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研究制定并于昨日发布3项配套细则《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更宽 从产品定位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为私募产品,主要面向合格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同时适度向合格个人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产品形式主要有组合类产品、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3类。 从细则看,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对比今年4月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细则中组合类产品的投资范围更宽,表述更明确。 其中广受关注的是面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组合类产品的投资范围。征求意见稿规定,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债券、股票等公开交易市场品种,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另类投资产品并不在投资范围内。 细则中这一条已被删除,面向自然人和机构投资者的组合类产品的投资范围是趋同的。 细则对组合类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投资度规定也进行了放宽。征求意见稿规定,单只组合类产品投资于单一银行法人的存款规模或单只证券、基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市值,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5%。而细则中具体的集中度比例规定取消。 此外,相较征求意见稿,细则明确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按照“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规则施行后,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的估值方法和投资管理等参照同类产品的要求执行。这实际上给予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与银行理财、货币基金同等待遇。 债权投资计划:进一步拓宽资金用途 细则完善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投向和信用增级要求,拓展了股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与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要求基本一致。 相较此前规定,此次进行了多处调整,其中最核心的有两点。 一是放宽免增信的条件,这点和征求意见稿中表述基本一致。即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投资计划,可免于信用增级:融资主体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或者融资主体最近3年连续盈利,或者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二是对“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首次予以明确,并且相较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放宽。征求意见稿规定,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可以用于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且不得超过债权投资计划实际放款规模的20%,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固定资产、股权、资产管理产品等非生产经营性用途,并实行资金专户管理,加强资金投向监控。 细则进一步提高该比例,明确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并取消其他限制性规定,进一步拓宽资金用途。 股权投资计划:适当拓宽资产范围 根据细则规定,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以下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此外,细则明确了禁止行为,包括: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限制杠杆倍数;保险资金不得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不得以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等。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指导注册机构和登记交易平台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同时压实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责任,推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图片来源:微摄 为了贯彻落实“资管新规”,进一步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细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研究制定并发布了《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三个细则。 三个细则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导向。三是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四是坚持与大资管市场同类私募产品规则拉平。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细化产品投资范围、严格规范面向合格自然人销售行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统一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资质条件及业务管理要求、适当拓宽债权投资计划资金用途、完善信用增级等交易结构设计以及风险管理机制等。《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适当拓展投资资产范围、设置产品投资比例要求、明确禁止行为以及强化信息披露要求等。 三个细则针对不同类别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特点,对“资管新规”和《产品办法》有关要求做了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对三类产品实施差异化监管,有利于促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也有利于维护资产管理行业公平良性竞争环境,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强化监管,引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挥长期资金管理优势,更好服务保险保障,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为了贯彻落实“资管新规”,进一步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细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发布了《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组合类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三个细则。近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三个细则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三个细则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持续稳健发展,在服务保险资金等配置需求的同时,有力支持了实体经济和资本市场发展。截至2020年6月末,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余额3.43万亿元,其中组合类产品1.98万亿元、债权投资计划1.32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3万亿元。组合类产品主要投向债券、股票,拓宽了保险资金参与资本市场的渠道;股权投资计划主要投向未上市企业股权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补充企业长期权益性资本;债权投资计划平均期限7年,主要投向基础设施项目,既符合保险资金长期配置需要,也为实体企业提供了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 “资管新规”发布以来,银保监会积极推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制度建设,按照原则导向和规则细化相结合的基本思路,确立了“1+3”制度框架:《产品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是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母办法”;三个细则作为规范性文件,结合三类产品各自特点,制定差异化的监管要求。《产品办法》已于2020年5月1日实施,三个细则的发布有助于落实《产品办法》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三类产品的登记机制、投资范围、风险管理和监督管理等要求,促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二、三个细则制定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三个细则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三个细则在《产品办法》基础上,结合三类产品特点和监管实践,在去通道、强化存续期管理、限制杠杆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监管要求,筑牢风险防控底线。 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导向。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是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重要工具。根据行业实践和市场发展需要,细则完善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投向和信用增级要求,拓展了股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与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要求基本一致,进一步畅通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 三是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简政放权,改革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登记机制,提高三类产品的登记效率。规定登记时限,明确相关方责任。系统梳理三类产品现有监管规定,精炼规则内容,突出规范重点,删除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内部职能等操作细节。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压实主体责任,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健全后续管理体系和风险管理机制,同时要求相关登记平台持续加强存续期风险监测。四是坚持与大资管市场同类私募产品规则拉平。按照“资管新规”关于统一规则、防止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的原则,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则与同类私募产品规则拉平。同时考虑到各类产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保留产品结构和风险管理等特点,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减少监管套利。 三、三个细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组合类产品实施细则》主要内容。《组合类产品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取消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首单组合类产品行政许可,改为设立前2个工作日进行登记。二是明确产品投资范围。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银行存款、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票、公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依据《产品办法》由合同约定。三是严格规范面向合格自然人销售的产品,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对同类产品的销售要求进行管理。四是强化监管。明确七项禁止行为,划定监管红线;对违规行为依规采取监管措施;按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监管评级对产品投资范围和销售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 (二)《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登记时限。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于产品发行前5个工作日进行登记。二是统一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资质条件及业务管理要求。三是适当拓宽债权投资计划资金用途。明确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满足更多实体企业特别是制造业融资需求。四是完善信用增级等交易结构。明确保证担保的条件,取消产品发行规模和担保人净资产挂钩的要求。五是完善风险管理机制。一方面指导注册机构持续做好相关工作,完善风险监测机制;另一方面压实受托人职责,要求其持续加强对融资主体资质和项目运营情况的评估。 (三)《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主要内容。《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登记时限。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于产品发行前5个工作日进行登记。二是适当拓展投资范围,增加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优先股和可转债,引导长期资金更好支持资本市场发展。三是设置比例要求。与“资管新规”一致,明确投资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延续此前规定,要求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比例不超过基金规模80%。四是明确禁止行为。包括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限制杠杆倍数;保险资金不得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不得以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等。五是强化信息披露职责。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并向银保监会报告。 四、三个细则的制定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发展有何影响? 三个细则在《产品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各类产品在交易结构、资金投向等方面的特点,对监管标准做了进一步细化,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稳步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一是有助于引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提升投资管理能力。三个细则从能力资质、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禁止行为等方面进一步明确监管要求,促使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强化风险管控、完善内部管理、提升投资管理能力。二是有助于更好服务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配置。一方面,通过强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促进其更好服务保险资金和养老金等长期资金,维护资金安全,提升投资效益。另一方面,通过梳理监管规则、完善监管标准,促进产品规范发展,为保险资金等提供长期的投资品种,改善资产负债匹配状况,优化资产配置结构。三是有助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通过拓宽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资金用途,提升产品发展空间,更好支持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以及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扩大社会有效投资,更好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通过拓宽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促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挥机构投资者作用,支持资本市场发展。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指导注册机构和登记交易平台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同时压实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责任,推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近日,为了贯彻落实“资管新规”,进一步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细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三个细则的制定遵循四项原则。一是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导向;三是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四是坚持与大资管市场同类私募产品规则拉平。 《组合类产品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取消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首单组合类产品行政许可,改为设立前2个工作日进行登记。 二是明确产品投资范围。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银行存款、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票、公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依据《产品办法》由合同约定。 三是严格规范面向合格自然人销售的产品,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对同类产品的销售要求进行管理。 四是强化监管。明确七项禁止行为,划定监管红线;对违规行为依规采取监管措施;按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监管评级对产品投资范围和销售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登记时限。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于产品发行前5个工作日进行登记。 二是统一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资质条件及业务管理要求。 三是适当拓宽债权投资计划资金用途。明确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满足更多实体企业特别是制造业融资需求。 四是完善信用增级等交易结构。明确保证担保的条件,取消产品发行规模和担保人净资产挂钩的要求。 五是完善风险管理机制。一方面指导注册机构持续做好相关工作,完善风险监测机制;另一方面压实受托人职责,要求其持续加强对融资主体资质和项目运营情况的评估。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登记时限。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于产品发行前5个工作日进行登记。 二是适当拓展投资范围,增加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优先股和可转债,引导长期资金更好支持资本市场发展。 三是设置比例要求。与“资管新规”一致,明确投资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延续此前规定,要求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比例不超过基金规模80%。 四是明确禁止行为。包括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限制杠杆倍数;保险资金不得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不得以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等。 五是强化信息披露职责。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并向银保监会报告。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规则答记者问 为了贯彻落实“资管新规”,进一步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细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发布了《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组合类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三个细则。近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三个细则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三个细则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持续稳健发展,在服务保险资金等配置需求的同时,有力支持了实体经济和资本市场发展。截至2020年6月末,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余额3.43万亿元,其中组合类产品1.98万亿元、债权投资计划1.32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3万亿元。组合类产品主要投向债券、股票,拓宽了保险资金参与资本市场的渠道;股权投资计划主要投向未上市企业股权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补充企业长期权益性资本;债权投资计划平均期限7年,主要投向基础设施项目,既符合保险资金长期配置需要,也为实体企业提供了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 “资管新规”发布以来,银保监会积极推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制度建设,按照原则导向和规则细化相结合的基本思路,确立了“1+3”制度框架:《产品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是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母办法”;三个细则作为规范性文件,结合三类产品各自特点,制定差异化的监管要求。《产品办法》已于2020年5月1日实施,三个细则的发布有助于落实《产品办法》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三类产品的登记机制、投资范围、风险管理和监督管理等要求,促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二、三个细则制定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三个细则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三个细则在《产品办法》基础上,结合三类产品特点和监管实践,在去通道、强化存续期管理、限制杠杆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监管要求,筑牢风险防控底线。 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导向。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是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重要工具。根据行业实践和市场发展需要,细则完善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投向和信用增级要求,拓展了股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与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要求基本一致,进一步畅通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 三是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简政放权,改革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登记机制,提高三类产品的登记效率。规定登记时限,明确相关方责任。系统梳理三类产品现有监管规定,精炼规则内容,突出规范重点,删除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内部职能等操作细节。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压实主体责任,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健全后续管理体系和风险管理机制,同时要求相关登记平台持续加强存续期风险监测。 四是坚持与大资管市场同类私募产品规则拉平。按照“资管新规”关于统一规则、防止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的原则,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则与同类私募产品规则拉平。同时考虑到各类产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保留产品结构和风险管理等特点,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减少监管套利。 三、三个细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组合类产品实施细则》主要内容。《组合类产品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取消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首单组合类产品行政许可,改为设立前2个工作日进行登记。二是明确产品投资范围。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银行存款、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票、公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依据《产品办法》由合同约定。三是严格规范面向合格自然人销售的产品,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对同类产品的销售要求进行管理。四是强化监管。明确七项禁止行为,划定监管红线;对违规行为依规采取监管措施;按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监管评级对产品投资范围和销售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 (二)《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登记时限。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于产品发行前5个工作日进行登记。二是统一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资质条件及业务管理要求。三是适当拓宽债权投资计划资金用途。明确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满足更多实体企业特别是制造业融资需求。四是完善信用增级等交易结构。明确保证担保的条件,取消产品发行规模和担保人净资产挂钩的要求。五是完善风险管理机制。一方面指导注册机构持续做好相关工作,完善风险监测机制;另一方面压实受托人职责,要求其持续加强对融资主体资质和项目运营情况的评估。 (三)《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主要内容。《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登记时限。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于产品发行前5个工作日进行登记。二是适当拓展投资范围,增加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优先股和可转债,引导长期资金更好支持资本市场发展。三是设置比例要求。与“资管新规”一致,明确投资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延续此前规定,要求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比例不超过基金规模80%。四是明确禁止行为。包括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限制杠杆倍数;保险资金不得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不得以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等。五是强化信息披露职责。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并向银保监会报告。 四、三个细则的制定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发展有何影响? 三个细则在《产品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各类产品在交易结构、资金投向等方面的特点,对监管标准做了进一步细化,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稳步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一是有助于引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提升投资管理能力。三个细则从能力资质、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禁止行为等方面进一步明确监管要求,促使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强化风险管控、完善内部管理、提升投资管理能力。二是有助于更好服务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配置。一方面,通过强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促进其更好服务保险资金和养老金等长期资金,维护资金安全,提升投资效益。另一方面,通过梳理监管规则、完善监管标准,促进产品规范发展,为保险资金等提供长期的投资品种,改善资产负债匹配状况,优化资产配置结构。三是有助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通过拓宽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资金用途,提升产品发展空间,更好支持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以及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扩大社会有效投资,更好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通过拓宽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促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挥机构投资者作用,支持资本市场发展。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指导注册机构和登记交易平台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同时压实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责任,推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组合类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 (三)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四)设立专门的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部门或专业团队,且该部门或专业团队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产品研发设计和管理等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明确产品设计、投资决策、授权管理等相关流程,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 (二)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三)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 (四)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六)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 (七)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应当符合《产品办法》相关规定。组合类产品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第五条 组合类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第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对组合类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金融资产的估值和产品净值的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按照“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规则施行后,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的估值方法和投资管理等参照同类产品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销售过程中以及产品销售材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组合类产品; (三)预测投资业绩或宣传产品预期收益率; (四)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管理人、投资经理及其管理的组合类产品的过往业绩; (六)恶意诋毁、贬低其他机构或产品; (七)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组合类产品,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对同类产品的销售要求进行管理。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组合类产品设立前2个工作日在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登记交易平台)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登记编码。 登记交易平台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向登记交易平台报送组合类产品的基本信息、投资明细、产品资产负债表和投资者信息,并按要求定期报送产品募集信息、分红信息、终止信息、风险准备金计提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产品规模与投资明细、发行与清算、收益分配、费用收支、投资经理履职及任免、公平交易制度执行和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组合类产品运作期间,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相关信息: (一)封闭式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不少于每周一次,开放式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不低于产品开放频率; (二)按照产品合同约定披露销售文件、发行公告、到期公告和清算结果; (三)定期披露组合类产品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组合类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足90日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不编制组合类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按规定开展内外部审计并提高审计的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第十三条 登记交易平台应当在银保监会的指导下,制定组合类产品信息登记规则以及数据报送规范,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登记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让渡主动管理职责,为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开展或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三)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按照事先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及收益,或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等构成实质上刚性兑付的行为; (四)分级组合类产品投资于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五)以投资顾问形式进行转委托,转委托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或不公平交易;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管评级,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组合类产品的投资范围和销售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5〕114号)同时废止。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主要投资基础设施、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并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本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符合《产品办法》规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融资主体。融资主体应当为项目方或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或预计能够产生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情况和信用状况良好、最近两年无违约等不良信用记录、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且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真实可靠。 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并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投资项目为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的,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六条 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2.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金和收益的1.5倍。 3.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投资计划,可免于信用增级:融资主体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或者融资主体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或者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科学设定交易结构,充分评估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各项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和决策,并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对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信用级别等作出明确判断和结论。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债权投资计划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银保监会认可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进行产品登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登记要求报送登记材料,报送的登记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注册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经备案的登记规则办理债权投资计划登记工作,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债权投资计划依规履行登记程序后12个月内完成资金划拨;分期划拨资金的,最后一次资金划拨不得晚于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债权投资计划的估值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建立与投资发行分离的专职投后管理团队和完善的投后管理体系,完善风险预警管理机制和风险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融资主体、信用增级和投资项目等,强化内部信用评级管理,有效评估融资主体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和信用增级安排的效力,及时掌握资金划拨使用和投资项目建设运营情况,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风险。 债权投资计划的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或发生变现风险,影响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安全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应对方案,提交债权投资计划受益人大会审议后启动止损机制,采取减少投资计划本金、增加担保主体或追加合法足值抵质押品等措施,确保担保足额有效。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除按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第八章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定期披露经审计的融资主体和担保人年度财务报告、债权投资计划涉及的关联交易和专业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等情况。信息披露规则由注册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发起设立和履行职责无关的费用;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推介材料含有与债权投资计划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三)采用压低费率、打折或者变相打折等手段实施恶性竞争,夸大过往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将债权投资计划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四)以任何方式保证债权投资计划本金或承诺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包括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五)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投资于国家以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行业或产业;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挪用于本细则或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七)与相关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或获取超出受托职责以外额外利益的交易行为,利用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等; (八)投资商业住宅项目;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或可能影响债权投资计划安全的其他事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独立监督人等相关当事人和银保监会、注册机构履行信息披露或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2〕92号)、《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第六条、《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93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135号)同时废止。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基金); (三)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 (四)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计划,其投资运作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股权投资计划投资基金的,基金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1:1;股权投资计划所投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当前实际募集金额的80%。股权投资计划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劣后级基金份额。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 第六条 股权投资计划应当为封闭式产品,并在投资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对标的资产的退出机制作出相应安排。标的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计划的到期日。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股权投资计划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银保监会认可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进行产品登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登记要求报送登记材料,报送的登记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注册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经备案的登记规则办理股权投资计划登记工作,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股权投资计划募集发行、投资、运营管理、退出、清算等阶段,按照经备案的信息报送规则向注册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股权投资计划管理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管理报告内容包括规模与投资明细、发行与清算、资产管理和运作、投资标的估值和变动、费用收支和收益分配、投资管理团队履职和任免、关联交易说明、重大突发事件和处置等情况。 第十条 股权投资计划运作期间,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及时、充分披露股权投资计划发行设立、投资、管理、估值、收益分配、重大事项和风险事件等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股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股权投资计划的估值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股权投资计划的后续管理,通过关键岗位人员委派、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设计等多种方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可能影响股权投资计划安全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风险处置,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注册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 (二)通过关联交易、股东代持、虚假出资、不公平交易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 (三)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 (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且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投资回报、约定到期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等; (五)股权投资计划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违反《指导意见》一层嵌套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282号)和《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报告要件及要点〉监管口径的通知》(资金部函〔2016〕440号)同时废止。
9月9日晚,晨鸣纸业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晨鸣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晨鸣控股”)增持计划实施完成。历时2年,晨鸣控股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公司A股股份1781.74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6%,增持金额共计10011.81万元。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后,晨鸣控股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数量为8.21亿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7.53%。 据了解,晨鸣控股实施的增持计划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实施,以晨鸣控股的自有资金,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累计拟增持金额不低于1亿元。起初计划于12个月内完成增持计划,后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将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延长至了2020年9月9日。公司方面表示,增持目的是控股股东基于对公司未来业绩增长和发展前景的信心,坚信公司具有资本市场的长期投资价值,同时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提振投资者信心,更好地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的发展。 公司同时还披露,子公司湛江晨鸣9月9日收到湛江市麻章区财政局关于2020年广东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事后奖补项目资金共计6583.6万元,目前该笔资金已经全部到位。湛江晨鸣本次收到的政府补助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预计将会增加公司税前利润6583.6万元。上述政府补助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无关,是否具有可持续性存在不确定性。
天海防务9月10日晚披露,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法院已裁定批准公司的《重整计划》,公司重整正式进入执行阶段。9月4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已获得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也获得出资人组会议审议通过。 据重整计划,将以天海防务现有总股本为基数,按每10股转增8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共计转增7.68亿股。上述转增股票不向原股东分配,即由全体原股东无偿让渡,并由重整投资人有条件受让。重整投资人隆海投资、上海丁果提供约12.18 亿元资金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债务及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债务偿还方面,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部分将全额以现金清偿;职工债权将全额以现金清偿;社保债权将全额以现金清偿;普通债权在5000万元及以下部分将全额以现金清偿;超过5000万元部分将按照85%的比例以现金清偿,劣后债权不予清偿。 重整计划约定,厦门隆海或其指定主体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自受让转增股票之日起3年内不得向关联方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所持有的天海防务股票;厦门隆海或其指定主体承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次年起的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天海防务累计净利润(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不低于6亿元。 重整计划还透露,厦门隆海为钦实(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国贸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共青城元祥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国有民营“混合所有制”公司。厦门国贸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行业内知名企业,历史悠久,拥有丰富的海内外市场资源,与天海防务现有主营业务有较强的互补性及协同效应。天海防务现有主营业务涵盖海洋工程装备设计与建造、防务装备研制、清洁能源应用等三大领域,在行业内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力。
9月10日晚间,近期暴涨的“妖股”天海防务披露了重整计划。计划称,将按每10股转增8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并由重整投资人有条件受让。重整投资人提供12.18亿元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债务及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重整计划还显示,重整投资人厦门隆海或其指定主体将成为天海防务的控股股东,并承诺在计划执行完毕后次年起的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天海防务的累计扣非归母净利润不低于6亿元。 对于此前经营困难的天海防务而言,获得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无疑是重大利好。不过,天海防务也在公告中提示,其仍存在因重整失败而被法院宣告破产、因重整失败而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近两日累跌24%,昨日振幅高达33% 9月10日,“妖股”天海防务开盘大跌16.5%,随后在震荡中数次逼近跌停,至11时左右彻底封在跌停板上。截至收盘,天海防务跌20%,报8.24元。 在此轮创业板低价股的炒作行情中,天海防务是突出代表。 该股自8月21日至9月2日的9个交易日中连续上涨,由4.03元一路升至7.7元。尽管其于9月3日小幅下挫2.08%,但在随后的两个交易日中又连续涨停。截至9月8日收盘,天海防务报10.86元,较此轮上涨的起点已暴涨169.48%。 这还不是终点。9月9日,由于军工板块走强,该股盘中一度上探到12.9元。但临近收盘,近期热炒的低价股普遍大幅跳水。天海防务最终报收10.3元,跌5.16%,当日振幅高达32.87%。 9月9日晚间,该股又迎来两大利空消息。先是天海防务公告称,接到现实控人刘楠通知,其质押在国泰君安、国元证券的部分股票可能将遭遇强制平仓导致被动减持,拟减持数量不超过总股本的4.71%。 之后,新华社发表的时评《坚决遏制创业板炒小炒差“歪风”》登上了热搜。时评表示,在创业板试点注册制落地初期,炒小炒差的“歪风”容易形成恶劣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各项改革措施的平稳运行及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此风绝不可长,监管部门该出手时就要出手。 官媒的喊话,以及此前深交所对天山生物、豫金刚石、长房集团要求停牌核查,表明了监管层对炒作创业板低价股的态度。因此,今日各路资金纷纷“用脚投票”。 据搜狐财经统计,9月10日,两市共有361只个股跌幅不低于10%。其中,股价低于10元的个股为174只,股价介于10元至20元之间的个股为131只,股价超过20元的个股为56只。 合计债务10.4亿,现实控人清仓式质押 就天海防务近年的业绩来看,其情况也很难被排除出“炒小炒差”这一概念之外。 财报显示,2017年起,天海防务的营收已连续三年下降,且跌幅由2.24%至30.68%再至42.7%,呈逐年扩大之势。盈利情况方面,其2018年及2019年接连录得归母净亏损,两年累计亏损达22.37亿元。 今年上半年,天海防务实现营收2.33亿元,同比下降33.29%;实现归母净利润4068.82万元,2019年同期为亏损4288.23万元。 天海防务称,其主要业务板块收入下降,系因受债务影响,涉及了债务诉讼,经营现金短缺、融资受限且无法开据保函,造成投标受阻,EPC新接订单减少,开工不足。 其利润之所以上升,主要源于资产及信用减值损失的转回。今年6月,其因合作方解约构成违约的28000LNG运输船项目完成结算,确认资产减值损失的转回为3274.28万元。今年上半年,其信用减值损失的转回为1496.22万元。 2019年3月,中船重工七〇四所以天海防务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重整。随后,天海防务及子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尽管其如今仅剩一个银行账户未解冻,但仍能从重整计划中一窥其债务压力。 重整计划显示,截至今年7月末,共有54家债权人向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天海防务的合计债务为10.41亿元。而根据评估机构报告,截至今年6月末,如天海房企破产清算,并假定全部财产能够按快速变现值变现,其可用于偿债的财产总额为8.89亿元。 此外,现实控人刘楠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股票的质押率高,且均被债权人申请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存在被执行、非交易过户或强制平仓的风险,也是天海防务目前正常经营的一大隐患。 财报显示,截至9月9日,刘楠持股比例为18.83%;质押股票占总股本的比例为18.8%,占刘楠所持股份的比例为99.85%。截至今年6月末,刘楠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为20.33%,所持股份均被冻结。
三棵树公告,公司拟设立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参与总人数不超过3000人。其中员工自筹资金不超过8亿元,对外融资金额与员工自筹资金比例不超过1比1,资金总额上限为9亿元。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洪杰为本次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员工资金提供托底保证:员工自有(自筹)资金年化收益率如低于10%,则由洪杰对员工自有资金本金兜底补足,且为员工自有(自筹)资金提供年化利率10%(单利)的补偿。 【公司报道】 三棵树拟13亿元-18亿元在河南濮阳投建新型建材生产及配套项目 三棵树9月2日公告,公司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公司计划投资13亿元-18亿元在河南濮阳工业园区新建新型建材(含涂料、保温、防水等)生产及配套项目。项目计划用地300亩,预计产值约20亿-30亿元,建设周期为24个月。 三棵树拟投建濮阳新型建材生产及配套项目 三棵树9月2日晚间公告,公司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签署《投资协议书》,公司计划投资13亿元至18亿元在河南濮阳工业园区新建新型建材(含涂料、保温、防水等)生产及配套项目。(上证报 黄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