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长马兴瑞:积极防范化解经济领域重大风险。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制定平台经济创新合规发展工作意见,引导企业自觉接受监督,提升平台经济监管能力。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推进金融创新,积极稳妥防范化解非法集资、中小金融机构等风险。
市场监管总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断加强反垄断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现发布2019年反垄断执法十大典型案例:1.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垄断协议案2017年12月,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3年至2017年期间,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福特”牌汽车时,通过制定并下发《价格表》、要求经销商签订《价格规范自律协议》、制定车展期间价格政策以及限制经销商网络最低报价等方式,与经销商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整车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在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的价格控制下,下游经销商基本按照其限定的整车最低转售价格对外销售。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为加强对下游经销商的控制,聘请了第三方公司对经销商的报价和实际零售价格进行监控,并对不按最低价格政策销售汽车的经销商,通过扣除保证金、暂停供货等措施进行处罚。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限定经销商整车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628亿元。2.延安市10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2018年8月,陕西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8年7月,延安市10家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在延安市某酒店商议联合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经商议决定不同标号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均上调60元。商议最终形成《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合声明》并陆续盖章。随后,10家混凝土企业将此联合声明和统一涨价情况告知各自下游建筑企业,与各自下游建筑企业签订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并执行新的价格(或直接执行新的价格),对部分不接受涨价的用户停止供货。截至执法机关启动调查,混凝土企业陆续停止联合涨价行为,实施垄断协议时间约为1个月。延安市10家混凝土生产企业有关经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8月,陕西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延安市10家混凝土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4,922,907.73元。3.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垄断协议案2017年12月,江苏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召开经销商会议、巡店、微信通知等方式,要求江苏省内经销商在互联网平台销售雷克萨斯品牌汽车时,统一按照各车型建议零售价进行报价,经销商不得擅自降低网络报价。2016年至2018年3月,通过召开地区协力会、微信通知等方式限制经销商销售雷克萨斯重点车型最低转售价格。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多项管理措施实施了上述价格控制。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经销商网络报价、限定经销商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12月,江苏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87,613,059.48元。4.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17年8月,上海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3年至2015年期间,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滥用其在中国大陆醇酯十二成膜助剂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与国内相关涂料客户签订并实施了具有限定交易效果的“照付不议协议”及“最惠国待遇协议”。伊士曼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实施的排他性协议促使交易相对方向当事人及其关联公司购买大部分甚至全部醇酯十二成膜助剂,限制了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竞争对手的交易,使得其他竞争对手和潜在经营者无法通过正常竞争进入被封锁市场,从而削弱醇酯十二成膜助剂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生了明显的反竞争效果。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实施具有限定交易效果的排他性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4月,上海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4,378,711.35元。5.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17年11月,天津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4年至2017年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其供水范围内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发布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证书等方式,对申请新装自来水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附加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中须使用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智能变频控制柜和远程监控子站的不合理条件。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经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5月,天津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7,438,622.77元。6.高意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菲尼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案2019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本案涉及光通信器件市场,包括波长选择开关、光收发模块等11个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同时考察中国市场。审查认为,本项集中消除了双方在波长选择开关市场的紧密竞争关系,大幅提高市场的集中度,增强双方的市场控制力,并增加该市场企业间相互协调的可能性,且市场进入壁垒高,短期内难以出现新进入者,交易可能对该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2019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本项集中:一是高意与菲尼萨保持波长选择开关业务相互独立,确保相互之间继续开展市场竞争。二是高意与菲尼萨继续以公平合理的条款供应波长选择开关。7.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皇家帝斯曼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2018年5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兽用和人用维生素D3市场及NF级羊毛脂胆固醇市场。审查认为,集中双方既是维生素D3市场的竞争者,又存在纵向业务关系,且相关市场较为集中、双方市场份额较高。双方新设一家合营企业从事中间产品7-脱氢胆固醇(英文为7-Dehydrocholestrerol,以下简称DHC)生产,既打通了上下游产业链,可能导致原材料和客户封锁,又统一了维生素D3核心原材料成本,并可能利用合营企业交流竞争性敏感信息,从而消除双方在维生素D3市场的竞争,提高市场集中度和双方市场控制力,增强竞争者协调价格的动机和能力。集中对全球和中国兽用维生素D3、人用维生素D3及NF级羊毛脂胆固醇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2019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本项集中:一是确保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皇家帝斯曼有限公司除合营企业从事的DHC生产业务外的维生素D3相关业务完全相互独立,保持双方之间的独立竞争;二是确保合营企业独立运营,避免双方以合营企业为平台交流竞争敏感信息。此外,决定还对合营企业业务范围、双方不得对外公布价格信息等作了要求。8.诺贝丽斯公司收购爱励公司股权案2018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本案相关市场为中国汽车车身铝薄板外板市场、中国汽车车身铝薄板内板市场。审查认为,本项集中进一步提升了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增强了集中后实体在相关市场的控制力;将消除相关市场中的重要竞争约束,进一步加强集中后实体单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减少下游汽车企业的选择范围,增加采购风险;加强了集中后实体与竞争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相关市场进入困难,集中将进一步提高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2019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本项集中:一是剥离爱励公司在欧洲经济区内全部的汽车车身铝薄板内板和外板业务,剥离内容包括相关设施、人员、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形及无形资产;二是在中国,集中后实体10年内不得向任何在汽车车身铝薄板市场开展业务的竞争者供应冷轧板。9.浙江省气象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2019年3月,浙江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浙江省气象局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审批中,存在对民营防雷检测机构和气象部门所属的国有防雷检测企业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市场准入条件的行为。2016年11月7日浙江省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报送的《浙江省气象局深化防雷减灾体制改革方案》(浙气发〔2016〕76号)及具体执行中,浙江省气象局对不符合甲级资质条件的省气象局和11个市气象局所属的防雷装置检测企业给予甲级资质许可,对民营的防雷装置检测企业则严格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审批检测资质。浙江省气象局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调查期间,浙江省气象局于2019年6月14日、8月2日两次向浙江省反垄断执法机构报送整改情况,目前已完成整改。10.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2019年8月,黑龙江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8年2月11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关于公布首批哈尔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专用设备厂家和型号的通知》,规定深圳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C6D型和河南速恒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SH-VST601型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为哈尔滨市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指定厂家及型号。哈尔滨市4500余台网约车安装了该两种型号定位装置。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指定网约车车载设备厂家和型号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调查期间,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主动废止《关于公布首批哈尔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专用设备厂家和型号的通知》,并予以公示。
编者按: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竞争政策和反垄断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编撰了《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19)》。目前,年度报告已编撰完成,现正式发布,并将报告综述摘登如下。强基固本,着力建立与统一执法相适应的制度规则体系机构改革实现反垄断统一执法,掀开中国反垄断事业新的历史篇章。统一执法,需要建立统一的工作制度规则,塑造统一的执法理念和文化,形成统一的监管思路,锤炼统一的工作作风。2019年,反垄断工作突出制度建设主线,整合优化机构改革前不同部门的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建立起与统一执法相适应的制度规则体系。统一反垄断配套指南和规章。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等4部指南,阐释反垄断执法思路,增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为市场主体建立公开透明的制度规则。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禁止垄断协议行为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3部规章,统一反垄断执法程序、尺度和标准。组织召开反垄断配套规章专题新闻发布会,发表规章解读文章,在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反垄断工作会议、市场主体反垄断培训班等场合,对指南和规章进行全面解读,促进经营者提高守法意识,为规范执法和引导守法创造更好的制度环境。统一反垄断工作制度规则。适应机构改革实现反垄断统一执法要求,制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等6项规则,进一步完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制度。组建新一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建立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专家库,推动反垄断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反垄断工作智力支持更加有力。制定涉及案件调查、经营者集中审查、垄断案件处罚等各个方面,覆盖业务全流程和案件调查审查全过程的27项工作制度,印发反垄断执法文书格式范本,实现反垄断各项工作有章可循、统一规范。有序推进反垄断法修订。以增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前瞻性和有效性为目标,分7个专题深入开展反垄断法修订理论研究,系统梳理比较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做法,充分借鉴反垄断领域前沿理论研究成果,为实现科学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坚持开门立法的基本原则,广泛征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成员单位,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类市场主体和专家学者意见,与欧盟、美国、德国、英国等主要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围绕修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面对面深入交流,并于2020年1月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在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从反馈情况看,修订草案得到国内外各方面高度肯定和广泛关注。切实提升反垄断执法能力。建立反垄断大讲堂制度,全年举办大讲堂40期,邀请反垄断理论研究和实务人员走上讲台,强化干部交流,拓宽干部视野,提升业务能力。组织编写全国统一的《中国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实践》培训教材、执法手册和2019年反垄断规章指南汇编,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反垄断执法队伍,提升全国反垄断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奠定坚实基础。建立全国反垄断执法人员集中培训制度,2019年举办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反垄断业务骨干培训班,通过培训促进全国反垄断执法队伍加快实现全面融合、深度融合,提高全系统的反垄断执法能力和水平。精准出击,着力提升反垄断执法威慑力执法是反垄断工作的重中之重。2019年,反垄断人以敢于担当的意识、敢为人先的精神和敢闯敢干的气魄,坚持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为主线,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突出重点、克难攻坚,扎实推进反垄断执法工作。2019年共立案调查垄断案件103件,结案46件,罚没金额3.2亿元。其中立案调查垄断协议案件28件,作出行政处罚12件;立案调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5件,作出行政处罚4件;办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84件,其中立案调查24件,纠正12件;调查经营者集中未依法申报案件36件,作出行政处罚18件。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503件,立案462件,审结465件。反垄断执法始终利剑高悬,形成强大威慑力,有力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建设。着力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深化经济分析,在深入研究集中对市场竞争影响的基础上,附条件批准半导体、船舶、医药、汽车等行业经营者集中案件5件,有针对性设置救济措施,保护了相关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相关行业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围绕经济发展大局,进一步提高经营者集中审查效率,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得到企业充分肯定和高度赞赏,来自国有、民营、外资等领域的市场主体向执法机构赠送锦旗4面,对执法机构科学、精准和高效的执法工作表示感谢。着力保护消费者利益。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原料药垄断问题,重拳出击、积极作为,组织召开原料药反垄断执法专题会,部署开展原料药反垄断集中执法。市场监管总局对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垄断案直接立案调查,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扎实推进执法工作,科学制定处理方案。组成专案组开展原料药反垄断执法专项督导,督促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抓紧开展线索核查,依法立案调查原料药垄断案件,形成对原料药垄断行为的全面打击态势,有效遏制垄断行为多发势头。积极创新执法方式,在切实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建材领域垄断行为告诫会,查处垄断案件4件,指导全行业开展自查自纠,全面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进一步提升反垄断执法效能。切实加强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查处垄断案件4件,及时制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有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着力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进一步深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围绕执法中发现和社会各方面反映的突出问题,聚焦重点领域,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提升执法精度。以医药、建筑、交通、招投标与政府采购等为重点,部署开展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项执法行动,坚决防止和制止政府对市场活动的不当干预,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维护全国统一市场。改革开拓,着力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对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反垄断执法机构肩负统筹实施竞争政策的重要职责,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要求,从统一认识、政策研究、完善制度、探索实践多个方面,改革创新、综合施策,着力提升竞争政策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力推动竞争政策落实落地。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2019年9月顺利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政府全覆盖,为从源头规范政府行为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切实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威慑力,公布30起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典型案例,组织开展2019年公平竞争审查督查,推动将公平竞争审查纳入市县法治政府建设示范指标体系,不断增强制度刚性约束。经国务院批准,市场监管总局等4部门印发《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国务院部门在2019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中,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进行全面清理。总结制度实施经验,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鼓励和支持政策制定机关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确保审查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断完善。大力推动竞争政策在自贸区先行先试。自贸试验区的功能定位与实施竞争政策高度契合,在自贸试验区深入实施竞争政策将推进制度创新,在促进自贸试验区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可以为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探索有效路径。2019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批复支持中国(海南)自贸区实施强化竞争政策试点,确定强化竞争政策实施的18项具体举措,着力探索竞争政策实施的有效路径。指导中国(海南)自贸区成立反垄断委员会,确定先行先试的重点内容和方向,为全国竞争政策实施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推动进一步扩大自贸试验区开展强化竞争政策试点范围,用自贸试验区试点的“星星之火”,推动强化竞争政策实施在中国形成“燎原之势”。着力深化竞争政策理论研究。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对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这一理论性、实践性和创新性都很强的工作而言,深化理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9年,深入开展竞争政策实施总体框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思路和保障措施等重大课题研究,通过理论研究深化认识、澄清误解,化解争议、统一思想。将调查研究作为谋事之基、成事之道,围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面向国有、民营和外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和专家学者等开展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了解竞争政策制定和实施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寻求问题解决路径。进一步完善中国总体市场竞争状况评估报告,开展航空制造、航空运输、保险、原料药等4个行业市场竞争状况评估,为增强竞争政策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提供有效支撑。切实提升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增强各类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意识,是竞争政策得以有效实施的社会基础。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以“更高水平开放与竞争政策”为主题,成功举办第八届中国竞争政策论坛,这是论坛举办以来第一次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主办,280余名执法机构官员、专家学者、企业和律师代表出席,各方交流了思想、凝聚了共识,广泛宣传了机构改革以来中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成就,扩大了中国在国际反垄断领域的影响力。组织编写《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学习读本》,开辟聚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专栏,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深度解读和实践指引。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联合举办反垄断法专题培训班,切实增强市场主体自觉遵守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意识和能力,促进竞争文化广泛传播,使公平竞争理念更加深入人心。开放共赢,着力参与全球竞争治理反垄断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程度很高。在经济全球化、企业竞争国际化的大背景下,强化反垄断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加强全球竞争治理,保护全球市场公平竞争,对深化国际经贸合作,实现全球共同繁荣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9年,围绕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发展目标,反垄断领域国际交流合作进一步发力,在实现规则等制度型开放中展现出更大作为。切实深化常态化制度化机制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秉持开放理念,围绕开放大局,不断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作机制建设。2019年,与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签署反垄断合作备忘录13件,合作范围进一步拓展,合作内容进一步深化。与欧盟竞争总司成功举办第十二次中欧竞争政策对话,举行第十八、十九届中欧竞争政策周研讨会,就双方共同关心的话题进行深入研讨。与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摩洛哥竞争委员会举行年度交流,与葡萄牙竞争委员会研讨建立合作机制。积极参加第六届金砖国家国际竞争大会,自大会举办以来中国代表团首次在会议所有环节发言,充分彰显中国深度参与国际竞争事务管理、主动对接引领国际竞争规则的大国风范。积极引领和参与制定国际竞争规则。将竞争政策和反垄断议题作为多双边自贸协定中的重要内容,已经是自贸谈判中的基本共识。2019年,在《中新自由贸易协定升级议定书》增设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执法议题,深度参与中日韩、中秘、中挪、中以等多双边自贸协定谈判,为保护投资和贸易自由化成果提供规则保障。深入研究加入国际竞争网络和竞争执法程序合作框架,积极参与反垄断国际合作规则的讨论和制定,在全球竞争治理中发出中国声音,贡献中国智慧。建立中国企业境外反垄断应对机制,强化企业反垄断意识,保护企业“走出去”中的合法权益。不断扩大中国反垄断工作国际影响力。密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日常交流合作,围绕反垄断执法中面临的共同问题进行深入交流研讨,对维护全球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在十余起重大案件中与美国、欧盟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沟通交流,分享执法经验,协调反垄断执法立场和尺度。积极参加联合国、OECD、APEC等国际组织和美国、德国、俄罗斯、新加坡等举办的反垄断国际会议,深入宣传中国反垄断机构改革进展和工作成效,展示中国法治化专业化反垄断执法形象,不断提升中国在全球竞争治理舞台上的地位和作用。(本文为报告节选)(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 人民日报 》( 2020年12月26日 06 版)
近日,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因“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被市场监管总局依法立案调查。此举受到全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平台经济发展的思考。 近年来,平台经济在更好满足消费者需求、促进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然而,随着平台经济迅速崛起,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日渐增多,出现了限制竞争、价格歧视、损害消费者权益等一系列问题,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行业创新。整治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有利于促进平台经济更好更健康发展。 平台经济的发展固然离不开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但绝不意味着平台企业可以走向垄断。垄断不是平台企业的基因和特权。回顾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历程不难发现,优秀的平台企业,都是在公平竞争中拼杀出来的,今天的大企业、大平台,也都是从当年的小公司、小网站起家的。正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推动下,平台经济才展现出蓬勃生机、无限潜力,才能不断推进技术、商业模式持续创新。因此,各方面都很期待今天的大企业、大平台也能为后进入的小公司、小网站留有良性竞争的机会。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该带头强化行业自律,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维护良好的互联网经济生态体系。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大敌。无论什么阶段、什么业态,公平竞争都是一个行业持续发展的动力源(行情600405,诊股)泉。加强反垄断监管,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有序竞争,有利于充分发挥平台经济高效匹配供需、降低交易成本、发展潜在市场的作用,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更为重要的是,反垄断可以有效降低市场进入壁垒,形成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让更多市场主体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因此,加强反垄断监管与做强做大平台经济并不矛盾,更不会扼杀互联网行业的创新基因,相反,正是对平台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力保护。 事实上,互联网行业从来不是、也不应该成为反垄断的法外之地。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经济的治理规则,是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新课题。出于呵护新产业(行情300832,诊股)、新业态的考虑,我国对平台企业监管一直十分审慎。但互联网企业也需要遵规守法。2008年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对内资和外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互联网企业和传统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台经济领域竞争虽然呈现多边市场、动态竞争、跨界竞争、网络效应等新特点,但反垄断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与要义仍然适用,需要与时俱进更新完善法律法规,为平台经济发展创造透明的、可预期的法律制度环境。当前,世界各国正在不约而同完善规制,加强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监管,就是为了保证行业竞争的有效性,有力维护消费者权益。 对于平台经济来说,加强反垄断监管,带来的绝不是行业的“冬天”,恰恰是更好更健康发展的新起点。纵观互联网经济发展史,反垄断为行业健康发展扫除了很多障碍。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欧美国家通过反垄断制约了微软、IBM等科技巨头,才促使谷歌、苹果、脸书、亚马逊等互联网新锐诞生和成长,并为行业带来强劲活力。当前,我国加强反垄断监管,有利于更好激发市场活力,厚植平台企业不断涌现、蓬勃生长的良好土壤。 一枝独秀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此次反垄断调查,是提升互联网企业公平竞争意识和反垄断合规意识的契机,也是开启平台经济创新发展、有序发展、健康发展的机遇。相信广大互联网企业能够正确认识行业监管与自身发展的关系,将监管要求内化到企业经营管理中,以改革和创新的姿态迎接发展新起点,更好走在规范健康发展的轨道上,提高我国数字经济的整体国际竞争力。
就经济学本质而言,竞争的一个重要特点应该是增加产出、压低价格,这样才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剩余。 内容概要 ►反垄断的理念之辨。(1)保护竞争,还是保护竞争者?欧美均称保护竞争,但欧盟较注重保护竞争者,美国则更重视保护竞争机制本身。这个理念差别也体现在有关社区团购的争议中,从竞争角度看平台开展社区团购并无不妥,舆论关切则更多聚焦于保护弱势地位的竞争者。(2)反垄断理论上,美国经历了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向芝加哥学派的行为主义的演变。根据哈佛学派SCP框架,产业组织结构决定企业行为,进而决定市场绩效,反垄断要对垄断结构进行拆分;芝加哥学派则认为,结构是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反垄断关键在于管制垄断行为而非拆分竞争形成的产业组织结构。 ►思考平台垄断的两个维度。静态维度看,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降低了传统行业中运用市场机制的交易成本,这意味着传统企业边界存在缩小压力;也增大了双边市场中构建完备契约的难度、增强了解决争端的时效要求,这意味着平台企业边界持续扩张的巨头化倾向具有一定合理性。动态来看,创新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特征,即企业面对的需求是自身创新能力的函数,如果企业不创新,则需求将萎缩、市场地位将瓦解,如果持续创新,市场地位也有可能被自己的创新所颠覆,这种“创新悖论”意味着平台企业的市场势力具有内在不稳定性。 ►推进平台反垄断的四点建议:(1)将研发投入强度作为评判平台垄断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2)重视震慑性执法,防范平台龙头的机会主义倾向;(3)结构拆分为辅,区分实体和金融平台巨头化;(4)行为监管为主,提升市场可竞争性。此外,数据的准公共品属性,和平台在双边市场所发挥的组织者、管理者角色,意味着平台企业配置数据资源的权力具有准公权力属性,面临着究竟是服务于企业利润,还是服务于大众福利的矛盾与抉择。这样一种内在矛盾意味着应重视公民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文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正式印发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明确提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依法科学高效监管、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各方合法利益等四条基本原则,其中第一位的是强调保护竞争。无独有偶,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11月10日发布的针对亚马逊的第二轮调查公告中也明确表示:必须确保亚马逊这样的具有市场势力的巨头没有扭曲竞争[1]。不只是中、欧,美国众议院反垄断委员会早在2019年就启动了针对Facebook、谷歌、苹果、亚马逊等平台巨头的反垄断调查,并于2020年10月发布了长达450页的调查报告《Investigation of Competition In Digital Markets》,提出了分拆平台巨头等反垄断建议。 也就是说,针对平台企业的反垄断已经成为中、美、欧三大经济体的共同动向,上述保护竞争、分拆巨头也是传统反垄断框架下的常见理念和做法。不过,传统的反垄断框架是否还适用于平台反垄断?平台经济的广泛流行,是否正在对传统反垄断理念和实践形成新的挑战?在数字经济时代,究竟应该如何推进平台反垄断工作?对于平台经济监管而言,当务之急究竟是反垄断,还是在其他方面?本文将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反垄断的理念之辨 (一) 保护竞争机制,还是保护竞争者? 维护竞争是中、美、欧三大经济体在推进平台反垄断时一致的目标,但维护竞争的内涵究竟是什么似乎并没有那么一致的认识。比方说,社会各界在2020年一度热议的“互联网巨头正在夺走卖菜商贩的生计”问题,对于阿里、腾讯、美团、拼多多等平台巨头开展社区团购业务而言,如果仅从市场竞争的角度看似乎并无不妥,但舆论的关切却在于这样一种竞争是否正在抢走小商贩的生计。因此,可以从这个案例中看出对维护竞争内涵的两种不同理解:保护竞争机制,还是应该保护竞争者? 事实上,这样一个矛盾也蕴藏在欧盟委员会对亚马逊的调查公告中。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11月10日发布的对亚马逊的第二轮反垄断调查公告中,提到了反对亚马逊利用未公开的第三方平台数据问题。就事实而言,亚马逊确实存在利用第三方数据谋利的问题。例如,在亚马逊的第三方卖家以约40美元的价格售卖Rain Design牌笔记本支架后,亚马逊利用了自己对第三方数据的掌握,开发了这种支架,并以约20美元的价格进行售卖[2]。亚马逊利用第三方(未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以及涉嫌违反什么样的法律,我们留在后面去讨论,此处仅从反垄断角度来探讨这个行为究竟是促进了竞争,还是阻碍了竞争。 就经济学本质而言,竞争的一个重要特点应该是增加产出、压低价格,这样才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剩余。如果从这个视角来看,亚马逊的行为无疑是促进了竞争的。既然如此,为什么会被欧盟委员会发起发垄断调查呢?我们进一步梳理了2015年以来,Facebook、亚马逊、苹果和谷歌四家美国平台公司所受到的单次金额50万美元/欧元以上的处罚。从金额上看,欧盟对FANG的累积处罚金额达到了253亿欧元,同期美国只有56亿美元。而且美国主要从行为的角度对四家企业进行了处罚,欧盟对反垄断的兴趣似乎更大些。如何理解这样一种差别? 在国家利益之外,还可能涉及到一个反垄断理念的不同。美国司法部资深反垄断专家Werden曾撰文指出,欧盟委员会认为通过反垄断执法干预市场可以提升社会福利,所以在反垄断诉讼方面设置了比较低的进入门槛,允许原告通过声称自己利益受到了侵犯而发起反垄断诉讼。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欧盟委员会比较注重保护竞争者。与此同时,更注重保护市场机制和尊重竞争结果,而非保护竞争者,则是美国过去几十年反垄断执法的主要特点:如果反垄断执法能够提供的实际益处有限,美国司法机构会慎重发起对市场的干预;如果在反垄断诉讼中,私人原告仅声称被告人对自己造成了伤害,则被美国法院驳回的概率比较大;研究表明,美国私人发起反垄断诉讼的成本越来越高,胜诉率却比较低[3]。 既然如此,对于平台反垄断而言,维护竞争的意义究竟应该是美国的保护竞争机制本身,还是欧盟的保护竞争者?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已经超出了纯粹的经济范围。但我们至少可以发现这个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在平台经济发展方面,中、美是世界领先者,这通常被认为与人均GDP衡量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如美国),或者人口密度较大(如中国)密切相关。但人均GDP高于中国、人口密度高于美国的欧盟,为什么在平台经济发展方面却乏善可陈?答案尚无定论,但从经济角度看,至少可以说存在这样的特征事实:在反垄断方面,更尊重市场竞争机制的美国,其平台等数字经济发展要远好于侧重于保护竞争者的欧盟。 (二) 结构主义转向行为主义 当然,特征事实的背后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美国这样一种尊重市场竞争结果、着重保护竞争机制的反垄断理念也不是固有的。自1890年《谢尔曼法》公布到2000年微软反垄断案第一次判决,在百余年的时间里,结构主义基本主导了美国反垄断司法实践,并在1950年代形成了系统性的反垄断理论,即哈佛学派的SCP(结构-行为-绩效)分析框架。 哈佛学派认为产业组织结构决定企业行为,进而决定市场绩效。因此,只要存在垄断结构,就难以杜绝垄断行为、难以提升市场效率。相应的政策含义是需要对垄断性的产业组织结构进行拆分,才能遏制垄断行为、提升市场绩效。前述《Investigation of Competition In Digital Markets》报告所提的拆分平台巨头建议,与1911年的标准石油公司被拆分、1984年的ATT公司被拆分一样,基本上都体现了这样一种结构主义的反垄断观念。也是受结构主义的影响,在2000年美国联邦地区法庭对微软反垄断案做出的第一次判决中,判处微软一拆为二,一家公司负责运营Windows操作系统,另一家负责其他软件和网络业务。 对于这样一个判决结果,弗里德曼、阿尔钦等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均表示质疑和反对。事实上,在产业组织方面,形成于1970年代的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SCP框架进行了系统性的理论反思,否定了结构主义的反垄断政策取向。在芝加哥学派看来,探讨反垄断问题的关键是观察市场集中及其定价结果是否提高了效率,而不是像哈佛学派那样只看是否损害了竞争。兼并未必反竞争,高利润率并不一定是反竞争定价的结果,完全可能是高效率的结果。也就是说,是行为决定了结构,而不是结构决定了行为[4]。 芝加哥学派行为主义的效率倾向,对美国的反垄断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美国司法部在1982年版《兼并准则》中,更多的强调用效率原则来指导反垄断实践,相应放松了反竞争的标准。这样一个反垄断理论革新也潜移默化的影响了微软的命运。2001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否决了地方法院对于微软的拆分决定。2002年,美国联邦法官批准了美国司法部和微软的和解协议,在不拆分微软的同时,主要约束其行为,包括但不局限于要求微软向其他软件开发者提供资料以方便第三方开发能够在Windows系统上运行的软件等。这份具有行为主义倾向的协议,基本上印证了Werden(2019)的看法:美国反垄断理念是尊重市场竞争机制,尽量减少干预,而非保护竞争者。 二、思考平台垄断的两个维度 微软案最终判决虽然标志着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的胜利,但两派学者都没有着重从平台角度去理解微软。在微软案一波三折期间,梯若尔等发表了平台研究的开创性文章,并对七种平台经济进行了初步探讨,其中一种模式即是微软的操作系统[5]。如果仅从理念上看,平台反垄断确实没有超出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的讨论范围,例如究竟是应该保护竞争机制还是竞争者,应该怀疑还是尊重市场机制。但是,从反垄断的具体理论与实践层面看,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给反垄断还是带来了很多新问题,下面我们将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进行探讨。 (一) 静态维度:双边市场的巨头化与网络外部性 1、巨头化:数字技术改变企业边界 (1)巨头化是平台企业的突出特点 平台企业给公众留下的最深刻印象莫过于巨头化,苹果、微软、亚马逊、谷歌、Facebook等美国平台企业位于美股市值前列,阿里、腾讯、美团等中国平台企业位于港股市值前列。对于巨物,心理学上有种现象叫“巨物恐惧症”,是指即便巨物没有伤害自己,人们内心也难免对其有所畏惧。在美国南北战争后的镀金时代,巨头对于公众不只是心理上的威慑,也侵犯了消费者、中小生产者等广大群体的实际利益,最终美国社会出现了持续的反垄断运动,促成了1890年《谢尔曼法》的出台。 不过,《谢尔曼法》高度原则化、措辞含义不清,在执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导致它一度难以发挥反垄断的作用。例如,189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跨密苏里”案中提出《谢尔曼法》自动谴责所有垄断性的交易限制,但是时任美国大法官的White认为:法律所针对的只是不合理的限制交易,合理的限制交易并不在法律制裁范围内[6]。1911年,时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White在“标准石油”案中进一步明确提出“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并认为对于所有相关案件的判决都需要考虑该原则[7]。此后,合理原则逐渐成为反垄断执法的首要原则,是否合理也成为反垄断执法中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不过,White法官并没有对这个原则的内涵进行非常详细的阐述,大量法学或者经济法学文献对于合理原则的内涵进行了分析、阐述,这些法学层面的探讨并非本文重点,我们更倾向于从经济学角度去理解反垄断执法中的合理原则,一方面因为垄断首先是一个经济学问题,另一方面,法律等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经济基础角度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厘清上层建筑的分歧。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平台企业普遍巨头化实际上是企业边界的不断扩张。要回答这样一种扩张是否合理,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能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科斯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开创者,在1937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文中提出:企业是一种通过行政指令来配置资源的机制,市场则是一种通过价格信号来配置资源的机制,两种资源配置方式都有各自的交易成本,企业的边界决定于两种交易成本的比较[8]。从交易成本角度看,平台企业巨头化是数字技术带来的两种效应的共同结果,即双边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平台企业边界的扩大。 (2)传统企业边界缩小VS平台企业边界扩大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建立企业之所以有利可图是因为使用市场机制是有成本的[9],因此数字技术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意味着传统企业的边界存在缩小压力。以出租车市场为例,在没有数字技术支持的场景下,打车人和司机之间的交易意愿可能会因为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受到极大抑制,比如打车人可能会因为担心司机的背景而不敢乘车。这个时候组建出租汽车公司,并以出租汽车公司的信用为出租车司机进行“信用增进”,能够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下使用市场机制的高成本、促成交易的发生。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技术显著降低了交易双方信用数据生产、传输、识别、跟踪等方面的成本,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这意味着市场机制在出租车行业中的使用成本大幅下降,以传统出租车企的方式来组织供给的必要性下降,甚至可以通过个体经济这种“自由人”的联合方式来组织市场交易[10]。 考虑到绝大多数传统企业的边界都是建立在数字技术广泛使用之前,这意味着伴随着数字技术的逐步渗透,各领域使用市场机制的成本都存在下降的可能性,从定性角度看,这意味着传统企业的边界在数字经济时代都存在缩小的压力。甚至可以做这样一个展望,伴随着工业互联网逐步普及后,传统工厂的边界也可能会缩小。不过,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由于数字技术带来市场机制使用成本的下降,传统出租车企业边界存在缩小压力的同时,滴滴、Uber等组织出租车市场交易的新型平台企业边界却不断扩张,甚至出现了市场企业化或者说企业市场化的倾向。这样一种倾向究竟是偶然,还是必然? 对此,我们仍倾向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解读。梯若尔(2001)认为,绝大多数具有网络外部性的市场都是双边市场[11]。因此,双边市场并非数字经济时代的新事物,杂志等具有网络外部性的传统市场也是双边市场,只是受限于实物形态产品生产、运输等交易成本较高,传统双边市场边界比较有限。数字技术出现带来了两个重要的变化:一方面,数据本身的非竞争性意味着数字产品的复制成本几乎为0;另一方面,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简称云大物移)等数字技术极大降低了数字产品的搜寻、生产、运输、跟踪和识别[12]等交易成本,极大拓展了双边市场的边界。 在双边市场中,网络外部性是最根本的特点,市场中的网络节点越多,市场能够给参与者创造的价值越高,这也是平台能够产生规模经济的根本原因。从传统产业组织理论来看,网络型市场确实未必意味着只能采取完全垄断或者寡头垄断的产业组织结构,甚至也可以追求垄断竞争或者完全竞争的组织模式。在许多个分散企业运营同一个网络型市场的情况下,签订一组网络互相开放的契约和设置一个监督相关契约执行的部门通常是确保分散经营下能够实现网络经济的必要条件。 不过,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这样一种设想有时候可能过于理想化。在普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没有人能够对未来全知全觉,因此契约中对于未来的约定也必然是不完全的。在不完全契约背景下,一旦出现由契约未明确而诱发的纠纷,这个时候就会产生市场化的协商解决成本,与同一所有者行政干预成本之间的比较,两者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边界。与传统的双边市场相比,数字经济时代的平台经济有这样几个特点:1、如前所述,数字技术极大拓展了平台企业所处双边市场的边界,双边市场中的网络节点因此规模空前扩大,意味着节点之间互动的不确定性增加、构建完备契约的难度变大;2、平台经济对于交易的实时性要求通常较高,意味着相比于传统的双边市场而言,平台经济对于争端解决效率的要求更高。 企业作为一组契约的集合,其存在的一个必要性正是在于应对不完备契约和及时解决不完备契约下的纠纷。因此,在数字技术下的平台经济中,双边市场的组织模式通常是通过市场企业化的模式来实现,即由一个或少数几个平台企业来实现市场组织。这样一个市场企业化的过程,从企业的层面上看即是企业市场化和巨头化。因此,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数字技术对传统企业和平台企业边界的影响是不同的:一方面,数字技术降低了传统行业中运用市场机制的交易成本,这意味着传统企业边界存在缩小压力;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增大了双边市场中构建完备契约的难度、增强了解决争端的时效要求,这对于平台企业而言意味着企业市场化下的边界扩张。 2、网络外部性:反垄断技术面临的新问题 除了企业边界扩大是否合理的讨论外,在反垄断执法层面还有诸多技术问题需要解决。在201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3Q大战”的判决中,这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国平台反垄断案,展示了传统反垄断执法中通常绕不开的三个重点技术问题:界定企业所处的市场范围;度量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识别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等[13]。由于双边市场下的网络外部性,这些反垄断技术层面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一些判决标准难免产生争议,意味着传统方法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才能适用于平台经济反垄断,有些技术方法甚至可能不再适用[14]。 以限制竞争为例,在单边市场中,低于成本的价格竞争通常会被认为存在掠夺性定价嫌疑[15]。但在双边市场中,价格竞争变得更为复杂。正如梯若尔(2001)所指出的,由于网络外部性的存在,双边市场中的价格竞争不只体现在价格水平方面,也体现在价格结构方面[16]。因此,如果某一侧消费者的价格持续低于平台为其提供服务的生产成本,这个时候也很难作为认定这些企业存在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的充分证据,而是需要同时考察双边的价格结构以及双边加总起来的价格总水平。也就是说,对于平台企业而言,网络外部性意味着包含了交叉补贴在内的定价结构本身就是其固有的一种竞争策略。 (1)市场范围的定性界定: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 双边市场给限制交易判定带来的上述新问题,在美国最高法院2018年对“美国运通”反垄断诉讼案的判决中得到了充分考虑[17]。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在这起判决中提出,对于美国运通这样一个在双边市场从事实时交易的平台企业而言,它向商家侧和消费侧“各自出售”服务必须要同时完成,因此仅向一边“出售”服务的企业与运通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进而得出了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的论断[18]。虽然在这份判决的注释中,美国最高法院将这个对双边市场范围的定性界定谨慎的限制在交易型平台范围内,但问题依旧是明显的。 主要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竞争,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份判词在逻辑上显然更注重竞争的形式而非实质。就经济学实质而言,竞争意味着一个企业的存在对另外一个企业的利润空间形成挤压。如前所述,在数字技术的作用下,传统企业边界受到挤压,平台企业边界不断扩大,这说明新兴的平台企业和非平台类的传统企业之间存在着某种竞争关系。即便是在从事实时交易的双边市场中,以前述提到的出租车市场为例,滴滴、Uber这类平台企业需要确保向双边“各自出售”的服务同时完成,但这个市场上的竞争关系明显不只存在于平台企业之间,也存在于平台与传统出租车企业之间。 另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在于平台企业的范围经济。数据作为一种虚拟资源,和石油这种实物资源不同,数据的通用性更强一些,任何一个数字类平台企业在积累大量数据后,通常会出现跨界经营、实现范围经济,这个过程本身意味着平台企业竞争范围的扩大。以信用卡公司为例,很多信用卡发行公司不只经营传统的支付中介业务,而且拥有信用卡积分兑换商品的App,值得注意的是这些App不仅支持信用卡积分兑换礼品,而且可以在里面用货币购买商品,说明信用卡平台的竞争范围已经超越了它的主营业务,进入到网络商城领域。这意味着,从“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的狭窄视角去界定平台企业的市场范围是不合适的。 事实上,这样一种范围经济的逻辑,也是201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奇虎公司诉求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即时通信服务领域,既存在只具有一种功能或者两种功能的即时通信服务,又存在集成了以上三种功能的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在奇虎公司发起的反垄断诉讼中,奇虎主张腾讯QQ所处的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及服务作为一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19]。广东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奇虎公司对相关商品市场界定过于狭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QQ在积累了充足数据之后,从单一即时通讯工具逐步发展出了语音、视频等功能,再之后又演化出了离线传输、QQ短信等功能。也就是说,它的竞争者不只存在于初期的即时通讯软件,也逐步延伸至邮箱、电话、短信等领域。 总之,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运通案”判决中虽然初步认识到平台经济的特殊性,并相应的对是否构成限制交易的判定准则进行了修正,但所提出的“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的观点,依旧没有能充分反映平台经济的新特点,没有充分考虑数字技术给传统企业和平台企业边界造成的不同效应,也没有考虑数字通用性较强所带来的范围经济,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平台经济快速兴起给反垄断执法技术带来的挑战的艰巨性。 (2)市场范围的定量界定:从SSNIP到SSNDQ 在传统的反垄断执法中,通常认为只有比较准确的界定了市场范围,才能谈得上准确的界定市场势力,或者比较科学的判定是否存在交易限制。因此,反垄断案件涉及的各方对如何准确界定市场范围都是格外重视,并逐步发展出了多种方法相互印证,既有前文定性的分析方法,也有定量的假定垄断者测试(HMT,hypothetical monopolisttest),即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通过目标产品特定变量的变化来定量观察目标产品与备选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在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方法是SSNIP测试(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通常是采用价格上涨5-10%的假设来测试。 应该说这种看似比较精确的市场界定方法,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数据可得性和弹性系数等测算误差较大的不足,但是之所以在传统的反垄断执法中依旧广为流行,主要是因为它非常好的契合了传统的反垄断理念,即以更低的价格供应更多的产品是增进消费者福利的主要方式,背后更根本的假设是产品无差异或者差异不大。但是,这样一个广为流行的传统方法在平台反垄断中面临着不再适用的问题。事实上,在“3Q大战”中,奇虎公司对于广东高院的一审判决并不认可,进而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一个重要的理由即是奇虎认为一审判决在该案中对SSNIP方法的使用是错误的[20]。 应该说,奇虎的这个质疑不无道理。在传统的单边市场中,一分钱一分货,产品通常都是一个严格正的价格。但是平台企业所处的双边市场中,一边用户的参与意愿取决于另一边用户的参与情况,这种双边互动的网络外部性是平台企业和双边市场的根本特征,也造成了平台企业普遍采取了交叉补贴的定价结构,在很多时候某一侧消费者付出的价格是0甚至是负的。例如,当消费者用百度进行搜索、用抖音观看短视频的时候,无需为这些产品进行付费;当共享单车推出红包单车活动时,一些消费者“购买”相关产品的价格甚至是负的。这样一个平台企业独特的定价策略,让传统的SSNIP测试方法难以再适用。 从数学上看,SSNIP的不再适用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初始价格为0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惯例去涨价5-10%,价格依旧是0;如果价格变为正的,无论设置多小的正价格,价格涨幅都是无限大的,无法满足“小而显著的价格上涨”要求。然而,“3Q大战”中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平台企业特殊定价结构带来这个技术难题,因循了传统反垄断中的SSNIP思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作变通而直接运用基于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同时提出以SSNDQ(Small but SignificantNon-transitory Decrease in Quality,小而显著的非暂时质量变化[21])作为变通的量化方式[22]。OECD(2018)也认为,对于平台企业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而言,传统反垄断案例中广为流行的SSNIP适用性存在局限,需要改用SSNDQ[23]。 (二) 动态维度:萨伊定律下的创新悖论 无论是在反垄断理论层面还是执法实践中,在明晰市场范围后通常都少不了对市场势力的度量。所谓市场势力,是指企业将价格确定在边际成本以上的能力,通常用勒纳指数[24]来衡量。不过,企业的边际成本究竟是多少,很难精确测定。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市场势力或者说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定量测量,更多的采用市场份额的方式[25],常见的指标有行业集中度(例如CR4、CR8等)、赫芬达尔指数(HI指数)以及洛伦兹曲线和基尼系数等。 和前面对巨头化和网络外部性的分析一样,这些SCP框架下的常用指标也是对市场现状的静态观察,没有反映市场势力的动态变化问题。不过,作为哈佛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也是将哈佛学派的理念应用到司法实践的主要推动者之一,美国法学家Turner在思考反垄断问题时也会考虑时间维度的持久性。他认为:《谢尔曼法》适用于任何存续时间足够长的垄断势力[26]。除此之外,新制度经济学的开创者之一、诺奖获得者威廉姆森在思考反垄断问题时,也将持久性看成一个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他认为只有满足两个条件,政府干预才是合理的,即:一是主导企业的市场地位牢固到市场本身无法动摇它;二是能够设计出有效的干预方式[27]。 既然从时间维度去思考反垄断问题是有道理的话,那么对于两个静态来看拥有相同市场势力的企业,在两者市场势力存续期限(的预期)不同的情况下,在反垄断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应该是合理的。具体到平台企业而言,它与传统企业的一个重要差别,可能正是体现在市场势力的动态稳定性方面。或者说,传统企业带有需求决定供给的特点,由此形成的市场势力比较稳定,而平台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则体现出供给创造需求的色彩,由此形成的市场势力具有内在不稳定性。详细分析如下。 1、马斯克与巴菲特之争的启示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供给和需求关系紧密,因此无论是需求决定供给,还是供给创造需求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说有些行业更多的体现出某一方面的特点,马斯克与巴菲特之争有助于我们理解两类企业的差别。特斯拉的CEO马斯克曾多次公开表达对巴菲特的不认可,说他做的很多资本配置和研究公司年报是无聊的事情,并表示“护城河”理论是过时的思路,创新才是决定企业竞争力的根本因素[28]。而巴菲特对于马斯克虽然非常谨慎地表态“他的确做了一些了不起的事情”,但被问及是否投资特斯拉的股票时,巴菲特则非常明确地否定[29],这就是马斯克与巴菲特之争,事实上代表了两者对两类不同公司的不同倾向。 众所周知,巴菲特非常青睐可口可乐这家企业,他的主要合伙人芒格曾在1996年的演讲中提到,假如有人在1884年想建立一个生产非酒精类饮料的企业,他应该这样展望:“到2034年,预计全世界大概有80亿饮料消费者,平均来看,这些消费者会比1884年的普通消费者更有钱。每个消费者每天必须喝下64盎司的水,也就是八瓶八盎司的饮料。因此,如果我们的新饮料和在新市场上模仿我们的其他饮料能够迎合消费者的味道,只要占到全世界水摄入总量的25%,而且我们在全世界能够占据一半的新市场,那么到2034年,我们就能卖出29200亿瓶八蛊司的饮料。如果我们每卖出一瓶能赚到四美分,那么我们能够赚到1170亿美元”[30]。这样一种从人类天然或既有需求出发,去形成供给以迎合需求的行业,我们称之为需求决定供给的行业。 在马斯克所处的科技行业,供给和需求的关系有很大的不同。作为马斯克的硅谷前辈,乔布斯在进行产品策划时,也有人提议应该先进行市场调查、搞清楚消费者的需求,以生产出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这样的提议和芒格对可口可乐的分析思路是一致的,事实上这也是最常见的产品策划思路。但乔布斯对此非常不赞同,他认为:在苹果公司拿出新产品之前,消费者根本不知道他们自己到底想要什么;苹果公司应该生产消费者未来需求的产品,而不是迎合他们当下的需求。乔布斯的这样一种理念被总结为:Jobs didn’t believe in market research[31]。因此,对于乔布斯、马斯克所代表的科技型企业而言,他们的产品不是迎合消费者天然的或者当下的明确需求,而是满足消费者现在还不明确但未来或有的需求,以至于当他们的产品出现的时候,具有一种“供给创造需求”的色彩。 这样一种产品层面的特点,虽然与萨伊定律在宏观经济学层面的含义并不完全一样,但从“供给创造需求”的角度看,两者有相通之处,因此我们姑且将供给创造需求的行业(主要是科技行业),称为萨伊定律所支配的行业。平台企业不只是基于云大物移等数字技术的高科技企业,更重要的是,长期以来人类作为社会性动物,社会活动基本上建立在人与人直接接触的基础上,人与人之间的物理隔离会造成心理上的不适[32],平台企业所提供的无接触在线交易方式因而也并非人类的自然需求。事实上,在平台经济刚刚兴起的时候,这样一种供给模式是否符合未来的需求也是高度不确定的,因为当时的人们普遍将互联网看成是一种匿名的工具,认为网络增加了信息不对称[33]。与此同时,信任的普遍缺乏通常会被认为是不利于大规模交易达成的。 2、创新悖论造成垄断内在不稳定性 究竟是需求决定供给,还是供给创造需求,对于企业竞争策略的选择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含义。以芒格对可口可乐的分析为例,他明确表示:“我们必须避免突然对产品的味道做出重大的改变。即使在双盲测试中,新的味道尝起来更好,换成那种新味道也是一种愚蠢的做法。因为我们辛辛苦苦努力了那么久,我们原有产品的味道已经深入人心,改变味道对我们根本没有好处。那么做会在消费者中引发标准的剥夺性超级反应综合征,会给我们造成很大的损失”[34]。这里面的逻辑是非常清晰的,因为在消费决定供给的行业,供给是用来迎合消费者的天然或既有需求的,而不是用来“创造”需求的,轻易改变得不偿失。 萨伊定律支配下的行业则不然,正如马斯克所讲,创新才是决定企业竞争力的根本因素。因为这些行业的需求并不是天然存在的,而是被供给“创造”出来的需求。这样一个供求关系给企业带来的好处是,只要能够不断提供优质供给,企业不会存在芒格所称“80亿*64盎司”的需求极限天花板,或者说这种需求天花板的高度是由内在的企业创新能力决定的,而不是取决于一些企业不可控的因素,例如自然或者人类的生理原因。创新对于两类企业的不同含义,造成了两类企业支出结构的较大差异,以美国标普500行业层面的数据为例,无论是在研发支出还是资本开支占比方面,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特点的半导体、互联网等行业,要远高于需求决定供给的消费品行业。因此,只有不断的研发创新和提供优质供给,平台等科技企业才会有持久的生存空间。 不过,创新通常是具有破坏性的(creative destruction)[35]。这种破坏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竞争对手的破坏,另一个是对创新者自身的破坏。前者很好理解,也是被社会舆论关注最多的地方,比方说大家讲电商平台已经“抢”了实体店的生意,现在又要“抢”菜贩的生意。从更一般意义上来讲,数字技术下传统企业边界的缩小和平台企业边界的扩大,就是一种典型的因为创新而对竞争对手形成的破坏。 第二种破坏被舆论关注的比较少,但对我们理解应如何推进平台反垄断而言可能更重要一些。因为这种破坏对创新者垄断势力的瓦解,可能比人为的反垄断干预更为有效。以柯达为例,在美国White大法官提出“合理准则”的1910年代,柯达就已经屡次遭到反垄断调查[36],但似乎并没有显著瓦解柯达的市场势力,在此后的1950-1970年代近30年的时间里,柯达在专业电影市场的份额一直高达80%以上,1960年代柯达在个人爱好者市场的份额也一度高达90%,以至于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79年的判决中明确将柯达称为“行业的巨头”[37]。不过,这样一个持续长达百年的巨头最终在2012年宣布破产,原因与历史上遭受的多次反垄断判决无关,而是因为革命性的数码技术诞生了[38]。 需要强调的是,数码技术之所以颠覆了柯达,并非因为柯达在数码技术创新方面落伍了。恰相反,柯达自身正是数码技术创新的先锋和初期多项技术专利的保有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正是柯达的创新终结了柯达自己的垄断势力,类似的情况还有诺基亚。众所周知,诺基亚是传统手机时代公认的巨头,但伴随着触屏手机时代的到来,诺基亚的市场地位迅速瓦解。值得注意的是,诺基亚的失败也不是因为它缺乏创新。事实上,作为一个典型的供给创造需求的巨头,诺基亚一直保持着大规模的研发投入,在技术专利方面也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例如,诺基亚在2004年就已经推出了基于触屏的智能手机,时间上领先苹果智能手机三年[39]。 柯达和诺基亚两大巨头的倒掉,体现了一种“创新悖论”。因为创新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特征,即企业面对的需求是自身创新能力的函数,如果企业不创新,需求将萎缩、市场地位将瓦解,如果持续创新,市场地位也可能被自己的创新所颠覆。这种内在不稳定性,在两类行业的对比中体现的更为明显。以美国标普500为例,似乎在研发投入占比越高的行业,企业市值排序的稳定性越差(图表3、4、5)。1995年日常消费品市值排序前十的企业,有六家仍位列2020年的市值排序前十;但在信息技术行业,1995年市值排序前十的企业,只有三家在2020年仍跻身市值排序前十之列。这意味着,对于供给创造需求的行业而言,企业市场领先地位的稳定性显著低于需求决定供给的行业。 从逻辑上看,由创新悖论造成的垄断势力内在不稳定问题,可能具有一定必然性。如果创新的成果是渐变性的,比方诺基亚在传统手机框架下每年开发出多个机型,这个时候的创新成果有利于企业现存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品牌等无形资产利用效率的不断提升,可以起到范围经济的效果。一旦创新成果具有颠覆性,要么会因为企业在传统时代过于成功而出现路径依赖,甚至可以说在旧模式下越成功越难以摆脱旧路径的束缚,因而无法充分适应自己“有意无意”开创的新时代,例如诺基亚对于自己“首创”的触屏智能手机抱有“令人费解”的怀疑态度;要么会因为创新成果的颠覆性导致企业出现范围不经济,例如IBM在发展个人电脑以及Microsoft在探索互联网业务时,新产品的出现对于两家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乃至管理构架而言,都一度起到了范围不经济的效果[40]。无论是路径依赖还是范围不经济,都将导致创新者无法准确领会或者充分发挥颠覆性成果的价值。与此同时,一旦某些科技进步尤其是革命性成果出现,即便原有创新者无法有效发挥它的价值,这些革命性成果总会通过论文、专利、产品乃至科研人员等某种载体形成外溢,最终被其他企业所利用,进而形成对原有创新者的“革命”。 三、推进平台反垄断的四点建议 综上所述,由于云大物移等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造成了传统企业边界的缩小,与平台企业边界的不断扩大,网络效应和多边互动的市场结构给一些传统反垄断技术形成了挑战。更重要的是,由于平台经济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特点,相关企业面临着创新悖论,市场势力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既然如此,还要对平台企业进行反垄断么?我们认为是有必要的,但需要高度重视平台企业的创新投入强度,更多的采取震慑性执法思路,即结构拆分为辅、行为监管为主,以约束平台企业的机会主义倾向、增强市场的可竞争性。 (一) 将研发投入强度作为评判平台垄断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 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美国标普500中日常消费行业和信息技术行业市值龙头的稳定性差异,还是基于萨伊定律支配下的创新悖论,对于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特点的平台企业而言,其市场势力的可持续性大概率弱于消费决定供给的行业。在这种背景下,相比于传统反垄断而言,思考平台反垄断时更应该重视应如何看待垄断,以及垄断与创新的关系问题。 众所周知,科技是第一生产力。问题是,科技是如何进步的?就其短期和微观机制而言,并没有确定的结论,有的时候科技进步甚至是以某种可遇不可求的偶然形式出现。如果从经济史的长周期视角看,似乎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研发投入是科技进步的必要条件。美国研发投入强度(R&D/GDP)在1957年就已达到了2%,此后一直维持在2%以上;中国则是在2014年才达到了2%以上,从研发投入强度上看中国落后于美国57年。支撑美国数十年持续高研发投入的主要因素有两个:从外部看,是二战、冷战等激烈国际竞争带来的压力;从内部看,企业部门是研发投入的绝对主力,占到了美国总研发投入的约70%。 我们把上述事实结合起来看,可以发现:由于科技是人类的第一生产力,对于企业而言,研发、创新的社会价值,可能远大于私人价值,即研发创新存在正的外部性。因为对于企业而言,尤其是萨伊定律所支配的企业而言,并不是所有的创新成果都有助于帮助企业盈利,有些创新成果甚至会成为企业自身的“掘墓人”,即前述“创新悖论”。但是,无论研发投入的成果对于企业是正面还是负面的价值,这些研发投入的社会价值几乎都是正面的,因为创新成果会通过研究人员、学术论文、相关产品、知识产权转让等渠道由原创企业广泛扩散到社会中去。比方说,柯达和诺基亚各自在数码技术和触屏技术上投入,虽然起到了颠覆自己市场地位的效果,但数码技术和触屏技术却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广泛发展起来。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存在正外部性的产品,私人的供给意愿通常是不足的。那为什么在美国却能看到企业存在较高的研发意愿呢?垄断可能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垄断并非一个道德意义上的好还是坏的概念,它只是代表着企业具有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与此相反,竞争的重要表现就是压低企业的超额收益,完全竞争就意味着企业没有任何超额收益。如果生产者数量越多、竞争程度越高越好,企业无法获得超额利润激励,如何才能让企业克服对创新悖论的恐惧,去充分提供社会价值远高于私人价值的正外部性产品呢? 事实上,正如熊彼特所提出的:任何投资必须有某种保护行动,如保险或套头交易。在急剧变动的条件下,尤其在新商品和新技术冲击下任何时刻都会变动的条件下进行长期投资,就像打不但模糊而且活动——颠簸地活动——的靶子。因而有必要依靠这样的保护措施。经济学家或政府代表都看到在他看来是掠夺性的价格政策和在他看来与损失生产机会同义的产量限制。他没看到,在长期风暴条件下,这种类型的限制是长期扩张过程的附带事情,并常常是不可避免的附带事情,它们保护而不是抑制扩张过程[41]。新增长理论开创者之一、诺贝经济学奖获得者罗默也认为垄断利润是市场研发投入的发动机[42]。 也就是说,垄断为企业克服创新悖论提供了保险机制,或者说只有靠垄断带来的超额利润激励,才能让企业有动力去充分提供创新这种具有高度正外部性的产品。事实上,专利权保护制度的创建,正是利用垄断激励创新作用的典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部分解释了本文开篇提出的那个问题,为什么相比于注重保护竞争者的欧盟,更倾向于保护竞争机制和尊重竞争结果的美国,在平台经济等创新型经济发展方面要更胜一筹。这也意味着为什么对于供给创造需求的企业,在反垄断执法层面上应考虑市场势力持续的时间长度,如果企业刚刚获取一些超额收益就遭到反垄断打击,并不利于发挥垄断在解决创新悖论和正外部性方面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不应该对垄断采取“污名化”认识,而是应该区分出好的垄断和坏的垄断。平台经济是萨伊定律支配下的行业,平台企业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特点,其边界扩大的合理性来自于对云大物移等新兴数字技术的大量应用,平台企业应该获取多少和多长时间的超额收益也应取决于它在创新方面所做出的贡献。因此,与传统反垄断执法相比,我们建议在平台反垄断中加入或者说给予创新贡献更大的考察权重,以此作为垄断好坏的评判标准之一。一个简单的例子,比方说可以考察以R&D/营收所衡量的企业研发投入强度。 具体而言,如果某企业研发强度明显低于国外对标企业,则无法认定该企业有充分的垄断合理性;如果某企业研发投入强度在一个较长时期内(比方说5年)呈现下降态势,则认为其垄断合理性正在减弱。如上图所示,搜索平台中,百度与谷歌的研发投入强度相当;在社交平台中,腾讯的研发投入强度远逊于Facebook;在电商平台,阿里、美团研发投入强度虽一度高于亚马逊,但在过去五年亚马逊提升了研发投入强度的同时,阿里、美团的研发投入强度均出现了显著下降,京东虽有所提升,但研发强度显著低于国内和国外对标平台企业。 (二) 重视震慑性执法,防范平台龙头的机会主义倾向 在反垄断研究领域,曾经有这样一个基于动态视角的统计:对于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而言,其自然瓦解大约需要十年,针对垄断势力的人为有效干预大约需要八年[43]。如何理解这个统计结果的含义?反垄断执法究竟是否有意义?两年的差距是否意味着人为干预垄断,比市场纠正垄断更可取?这个研究结果在当时就引发了激烈争议。直到现在,执法机构和经济学家之间以及两类群体内部之间,关于反垄断是否必要和是否有效依旧存在巨大的争议。尤其是当反垄断诉讼持续多年后,如果不了了之或者原告诉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甚至败诉的话,无论是支持原告的还是支持被告的一方,都会有诸多观点认为发起反垄断调查是没有意义的。 例如,美国运通作为一家平台企业,对平台上的商户采取了类似于“二选一”的做法。这种行为在单边市场一般会被认为是限制交易的垄断行为,因此美国司法部和一些州政府将美国运通告上法庭。对此,美国最高法院在充分考虑到平台企业所处双边市场的特殊性后,认为美国运通并不违法[44]。此案起始于2010年,八年长跑后美国运通作为被告似乎全身而退,是否意味着该案件一直在浪费公共资源?事实上,即便在传统的反垄断领域中,这种长期诉讼最后无果的情况也并不罕见。例如,美国司法部在1969年就对IBM发起了反垄断诉讼,1982年该指控被撤销,理由是“没有依据”[45]。这场持续了13年的反垄断官司最终不了了之,是否也是浪费公共资源的劳而无功? 这涉及到究竟应该如何评价反垄断的必要性和效力的问题,对于如何认识平台反垄断成果尤其重要。在结构主义主导的时代,ATT和标准石油等经典反垄断案例让公众觉得,似乎不拆分巨头的反垄断就是失败的。如前所述,平台企业边界扩大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盲目拆分并不合理。既然如此,推进平台反垄断的意义何在呢?我们认为一个可能的答案在于约束机会主义动机。理解这一点,需要剖析一种从企业家精神角度为平台企业辩护的观点。企业家精神原本是用于阐述企业家所具有的特殊人力资本,但在日常使用中,这个术语被泛道德化了。基于道德化的企业家精神,去论述反垄断必要性不足是不妥当的。 这一点需要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去理解。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机会主义动机是普遍存在的。所谓机会主义动机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人们存在从事损人利己等不道德、不合法行为的动机。因此,如果将企业家精神泛化为一种道德概念,就存在否认企业存在机会主义动机的风险,从而会导致对反垄断必要性的认知不足。事实上,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逻辑,约束机会主义动机可能正是平台反垄断执法的重要意义所在。如前所述,数据资产、数字技术的种种特点使得平台企业边界扩大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克服正外部性和创新悖论的约束也确实需要垄断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因此对于巨头和垄断采取污名化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短期和局部范围内,不乏不追求利润、只追求社会公益的企业,但是从长期和整体来看,资本逐利本性才是企业的意义所在。否则这个机构可以改制成非营利组织,不需要以企业的形式存在。因此,就企业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盈利组织,创新等手段不过是企业用以盈利的工具。由此而来的推论是:在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机会主义动机影响下,这并不意味着平台企业边界合理扩大之后的一切行为也是合理的,更不意味着平台获得有助于创新的垄断地位后就会把这种市场势力用于促进创新。 那如何约束平台巨头的这种机会主义动机呢?对企业家精神的泛道德化解读,必然也会更多的从企业内在的道德约束上去寻求解决方法。这和中国儒家传统主张有些类似,儒家很早就发现了人群中普遍存在的机会主义倾向,但将希望寄托在“慎独”[46]的道德修养上,即:在没有其他人监督的情况下,一个人的行为也应该合乎道德。事实上,将企业家精神去做泛道德化的阐述,进而论证反垄断执法的必要性不足,其实质和寄托于“慎独”的道德修养去约束机会主义动机一样。然而,无论是中国“外儒内法”的传统治理实践,还是从新制度经济学的机会主义动机逻辑看,“慎独”的道德说教可能会约束若干人的、短期的机会主义行为,但要约束整个群体的、长期的机会主义倾向,只能靠制度和法治。 就平台企业而言,由于数字技术造成了平台企业边界的极大扩大,高度的范围经济、规模经济、网络经济,以及前所未有的大规模客户节点的存在,大大加剧了平台内部人和外部人的信息不对称,进而为平台企业从事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这意味着就具体案件而言,很难说执法部门或者原告是否准确抓住了被告人真正有问题、有危害的垄断行为。因此,如果只将反垄断执法的意义看成是针对某些具体行为的诉讼,那么IBM、美国运通等反垄断案件似乎确实有浪费公共资源的嫌疑,因为持续了数年甚至十几年的反垄断案件,要么不了了之,要么宣判被诉垄断者无罪。但是,从约束机会主义倾向的角度看,长期反垄断压力下的平台企业,与没有外在约束的平台企业相比,前者的机会主义动机明显更有下降的可能性。 以似乎不了了之、劳而无功的IBM反垄断案为例,在美国司法部刚刚发起反垄断诉讼的1969年,尽管案件将会持续多久、法院最后将如何判决均不明朗,但IBM很快就于当年宣布解绑它的软件服务与硬件销售业务,IBM认为此举培育了规模庞大的软件服务业[47]。类似地,作为一个当时几乎无所不能的科技巨头,IBM在1981年推出个人电脑的时候,并没有寻求对个人电脑的完全掌控,而是首次采取了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模式,其中芯片采购自Intel,操作系统则是采购自当时一家只有32个人的小公司——Microsoft。很明显,IBM所做出的这些改变,并不是基于反垄断的未然判决结果,而是受到了反垄断执法本身带来的压力。我们认为,这样一个震慑性执法思路,值得更广泛的运用在平台反垄断中。 (三) 结构拆分为辅:区分实体和金融平台巨头化 在SCP的结构主义框架下,拆分是传统反垄断理论与实践中应对巨头的常见方案,当前中、美、欧的反垄断行动中也不乏拆分的呼声。如前所述,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平台企业普遍的巨头化受益于数字技术带来的两个效应:一是,搜寻、生产、运输、跟踪和识别等交易成本的大幅下降,极大拓展了双边市场的边界;二是,双边市场结点数目越多,通常越意味着由结点互动而产生各种“意外”的概率越大,在线实时交易对处理各种意外的时效性要求也越高,及时、有效应对信息不对称下的不完全契约问题正是企业存在的价值之一。因此,不应仅看企业规模或者市场地位就将拆分与否作为平台反垄断的重点。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分析都是基于实体经济范围,并不涉及到金融。之所以做这种区分是因为“金融是特许行业,必须持牌经营”[48]。从产业组织的角度看,所谓特许经营是指这个行业的进入壁垒是由行政权力授予的。之所以在金融行业搞特许经营,是因为金融行业存在显性的或者隐性的政府担保。例如在银行,存款保险机制是一种典型的政府显性担保;在非银金融部门,08年美联储为应对危机而对贝尔斯登等投行实行救助,体现了政府对系统重要性非银金融机构的隐性担保。因此,对于获得政府特许经营和隐性担保的金融平台而言,企业市场势力在一定程度上并非自然竞争的结果。 与此同时,如果金融平台利用数据通用性较强的特点将业务延伸至非金融领域,则是一种典型的“杠杆效应”(也称“传导效应”,leverage effect),即企业将某个领域所获得的市场势力延伸至另一个领域以谋求市场地位。当然,基于合理原则,并非所有的杠杆效应都需要进行反垄断干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杠杆效应也是范围经济的一种体现。但是,鉴于金融平台在金融领域的垄断地位并非完全基于市场竞争获得,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于特许经营壁垒和政府隐性担保,而且市场机制很难突破非市场因素构筑的行业壁垒,那么金融平台向实体经济延伸的杠杆效应就并非完全合理,需要进行反垄断干预。为了防止新型产融结合造成的不正当竞争,可能也需要一定的结构干预。 (四) 行为监管为主:保护市场竞争机制 对于中国平台反垄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3Q大战”,控、辩双方及两级法院将大量资源用于市场范围界定、份额计算等有关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论争上,应该说这是结构主义框架下最常见的反垄断诉讼程序。在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这些市场结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后,驳回了奇虎公司关于QQ软件市场范围界定和依据份额认定腾讯市场支配地位主张,但依旧对腾讯是否存在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进行了分析。这种做法并不常见,因为原则上,如果被诉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无需对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相关市场边界较为模糊、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49]。故,二审虽驳回了奇虎从结构主义视角认定腾讯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依旧认为有必要对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及其合法性进行分析,这体现了行为主义的逻辑。 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案件中关于市场结构与垄断行为关系的认识,对于当下的平台反垄断而言,可能依然具有一些借鉴意义。如前所述,相比于传统企业反垄断而言,平台企业带来的新困难恰恰在于比较难清晰的定性或者定量界定市场范围,供给创造需求的创新悖论也意味着依据静态份额来评判平台的市场势力并不妥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囿于“结构-行为-绩效”的结构主义框架,反垄断执法的技术难度将大幅增加,甚至会将很多资源投入到难以说清楚的市场结构分析中。因此,芝加哥学派的行为主义理念虽然不是因平台经济而兴起,但在逻辑上却更适用于平台反垄断。 问题是,在平台经济中,企业市场化和市场企业化造成了平台企业普遍巨头化,双边市场组织结构也越发呈现出寡头垄断格局。与此同时,传统产业组织理论认为:按照集中度由低到高,通常可以将市场划分为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完全垄断四种组织结构,并且市场集中度越高,企业之间的竞争行为越不充分,市场效率也就越低。既然如此,双边市场中较高的产业集中度是否意味着平台企业间的竞争行为受到了抑制,“多聚焦行为,少谈些结构”的平台反垄断思路能够提升市场效率吗? 对于这样一种结构主义的担忧,提出了“Baumol’s disease”的知名经济学家鲍莫尔认为是不成立的。在他所开创的“可竞争市场理论”(contestability theory)中,鲍莫尔提出了这样的新产业组织理念:提升市场绩效的关键不在于市场当前的结构和现存竞争关系,而在于潜在竞争者是否可以自由进出这个市场。只要市场是完全可竞争(perfectly contestable)的,那么潜在的进入威胁与现存企业间的竞争行为一样可以有效约束现存企业的行为,进而确保合意、有效的市场绩效[50]。这也印证了前述“结构拆分为辅”的分析,即为什么对于金融平台企业的产融结合,不应只考虑行为监管,一定程度的结构干预可能也是必要的,因为金融的特许经营机制意味着这个行业并非完全可竞争的。 四、超越反垄断的思考:准公共品与反不正当竞争 数据作为平台企业的核心生产要素,本身是非竞争性的,这和传统企业生产要素的竞争性特点并不相同,与此同时,数据的使用存在排他性,因此数据又不是纯粹的公共品,可以看成是一种准公共品。另一方面,平台企业作为双边市场的核心组织者,担负着有效匹配大量生产者和消费者供求的责任,事实上在双边市场中发挥了管理者的角色。综合平台企业生产要素的准公共品属性,和平台在双边市场所发挥的组织者、管理者角色,可以将平台企业配置数据资源的权力看成一种准公权力。与此同时,企业的本质是追逐利润,公权力的职责是为大众福利服务,这就意味着平台所拥有的准公权力,内在面临着究竟是服务于企业利润,还是服务于大众福利的矛盾与抉择。 当然,按照斯密的观点,市场上每一个参与者主观上都是为了追逐私利而从事经济活动,市场机制却让追逐私利的主观愿望,变成了增进大众福利的客观结果。这就是著名的“看不见的手”原理。但是,这只手要起到这样一种积极效果,是需要建立在法治和监督的基础上。如果种植罂粟并不违法,为什么还要种植粮食?至少在没有法治约束的纯市场机制下,罂粟的均衡种植占比要比当下高的多。同样的道理,如果缺乏了监督和约束,平台企业所拥有的准公权力并不必然确保对私利的追逐最后能增进大众福利。目前看,由这样一个准公权力内在矛盾所衍生出来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侵犯公民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严格来讲这些问题并非垄断问题,而是如何规范准公权力使用的问题。 (一) 侵犯公民隐私问题 数据作为平台企业的关键生产要素,排他性的占有大量数据也是平台的核心竞争力之一。问题是,很多数据涉及到个人隐私。这些敏感、隐私数据应该归谁所有?谁才有充分的处置权?一旦隐私数据泄露,谁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这些问题都亟待有明确的法律或者监管规定。从近期曝出的多起侵犯公民隐私的主体来看,不只有平台巨头,也有小型平台企业;不只有企业,也有个人(如成都不幸感染新冠女子的隐私信息被泄露),甚至还有地方公权力部门(如某地文明码)。因此,从保护公民隐私的角度看,与其说是垄断问题,不如说是如何尽快推进个人隐私数据的严格保护和合法依规使用问题。 (二) 侵犯知识产权等不正当竞争问题 2月7日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一个亮点是针对社会热议的“大数据杀熟”问题进行了正面回应。在“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第十七条差别待遇”中,明确提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并且明确规定了是否构成差别待遇的三个因素,这有利于从反垄断的角度惩治“大数据杀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是两种有交集但并不完全一样的行为,巨头也并非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外,平台还存在着其他不正当竞争问题。 如前述提到的亚马逊利用其未公开第三方数据“仿制”其他商家产品的问题,与其说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不如说这是利用未公开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或者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因为即便亚马逊不是一家平台巨头,如果没有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它依旧可以仿冒热销产品;现实中大量仿冒侵权事件也并不是平台企业或者垄断企业所为。因此对于通过仿冒热销商品来谋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来解决。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仍有待推进的当下,对于维护包括数字经济在内的各行业公平竞争而言,打击不正当竞争的迫切性可能更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
垄断影响公平和效率 如何理解垄断?生产要素是垄断形成的关键。狭义上讲,垄断是一种市场结构,指代一个行业中极少的公司占据了大部分市场供给份额(商品或服务),形成垄断。这种认识相对较浅,我们认为更应理解广义上的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与竞争相对,我们在《三轮大型反垄断浪潮均源自生产要素垄断》提出,一国在全球范围内或者某一产业、企业的快速发展,本质上是在生产要素端占据优势并得以发挥,生产要素是垄断形成的关键。 以美国为例,第二次工业革命后凭借自然禀赋的要素优势促成了钢铁大王、石油大王等出现;信息革命启动后,凭借资本实力和科学技术的要素优势,美国通信、计算机等科技行业快速发展引领经济增长,并形成了IBM、微软、谷歌等巨头。进入21世纪后,数据成为新的生产要素,凭借着在数据方面的优势地位,一系列全球性、跨地域性、超空间性的互联网科技公司借助独占性优势累积了大量资本形成垄断,并通过资本优势、产业经验等进一步收购有威胁的竞争对手巩固垄断地位;拥有数据要素优势的美国也得以快速发展,近年来中国搭上了以5G、云计算、大数据等为基础的新一轮技术发展快车,数据要素优势对经济发展、产业升级等方面也带来积极影响。 结合外发的《三轮大型反垄断浪潮均源自生产要素垄断》一文可以看到,狭义上来看垄断影响市场结构,表现在垄断企业(产业)通过操纵市场价格、借助优势地位恶意收购、挤兑等一系列不公平竞争行为,会造成市场扭曲并带来社会、居民的福利损失。我们认为这只是表面,从广义上来讲,由生产要素占优形成的垄断实质会影响效率和公平,对应着经济学研究的两大基础命题——经济增长与财富分配。 有关垄断如何影响公平和效率,不同学者观点不一,哈佛学派认为垄断的存在会导致市场扭曲,会降低效率;芝加哥学派认为由“看不见的手”的市场力量决定的自然垄断可以有效促进资源配置效率,从而提升效率并促进“公平”(而非平均)。弗莱堡学派和新布兰代斯学派则认为垄断会破坏有效的市场秩序,影响效率和公平,应通过反垄断措施维护经济秩序,特别是维护相对的公平、正义,这种更注重公平的反垄断措施可能会带来效率的适当牺牲,这也与欧洲在近年来大企业相对较少密切相关。 我们认为,生产要素占优形成的垄断表面是不公平竞争,实质是影响了公平与效率,效率和公平问题实际是增长和分配问题。 效率层面,垄断限制整体蛋糕做大。一个主体或部门发挥优势生产要素作用带动经济增长,实现宏观经济层面的效率提升,但优势生产要素的逐步发展也会导致垄断势力的形成,垄断产生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原本拉动经济增长的主导产业可能在横向、纵向形成了垄断势力,对同行业或者上下游企业形成压制,这种垄断特征会影响整体的经济效率。 公平层面,垄断影响蛋糕分割;借助要素优势地位,通过价格歧视、恶性竞争等方式,垄断部门可以在财富分配中拥有更重要的话语权,导致收入分配恶化,从而影响公平。 垄断为何影响效率? 结合理论与实践来看,市场经济制度下,垄断对效率产生负向影响,反映在扭曲市场机制、影响资源配置效率、阻碍技术进步等方面,这种无效率也体现为有效投资不足、限制创新、侵犯消费者权益等等。 垄断扭曲市场机制。在“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下,竞争性的市场机制在价格形成过程中可以有效配置资源,但垄断的出现,一方面影响价格的形成,另一方面扭曲价格而影响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导致市场配置资源的无效率。这一特征在拥有要素优势可以形成自然垄断的钢铁、石油、铁路、汽车等领域较为显著。 行业垄断导致有效投资不足,并限制创新。一个行业由竞争性格局走向垄断格局会产生以下后果,其一是供给方的市场进入门槛会提升,导致市场进入者减少,部分供给厂商会由于处于竞争劣势退出,加剧行业垄断特征;其二是垄断企业可以持续获得垄断利润,进一步提升垄断优势并阻碍新进入者,进一步通过投资、创新等方式扩大业务规模的积极性降低。这两种后果将导致整体行业的有效投资不足,科技创新受到限制,从而不利于整体行业的增长和效率提升。部分依靠特许经营权实现垄断优势的企业表现较为显著,如能源、航空、烟草等领域。 侵犯消费者权益,降低整体经济效率。经济学领域,垄断扭曲资源配置导致整体社会的福利损失,带来了经济的无效率(非帕累托最优),垄断价格也导致消费者剩余的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 垄断为何影响公平? 垄断对公平也会产生影响,主要反映在公平竞争和公平分配两个方面。一方面,竞争与垄断是对应概念,从理论和实践经验来看,企业借助垄断地位可以影响公平竞争环境,导致整体的效率损失和自身效率的提升。其次,在垄断地位之下,企业可以影响财富分配,导致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由于社会制度、政治体制、经济文化等某方面的区别,不同经济体在反垄断促进公平时,也会有相对不同的侧重点。 垄断影响竞争公平。理论上讲,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本“自私自利”有内生的垄断倾向,并借助垄断优势获取超额利润,不论何种形式的垄断,均会对市场的竞争性产生冲击,影响竞争公平。 实践中,伴随着发达经济体的市场经济发展,这样的案例频繁出现。我们在《三轮大型反垄断浪潮均源自生产要素垄断》提出,资源、技术、数据等要素帮助不同的美国企业在不同阶段建立了垄断优势,第二次工业革命后,电力、汽车、石油等工业快速发展形成标准石油、美国钢铁等垄断企业,通过价格操控、政商勾结获取特权、挤兑对手恶意竞争等方式进一步巩固垄断地位,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二战后进入信息革命时代,科技巨头通过技术垄断等方式限制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公平竞争,如AT&;T公司在奠定了长话市场的垄断地位后利用技术资金上的优势,采用交叉补贴的方式,用长话市场上的收入补贴市话市场上的亏损,以极低的资费在市场上竞争,迫使其他企业逐步退出了市场。 当前我们正处于新一轮技术革命之中,数据要素垄断对竞争公平也有显著影响,如2019年两家软件开发商起诉苹果强迫必须通过APP Store进行下载,并抽成30%;亚马逊利用创业公司获得的信息作为情报、通过有选择地有限设置产品清单强迫商家使用其服务。国内也是如此,互联网平台公司严格要求二选一、平台运营者要求平台使用者只能在本平台提供内容服务等均是借助垄断地位影响竞争公平的案例。 此外,垄断影响分配公平。理论上讲,经济增长决定财富分配,财富分配是经济增长的净结果,从宏观的生产要素角度来看,科学技术、资本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不断提升导致了财富分配更多的流向资本、科技密集型的部门,借助资本、科技力量形成的垄断企业不在少数,在房地产、互联网、通信、石油、钢铁、烟草等领域较为突出,同时部分企业借助牌照优势或者特许经营权等方式也获得了垄断优势。上述这些垄断优势帮助企业获得超额利润,可在财富分配中获得更大比例,长期垄断带来超额利润的持续累积会导致贫富差距扩大,影响分配公平。 实践中,垄断影响分配公平的案例不胜枚举。譬如,垄断企业往往采用差异性的价格体系,通过“价格歧视”掠取更多的“消费者剩余”,如网约车平台对新老乘客制定差异化的价格标准以获得更多利润;部分因特许经营权的垄断企业通过制定更高的垄断价格来实现更高的收入和利润,在能源、数据、航空等领域,国内外均有诸多案例。 反垄断更多是注重公平 如前文论述,垄断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导致效率损失并影响公平,各国政府会针对性地实施反垄断措施,我们在《三轮大型反垄断浪潮均源自生产要素垄断》提出,19世纪至今先后形成了三轮反垄断浪潮: 第一轮反垄断针对资源优势形成垄断的巨头,始于19世纪末,伴随一战开始暂告段落,本轮反垄断源于巨头肆意并购、垄断价格以及压榨劳工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以多个巨头的拆分为尾声(典型案例如标准石油公司拆分)。 第二轮反垄断针对拥有技术优势的科技巨头,始于二战后,于80年代迎来高潮,伴随2000年美国互联网泡沫到来告一段落。以信息革命下逐步产生的科技巨头为对象,分为三个子阶段。第一轮AT&;T遭遇审查,在反垄断压力下开放晶体管技术,随后遭遇拆分。第二轮是IBM受益于晶体管技术开放崛起,遭遇反垄断审查后开放PC技术标准。第三轮是微软、英特尔受益于PC技术标准开放崛起,遭遇反垄断审查后开放兼容性垄断,推动了谷歌等互联网巨头崛起。 当前我们正处于第三轮反垄断浪潮中,主要针对拥有数据要素优势的数字经济巨头。近两年,谷歌、Facebook、亚马逊等数字经济新型巨头的崛起引发的价格垄断、恶意收购以及数据隐私滥用等问题引发关注并在全球范围内先后遭遇反垄断调查,国内数据平台的反垄断问题也成为近期关注的焦点。 从三次反垄断浪潮的历史经验来看,反垄断案例更注重公平,在是否带来了效率提升方面存在争议。 美国反垄断注重公平而非效率。 一战前,美国已经形成了大量的垄断力量,石油、钢铁、电气等领域的巨头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大量垄断利润,积累了巨额的社会财富,已有“富可敌国”的特征。19世纪末美国开启了首轮反垄断之路,颁布全国性的《谢尔曼反垄断法》,限制自然垄断性行业,1908年上任的老罗斯福积极推动反垄断的实践,在一系列反垄断措施的作用下,美国标准石油、美国钢铁集团、烟草公司等巨头被分拆为多个小企业,改善了行业的竞争格局,促进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社会财富分配的巨大不均。但在效率层面,反垄断产生的影响是差异化的,一方面市场竞争格局的改善有利于整体行业的发展,有助于提升整体行业的资源配置效率,但巨头分拆也产生了规模经济效果下降、内部成本外部化等影响,这些会带来经济效率的下降。 美国第二轮、第三轮反垄断浪潮也有相似的特征,更加注重公平。譬如,二战后,美国对AT&;T进行反垄断审查,要求强制专利开放,旨在重塑行业生态,促进半导体等通信行业的整体发展;20世纪70至80年代,受美国司法部反垄断措施的影响,IBM先后放弃软件和服务的捆绑式销售,并公开其PC的技术标准,此举促进了行业的公平竞争,带来了行业的全面发展,此后在IBM上下游的微软和英特尔迅速崛起,分别称为操作系统和芯片领域的领导者;除此之外,同样作为个人电脑厂商的戴尔、联想等厂商也开始崛起,为千禧年前美国出现的互联网景气也奠定了基础。 当前,我们所处的第三轮反垄断浪潮中,数据平台公司是反垄断的重点之一,美国近年来加强了对Facebook、亚马逊等数据经济企业进行大数据方面的监管,旨在促进公平竞争,限制Facebook以非法掠夺性手段收购竞争对手,并通过对亚马逊公司的反垄断审查建议,亚马逊按业务条线拆分成3个互相独立并且接受监管的公司,避免亚马逊的垄断和支配地位对电子商务和云计算服务的影响。 效率层面,美国这两轮反垄断产生的效果也是差异化的,第二轮反垄断带来了半导体、通信等行业的多点开花,促进了一系列互联网巨头公司的发展;但当下对于数据平台公司的反垄断审查更多是基于公平的考虑,而非效率,反垄断措施可能会影响Facebook和亚马逊在其行业的领先性地位。 相比美国,欧盟更注重反垄断层面的公平属性。欧盟的反垄断法被称为欧盟竞争法体系,其价值目标是追求经济平等和竞争自由,深受德国法和法国法影响,弗莱堡学派思想对欧盟反垄断法有重要影响,该学派强调反垄断是维护整体经济秩序的重要基石,相比效率更强调竞争的公平性,特别是体现在对中小企业权利的保护之上,这也导致欧洲成长起来的大企业相对较少,更多是使用反垄断法对美国企业开刀。 我国反垄断法也更为关注公平,平台经济指南也有体现。2007年8月30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反垄断法》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方面予以明确的认定和判断,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平竞争,形成和谐有序的竞争环境,从而达到鼓励创新发展、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2021年2月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针对平台经济这一市场焦点领域予以要求,《指南》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对平台经济可能出现的垄断特质进行了一定的界定,从《指南》的具体条文来看,更加注重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一方面是对于已经出现垄断特征的领域,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限制,另一方面是通过对垄断特征的界定,约束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垄断化行为。 反垄断有助于共同富裕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通过辛勤劳动和相互帮助最终达到丰衣足食的生活水平,也就是消除两极分化和实现贫穷基础上的普遍富裕。改革开放后,我国在追求共同富裕的过程中,并不是搞平均主义,不是同时、同步、同等富裕,而是考虑我国经济底子薄弱的特点,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再逐步带动其他群体富起来。这其中,借助改革开放带来的机遇,一部分群体在市场机制下,通过占据较多的生产资料、发挥生产要素优势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应,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并实现了富裕。同时,我国实施了一系列弥合发展不充分不均衡的国家战略,让先发优势部门带动薄弱部门协同发展,让先富区域带动薄弱区域,配合财政政策、产业政策、区域政策等发挥作用,从而带动我国全面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反垄断有助于共同富裕。共同富裕是我国重要战略,十九届五中全会在2035年远期目标中提出“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我们认为,经济增长决定财富分配,先富起来的经济部门在拉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获得了巨大的财富,在创造巨大经济利益的背后,垄断特征也在产生,有特许经营权带来的垄断,有借助先发优势占据大部分市场份额的垄断部门,也有占据资源形成自然垄断部门,这些垄断部门对共同富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从当下时点来看,我们认为反垄断对促进共同富裕有重要意义,促进更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改善行业竞争格局,有助于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再投资,释放经济活力,也有助于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引导企业良性发展,形成不同经济部门的良性循环,改善我国发展不充分和不平衡的问题,从而推动共同富裕。 国有企业可反垄断豁免,但也要有监督和价格调整机制 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赋予国有企业被豁免的权利。在反垄断法和各国反垄断实践中,私有企业的豁免往往受到严格的限制,相较而言,反垄断法对待国有企业的立场却更为宽松,这是由于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不同立场所决定的,国有企业要承担诸多具有公共属性的职能,因此为保证国有企业所具有的必要特殊任务的实现,如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反垄断法则可以针对个别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的特定行为给予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两个条款给国有企业反垄断留有一定的豁免空间。一是《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的界定隐含了对某些国有企业的豁免,该条法律规定经营者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我国某些特殊的国有企业或因未参加市场经济活动而不属于经营者,因此就被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外;二是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也明确地表达了对特定行业国有企业某些垄断行为的豁免。 国有企业可反垄断豁免,但也要有监督和价格调整机制。在实际反垄断实践中,国内外均有对国有企业实行反垄断豁免的案例。以美国为例,2004年当美国邮政局(USPS)决定终止与邮袋供应商弗拉明戈工业公司的合同时,弗拉明戈在美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声称美国邮政局通过其行为试图压制竞争,并在邮袋生产中形成垄断,这违反了联邦反垄断法。但最高法院裁定USPS不承担反垄断责任,法院认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职能上,美国邮政局都不是独立于美国的反垄断机构,而是政府的一部分,因此不受反垄断法的控制。 以我国为例,我国对国有企业的某些垄断行为确实实施了豁免,但为防止再次发生,也在价格机制和监督行为方面提出了要求,如在2011-2014年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行情600050,诊股)一案中,两家国有企业因为存在不公平交易与价格歧视被实名举报涉及反垄断,发改委随即介入调查。发改委公布调查消息后,两家公司提出了中止调查申请,并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提交了整改报告,因整改情况较好,价格歧视行为得以纠正,反垄断的执法机构接受了中止调查申请,对两家公司实施了豁免。 风险提示 各国反垄断力度不及预期导致产业结构固化
在被新冠疫情强化的历史趋势之中,数字经济可谓最为亮眼的一个,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及其对实体产业的冲击非但没有影响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反而因其带来线上化、数字化转型需求为后者的大显身手提供了历史舞台。然而祸福相依,在度过短暂的“蜜月期”后,数字经济中平台企业垄断问题日益凸显,侵害消费者权益,危害信息安全和市场秩序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久前甚至因为不满政策监管,出现了一司(脸书)锁一国(澳大利亚)的奇观,平台企业的影响之深之广十足令人侧目。 如此情况不能不引发多方面的强劲反弹。在汹涌民意的支持之下,全球范围的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浪潮席卷而来。2020年12月15日,欧盟委员会正式提出《数字服务法》和《数字市场法》草案,2021年2月7日,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也制定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部分大型平台企业的反垄断调查业已在紧锣密鼓的推进过程中。从二十年平台经济发生发展的趋势看来,本质上是资本扩张,驱动则为技术进步,外观呈现网络效应,对于我们而言,反垄断已由“远在天边”前驱到“近在咫尺”,需要认真对待。 反垄断法:动态演进的政策性法律 应当说,垄断对于东西方来说并不是一个新的经济现象,早在战国时代,我国古代先贤孟子就对此有栩栩如生的描画,“有贱丈夫焉, 必求龙(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罔市利”,点出了其不当利用优势开展竞争的本质,而当时确实也已经“有司者治之、征之”。 然而我们所谈论的垄断、反垄断法并非由此而来,而是源于对西方法律的引入继受。因此,判断反垄断的行业影响首先需要对这套反垄断法律体系有一个客观全面的了解。作为维护一国(一个司法区域)市场竞争秩序稳健有效的基本法律,反垄断法向来有着“经济宪法”的美称,不过其定位也需辩证看待。 回顾历史,某项法律之所以能被认可而广为执行,或者是国家对市场约定俗成原生秩序的接受(如民法等),或者是立法机构对百姓心中道德律令的挖掘转化(如刑法等),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说,法律是被发现而非发明出来的,即使这样,其有效性也需要时间的考验与锤炼,类似民法刑法人们耳熟能详的一些法律条文,其渊源可追溯数百年甚至上千年之久。 反垄断法则与此不同。以全世界反垄断法的“母法”——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为例,彼时,底层民众、中小企业主、反垄断党、联合劳动党纷纷掀起了诸如绿背纸币运动、平民主义运动(格兰奇运动)、无政府主义运动等轰轰烈烈的反托拉斯抗议浪潮,政府也不得不以相关法律的出台予以回应。但是这部以回应政治诉求为主的法律也始终充满了政策性质,并将其影响带给了前来学习的其他国家,政策性质也因此成为了反垄断法的底色。 当一部法律充满了政策色彩时,它又会主要呈现哪些面貌?首先,不同于一般法律,反垄断法充满了政策的时效性,其制度要素因“与时俱进”而呈现明显的不稳定性。从这个角度看,制度规范与规制对象的脱节并不仅仅是平台经济的个案,事实上,早在《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制定之初,法律就没有给出垄断的确切含义,而是将其留给司法机关进行个案判断。当我们衡量反垄断法对行业影响时尤其需要关注此点,按照一般法律执行“套路”回应则有可能南辕北辙。 其次,也因为其政策性质,反垄断法还与其他政策存在竞合关系,过去主要是产业政策,现在更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安全等。在竞合过程中,反垄断的一些精神和原则有可能会被其他政策吸纳并贯彻,但也存在其作用被杯葛的现象,比如先前各国执法机构对大型平台的“姑息”就源自保护创新的考量。并且在实践中,反垄断与其他政策各有专门的执法机构落实,其执行力度也需要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配合。 最后,同样是由政策性质决定,甚至这种政策还具有“经济宪法”的性质,这往往会导致两方面后果。一是高层关注,并且这种关注很多时候是由民众短期内集中反映引起,执法机构本身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则未必能数十年如一日地高强度作业。二是非常态化,垄断是市场秩序失衡的病态反映,然而这种病态的认定与否还需要一系列的价值判断。病态不可能长期持续,带有主观色彩的病态则更不能。 除了规范文本外,对法律的透彻理解还需要观察制度执行。在反垄断领域,主要的执法类型包括罚款/征特别税、拆分和公有化,威力固然不小,但也各有缺陷。对于罚款/征特别税来说,由于具有垄断地位,企业特别是平台企业支付的成本很容易被转嫁出去,并且对于政府来说,只获取收入而不真实解决问题也是对公信力的伤害打击。 对于拆分来说,前提是对目标企业及其所在市场有充分了解甚至是具备“上帝视角”,考虑到平台企业结构的复杂性,纵使其负责人也难以达到上述要求。另外,即使做了拆分,其作用也不好确定,比如在为数不多的前期案例中,对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的拆分曾被认为是推动了通讯领域的创新发展,实现了反垄断目的,然而真相却是技术创新而非行政执法才是打败垄断的真正功臣。不仅如此,拆分带来的各种副作用也被各种非议,这种执法措施也就因此在大多时候被束之高阁。 罚款、征税、拆分都不好使,公用化是不是个好的出路?在美国,已有学者提出由各类公共组织而非私人掌握对大型平台的控制,我国前期也有类似声音传出。然而,一方面,公有化并不适合于所有领域,特别是需要市场进行充分竞争的领域,另一方面,这种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也与民众、乃至反垄断法自身的价值追求相悖。 不过,执法措施过于“刚猛”的意思并不是不能用,而是不会常态用,在具备民意基础的当下,反垄断执法也确实是悬于企业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另外,实践中也出现了强制开放垄断平台企业关键资源、对特定技术产品编写专门规范等新的执法趋向,总之是办法总比困难多。因此,短期承压与长期平稳是看待反垄断的一体两面,需要辩证把握。 平台经济:一种全新的社会组织形态 在波澜不惊最多小打小闹数十年后,反垄断领域突然风云际会,狼烟再起,主要因素就是世界范围内平台经济的崛起,并且其影响已超越经济领域而呈现为社会问题甚至是国家治理能力的挑战,而这正是反垄断所面临的新问题。 过去,反垄断主要存在于经济领域。然而,随着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社会结构日益复杂,节点日益丰富,网络化趋势明显且呈现强大的自我演化能力。一方面,以大型平台为代表平台经济的出现也可以说是社会网络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也会主动吸纳整合网络化资源而自我强化。因此,反垄断所面对的其实已经是作为网络化的社会现象,其问题并不仅在于个别大型平台及其行为。 本来,反垄断已随着技术进步以及理论革新对垄断状态的再解释而归于沉寂。这是因为,在早期反垄断观点看来,市场是实现充分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的唯一方式,所以才要打压害群之马,维系理想市场结构。然而在著名经济学家科斯“发现”并论证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在经历诸如“泰勒革命”、“福特流水线”等管理革新之后逐渐成为创新和效率的倡导者而非过去的阻碍者,害群之马因此成为宝马良驹,企业与市场并列而为组织经济的两大有效手段,上述理论基础也就不复存在。在此情形下,行为于是替代结构成为反垄断的关注对象,后来还由于行为及其后果判断的不确定性(不能精确判断哪些行为构成垄断、对其规制是否有效等),反垄断在行为主义指导下走入冷却也就不难理解了。 而今,这一行为主义对结构主义的替代潮流因平台经济的崛起而遭逆转,平台快速崛起而为新的组织经济手段,不但与市场、企业三足鼎立并且呈现旺盛的发展潜质。以欧盟《数字市场法》法案为代表,大型平台被赋予“守门人”等特殊角色,结构主义以新的形式再次回归,同时也代表反垄断执法在当下一段时间内将更趋严厉。 反垄断的上述转向有其深刻原因。事实上,大型平台的出现并不仅是企业类型的简单增加,其所代表的平台经济不仅代表了新的技术、经济发展趋势,而且是日益活跃的新的社会组织模式。具体到反垄断领域,平台经济的优势早已不是体量规模,而是技术及其商业应用对个人和公共领域的渗透并因此成为公共设施甚至是生活方式。在这一过程中,平台经济的触角极大延伸,结构日益复杂,并且由此建立的优势还会自我强化和发展。 平台经济对反垄断的挑战首先在于打破了垄断优势不可传导的经验。过去反垄断放松管制的一个理由在于企业在原有市场的优势不可在领域之外无限复制,当其扩展至发展的“天然边疆”后就自然停顿,市场效率也在此时达到“最优”。然而平台经济往往是双边甚至多边,在原本规模优势的加持之下,当基础生态搭好之后,对周边领域的蚕食鲸吞自是水到渠成之势。 平台经济对反垄断的第二重挑战在于数据要素的加入。一则,各国现行法律对于数据权利的归属并没有理想的规定,理论阐释也还未臻于完善,对大型平台的反垄断执法很难做到“口服心服”;二则,数据问题不仅涉及个人隐私,也涉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在价值上也有安全与效率的两难;三则,大型平台将数据与算法、算力优势结合,对中小企业建构护城河,对消费者进行歧视待遇;不仅如此,大型平台如苹果等甚至反向操作,利用数据安全(隐私伞)作为竞争优势,反垄断由此还可能面临与数据安全政策的竞合。 另外,平台经济对反垄断的挑战还在于其独特的发展文化以及资本对这种文化的异化。不同于传统企业对当下利润的追逐,平台经济更重视所谓“长期价值”,在资本的加持下,国外如亚马逊国内如淘宝等都忍受了长期的亏损期,并因此造就了其成功的神话。本来,价格是触发反垄断的重要信号,然而在可以长期亏损的平台经济面前,这一信号却失灵了。并且更深刻的影响在于,大量中小企业特别是传统行业中小企业被排除在这个资本游戏之外,成为砧板上待价而沽的鱼肉,这无疑对市场创新生态有着不可逆的负面影响。 最后,平台经济垄断优势的“坐大”也离不开技术因素的影响。一则,平台经济的驱动因素是技术,社会规范的进步源泉是经验,相对于经验,技术的推动作用无疑更强,在很大程度上,平台经济垄断就是技术等因素推动下自我演化的网络化趋势得不到以经验为基础的社会规范有效治理所产生的后果。 再者,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一直面临着促进创新的压力,虽然在价值取向上各国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还是维护市场秩序的不同,但在需要技术进步驱动经济发展的当今世界,执法者普遍对大型平台尤其是本国平台“投鼠忌器”。毕竟,未来技术发展主要呈现为融合创新,大型平台无疑最有实力和动力来推进。这也意味着反垄断立法执法未来可以考虑“去道德化”,不一定以企业状态或行为在道德评价上是否负面为前提条件,而是以发展后果是否侵害反垄断保护法益为主,“对事不对人”。 具体到各个国家,反垄断所面临的平台经济挑战还是有强有弱,笼统说来,美欧等西方国家挑战要大于我国。一方面,其司法区域内的平台经济生长于私有制的土壤之中,缺少公有制经济和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大型平台对社会资源的动员、组织和运用能力甚至优于政府,这对兴起仅一两百年的民族国家建构是一个重大冲击。 另一方面,不同于我国平台经济仅投资端依赖全球市场,国外大型平台如脸书、推特、亚马逊等投资和消费都在全球开展,对其反垄断规制不仅涉及多国协调,其中甚至还存在大型平台向相关国家寻租乃至勒索的情况。这样,在维护竞争、促进创新和保障安全等多重价值的纠结中,在本领恐慌和地位替代的忧思中,欧美国家平台经济反垄断将不断“进两步、退一步”,其影响不仅直接涉及我国企业海外业务,也会以法律继受的方式间接作用于我国其他相关市场和企业。 金融反垄断:外部挑战内部化 无论是因为在现代经济体系中的枢纽地位,还是因为在跨时空、跨主体调配社会资源对国计民生的服务作用,亦或是因为收益获取与风险暴露时间错配产生的财富幻影,金融都是平台经济志在必得的“流奶与蜜之地”,由此也意味着平台经济反垄断风险也将顺势传入金融领域,对从业企业合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从历史经验来看,金融行业此前并非反垄断的传统领域。在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出台之初,反垄断规制领域仅包括贸易及商业领域,生产制造甚至都不在其中。从我国情况来看,由于公有制在传统金融领域的领导作用,金融行业长期没有经受反垄断的压力(仅有零星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金融领域与反垄断的正面遭遇正是起于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的“野蛮人”叩门。 因为反垄断压力主要是从外部而来,其影响大小轻重也就主要沿着传导的作用链条而展开,这样,在相关业务领域中,支付自然首当其冲。首先,由于与电商、社交、文娱等交易的密切结合,支付最易从互联网领域向金融领域渗透,其次,进入金融领域后,支付也最容易向信贷、理财等业务延伸,其持牌也最具有性价比,第三,支付作为金融领域少见的高频交易,能够留存大量且有价值的数据,这点在数字经济时代竞争中尤为关键,最后,也由于支付的上述作用,其也可被看作一个“进可攻退可守”的竞争手段而成为平台企业的“标配”。 从平台企业优势投放的路径来看,渠道将成为反垄断关注重点。相比传统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创新和产品研发的专业能力和品牌信誉,大型平台的比较优势就在于平台及其产品生态,并且由于金融并非高频交易且此次商业模式革命(线上化、数字化转型)方法论主要由大型平台定义,这种优势鸿沟甚至难以跨越。 结合前期情况,大型平台的发售渠道对于线上渠道薄弱、地理上偏居一隅的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意义尤其重大。在大型平台借此扩展生态、补充资金的同时,中小金融机构同样摆脱了监管基于物理条件的控制,看似两全其美的同时却也滋生了相应风险,其与大型平台的联姻在过去是资产,在未来则可能是负担。 总之,由风险产生路径决定,反垄断在金融领域的压力首先会由大型平台承担,但其他科技企业、金融机构或者是因为模式相似、或者是因为业务合作、甚至是因为整个监管环境的进一步趋严而同样承受压力。但从结果来看,反垄断结合行业监管将进一步强化“科技的归科技、金融的归金融”这一趋势,科技企业需要回归理性,金融机构则需要抢抓先机。 展望未来:与时俱进的反垄断及其影响 诚如著名法学家和经济学家波斯纳法官所说,如果失败者不出局,成功者反而受到惩罚,哪怕市场上还有足够数量的企业在竞争,这种竞争也只不过是人为的、造作的。反垄断既面临有效规范外部对象的压力,也存在从理论建构到执法手段全面革新的需求,其处理的案例虽然立足当下却也影响长远。放眼未来,在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历史进程中,相关行业领域可能存在如下趋势: 首先,从制度执行情况看,反垄断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只针对若干企业,但所有相关企业乃至行业都将承压。然而反垄断毕竟还面临与保护创新等的协同,并且作为将来创新主要模式的融合创新也还需要大型平台的参与支持。事实上,针对作为网络现象的平台经济,反垄断措施自身也需要网络化,需要与其他政策执法结合而常态化,考虑到成本及确定性,其近期可能的方向是行为监管(包括行业反不正当竞争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另外,对大型平台监管的经验也会沉淀,行业在经历疾风骤雨之后,可能迎来连绵不断的梅雨时节。 其次,沙盒监管可能发挥更大作用。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监管沙盒一方面固然为企业提供了业务创新的安全环境,另一方面也促使制度建设和监管能力随之同步进化,这对规则执行变动不居、平台经济问题丛生的反垄断来说不啻一曲福音。另外即使是已经成熟的业务,在大型平台加载之后也可能出现新的问题,在大而不倒及根治问题的取舍中,沙盒监管确实能提供效率最高、影响最小的解决之道。 最后,市场化监管辅助机构,特别是监管科技企业可能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一直存在所谓律师与经济学家之争,能将其有效结合的专门机构凤毛麟角。特别是对我国来说,反垄断执法当局资源有限,其作用发挥自然少不了类似机构的辅助。另外在平台经济领域,由于问题由科技产生,自然也主要应由科技解决,一些新的规制措施,比如前文提及的强制开放垄断平台企业关键资源(如数据等)就需要智能合约等前沿科技的支撑。有理由相信,在解决了可用性、安全性和商业可持续等问题之后,监管科技有望搭乘平台经济反垄断的东风,迎来真正属于自己的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