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联合印发《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储蓄国债(凭证式)的概念和范畴以及相关业务管理作出明确要求和统一规定。为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引导广大投资者正确认识和理解《办法》中的相关内容,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出台的有关背景、主要内容、投资者如何办理认购及兑取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办法》所指的储蓄国债(凭证式)是什么? 答:《办法》所指的储蓄国债(凭证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采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方式记录债权关系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是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债权确认依据,是确认投资者债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承销团成员为投资者提供的交易凭证,其印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问:制定《办法》的意义是什么? 答:储蓄国债(凭证式)作为我国国债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国债品种,对我国筹集财政资金和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个人投资理财市场也备受青睐,特别是深受中老年投资者欢迎。但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制度建设却比较滞后,储蓄国债(凭证式)的业务管理仍不够规范,在具体办理发行和兑付业务的过程中容易出现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出台《办法》,完善储蓄国债管理制度体系,为储蓄国债(凭证式)的业务管理提供有效制度保障,有利于从制度层面解决上述问题。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五章三十二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四章发行兑付管理;第五章附则。其中:总则一章,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储蓄国债(凭证式)的概念和范畴,以及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对承销团成员相关业务的监管职责;基本规定一章,规定了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发行面值、计息方式、销售渠道、提前兑取及还本付息方式等相关内容,规范了储蓄国债(凭证式)购买限额的设置方式和方法;业务管理一章,规定了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凭证式)、提前兑取和兑取本金利息的一般情况及特殊情况的处理流程;发行兑付管理一章,设置了承销团成员在具体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销售额度管理、会计核算、缴纳发行款、手续费收取、为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等方面的原则、职责权限和禁止性规定等;附则一章,明确了《办法》的最终解释权以及《办法》的施行时间。 问:《办法》对投资者认购储蓄国债(凭证式)有哪些规定? 答: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对象仅为个人投资者,任何组织、机构不得认购。投资者可以在发行期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柜台或者通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相关规定的其他销售渠道办理认购。 投资者成功认购储蓄国债(凭证式)后,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为投资者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并加盖业务印章(或者打印电子印章),不得使用其他凭证。 问:《办法》对投资者兑取储蓄国债(凭证式)有哪些规定? 答:储蓄国债(凭证式)到期前(发行期的最后一日除外),投资者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办理提前兑取,也可以到该承销团成员指定的营业网点或者通兑范围内的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时,只能按规定的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条件计息,并且要按规定比例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承销团成员审核并确认相关手续无误后,须立即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无故拒绝办理。 储蓄国债(凭证式)到期后,投资者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办理到期还本付息业务,也可以到该承销团成员指定的营业网点或者通兑范围内的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承销团成员审核并确认相关手续无误后,须立即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收取手续费,不得无故拒绝办理。 问:《办法》对有关承销团成员在具体承销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按规定可以办理以下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开立财产证明、质押贷款等业务,并根据本单位情况开展约定转存业务;开展储蓄国债(凭证式)政策宣传,对储蓄国债(凭证式)的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开立财产证明、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业务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储蓄国债(凭证式)销售、还本付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业务数据信息;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储蓄国债巡查工作;《办法》明确提出的其他相关规定等。
1月11日,人民银行公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这是继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后,征信行业迎来的又一重磅新规。 《办法》共七章46条,对信用信息范围、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使用、安全、跨境流动和业务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清晰界定了信用信息,并强调要加强个人和企业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保障信息安全。 “《办法》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市场对此高度关注。”麻袋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苏筱芮表示,近年来,互联网生态不断丰富,个人征信数据的维度随之延展,例如网上购物、社交关系、出行情况、理财持有情况等,但这些数据多被把持在互联网巨头手中,规范数据的收集、利用迫在眉睫。 恰逢其时 数字经济时代征信业发展呼唤新规 央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告诉《金融时报》记者,本次《办法》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征信业发展趋势。实际上,每次征信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无不与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紧密相连。 从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成立至今,我国征信体系建设进入了稳步推进阶段。经过多年的研究,2013年3月15日,我国首部征信业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开始实施。《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同年,根据《条例》规定,人民银行出台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对个人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条件进行了细化和明确。此后,人民银行一直在持续研究,寻找合适的时机出台《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自《条例》发布以来,我们一直在关注征信市场的发展情况。2016年,人民银行开展了《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先后到多家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调研,广泛征求和听取来自相关部委、专家学者的意见,借鉴参考了国外征信业务的相关管理经验。”前述负责人表示。 “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征信面临新挑战,出台《办法》可以更好地适应新技术条件下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加征信的有效供给。”前述负责人表示。 在数字经济时代,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使得大量涉及信用信息的数据能够更容易采集和加工,增加征信有效供给成为可能。征信服务正逐步从银行信用扩展到商业信用以及与信用相关的替代数据领域。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办法》的制定工作开始提速推进。一方面,出台《办法》能更好地适应金融创新和普惠金融的需要。该负责人解释,《办法》将替代数据纳入信用信息范围,而缺乏信贷记录的“白户”或“准白户”(主要是小微企业、刚刚工作的个人)此前多因信息不对称问题难以享受到正常的金融服务。对这部分群体而言,非信贷的替代信用数据将发挥更大作用。 另一方面,《办法》还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兼顾信息安全和信息合规使用。在征信业发展过程中,一些新的现象也引发各界高度关注。由于新业态缺乏明确的征信业务规则,出现了无授权采集、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需从法律层面“正本清源”。 此外,《办法》的出台也是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该负责人强调:“当前,我们正在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作为现代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扩大征信业对外开放也是题中应有之义。《办法》对境外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对此前规定的有效补充。” “经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各方认为出台《办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通过出台《办法》,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对外提供等各个环节加强监管,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增加征信有效供给,实现征信业的高质量发展。”该负责人表示。 明确信用信息定义依法依规开展征信业务 “本次《办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何为信用信息。”一位业内人士告诉《金融时报》记者,此前,各方对借贷信息属于信用信息认识较为一致,但对于身份、支付交易、财产、社交等信息是否属于信用信息的认识并不统一。此外,随着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信息在界定、流转、交易等环节都突破了传统认知。实践中,信用信息早已突破借贷信息的范围。 而《办法》则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把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都视为信用信息。凡是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都是征信业务,都要纳入征信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即便是持牌的征信机构,也不可以随意获取、调用相关信息。记者了解到,部分信息属于限制采集信息,在充分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使用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充分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采集,如财产信息;而包括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等个人隐私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信息,属于严格禁止采集范畴,征信机构不得采集。 “明确何为信用信息,有助于防止个人信息被过度采集、不当加工和非法使用,有利于提高征信业务活动的透明度,这是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一位专家告诉记者。 遵循“最少、必要”原则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办法》,利用个人信用信息对个人作出的画像、评价等业务都属于征信业务,这意味着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从事的个人信息服务也将被纳入征信监管范畴。 业内专家告诉记者:“当前,市场上出现了一些打着征信旗号的大数据风控公司和数据服务商,不乏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身影。这些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在未经充分授权的前提下,过度采集企业和个人数据,并广泛应用于各种商业目的,以获得超额垄断利润。” 这些机构游走于法律边界,事实上却没有受到相应的监管。对此,前述央行部门负责人表示,在此前的征信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无授权采集,“一次授权、无穷采集、无限使用”,加工处理过程不透明,自动化决策有失客观公正性等问题,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无法得到保障。 针对上述问题,《办法》围绕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和使用等环节,提出了信息采集“最少、必要”的原则、明确告知信息主体并取得同意、用于合法目的等要求,有助于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实现信用信息安全、合规、合理的流动。 “对于信息采集的禁区,《办法》也有明确规定。我们不允许征信机构以欺骗、胁迫、诱导的方式,以向被采集的个人或企业收费的方式,从非法渠道采集、或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采集信用信息。”该负责人解释。 适应开放新形势破局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 除了规范国内征信业务,《办法》对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是建设开放型经济的必然要求。作为现代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扩大征信业对外开放是贯彻落实金融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实施,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经贸往来越来越密切,国内企业“走出去”,投资“走出去”,都需要征信信息的跨境交流合作。 此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这部分内容并未有明确规定。前述负责人表示:“《条例》只提到了要遵守有关规定,而《办法》是对这方面的重要补充。我们了解到,之前各家征信机构在提到跨境业务时难免束手束脚,随着《办法》出炉,征信信息跨境流动与合作有望破局。”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对此,《办法》强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自然人和法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也适用本《办法》。 同时,《办法》对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范。例如,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应当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不得将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批量企业的信用信息传输至境外同一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或与境外征信机构合作的,应当向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上述规定将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纳入监管范围,以后这方面的业务开展就有规可依了。《办法》兼顾了信息安全和合规使用,有助于征信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促进征信市场健康发展。”业内专家表示。
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信息化治理、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安全机制、分支机构管理等多个方面对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随着保险业近年来持续健康发展,保险中介机构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增加,市场地位不断提高。但与此同时,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水平与合规程度相对不足,部分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治理不完备、信息系统建设不规范、信息安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日益突出。信息化能力和水平已经成为影响保险中介机构合规经营、健康发展的短板。提高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与经营管理水平,无疑成为构建新型保险中介市场体系、推动保险中介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 根据《办法》,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将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以持续提高运营效率、优化内部资源配置和提升风险防范水平为目的所开展的工作。其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信息化工作,仅指该机构与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关的信息化工作。 具体来看,《办法》突出坚持问题导向原则,例如,针对当前部分保险中介机构与合作保险公司间的业务信息交互不规范、不透明,业务流程难以追溯,监管数据报送不准确、不及时等问题,《办法》明确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监管部门数据对接的要求,规范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互行为,使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业务信息交互规范、透明、可追溯,促进保险中介机构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升保险中介市场运行效率,改善保险中介监管数据质量和报送时效,提升监管效能。 此外,从切实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办法》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重要信息化机制、设施及其管理应保持独立完整,与关联企业相关设施有效隔离,严格规范信息系统和数据的访问、使用、转移、复制等行为,不得违规向关联企业泄露保单、个人信息等数据信息。信息化事项外包给关联企业的,应按照《办法》外包要求实施有效管理。保险中介机构在确保数据安全、独立的前提下,可与关联企业采用同一套信息系统。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尤其是车商、旅行社等往往呈现“多、散、小”的特点,针对此类机构的信息化工作要求备受关注。据了解,在此前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就有部分单位建议降低对兼业机构的要求或规范对象不包含兼业机构。但此次出台的《办法》所规范的对象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并且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了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的信息化工作要求。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虽然只是兼营保险代理业务,但在代理活动中其业务环节和涉及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基本一致,而且中小兼业机构在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上往往不如专业机构规范,更需加强监管,故兼业机构应该在保险代理业务方面与专业机构保持一致的信息化工作要求。 在加快推进信息化工作过程中,由于在自身资源、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等方面的表现参差不齐,中小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化工作进展并不一致。鉴于此,《办法》明确,保险中介机构可采取自主开发、合作开发、定制开发、外包开发和购买云服务等形式建设信息系统。以上几种建设方式成本渐次降低,保险中介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建设方式。当前,有部分第三方机构以云服务的方式提供面向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财务和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也能够为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互提供服务。《办法》明确,在合规、安全的前提下,保险中介机构可以采用此类方式建设信息系统,以满足监管要求。但监管部门同时强调,中小保险中介机构应充分认识和有效控制信息化建设相关风险,不论以何种方式建设信息系统,保险中介机构均应遵守《办法》要求,承担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明确提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不符合《办法》要求的,视为不满足《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对于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这一政策要求表明监管层意在强有力地推进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豆包网创始人兼CEO张启科对《金融时报》记者表示。 《办法》将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通知》同时废止。保险中介机构需按照《办法》进行信息化工作自查,在《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完成整改后,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机构将信息化工作情况报告报送至机构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张启科表示:“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中小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化整改迫在眉睫,短期会有较大压力,但监管层给出了时间表和路线图。在第三方科技公司的帮助下,无论是采用云服务还是外包开发、定制开发,合规应该是前提。更为重要的是,在信息化系统升级之后,中介机构更要从经营理念上重视后续的数字化培训,一是培养高素质的信息化研发人才,二是加强实践型数字化经营人才培训。”
时隔四载有余,《商业银行绩效评价办法》(下称《办法》)再迎修改。1月4日,财政部正式下发《办法》,对银行的考核指标进行调整,将此前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偿付能力四类指标,调整为服务国家发展目标和实体经济、发展质量、风险防控、经营效益四类,每类权重均为25%。 此次修改主要是基于五大方面的考量,包括评价导向更加突出服务国家宏观战略、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微观经济等综合经济效益;评价理念更加突出高质量发展;对标体系更加突出行业对标、历史对标、监管对标的综合统筹;加分事项更加突出违规“黑名单”的扣分降级;结果运用更加突出与高管薪酬、企业工资总额、领导班子考核等事项挂钩。 考核指标大调整 作为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办法》出台于2009年,曾于2016年进行修订,如今,历经四年有余,再迎大修。 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一直以来,我国金融体系以间接融资为主,信贷融资占比相对较高,资本耗用较大,《办法》在修订前,对偿付能力状况考核三项资本充足率指标,权重过高,降低了资本对信贷的撬动效率,不利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此次修订正当其时,符合当前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与创新发展的理念。 而通过此次修改,可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激励银行更好服务微观经济、实体经济。比如,考核指标新增服务国家发展目标和实体经济评价维度,包括与当前国家对商业银行重点工作导向密切相关的业务指标,如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两增两控”考核指标、服务生态文明战略和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指标,促进银行更加有效响应国家宏观政策。 具体而言,从指标体系上看,《办法》修改后考核指标仍为四类,但较此前有较大区别,一级指标调整为服务国家发展目标和实体经济、发展质量、风险防控、经营效益,每项指标权重均为25%,兼顾了考核重点和平衡关系。 “各单项指标权重依据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可适时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实体经济需求、金融发展趋势等进行动态调整。”财政部相关负责人称。 其中,服务国家发展目标和实体经济包括服务生态文明战略情况、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情况、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两增”完成情况、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两控”完成情况4项二级指标,权重分别为6%、6%、7%、6%。 发展质量包括经济增加值、人工成本利润率、人均净利润、人均上缴利税4项二级指标,权重分别为7%、6%、6%、6%,主要是为引导银行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加大自主创新力度,提升投入产出效率和价值创造能力。 风险防控包括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增速、拨备覆盖水平、流动性比例、资本充足率5项二级指标,权重均为5%,主要反映银行资产管理和风险防控水平;经营效益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分红上缴比例3项二级指标,权重分别为10%、8%、7%。 同时,《办法》也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了规定,划分了五大档,分别为优、良、中、低、差,对应A、B、C、D、E五个字母。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评定类型判定的分数线为80、65、50、40分。 突出违规“黑名单”扣分降级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五个“更加突出”,其中之一为,加分事项更加突出违规“黑名单”的扣分降级,以减少可能出现的数据失真情况。 根据《办法》,银行不按照规定提供评价基础信息,或提供虚假基础信息,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理处罚情况扣1~5分。情节严重的,下调评价级别:商业银行财务快报与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净利润数值增幅(减幅)超过10%扣1分,超过15%扣1.5分,超过20%扣2分,超过25%扣2.5分,超过30%扣3分。 除了这一扣分事项外,从内容上看,《办法》进一步扩大了负面清单,还明确了另外4种降级或扣分的具体事项,包括发生风险事件降级、违规受罚扣分、无序设立子公司扣分、落实国家政策不力扣分等。 比如,商业银行及其负责人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重大资产损失事项,造成重大不利社会影响的,根据影响程度下调评价级别;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银行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盲目无序设立具有投资决策权的三级以上(计算层级时不含SPV)子公司的,根据设立情况扣1~5分。这也与此前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聚焦主业、压缩层级等相关事项的通知》相符,其中规定,除金融投资运营公司外,包括国有金融机构本级在内,国有金融机构实质开展经营业务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另在考核结果应用方面,《办法》明确表示,商业银行绩效评价结果是商业银行整体运行综合评价的客观反映,应当作为商业银行改善经营管理和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是确定商业银行负责人薪酬和商业银行工资总额的主要依据。 财政部相关负责人也提及,《办法》的结果运用要更加突出与高管薪酬、企业工资总额、领导班子考核等事项挂钩,进一步完善“薪酬与绩效匹配、激励与约束并重”机制,有效发挥指挥棒作用。 《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即2021年度及以后年度商业银行绩效评价按照《办法》执行。据了解,除银行外,其他类型金融企业如主权财富基金、政策性金融企业,以及证券、保险、金融控股公司等其他商业性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制度,目前已启动研究完善工作,待成熟后另行印发实施,在新的办法实施前,继续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8日讯 近日,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发布关于对武汉日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存在基金产品募集完毕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形; 二是存在未按要求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的情形; 三是存在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形。 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三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资料显示,武汉日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04月03日在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巨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等。股东为陈巨林、詹艳红,二人分别持股80%和20%。 相关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武汉日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武汉日盛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存在基金产品募集完毕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形; 二是存在未按要求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的情形; 三是存在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形。 你公司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三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20年12月21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5日讯 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近日公布的关于对湖北容成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成盈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53号)显示,容成盈投资存在以下问题:未提供管理人账务资料和投资者签署的基金合同等材料;未按要求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容成盈投资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容成盈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资料显示,容成盈投资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对金融、科技、互联网、新能源、环保行业的项目投资及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公司股东为孙强、罗小琼,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 相关法规: 《私募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湖北容成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湖北容成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提供管理人账务资料和投资者签署的基金合同等材料; 二、未按要求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你公司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20年12月23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5日讯 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近日公布的关于对东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产业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51号)显示,东湖产业投资存在以下问题: 一、将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基金产品进行托管; 三、在基金日常管理过程中,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一是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每年召开合伙人会议;二是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在进行关联交易投资时,取得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东湖产业投资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三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东湖产业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资料显示,东湖产业投资于2011年9月在湖北武汉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股权(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发起设立股权(产业)投资基金;自有资金投资;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并从事相关咨询服务业务(不含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限制和禁止的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股东有: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一心商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法规: 《私募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私募办法》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东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东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将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基金产品进行托管; 三、在基金日常管理过程中,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一是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每年召开合伙人会议;二是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在进行关联交易投资时,取得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你公司上述行为一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为二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三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