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与民法典同步施行的还包括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7件新的司法解释,以及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共111件修改后的司法解释。 该111件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中,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首次修订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新规”)基础上,最高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审议通过后重新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记者通过对照新旧司法解释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本次修改变动涉及七项条文,如“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形下逾期利息的确定;为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制定具体“新老划断”期限规定等。 其中,最高法针对“2020年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的重大调整,将为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审理带来较大的影响。 根据最新修订版,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换言之,2020年8月20日前后成立的合同将锁定不同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在该日期之前成立的借贷合同,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的规定;该日期之后成立的借贷合同,参照起诉时利率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规定。 而此前2020年8月20日版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新受理(2020年8月20日后)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这一版司法解释意味着,此前签订甚至履行的民间借贷行为,包括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即便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即利率保护上限24%,如一旦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进入法院诉讼,法院或将审查和调整上限为起诉立案时的一年期LPR的4倍。 事实上,自2020年8月20日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4个月以来,法院实务中,法官普遍按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这一规则进行判决。 例如,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31日判决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诉讼中,2018年10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一年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都未给付。对此,法院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因被告已支付了一年利息,故被告应自2019年10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该利率标准超过现行法律规定,因该笔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且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15.4%,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10日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关于一审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进行了终审判定。原告方在二审辩护称,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理原则,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利息处理应当适用当时的实体法律(即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应予保护)。对此,法院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根据上述决定的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该案一审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4日,应适用修改后的规定,又因该案的借贷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参照原告尹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尹某起诉时(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即年利率上限为15.4%,一审法院认定适用利率正确。 不过,据记者观察,地方法院对上述2020年8月20日版民间借贷新规的不同解读,也出现了司法判例 “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由此引发了一些争议。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建添对此指出,该版本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受到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而最高法最新修订版符合“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理,更为合理。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普遍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应该被将来的、不确定的法律规定而导致其在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时的合法利益信赖受到影响。在多位业内律师看来,法的预测作用要求“法不溯及既往”,此次最高法修正2020年民间借贷解释,正是贯彻这一原则。
云南白药公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2020年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回购股份价格上限的议案》,将回购价格上限由不超过92元/股调整为不超过125元/股。公司目前已回购2,642,034股,按回购股份数量上限1670万股和调整后的回购价格上限125元/股测算,回购资金上限不超过20亿元,按回购股份数量下限850万股和调整后的回购价格上限125元/股测算,回购资金不超过10亿元。 公司同日公告,公司拟对安徽金健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增资6,419万元,增资后云南白药持有金健桥57.22%的股权,金健桥注册资本变更为2,597.08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云南白药拟以1,341万元对价受让部分股东持有的金健桥合计12.78%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将持有金健桥70%的股份。目标公司主营业务为智能中医医疗器械和数字中医系统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云南白药与目标公司在医疗器械产品开发方面已有深度合作,有关产品自2018年上市以来销售情况良好,获得市场充分认可。
9月15日,美的集团发布调整回购股份价格上限的公告,将回购价格上限由不超过63.41元/股调整为不超过75.00元/股。据记者梳理,截至目前,年内已经有15家上市公司因看好公司价值,上调了回购价格上限。另外,据同花顺iFinD数据统计,截至9月15日,年内有316家上市公司实施回购,累计回购金额达367.34亿元;从行业分布来看,集中于医药制造业等四大行业。 市场人士认为,在当前股价已经超过回购方案的价格上限时,上市公司调整回购股价上限继续实施回购,显示了对公司业绩和内在价值充分自信。自股份回购制度改革以来,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呈现透明度高、规范性强、完成度高的特征。 15家公司回购价格上涨 记者据上市公司公告梳理发现,随着股市回暖,今年以来截至9月15日,累计有15家上市公司上调了回购股份价格上限,其中,万通发展已经上调2次。 “受资本市场及公司股价变化等情况影响,公司股票价格已超出回购方案拟定的回购价格上限,基于对公司未来业务发展、市场价值等方面的信心,为切实推进公司回购股份事项的顺利实施,保障投资者利益,公司决定将回购股份价格上限进行调整。”在公告里,大多数上调回购价格上限的上市公司如是称。 华泰联合证券执委张雷对记者表示,上市公司回购一般都有两个附加条件,一个是回购数量区间,一个是价格区间。如果股价超过了回购价格上限,上市公司可以选择不回购,这种情况下不构成违背回购承诺。但是上市公司也可以重新召开董事会修改回购价格上限,继续实施回购。这种情况下,就说明公司管理层对公司的业绩很有信心,继续看好公司股价。 “上调回购价格上限,本质上还是对公司价值的一种认可。”国海证券研究所宏观研究负责人樊磊亦对记者表示,一般来讲,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是向公众明确地传递股价被低估信号,公司管理层觉得以当前价格回购比较划算。“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回暖,股票市场整体回升,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层重新评估股票的价格,并且愿意以更高的价格回购,也是一种正常现象,主要还是认可公司的股价。” 约七成回购用于股权激励 记者据同花顺iFinD数据统计发现,截至9月15日,年内有316家上市公司实施回购,累计回购金额367.34亿元,其中,美的集团、金城医药和嘉欣丝绸等3家公司已经开启了第二轮回购。从进度来看,有153家实施完成股份回购计划,另外163家的股份回购正在进行中。 从年内回购金额来看,85家回购耗资过亿元,5家超过10亿元,其中,格力电器回购金额最高,年内已经耗资37.16亿元。 从行业(证监会行业分类)来看,医药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等4个行业的公司实施回购较多,分别有32家、23家、21家和20家。 从回购目的来看,在上述316家公司中,约七成公司实施回购的目的为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 中山证券首席经济学家李湛对记者表示,公司回购股份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用于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能有效地将公司与员工绑定,激励员工和管理层,保证公司发展方向与员工利益一致;二是回购注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这是上市公司平衡权益资产和债务资产比例的方式之一,通过股份回购,减少在外流通股本,优化公司的资本结构;三是增强市场信心,稳定股价,尤其在经济不景气或股票市场行情低迷的时期,通过股份回购,可以将股票价格稳定在合理范围,防止股价非理性持续下跌,增加投资者信心。 距2018年股份回购制度改革已接近两年时间,张雷表示,股份回购制度改革以来,上市公司回购实施情况纳入监管,根据监管指引,上市公司需要定期公告回购进展。现在,上市公司回购实施情况更透明、更规范了,完成度也比较高,目前尚未有上市公司回购违约。
记者昨日获悉,为净化车险改革大环境,25日起,部分地区车险出单手续费正式下调,下调幅度根据险企车险业务规模而定,人保财险、太保财险、平安财险三家财险巨头下调幅度最大,部分地区最低上限已下调至15%。 整体上看,大型险企手续费上限更低,中小公司依据车险业务规模或保持相对宽松的手续费上限。记者获悉,除上述三家财险以外,北部湾财险、华安财险商业车险手续费下调为16%,国寿财险、大地财险、太平财险、阳光财险、中华财险、天安财险、华泰财险等7家公司商业车险手续费下调至18%,鼎和财险、华农财险、都邦财险、天平财险、紫金财险、永安财险、大家财险、永诚财险等8家公司商业车险手续费上限调整为20%,渤海财险、中银保险、国任财险等3家公司商业车险手续费上限调整为22%。 近日,广西车险自律委员会决定,自8月25日零点起,交强险手续费上限统一调整为4%,商业车险手续费亦进行分档下调。 “广西地区此次手续费分档下调,是差异化监管思路的体现。”一位车险业务人士表示,相较而言,中小公司在品牌、渠道、信息系统、成本管控等方面都处于劣势,主要靠更高额的手续费吸引中介渠道和客户,获得一定的生存空间。 加快综合改革准备的不只广西。“目前,四川地区大型险企商业车险手续费上限也降至20%以下,仅有个别中小险企出单手续费保持在30%以上。”上述车险业务人士分析称,广西、四川等地是此前几轮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城市,市场环境相对较好,如今又率先下调手续费进一步优化改革环境,未来或许会率先成为本轮综合改革的试点城市。 人保财险副总裁邵利铎表示,综合改革之后,车险业务费用空间会进一步压缩。为了能更好地管理成本,人保财险在不断提升私家车等优质车险业务占比,让效益险种的承保面不断扩大。
“民间借贷新规出来后,我们就在开会,目前业内对于利率最高保护上限的口径统计上比较疑惑,到底是按照IRR(内部收益率)计算,还是APR(名义利率)计算,尚不清楚,还有待资金方以及监管层面明确。”沪上某助贷机构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说道。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其中,备受市场关注的即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 根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LPR 3.85%计算,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这一数字较此前“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划定标准大幅下降。 不过,业内的疑惑在于,15.4%究竟指的是IRR还是APR。“从最高院的表述来看,更倾向于认定为APR。”上述负责人对记者说,“目前大多数机构的IRR基本都超过了20%,如果是IRR降低到15.4%以下,可能消费金融行业中80%左右的机构将无法存活。” 利率上限如何计算有待明确 在此次司法解释修正过程中,《规定》称将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依据最高院的表述,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指的是APR。上述负责人对记者解释道,“比如,最高院提及的‘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是较为典型的APR口径,如果是IRR,通常会表述成‘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 所谓APR,是指名义利率,也就是消费者通常所说的“年化利率”,为央行或其他提供资金借贷的机构所公布的未调整通货膨胀因素的利率,即利息(报酬)的货币额与本金的货币额的比率。 而IRR则指内部收益率,即资金流入现值总额与资金流出现值总额相等、净现值为零时的折现率。简单而言,IRR就是消费者将未来的还款金额进行折现,使得折现后的金额与原始借款金额相等时的利率,这也是贷款本身的实际收益率。这种计算方式主要是考虑到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具体来看,若15.4%指的是APR,按照常见的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计算,则其对应的实际利率约为27.31%,接近30%。“这一水平线对行业虽有影响,但冲击并不会太大。”上述助贷机构负责人对记者说。 “实际上,目前行业内的贷款利率基本都是按照IRR来计算的,一般IRR都超过了20%。”一位消费金融资深从业者对记者说道。 上述负责人也称,如果15.4%被视为IRR,那么消费金融行业80%的机构可能无法存活,因为贷款利率远远无法覆盖资金成本、坏账成本和获客成本。 “整体来看,24%~36%之间的产品有不少机构在做,比如单单助贷领域,可能就有60%~70%的机构。目前IRR能做到15.4%以下的机构很少,估计只剩下几家大型的公司了,毕竟现在获客成本很高。”该人士进一步说道。 不过,也有业内人士持有不同观点。他们的担忧主要在于,如果将15.4%认定为APR,那么在名义利率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仍有机构能够通过设置不同的还款方式来使得实际利率远大于名义利率,比如采取先还本后付息,或者分期付款的方式等,从而无法实现对“高利放贷”的精准打击。 另外,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新宇也对记者表示,虽然从文义上理解,最高院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似为名义利率APR口径,但该计算方式同2015年版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无实质变化。而且,在近年的实践中,金融监管部门(央行、银保监会、地方金融办)的指导意见都倾向于按照实际利率IRR为标准计算借款利率,IRR标准已逐渐被社会公众所认识和理解。由此,无法排除人民法院在今后司法实践中以IRR作为放贷利率计算口径的可能。 在此背景下,上述助贷机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该公司暂时还未收到合作方整改产品的要求。“一些利率稍高的产品还没下架,大家都在观望,等待细则出来,在资金方和监管表态后,再去做整改。” 刘新宇也对记者称,在各地监管机构未明确表示将按照IRR口径对小贷公司进行监管且LPR未持续下行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对小贷公司等机构的业务活动会产生一定影响,但影响相对可控。 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有争议 除了利率上限的计算待明确外,市场也十分关注金融机构的适用范围。根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尽管如此,但《规定》未对金融机构的范围做进一步解释。”刘新宇对记者说。 目前,市场上的主流观点是,对金融机构做“限缩解释”,即理解为一行两会监管下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如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但《规定》对于当前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进行区域性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是否需要参照适用司法解释,并不明确。”刘新宇称。 光大证券首席银行业分析师王一峰也表示,小贷公司是否适用此规定目前存在争议。根据目前最高法的司法判例来看,倾向于认为小贷公司适用此规定,即小贷公司未来或存在利率上限下调、从而导致利润空间压缩的可能。 尽管持牌类金融机构不包含在内,但业内的共识在于,金融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受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影响。 比如,最高院曾在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亦指出:“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刘新宇对记者表示,此前司法实践中,多是以年利率24%作为金融机构利率的上限。“基于此,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立法本意处罚来看,各类金融机构并不能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为倚仗而突破4倍LPR的利率限制。” 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董希淼也提及,虽然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但地方法院经常以此来约束金融机构,希望最高法院就此进行强调,并形成对地方法院的统一指导,减少因执行尺度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而言,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澎湃)
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对于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激活中小微企业活力有重要意义,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以此为契机,也要看到我国民间借贷中还存在着借贷成本不透明、催收行为不规范、群体性逃废债等问题,亟待采取司法手段加以解决。(证券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