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1日,财政部发布通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征求意见稿》分为12章,共105条,聚焦制约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体制机制障碍,明确出资人等相关方面职责,明晰委托代理关系,规范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运营等事项,以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近年来,财政部以管资本为主,按照制度管事理念,推动构建起以部门规章为龙头、规范性文件为辅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体系,在促进保值增值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治建设依然存在上位法缺失、规制层级较低、法律依据不充分、管理权威性不足等突出矛盾和问题。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专门立法规范,非常迫切。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封北麟接受经济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的核心精神和改革思路,但在具体内容方面有了较多的细化扩充,更利于从操作层面强化指导性、规范性。” 据封北麟介绍,《征求意见稿》从管理体制、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国有金融机构权利义务、资本布局、基础管理、运营管理、收益管理、风险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规范了财政部门、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比如,《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 “《征求意见稿》明确赋予了财政部门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权利,采取中央财政部门统一规制、地方财政部门组织实施管理的体制框架。”封北麟说,《征求意见稿》明确了金融管理部门对国有金融机构实施行业监管的职责、协同配合财政部门开展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角色地位”,从法律层面解决了金融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之间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中长期存在的“权责分散不清、多龙治水”的问题。 此外,在规范出资人履行职责原则方面,《征求意见稿》更加突出了市场化、法制化原则,由《指导意见》提出的“充分尊重企业法人财产权利”的提法转变为“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封北麟表示:“总体看,《征求意见稿》总结归纳了近些年我国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和规范做法,对于指导各级政府下一步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改革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实施办法,有利于加快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改革。” 封北麟认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涉及众多国有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以及类金融业态(政府投资基金)等众多机构的核心资产和利益,需要面对非常复杂的经济关系。因此,相关法律制度还需要结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际改革和深入发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董碧娟)
北京商报讯(记者陈婷婷)尽管我国保险机构股东股权管理已取得初步成效,但股权违规问题仍是行业的主要风险来源之一。5月10日,北京商报记者从业内独家获悉,为了解当前机构股东股权管理存在的问题,近日,银保监会开展保险机构股东股权管理情况调研,排查新形势下股东股权风险苗头和隐患。 从调研内容来看,此次摸底包括监管部门推进保险机构落实股东股权管理监管要求遇到的新困难以及新形势下保险机构股东股权管理存在的新风险、新问题。 对于股东股权问题的新风险,中国社科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称,形式上符合规定,但真实出资来源、关联方关系等方面存在获取资料和明确判断标准上的困难;发现股权违规时,面临严格执法与维护公司经营稳定、保护其他股东及消费者权益的权衡问题。 “针对监管部门推进股东股权管理监管要求遇到的困难,如在股权托管方面,疫情影响下难以确权;在股权管理方面,不合规股东清理工作遇到困难;在关联交易方面,关联交易跟踪监测存在困难等问题。”接近监管人士也举例道。 而对于新形势下保险机构股东股权管理存在的新风险新问题,上述接近监管人士指出,如保险公司在股权结构方面,是否存在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过高、股权关系不清晰、股东类型单一、小股东缺位,未形成有效利益制衡等问题;在股权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股东资质审查不到位,未及时掌握股东及其关联方变动情况、实际控制人穿透有难度等。“与此同时,在股东持股行为方面,保险公司股东是否委托他人持股、阻碍机构合理的资本补充计划、以非自有资金入股等;在关联交易方面,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审批流程不当、大股东越权干预经营,向自身输送利益,通过违规交易套取银行资金等。” 值得一提的是,股东股权质押问题再次被提及。一位接近监管人士表示,在股权质押、转让和拍卖方面,调研关注险企股东股权是否存在频繁进行股权质押或拍卖,加剧经营不稳定性、质押比例超过监管要求等。 在疫情影响叠加经济下行压力之下,部分保险公司股东资金链紧张态势也愈加凸显。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显示,10余家保险公司股权处于质押状态,有甚者质押冻结股权比例已过半。 “股东方在现金流短缺、需要资金周转的时候,可以将其持有的保险股权质押给第三方机构,帮助其实现融资,获取流动性,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表示,“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部分股东通过长期质押、滚动质押获得资金再入股险企,以扩大其控制权;个别股东签订有附加表决权的质押合同,将险企控制权变相转移给不符合资质的企业等风险。” 而对于股权质押产生的风险隐患,监管部门早就启动摸底排查。去年7月,银保监会下发的《开展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便显示,“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股权质押、冻结比例过高”是重点排查对象之一。 王向楠表示,公司治理是公司运行的底层驱动力,而股权又是公司治理的基础。监管部门希望提升公司遵守各项制度的积极主动性,提升对保险业的引导力,提升保险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严重的股权违规会让公司的内部控制等制度形同虚设,助长不良的经营导向,并造成各类规避监管行为的发生。 而银保监会此次调研也要求,针对监管部门推进股东股权管理监管要求遇到的困难、机构股东股权管理存在问题等两方面,各机构提出日常监管建议,同时参考借鉴国际经验,提出具体可行、能直接作为政策储备的政策建议。
安徽含山农商行违法发放贷款 原任董事长萨贤文遭警告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马鞍山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马银保监罚决字〔2019〕6号)显示,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发放借名贷款且集团客户贷款超比例,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马鞍山监管分局对其处以罚款40万元人民币。 马鞍山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马银保监罚决字〔2019〕7号)显示,当事人萨贤文原任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对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发放借名贷款且集团客户贷款超比例的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根据《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马鞍山监管分局对其处以警告。 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2014年4月17日公布关于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69号)称,核准萨贤文等9人的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任职资格;核准萨贤文的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任职资格。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二条规定: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以下为原文:
8月23日,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公布一张巨额罚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因存在“高管及员工监督管理、印章管理、视频监控管理不到位,个人贷款管理不力,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等违法违规事实,被处以830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