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编者按:日前,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正式发布《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作为《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之一,是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认定的依据,也是对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附加监管要求、恢复与处置计划要求、实施早期纠正机制的基础。 据悉,本次发布评估办法只是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框架的基础,附加监管规定正在内部征求意见过程中,成熟后将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将注重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建立健全自救机制,提高自救能力,落实自救资源,鼓励银行降低复杂性、提高透明度,降低系统性风险。 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发布 银行经营将更加稳健 据21世纪经济报道,12月3日,在公开征求意见一年后,央行、银保监会正式联合发布《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自2021年1月1日施行。 《办法》显示,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指标包括规模、关联度、可替代性和复杂性4个一级指标,权重均为25%;一级指标下分金融机构间资产、金融机构间负债、托管资产等,权重为5%到25%不等,与此前征求意见稿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根据上述指标测算后,系统重要性得分达到100分的银行被纳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初始名单,然后再结合其他定量和定性信息作出监管判断,综合评估参评银行的系统重要性。系统重要性银行最终名单经金融委确定后,由央行和银保监会联合发布。 “《办法》发布后,央行将会同银保监会制定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要求。拟从附加资本、杠杆率、大额风险暴露、公司治理、恢复处置计划、信息披露和数据报送等方面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监管要求,还将建立早期纠正机制,推动系统重要性银行降低复杂性和系统性风险,建立健全资本内在约束机制,提升银行抵御风险和吸收损失的能力,提高自救能力。”央行、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 在《办法》中,央行、银保监会明确了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一级评估指标,为规模、关联度、可替代性、复杂性,权重均为25%。 其中,规模下设1个二级指标,即采用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作为定量指标,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是指作为杠杆率分母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和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之和。 关联度下设3个二级指标,分别为金融机构间资产、金融机构间负债、发行证券和其他融资工具,权重均为8.33%。 可替代性下设4个二级指标,分别为通过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支付额、托管资产、代理代销业务和客户数量和境内营业机构数量,权重均为6.25%。 复杂性下设5个二级指标,分别为衍生产品、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证券、非银行附属机构资产、理财业务、境外债权债务,权重均为5%。 天风证券银行业首席分析师廖志明表示,根据上述指标测算,预计参与评估的银行包括6大行、3家开发性或政策性银行、12家股份行、城商行中包括北京上海江苏南京宁波杭州等城商行以及农商行中的重庆农商行。 对于资本充足率的附加监管要求,中信证券首席银行业分析师肖斐斐认为,民生、华夏、杭州、江苏等中小银行目前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安全垫在2%以内,若后续附加资本要求提升,或将面临一定压力。 “附加资本要求参照此前要求的连续法计算,可能加剧银行年末冲时点、调整资产负债表的行为,建议对各档银行采用固定的附加资本要求。此外,为了避免附加资本要求骤然实施可能的负面影响,建议对附加资本要求设置较长过渡期。”兴业研究分析师何帆表示。 肖斐斐表示,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银行后,由于附加资本要求,杠杆率将有所下降,对银行净资产收益率或有一定影响,但也有助于经营更加稳健。 未来将注重事前监管措施 建立健全自救机制 据上海证券报报道,今年11月,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刚刚更新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s)名单,我国工农中建四大行均名列其中。此外,我国的交行、招行、兴业、浦发、中信、光大、民生、平安、广发、华夏银行以及北京银行、上海银行等12家银行也进入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参评范围。 从国际做法来看,欧美国家在深刻反思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后,纷纷在监管改革中强化了央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大型银行的监管。比如,美国针对资产规模1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控股公司实施更高的审慎监管标准,同时在美联储内部设立大型机构监管协调委员会(LISCC),对11家系统重要性银行实施监管。 此次发布的《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是对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D-SIBs)的认定规则,从规模、关联度、可替代性、复杂性4个维度进行综合评估,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比单纯采用规模评价银行的系统重要性更为全面。另外,评估办法聚焦于银行本身的重要性,衡量的是机构一旦出现风险可能对金融体系产生的影响,与风险高低的评价是不同的维度。 央行在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中指出,我国金融体系以间接融资为主,国内银行规模体量大、跨区域、跨行业的情况比较多,因此将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阈值从300分下调到100分,入选的系统重要性银行数量将扩大。 根据评估办法,纳入参评范围的银行有30家。2019年末,30家银行资产规模合计超过200万亿元,占银行业总资产的比例超过70%。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和服务实体经济的成效。因此,做好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评估与监管工作尤为重要。 本次发布评估办法只是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框架的基础。附加监管规定正在内部征求意见过程中,成熟后将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后续央行、银保监会还将发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 业内专家向记者表示,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严格评估识别,数量既不能太多,也不能太少,太多了容易导致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概念的误读,太少了达不到相应的政策效果。强化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一个重点是避免产生道德风险,不能形成进入“保险箱”和“荣誉榜”的错觉。 在后续附加监管中,将更加注重采取事前的监管措施,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建立健全自救机制,提高自救能力,落实自救资源,而不是等到发生重大风险后倒逼公共资源进行救助。鼓励银行降低复杂性、提高透明度,降低系统性风险。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日前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快速发展,但也出现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挑战。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严格持牌经营要求 《办法》确立了持牌经营要求,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这些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各类保险中介机构及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办法》还从独立运营、委托关系、售后服务、风险隔离等方面,对互联网企业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提出了要求。 传统保险机构应建立自营网络平台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自营网络平台需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这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要有授权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对于这类营销行为,《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根据《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这就意味着,从业人员个人自行制作的保险宣传内容未来将不允许出现在互联网上。 对于保险机构制作的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提出要求,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圈定非持牌机构五大“禁区” 当前,国内主流大流量平台基本上都具有保险机构牌照,包括支付宝、微信、美团、今日头条、京东金融、滴滴等。不过,仍然有一些正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垂直类或者信息聚合类平台并没有保险机构牌照。对于这类平台,《办法》划定了五条“非保险机构禁止行为”: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 业内人士分析称,比如各类车险比价网站和保险测评自媒体,大多没有保险机构牌照,未来将不能再提供咨询或比价服务。这类平台未来只能向保险产品市场调研、数据支持、理赔服务等非销售类业务转型。
为切实提高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水平,9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QFII、RQFII办法》),中国证监会同步发布配套规则《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QFII、RQFII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按照有关立法程序要求,此前,中国证监会已就《QFII、RQFII办法》及配套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总体看来,各方均赞同《QFII、RQFII办法》及配套规则的主要内容,建议尽快出台,以提高资本市场开放水平,促进不同开放渠道协调发展。一些境内外机构也就进一步扩大开放、放宽准入、便利投资、扩大投资范围等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相关单位认真梳理研究,采纳了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了《QFII、RQFII办法》及配套规则。 《QFII、RQFII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是降低准入门槛,便利投资运作。将QFII、RQFII资格和制度规则合二为一,放宽准入条件,简化申请文件,缩短审批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简易程序;取消委托中介机构数量限制,优化备案事项管理,减少数据报送要求。 二是稳步有序扩大投资范围。新增允许QFII、RQFII投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私募投资基金、金融期货、商品期货、期权等,允许参与债券回购、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QFII、RQFII可参与金融衍生品等的具体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将本着稳妥有序的原则逐步开放,由中国证监会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公布。 三是加强持续监管。加强跨市场监管、跨境监管和穿透式监管,强化违规惩处,细化具体违规情形适用的监管措施等。 中国证监会表示,后续将继续秉持开放理念,加快推进资本市场高水平双向开放。
经过近10个月的业内讨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再向前迈进一步。9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弥补了传统保险展业模式的不足,对保险业产生了深刻影响。特别是今年疫情发生以来,互联网保险应用更加广泛、市场占比更高。同时,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挑战。在此背景下,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办法》。 强化持牌机构经营原则 银保监会中介部相关负责人对《金融时报》记者表示,与此前在业内征求意见时相比,《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的持牌经营原则,强调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对合作机构进行更明确的限制或者禁止。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办法》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办法》所称的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保险机构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 对于非保险机构,《办法》也划定了行为红线:一是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是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是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是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五是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机构持牌,人员也必须持证。针对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现象,上述负责人表示,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 而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在内容上,《办法》也作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增加互联网企业经营要求 “与此前在业内征求意见时相比,《办法》的第二个变化是细分了持牌主体类型,增加了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的规定。”上述负责人表示。 《办法》规定,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可以成为保险代理人。 具体来看,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在持牌经营的硬性要求下,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一是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二是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效结合,不断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三是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四是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五是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六是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为互联网保险预留监管空间 “与此前在业内征求意见时相比的第三个变化,是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区域、销售种类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上述负责人透露,未来,还将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说明。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同时,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另外,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监管制度需要为未来的发展预留政策空间。比如,《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继续密切跟踪研究互联网保险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及时出台配套政策,逐步构建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制度体系,推动互联网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对金融控股公司严把市场准入关,是加强风险源头管控的重要举措,而酝酿已久的相关监管办法也终于于近日落地。 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准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印发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从长远来看,《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各类机构有序竞争、良性发展,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由股权架构清晰、风险隔离机制健全的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有助于整合金融资源,提升经营稳健性和竞争力。在谈到《办法》出台背景时,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一些实力较强、经营规范的机构通过这种模式,优化了资源配置,降低了成本,丰富和完善了金融服务,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的需求,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但在实践中,也有少部分企业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隔离机制缺失,风险不断累积。《办法》遵循宏观审慎管理的理念,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控公司依法准入,实施监管,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设立了明确的准入条件。 值得关注的是,《办法》适用于符合三种情形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计划,推出《办法》的正式稿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监管细则将是2020年重要的工作之一。 规范金控公司发展势在必行 “考虑到金融控股公司往往规模大,涉及跨行业交易,其风险对整个宏观经济稳定都有影响,所以必须将其纳入监管体系。”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表示。事实上,当下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开展跨业投资,形成了金融集团,还有部分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了多家、多类金融机构,成为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据《中国金融监管报告(2019)》不完全统计,截至2018年12月末,我国已有约80家金融控股公司和“准”金融控股平台。 同时,近年来,确有部分金控集团出现乱象,暴露出较大风险。对此,央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8)》就曾指出,一些非金融企业投资动机不纯,通过虚假注资、杠杆资金和关联交易,急剧向金融业扩张,同时控制了多家、多类金融机构,形成跨领域、跨业态、跨区域、跨国境经营的金融控股集团,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 除了对金融风险的考虑外,曾刚还提到,和持牌金融机构设立的金控公司有严格要求不同,非持牌机构并无并表等要求,不面临资本的约束。不仅容易出现关联交易等问题,也容易造成不同发起主体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基于此,规范金控公司发展势在必行。总体来看,《办法》通过正负面清单方式,严格了股东资质监管,在核心主业、公司治理、财务状况、股权结构、风险管理等方面提出要求,并区分不同类型股东,实施差异化安排,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出更高的要求。 2019年7月26日,人民银行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办法》的意见,采纳吸收了对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实施差异化要求、延长提交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申请的时限、放宽金融控股公司法人层级要求、豁免新设金融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机构股东的部分资质条件、提高对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等意见。前述人民银行负责人强调,“对于部分放松监管要求的意见未予采纳。” 明晰准入门槛 实施穿透式管理 整体来看,《办法》对持牌金控公司的准入门槛相对比较高,对股东资质、资金来源、穿透管理均有所要求。同时,从宏观审慎角度,加入国际通行的对系统重要性机构的要求,执行全面风险管理,以保证金控公司潜在风险得到规避。 具体而言,在设立初期,申请设立金控公司需满足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曾刚表示,此举限制了一些拥有比较少资本的实体企业去控股金控机构,符合“有多大能力办多大事”的原则。对资本充足率也有所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以及集团整体的资本应当与资产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资本充足水平应当以并表管理为基础计算,持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曾刚强调,这会对金控公司后续发展形成较大影响,避免其无序发展,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其风险抵御能力。 对于外界所关心的并表管理的范围,《办法》指出,对于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各类被投资机构,即便其资产规模占金融控股公司并表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加总的业务和风险足以对金控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通过境内外所控股机构、空壳公司及其他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有证据表明金控公司实质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都纳入并表管理的范围。 另外,金控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内控制度以及与风险限额相匹配的风险分散措施、集团内部的风险隔离机制等;强化法人、人事、信息、财务和关联交易等“防火墙”,包括对共用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设施和营业场所等行为进行合理隔离,有效防控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对于已具备设立情形且拟申请设立金控公司的,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的时间,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从《办法》实施后半年修改为一年内。对于《办法》实施前已存在的、但股权结构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过渡期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如果未达到《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由人民银行合理设置过渡期,并负责验收。 基于以上要求,目前来看,会有一些以“金控”名义运行的企业受到影响,《金融时报》记者经过梳理发现,甚至有部分省份的金控集团在注册资本方面不达标。北京金融控股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范文仲撰文称,对非金融企业集团而言,从短期来看,一些与《办法》监管要求有一定差距的企业,需要根据《办法》要求进行调整,将金融业与实体产业分离,压缩股权层级,规范公司治理和并表管理。从长期来看,《办法》的实施有利于建立一个规范的市场环境,促进金控公司规范运营、良性发展。 对互联网巨头影响引发关注 近年来,不少互联网企业将业务拓展至金融领域,规模庞大、业务创新多,对监管形成一定挑战。2018年5月,人民银行选取了蚂蚁金服、苏宁集团等具有代表性的5家企业开展模拟监管试点。《办法》对于近几年日渐活跃的民营金控公司、金融科技公司有何影响受到市场关注。 有监管人士称,对新兴的金控公司没有特殊要求,统一参照《办法》以及后续相关细则进行监管。不过,由于其运作模式有较大特殊性,也有几家企业规模非常大,“机构可能需要做相应整改”。 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院长傅蔚冈表示,《办法》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在业务层面没有新增太多监管条件,也没有对具体业务进行干涉。对金融科技企业的影响,主要看对资本、杠杆率有无额外要求以及对联营模式是否有影响。 值得关注的是,几天前,5家开展模拟监管试点金控公司之一的蚂蚁集团,日前针对“金控准入管理”进行了回复。其在上交所官网披露的科创板上市第二轮问询函的回复中表示,“公司拟以全资子公司浙江融信为主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并接受监管,并由浙江融信持有相关从事金融活动的牌照子公司的股权。” 另一家模拟监管试点企业苏宁集团则在去年9月发布公告称,苏宁金服完成增资扩股,合计募集资金100亿元。截至2019年9月27日,苏宁金服的相关增资工商变更已经完成,公司持有苏宁金服41.15%的股份,苏宁金服成为关联方苏宁金控的控股子公司。也就是说,苏宁易购已经完成了苏宁金服的独立拆分。对于苏宁金服剥离苏宁易购集团的原因,相关人士回应称,“苏宁金服独立经营是集团金融板块业务发展的需要,也是进一步满足监管对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隔离的要求。原则上,未来所有金融相关业务均由苏宁金服下属各子公司分别持牌独立开展、合规运营。”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东认为,试点工作已经为企业积累了很多合规经验。《办法》在核心条款上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或不会对这类公司的相关业务模式产生大的影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落实对外开放工作要求,强化信托公司监管,中国银保监会结合市场准入工作实践和行业转型发展实际,对《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正式发布前,银保监会就《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征求到的意见逐条进行了仔细研究。正式发布的《办法》主要对相关高管任职资格条件作了优化调整,并对部分条款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 《办法》共计7章76条,本次修订强化与其他监管政策和指导意见等有效衔接,进一步规范了明确信托公司行政许可准入标准;落实进一步对外开放政策,取消外资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1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强化监管导向,匹配行业发展实际,鼓励信托公司开展本源业务,引导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助推信托业转型发展。 值得关注的是,结合前期出台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制度文件,本次《办法》修订在强化股东监管方面明确了以下要求:一是强化非金融企业入股信托公司资质要求,对拟成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非金融企业,在权益性投资余额比例、盈利能力、净资产比例等方面提出更严格的准入标准。二是强化股东入股资金来源审查要求,严格要求自有资金出资。三是严格规范信托公司股权质押,进一步要求股东承诺不以所持有信托公司股权的受(收)益权等形式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四是明确信托公司股东管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本次修订《办法》在引导信托公司转型发展方面有三方面主要作用:一是鼓励信托公司开展本源业务,调整“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准入条件,适当放宽对信托公司经营年限和监管评级的要求。二是引导信托公司强化合规经营理念,新增信托公司合规总监任职资格条件及许可程序内容。三是优化信托公司公司治理机制,强化独立董事监管,提高独立董事履职的独立性,明确要求独立董事在同一家信托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 《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险风险分散机制,规范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促进核保险持续稳健经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核电事业发展,近日,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发布,是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及2025年远景目标》(国函〔2017〕29号)中关于建立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的要求,落实国家核安全观、提升保险服务核安全能力、支持核能实体经济发展、规范核保险经营行为的重要政策措施,将有利于核保险更好适应核能风险管理的特点,促进核保险及核能事业长期、健康、平稳发展。 《办法》共六章二十二条,对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的适用范围、计提标准、使用条件、日常管理、监督处理五个方面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范。一是适用范围,为核设施或与核设施相关的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过程提供财产损失、第三者损害赔偿等保障的保险业务,需纳入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二是计提标准,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按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的75%计算,从年度净利润中计提。计提标准与国际水平基本一致。三是使用条件,在发生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预估赔款超过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年度已报告赔付率超过150%时,可以使用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四是日常管理,要求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永久留存、资金运用收益纳入准备金管理。五是监督处理,对通过增加费用等方式减少承保利润、规避准备金计提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下一步,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将抓好抓实《办法》的执行,关注执行效果,加大监管力度,不断提高核保险服务核安全管理的能力,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险风险分散机制,规范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促进核保险持续稳健经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核电事业发展,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我国核电快速发展,已经成为全球第三大核电国家和最大在建市场。伴随着核电规模的快速扩大,核安全的重要性日趋凸显,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核安全问题,将核安全视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核保险是专门为涉核风险提供保险服务的特殊风险保险,是分散重大核事故风险的有效手段。根据2018年实施的《核安全法》,核保险是核安全保障的组成部分。 目前,国际上基本都采用共同体的方式专业化经营核保险。我国于1999年成立了中国核保险共同体(以下简称中国核共体),专门开办核保险业务。2019年,我国的核保险覆盖了国内所有的47台核电机组,保障的财产总价值达8000亿人民币、人员涵盖2万多名一线工作人员,还为全球27个国家和地区的约400台核电机组及各类核燃料循环设施提供了再保险支持,发挥了保险行业共同为核电行业保驾护航的作用。 现阶段,我国核保险经营主要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保险公司赔付资金积累不足,核保险保费盈利转化成保险公司利润,未能有效积累。二是核保险按一年期短期业务管理不能准确反映核风险的“长尾风险”特征。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巨灾保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行、有效手段。 二、《办法》的制定主要有哪些特点? 《办法》的制定以规范核保险经营、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提高核保险服务核安全能力为目标,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聚焦核风险管理特点,夯实保险服务核能安全的基础。《办法》针对当前我国核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构建了将核保险利润进行长期高效积累、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准备金制度,进一步优化了核保险机制与核能风险特点的匹配关系,夯实了保险服务于核能行业的基础。二是合理确定计提比例,加快核巨灾准备金积累速度。核能行业安全水平高,事故概率低,而核保险的整体规模小,赔付责任大,因此需要将不出险年份的承保盈余提留为准备金留存。《办法》要求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按核保险承保盈利的75%计提,以最大程度地保证核保险承保盈余获得有效积累,提高核保险巨灾准备金的积累速度。这个计提标准也参照了国外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做法,与国际水平基本一致。三是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永久留存,立足形成长期保障能力。核能设施尤其是核电厂从开工建设到最终退役历时数十年,有些甚至可达百年,《办法》对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提出永久留存的要求,凸显保险行业做核能事业全寿期风险守护人的职责和担当。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办法》共六章二十二条,对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的适用范围、计提标准、使用条件、日常管理、监督处理五个方面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范。一是适用范围,为核设施或与核设施相关的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过程提供财产损失、第三者损害赔偿等保障的保险产品需纳入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二是计提标准,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按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的75%计算,从年度净利润中计提。三是使用条件,在发生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预估赔款超过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年度已报告赔付率超过150%时,可以使用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四是日常管理,要求核保险巨灾准备金永久留存、开展资金运用并将资金运用收益纳入准备金管理。五是监督处理,对通过增加费用等方式减少承保利润、规避准备金计提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四、《办法》的实施对核保险会产生哪些影响? 《办法》的实施对规范核保险经营、提升核保险服务核安全风险管理的水平和能力等方面,有着积极作用和深远意义。《办法》通过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形成了核保险长期稳健经营的政策导向,并会产生以下积极影响:一是保险公司逐步累积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应对核巨灾风险能力进一步加强。二是核保险经营管理更加规范、科学,进一步夯实核保险为核能风险提供长期、稳健保障的基础。三是保险公司为守护核安全贡献行业经验,保险与核能的行业合作更紧密,跨行业核安全命运共同体的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