律约束机制,将会有利于促进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在提升保荐代表人专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的同时,也将引导市场执业生态进入良性循环。 笔者认为,当前,资本市场正在推进的全面深化改革为保荐业务发展提供了新机遇,但同时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提出了新要求,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要根据《规则》“对号入座”,勤勉尽责,压实“看门人”责任,抓住改革的新机遇,实现保荐业务的新飞跃。
昨日上午,全国首例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在杭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 496名债券投资者起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公司)、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下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下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国际)等6名被告。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投资损失的计算方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德邦证券申请专家辅助人就本案争议的“承销商是否能够发现五洋公司应收、应付账款对抵”问题出庭发表专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证券纠纷,杭州中院已经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证券业协会对本次代表人诉讼案件开展调解工作。若调解不成,该案将择期宣判。 2019年以来,债券投资者起诉至杭州中院称,五洋公司在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欺诈发行“15五洋债”“15五洋02”两只公募债券,请求法院判决五洋公司偿付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合理费用;陈志樟作为实际控制人,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等作为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中院探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于2020年3月13日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通知适格投资者参加登记。通过依托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以线上方式为主推进的投资者登记、代表人推选程序,截至该案开庭审理前共有496名适格投资者申请参加代表人诉讼,涉及诉讼请求总金额8.1亿余元。投资者共同推选产生4名投资者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全体适格投资者进行本案诉讼。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何海锋表示,推选出4名代表人参加诉讼,从诉讼请求金额上体现了司法解释对代表人“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的要求。此外,全案的诉讼请求超过8亿元,与以往的虚假陈述案件相比,在数额上充分展现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扩充诉讼容量方面的优势。
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倍受资本市场关注的中国式“集体诉讼”正式来了。 诉讼难、诉讼贵、赔偿难等问题是困扰着A股市场投资者维权的一个现实问题。正是因为这个问题的存在,所以绝大多数投资者在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都放弃了维权,默默地承受着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也正是基于这种状况,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引入了代表人诉讼机制,也即中国版的“集体诉讼”,以解决个人投资者所面临的诉讼难、诉讼贵等问题。而高院《规定》的出台,则是将《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付诸实践,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具体落实。同时它也意味着,从7月31日起,中国式“集体诉讼”作为保护投资者的利器可以正式付之于法律了,这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意义重大。 代表人诉讼制度解决了个人投资者诉讼难、诉讼贵的问题,这是该项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的重大贡献。不过,代表人诉讼制度同样需要直面赔偿难的问题,也即要让投资者得到赔偿,这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中国资本市场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如果投资者最终得不到赔偿,那么这诉讼的意义也就要大打折扣了。 让投资者得到赔偿,这是代表人诉讼制度需要直面的现实问题。为了让投资者得到赔偿,证监会提出可以选择在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的被告身上进行试点,积累经验。被证监会指定为两家“投资者保护机构”之一的投服中心更是将“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作为其四条案件选择标准之一。从早期试点阶段来看,这个选择是有现实意义的,但从长远来看,这个选择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没有真正解决“赔偿难”的问题。 从早期的试点来看,选择“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的案件进行试点,这有利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推进。但“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本身还是存在疑问的。如果只是几千万、上亿元的赔偿,或许有的公司还承受得起,但如果是几十亿、上百亿的赔款,恐怕赔偿得起的公司就很难找了。如第一大造假公司康美药业,股票市值蒸发超千亿,对投资者的赔偿不是一个小数目,该公司是否还“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这实在是很难说。 而且对于更多的被告来说,恐怕是缺少“一定偿付能力”的。而这些公司同样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这些公司显然不应该长期游离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因为没有偿付能力,就不对其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这岂不是对这些公司的放纵?这对于保护这些公司投资者的利益显然是不利的。因此,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把这些缺少偿付能力的公司搁置一边,同样需要对这些公司念紧箍咒。 那么,如何让这些缺少偿付能力的公司来赔偿投资者呢?本人以为,首先是要将被告扩容。比如上市公司欺诈发行,除了发行人是被告之外,控股股东、相关的董监高、保荐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都是被告,都赋有赔偿投资者的责任。如在美国,安然公司财务造假赔偿投资者71.4亿美元,其中花旗集团、摩根大通、美洲银行等三大投行因涉嫌财务欺诈被判有罪,向安然公司的受害者分别支付了20亿、22亿和6900万美元的赔偿罚款。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股市的做法。 其次,在投资者保护基金旗下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承担部分投资者损失的赔付功能。赔偿基金的来源除了部分来自于国家行政拨款之外,主要来自于日常的各种提取与罚没款。比如,按上市公司的融资额提取一定比例的赔偿基金,按原始股东的减持套现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赔偿基金,对上市公司及董监高等日常违法违规行为的罚没款等全部进入投资者赔偿基金账户,以备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时,给投资者以必要的补偿。 此外,对于不赔偿投资者的“无赖被告”可采取多种法律手段,如冻结财产、计入征信等,同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予以从严从重的判罚。让违法违规损害投资者利益者从中受到震慑,从而减少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情发生,这也是从另一个层面对投资者的间接保护。
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启程 打官司也能搭便车 证券时报记者 程丹 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正式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分别通过司法解释、专项通知的形式让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落地生根。 多位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的业内人士表示,及时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了新《证券法》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制度运行的具体流程,增加了制度的可操作性,这对于证券集体诉讼的落地实施、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投资者保护的利器 今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证券法》增设了“投资者保护”专章,其中的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法律的明确让司法和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专项通知”的形式让《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落地生根,对证券市场发展可谓意义重大。 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已经达到1.67亿,其中95%以上为中小投资者。当投资者受到侵权时,由于非常分散、自身索赔金额较小等原因,许多中小投资者往往会放弃权利救济,不想诉、不愿诉、不能诉现象突出。推动证券集体诉讼的落地实施,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一难题。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不同,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证券集体诉讼,通过代表人机制、专业力量的支持以及诉讼费用减免等制度,能够大幅度降低受损害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和诉讼风险,有利于解决受害者众多且分散情况下的起诉难、维权贵等问题,有利于投资者轻松搭便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司法解释出台有助于在资本市场法治轨道上促进“三升三降”。一是提高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二是提高守信收益,降低守信成本,确保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三是提高维权收益,降低维权成本,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切实扭转受害投资者“为了追回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的尴尬。 “无论是普通代表人诉讼规则,还是特别代表人诉讼规则,都致力于在法治、理性、公平与透明的轨道上,将一盘散沙、散居各地的受害投资者团结起来,提高投资者的胜诉率与执行率,尊重投资者在诉讼程序中的参与权与选择权,进而提振投资者信心,实现维权与维稳的有机统一。”刘俊海表示。 司法解释第三条倡导多元解纷与着重调解,强调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即使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要着重调解。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指出,司法解释充分发挥证券期货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鼓励当事人以调解等非诉方式解决纠纷。 为提高调解成功率,保障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公平性、适当性和可行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要求代表人与被告将其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提交法院予以初步审查,第十九条要求人民法院将调解协议草案通知全体原告,第二十条允许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出席听证会或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批准调解协议草案时遵循的严谨透明程序,允许异议原告退出调解,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开启技术审理诉讼新时代 司法解释中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审理证券代表人诉讼案件。一方面,通过三方的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法院与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获取相应的证券交易记录与登记信息,为适格投资者范围的核验与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提供了技术支持,提高审判执行的效率。另一方面,除了要在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方面运用信息技术,更要通过信息技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证券代表人诉讼中,大量投资者无法直接参与诉讼,其对于诉讼中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知情要依赖信息技术的帮助,未来可在现有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证券代表人诉讼平台,对于庭审过程、诉讼中法院、原告代表人、被告的诉讼行为实施全面公开。 汤欣表示,依托信息化技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程序的便利化,同时相应提高了复杂的证券群体性诉讼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上的透明度,追求司法公平、公正、高效。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还通过设立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条件、明确法院对是否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享有决定权以及特别代表人的启动条件,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从境外经验看,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总体运行状况良好,但在一些国家也存在一定的滥诉现象。后来,有些国家通过修改法律等方式,提高了当事人的起诉门槛,加大了原告在起诉阶段的举证责任,限制了代表人担任次数和律师抽取佣金的比例,目前情况得到了很大改观。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肖建华指出,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完善,应该在畅通投资者司法救济渠道、打击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正常经营、规范运作的上市公司权益,防止个别投资者滥用诉权挤压上市公司的合理发展空间。 不仅如此,为缓解代表人特别授权与投资者程序权利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防止代表人为谋求自身利益而从事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诉讼活动,司法权应积极发挥对诉讼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为此,司法解释还要求法院需要对权利人范围进行先行审查,法院对代表人选任进行监督审核,并可以对不适格的代表人予以撤销,法院还应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代表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被告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等重要诉讼事项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此举主要是为了注重诉讼过程的可防可控。
在中国经济转型升级以及疫情常态化以及的大背景之下,在中国资本市场制度建设和监管成效向好的背景下,建立并守住一个有法治保障、健康运行的资本市场更显得尤为重要。 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同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作为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起草并公开发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自7月31日起实施。至此,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建设迎新进展,标志着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真正落地。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从立法到落地,其实走了很长的路。新《证券法》九十五条对代表人诉讼有原则性条款,提出了总原则是“明示退出、默示加入”,从而具备了集体诉讼的性质。今年3月中旬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首次发布细化规则。7月14日,上海金融法院正式启用“中小投资者保护舱”,满足中小投资者的多元化司法需求。这期间还包括监管部门严厉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种举措。随侧重点不同,但殊途而同归,都是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国情和证券市场司法需求的民事诉讼机制的举措,但离该项制度落地还有一段距离。 这一路,的确也是困难重重,也难能可贵。众所周知,资本市场财务造假、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会严重危害投资者权益以及资本市场长久健康发展。然而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已经达到1.67亿,其中绝大多数为中小投资者。在面临会损害自身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往往不想诉、不愿诉、不能诉,而出现了“沉默的大多数”的情况。这一方面是因为诉讼周期漫长、复杂,投资者既难以承担昂贵的诉讼成本,也难以获得全面实足的赔偿,且社会对集体诉讼这种形式依然持较为保守的态度。 另一方面,过去制度上也面临着诸多现实难题。证券诉讼的难点在于,涉及到诉讼,相关法律层面的举证责任、诉讼审理等细则的制定需要谨慎考量推敲,且大量的案件即使原告众多,也是一人一案,案件数量多而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却所获赔偿很少。因而投资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此次发布的一系列规章意义是空前的,它进一步细化了证券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制度运行的基本流程,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两类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定、以及代表人诉讼中的实践难题做出了明确回应这意味着集体诉讼制立法后不只是“镜中花、水中月”一样的存在,而是真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落地扎根在我国的资本市场。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落地后,这意味着,未来一方面,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将得到有效降低,共同利益的广大投资者无需全体进行诉讼,不需要付出很大的诉讼成本,就能够自然享受诉讼的结果。只要胜诉,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诉讼成本低且诉讼效率高。另一方面,资本市场的违法成本会,进而推动上市公司提高内部治理和规范运作的水平的提升。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实际控制人和上市公司需要被集体诉讼,奉“赔”到底。不仅违规成本上升了,并且具有极大的威慑力,有助于打击证券市场重内幕交易、虚假信息、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守法经营,遏制资本市场乱象。证券民事赔偿救济基础制度短板的弥补也有助于为资本市场的全面改革深化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助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在中国经济转型升级以及疫情常态化以及的大背景之下,在中国资本市场制度建设和监管成效向好的背景下,建立并守住一个有法治保障、健康运行的资本市场更显得尤为重要。一个健康的、有活力的、可持续发展的资本市场,也应该是一个能够及时、有力地予“违法造假”行为以毖除发展后患的资本市场。这一些列规定是证券法代表人诉讼司法的重要实践,必然也是一个持久战,立法的修订进步,要转变成实践中的效果,需要一个过程,但我们显然已经看到了一个可预见的投资者维权向好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