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获悉,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中国银行“原油宝”相关案件一审公开宣判,判决由中国银行承担原告全部穿仓损失和20%的本金损失,返还扣划的原告账户中保证金余额,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据悉,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3件涉中国银行“原油宝”事件民事诉讼案件。原告起诉认为中国银行应对原告在4月20日中国银行“原油宝”事件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一件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庭审当天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调解结案,并于次日全部履行完毕。 12月3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另两件案件一审公开宣判,判决由中国银行承担原告全部穿仓损失和20%的本金损失,返还扣划的原告账户中保证金余额,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银行“原油宝”产品于2017年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设立,采取的是100%保证金交易模式,不具有期货杠杆交易的典型特征,因此双方当事人就投资“原油宝”产品事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个人产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还认为,中国银行按照银行业适当性标准,而非期货业适当性标准销售“原油宝”产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中国银行向风险测评结果为平衡型的投资者销售“原油宝”产品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国银行在交易过程中虽然通过官方网站以及通过向投资者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提示油价波幅大、市场风险提升,以及2005合约临近到期流动性变差等内容,但在产品设计上未考虑原油期货产品会出现负价极端情况,在交易过程中未能向投资者提示负油价带来的风险,且未执行协议中关于保证金充足率降至20%(含)以下时强制平仓的约定,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中国银行应予赔偿。 此前,银保监会就中国银行“原油宝”产品风险事件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对所涉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对中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计罚款5050万元;对中国银行全球市场部两任总经理均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万元,对中国银行全球市场部相关副总经理及资深交易员等两人均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0万元。 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银保监会还暂停了中国银行相关业务、相关分支机构准入事项,责令中国银行依法依规全面梳理相关人员责任并严肃问责,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失职必问责、问责必到位;同时责令中国银行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问题进行整改,汲取教训,举一反三。
12月31日,涉及中国银行“原油宝”事件的三起民事诉讼案件全部一审宣判完毕。 据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消息,2020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3件涉中国银行“原油宝”事件民事诉讼案件。 原告起诉认为中国银行应对原告在4月20日中国银行“原油宝”事件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一件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庭审当天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调解结案,并于次日全部履行完毕。 2020年12月3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另两件案件一审公开宣判,判决由中国银行承担原告全部穿仓损失和20%的本金损失,返还扣划的原告账户中保证金余额,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原油宝”产品是中国银行于2018年1月开办的产品,为境内个人投资者提供挂钩境外原油期货的交易服务。其中,美国原油品种挂钩CME的WTI原油期货首行合约。个人投资者办理“原油宝”需提交100%保证金,不允许杠杆交易。 4月20日,WTI5月原油期货跌至负数,最终收报-37.63美元/桶,出现了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团WTI原油期货合约上市以来第一个负值结算价。中行原油宝也受到影响,当天结算价也是-37.63美元/桶。 4月24日,中国银行在官网发布《关于“原油宝”产品情况的说明》。公告表示,中国银行对客户在疫情全球蔓延、原油市场剧烈波动情况下,投资“原油宝”产品遭受损失深感不安。目前中国银行全面审视产品设计、风险管控环节和流程,“在法律框架下承担应有责任,与客户同舟共济,尽最大努力维护客户合法利益”。 5月5日,中国银行官网发布《中国银行关于回应“原油宝”产品客户诉求的公告》。 公告称,“原油宝”产品以负值结算,客户和中行都蒙受损失。目前中行相关分支机构正按意见积极与客户诚挚沟通,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和解。如无法达成和解,双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中行将尊重最终司法判决。 5月19日,银保监会相关人士表示,针对中国银行“原油宝”事件,银保监会在前期调查的基础上,已于近日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11月5日下午,银保监会就中国银行“原油宝”产品风险事件所涉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国银行获罚款5050万元,其全球市场部两任总经理被警告并处罚款50万元,全球市场部相关副总经理及资深交易员等两人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0万元。
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去年深陷多起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案件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因不服证监会对其涉及*ST华泽一案的行政处罚,将证监会告上法庭。近期,法院公布了这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瑞华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该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方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及三名注册会计师王晓江、刘少锋、张富平,被告方为证监会。瑞华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证监会作出的*ST华泽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激辩瑞华是否勤勉尽责 王晓江、刘少锋、张富平三人均为*ST华泽案所涉会计师。2018年12月29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瑞华在对华泽钴镍(证券简称后变更为*ST华泽)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证监会决定,没收瑞华业务收入130万元,并处以390万元的罚款;对王晓江、刘少锋、张富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瑞华方面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瑞华的诉讼主张有四个方面,证监会方面也一一进行了回应。 其一,瑞华方面认为,本案行政处罚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其为华泽钴镍出具2013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而证监会对其立案调查的日期为2016年5月,距原告出具审计报告已有两年零一个月的时间,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追溯期限。 证监会辩称,瑞华出具的2013年华泽钴镍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证监会于2015年12月18日向瑞华调取了2013年、2014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的电子版,违法行为的线索已进入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视野,即可认定违法行为已经被发现。因此,证监会发现原告违法行为的时点未超过两年。 其二,瑞华诉称,在完成审计工作后,证监会因为接到相关线索对华泽钴镍进行专门检查,进而发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审计规则执行审计工作。 证监会辩称,华泽钴镍2013年、2014年应收票据期末余额占其当年总资产的38.84%、32.43%,具有重大性;相应票据均于期前集中背书转入,期后集中背书转出,连续两年盘点日的实存票据余额为零,具有异常性。瑞华对上述重大异常情况未保持职业怀疑,未能识别出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另外,在2013年、2014年的应收票据函证中,针对回函均系传真件且时间高度集中的异常现象以及盖章异常情况,原告未给予应有的关注,也未设计和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核验,审计底稿中亦未见任何对此异常情况予以关注的说明以及实施审计程序的任何证据资料。 其三,瑞华还表示,内控程序固有的限制决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无法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行为。本案中,华泽钴镍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系该公司精心策划的舞弊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现有的审计技术、审计手段根本无法发现。 证监会辩称,瑞华未按照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执行审计。在2013、2014年度报告审计过程中,瑞华未直接与公司治理层沟通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舞弊及治理层如何监督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等。 瑞华在审计过程中已发现异常 但未保持合理怀疑、未进一步核查 关于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属于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事实中的一部分,发现华泽钴镍违法行为即可认定已经发现原告违法行为的线索,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超过处罚时效。原告认为必须是以原告作为被调查对象正式立案调查才能认定为发现,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瑞华是否勤勉尽责。法院表示,本案中,瑞华在2013年和2014年年度报告审计过程中,未直接与公司治理层沟通关于治理层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舞弊及治理层如何监督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等,无法了解在此过程中治理层所发挥的作用,从而无法有效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运行状况以及由此引发的错报和舞弊风险,为审计工作留下隐患。 法院提出,原告在执行审计工作的过程中,未能遵循审计准则对华泽钴镍的内部控制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之后,虽然发现了内部控制风险,但在面对应收票据存在重大异常的情形下,未能保持合理的职业判断和职业怀疑,对于执行函证程序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未能进一步进行核查。同时,在内部控制存在风险以及票据合理性存疑的情况下,原告仍采用期后盘点票据并倒轧计算票据期末余额的方式进行审计,未能有效降低审计风险,从而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进行的审计未能提供审计准则所要求的合理保证,对于审计报告中的虚假记载,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申辩不能排除其过错,被告认定其在审计工作中未勤勉尽责正确,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安信信托再被一家银行起诉,今年新增涉诉金额已逾百亿元 澎湃新闻记者 蒋梦莹 8月5日,安信信托(*ST安信,600816.SH)发布公告称,其于2020年8月3日收到了上海金融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 公告显示,2016年7月,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黑龙江肇源农商行)通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丰银行),委托定向投资安信信托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金额为人民币10亿元。2016年7月29日,安信信托向恒丰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安排合格投资者择机受让或者利用其他合法方式,确保在2018年7月29日前受让原告持有的全部信托受益权。后恒丰银行向安信信托披露了将该信托受益权转移给原告,三方共同签署了《合同转让记载》。目前,该信托已到期,安信信托未受让原告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并支付全部信托收益。 黑龙江肇源农商行提出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安信信托)向原告(黑龙江肇源农商行)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款9.27258亿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4.228亿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安信信托称,本次诉讼事项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违约金等将减少公司当期经营利润。案件尚在审理中,如履行相关款项支付义务后将受让案涉信托项目受益权,并取得相关信托项目权益,后续将对信托资产预期损失予以审慎评估,合理计提相应损失准备,存在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恒丰银行第10大股东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0.27%)为安信信托的控股股东(52.44%),实控人高天国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已被上海警方刑拘。 安信信托是由于多个项目“踩雷”,2018年和2019年连续两年经审计后的年报净利润均为亏损,现面临退市风险。 8月3日,安信信托还发布了一则诉讼相关的公告,公司新增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宇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两宗案件,涉案金额分别达3.40亿元和83.87万元,目前均已立案,处于审理阶段。 通过梳理安信信托公告,2020年以来安信信托新增诉讼涉资逾100亿元。另据安信信托2019年年报披露,截至2019年末,安信信托作为被告涉诉案件64宗,涉诉金额173.57亿元。其中,截至2019年12月31日,安信信托因提供保底承诺等原因引发诉讼28宗,涉诉本金人民币105.39亿元。 年报显示,安信信托2019年实现营业收入4.78亿元,归属于上市公司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39.9亿元。安信信托总资产为207.94亿元,较2018年底减少107.43亿元,同比下降34.06%;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则为76.31亿元,同比下降36.47%。 7月16日,银保监会信托部副主任唐炜在媒体通气会上表示,银保监会对于兜底函监管态度是非常明确的,这是非常严重的违规行为,违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履职的基本要求。未来银保监会将继续加强两方面工作:一是加大打击违规提供兜底函的行为;二是继续加大投资者教育。信托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信托受益人在受托人履职尽职的情况下,是以信托财产为限来获得信托收益的,所以担保、兜底、刚兑承诺都不受法律保护。
8月10日消息,据悉,中国裁判文书网7月24日披露了“饿了么”经营主体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团”经营主体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并于7月24日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定书显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称,二被告作为美团平台的经营者正在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二被告与原告在网络餐饮服务领域构成了直接的竞争关系;2.二被告正在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商家反映,二被告通过美团平台正在向商户推送诋毁饿了么平台的信息以及威逼商家不与饿了么合作、只与美团独家合作的信息。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该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誉、虚假宣传等行为。另外,该公司还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据裁定书显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决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