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日前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快速发展,但也出现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挑战。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严格持牌经营要求 《办法》确立了持牌经营要求,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这些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各类保险中介机构及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办法》还从独立运营、委托关系、售后服务、风险隔离等方面,对互联网企业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提出了要求。 传统保险机构应建立自营网络平台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自营网络平台需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这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要有授权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对于这类营销行为,《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根据《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这就意味着,从业人员个人自行制作的保险宣传内容未来将不允许出现在互联网上。 对于保险机构制作的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提出要求,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圈定非持牌机构五大“禁区” 当前,国内主流大流量平台基本上都具有保险机构牌照,包括支付宝、微信、美团、今日头条、京东金融、滴滴等。不过,仍然有一些正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垂直类或者信息聚合类平台并没有保险机构牌照。对于这类平台,《办法》划定了五条“非保险机构禁止行为”: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 业内人士分析称,比如各类车险比价网站和保险测评自媒体,大多没有保险机构牌照,未来将不能再提供咨询或比价服务。这类平台未来只能向保险产品市场调研、数据支持、理赔服务等非销售类业务转型。
在经过前期的公开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6月9日正式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 早在今年1月,银保监会曾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融资行为、租赁物范围以及禁止从事的业务或活动;并从严监管,设置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杠杆倍数、业务集中度等。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在主要监管考核指标方面并无调整,最大的变化就在于将整改过渡期从征求意见稿要求的“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延长至“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办法》的出台,利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统一业务标准和监管规则。天津一融资租赁公司从业人员对券商中国记者表示,由于监管部门在制定融资租赁监管办法时在业内经过多轮意见征求,业内对监管原则、主要的考核要求已有心理预期和提前准备,《办法》的正式落地对业内影响不大,地方监管部门和融资租赁公司会按照既定目标进行整改。 银保监会在今年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末,融资租赁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资产总额超4万亿元。 清理失联空壳公司,整改过渡期延长至3年 融资租赁是近年来兴起的一个新兴的融资方式,在美国,融资租赁是除了银行之外的第二大间接融资渠道。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的特点,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推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行业发展总体保持平稳态势。据全国融资租赁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统计,截至2019年末,全国共有融资租赁公司11124家,比上年增加518家,同比增长5%。另据银保监会在今年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末,融资租赁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资产总额超4万亿元。 不过,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偏离主业、无序发展、“空壳”“失联”等行业问题较为突出。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融资租赁行业“空壳”“失联”企业数量较多,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部分公司经营偏离主业,给行业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办法》加强监管引导,通过分类处置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减量增质”,清理整顿“空壳”“失联”公司。《办法》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同时,《办法》对“失联”“空壳”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了明确定义: 1、“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入;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2、“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办法》提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在清理存量的同时,《办法》还严控增量,明确在缺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此外,《办法》中还设置了达标过渡期,过渡期内要求存量融资租赁公司逐步达到有关监管要求。考虑到部分特定行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期限较长,《办法》将过渡期由原来的“两年”延长到“三年”,同时允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 与金融租赁监管要求保持部分一致 融资租赁公司原本归口商务部监管,但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由银保监会制定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管。 《办法》对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予以明确: 1、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2、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3、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影响最大的在于《办法》设置了一系列量化监管指标,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杠杆倍数、业务集中度等。例如,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等。 同时,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风险管理,《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等。并对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设置“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1、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2、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3、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5、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上述融资租赁从业人士表示,《办法》在租赁物范围、集中度管理等监管要求上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保持基本一致。不过,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租赁公司在金融属性、股东背景、成立目的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异。为此,在经营规则方面也保持了适度区别。 例如,在杠杆倍数方面,结合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将原有规定的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的10倍调整为8倍,不采用金融租赁公司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全流程可回溯、对非保险机构行为边界划定红线……在向行业征求意见半年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再次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9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强化了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牌经营原则,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并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划定红线: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边界在哪儿?直播卖保险靠谱么?在互联网购买保险后,发现宣传页面和实际保险内容有出入,但消费者没有留存证据无法投诉,怎么办? 银保监会中介部负责人一一做出回应,并称,对具体的产品和区域政策,下一步将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说明。 直播卖保险靠谱么? 何为互联网保险?《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办法》厘清了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全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受疫情影响,很多保险产品销售转战线上直播。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但直播卖保险到底靠谱么? 《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管理责任,重点提出:保险机构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另外,《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等有关规定。 “在《办法》里,这种行为都属于营销宣传行为。”银保监会中介部相关负责人表示,直播平台本身是不需要持牌的,但在直播平台发布保险营销宣传内容的机构以及个人是需要持牌的,只有保险机构以及保险机构下属的从业人员才能发布,发布内容必须由保险机构统一制作。 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也明确了具体要求: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针对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规定,包括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并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划定红线: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全流程可回溯 在互联网购买保险后,发现宣传页面和实际保险内容有出入,但消费者没有留存证据无法投诉,怎么办?新办法是否能有效避免这种风险? 《办法》第33条规定了全流程可回溯的相关内容: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 “互联网保险可回溯与一般线下销售保险可回溯还不太一样,线下可回溯主要是通过‘双录’录音录像,互联网业务可回溯可能更多地通过信息系统版本控制以及存储内容来实现,要通过事后调取保险机构的软件产品版本信息来实现相关证据的查询。”银保监会中介部相关负责人表示。 6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明确了可回溯内控管理等内容,将于10月1日起实施。 据记者了解,部分保险公司的技术部门立即启动了相关技术准备和研究工作,并完成了从销售行为的录制到销售行为回放的全链路技术验证。例如,9月28日,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对外宣布自主研发的交易行为可回溯管理系统正式上线。 “该可回溯管理不仅保证销售行为数据完整回放,保证回溯数据高清的视频回放,还和蚂蚁公有链深度合作。”信美相互技术总监童国红表示,公司针对整体的交易流程重新进行了梳理,着重在销售行为数据完整性保障、销售行为在非连续的场景下行为数据连续性的保障,以及销售行为录制过程中优化数据传输机制等方面进行优化,确保销售行为数据质量,提升终端客户体验。 自营网络平台是唯一载体 “长期以来,互联网保险业务边界在哪儿,源于对保险公司自营网络平台认识的不统一。”银保监会中介部相关负责人称,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平台,也是监管的主要抓手。 此次,《办法》规定,所谓“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 上述有关部门负责人强调,《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新华网北京9月28日电(游苏杭)今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明确“互联网保险”定义 《办法》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哪些机构能卖互联网保险?银行能卖么?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办法》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办法》所称的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办法》规定,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针对银行能否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明确,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怎么办? 针对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划定了红线:一是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是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是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是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五是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到底能不能在朋友圈卖保险?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的严格规定。 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明确了具体要求:一是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二是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图片来源:微摄 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深刻影响了保险业态和保险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为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工作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决策部署,注意把握以下工作原则:一是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二是统筹推进,做到互联网保险制度协调统一;三是服务实践,做到监管制度务实管用,提高可操作性;四是审慎包容,引导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规范内容包括: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规范保险营销宣传行为,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全流程规范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殊业务规则”;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下一步,中国银保监会将继续密切跟踪研究互联网保险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及时出台配套政策,逐步构建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制度体系,推动互联网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修订所遵循的原则是什么,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深刻影响了保险业态和保险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为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修订《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办法》修订工作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决策部署,注意把握以下工作原则:一是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二是统筹推进,做到互联网保险制度协调统一;三是服务实践,做到监管制度务实管用,提高可操作性;四是审慎包容,引导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 《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规范内容包括:一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二是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三是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四是全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五是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殊业务规则”;六是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是什么,《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情况?针对线上线下业务融合,如何衔接适用监管规则? 《办法》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办法》针对三种常见的渠道融合情形规定了政策衔接适用方法:一是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二是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三是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另外,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三、哪些机构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满足哪些条件?是否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办法》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办法》所称的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办法》规定了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网站备案、信息系统、安全防护、等级保护、营销模式、管理体系、制度建设、监管评价等。 保险机构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已经开展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另外《办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从经营范围、险种限制、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几方面做了规定。 四、银行能否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哪些要求?根据《办法》,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五、对于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有哪些要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此外,《办法》还针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强化了以下要求:一是要求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二是应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场景和流量优势、信息技术实力等;三是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四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 六、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办法》对此有哪些规定?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划定了红线:一是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是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是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是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五是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七、《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是如何规定的,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的意义是什么? 为有效贯彻持牌经营原则,《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做了严格、明确的定义: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八、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能否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关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办法》对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分别是如何规定的?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的严格规定。 《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管理责任,提出了有关要求:一是保险机构应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建立一系列管理制度;二是保险机构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三是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四是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另外,《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等有关规定。 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明确了具体要求:一是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二是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九、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哪些保险产品?经营区域是否有限制? 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监管制度需要为未来的发展预留政策空间,《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范围做了原则性规定,银保监会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我会将及时颁布相关政策,保障政策有效衔接。 十、《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有哪些要求? 《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的全流程提出经营要求和服务标准:一是要求保险机构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充分披露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三是对售后服务进行全面规范,提出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标准,改善消费体验。 十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是如何分工的? 《办法》规定,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之一是经营突破了地域限制,消费者经常居住地和保险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办法》明确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负责,便于投诉举报第一时间得到处理,便于消费者与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增加违法违规成本倒逼保险机构改进产品和服务。另外,相对于传统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借助信息系统的版本管理、系统日志、分级存储等功能,可以更加方便地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溯,这也为监管部门异地调查取证提供了便利。 十二、《办法》在防范化解风险方面有哪些规定? 互联网保险业务涉众面广、模式众多、问题复杂,在促进行业发展的同时带来新的风险隐患,也给监管带来新的挑战。《办法》将防范化解风险放在首位:一是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原则,清晰界定持牌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主体责任,并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非保险机构的禁止行为;二是明确自营网络平台定义,要求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三是强化信息披露要求,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四是强化网络安全和客户信息保护的要求;五是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加强信息报送,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十三、《办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哪些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金融保险监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的基础。《办法》修订工作全程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一是规定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二是强化信息披露的要求,增加信息披露内容,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三是要求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保障交易安全;四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售前售中售后的全流程服务体系,提升消费者满意度;五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六是为便利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办法》在保护互联网保险创新方面有哪些规定? 互联网保险不仅是销售渠道,更是经营方式和服务形态,《办法》鼓励保险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相融合,支持互联网保险在更高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一是鼓励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二是鼓励拓展数据信息来源,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保险业务风险识别和处置的准确性;三是支持保险机构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参考;四是支持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基于数据创新应用的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五是推动监管部门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十五、《办法》施行如何设置过渡期? 为保证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连续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过渡安排。保险机构应根据《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十六、《办法》与《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是什么关系? 《办法》是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域的基础性制度,是《保险法》之下的部门规章,统领互联网保险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全流程可回溯”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是对《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细化,属于规范性文件。银保监会将持续跟踪互联网保险领域里的新情况新问题,陆续就自营网络平台、产品和经营区域等问题出台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逐步构建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体系。
一、为什么要制定《金控办法》? 近年来,我国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开展跨业投资,形成了金融集团;还有部分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了多家多类金融机构,成为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其中,一些实力较强、经营规范的机构通过这种模式,优化了资源配置,降低了成本,丰富和完善了金融服务,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的需求,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但在实践中,也有少部分企业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隔离机制缺失,风险不断累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工作,明确要求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以下简称《准入决定》),授权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市场准入管理并组织实施监管。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制定形成了《金控办法》。制定实施《金控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人民银行将依法依规开展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和持续监管,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二、为什么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市场准入管理? 根据《准入决定》和《金控办法》,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市场准入管理。主要考虑:一是金融控股公司往往规模大、业务多元化、关联度较高,跨机构、跨市场、跨行业、跨区域经营,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市场准入予以规范。二是设立明确的行政许可,是对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监管的重要环节,有利于全方位推动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经营,防范风险交叉传染。三是体现了金融业是特许经营行业和依法准入的监管理念,也符合主要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三、《金控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金控办法》将符合以下情形的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一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二是实质控制两类或两类以上金融机构;三是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或受托管理资产达到一定规模,或者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对于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金控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四、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总体思路和监管架构是什么? 《金控办法》遵循宏观审慎管理理念,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准入,实施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机构管理,以并表为基础,对资本、行为及风险进行全面、持续、穿透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交叉传染,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 《金控办法》明确,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跨部门联合机制,加强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有哪些程序? 对于已具备设立情形且拟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在《金控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金控办法》实施后,拟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情形的,也应当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获批准的金融控股公司,凭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名称中应当包含“金融控股”字样。 六、如何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和资本管理? 一是在核心主业、公司治理、财务状况、股权结构、风险管理等方面,对股东资质提出要求,并对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连续盈利等提出差异化要求。二是投资资金来源应依法合规,监管部门对其实施穿透管理。三是设定负面清单,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四是建立资本充足性监管制度,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应当与其资产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 七、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有何要求? 一是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简明、清晰、可穿透,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其所控股机构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二是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自身同类型的或者属于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三是在《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存在的、但股权结构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过渡期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 八、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有何要求? 一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不得干预所控股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实施备案管理。二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所控股机构和各类风险。三是建立健全集团风险隔离机制,规范发挥协同效应,注重客户信息保护。四是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集团相关关联交易应依法合规、遵循市场原则。 九、为何《金控办法》提高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金控办法》提高了对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这有利于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及相关人员树立依法合规的经营和从业理念,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金融稳定,保护公众利益。 十、《金控办法》对金融市场有何影响? 总体看,《金控办法》对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影响正面。由股权架构清晰、风险隔离机制健全的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有助于整合金融资源,提升经营稳健性和竞争力。从长期看,《金控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各类机构有序竞争、良性发展,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十一、过渡期如何安排? 已具备设立情形且拟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应当在《金控办法》正式实施后的12个月内向人民银行提出设立申请,经批准后,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其中,在股权结构等方面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机构,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整改计划。人民银行将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节奏和时机,引导存量企业有序调整,平稳实施。 十二、公开征求意见及吸收情况如何? 2019年7月26日至8月24日,我们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及人民银行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金控办法》的意见,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594条。人民银行对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并采纳吸收了其中大多数意见,如对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实施差异化要求、延长提交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申请的时限、放宽金融控股公司法人层级要求、豁免新设金融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机构股东的部分资质条件、提高对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等。对于部分放松监管要求的意见未予采纳。对于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款的建议,人民银行将研究制定配套文件,不断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框架。
央行9月13日消息,《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审议通过,并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央行指出,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具备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情形的机构,如果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进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