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金融科技圈、民间金融圈有一个消息不胫而走,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将于近日公布,最终上限可能定在年化15%—16%之间的唯一标准值上,引发强烈关注。 非法经营罪的门槛是否降低了? 答案:是的,若真如传闻所说,最终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化15.X%,则非法放贷的利率标准就是前述15.X%,若放贷主体为“职业放贷人”(2年内10次)则涉嫌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换句话说,以前超过年化36%的职业高利放贷行为(2019年10月21日之后)被定为非法经营罪;而新司法保护上限一变,对刑事入罪的标准也就同时变低,直接影响本罪的构成要件里的核心要点。 是否会影响网络购物消费贷? 有场景的电商平台,实际上都有自己的关联小额贷款公司。客户在网站上下单购买手机、包包、服装等产品时,可提供“某呗”等消费类贷款。那么,此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变更是否影响消费贷? 答案:Maybe,若电商的消费贷放款主体是网络小贷公司、传统小贷公司,则受到本次利率上限调整的影响,利润空间大幅压缩,甚至有些商业模式基本跑不通,面临巨大挑战。 若提供资金的是消费金融公司,则基本没有类似问题,因为消费金融公司是银监会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放贷早在几年前就放开了利率限制,形成了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 是否影响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说实话,自从有利率调整的风声出来,反还款联盟一直非常活跃,甚至在其教授联盟内成员如何调避合法债务时,专门会提到利用利率问题夹击出借人(债主)。 借款人是分层的,优质的借款人是重视诚信的,还款意愿和能力良好;老赖信奉“借道就是赚到”,他们借款时就没有想着还款;影响最大的是“骑墙派”,他们的心态变化比较明显,耳濡目染,逐渐开始耍赖。 本次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也许会被借款人认定为民间借贷衰微的重大信号。飒姐担心其内部将开始新一轮“培训”传授一些逃废债的方法,因此,我必须告知大家:传授犯罪方法是一种犯罪行为,不要以为可万事大吉。
8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修订最重要的一条为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01 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受不受影响? 监管机构批复的持牌金融机构不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范围;自2005年人民银行开启小贷公司试点以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身份一直不明,并没有纳入发放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范畴,而是交由地方金融办(局)负责监管,即小贷公司并非持牌金融机构,属于民间金融的创新组织,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02 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受不受影响? 由于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属于持牌金融机构,其发放的贷款利率不在这次《规定》的管辖范围之内。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曾经对于银行部门有放贷利率的上限和下限管制,但自本世纪以来的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先后取消了贷款利率的上限和下限,这是利率市场化的重大突破。目前,监管机构未对持牌机构有明确的利率上限限制。 但是,如果持牌机构借助司法系统进行纠纷处置的话,司法大多数会借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从逻辑上看,大家的普遍印象是,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不能比高利贷还高。所以我们看到,部分消金公司的名义放贷利率多是踩着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来设置的。而这些年,由于打黑除恶下催收市场的规范,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委外催收的合作对象更加慎重,也加大了对于司法处置借贷纠纷的诉求和依赖。因此最高法的利率上限管制也会对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产生较大影响。事实上,如果没有这样的潜规则,部分民间借贷会借和银行合作开发助贷模式继续收取高息,那么银行部门可能成为民间借贷的保护伞,在打破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同时,还会加剧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的风险传递。 事实上,当前持牌金融机构的利率下行是必然趋势。在实体经济困难的当下,中央层面上一直推动金融市场想实体经济让利,且明确正规金融今年向实体让利1.5万亿,金融监管机构也在严格要求金融机构的普惠金融相应指标;因此即使没有本次最高法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下调规定,持牌金融机构的利率下行也是必然趋势。民间借贷市场也是金融市场的一部分,但不属于金融监管管辖范围内,这次由最高法推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调,也推动了民间金融向实体经济让利的进程。 03 助贷机构会不会受冲击? 在银保监会对于助贷市场的发文规范过程中,合规银行已经开始审慎要求助贷机构控制借款人的息费总成本。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调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银行部门对于合作助贷机构要求的息费总成本控制线下调。部分超限助贷机构可能被剔除银行白名单。 此外,由于银行部门的强势地位,在助贷合作过程中大多助贷机构都要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兜底,也会导致助贷机构的生存压力加大。事实上,在下调的息费下,部分客群质量较差的助贷机构或者仍是通过第三方买量的助贷机构会陷入亏损境地,其获得的助贷服务费收入可能无法覆盖获客成本以及兜底成本。 04 政策建言 当前LPR整体是下行趋势,而且考虑到全球金融市场和国内经济形势,还有进一步下行空间。全球来看,发达经济体利率已经接近0,部分经济体甚至要实现负利率。我国一年期LPR今天是3.85%,后面降低到2%以下完全有可能,那么LPR四倍的利率管制下的民间借贷利率应当在8%以内,这样民间放贷者要不然就是必须与持牌金融机构竞争客户,要不然就是得服务合法收益完全无法覆盖信用风险的次级客户。 服务同样的客群,金融机构有接入征信的国家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但民间借贷暂时无法接入征信(除p2p因为行业清退原因允许接入征信),本身违约惩戒手段就相对有限,无法有效控制信用风险。而考虑到LPR是正规金融的利率锚,这块受央行货币政策的直接影响,央行推动正规金融向实体经济让利的背后是大量的低廉的再贷款资金支持;而民间借贷是货币政策间接传导带来影响,缺乏央行资金的支持,其市场利率走势有可能与正规金融利率走势背离。 笔者认为,从推动更美好的金融市场建设,以及强化金融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角度看,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是有必要的,本次上限的下调也充分体现了最高法的担当和作为。但建议设置更加合理的利率上限设计,一方面是需要找好民间借贷基准利率的锚,由于民间借贷市场和正规金融市场的一定分割线,作为正规金融利率锚的LPR并不一定合适;另一方面需要确定合适的倍数管制方法,这一倍数可能是应该根据实体经济情况灵活调整的,提高相应管制的智能性。
民间借贷利率“新红线”划定!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并发布新规,界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与此前“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相比,保护上限大幅降低。 根据最新LPR报价计算,当前司法保护上限为15.4%。对于利率保护上限大幅下调的原因,最高院称,这将利于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等。还需注意的是,接受采访的多位业内人士表示,修订后的样新规虽然限定的是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但仍将影响借贷体系内的不少金融机构。 大幅降低借贷利率上限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备受市场关注,此时距离原《规定》发布刚好过去五年。 一直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借助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修改后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进行了调整,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称,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将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和此前的24%和36%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对于下调的原因,最高院称,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 其中,在规范民间借贷活动方面,贺小荣称,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董希淼也对记者表示,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利率上限的设定由来已久,需要看到,民间借贷在缓解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融资难的同时,的确存在粗放、无序等问题,特别是近年来,一些P2P网贷平台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了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因此,在短期内,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仍有意义。 另在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方面,贺小荣表示,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北京大学数字金融研究中心主任黄益平也称,适度下调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符合近年来不断降低社会融资成本的政策大方向。近年来,在监管部门的支持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显著下降。适度下调法律保护利率,可以进一步引导民间借贷利率下行。 “过去半年来,新冠疫情严重冲击经济,小微企业的经营状况尤其困难,如果能降低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既能支持小微企业活下去,也有助于就业、经济与社会的稳定。”黄益平说。 不过,还需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 贺小荣举例称,比如,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 “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贺小荣进一步强调。 对银行、小贷、助贷等机构影响几何 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修订后的《规定》虽然限定的是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但仍将影响借贷体系内的不少金融机构。 苏宁金融研究院副院长薛洪言对表示,最高法下调民间借贷利率,是基于下调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激活市场主体活力的大局和逻辑,这个大局和逻辑同样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可以预计,民间借贷利率下调之后,持牌金融机构利率可能也将面临很大的下调压力。 据了解,由于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属于持牌金融机构,其发放的贷款利率并不在这次《规定》的管辖范围之内。目前,监管机构未对持牌机构有明确的利率上限限制。“但是,如果持牌机构借助司法系统进行纠纷处置,司法大多数会借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因此最高法的利率上限管制也会对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产生较大影响。” 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数字经济研究中心主任陈文对记者说。 董希淼也告诉记者,虽然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不适用包括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但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也以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来约束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从而造成利率上限管制政策的“双轨制”。其结果是,不同的各级法院立场、裁判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 另外对于小贷机构,目前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在法律层面还存在争议,自2005年央行开启小贷公司试点以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身份一直不明,并没有纳入发放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范畴,而是交由地方金融办(局)负责监管。 至于联合贷款、助贷业务监管,在董希淼看来,并不属于此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调整范围。此前,中国银保监会曾公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联合贷款、助贷业务持开放包容的态度,有助于金融科技企业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助推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 不过,当前为了确保合规,银行已经开始审慎要求助贷机构控制借款人的息费总成本。陈文说道,“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调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银行部门对于合作助贷机构要求的息费总成本控制线下调,部分超限助贷机构可能被剔除银行白名单。” 可以预计的是,一旦利率定价大幅下调,将对“高进高出”的商业模式产生明显挤出效应,一些不能迅速压降综合成本的贷款机构将被快速淘汰出局。 另从对借款人的影响上看,薛洪言还记者表示,小微企业所受影响有限,因为低息发放小微贷款是银行的硬指标;相比之下,针对个人的高息现金贷业务会受到明显冲击,相当大一个群体会被挤出借款市场。 除了利率,新规还有这些变化 据贺小荣介绍,《规定》的修订还包括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据介绍,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这意味着最高院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了限定。 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8月20日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而以前的规定为“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 以昨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LPR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较过去24%和36%的基准大幅下降。 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20日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据他介绍,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是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以及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 “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贺小荣表示。 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从长远来看,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贺小荣表示。 利率上限定为一年期LPR的4倍 据悉,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主要考虑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历史沿革、市场需求等因素。 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长期以来,这一规定为社会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级人民法院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审理了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复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是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表示。 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LPR形成机制。 “原《规定》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贺小荣说。 执行更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 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贺小荣透露,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其中,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大幅降低,以LPR的4倍为标准,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以7月20日的数据来计算,目前该上限为15.4%。此次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原《规定》”)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在发布会上给出了详细答复和解释,AI金融评论整理要点如下:定义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此前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既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又解决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最高人民法院自2017年开始先后赴浙江、江苏等地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并于2018年8月发布了法(2018)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规定》修改背景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改。《规定》修改三大要点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恪守自愿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二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上述修改的依据是国务院1998年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四条,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依法应当取缔的范畴。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高利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二,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变,金融及资本市场都应当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从中长期看,激发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活力有助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最终有助于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而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从长远来看,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故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应当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三,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规范约束受国家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借贷活动,而对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民间借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并无专门的规定。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原《规定》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8家险企调升权益投资上限 数千亿增量资金在路上 证券时报记者 刘敬元 权益投资实施差异化监管后,各家险企依据偿付能力等因素,迎来8个不同档位的权益投资上限,最低10%,最高45%。具体每家保险公司的权益投资上限是多少?权益投资空间提升的都有谁?二季度末最新偿付能力数据提供了一些线索。 按最新偿付能力数据推算,权益投资额度缩减的多为中小险企,而大公司则多为保持30%不变或获得提升。从大型险企来看,中国人寿等8家大型险企的权益类投资上限提高5个百分点、人保财险提高10个百分点,以其2019年末资产计算,这9家大公司的权益投资空间提升4500亿元。 60家险企权益投资额度将缩减 各家险企的权益投资比例上限,主要依据上季末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来确定。据证券时报记者统计,143家保险公司已发布二季度末偿付能力,若只考虑这一指标,则这些险企的权益投资比例上限变化情况为:55家权益投资额度下调、33家维持30%上限不变、55家提升。 其中,中法人寿的偿付能力为负数,权益投资受限;君康人寿、渤海财险、安心财险等19家险企的偿付能力介于100%~150%,权益投资上限将从30%降至20%;复星保德信人寿、英大人寿、前海联合财险等35家险企偿付能力介于150%~200%,权益上限将从30%降为25%。 另外还有25家上市系险企和被接管险企未发布二季度末数据,据其一季度末数据,有5家综合偿付能力在200%以下,若二季度没有大的提升,其权益比例上限也将下调。其中,天安人寿、华夏人寿的权益投资上限或将降至20%,国华人寿、太保安联健康、易安财险的权益投资上限或将降至25%。 那么,权益投资比例上限“遭降”,对险企投资影响有多大?一家中小寿险公司投资负责人对记者称,权益投资比例降低目前对公司不会有影响,因为公司现在实际投资的权益资产占比未到20%。公司出于稳健投资考虑,暂不会大比例投资权益类资产。 不过他表示,从长期看,权益比例较低可能会是一个制约。“这和不同公司的投资策略有关系。如有的公司极其看好权益类投资,这种限制后果可能就非常严重。”他说。 他认为,从整体大方向来看,监管是鼓励保险资金加强权益类投资的,但毕竟还是要控制风险,尤其是偿付能力的风险。所以此次权益投资差异化监管的思路是,鼓励大公司、好公司多投,同时适度限制小公司、弱公司的权益投资。 68家权益投资上限提升 是否“加仓”需要权衡 根据新规,综合偿付能力超过250%的,权益投资比例上限可提升,最高至45%。据统计,有55家非上市险企满足这一条件,上市系险企方面,依据目前一季度末数据,也有13家将获得提升。据此计算,68家险企可能获得额度提升。 据记者统计,权益类资产配置差异化监管后,中国人寿等8家大型险企的权益类投资上限提高5个百分点,人保财险提高10个百分点,以其2019年末资产(合计约8.4万亿元)计算,这9家大公司的权益投资空间提升4500亿元,这将大概率为权益市场带来具备长期投资属性的增量资金。 从保险行业整体看,目前权益资产投资比例不到23%,距离原上限30%仍有一定空间。另据国寿集团6月9日披露,其权益类资产占总资产比重20.33%。 多家大型险企也曾提及差异化监管后的投资思路。中国人保原董事长缪建民在今年6月份股东大会上表示,保险公司的权益投资是否提高、提高多少,要平衡好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要通过增加权益投资提升收益、做好资产负债管理;另一方面,要控制权益投资增加程度,避免在国际新金融工具会计准则IFRS9实施后权益资产价格变化给报表带来太大波动。 泰康保险集团总裁兼首席运营官刘挺军7月23日表示,泰康将坚持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积极参与权益类投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和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的话题仍在热议。 事情源于7月22日最高法与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简称《意见》,共31条),其中第十三条提到: “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此前,最高法曾在今年2月份就该司法解释修改在小范围内征求意见,其中标准为“一年期LPR的四倍”,按照最新的一年期LPR报价3.85%,新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极可能是15.4%。 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发布,但“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词汇已经刺激到了广大金融机构和从业者的神经。中小金融机构、助贷机构、非持牌机构轮番上场,从各个方面论述“大幅度下调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怎么来的? 如果追溯到古代,自宋朝以来,有一个传统的说法叫息不过本,这可以看作是对民间借贷的一种利息约束。 而建国以来,1990年最高法在对《民通意见》的修改稿中曾提到: “对于公民间的借贷,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而生产经营性借贷不得高于四倍。” 但是在随后 1991 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发生改变,转而采取“一刀切”的“四倍利率”上限规制模式。即“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就是著名的“四倍利率红线”。 到了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重申了四倍利率的标准。而对于超出部分也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变为了“超过标准即为高利借贷行为”。 2015年,持续25年的“四倍利率红线”退出了历史的舞台。最高法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两限三区”的新规取代了“四倍利率红线”。 即,以年利率24%和36%为两限制: 24%以下的利息都保护,为“司法保护区”; 超过24%不到36%的部分看作自然债务,给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不能再要,为“自然债务区”; 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保护,给了的要返还,为“无效区”。 而对于24%和36%的两限,最高法法官杜万华作了明确解释: “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2%,最高是12%,比较多的是5%-8%,最后选了中间的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将24%确立为长期的执行标准。” 时至今日,随着对于金融进一步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利率市场化的进一步推进,以及金融科技的发展,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两限三区”的规定产生了新的要求。也因为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调整势在必行。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适用于金融机构吗? 在司法中,民间借贷是一个有明确范围的词汇,特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不同于民间借贷,持牌金融机构的借贷业务属于金融借贷。2015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了“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因此,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标准并不相同。 理论上,金融借贷并无利率上限,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已经明确了,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当然,这仅仅是理论上,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金融借贷年利率不设上限,可以超过24%。例如2018年借款人左某与某消费金融公司合同纠纷的一起判例中,法院并未支持借款人对24%以上利息无效的主张。其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认为消费金融公司属于金融借贷行为,并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当然,在更多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金融借贷并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借贷利率更应受限,因此应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4%年利率上限。 其实,如果从另一方面看,法律也要满足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果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要求比金融机构还低,显然是不符合一般的认知,监管也难以承受持牌机构利率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所带来的社会舆论和道德压力。因此,监管对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也会给予明确的窗口指导,限制金融机构的高息贷款。 所以,综合来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变化,影响的绝不仅仅是民间借贷。这基本意味着持牌金融机构贷款产品的综合利率也不能超过此上限。 为什么要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7月22日发布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2019年最高法发布的《九民纪要》中亦有相似的描述。因此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目的很明确,即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践行普惠金融的理念。 如果放眼全球,世界各国普遍都对利率上限进行了规定。世界银行曾在2018年调研了96个国家的利率上限,发现其中76个国家采用一定形式的利率上限,这些国家代表了全球 GDP的80%。 在这76个国家中,制定的利率上限不尽相同。其中约1/3的国家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这些国家多为发达国家。剩余其他国家则主要考虑的是降低市场实际利率。 从国内的实践经验来看,兼顾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降低实际利率。 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影响了谁?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利率是资金的价格,规定利率上限是一种价格管制的手段。当该管制价格下降时,必然会一定程度影响市场的供给(贷款产品和数量下降)。如果供给下降,需求却没有变化,那对于需求方(借款人)而言,要么贷不到款,要么从非法的途径突破价格的管制,在更高的利率水平上贷款。 当然,这种前提是在供给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而在实践中,监管不会也不可能放任金融供给的下降,一定会通过下调资金成本、行政命令等手段增加低利率水平下的供给。具体的政策效果有赖于监管的政策力度。 具体情况我们不妨看看日本的例子。日本在上世纪50年代,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消费信贷以极快的速度增长,在随后的几十年里,个人以及中小企业也同样遇到了“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因此日本在2006年修改了《贷款商业法》(MLBL),其中有两点:一是合法利率上限从29.2%下调至20%;二是禁止贷款超过个人年收入的1/3。 从对于信贷机构的影响来看,MLBL大幅度降低了金融信贷的供给。在2003年MLBL实施前,20%-28%利率水平上的贷款余额为8.1万亿日元,而在MLBL实施后,该利率水平下的贷款几乎为零。然而,相比于如此大幅度的信贷减少,14%-18%利率水平下的信贷却仅仅增加了不到两万亿日元(见图1)。 同时,从事信贷业务的消费金融机构数量也大幅度下降。信贷公司从2003年的11800家减少到2016年的1900家左右。国际消费金融巨头也纷纷撤离日本,而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花旗银行也停止了日本的消费金融业务。 而对于需求端(个人、中小微企业主)而言,MLBL同样影响巨大。MLBL实施前,大量的低信用人群在20%-28%的利率水平可以贷到款项。然而,这部分高风险、低信用的人群在MLBL实施后,只有极少部分人群能够在20%利率以下贷到款项,因为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这部分人群业务带来的收益并不足以覆盖其风险。机构只能在其中挑选相对优质的客户提供信贷服务,也就导致了小微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低信用人群的信贷拒绝率显著高于固定工作人群。 当然,我们必须看到的另一面是,确实有相当大的一部分群体在14%-18%的低利率水平上获得了信贷服务。 最后,利率上限的管制本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而且从近年监管政策的制定和发布来看,一般会充分参考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政策的制定本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各方主体达成共识,带来的负面影响才会最小,政策效果也会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