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0日,深交所发布《上市公司风险分类管理办法》(下称《分类办法》),这是深交所推进分类监管、精准监管、科技监管,健全风险防控制度,提升一线监管效能的重要举措。 科技赋能分类监管 分类监管是落实上市公司监管要求的基本方法和有效途径。近年来,深交所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前沿技术,开发建设风险监测智能平台,推进监管经验与智能科技深度融合。深交所表示,《分类办法》在总结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风险分类监管制度,是构建“人工+科技”监管新模式的积极探索。 据悉,风险监测智能平台汇集了财务数据、股价走势、股权明细、股份质押、重大投资、违规处分等多维度信息,构建的风险分类评级模型实现了对上市公司的“全面体检”,为分析评估研判公司风险提供智能辅助。 深交所表示,通过分类评级模块识别风险、风险台账模块全程跟踪风险、风险动态监测模块实时监控风险,风险监测智能平台打造了多层次、立体化、全链条的风险监测体系,有效支持风险早发现、常跟踪、快处置。 分类施策推动精准监管 按照“抓两头带中间”的监管思路,《分类办法》明确对不同类别公司实施差异化监管安排,优化监管资源分配,提升监管工作的精准性。 《分类办法》明确,对财务造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对高风险类及次高风险类上市公司重点配置监管资源,对其信息披露、并购重组、再融资等事项予以重点关注。 《分类办法》规定,高风险类公司信息披露考评不得为A、取消信息披露直通车资格、年度报告双重审查、公开年度报告问询函及回复等,引导上市公司聚焦主业、诚信经营、规范运作。《分类办法》进一步压紧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督促中介机构勤勉尽责。 此外,《分类办法》聚焦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等“关键少数”,增加相关人员合规培训频次,督促其明规则、守底线、知敬畏,从源头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资源共享强化监管协作 《分类办法》明确了有效使用分类监管信息的工作机制。一是完善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分类监管沟通协作机制,共享监管资源,推进监管协作,合力化解上市公司风险,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二是向地方政府通报有关情况,配合地方政府共同防范化解公司风险。三是向高风险类公司通报其评级情况,强化分类评级结果对上市公司的督促警示作用,提升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深交所表示,围绕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核心目标,将持续完善基础制度,着力提升监管效能,抓好《分类办法》落地执行,推进分类监管、精准监管、科技监管,着力促进上市公司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和规范运作水平,致力于打造高质量上市公司群体,共建良好的资本市场生态体系。
记者昨日获悉,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要求,支付机构发生拟首次公开发行或者增发股票的、支付机构主要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提供支付创新产品或者服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跨境支付业务、与其他机构开展重大业务合作的;支付机构拟在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控股附属机构开展支付业务等事项,应事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报告。 办法的事前报告要求方面,支付机构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实施计划,对公司经营、消费者权益、支付市场的潜在影响等,可能造成支付业务中断、功能故障或者其他负面影响的,还应当包括应急处置、舆情监测等工作预案。 而在事后报告方面,办法要求,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或者突发情况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及时报告。事后报告事项分为一类事项和二类事项,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和处置情况。 办法要求,支付机构未按办法规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风险事件防控、处置等工作机制或者报告重大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采取约谈、通报等监管措施。支付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在即将到来的8月份,一批新规要开始实施,将会影响你我的生活。 全国篇 资管新规重要细则落地 标准化债权认定规则来了 日前,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发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下称《认定规则》),列举了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明确了标债资产认定路径。其作为资管新规的重要配套细则将于8月3日起施行。 《认定规则》将标债资产定义为“依法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证券”,并列举了部分标债资产。市场机构关注的部分债权类资产,如在银行间、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的政金债、铁道债、中央汇金债、熊猫债等品种,属于标债资产。 《认定规则》还将一些市场机构普遍关心、性质模糊的金融产品归为非标资产,例如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券商收益凭证、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投资计划与资产支持计划等,并明确了市场对非标资产范围的预期。 支付结算举报新规施行 近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和《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细则》规定,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等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结算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进行举报。举报应采用实名举报方式。举报奖励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地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快速、高效地处理举报事项,为举报人保密的原则。 新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实施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下称《标准》),新版《标准》将从2020年8月1日起实施。此次发布的新版《标准》将甲苯和二甲苯纳入室内空气污染物品种,细化了装饰装修材料分类,并对部分材料的污染物含量(释放量)限量及测定方法进行了调整。对自然通风的Ⅰ类民用建筑的最低通风换气次数提出具体要求。并对幼儿园、学校教室、学生宿舍等装饰装修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污染控制要求。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实施 中国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下称《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着眼于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升行政处罚效能,提高执法公信力,对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作了全面规范。《办法》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明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施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日前联合印发《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设区的地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本区域医联体建设规划,根据地缘关系、人口分布、群众就医需求、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等因素,将服务区域划分为若干个网格,整合网格内医疗卫生资源,组建由三级公立医院或者代表辖区医疗水平的医院牵头,其他若干家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机构等为成员的医联体。原则上,每个网格由一个医疗集团或者医共体负责,为网格内居民提供疾病预防、诊断、治疗、营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连续性医疗卫生服务。 地方篇 8月起全国多景区实施门票价格优惠 今年8月1日起至年底,山东省的泰山、三孔、天下第一泉等81家国有景区将大幅降低门票价格,部分低至两折。 从8月1日开始,西安大唐芙蓉园、楼观台景区、杜邑遗址公园免费开放;西安市内80%以上各级各类国有博物馆、行业博物馆、非国有博物馆面向公众也免费开放。 山西126家A级以上旅游景区将在今年下半年周一至周五工作日期间,向全国游客免首道门票,包括云冈石窟、五台山、平遥古城等。 厦门交通新规8月1日实施 驾车噪声扰民罚款提至1000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的决定》经厦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表决通过,新规将于8月1日起实施。 按新规,在厦门市内开车时使用手机、平衡车电动滑板车违法上路、机动车噪音扰民等将被处罚。在用机动车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并提高了处罚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噪声超过国家限值标准的,从罚款200元提高到罚款1000元。 江苏、广东等多地电动车新规上线 不戴头盔开罚 8月1日起,电动车管理规定又出现了新的变化,尤其是市面上常见的超标车、无牌车、外地号牌车等的管理将持续严格。 近日,江苏苏州、盐城、宿迁以及广东佛山等地均发布通告,明确自8月1日起,骑乘电动车不戴头盔开罚。湖南邵阳等地则规定,8月1日起,超标车、非市区号牌电动车禁行。
在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以新证券法为准绳,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息披露办法》”)进行了部分条文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信息披露办法》时隔13年的修订,映衬出上市公司群体“话语方式”在新“语境”下的新要求,其核心要义是——以新证券法为遵循和落实、以注册制改革为引导、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主线、以规范关键少数为重点、以协同提升违法违规成本为保障。 毋庸置疑,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主体“该不该说”、“说什么”、“怎么说”、“说到什么程度”等具体要求,均在修订后的《信息披露办法》中定调。锋芒所向,直指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目标,瞄准资本市场公开、透明的“靶心”。 投资者透过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听其言,观其行,品其味,方才知其貌,得其心。而信息的淤塞或泛滥,极易滋生炒作、投机,乃至舞弊、造假的恶疾。 如何激浊扬清,绘就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曲线?把好信息披露之“口”至关重要。《信息披露办法》的修订,对于说与不说的界限、说多说少的取舍,都进行了与时俱进的规范与释义。通过对信息披露原则规定、临时报告事项、董监高等相关主体责任等方面的修改完善,将取自社会共识的“表达指南”,化作市场主体的“披露准则”,让市场少些“浑水摸鱼”,多些“一目了然”。 应时而动:紧随新证券法步调 法与时转则治。《信息披露办法》的诞生和修订,始终紧扣证券法的发展脉络。 在A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中,证券法系根本遵循的上位法。《信息披露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统领证券监管领域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范,是信息披露领域一切下位法的依据。 溯其历史,以2006年公司法、证券法大修为契机,证监会于2007年2月颁布并实施了《信息披露办法》。这一法规的推出,呼应了“两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更高的要求,强化了董监高以及中介机构的责任,并最终细化为部门规章层面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规范。 此后十余年时间里,《信息披露办法》从“给投资者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出发,持续对上市公司的“发言”予以督促和约束。但面对市场层出不穷的“话术”、日新月异的变化,尤其是注册制改革实践的渐次展开,部分法条已难以跟上时代的步伐,亟待一次全面更新。 今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在市场化、法治化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一步。当中对信息披露设置了专章规定,突出强调了信息披露的重要作用,完善了信披原则、披露事项、赔偿责任等内容,同时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为《信息披露办法》修订提供了法律依据。 随着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基本盘”的大升级,联动修法的“齿轮”加速咬合。《信息披露办法》的此次修订即是根据新证券法作出的相应调整,这也是其发布13年以来的首度修订。法条“字斟句酌”地增、改、删背后,饱含着对优化资本市场结构体系的思考;思考的背后,亦反映出市场发展思路、发展理念、发展目标“时移事异”的重要转变。 牢抓主线: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并行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新时代下《信息披露办法》一以贯之的任务主线。 《信息披露办法》修订的背景之一,即《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要切实履行作为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 如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要求与《信息披露办法》的修订再度交汇。崭新的历史使命与更具挑战性的目标,碰撞出了《信息披露办法》修订背后更为丰富的内涵。作为持续监管的重要抓手,《信息披露办法》此次修订贴合新证券法做出了更细密的规定,从而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规范性。 具体来看,修订后的《信息披露办法》首先对“什么该说”重新划定了范围,完善了强制披露的要求。 对应新证券法中对于“应披露重大事项”的新增调整,《信息披露办法》升级版对临时报告的事项进行补充,如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等事项纳入临时报告。 与此同时,《信息披露办法》升级版还给“什么能说”定了基调,明确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正当性,提高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含金量”。 由于原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的自愿披露事项未予提及,实践中“蹭热点”和“报喜不报忧”等乱象无法可依、屡禁不止。新证券法首次肯定了自愿披露规则,允许乃至鼓励公司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遵循这一原则,修订后的《信息披露办法》将自愿信息披露纳入基础框架中,并使之遵循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则。此举既回应了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也增强了投资者与上市公司间的“互信了解”。 与时俱进:以注册制改革为引领 实践成果推动建章立制。此前,新证券法已作出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安排,以全面推行注册制为核心,配套完善了与其密切相关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制度。 《信息披露办法》踏着注册制改革的时代节拍,一方面对注册制的试点经验进行吸纳与落实,一方面为资本市场的全面深改保驾护航。“以信息披露为核心”,注册制的核心理念在此次《信息披露办法》的革新中,具体体现为对信息披露原则的再理解与重定义。 信息的流动和碰撞,是左右二级市场走势的核心因素之一。对市场而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既要真实、充分,又要简明、扼要,故意隐藏或过度发挥,均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和市场的稳定。 比照可见,原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的基本要求为“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在言必求实的基础上,修订后的《信息披露办法》要求上市公司所述需“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即遵循可理解性,以此减少投资者和发行人或上市公司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过分膨胀、冗杂以及晦涩难懂的信息给投资者带来的甄别困难,帮助投资者真正实现“价值发现”。 也就是说,上市公司不能自说自话,要说人家听得懂的话。 此外,新证券法中对于“公平披露”原则的遵循与追求,亦被写入《信息披露办法》的修订稿中。如修订稿第2条中,增加了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等内容。 限权强责:规范“关键少数”为重点 上市公司的稳健运营,离不开实控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的引领。资金违规占用、利益输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回顾A股过往的“惊市大案”,个别“少数关键”的恣意妄为是普遍的特征。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角度而言,监管之重莫不在于公司治理,而公司治理之核心则绕不开对关键少数群体的监督约束。 这一认知如何纳入规则?新证券法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产生较大影响的,须配合公司进行披露。对此,《信息披露办法》也做出相应修改,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合义务,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对于个别上市公司董监高一边同意年报披露,一边提出“无法保真”的荒诞一幕,修订后的《信息披露办法》也给出了“应对之策”,即强化董事会在定期报告披露中的责任,明确要求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由《信息披露办法》新增法条可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同时,修订后的《信息披露办法》对定期报告“反对票”规则的明确,也给董监高行使异议权划定了“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基本准则,决不允许“关键少数”钻空子、滥用权力,以逃避法律责任。 立体保障:协同提升违法违规成本 资本市场是一个资金场、信息场,归根到底是一个法治市场。 在A股市场改革发展进程中,“违法违规成本过低”的舆论呼声贯穿始终。对此,新证券法大幅抬升了违法违规的成本,也给注册制改革营造了强保障性的制度环境。 如何让“说真话”的人多一些,让“说假话”的代价大一点?从更多主体角度规范“说话之道”,协同提升违法违规成本,是信息披露规则的应有之义。 《信息披露办法》的修订,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均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既有的“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相关执业准则与规范”等基础上,还要求二者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 另外,对于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升级后的《信息披露办法》也将证监会的监管措施由“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进一步拓展至“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更多举措。 通过扎紧制度的“篱笆”,监管部门可及时、有效查处“言不符实”、“避重就轻”或“缄口不语”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之举,并根据高度透明化的证券市场信息,及时防范、预警和化解金融风险,调控、引导市场行为。 诚然,我国资本市场仍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囿于交易者不成熟、交易制度不完备、市场体系不完善、监管制度不适应等原因,合理的市场估值体系尚未建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没有完全发挥,信息披露领域涌现的新问题尚未得到全部解决。 随着信息披露法规建设的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关于“谁来说”“说什么”“怎么说”的规章制度正愈加丰满清晰。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监管规则的系统性、可理解性、可操作性“三位一体”,基于《信息披露办法》、《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规则》搭建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已初见雏形,更加真实、生动、立体的上市公司,将在投资者眼前徐徐展开全貌。 书写注册制的篇章,需要更多改革的笔锋和时间的检验。当上市公司真正掌握了“新语境”下新的表达方式,习惯于“去美颜”、“关滤镜”真诚面对投资者时,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的棋局也必将渐入佳境。
题:《董希淼:新规推动互联网贷款良性创新》 作者 董希淼(新网银行首席研究员、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 日前,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的“基本法”,正式确立了互联网贷款的定位和地位,在规范发展的同时有助于促进业务良性创新,加快商业银行等机构数字化转型,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 近年来,随着金融科技蓬勃发展,包括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在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运用互联网和移动互通信等技术,加快产品和服务创新,互联网贷款应运而生,并成为互联网银行和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产品。互联网贷款方便快捷,直达用户,提高了金融服务可得性和覆盖面,有助于缓解中小微企业和金融消费者融资难、融资慢等问题,是数字普惠金融的生动实践。尤其是,互联网银行和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通过自身的科技能力特别是互联网运营和连接能力,搭建起一条条通往小微企业的“金融毛细血管”,打通了服务实体经济的“最先一公里”和“最后一公里”。这些探索和创新,推动“开放银行”加快推进,使银行业服务更具包容性和精准性。 但是,互联网贷款未改变信贷的本质,而是基于互联网等技术,将原来在线下进行的信贷业务迁移到线上,风险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比如少数从业机构存在一些粗放经营的行为,特别是在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不足和问题较为突出,同时还存在过度授信、多头借贷等现象,对信贷资金流向也缺乏有效的管控手段。 2010年2月,中国银监会公布《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这是中国首次对个人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进行规制。但随着形势发展变化,上述办法中要求面谈面签和实地调查等条款已经难以适应当下的实践。因此,制定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对互联网贷款进行规范,补齐监管制度短板,鼓励业务良性创新,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而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包括互联网贷款在内的“非接触银行”服务备受关注,客观上也要求《办法》加快出台。 《办法》充分肯定互联网贷款普惠金融特性,在强化风险管理、加强监管的同时,对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额度及期限的规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有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贷款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并加快自身的转型创新。《办法》明确互联网贷款坚持小额、短期等原则,要求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数据、规范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管理、落实向借款人的充分信息披露义务等,针对性较强,有助于减少互联网贷款发展过程中的一些风险隐患,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办法》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趋势,吸收和反映最新实践成果,抛弃“一刀切”的简单监管思路,鼓励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同时,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2年过渡期,保证现有互联网贷款业务的连续性和保护客户权益。这都有助于鼓励互联网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加快产品创新,鼓励主流银行扩大在线信贷业务,加大对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的在线贷款投放,提高小微企业首贷率、续贷率,扩大居民消费需求,助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 对金融机构而言,《办法》是“加速器”,将加快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互联网贷款将逐步成为信贷业务特别是零售信贷的主要形式。《办法》按照法律法规和“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不设行政许可,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均可按照《办法》规定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相关金融机构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同时对不符合要求的环节加快整改。对科技公司而言,《办法》是“稳定器”,将促进并规范互联网贷款相关合作。《办法》虽然没有直接提及“联合贷款”“助贷”,但对与金融机构在互联网贷款业务方面开展合作持较为开放的态度。金融科技公司等合作机构应借助政策东风,规范合作行为,发挥在客户引流、资金支持、风险防控等方面的优势,弥补金融机构在客户需求、资金来源和风控能力等方面的不足,构建良性互动的“金融机构+助贷机构+增信机构”合作模式。 当然,《办法》部分条款,还应在实践中适时修改。如商业银行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及一次性还本付息的一年期限,都还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办法》要求地方法人银行应结合自身风控能力审慎开展此类业务,但“审慎”的要求并不明确,在执行上存在困难,且容易造成各地执行标准不一。 董希淼 中新经纬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本文不代表中新经纬观点。
图片来源:微摄 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为规范证券期货行政处罚相关执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执法实践情况,证监会在《行政处罚法》基础上,结合新《证券法》有关规定,起草了《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处罚办法》共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立案调查条件和调查权限。《处罚办法》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相关条件的,经批准后应当立案调查。同时,为保障行政处罚工作依法顺利开展,结合新证券法,进一步明确细化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执法权限和措施,以及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及后果。二是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调查取证的规范性直接关系案件处理结果,是行政处罚的关键。《处罚办法》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执法实践,对取证要求、调查措施作了进一步明确。三是优化查审流程。探索多样化、差异化的查审模式,分类分层予以不同处理,提升案件查处效率。四是明确行刑衔接程序。结合执法实际,明确“直接刑事移送”“先处罚后刑事移送”“处罚、刑事移送并行”等三种模式,加强证券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五是落实执法公示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定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予以公开。六是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对执法人员的监督。 欢迎社会各界对《处罚办法》提出宝贵意见,证监会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完善《处罚办法》并履行程序后发布实施。
图片来源:微摄 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平稳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5月9日—6月9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银保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或已纳入相关监管制度。 《办法》共七章七十条,分别为总则、风险管理体系、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贷款合作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一是合理界定互联网贷款内涵及范围,明确互联网贷款应遵循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原则。二是明确风险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在贷前、贷中、贷后全流程进行风险控制,加强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同时防范和管控信息科技风险。三是规范合作机构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合作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在内控制度、准入前评估、协议签署、信息披露、持续管理等方面加强管理、压实责任。对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办法》提出加强限额管理和集中度管理等要求。四是强化消费者保护。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互联网借款人权益保护机制,对借款人数据来源、使用、保管等问题提出明确要求。《办法》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信息披露,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合作机构进行清收。五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对商业银行提交互联网贷款业务情况报告、自评估、重大事项报告等提出监管要求。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过渡期安排方面,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为《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对照《办法》制定整改方案并有序实施,不符合《办法》规定的业务逐步有序压降。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所有存续互联网贷款业务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发布实施《办法》是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监管制度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补齐制度短板,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服务质效。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强督促指导,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推进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 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平稳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发布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如何? 2020年5月9日—6月9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的关注。银保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或纳入相关监管制度。 在风险管理方面,考虑到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多维度、多要素判断借款人信用状况特征,采纳相关机构反馈意见,将第二十条“税务、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信息”不作为强制性信用状况判断要素。在放款控制方面,在明确商业银行放款环节加强风控的前提下,允许其根据自身风控模式和手段,自主选择是否再次进行征信查询;在担保增信方面,增加“商业银行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对贷款质量管控”要求,强化商业银行主体责任,防止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空心化”。 二、制定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快速发展,各类商业银行均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与传统线下贷款模式相比,互联网贷款具有依托大数据和模型进行风险评估、全流程线上自动运作、无人工或极少人工干预、极速审批放贷等特点,在提高贷款效率、创新风险评估手段、拓宽金融客户覆盖面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互联网贷款业务也暴露出风险管理不审慎、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充分、资金用途监测不到位等问题和风险隐患。 现行相关管理办法未完全覆盖上述问题,且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对客户进行线上认证,实际上已突破了面谈面签和实地调查等规定。因此,有必要尽快补齐制度短板,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规范发展。 三、《办法》制定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办法》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已有数年发展历程,行业也积累了很多实践经验,《办法》将现有互联网贷款业务纳入规范化轨道,促进新业态的健康发展。同时,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趋势,抛弃一刀切的简单监管思路,原则导向为主,并预留监管政策空间。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与防控金融风险相结合。《办法》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贷款业务践行普惠金融,满足居民和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提高金融便利度和普惠覆盖面。与此同时,坚持问题导向,注重防控金融风险,提出全面风险管理要求,传导合规审慎开展互联网贷款的理念,防止各类风险积聚。三是坚持鼓励创新与加强监管相结合。一方面,坚持审慎包容的监管态度,鼓励商业银行稳步探索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提高自主风险管控能力。另一方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四、《办法》定义的互联网贷款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将互联网贷款定义为“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根据上述定义,以下贷款不属于《办法》规范的范畴,仍适用现有授信、贷款等相关监管规制。一是线上线下结合,贷款授信核心判断仍来源于线下的贷款。例如,目前大多数所谓的线上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供应链融资等,商业银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和预授信等实质风险评估环节均在线下完成,出于便利借款人和提高效率考虑将贷款申请及后续操作环节于线上完成。二是部分抵质押贷款。例如以房屋等资产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押品的评估登记等手续需要在线下完成。三是固定资产贷款。因固定资产贷款涉及较多线下审查内容,不属于《办法》定义范围内的互联网贷款。 互联网贷款除应遵守《办法》规定外,也应遵守现有相关监管规制中关于授信、贷款等的一般规定。 五、《办法》对防控互联网贷款风险,有哪些针对性措施? 互联网贷款业务具有高度依托大数据风险建模、全流程线上自动运作、极速审批放贷等特点,易出现过度授信、多头共债、资金用途不合规等问题。为有效防控互联网贷款业务风险,《办法》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规范。一是明确互联网贷款小额、短期的原则,对消费类个人信用贷款授信设定限额,防范居民个人杠杆率快速上升风险。二是加强统一授信管理,防止过度授信。商业银行应当全面了解借款人信用状况,并通过风险监测预警模型持续性进行监测和评估,发现预警触发条件的,应及时预警。三是加强贷款支付和资金用途管理。商业银行对符合相应条件的贷款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并精细化受托支付限额管理。贷款资金用途应当明确、合法,不得用于房产、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股本权益性投资等。如发现贷款用途违法违规或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提前收回贷款。四是对风险数据、风险模型管理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提出全流程、全方位要求,压实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主体责任。五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立数据统计与监测机制,并可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等因素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严守风险底线。 六、《办法》在规范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管理方面提了哪些要求? 目前,商业银行通过多种方式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有效规范的合作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各类机构之间优势互补、提高效率,但部分银行对合作机构管理较为粗放,如没有建立全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合作机构资质存在缺陷、对合作机构的持续性管理不足等,引发银行声誉风险。为引导商业银行审慎开展与合作机构的合作,防止合作机构风险向银行传染,《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从准入到退出建立全流程、系统性的管理机制,提升其精细化管理能力。一是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各类合作机构的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并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方面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前评估,合作机构资质应和其承担的职能相匹配。二是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中,应明确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等内容。合作协议应体现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三是商业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充分披露自身与合作机构的信息、合作类产品的信息、自身与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等,避免客户产生品牌混同。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可通过应用程序接口等技术手段,在获客、合同签订等环节与合作机构开展基于应用场景的合作。四是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对合作机构进行管理,定期进行全面评估;发现合作机构无法继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合作关系。 在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自主风控的原则审慎开展业务,避免成为单纯的资金提供方。《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独立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按照适度分散的原则选择合作机构,避免对合作机构的过度依赖;同时要求银行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纳入限额管理,并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 七、《办法》如何体现服务实体经济的思路? 互联网贷款不仅有利于银行提升金融科技水平,促进其转型发展,也有利于更好更便捷地满足居民合理消费需求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互联网贷款作为传统线下贷款的重要补充,可以服务传统金融渠道难以触及的客户群体,其普惠金融特性较为突出。为此,《办法》按照法律法规和“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不设行政许可,商业银行均可按照《办法》规定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在强化风险管理、加强监管的同时,对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及期限作了相应灵活处理,有助于确保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小微企业融资的连续性,提升小微企业和小微企业主信用贷款的占比,在疫情防控和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关键期可以有效支持实体经济。 八、《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哪些要求? 《办法》以互联网贷款开展中消费者保护的痛点、难点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针对互联网贷款中存在的信息披露不充分、数据保护不到位、清收管理不规范等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办法》在多个章节全面提出消费者保护要求。一是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互联网借款人权益保护机制,将消费者保护嵌入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管理,做到卖者尽责。二是围绕借款人数据来源、使用、保管等问题,对商业银行提出明确要求,特别对取得借款人风险数据授权时进行了具体规定。三是要求商业银行落实向借款人的充分信息披露义务,应充分披露贷款主体、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等信息,切实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四是严格禁止商业银行与有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合作。 九、《办法》是否限制地方性商业银行跨区展业? 地方法人银行应当坚守发展定位,在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时主要服务当地客户。考虑到各家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以及风险管理能力差异性较大,《办法》暂未对地方法人银行开展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设置统一的定量指标进行限制,但地方法人银行应结合自身风控能力审慎开展此类业务,并确保有效识别和监测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同时,监管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跨区业务的规模、风险水平等提出进一步审慎性监管要求。 部分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的银行不受《办法》关于跨区经营的限制。 十、《办法》的过渡期如何设置? 为尽可能地保证现有互联网贷款业务的连续性和保护客户权益,《办法》按照“新老划断”的原则,设置2年过渡期。《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增业务应当符合《办法》规定。过渡期内,不符合《办法》规定的业务,应在控制整体规模基础上,逐步有序压降,同时按照《办法》规定,在风险治理架构、风险模型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或整改。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所有存续互联网贷款业务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为强化现有存量业务的规范,《办法》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商业银行应当将业务规划、风险管控措施、存量业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报告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在对上述报告进行评估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整改。商业银行存量业务需要整改的,应对照《办法》制定相应的过渡期整改计划与上述报告同步报告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监督其有序实施,并视情况采取相关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