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经济学本质而言,竞争的一个重要特点应该是增加产出、压低价格,这样才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剩余。 内容概要 ►反垄断的理念之辨。(1)保护竞争,还是保护竞争者?欧美均称保护竞争,但欧盟较注重保护竞争者,美国则更重视保护竞争机制本身。这个理念差别也体现在有关社区团购的争议中,从竞争角度看平台开展社区团购并无不妥,舆论关切则更多聚焦于保护弱势地位的竞争者。(2)反垄断理论上,美国经历了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向芝加哥学派的行为主义的演变。根据哈佛学派SCP框架,产业组织结构决定企业行为,进而决定市场绩效,反垄断要对垄断结构进行拆分;芝加哥学派则认为,结构是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反垄断关键在于管制垄断行为而非拆分竞争形成的产业组织结构。 ►思考平台垄断的两个维度。静态维度看,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降低了传统行业中运用市场机制的交易成本,这意味着传统企业边界存在缩小压力;也增大了双边市场中构建完备契约的难度、增强了解决争端的时效要求,这意味着平台企业边界持续扩张的巨头化倾向具有一定合理性。动态来看,创新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特征,即企业面对的需求是自身创新能力的函数,如果企业不创新,则需求将萎缩、市场地位将瓦解,如果持续创新,市场地位也有可能被自己的创新所颠覆,这种“创新悖论”意味着平台企业的市场势力具有内在不稳定性。 ►推进平台反垄断的四点建议:(1)将研发投入强度作为评判平台垄断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2)重视震慑性执法,防范平台龙头的机会主义倾向;(3)结构拆分为辅,区分实体和金融平台巨头化;(4)行为监管为主,提升市场可竞争性。此外,数据的准公共品属性,和平台在双边市场所发挥的组织者、管理者角色,意味着平台企业配置数据资源的权力具有准公权力属性,面临着究竟是服务于企业利润,还是服务于大众福利的矛盾与抉择。这样一种内在矛盾意味着应重视公民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文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正式印发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明确提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依法科学高效监管、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各方合法利益等四条基本原则,其中第一位的是强调保护竞争。无独有偶,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11月10日发布的针对亚马逊的第二轮调查公告中也明确表示:必须确保亚马逊这样的具有市场势力的巨头没有扭曲竞争[1]。不只是中、欧,美国众议院反垄断委员会早在2019年就启动了针对Facebook、谷歌、苹果、亚马逊等平台巨头的反垄断调查,并于2020年10月发布了长达450页的调查报告《Investigation of Competition In Digital Markets》,提出了分拆平台巨头等反垄断建议。 也就是说,针对平台企业的反垄断已经成为中、美、欧三大经济体的共同动向,上述保护竞争、分拆巨头也是传统反垄断框架下的常见理念和做法。不过,传统的反垄断框架是否还适用于平台反垄断?平台经济的广泛流行,是否正在对传统反垄断理念和实践形成新的挑战?在数字经济时代,究竟应该如何推进平台反垄断工作?对于平台经济监管而言,当务之急究竟是反垄断,还是在其他方面?本文将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反垄断的理念之辨 (一) 保护竞争机制,还是保护竞争者? 维护竞争是中、美、欧三大经济体在推进平台反垄断时一致的目标,但维护竞争的内涵究竟是什么似乎并没有那么一致的认识。比方说,社会各界在2020年一度热议的“互联网巨头正在夺走卖菜商贩的生计”问题,对于阿里、腾讯、美团、拼多多等平台巨头开展社区团购业务而言,如果仅从市场竞争的角度看似乎并无不妥,但舆论的关切却在于这样一种竞争是否正在抢走小商贩的生计。因此,可以从这个案例中看出对维护竞争内涵的两种不同理解:保护竞争机制,还是应该保护竞争者? 事实上,这样一个矛盾也蕴藏在欧盟委员会对亚马逊的调查公告中。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11月10日发布的对亚马逊的第二轮反垄断调查公告中,提到了反对亚马逊利用未公开的第三方平台数据问题。就事实而言,亚马逊确实存在利用第三方数据谋利的问题。例如,在亚马逊的第三方卖家以约40美元的价格售卖Rain Design牌笔记本支架后,亚马逊利用了自己对第三方数据的掌握,开发了这种支架,并以约20美元的价格进行售卖[2]。亚马逊利用第三方(未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以及涉嫌违反什么样的法律,我们留在后面去讨论,此处仅从反垄断角度来探讨这个行为究竟是促进了竞争,还是阻碍了竞争。 就经济学本质而言,竞争的一个重要特点应该是增加产出、压低价格,这样才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剩余。如果从这个视角来看,亚马逊的行为无疑是促进了竞争的。既然如此,为什么会被欧盟委员会发起发垄断调查呢?我们进一步梳理了2015年以来,Facebook、亚马逊、苹果和谷歌四家美国平台公司所受到的单次金额50万美元/欧元以上的处罚。从金额上看,欧盟对FANG的累积处罚金额达到了253亿欧元,同期美国只有56亿美元。而且美国主要从行为的角度对四家企业进行了处罚,欧盟对反垄断的兴趣似乎更大些。如何理解这样一种差别? 在国家利益之外,还可能涉及到一个反垄断理念的不同。美国司法部资深反垄断专家Werden曾撰文指出,欧盟委员会认为通过反垄断执法干预市场可以提升社会福利,所以在反垄断诉讼方面设置了比较低的进入门槛,允许原告通过声称自己利益受到了侵犯而发起反垄断诉讼。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欧盟委员会比较注重保护竞争者。与此同时,更注重保护市场机制和尊重竞争结果,而非保护竞争者,则是美国过去几十年反垄断执法的主要特点:如果反垄断执法能够提供的实际益处有限,美国司法机构会慎重发起对市场的干预;如果在反垄断诉讼中,私人原告仅声称被告人对自己造成了伤害,则被美国法院驳回的概率比较大;研究表明,美国私人发起反垄断诉讼的成本越来越高,胜诉率却比较低[3]。 既然如此,对于平台反垄断而言,维护竞争的意义究竟应该是美国的保护竞争机制本身,还是欧盟的保护竞争者?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已经超出了纯粹的经济范围。但我们至少可以发现这个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在平台经济发展方面,中、美是世界领先者,这通常被认为与人均GDP衡量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如美国),或者人口密度较大(如中国)密切相关。但人均GDP高于中国、人口密度高于美国的欧盟,为什么在平台经济发展方面却乏善可陈?答案尚无定论,但从经济角度看,至少可以说存在这样的特征事实:在反垄断方面,更尊重市场竞争机制的美国,其平台等数字经济发展要远好于侧重于保护竞争者的欧盟。 (二) 结构主义转向行为主义 当然,特征事实的背后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美国这样一种尊重市场竞争结果、着重保护竞争机制的反垄断理念也不是固有的。自1890年《谢尔曼法》公布到2000年微软反垄断案第一次判决,在百余年的时间里,结构主义基本主导了美国反垄断司法实践,并在1950年代形成了系统性的反垄断理论,即哈佛学派的SCP(结构-行为-绩效)分析框架。 哈佛学派认为产业组织结构决定企业行为,进而决定市场绩效。因此,只要存在垄断结构,就难以杜绝垄断行为、难以提升市场效率。相应的政策含义是需要对垄断性的产业组织结构进行拆分,才能遏制垄断行为、提升市场绩效。前述《Investigation of Competition In Digital Markets》报告所提的拆分平台巨头建议,与1911年的标准石油公司被拆分、1984年的ATT公司被拆分一样,基本上都体现了这样一种结构主义的反垄断观念。也是受结构主义的影响,在2000年美国联邦地区法庭对微软反垄断案做出的第一次判决中,判处微软一拆为二,一家公司负责运营Windows操作系统,另一家负责其他软件和网络业务。 对于这样一个判决结果,弗里德曼、阿尔钦等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均表示质疑和反对。事实上,在产业组织方面,形成于1970年代的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SCP框架进行了系统性的理论反思,否定了结构主义的反垄断政策取向。在芝加哥学派看来,探讨反垄断问题的关键是观察市场集中及其定价结果是否提高了效率,而不是像哈佛学派那样只看是否损害了竞争。兼并未必反竞争,高利润率并不一定是反竞争定价的结果,完全可能是高效率的结果。也就是说,是行为决定了结构,而不是结构决定了行为[4]。 芝加哥学派行为主义的效率倾向,对美国的反垄断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美国司法部在1982年版《兼并准则》中,更多的强调用效率原则来指导反垄断实践,相应放松了反竞争的标准。这样一个反垄断理论革新也潜移默化的影响了微软的命运。2001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否决了地方法院对于微软的拆分决定。2002年,美国联邦法官批准了美国司法部和微软的和解协议,在不拆分微软的同时,主要约束其行为,包括但不局限于要求微软向其他软件开发者提供资料以方便第三方开发能够在Windows系统上运行的软件等。这份具有行为主义倾向的协议,基本上印证了Werden(2019)的看法:美国反垄断理念是尊重市场竞争机制,尽量减少干预,而非保护竞争者。 二、思考平台垄断的两个维度 微软案最终判决虽然标志着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的胜利,但两派学者都没有着重从平台角度去理解微软。在微软案一波三折期间,梯若尔等发表了平台研究的开创性文章,并对七种平台经济进行了初步探讨,其中一种模式即是微软的操作系统[5]。如果仅从理念上看,平台反垄断确实没有超出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的讨论范围,例如究竟是应该保护竞争机制还是竞争者,应该怀疑还是尊重市场机制。但是,从反垄断的具体理论与实践层面看,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给反垄断还是带来了很多新问题,下面我们将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进行探讨。 (一) 静态维度:双边市场的巨头化与网络外部性 1、巨头化:数字技术改变企业边界 (1)巨头化是平台企业的突出特点 平台企业给公众留下的最深刻印象莫过于巨头化,苹果、微软、亚马逊、谷歌、Facebook等美国平台企业位于美股市值前列,阿里、腾讯、美团等中国平台企业位于港股市值前列。对于巨物,心理学上有种现象叫“巨物恐惧症”,是指即便巨物没有伤害自己,人们内心也难免对其有所畏惧。在美国南北战争后的镀金时代,巨头对于公众不只是心理上的威慑,也侵犯了消费者、中小生产者等广大群体的实际利益,最终美国社会出现了持续的反垄断运动,促成了1890年《谢尔曼法》的出台。 不过,《谢尔曼法》高度原则化、措辞含义不清,在执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导致它一度难以发挥反垄断的作用。例如,189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跨密苏里”案中提出《谢尔曼法》自动谴责所有垄断性的交易限制,但是时任美国大法官的White认为:法律所针对的只是不合理的限制交易,合理的限制交易并不在法律制裁范围内[6]。1911年,时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White在“标准石油”案中进一步明确提出“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并认为对于所有相关案件的判决都需要考虑该原则[7]。此后,合理原则逐渐成为反垄断执法的首要原则,是否合理也成为反垄断执法中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不过,White法官并没有对这个原则的内涵进行非常详细的阐述,大量法学或者经济法学文献对于合理原则的内涵进行了分析、阐述,这些法学层面的探讨并非本文重点,我们更倾向于从经济学角度去理解反垄断执法中的合理原则,一方面因为垄断首先是一个经济学问题,另一方面,法律等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经济基础角度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厘清上层建筑的分歧。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平台企业普遍巨头化实际上是企业边界的不断扩张。要回答这样一种扩张是否合理,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能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科斯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开创者,在1937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文中提出:企业是一种通过行政指令来配置资源的机制,市场则是一种通过价格信号来配置资源的机制,两种资源配置方式都有各自的交易成本,企业的边界决定于两种交易成本的比较[8]。从交易成本角度看,平台企业巨头化是数字技术带来的两种效应的共同结果,即双边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平台企业边界的扩大。 (2)传统企业边界缩小VS平台企业边界扩大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建立企业之所以有利可图是因为使用市场机制是有成本的[9],因此数字技术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意味着传统企业的边界存在缩小压力。以出租车市场为例,在没有数字技术支持的场景下,打车人和司机之间的交易意愿可能会因为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受到极大抑制,比如打车人可能会因为担心司机的背景而不敢乘车。这个时候组建出租汽车公司,并以出租汽车公司的信用为出租车司机进行“信用增进”,能够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下使用市场机制的高成本、促成交易的发生。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技术显著降低了交易双方信用数据生产、传输、识别、跟踪等方面的成本,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这意味着市场机制在出租车行业中的使用成本大幅下降,以传统出租车企的方式来组织供给的必要性下降,甚至可以通过个体经济这种“自由人”的联合方式来组织市场交易[10]。 考虑到绝大多数传统企业的边界都是建立在数字技术广泛使用之前,这意味着伴随着数字技术的逐步渗透,各领域使用市场机制的成本都存在下降的可能性,从定性角度看,这意味着传统企业的边界在数字经济时代都存在缩小的压力。甚至可以做这样一个展望,伴随着工业互联网逐步普及后,传统工厂的边界也可能会缩小。不过,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由于数字技术带来市场机制使用成本的下降,传统出租车企业边界存在缩小压力的同时,滴滴、Uber等组织出租车市场交易的新型平台企业边界却不断扩张,甚至出现了市场企业化或者说企业市场化的倾向。这样一种倾向究竟是偶然,还是必然? 对此,我们仍倾向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解读。梯若尔(2001)认为,绝大多数具有网络外部性的市场都是双边市场[11]。因此,双边市场并非数字经济时代的新事物,杂志等具有网络外部性的传统市场也是双边市场,只是受限于实物形态产品生产、运输等交易成本较高,传统双边市场边界比较有限。数字技术出现带来了两个重要的变化:一方面,数据本身的非竞争性意味着数字产品的复制成本几乎为0;另一方面,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简称云大物移)等数字技术极大降低了数字产品的搜寻、生产、运输、跟踪和识别[12]等交易成本,极大拓展了双边市场的边界。 在双边市场中,网络外部性是最根本的特点,市场中的网络节点越多,市场能够给参与者创造的价值越高,这也是平台能够产生规模经济的根本原因。从传统产业组织理论来看,网络型市场确实未必意味着只能采取完全垄断或者寡头垄断的产业组织结构,甚至也可以追求垄断竞争或者完全竞争的组织模式。在许多个分散企业运营同一个网络型市场的情况下,签订一组网络互相开放的契约和设置一个监督相关契约执行的部门通常是确保分散经营下能够实现网络经济的必要条件。 不过,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这样一种设想有时候可能过于理想化。在普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没有人能够对未来全知全觉,因此契约中对于未来的约定也必然是不完全的。在不完全契约背景下,一旦出现由契约未明确而诱发的纠纷,这个时候就会产生市场化的协商解决成本,与同一所有者行政干预成本之间的比较,两者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边界。与传统的双边市场相比,数字经济时代的平台经济有这样几个特点:1、如前所述,数字技术极大拓展了平台企业所处双边市场的边界,双边市场中的网络节点因此规模空前扩大,意味着节点之间互动的不确定性增加、构建完备契约的难度变大;2、平台经济对于交易的实时性要求通常较高,意味着相比于传统的双边市场而言,平台经济对于争端解决效率的要求更高。 企业作为一组契约的集合,其存在的一个必要性正是在于应对不完备契约和及时解决不完备契约下的纠纷。因此,在数字技术下的平台经济中,双边市场的组织模式通常是通过市场企业化的模式来实现,即由一个或少数几个平台企业来实现市场组织。这样一个市场企业化的过程,从企业的层面上看即是企业市场化和巨头化。因此,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数字技术对传统企业和平台企业边界的影响是不同的:一方面,数字技术降低了传统行业中运用市场机制的交易成本,这意味着传统企业边界存在缩小压力;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增大了双边市场中构建完备契约的难度、增强了解决争端的时效要求,这对于平台企业而言意味着企业市场化下的边界扩张。 2、网络外部性:反垄断技术面临的新问题 除了企业边界扩大是否合理的讨论外,在反垄断执法层面还有诸多技术问题需要解决。在201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3Q大战”的判决中,这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国平台反垄断案,展示了传统反垄断执法中通常绕不开的三个重点技术问题:界定企业所处的市场范围;度量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识别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等[13]。由于双边市场下的网络外部性,这些反垄断技术层面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一些判决标准难免产生争议,意味着传统方法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才能适用于平台经济反垄断,有些技术方法甚至可能不再适用[14]。 以限制竞争为例,在单边市场中,低于成本的价格竞争通常会被认为存在掠夺性定价嫌疑[15]。但在双边市场中,价格竞争变得更为复杂。正如梯若尔(2001)所指出的,由于网络外部性的存在,双边市场中的价格竞争不只体现在价格水平方面,也体现在价格结构方面[16]。因此,如果某一侧消费者的价格持续低于平台为其提供服务的生产成本,这个时候也很难作为认定这些企业存在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的充分证据,而是需要同时考察双边的价格结构以及双边加总起来的价格总水平。也就是说,对于平台企业而言,网络外部性意味着包含了交叉补贴在内的定价结构本身就是其固有的一种竞争策略。 (1)市场范围的定性界定: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 双边市场给限制交易判定带来的上述新问题,在美国最高法院2018年对“美国运通”反垄断诉讼案的判决中得到了充分考虑[17]。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在这起判决中提出,对于美国运通这样一个在双边市场从事实时交易的平台企业而言,它向商家侧和消费侧“各自出售”服务必须要同时完成,因此仅向一边“出售”服务的企业与运通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进而得出了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的论断[18]。虽然在这份判决的注释中,美国最高法院将这个对双边市场范围的定性界定谨慎的限制在交易型平台范围内,但问题依旧是明显的。 主要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竞争,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份判词在逻辑上显然更注重竞争的形式而非实质。就经济学实质而言,竞争意味着一个企业的存在对另外一个企业的利润空间形成挤压。如前所述,在数字技术的作用下,传统企业边界受到挤压,平台企业边界不断扩大,这说明新兴的平台企业和非平台类的传统企业之间存在着某种竞争关系。即便是在从事实时交易的双边市场中,以前述提到的出租车市场为例,滴滴、Uber这类平台企业需要确保向双边“各自出售”的服务同时完成,但这个市场上的竞争关系明显不只存在于平台企业之间,也存在于平台与传统出租车企业之间。 另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在于平台企业的范围经济。数据作为一种虚拟资源,和石油这种实物资源不同,数据的通用性更强一些,任何一个数字类平台企业在积累大量数据后,通常会出现跨界经营、实现范围经济,这个过程本身意味着平台企业竞争范围的扩大。以信用卡公司为例,很多信用卡发行公司不只经营传统的支付中介业务,而且拥有信用卡积分兑换商品的App,值得注意的是这些App不仅支持信用卡积分兑换礼品,而且可以在里面用货币购买商品,说明信用卡平台的竞争范围已经超越了它的主营业务,进入到网络商城领域。这意味着,从“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的狭窄视角去界定平台企业的市场范围是不合适的。 事实上,这样一种范围经济的逻辑,也是201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奇虎公司诉求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即时通信服务领域,既存在只具有一种功能或者两种功能的即时通信服务,又存在集成了以上三种功能的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在奇虎公司发起的反垄断诉讼中,奇虎主张腾讯QQ所处的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及服务作为一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19]。广东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奇虎公司对相关商品市场界定过于狭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QQ在积累了充足数据之后,从单一即时通讯工具逐步发展出了语音、视频等功能,再之后又演化出了离线传输、QQ短信等功能。也就是说,它的竞争者不只存在于初期的即时通讯软件,也逐步延伸至邮箱、电话、短信等领域。 总之,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运通案”判决中虽然初步认识到平台经济的特殊性,并相应的对是否构成限制交易的判定准则进行了修正,但所提出的“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的观点,依旧没有能充分反映平台经济的新特点,没有充分考虑数字技术给传统企业和平台企业边界造成的不同效应,也没有考虑数字通用性较强所带来的范围经济,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平台经济快速兴起给反垄断执法技术带来的挑战的艰巨性。 (2)市场范围的定量界定:从SSNIP到SSNDQ 在传统的反垄断执法中,通常认为只有比较准确的界定了市场范围,才能谈得上准确的界定市场势力,或者比较科学的判定是否存在交易限制。因此,反垄断案件涉及的各方对如何准确界定市场范围都是格外重视,并逐步发展出了多种方法相互印证,既有前文定性的分析方法,也有定量的假定垄断者测试(HMT,hypothetical monopolisttest),即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通过目标产品特定变量的变化来定量观察目标产品与备选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在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方法是SSNIP测试(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通常是采用价格上涨5-10%的假设来测试。 应该说这种看似比较精确的市场界定方法,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数据可得性和弹性系数等测算误差较大的不足,但是之所以在传统的反垄断执法中依旧广为流行,主要是因为它非常好的契合了传统的反垄断理念,即以更低的价格供应更多的产品是增进消费者福利的主要方式,背后更根本的假设是产品无差异或者差异不大。但是,这样一个广为流行的传统方法在平台反垄断中面临着不再适用的问题。事实上,在“3Q大战”中,奇虎公司对于广东高院的一审判决并不认可,进而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一个重要的理由即是奇虎认为一审判决在该案中对SSNIP方法的使用是错误的[20]。 应该说,奇虎的这个质疑不无道理。在传统的单边市场中,一分钱一分货,产品通常都是一个严格正的价格。但是平台企业所处的双边市场中,一边用户的参与意愿取决于另一边用户的参与情况,这种双边互动的网络外部性是平台企业和双边市场的根本特征,也造成了平台企业普遍采取了交叉补贴的定价结构,在很多时候某一侧消费者付出的价格是0甚至是负的。例如,当消费者用百度进行搜索、用抖音观看短视频的时候,无需为这些产品进行付费;当共享单车推出红包单车活动时,一些消费者“购买”相关产品的价格甚至是负的。这样一个平台企业独特的定价策略,让传统的SSNIP测试方法难以再适用。 从数学上看,SSNIP的不再适用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初始价格为0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惯例去涨价5-10%,价格依旧是0;如果价格变为正的,无论设置多小的正价格,价格涨幅都是无限大的,无法满足“小而显著的价格上涨”要求。然而,“3Q大战”中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平台企业特殊定价结构带来这个技术难题,因循了传统反垄断中的SSNIP思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作变通而直接运用基于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同时提出以SSNDQ(Small but SignificantNon-transitory Decrease in Quality,小而显著的非暂时质量变化[21])作为变通的量化方式[22]。OECD(2018)也认为,对于平台企业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而言,传统反垄断案例中广为流行的SSNIP适用性存在局限,需要改用SSNDQ[23]。 (二) 动态维度:萨伊定律下的创新悖论 无论是在反垄断理论层面还是执法实践中,在明晰市场范围后通常都少不了对市场势力的度量。所谓市场势力,是指企业将价格确定在边际成本以上的能力,通常用勒纳指数[24]来衡量。不过,企业的边际成本究竟是多少,很难精确测定。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市场势力或者说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定量测量,更多的采用市场份额的方式[25],常见的指标有行业集中度(例如CR4、CR8等)、赫芬达尔指数(HI指数)以及洛伦兹曲线和基尼系数等。 和前面对巨头化和网络外部性的分析一样,这些SCP框架下的常用指标也是对市场现状的静态观察,没有反映市场势力的动态变化问题。不过,作为哈佛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也是将哈佛学派的理念应用到司法实践的主要推动者之一,美国法学家Turner在思考反垄断问题时也会考虑时间维度的持久性。他认为:《谢尔曼法》适用于任何存续时间足够长的垄断势力[26]。除此之外,新制度经济学的开创者之一、诺奖获得者威廉姆森在思考反垄断问题时,也将持久性看成一个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他认为只有满足两个条件,政府干预才是合理的,即:一是主导企业的市场地位牢固到市场本身无法动摇它;二是能够设计出有效的干预方式[27]。 既然从时间维度去思考反垄断问题是有道理的话,那么对于两个静态来看拥有相同市场势力的企业,在两者市场势力存续期限(的预期)不同的情况下,在反垄断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应该是合理的。具体到平台企业而言,它与传统企业的一个重要差别,可能正是体现在市场势力的动态稳定性方面。或者说,传统企业带有需求决定供给的特点,由此形成的市场势力比较稳定,而平台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则体现出供给创造需求的色彩,由此形成的市场势力具有内在不稳定性。详细分析如下。 1、马斯克与巴菲特之争的启示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供给和需求关系紧密,因此无论是需求决定供给,还是供给创造需求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说有些行业更多的体现出某一方面的特点,马斯克与巴菲特之争有助于我们理解两类企业的差别。特斯拉的CEO马斯克曾多次公开表达对巴菲特的不认可,说他做的很多资本配置和研究公司年报是无聊的事情,并表示“护城河”理论是过时的思路,创新才是决定企业竞争力的根本因素[28]。而巴菲特对于马斯克虽然非常谨慎地表态“他的确做了一些了不起的事情”,但被问及是否投资特斯拉的股票时,巴菲特则非常明确地否定[29],这就是马斯克与巴菲特之争,事实上代表了两者对两类不同公司的不同倾向。 众所周知,巴菲特非常青睐可口可乐这家企业,他的主要合伙人芒格曾在1996年的演讲中提到,假如有人在1884年想建立一个生产非酒精类饮料的企业,他应该这样展望:“到2034年,预计全世界大概有80亿饮料消费者,平均来看,这些消费者会比1884年的普通消费者更有钱。每个消费者每天必须喝下64盎司的水,也就是八瓶八盎司的饮料。因此,如果我们的新饮料和在新市场上模仿我们的其他饮料能够迎合消费者的味道,只要占到全世界水摄入总量的25%,而且我们在全世界能够占据一半的新市场,那么到2034年,我们就能卖出29200亿瓶八蛊司的饮料。如果我们每卖出一瓶能赚到四美分,那么我们能够赚到1170亿美元”[30]。这样一种从人类天然或既有需求出发,去形成供给以迎合需求的行业,我们称之为需求决定供给的行业。 在马斯克所处的科技行业,供给和需求的关系有很大的不同。作为马斯克的硅谷前辈,乔布斯在进行产品策划时,也有人提议应该先进行市场调查、搞清楚消费者的需求,以生产出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这样的提议和芒格对可口可乐的分析思路是一致的,事实上这也是最常见的产品策划思路。但乔布斯对此非常不赞同,他认为:在苹果公司拿出新产品之前,消费者根本不知道他们自己到底想要什么;苹果公司应该生产消费者未来需求的产品,而不是迎合他们当下的需求。乔布斯的这样一种理念被总结为:Jobs didn’t believe in market research[31]。因此,对于乔布斯、马斯克所代表的科技型企业而言,他们的产品不是迎合消费者天然的或者当下的明确需求,而是满足消费者现在还不明确但未来或有的需求,以至于当他们的产品出现的时候,具有一种“供给创造需求”的色彩。 这样一种产品层面的特点,虽然与萨伊定律在宏观经济学层面的含义并不完全一样,但从“供给创造需求”的角度看,两者有相通之处,因此我们姑且将供给创造需求的行业(主要是科技行业),称为萨伊定律所支配的行业。平台企业不只是基于云大物移等数字技术的高科技企业,更重要的是,长期以来人类作为社会性动物,社会活动基本上建立在人与人直接接触的基础上,人与人之间的物理隔离会造成心理上的不适[32],平台企业所提供的无接触在线交易方式因而也并非人类的自然需求。事实上,在平台经济刚刚兴起的时候,这样一种供给模式是否符合未来的需求也是高度不确定的,因为当时的人们普遍将互联网看成是一种匿名的工具,认为网络增加了信息不对称[33]。与此同时,信任的普遍缺乏通常会被认为是不利于大规模交易达成的。 2、创新悖论造成垄断内在不稳定性 究竟是需求决定供给,还是供给创造需求,对于企业竞争策略的选择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含义。以芒格对可口可乐的分析为例,他明确表示:“我们必须避免突然对产品的味道做出重大的改变。即使在双盲测试中,新的味道尝起来更好,换成那种新味道也是一种愚蠢的做法。因为我们辛辛苦苦努力了那么久,我们原有产品的味道已经深入人心,改变味道对我们根本没有好处。那么做会在消费者中引发标准的剥夺性超级反应综合征,会给我们造成很大的损失”[34]。这里面的逻辑是非常清晰的,因为在消费决定供给的行业,供给是用来迎合消费者的天然或既有需求的,而不是用来“创造”需求的,轻易改变得不偿失。 萨伊定律支配下的行业则不然,正如马斯克所讲,创新才是决定企业竞争力的根本因素。因为这些行业的需求并不是天然存在的,而是被供给“创造”出来的需求。这样一个供求关系给企业带来的好处是,只要能够不断提供优质供给,企业不会存在芒格所称“80亿*64盎司”的需求极限天花板,或者说这种需求天花板的高度是由内在的企业创新能力决定的,而不是取决于一些企业不可控的因素,例如自然或者人类的生理原因。创新对于两类企业的不同含义,造成了两类企业支出结构的较大差异,以美国标普500行业层面的数据为例,无论是在研发支出还是资本开支占比方面,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特点的半导体、互联网等行业,要远高于需求决定供给的消费品行业。因此,只有不断的研发创新和提供优质供给,平台等科技企业才会有持久的生存空间。 不过,创新通常是具有破坏性的(creative destruction)[35]。这种破坏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竞争对手的破坏,另一个是对创新者自身的破坏。前者很好理解,也是被社会舆论关注最多的地方,比方说大家讲电商平台已经“抢”了实体店的生意,现在又要“抢”菜贩的生意。从更一般意义上来讲,数字技术下传统企业边界的缩小和平台企业边界的扩大,就是一种典型的因为创新而对竞争对手形成的破坏。 第二种破坏被舆论关注的比较少,但对我们理解应如何推进平台反垄断而言可能更重要一些。因为这种破坏对创新者垄断势力的瓦解,可能比人为的反垄断干预更为有效。以柯达为例,在美国White大法官提出“合理准则”的1910年代,柯达就已经屡次遭到反垄断调查[36],但似乎并没有显著瓦解柯达的市场势力,在此后的1950-1970年代近30年的时间里,柯达在专业电影市场的份额一直高达80%以上,1960年代柯达在个人爱好者市场的份额也一度高达90%,以至于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79年的判决中明确将柯达称为“行业的巨头”[37]。不过,这样一个持续长达百年的巨头最终在2012年宣布破产,原因与历史上遭受的多次反垄断判决无关,而是因为革命性的数码技术诞生了[38]。 需要强调的是,数码技术之所以颠覆了柯达,并非因为柯达在数码技术创新方面落伍了。恰相反,柯达自身正是数码技术创新的先锋和初期多项技术专利的保有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正是柯达的创新终结了柯达自己的垄断势力,类似的情况还有诺基亚。众所周知,诺基亚是传统手机时代公认的巨头,但伴随着触屏手机时代的到来,诺基亚的市场地位迅速瓦解。值得注意的是,诺基亚的失败也不是因为它缺乏创新。事实上,作为一个典型的供给创造需求的巨头,诺基亚一直保持着大规模的研发投入,在技术专利方面也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例如,诺基亚在2004年就已经推出了基于触屏的智能手机,时间上领先苹果智能手机三年[39]。 柯达和诺基亚两大巨头的倒掉,体现了一种“创新悖论”。因为创新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特征,即企业面对的需求是自身创新能力的函数,如果企业不创新,需求将萎缩、市场地位将瓦解,如果持续创新,市场地位也可能被自己的创新所颠覆。这种内在不稳定性,在两类行业的对比中体现的更为明显。以美国标普500为例,似乎在研发投入占比越高的行业,企业市值排序的稳定性越差(图表3、4、5)。1995年日常消费品市值排序前十的企业,有六家仍位列2020年的市值排序前十;但在信息技术行业,1995年市值排序前十的企业,只有三家在2020年仍跻身市值排序前十之列。这意味着,对于供给创造需求的行业而言,企业市场领先地位的稳定性显著低于需求决定供给的行业。 从逻辑上看,由创新悖论造成的垄断势力内在不稳定问题,可能具有一定必然性。如果创新的成果是渐变性的,比方诺基亚在传统手机框架下每年开发出多个机型,这个时候的创新成果有利于企业现存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品牌等无形资产利用效率的不断提升,可以起到范围经济的效果。一旦创新成果具有颠覆性,要么会因为企业在传统时代过于成功而出现路径依赖,甚至可以说在旧模式下越成功越难以摆脱旧路径的束缚,因而无法充分适应自己“有意无意”开创的新时代,例如诺基亚对于自己“首创”的触屏智能手机抱有“令人费解”的怀疑态度;要么会因为创新成果的颠覆性导致企业出现范围不经济,例如IBM在发展个人电脑以及Microsoft在探索互联网业务时,新产品的出现对于两家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乃至管理构架而言,都一度起到了范围不经济的效果[40]。无论是路径依赖还是范围不经济,都将导致创新者无法准确领会或者充分发挥颠覆性成果的价值。与此同时,一旦某些科技进步尤其是革命性成果出现,即便原有创新者无法有效发挥它的价值,这些革命性成果总会通过论文、专利、产品乃至科研人员等某种载体形成外溢,最终被其他企业所利用,进而形成对原有创新者的“革命”。 三、推进平台反垄断的四点建议 综上所述,由于云大物移等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造成了传统企业边界的缩小,与平台企业边界的不断扩大,网络效应和多边互动的市场结构给一些传统反垄断技术形成了挑战。更重要的是,由于平台经济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特点,相关企业面临着创新悖论,市场势力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既然如此,还要对平台企业进行反垄断么?我们认为是有必要的,但需要高度重视平台企业的创新投入强度,更多的采取震慑性执法思路,即结构拆分为辅、行为监管为主,以约束平台企业的机会主义倾向、增强市场的可竞争性。 (一) 将研发投入强度作为评判平台垄断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 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美国标普500中日常消费行业和信息技术行业市值龙头的稳定性差异,还是基于萨伊定律支配下的创新悖论,对于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特点的平台企业而言,其市场势力的可持续性大概率弱于消费决定供给的行业。在这种背景下,相比于传统反垄断而言,思考平台反垄断时更应该重视应如何看待垄断,以及垄断与创新的关系问题。 众所周知,科技是第一生产力。问题是,科技是如何进步的?就其短期和微观机制而言,并没有确定的结论,有的时候科技进步甚至是以某种可遇不可求的偶然形式出现。如果从经济史的长周期视角看,似乎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研发投入是科技进步的必要条件。美国研发投入强度(R&D/GDP)在1957年就已达到了2%,此后一直维持在2%以上;中国则是在2014年才达到了2%以上,从研发投入强度上看中国落后于美国57年。支撑美国数十年持续高研发投入的主要因素有两个:从外部看,是二战、冷战等激烈国际竞争带来的压力;从内部看,企业部门是研发投入的绝对主力,占到了美国总研发投入的约70%。 我们把上述事实结合起来看,可以发现:由于科技是人类的第一生产力,对于企业而言,研发、创新的社会价值,可能远大于私人价值,即研发创新存在正的外部性。因为对于企业而言,尤其是萨伊定律所支配的企业而言,并不是所有的创新成果都有助于帮助企业盈利,有些创新成果甚至会成为企业自身的“掘墓人”,即前述“创新悖论”。但是,无论研发投入的成果对于企业是正面还是负面的价值,这些研发投入的社会价值几乎都是正面的,因为创新成果会通过研究人员、学术论文、相关产品、知识产权转让等渠道由原创企业广泛扩散到社会中去。比方说,柯达和诺基亚各自在数码技术和触屏技术上投入,虽然起到了颠覆自己市场地位的效果,但数码技术和触屏技术却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广泛发展起来。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存在正外部性的产品,私人的供给意愿通常是不足的。那为什么在美国却能看到企业存在较高的研发意愿呢?垄断可能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垄断并非一个道德意义上的好还是坏的概念,它只是代表着企业具有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与此相反,竞争的重要表现就是压低企业的超额收益,完全竞争就意味着企业没有任何超额收益。如果生产者数量越多、竞争程度越高越好,企业无法获得超额利润激励,如何才能让企业克服对创新悖论的恐惧,去充分提供社会价值远高于私人价值的正外部性产品呢? 事实上,正如熊彼特所提出的:任何投资必须有某种保护行动,如保险或套头交易。在急剧变动的条件下,尤其在新商品和新技术冲击下任何时刻都会变动的条件下进行长期投资,就像打不但模糊而且活动——颠簸地活动——的靶子。因而有必要依靠这样的保护措施。经济学家或政府代表都看到在他看来是掠夺性的价格政策和在他看来与损失生产机会同义的产量限制。他没看到,在长期风暴条件下,这种类型的限制是长期扩张过程的附带事情,并常常是不可避免的附带事情,它们保护而不是抑制扩张过程[41]。新增长理论开创者之一、诺贝经济学奖获得者罗默也认为垄断利润是市场研发投入的发动机[42]。 也就是说,垄断为企业克服创新悖论提供了保险机制,或者说只有靠垄断带来的超额利润激励,才能让企业有动力去充分提供创新这种具有高度正外部性的产品。事实上,专利权保护制度的创建,正是利用垄断激励创新作用的典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部分解释了本文开篇提出的那个问题,为什么相比于注重保护竞争者的欧盟,更倾向于保护竞争机制和尊重竞争结果的美国,在平台经济等创新型经济发展方面要更胜一筹。这也意味着为什么对于供给创造需求的企业,在反垄断执法层面上应考虑市场势力持续的时间长度,如果企业刚刚获取一些超额收益就遭到反垄断打击,并不利于发挥垄断在解决创新悖论和正外部性方面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不应该对垄断采取“污名化”认识,而是应该区分出好的垄断和坏的垄断。平台经济是萨伊定律支配下的行业,平台企业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特点,其边界扩大的合理性来自于对云大物移等新兴数字技术的大量应用,平台企业应该获取多少和多长时间的超额收益也应取决于它在创新方面所做出的贡献。因此,与传统反垄断执法相比,我们建议在平台反垄断中加入或者说给予创新贡献更大的考察权重,以此作为垄断好坏的评判标准之一。一个简单的例子,比方说可以考察以R&D/营收所衡量的企业研发投入强度。 具体而言,如果某企业研发强度明显低于国外对标企业,则无法认定该企业有充分的垄断合理性;如果某企业研发投入强度在一个较长时期内(比方说5年)呈现下降态势,则认为其垄断合理性正在减弱。如上图所示,搜索平台中,百度与谷歌的研发投入强度相当;在社交平台中,腾讯的研发投入强度远逊于Facebook;在电商平台,阿里、美团研发投入强度虽一度高于亚马逊,但在过去五年亚马逊提升了研发投入强度的同时,阿里、美团的研发投入强度均出现了显著下降,京东虽有所提升,但研发强度显著低于国内和国外对标平台企业。 (二) 重视震慑性执法,防范平台龙头的机会主义倾向 在反垄断研究领域,曾经有这样一个基于动态视角的统计:对于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而言,其自然瓦解大约需要十年,针对垄断势力的人为有效干预大约需要八年[43]。如何理解这个统计结果的含义?反垄断执法究竟是否有意义?两年的差距是否意味着人为干预垄断,比市场纠正垄断更可取?这个研究结果在当时就引发了激烈争议。直到现在,执法机构和经济学家之间以及两类群体内部之间,关于反垄断是否必要和是否有效依旧存在巨大的争议。尤其是当反垄断诉讼持续多年后,如果不了了之或者原告诉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甚至败诉的话,无论是支持原告的还是支持被告的一方,都会有诸多观点认为发起反垄断调查是没有意义的。 例如,美国运通作为一家平台企业,对平台上的商户采取了类似于“二选一”的做法。这种行为在单边市场一般会被认为是限制交易的垄断行为,因此美国司法部和一些州政府将美国运通告上法庭。对此,美国最高法院在充分考虑到平台企业所处双边市场的特殊性后,认为美国运通并不违法[44]。此案起始于2010年,八年长跑后美国运通作为被告似乎全身而退,是否意味着该案件一直在浪费公共资源?事实上,即便在传统的反垄断领域中,这种长期诉讼最后无果的情况也并不罕见。例如,美国司法部在1969年就对IBM发起了反垄断诉讼,1982年该指控被撤销,理由是“没有依据”[45]。这场持续了13年的反垄断官司最终不了了之,是否也是浪费公共资源的劳而无功? 这涉及到究竟应该如何评价反垄断的必要性和效力的问题,对于如何认识平台反垄断成果尤其重要。在结构主义主导的时代,ATT和标准石油等经典反垄断案例让公众觉得,似乎不拆分巨头的反垄断就是失败的。如前所述,平台企业边界扩大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盲目拆分并不合理。既然如此,推进平台反垄断的意义何在呢?我们认为一个可能的答案在于约束机会主义动机。理解这一点,需要剖析一种从企业家精神角度为平台企业辩护的观点。企业家精神原本是用于阐述企业家所具有的特殊人力资本,但在日常使用中,这个术语被泛道德化了。基于道德化的企业家精神,去论述反垄断必要性不足是不妥当的。 这一点需要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去理解。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机会主义动机是普遍存在的。所谓机会主义动机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人们存在从事损人利己等不道德、不合法行为的动机。因此,如果将企业家精神泛化为一种道德概念,就存在否认企业存在机会主义动机的风险,从而会导致对反垄断必要性的认知不足。事实上,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逻辑,约束机会主义动机可能正是平台反垄断执法的重要意义所在。如前所述,数据资产、数字技术的种种特点使得平台企业边界扩大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克服正外部性和创新悖论的约束也确实需要垄断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因此对于巨头和垄断采取污名化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短期和局部范围内,不乏不追求利润、只追求社会公益的企业,但是从长期和整体来看,资本逐利本性才是企业的意义所在。否则这个机构可以改制成非营利组织,不需要以企业的形式存在。因此,就企业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盈利组织,创新等手段不过是企业用以盈利的工具。由此而来的推论是:在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机会主义动机影响下,这并不意味着平台企业边界合理扩大之后的一切行为也是合理的,更不意味着平台获得有助于创新的垄断地位后就会把这种市场势力用于促进创新。 那如何约束平台巨头的这种机会主义动机呢?对企业家精神的泛道德化解读,必然也会更多的从企业内在的道德约束上去寻求解决方法。这和中国儒家传统主张有些类似,儒家很早就发现了人群中普遍存在的机会主义倾向,但将希望寄托在“慎独”[46]的道德修养上,即:在没有其他人监督的情况下,一个人的行为也应该合乎道德。事实上,将企业家精神去做泛道德化的阐述,进而论证反垄断执法的必要性不足,其实质和寄托于“慎独”的道德修养去约束机会主义动机一样。然而,无论是中国“外儒内法”的传统治理实践,还是从新制度经济学的机会主义动机逻辑看,“慎独”的道德说教可能会约束若干人的、短期的机会主义行为,但要约束整个群体的、长期的机会主义倾向,只能靠制度和法治。 就平台企业而言,由于数字技术造成了平台企业边界的极大扩大,高度的范围经济、规模经济、网络经济,以及前所未有的大规模客户节点的存在,大大加剧了平台内部人和外部人的信息不对称,进而为平台企业从事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这意味着就具体案件而言,很难说执法部门或者原告是否准确抓住了被告人真正有问题、有危害的垄断行为。因此,如果只将反垄断执法的意义看成是针对某些具体行为的诉讼,那么IBM、美国运通等反垄断案件似乎确实有浪费公共资源的嫌疑,因为持续了数年甚至十几年的反垄断案件,要么不了了之,要么宣判被诉垄断者无罪。但是,从约束机会主义倾向的角度看,长期反垄断压力下的平台企业,与没有外在约束的平台企业相比,前者的机会主义动机明显更有下降的可能性。 以似乎不了了之、劳而无功的IBM反垄断案为例,在美国司法部刚刚发起反垄断诉讼的1969年,尽管案件将会持续多久、法院最后将如何判决均不明朗,但IBM很快就于当年宣布解绑它的软件服务与硬件销售业务,IBM认为此举培育了规模庞大的软件服务业[47]。类似地,作为一个当时几乎无所不能的科技巨头,IBM在1981年推出个人电脑的时候,并没有寻求对个人电脑的完全掌控,而是首次采取了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模式,其中芯片采购自Intel,操作系统则是采购自当时一家只有32个人的小公司——Microsoft。很明显,IBM所做出的这些改变,并不是基于反垄断的未然判决结果,而是受到了反垄断执法本身带来的压力。我们认为,这样一个震慑性执法思路,值得更广泛的运用在平台反垄断中。 (三) 结构拆分为辅:区分实体和金融平台巨头化 在SCP的结构主义框架下,拆分是传统反垄断理论与实践中应对巨头的常见方案,当前中、美、欧的反垄断行动中也不乏拆分的呼声。如前所述,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平台企业普遍的巨头化受益于数字技术带来的两个效应:一是,搜寻、生产、运输、跟踪和识别等交易成本的大幅下降,极大拓展了双边市场的边界;二是,双边市场结点数目越多,通常越意味着由结点互动而产生各种“意外”的概率越大,在线实时交易对处理各种意外的时效性要求也越高,及时、有效应对信息不对称下的不完全契约问题正是企业存在的价值之一。因此,不应仅看企业规模或者市场地位就将拆分与否作为平台反垄断的重点。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分析都是基于实体经济范围,并不涉及到金融。之所以做这种区分是因为“金融是特许行业,必须持牌经营”[48]。从产业组织的角度看,所谓特许经营是指这个行业的进入壁垒是由行政权力授予的。之所以在金融行业搞特许经营,是因为金融行业存在显性的或者隐性的政府担保。例如在银行,存款保险机制是一种典型的政府显性担保;在非银金融部门,08年美联储为应对危机而对贝尔斯登等投行实行救助,体现了政府对系统重要性非银金融机构的隐性担保。因此,对于获得政府特许经营和隐性担保的金融平台而言,企业市场势力在一定程度上并非自然竞争的结果。 与此同时,如果金融平台利用数据通用性较强的特点将业务延伸至非金融领域,则是一种典型的“杠杆效应”(也称“传导效应”,leverage effect),即企业将某个领域所获得的市场势力延伸至另一个领域以谋求市场地位。当然,基于合理原则,并非所有的杠杆效应都需要进行反垄断干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杠杆效应也是范围经济的一种体现。但是,鉴于金融平台在金融领域的垄断地位并非完全基于市场竞争获得,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于特许经营壁垒和政府隐性担保,而且市场机制很难突破非市场因素构筑的行业壁垒,那么金融平台向实体经济延伸的杠杆效应就并非完全合理,需要进行反垄断干预。为了防止新型产融结合造成的不正当竞争,可能也需要一定的结构干预。 (四) 行为监管为主:保护市场竞争机制 对于中国平台反垄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3Q大战”,控、辩双方及两级法院将大量资源用于市场范围界定、份额计算等有关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论争上,应该说这是结构主义框架下最常见的反垄断诉讼程序。在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这些市场结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后,驳回了奇虎公司关于QQ软件市场范围界定和依据份额认定腾讯市场支配地位主张,但依旧对腾讯是否存在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进行了分析。这种做法并不常见,因为原则上,如果被诉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无需对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相关市场边界较为模糊、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49]。故,二审虽驳回了奇虎从结构主义视角认定腾讯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依旧认为有必要对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及其合法性进行分析,这体现了行为主义的逻辑。 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案件中关于市场结构与垄断行为关系的认识,对于当下的平台反垄断而言,可能依然具有一些借鉴意义。如前所述,相比于传统企业反垄断而言,平台企业带来的新困难恰恰在于比较难清晰的定性或者定量界定市场范围,供给创造需求的创新悖论也意味着依据静态份额来评判平台的市场势力并不妥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囿于“结构-行为-绩效”的结构主义框架,反垄断执法的技术难度将大幅增加,甚至会将很多资源投入到难以说清楚的市场结构分析中。因此,芝加哥学派的行为主义理念虽然不是因平台经济而兴起,但在逻辑上却更适用于平台反垄断。 问题是,在平台经济中,企业市场化和市场企业化造成了平台企业普遍巨头化,双边市场组织结构也越发呈现出寡头垄断格局。与此同时,传统产业组织理论认为:按照集中度由低到高,通常可以将市场划分为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完全垄断四种组织结构,并且市场集中度越高,企业之间的竞争行为越不充分,市场效率也就越低。既然如此,双边市场中较高的产业集中度是否意味着平台企业间的竞争行为受到了抑制,“多聚焦行为,少谈些结构”的平台反垄断思路能够提升市场效率吗? 对于这样一种结构主义的担忧,提出了“Baumol’s disease”的知名经济学家鲍莫尔认为是不成立的。在他所开创的“可竞争市场理论”(contestability theory)中,鲍莫尔提出了这样的新产业组织理念:提升市场绩效的关键不在于市场当前的结构和现存竞争关系,而在于潜在竞争者是否可以自由进出这个市场。只要市场是完全可竞争(perfectly contestable)的,那么潜在的进入威胁与现存企业间的竞争行为一样可以有效约束现存企业的行为,进而确保合意、有效的市场绩效[50]。这也印证了前述“结构拆分为辅”的分析,即为什么对于金融平台企业的产融结合,不应只考虑行为监管,一定程度的结构干预可能也是必要的,因为金融的特许经营机制意味着这个行业并非完全可竞争的。 四、超越反垄断的思考:准公共品与反不正当竞争 数据作为平台企业的核心生产要素,本身是非竞争性的,这和传统企业生产要素的竞争性特点并不相同,与此同时,数据的使用存在排他性,因此数据又不是纯粹的公共品,可以看成是一种准公共品。另一方面,平台企业作为双边市场的核心组织者,担负着有效匹配大量生产者和消费者供求的责任,事实上在双边市场中发挥了管理者的角色。综合平台企业生产要素的准公共品属性,和平台在双边市场所发挥的组织者、管理者角色,可以将平台企业配置数据资源的权力看成一种准公权力。与此同时,企业的本质是追逐利润,公权力的职责是为大众福利服务,这就意味着平台所拥有的准公权力,内在面临着究竟是服务于企业利润,还是服务于大众福利的矛盾与抉择。 当然,按照斯密的观点,市场上每一个参与者主观上都是为了追逐私利而从事经济活动,市场机制却让追逐私利的主观愿望,变成了增进大众福利的客观结果。这就是著名的“看不见的手”原理。但是,这只手要起到这样一种积极效果,是需要建立在法治和监督的基础上。如果种植罂粟并不违法,为什么还要种植粮食?至少在没有法治约束的纯市场机制下,罂粟的均衡种植占比要比当下高的多。同样的道理,如果缺乏了监督和约束,平台企业所拥有的准公权力并不必然确保对私利的追逐最后能增进大众福利。目前看,由这样一个准公权力内在矛盾所衍生出来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侵犯公民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严格来讲这些问题并非垄断问题,而是如何规范准公权力使用的问题。 (一) 侵犯公民隐私问题 数据作为平台企业的关键生产要素,排他性的占有大量数据也是平台的核心竞争力之一。问题是,很多数据涉及到个人隐私。这些敏感、隐私数据应该归谁所有?谁才有充分的处置权?一旦隐私数据泄露,谁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这些问题都亟待有明确的法律或者监管规定。从近期曝出的多起侵犯公民隐私的主体来看,不只有平台巨头,也有小型平台企业;不只有企业,也有个人(如成都不幸感染新冠女子的隐私信息被泄露),甚至还有地方公权力部门(如某地文明码)。因此,从保护公民隐私的角度看,与其说是垄断问题,不如说是如何尽快推进个人隐私数据的严格保护和合法依规使用问题。 (二) 侵犯知识产权等不正当竞争问题 2月7日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一个亮点是针对社会热议的“大数据杀熟”问题进行了正面回应。在“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第十七条差别待遇”中,明确提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并且明确规定了是否构成差别待遇的三个因素,这有利于从反垄断的角度惩治“大数据杀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是两种有交集但并不完全一样的行为,巨头也并非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外,平台还存在着其他不正当竞争问题。 如前述提到的亚马逊利用其未公开第三方数据“仿制”其他商家产品的问题,与其说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不如说这是利用未公开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或者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因为即便亚马逊不是一家平台巨头,如果没有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它依旧可以仿冒热销产品;现实中大量仿冒侵权事件也并不是平台企业或者垄断企业所为。因此对于通过仿冒热销商品来谋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来解决。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仍有待推进的当下,对于维护包括数字经济在内的各行业公平竞争而言,打击不正当竞争的迫切性可能更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
在被新冠疫情强化的历史趋势之中,数字经济可谓最为亮眼的一个,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及其对实体产业的冲击非但没有影响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反而因其带来线上化、数字化转型需求为后者的大显身手提供了历史舞台。然而祸福相依,在度过短暂的“蜜月期”后,数字经济中平台企业垄断问题日益凸显,侵害消费者权益,危害信息安全和市场秩序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久前甚至因为不满政策监管,出现了一司(脸书)锁一国(澳大利亚)的奇观,平台企业的影响之深之广十足令人侧目。 如此情况不能不引发多方面的强劲反弹。在汹涌民意的支持之下,全球范围的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浪潮席卷而来。2020年12月15日,欧盟委员会正式提出《数字服务法》和《数字市场法》草案,2021年2月7日,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也制定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部分大型平台企业的反垄断调查业已在紧锣密鼓的推进过程中。从二十年平台经济发生发展的趋势看来,本质上是资本扩张,驱动则为技术进步,外观呈现网络效应,对于我们而言,反垄断已由“远在天边”前驱到“近在咫尺”,需要认真对待。 反垄断法:动态演进的政策性法律 应当说,垄断对于东西方来说并不是一个新的经济现象,早在战国时代,我国古代先贤孟子就对此有栩栩如生的描画,“有贱丈夫焉, 必求龙(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罔市利”,点出了其不当利用优势开展竞争的本质,而当时确实也已经“有司者治之、征之”。 然而我们所谈论的垄断、反垄断法并非由此而来,而是源于对西方法律的引入继受。因此,判断反垄断的行业影响首先需要对这套反垄断法律体系有一个客观全面的了解。作为维护一国(一个司法区域)市场竞争秩序稳健有效的基本法律,反垄断法向来有着“经济宪法”的美称,不过其定位也需辩证看待。 回顾历史,某项法律之所以能被认可而广为执行,或者是国家对市场约定俗成原生秩序的接受(如民法等),或者是立法机构对百姓心中道德律令的挖掘转化(如刑法等),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说,法律是被发现而非发明出来的,即使这样,其有效性也需要时间的考验与锤炼,类似民法刑法人们耳熟能详的一些法律条文,其渊源可追溯数百年甚至上千年之久。 反垄断法则与此不同。以全世界反垄断法的“母法”——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为例,彼时,底层民众、中小企业主、反垄断党、联合劳动党纷纷掀起了诸如绿背纸币运动、平民主义运动(格兰奇运动)、无政府主义运动等轰轰烈烈的反托拉斯抗议浪潮,政府也不得不以相关法律的出台予以回应。但是这部以回应政治诉求为主的法律也始终充满了政策性质,并将其影响带给了前来学习的其他国家,政策性质也因此成为了反垄断法的底色。 当一部法律充满了政策色彩时,它又会主要呈现哪些面貌?首先,不同于一般法律,反垄断法充满了政策的时效性,其制度要素因“与时俱进”而呈现明显的不稳定性。从这个角度看,制度规范与规制对象的脱节并不仅仅是平台经济的个案,事实上,早在《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制定之初,法律就没有给出垄断的确切含义,而是将其留给司法机关进行个案判断。当我们衡量反垄断法对行业影响时尤其需要关注此点,按照一般法律执行“套路”回应则有可能南辕北辙。 其次,也因为其政策性质,反垄断法还与其他政策存在竞合关系,过去主要是产业政策,现在更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安全等。在竞合过程中,反垄断的一些精神和原则有可能会被其他政策吸纳并贯彻,但也存在其作用被杯葛的现象,比如先前各国执法机构对大型平台的“姑息”就源自保护创新的考量。并且在实践中,反垄断与其他政策各有专门的执法机构落实,其执行力度也需要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配合。 最后,同样是由政策性质决定,甚至这种政策还具有“经济宪法”的性质,这往往会导致两方面后果。一是高层关注,并且这种关注很多时候是由民众短期内集中反映引起,执法机构本身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则未必能数十年如一日地高强度作业。二是非常态化,垄断是市场秩序失衡的病态反映,然而这种病态的认定与否还需要一系列的价值判断。病态不可能长期持续,带有主观色彩的病态则更不能。 除了规范文本外,对法律的透彻理解还需要观察制度执行。在反垄断领域,主要的执法类型包括罚款/征特别税、拆分和公有化,威力固然不小,但也各有缺陷。对于罚款/征特别税来说,由于具有垄断地位,企业特别是平台企业支付的成本很容易被转嫁出去,并且对于政府来说,只获取收入而不真实解决问题也是对公信力的伤害打击。 对于拆分来说,前提是对目标企业及其所在市场有充分了解甚至是具备“上帝视角”,考虑到平台企业结构的复杂性,纵使其负责人也难以达到上述要求。另外,即使做了拆分,其作用也不好确定,比如在为数不多的前期案例中,对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的拆分曾被认为是推动了通讯领域的创新发展,实现了反垄断目的,然而真相却是技术创新而非行政执法才是打败垄断的真正功臣。不仅如此,拆分带来的各种副作用也被各种非议,这种执法措施也就因此在大多时候被束之高阁。 罚款、征税、拆分都不好使,公用化是不是个好的出路?在美国,已有学者提出由各类公共组织而非私人掌握对大型平台的控制,我国前期也有类似声音传出。然而,一方面,公有化并不适合于所有领域,特别是需要市场进行充分竞争的领域,另一方面,这种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也与民众、乃至反垄断法自身的价值追求相悖。 不过,执法措施过于“刚猛”的意思并不是不能用,而是不会常态用,在具备民意基础的当下,反垄断执法也确实是悬于企业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另外,实践中也出现了强制开放垄断平台企业关键资源、对特定技术产品编写专门规范等新的执法趋向,总之是办法总比困难多。因此,短期承压与长期平稳是看待反垄断的一体两面,需要辩证把握。 平台经济:一种全新的社会组织形态 在波澜不惊最多小打小闹数十年后,反垄断领域突然风云际会,狼烟再起,主要因素就是世界范围内平台经济的崛起,并且其影响已超越经济领域而呈现为社会问题甚至是国家治理能力的挑战,而这正是反垄断所面临的新问题。 过去,反垄断主要存在于经济领域。然而,随着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社会结构日益复杂,节点日益丰富,网络化趋势明显且呈现强大的自我演化能力。一方面,以大型平台为代表平台经济的出现也可以说是社会网络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也会主动吸纳整合网络化资源而自我强化。因此,反垄断所面对的其实已经是作为网络化的社会现象,其问题并不仅在于个别大型平台及其行为。 本来,反垄断已随着技术进步以及理论革新对垄断状态的再解释而归于沉寂。这是因为,在早期反垄断观点看来,市场是实现充分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的唯一方式,所以才要打压害群之马,维系理想市场结构。然而在著名经济学家科斯“发现”并论证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在经历诸如“泰勒革命”、“福特流水线”等管理革新之后逐渐成为创新和效率的倡导者而非过去的阻碍者,害群之马因此成为宝马良驹,企业与市场并列而为组织经济的两大有效手段,上述理论基础也就不复存在。在此情形下,行为于是替代结构成为反垄断的关注对象,后来还由于行为及其后果判断的不确定性(不能精确判断哪些行为构成垄断、对其规制是否有效等),反垄断在行为主义指导下走入冷却也就不难理解了。 而今,这一行为主义对结构主义的替代潮流因平台经济的崛起而遭逆转,平台快速崛起而为新的组织经济手段,不但与市场、企业三足鼎立并且呈现旺盛的发展潜质。以欧盟《数字市场法》法案为代表,大型平台被赋予“守门人”等特殊角色,结构主义以新的形式再次回归,同时也代表反垄断执法在当下一段时间内将更趋严厉。 反垄断的上述转向有其深刻原因。事实上,大型平台的出现并不仅是企业类型的简单增加,其所代表的平台经济不仅代表了新的技术、经济发展趋势,而且是日益活跃的新的社会组织模式。具体到反垄断领域,平台经济的优势早已不是体量规模,而是技术及其商业应用对个人和公共领域的渗透并因此成为公共设施甚至是生活方式。在这一过程中,平台经济的触角极大延伸,结构日益复杂,并且由此建立的优势还会自我强化和发展。 平台经济对反垄断的挑战首先在于打破了垄断优势不可传导的经验。过去反垄断放松管制的一个理由在于企业在原有市场的优势不可在领域之外无限复制,当其扩展至发展的“天然边疆”后就自然停顿,市场效率也在此时达到“最优”。然而平台经济往往是双边甚至多边,在原本规模优势的加持之下,当基础生态搭好之后,对周边领域的蚕食鲸吞自是水到渠成之势。 平台经济对反垄断的第二重挑战在于数据要素的加入。一则,各国现行法律对于数据权利的归属并没有理想的规定,理论阐释也还未臻于完善,对大型平台的反垄断执法很难做到“口服心服”;二则,数据问题不仅涉及个人隐私,也涉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在价值上也有安全与效率的两难;三则,大型平台将数据与算法、算力优势结合,对中小企业建构护城河,对消费者进行歧视待遇;不仅如此,大型平台如苹果等甚至反向操作,利用数据安全(隐私伞)作为竞争优势,反垄断由此还可能面临与数据安全政策的竞合。 另外,平台经济对反垄断的挑战还在于其独特的发展文化以及资本对这种文化的异化。不同于传统企业对当下利润的追逐,平台经济更重视所谓“长期价值”,在资本的加持下,国外如亚马逊国内如淘宝等都忍受了长期的亏损期,并因此造就了其成功的神话。本来,价格是触发反垄断的重要信号,然而在可以长期亏损的平台经济面前,这一信号却失灵了。并且更深刻的影响在于,大量中小企业特别是传统行业中小企业被排除在这个资本游戏之外,成为砧板上待价而沽的鱼肉,这无疑对市场创新生态有着不可逆的负面影响。 最后,平台经济垄断优势的“坐大”也离不开技术因素的影响。一则,平台经济的驱动因素是技术,社会规范的进步源泉是经验,相对于经验,技术的推动作用无疑更强,在很大程度上,平台经济垄断就是技术等因素推动下自我演化的网络化趋势得不到以经验为基础的社会规范有效治理所产生的后果。 再者,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一直面临着促进创新的压力,虽然在价值取向上各国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还是维护市场秩序的不同,但在需要技术进步驱动经济发展的当今世界,执法者普遍对大型平台尤其是本国平台“投鼠忌器”。毕竟,未来技术发展主要呈现为融合创新,大型平台无疑最有实力和动力来推进。这也意味着反垄断立法执法未来可以考虑“去道德化”,不一定以企业状态或行为在道德评价上是否负面为前提条件,而是以发展后果是否侵害反垄断保护法益为主,“对事不对人”。 具体到各个国家,反垄断所面临的平台经济挑战还是有强有弱,笼统说来,美欧等西方国家挑战要大于我国。一方面,其司法区域内的平台经济生长于私有制的土壤之中,缺少公有制经济和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大型平台对社会资源的动员、组织和运用能力甚至优于政府,这对兴起仅一两百年的民族国家建构是一个重大冲击。 另一方面,不同于我国平台经济仅投资端依赖全球市场,国外大型平台如脸书、推特、亚马逊等投资和消费都在全球开展,对其反垄断规制不仅涉及多国协调,其中甚至还存在大型平台向相关国家寻租乃至勒索的情况。这样,在维护竞争、促进创新和保障安全等多重价值的纠结中,在本领恐慌和地位替代的忧思中,欧美国家平台经济反垄断将不断“进两步、退一步”,其影响不仅直接涉及我国企业海外业务,也会以法律继受的方式间接作用于我国其他相关市场和企业。 金融反垄断:外部挑战内部化 无论是因为在现代经济体系中的枢纽地位,还是因为在跨时空、跨主体调配社会资源对国计民生的服务作用,亦或是因为收益获取与风险暴露时间错配产生的财富幻影,金融都是平台经济志在必得的“流奶与蜜之地”,由此也意味着平台经济反垄断风险也将顺势传入金融领域,对从业企业合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从历史经验来看,金融行业此前并非反垄断的传统领域。在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出台之初,反垄断规制领域仅包括贸易及商业领域,生产制造甚至都不在其中。从我国情况来看,由于公有制在传统金融领域的领导作用,金融行业长期没有经受反垄断的压力(仅有零星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金融领域与反垄断的正面遭遇正是起于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的“野蛮人”叩门。 因为反垄断压力主要是从外部而来,其影响大小轻重也就主要沿着传导的作用链条而展开,这样,在相关业务领域中,支付自然首当其冲。首先,由于与电商、社交、文娱等交易的密切结合,支付最易从互联网领域向金融领域渗透,其次,进入金融领域后,支付也最容易向信贷、理财等业务延伸,其持牌也最具有性价比,第三,支付作为金融领域少见的高频交易,能够留存大量且有价值的数据,这点在数字经济时代竞争中尤为关键,最后,也由于支付的上述作用,其也可被看作一个“进可攻退可守”的竞争手段而成为平台企业的“标配”。 从平台企业优势投放的路径来看,渠道将成为反垄断关注重点。相比传统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创新和产品研发的专业能力和品牌信誉,大型平台的比较优势就在于平台及其产品生态,并且由于金融并非高频交易且此次商业模式革命(线上化、数字化转型)方法论主要由大型平台定义,这种优势鸿沟甚至难以跨越。 结合前期情况,大型平台的发售渠道对于线上渠道薄弱、地理上偏居一隅的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意义尤其重大。在大型平台借此扩展生态、补充资金的同时,中小金融机构同样摆脱了监管基于物理条件的控制,看似两全其美的同时却也滋生了相应风险,其与大型平台的联姻在过去是资产,在未来则可能是负担。 总之,由风险产生路径决定,反垄断在金融领域的压力首先会由大型平台承担,但其他科技企业、金融机构或者是因为模式相似、或者是因为业务合作、甚至是因为整个监管环境的进一步趋严而同样承受压力。但从结果来看,反垄断结合行业监管将进一步强化“科技的归科技、金融的归金融”这一趋势,科技企业需要回归理性,金融机构则需要抢抓先机。 展望未来:与时俱进的反垄断及其影响 诚如著名法学家和经济学家波斯纳法官所说,如果失败者不出局,成功者反而受到惩罚,哪怕市场上还有足够数量的企业在竞争,这种竞争也只不过是人为的、造作的。反垄断既面临有效规范外部对象的压力,也存在从理论建构到执法手段全面革新的需求,其处理的案例虽然立足当下却也影响长远。放眼未来,在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历史进程中,相关行业领域可能存在如下趋势: 首先,从制度执行情况看,反垄断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只针对若干企业,但所有相关企业乃至行业都将承压。然而反垄断毕竟还面临与保护创新等的协同,并且作为将来创新主要模式的融合创新也还需要大型平台的参与支持。事实上,针对作为网络现象的平台经济,反垄断措施自身也需要网络化,需要与其他政策执法结合而常态化,考虑到成本及确定性,其近期可能的方向是行为监管(包括行业反不正当竞争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另外,对大型平台监管的经验也会沉淀,行业在经历疾风骤雨之后,可能迎来连绵不断的梅雨时节。 其次,沙盒监管可能发挥更大作用。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监管沙盒一方面固然为企业提供了业务创新的安全环境,另一方面也促使制度建设和监管能力随之同步进化,这对规则执行变动不居、平台经济问题丛生的反垄断来说不啻一曲福音。另外即使是已经成熟的业务,在大型平台加载之后也可能出现新的问题,在大而不倒及根治问题的取舍中,沙盒监管确实能提供效率最高、影响最小的解决之道。 最后,市场化监管辅助机构,特别是监管科技企业可能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一直存在所谓律师与经济学家之争,能将其有效结合的专门机构凤毛麟角。特别是对我国来说,反垄断执法当局资源有限,其作用发挥自然少不了类似机构的辅助。另外在平台经济领域,由于问题由科技产生,自然也主要应由科技解决,一些新的规制措施,比如前文提及的强制开放垄断平台企业关键资源(如数据等)就需要智能合约等前沿科技的支撑。有理由相信,在解决了可用性、安全性和商业可持续等问题之后,监管科技有望搭乘平台经济反垄断的东风,迎来真正属于自己的春天。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12月16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会议确定明年要抓好八大重点任务,其中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成为其中一条,会议提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支持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同时要依法规范发展,健全数字规则。要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数据收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要加强规制,提升监管能力,坚决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金融创新必须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进行。 经济学的理论表明垄断会导致资源配置低效,价格升高的同时社会供给短缺,同时,垄断还造成进入市场的门槛提高,垄断厂商利用其优势地位阻碍其他厂商进入,削弱了市场竞争机制,抑制了市场创新热情。不过,从数字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垄断的出现是种必然,并且与传统垄断影响有较大不同,互联网企业的垄断是一种基于技术和资本的垄断,一方面,头部互联网企业有着足够的技术储备和科研人才,科技创新能力强,无形中修筑起了企业护城河,另一方面,强大的资本实力能够让头部企业可以通过资本运作直接获取潜在竞争者的技术,比如通过收购或控股。因此,现代企业的垄断实际上并没有阻碍技术的进步,同时因为技术在构成垄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垄断无形中甚至刺激了社会创新活力,并且,数字化的垄断也并没有致使资源配置低效。 那么是否反垄断就是多余的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即使垄断没有降低市场技术创新的活力,降低资源配置效率,但其会导致社会福利分配的严重失衡,以“大数据杀熟”为例,正常来讲,大数据的能够有效赋能消费,既让消费者享受到了科技带来的便利,同时也让生产者赚取更多的收益,但如果遇到大数据杀熟,新创造的社会剩余中本该由消费者获取的那一部分被平台掠夺而去,相当于科技创新带来的社会福利增长最终都被平台享受了。 垄断还可能掠夺生产者的社会福利,比如平台二选一,平台本来能够方便商家进行线上交易,但“二选一”的规则让很多商家少了曝光的机会,平台的刻意导流也是如此,被导流的商家所卖产品得不到曝光,导致同类商品因店铺不同点击率有明显的区别,这些都是垄断下平台利用优势地位对社会福利的一种掠夺。如果这些不规范的行为不能被有效识别、监管以及纠正那么将对社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因此,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列入明年的重点工作是规范市场运行的及时雨,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强心剂,同时,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列入明年的重点工作也并不令人意外,因为这项工作本身已经在开展,比如,11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就《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就在前些天,更是有大型互联网企业涉嫌反垄断被罚款的事件发生,国家对于互联网企业的垄断行为动作只会越来越大,监管只会越来越严。 不过,需要明确的是,反垄断并不是一种打压互联网企业和平台经济发展的行为,国家总体还是支持数字经济发展的,包括数字基建等,更多是在规范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市场竞争,实现传统经济与数字经济的融合和平衡,保证数字经济时代的创新福利能够全社会共享,监管的价值在于帮助完善现有体制、机制,守护创新和发展活力。应该认识到,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各式各样的新的商业模式和产业形态,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疫情期间,正是这些“新东西”撑起了我国的消费市场,保证了国家在疫情时期没有出现严重消费萎缩,因此,对于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于反垄断工作的部署不应简单理解为打压,而应看做是互联网企业进一步规范发展的新起点。 实际上,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一些新的趋势也渐渐开始显现,巨头的快速发展带来进步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因此,反垄断其实是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需求。特别的,反垄断通过重新平衡社会福利的分配可以强化市场消费信心,激发中小企业活力,助力实现我国高质量发展的目标。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教授)
1风云突变 双11前夕,市场监管总局打响了反垄断第一枪——出台《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而在此几天前,27家互联网企业参加了三部门联合召开的规范线上经济秩序行政指导会。 对此,港股资本市场反应剧烈,几大互联网巨头2天跌掉了2万亿,要知道去年全年中国GDP一共99万亿。 后来,一份意见征求稿似乎也没有引起更多的波澜与警示。近来1个月,社区团购的互联网巨头争夺战愈演愈烈,俨然要把菜篮子生意玩成下一个共享单车、团购外卖。 12月11日,人民日报重磅发声,直指社区团购乱象:互联网巨头们不能只低头捡六便士还要抬头看月亮,应该有更多追求、更多作为,别只惦记几捆白菜、几斤水果的流量。 高举高打的社区团购,一下子进入了凌冽寒冬。 这并没有结束。同一天,中央政治局会议召开,分析研究2021年经济工作,有两点重磅表述: 第一,会议强调,要加强党对经济工作的全面领导。要增强政治意识,善于从讲政治的高度思考和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第二,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这是最高层的经济会议,首提强化反垄断,大超市场预期,意义可谓重大。 紧接着14日,市场监管总局对三家互联网企业罚款150万元,每家50万元。虽然金额不多,但意义不小。 市场监管总局在回答记者问表示,尽管罚款额度较低,但是上述三个案件的处罚可以向社会释放加强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监管的信号,打消一些企业可能存在的侥幸和观望心理,产生相应的威慑效果。 短短1个多月,中国互联网行业的宏观政策环境发生了巨变,有人惊呼中国互联网野蛮扩张的黄金时代就此结束。 为什么会是现在,监管层一改过往宽松监管状态?为什么高层还要强化反垄断?一些列的问题,引发了人们的热议。 2为何被批? 过去多年,互联网巨头逐步涵盖了人们的衣食住行各个领域,行业增量蛋糕被吃干吃净,已经转向了激烈且残酷的存量竞争。 在过去,互联网资本瞧不上买菜生意,然而今年却是所谓的大风口,想继续玩“补贴—垄断—收割”的老套路。 但社区团购跟单车、出行不一样,这是民生重要的菜篮子工程。一旦形成寡头垄断,会有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 6亿人口,月收入不足1000元,这是当下的中国现状。如果社区团购做大做强走向垄断了,如毛细血管般分布于全国各地的成千上万的菜贩、水果店从业者面临失业风险。这显然不是国家想要的,不利于稳就业的大方针。 其次,只要让互联网巨头实现对渠道的垄断,资本扩张的本能将驱使着巨头向上下游进行蚕食。极端情况下,对于上游,依靠垄断话语权,甚至可以决定农民种什么,对于下游,甚至还能决定百姓吃什么。 一旦完成垄断,到了“收割”的阶段,可以进行提价,直接影响CPI指数,进而影响到国家的货币政策。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全国一盘棋而言,粮食安全、素菜安全、肉食安全那是立国之本。 所以,互联网资本这次染指社区团购遭遇打压与批评,源于菜篮子百姓民生领域,是不允许垄断企业出现的。这也是为什么人民日报会迅速发声批评社区团购、最高层会议强调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重要原因之一。 3内循环战略 下面,我们将从宏观大局维度来看待监管层反垄断的一系列组合拳,会有一个更加直观、更为清晰的认识。 早在今年5月14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首次提出“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这是高层战略决策,重点在于内循环。 怎样才能减少对于外贸的依存度,做大做强内循环呢? 其实,从2018年开始的贸易摩擦,中兴、华为、大疆、海康等众多科技公司被美国残酷打压,硬核科技被别人卡脖子,成为了亟待去弥补的科技短板。 然而我国的互联网巨头基本在做应用层、模式上的创新,在硬核、底层上的科技创新乏善可陈。对外能打的超级巨头,只有华为一家,但我国还有不少短板,仅仅依靠华为是显然不够的。就如人民日报所言,互联网巨头不仅能在商业模式上进行创新,更能承担起推进科技创新的责任。 并且,科技创新才是未来中国经济的核心增长动力引擎。过去很多年,我们吃人口的红利,吃房地产、基建投资的红利,未来要保持高质量增长,唯有科技创新才能做大做强经济的蛋糕。 10月29日,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这里用了“核心”一词,意味着未来会大力围绕“科技自立自强”总指导方针去发展。 然而,互联网平台垄断却是国内大循环的堵点。这是前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在9月底的经济50人论坛研讨会上所传达的意思。另外,周小川也在不同场合直言,互联网科技巨头掌控大量数据和市场份额,形成垄断抑制公平竞争,可能对当前国家发展产生某些阻碍作用。 那么,怎么才能畅通国内大循环?十四五规划有这么一段表述: (来源:十四五规划原文) 如果互联网资本不断染指各行各业,继续强化垄断的话,显然不利于生产生活要素的流通,不利于竞争,不利于创新,跟国家内循环战略不相符合。 加强硬核科技的创新,降低对外的依存度,对内减缓贫富差距越拉越大,稳就业扩收入、提振消费,才是内循环的应有之义。对内的举措,跟互联网资本垄断又有什么关系呢? 当然有! 互联网资本肆意扩张,对于稳就业一点不利。周小川在一次演讲中就提到,互联网巨头的过分发展,可能引发结构性失业。 互联网巨头依靠资本、资源优势不断挤占中小企业、个体户的生存空间,会导致结构性失业的问题出来。只有限制互联网巨头垄断,激发中小企业活力,才能承接内循环下的就业目标。 另外,贫富差距拉大,不利于内循环大背景下的经济增长。一场新冠疫情下来,全球贫富差距越拉越大,包括中国。但富人越来越有钱,基础消费只有那么一些,对于经济增长拉动的效用太小。唯有广大的普通人民群众扩大消费,才是拉动经济增长的引擎。 过去,我们的互联网巨头享受了时代红利,本应该依靠强大的资源投入科技创新,为国家和社会做出更大贡献,然而现在却老盯着流量生意,不免让人有些失望。 所以,互联网资本的扩张一定要有边界,反垄断一系列组合拳也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资本凌驾于人民之上,西方已经给出了足够的历史教训。即便是中国香港,也给了我们足够深刻的警示。过往名噪一时的亚洲四小龙之一,发展这么多年,被地产和金融资本绑得死死的,而一河之隔的深圳,依靠科技创新,从小渔村发展壮大为全国GDP第三城,把香港越甩越开。 香港还在金融地产的泥沼里不能自拔,这亦是资本不断垄断后的必然后果。为了避免重蹈过往的历史教训,强化反垄断与加强监管,成为中长远谋发展、做大内循环经济下的明智之举。 4尾声 反垄断强监管之下,中国互联网野蛮生长的时代算是翻篇了。站在当下,对于投资者而言,也是真正思考互联网企业的增长逻辑有没有发生深刻变化的时候了。 过去,互联网企业盈利模式大体可以简化为:互联网总用户(14亿)*渗透率*单个用户盈利数。企业想要高增长,无非就是要提升用户数以及提升单个用户的利润水平。 但现在互联网用户数的红利吃完了,单个用户的利润水平提升却没那么容易。无他,只有去拼过往看不上、利润并不高的其它细分领域,想方设法扩大边界去增厚利润,这是背后的资本本性所决定的。 但也从侧面反应出互联网企业内生增长遇到了不小的瓶颈。而外部的宏观政策环境呢,又不允许资本无序扩张,那么业绩高速增长前景应该是遭到了不小的破坏。 当然,C端红利吃透后,可以往B端走,赋能传统行业和企业是上策,而不是老想着去颠覆,成为披着科技外衣的新的吸血鬼。越是做利于内循环战略的互联网企业,越是值得投资者期待。 孙中山先生曾说过,天下大势,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如果一些心存侥幸的互联网企业继续不懂要义,逆势而动,未来的日子一定不会好过。 在国外,这样的案例不少。早在1911年,洛克菲勒掌托的标准石油被美国高院拆解;1999年的微软操作系统,因为垄断差一点被肢解最终接受巨额罚款;还有当今,FTC正在逼 Facebook 分拆资产,包括 whatsapp 和 instagram。 强化反垄断,制止资本的无序扩张,引导互联网资本往科技创新上去,这是监管层的本来初心。屠龙少年不应变成恶龙,这亦是我们普通人所期待的。
指数早盘下探回升,午后则持续回落,尾盘再度集体翻红,酿酒股持续走强,农业种植、煤炭、电力等涨幅居前,有机硅、半导体等板块大跌,两市个股跌多涨少,涨停80余家,炸板率高,市场氛围一般。 盘面上看,酿酒板块多日回调后再度大涨,白酒概念整体涨逾4%,酒鬼酒、老白干酒、金种子酒等多股涨停,黄酒概念金枫酒业、会稽山尾盘涨停,啤酒股惠泉啤酒涨6%;农业种植板块全天涨幅居前,众兴菌业、丰乐种业、农发种业先后封板;煤炭板块活跃,大有能源、郑州煤电、金能科技涨停;有机硅板块持续领跌,合盛硅业跌停。 北向资金净卖出4.08亿元 成交量方面,两市合计成交金额8808.6亿元,相比上一交易日小幅放量。北向资金成交量为1091亿元,占比A股总成交量的比重为12.39%,前两个交易日陆股通因圣诞节继续暂停,北向资金缺席。东方财富成交量74.75亿元,排在两市第一。 具体来看,北向资金当日净卖出4.08亿元,其中沪股通净卖出10.07亿元,深股通净买入5.99亿元。 控股跌6.65%,股价创10月初以来新低,此外,京东健康跌超8%,美团跌6.88%,小米集团跌4%,泡泡玛特跌约10%。 港股新经济的大跌与近期国家掀起的反垄断有莫大关系。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官方微信披露,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管理部门联合约谈了蚂蚁集团。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潘功胜代表四部门就约谈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在约谈中,金融管理部门“根据金融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指出了蚂蚁集团目前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法律意识淡漠,藐视监管合规要求,存在违规监管套利行为;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排斥同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消费者投诉等。 自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来,港股新经济企业股价持续受挫,其中阿里巴巴跌幅最为惨烈。11月10日至今,美股上市部分累计跌幅超23%,蒸发市值1200多美元(合约人民币7800亿),港股上市部分跌超26%,蒸发市值448亿港币(合约人民币382亿),合计蒸发市值超人民币8100亿元,超过一个中国石油的市值。 就未来而言,国泰君安指出,反垄断并非是政策“黑天鹅”,对市场风险偏好影响有限。部分投资者担忧反垄断政策会对市场风险偏好有较大的负面影响。从11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至今,从政策导向到实际政策行为,投资者已经有充分的预期和认识。 上述券商表示,反垄断的举措仍会深入,但是市场风险偏好预计难以继续下行,在阿里巴巴股价重挫之际,更为广谱的中概股并未有系统性的下跌,甚至平台型非垄断公司拼多多大幅上涨,制造业港股科技公司小米屡创新高。
(新华社记者赵文君) 关于阿里、阅文、丰巢因违反反垄断法被罚案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上海交通大学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王先林表示,有三个关键点需要明确。 关键点一:这三起案件都属于相关经营者违反法定申报程序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涉及实体上的违法 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这次涉案的三个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都明显超过了申报门槛,但是相关经营者并没有依法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因而受到了处罚。至于实体上的问题,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清晰地表明,市场监管总局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关键点二:进一步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 这三起案件之所以受到关注,一个重要原因是都涉及协议控制,因而相对复杂。协议控制架构即可变利益实体,也称为协议控制,即不通过股权控制实际运营公司而通过签订各种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实际运营公司的控制及财务的合并。 在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的门槛主要是考虑控制权和营业额这两个要素,并没有将协议控制架构排除在申报要求之外。因此,当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交易达到控制权和营业额门槛时,企业也应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实际上,2020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就无条件批准了上海明察哲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环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2020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此次处罚进一步明确,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企业都应当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违法实施集中都会受到行政处罚。 关键点三:案件的罚款额和罚款幅度合法合理 虽然这三起案件所涉及的经营者都是经营规模大、受关注度高的企业,但各罚款只有50万元,给人的感觉似乎是处罚力度不够大。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这是对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所能给予的最高数额的罚款。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然,根据今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经营者集中有包括“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在内的违法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如果这个方案被最终修订的反垄断法采纳,那么将来这类行为的法律风险就要大很多。 至于在50万元以下如何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这要根据法律规定,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在这三起案件中,三家企业都属于业内较为知名的企业,反垄断法已经实施多年,这些企业应当了解申报义务但仍未依法申报,影响较差。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最终分别给予涉案经营者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应该说,这样的处罚结果是既合法又合理的。
昨天一早就传来了重磅消息,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举报,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施“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另外,一行两会和外管局将于近日约谈蚂蚁集团,督促指导蚂蚁集团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落实金融监管、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要求,规范金融业务经营与发展。正所谓新闻越短,事越大!这条消息公布之后,阿里巴巴股价开始暴跌,在港股上阿里巴巴一天跌去了8%,而晚上的美股,直接低开10%,最后以跌13%收盘。一天之间,阿里巴巴跌去了7000亿市值,7000亿什么概念呢?相当于一个宁德时代(行情300750,诊股),或者一个中石油,2个兴业银行(行情601166,诊股)或者2个美的集团(行情000333,诊股)就这样跌没了。 面对这样的突入起来的问题,阿里巴也只给了一句话的回应,今日,阿里巴巴接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通知,依法对阿里巴巴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阿里巴巴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 目前公司业务一切正常。其实前两天,就已经有市场传言,说有中央联合调查组进驻阿里巴巴,当时阿里还出了一份严厉的声明,说将追究造谣者法律责任,这才一周时间,消息就坐实了。不得不说,这次阿里可真是自己打脸。难怪有的投资者半开玩笑的说,以后只信谣言。其实这种事不会完全空穴来风,一定是有一些依据的。 作为阿里巴巴重要的对手,年轻的拼多多有点不讲武德了,昨天偷袭成功,一度大涨11%,收盘的时候也大涨了8.9%,市值突破了1900亿美元。市场的逻辑就是,反垄断一定对于最大的龙头企业形成利空,然后对于垄断者的对手,都会形成支持。 有人也纷纷跑到星球粉丝群里来问老齐,怎么看这个事,是不是阿里一下就不行了,其实这次主要相当于,反垄断出征祭旗,所以找个典型的案例,敲山震虎一下,阿里巴巴就成了这个出头鸟。之前我们说过了反垄断的事,这个东西,国家必须要有态度,这是完全正确的,否则创业和创新环境就会受到影响,这个反垄断就如同一条鲶鱼一样,追着那条最大的鱼撕咬,让其他的鱼获得更多的生存空间。但是反垄断,其实对于巨头们的实质杀伤力有限。就比如这次,阿里巴巴违反了逼着商户二选一,这东西你说怎么处罚,肯定是罪不至死吧。罚点钱,估计顶多几十万的事,对于阿里巴巴来说九牛一毛都算不上。以后呢?阿里就不要求商户二选一了吗?表面上肯定会有所收敛,但是内地里肯定该干还是要干的,肯定会有流量和其他的条件,向着独家商户倾斜。所以相当于从台面上,拿到了台面下。 从世界各国的反垄断进程来看,基本上都是干打雷不下雨,或者是虎头蛇尾,一开始声势浩大,但高高举起轻轻落下,特别是对这些互联网高科技巨头,几乎没啥办法。反垄断最残忍的武器就是分拆,我直接把你撕裂了,但这在互联网领域基本不可能。即便让你拆阿里,你怎么拆?按地域拆,还是按供应链拆。之前压根就没有先例。而且你拆完了,也不能保证他就不垄断了。所以只能不断敲打。不断给你制造麻烦,相当于门口多了一个戴红箍的老太太,天天盯着你,告诉你不能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动不动就罚款5块一样。杀伤力不大,但是挺闹心。实质上反垄断的目的,也就是在于此。至于有的朋友脑洞大开,说可以收归国有。看看阿里的股权结构,即便中国人不说什么,那么些外国人,人家能干么?这么干,那么改革开放以来的市场化基础也就彻底荡然无存。连产权制度都被破坏了,还谈什么市场经济,所以这是绝对不可能的事情。 所以市场对于阿里的反应绝对过度了,或者说跟他之前涨的太高也有关系,本身就有很多人憋着跑呢,看到这个事出来了, 就变得恐慌了。其实跟阿里被反垄断比,最大的麻烦还是蚂蚁这块,最近不少人发现,自己的花呗额度大幅收缩了,这就是开始对互联网贷款这块要严管了,大幅降低它的放贷杠杆,那么自然也就必然压缩蚂蚁的利润空间,市值腰斩估计都是轻的。在国内上市的事,弄不好一下就吹了。所以实质性的打击,其实在蚂蚁而不在阿里,所以蚂蚁可能是马云最头疼的东西。这就好比,裤子都脱了,却突然听到了警察叔叔的敲门声,搞不好这一下就吓出点什么毛病来。 目前阿里股价已经从最高点,跌去了30%,很多人都开始蠢蠢欲动,喊着抄底阿里,现在还为时尚早,反垄断和金融监管才刚刚开始,等伦完了三板斧之后,在去也不迟。通常这三板斧,应该还是挺唬人的。所以这种抄底,不要等他急跌的时候进行,那样犹如空手接飞刀,要等他一个月不创新低了,然后再缓慢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