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4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网站昨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94号)显示,经查,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股票质押业务时,未对单一融资客户做出审慎判断,未严格落实业务风险管控要求,存在业务决策流于形式、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不健全等问题。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监管局决定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行政监管措施,要求公司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进一步完善公司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相关业务风险,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航空证券,2009年11月,航空证券原股东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转让100%的股权协议。2010年6月17日,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更名为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6月底通过天津产权交易所由国开行全资收购。2010年8月25日,国开证券在北京正式成立,这是国内首家尝试银证混业经营的证券机构。 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95亿人民币,国家开发银行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80%。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措施的决定 〔2020〕194号 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开展股票质押业务时,未对单一融资客户做出审慎判断,未严格落实业务风险管控要求,存在业务决策流于形式、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不健全等问题。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进一步完善公司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相关业务风险。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0年12月15日
1月4日,新疆证监局披露《关于对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部分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的负责人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出具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天内予以改正,并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我局将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在上海证监局向*ST富控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上交所日前又向*ST富控下发监管工作函,称如果公司未严格按前述《责令改正决定》要求改正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上交所将严格依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公司股票依序实施停牌、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程序。 11月13日,*ST富控披露收到上海证监局的《关于对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简称《责令改正决定》)。《责令改正决定》明确指出,*ST富控有关会计处理不恰当,在按《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纠正会计处理事项后,公司2019年末净资产将由正转负;同时公司存在定期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的情况,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决定》明确责令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修正并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及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此前,*ST富控于8月25日披露的2019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审计报告,年审会计师认为否定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情形,按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纠正相关会计处理事项后,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为-22.41亿元,2019年末净资产将继续为负值。但*ST富控在2019年年报披露后,至今未按照上交所《关于*ST富控2019年度报告违反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监管工作函》的监管要求对违反会计准则事项进行纠正。
严打欺诈发行,证监会再放大招。 证监会21日就《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实施办法》明确,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证监会可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实施办法》重点内容包括: 遵循三大原则 为落实新证券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责令回购的规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违法成本,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证监会在深入研究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实施办法》。在制度设计上,《实施办法》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加强投资者保护。责令回购制度的初衷,是在欺诈发行案件中,为受损投资者提供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简便、快捷的救济途径。对于投资者未能通过责令回购得到弥补的其他损失,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赔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是务实可行。考虑到责令回购是一项新制度,境外可借鉴的经验也比较少,因此《实施办法》没有对在哪些情形下适用责令回购措施、哪些情况下不适用作出具体规定。证监会将从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欺诈发行案件具体情况审慎决策,确保做出的责令回购决定务实可行,取得好的社会效果。 三是提高违法成本。通过剥夺责任主体的不当利益,强制其支付相应经济代价,并在一定情况下产生超过不当利益的经济损失,从而提高其违法成本,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最终实现减少欺诈发行行为的预防功能,为注册制改革有序推进提供保障。 明确回购的价格、对象、程序 《实施办法》共十五条,主要明确以下五方面内容。 一,明确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二,明确回购对象范围 回购对象为本次欺诈发行至欺诈发行上市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同时,下列主体不得成为回购对象:一是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发行人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包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二是买入股票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行为的投资者。 三,明确回购股票价格 一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二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应当遵守承诺。 四,明确回购股票程序 一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责令回购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制定股票回购方案,并在制定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并公告。 二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 三是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等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配合责令回购决定的执行。 此外,鉴于《证券法》规定的责令回购不同于《公司法》中的股份回购制度,因此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规定。 五,明确责令回购决定的程序 为维护责令回购措施的严肃性,做出责令回购决定,必须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责令回购决定书。 明确五方面重点问题 由于责令回购是一项新制度,此前我国资本市场没有实践经验,境外可借鉴的经验也较为有限,《实施办法》起草说明还就规则起草过程中各方讨论比较集中的问题进行说明。 首先,关于责令回购措施的制度定位与适用条件方面,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该措施、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采取这项措施,鉴于目前还缺乏实践经验,《实施办法》暂未做规定,待积累实践经验后,再在规章中予以明确。 其次,关于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方面,明确了适用领域、适用的证券品种、适用的板块等。 再者,确保责令回购和行政处罚对于欺诈发行认定的一致性。 同时,《实施办法》要求发行人应按照证监会责令回购决定的要求制定回购方案并实施,不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此外,对责令回购与先行赔付的关系进行了说明。 未能通过责令回购得到弥补 仍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赔偿 业内人士指出,从普适性角度分析,满足责令回购条件的案例毕竟是少数。对于投资者未能通过责令回购得到弥补的其他损失,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赔偿。 2012年香港洪良国际回购一案中成功实践了欺诈发行回购股份制度。 2009年12月24日,洪良国际于联交所上市,发行价2.15港元/股,筹资额约10亿港元。 上市仅几个月时间,香港证监会发布公告指出洪良国际的招股章程等存在重大虚假或误导性资料,申请法院强制令冻结洪良银行账户,将资金归还给那些曾在洪良首次公开招股认购并仍然持有新股的投资者,以及那些在洪良上市后曾购入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此后,法院命令洪良国际向约7700名当时持有洪良股份的公众股东回购股份,回购价格为洪良被香港联交所冻结日的收盘价2.06港元,最终回购股份占应回购的98.73%。 业内人士指出,洪良国际案是加强投资者保护历程中的重要里程碑,但从普适性角度分析,满足回购条件的案例毕竟是少数。“对于投资者未能通过责令回购得到弥补的其他损失,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赔偿,例如可依托7月31日落地施行的集体诉讼制度维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述人士进一步指出。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责令回购决定作为一项行政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如若当事人拒绝回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监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召开2020年系统年中工作会议暨警示教育大会(视频),总结上半年工作,分析当前形势,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安排下半年重点工作。会议强调,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完善投资者保护机制,明确提出加快制定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办法等。 加快制定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办法,这是落实新《证券法》精神的一个重要布署。根据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如今,新《证券法》已经实施5个月了,对《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的落实,确有必要提到监管的日程工作中来。 对于欺诈发行公司来说,发行人回购证券,这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对于欺诈发行公司,目前监管上采取的举措是强制退市,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这也是打击欺诈发行、对欺诈发行“零容忍”的重要表现形式。但目前在打击欺诈发行问题上明显存在着短板,那就是在打击欺诈发行的同时,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做得不够,结果是欺诈发行公司虽然被强制退市了,但投资者的利益却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从而导致“上市公司欺诈发行、投资者买单”格局的出现,欣泰电气案例就是最好的证明。 其实,并不是没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措施,而是相关措施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比如,包括欣泰电气在内的诸多上市公司在IPO时都明确作出承诺,上市公司如果欺诈发行,发行人将回购所发行的股份。如果欺诈发行公司能兑现该项承诺的话,自然就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了。而实际情况是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根本就不兑现上市时的承诺。如欣泰电气以没有回购能力为由就将上市时的回购承诺踩在了脚下。 正是基于欣泰电气带给市场的教训,所以新《证券法》第二十四条提出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的要求,这显然是有的放矢之举措。但如何把这一举措落到实处,证监会在年中工作会议中提出“加快制定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办法”,就是落实上述要求的实际步骤。基于保护投资者的需要,这个“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办法”确实有必要尽快出台。而要让“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办法”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有几个实际问题是该办法所必须要予以明确或加以解决的。 首先是回购的股票必须是所有在市场上流通的股份。根据目前IPO公司的承诺,回购的股份为“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这个承诺对于新上市公司并不存在问题,但对于上市满一年之后的公司,这个承诺的表述就存在问题了。因为上市满一年之后,上市公司老股东的持股就可以上市流通了。这些股份流通之后并不属于“首次公开发行的新股”范畴,但这些股份上市流通后又流向了二级市场投资者的手里。因此,一旦上市公司欺诈发行罪名成立,上市公司同样也应该要回购这部分老股东减持出来的股份。其中,控股股东减持的股份应由控股股东予以回购。 其次,回购股票的价格应为股票发行价格与二级市场价格中的高价者。IPO公司承诺的回购价格为“不低于二级市场价格”,这个表述同样并不完善。比如,目前欺诈发行公司,在东窗事发后,股价会大幅下跌。如果按照大跌后的二级市场价格回购,显然将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回购价格应确定为发行价格与二级市场价格中的高价者,或确定为不低于东窗事发前二级市场的股票价格。 其三,明确落实回购股票的资金来源。欣泰电气不履行回购承诺,其理由就是没有回购能力。因此,落实回购股票的资金来源至关重要。在这个问题上,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控人、负有相关责任的董监高、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都是资金来源的提供方。对于不提供资金来源的,除了冻结资产、财产之外,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从严从重处理,以此确保回购股票的资金来源,同时也对欺诈发行者起到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