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昨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下称《办法》),强化持牌经营原则,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规范营销宣传行为,圈定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办法》将于明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深刻影响了保险业态和保险监管。《办法》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包括保险公司、各类保险中介公司及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慧择保险经纪奇点研究院首席研究员马潇表示,《办法》明确了争议日久的“互联网保险”定义问题,抓住“投保”是否通过互联网完成来准确划清互联网保险业务边界;同时,对日趋加深的线上线下融合趋势,通过线上行为按互联网政策监管、线下行为按原有政策监管等方式,消除了监管的灰色地带,抑制了监管套利。 当前,各大互联网平台已经成为消费者网购保险的主要入口。针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办法》强化了以下要求:一是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二是应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场景和流量优势、信息技术实力等;三是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四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 当前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主要通过收购保险中介牌照实现间接持牌。但实际上,互联网企业与其下属保险中介机构之间仍然存在“两张皮”的问题。未来,监管政策还需进一步明确,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与互联网企业所持有保险中介牌照之间的关系。 在明确机构持牌经营的同时,《办法》也对从业人员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规范。《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在众安保险常务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王敏看来,《办法》的出台,为建立保险业互联网化生产关系的宏观环境提供了有利条件,为保险业加快数字化和线上化转型奠定了坚实基础。《办法》既划定刚性底线,又设置柔性边界,预留充足发展空间,将对全行业的良性规范发展以及全球保险行业监管的升级和创新具有重大意义。 “以往的互联网业务主要围绕大流量来创新,未来则会呈现多元化创新格局,更突显用户价值,逐步走向与用户共同设计开发产品,即保险公司借助互联网等科技手段,联合经纪顾问、互联网平台、医疗管理机构、医疗创新组织、特效药供应商,共同搭建起持续为特定细分用户创造价值的生态体系,并实现整体共赢。”信美人寿董事长杨帆认为,《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保险机构的产品和服务更加透明、诚信,并推动保险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消费者之间形成理念、认知与价值共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0年9月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12月7日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业务条件 第七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十条 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等。 (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四)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标明保险产品全称、承保保险公司全称以及提供销售或经纪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全称;应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不得向其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八)保险机构应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通过该保险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回访时应验证客户身份,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机构开展电子化回访应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向客户提供保单和发票,可优先提供电子保单和电子发票。采用纸质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将保单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第二十三条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代办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第三节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 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一)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限。 (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 (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说明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资金额度基于保费、保险金额或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 (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和保全服务的,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的,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第四节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授权在本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在其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二)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快速应急响应机制,开展网络安全实时监测,发现问题后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地公安网安部门报告。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督促其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因突发事件、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及时发布公告,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保险机构原则上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受益人账户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账户。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的,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第三章 特别业务规则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的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批改保全、医疗协助、退保及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保险公司应为分支机构开展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方面的有效衔接,提高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应将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计入该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三)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十六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机结合,有效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第六十八条 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银保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含技术支持、客户服务机构)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营和外部合规审计情况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和线上售后服务的,以及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12月14日,新修订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落地,将于明年2月1日起施行。 14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2020年第13号)(下称《办法》)。此前,2020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银保监会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了解,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或已纳入相关监管制度。 互联网保险业务涉众面广、模式众多、问题复杂,在促进行业发展的同时带来新的风险隐患,也给监管带来新的挑战。 《办法》将防范化解风险放在了首位,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原则,清晰界定持牌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主体责任,并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了非保险机构的禁止行为;同时,明确自营网络平台定义,要求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强化信息披露要求,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等。 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监管制度也为未来预留了政策空间。《办法》表示,银保监会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董事长杨帆认为,作为一份纲领性文件,该《办法》的出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对整个保险行业数字化的改革升级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保险机构将从企业基因、组织形态、技术架构、运营方式、交互路径、产品形态等六大方面做出改变。同时,《办法》出台后,保险公司、中介机构也需要重新思考如何更好地利用网络化、数据化、智能化的技术来为客户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包括产品的设计上更加普惠、条款更加清晰易懂等,都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重点涵盖五方面 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挑战。在此背景下,银保监会发布实施《办法》。 《办法》首先界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办法》重点规范内容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 二是,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 三是,规范保险营销宣传行为,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全流程规范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 四是,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 五是,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众安保险常务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王敏表示,中国的互联网保险创新发展一直走在全球前列。当前监管部门高度重视数字技术及数字经济发展,《办法》的出台,为建立保险业互联网化生产关系的宏观环境提供了有利条件,为保险业加快数字化和线上化转型奠定了坚实基础。 保险直播需合规 疫情激发了消费者买保险的意识,疫情后,用线上直播的方式来拓展用户,成为众多保险平台的新尝试。 近日,复旦发展研究院中国保险与社会安全研究中心等发布的《中国互联网保险代理人生存状况调查报告》显示,有94.2%的互联网保险代理人认为直播对业绩有提升。 然而,在直播保险、短视频营销活动中也存在大量风险。比如,有的机构混淆线上线下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套利,有的保险短视频、直播内容存在误导宣传。这一营销方式的合规隐患也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重视。 此前,多地监管部门为直播带货“立规矩”。今年6月,北京银保监局出台《关于保险网络直播和短视频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保险机构,严格落实互联网保险监管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做到集中运营、统一管理;保险机构应充分“了解你的合作方”,识别和分析其保险短视频、直播运营模式,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出现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等。 此后,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金融直播营销有关风险的提示》提醒社会公众,应注意甄别金融直播营销广告主体资质,选择正规金融机构和渠道购买金融产品;认真了解金融产品或服务重要信息和风险等级,防范直播营销中可能隐藏的销售误导等风险。 针对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现象,《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管理责任,提出保险机构应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建立一系列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另外,《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而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明确要求,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出了针对性规定,包括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等。 “该《办法》既划定刚性底线,又设置柔性边界,预留充足发展空间,相信《办法》的出台对全行业的良性规范发展以及全球保险行业监管的升级和创新都具有重大的意义。”王敏称。
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这些明显带有时代特征的“新品”,改变了传统的作业方式,将“不可能”变为“可能”。科技带动下的智能化发展,正渗透于各个行业,也包括保险这一传统金融业。 12月22日,“重振国寿攻坚突破互联网创新业务协同发展”媒体座谈会在浙江杭州召开。会上,中国人寿财险向市场展示了“科技财险”的力量。 作为大型国有保险企业,中国人寿财险不断发力科技创新,加快推进客户体验数字化、运营管理智能化、商业模式生态化,推动线上化、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深化和融合,着力打造数字经济时代的保险创新范式。 以变应变 谋篇布局互联网业务发展 近年来,中国人寿财险紧紧抓牢数字经济发展与线上化加速推进的机遇期,着力打造数字业务渠道,大力布局新兴领域,为服务保障国家重点战略落地和社会生产生活而奋进。目前,公司已在浙江、上海、深圳等互联网资源区域高地成立网销中心,形成了总公司、网销中心和分支机构三位一体组织架构体系,为数字业务跨越式发展做好了铺垫。 浙江,作为数字经济“第一省”,走在了发展的前列。数据显示,2019年,浙江数字经济总量达2.7万亿元,占GDP的43.3%。尤其是其省会城市杭州,正在致力于打造中国“数字经济第一城”的互联网之都。 据悉,杭州的数字普惠金融连续多年排名全国城市第一,成为名副其实的“移动支付之城”。这里集聚了全国超过1/3的电商平台,实现全国85%的网络零售、70%的网络跨境贸易以及60%的B2B交易,数字经济对杭州市的GDP增长贡献率保持在50%以上。 正是基于优良的数字经济基因,2016年12月,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成立了互联网业务部。该部门在成立之初即明确主要职能是负责公司互联网业务的开拓及运营,同时积极探索、践行互联网创新业务及管理模式,致力于打造一支“系统标杆、行业一流”具备核心竞争能力的互联网专业化团队。 2017年,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以蚂蚁金服退运费项目为契机,推进了项目制运营机制的探索,成立蚂蚁金服专项项目组,全权负责项目承保、理赔、客服、对接等事宜;2018年,该公司又立足自身能力建设,在原有的基础上先后成立了责意险项目组、扶贫项目组、综合服务保障组,对物流、生活服务、房产、跨境电商、扶贫公益五大领域进行了重点的布局。 如今,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立足创新能力建设,以总公司网销中心挂牌为契机,利用相对成熟的项目运营管理经验以及产品和技术开发经验,为全国15家省分公司提供运营管理、产品开发、技术对接等。 经历4年的项目开拓及运营,中国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已经与43家平台建立合作,其中4个平台年保费破亿元,8个平台年保费突破千万,上线平台年保费均突破百万元。 以“新业态”引领“新业务” 深耕百姓生活场景 互联网的发力,催生了诸多消费场景,也顺势带来了无数的网络场景保险需求。在新发展风口到来之际,中国人寿财险积极捕捉“新业态”带来的线上保险需求变化,主动应对。通过丰富场景化、数字化保险产品供给,为社会生产生活保驾护航。 生活服务领域,中国人寿财险积极挖掘场景需求,将保险需求碎片及场景化,成功开发了“客如云食责险”、“放心吃”等个性化产品,同时通过对系统接口的改造,解决了高频并发投保的场景化需求,最快可支持当天上线,在量级上可支持数十万级的并发需求。 物流领域,成功拓展了顺丰、安能、百世、圆通、韵达等业内知名标杆项目,搭建了物流行业全流程线上化业务及风控系统,采用保险+服务的运营模式,从而实现对合作企业的有效赋能。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公司与国内领先的物流企业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公司达成合作,合作以来已累计为其承保超过3亿单,双方通过合作,共同推进了企业风险保障体系的搭建,为企业安全生产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 房产领域,以互联网房产平台场景为切入口,成功拓展了贝壳找房、自如等行业影响力项目,专项开发了《房产经纪人责任保险》《网络交易平台责任保险》等产品,切实满足了房产平台场景化保险销售的需求。 车险业务领域,积极把握车险综改大机遇,布局发展互联网直通、线上线下融合车险业务,并与蚂蚁、微保、京东等互联网平台开展合作,为广大车主提供便捷、优质的线上保险服务。 健康医疗领域,时下最受关注,也是中国人寿财险努力探索的领域。针对老百姓关注的健康医疗问题,中国人寿财险紧跟国家步伐,高效落地城市定制型商业医疗保险实际应用,首创海南、河北省域范围普惠型保险,并在厦门、福州等多个城市上线城市定制型保险,主动接轨博鳌乐城医疗旅游先行区先进诊疗技术和药物资源,行业首创引入国外抗癌特药保障的创新产品“药安心全球特药险”,创新研发“超医保”分期缴费型、“特安心”涵盖轻症给付型、看病报销金等,联合京东金融、腾讯微保、水滴、360等知名电商、互助头部平台向公众推广。 除此之外,中国人寿财险在电商领域、出行领域、保险中介领域等多方面不断探索、创新,紧跟时代需求,不断推动传统业务模式向线上化经营转型。 以科技赋能公益 创新扶贫新模式 扶贫工作,是中国人寿财险充分发挥央企责任的重要体现。当面对传统的公益保险工作长期存在时效难、公开化难、核查难等问题时,中国人寿财险也开始了技术性的思考并付诸实践。 据悉,自2017年起,中国人寿财险将时下火热的区块链技术应用于以“顶梁柱”健康扶贫公益和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加油木兰-关注贫困女性”为代表的保险扶贫项目中来,使扶贫保险体验提升到了一个新高度,全面开启区块链在保险扶贫领域创新应用的新浪潮。 全流程线上化。通过大数据、图像识别等互联网前沿技术,对投保、出险报案、报销凭证索取、理赔核算、赔款支付等流程节点进行了线上化开发,实现了全流程线上化操作。 信息公开透明。谁捐了多少,谁获赔了,什么时候赔,获赔了多少等信息都在平台上实时展示,公众可随时查询理赔人数和扶贫资金变化。 理赔简单高效。理赔各流程节点均实现线上化操作,贫困户可直接线上报案提交理赔申请,审核结果线上实时反馈,解决了以往扶贫保险理赔手续繁琐的问题等。 资金流向可追溯。所有资金来源及去向均在公众平台进行展示,使公益扶贫在阳光下进行,让公众参与从捐赠到理赔的全流程,解决了过去公益扶贫资金公开化的难题。 据悉,从开展区块链精准扶贫项目开展至今,中国人寿财险已为云南、四川、新疆、内蒙古、陕西等15省66个贫困县,为745.67万建档立卡贫困户提供5998.48亿元风险保障。截至2020年11月30日,累计理赔人数116134人,赔款支出约1.69亿元。 2018年底至2019年6月,清华大学社会创新与乡村振兴研究中心对顶梁柱保险项目影响力的评价是:“顶梁柱保险项目凭借现代信息技术的科技赋能、保险的杠杆作用和‘互联网+保险+扶贫’的项目模式,对地区精准扶贫工作也产生了促进和示范效应。这一项目将公益情怀、商业运作和专业技术有机结合,为公益行业的项目设计和多元合作提供了颇有价值的参考。” 此外,中国人寿财险还发布了助力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安心333”行动计划。对于未来,中国人寿财险表示,将继续紧跟中央决策部署,在“重振国寿”战略引领下,践行央企责任担当,加快转型升级步伐,以“互联网+”姿态,更好地服务客户,护航改革发展!
图片来源:微摄 为推动有效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切实防范金融风险,银保监会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针对《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通知》根据《办法》授权,从以下方面细化审慎监管要求:一是落实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关键环节外包。二是明确三项定量指标,包括出资比例,即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单笔贷款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集中度指标,即商业银行与单一合作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限额指标,即商业银行与全部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三是严控跨区域经营,明确地方法人银行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此外,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参照执行《办法》和《通知》的规定。 《通知》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金融科技和平台经济发展的有关要求,坚持金融创新必须在审慎监管下进行的基本前提,充分体现了既要依法加强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又要维持长尾客户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连续性的原则。同时,为确保有序整改、平稳过渡,《通知》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了过渡期。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办法》和《通知》要求,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水平,审慎合规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广大人民生活。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有效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日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通知》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银保监会高度重视互联网贷款业务平稳健康发展,于2020年7月颁布实施《办法》,初步建立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制度框架。《办法》合理界定了互联网贷款内涵及范围,并就贷款风险管理、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保护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包括:规定互联网贷款业务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开展,要求商业银行将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纳入限额管理,按照收益风险匹配、适度分散等原则选择合作机构,加强集中度风险管理等。 《办法》发布以来,在引导商业银行规范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促进商业银行提升风险管理能力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监管部门也发现,各机构执行效果和整改力度存在差异,特别是在独立实施核心风控环节、加强合作机构管理等方面,部分机构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与《办法》要求仍有一定差距,存在风险隐患。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金融科技发展的部署和要求,强化《办法》执行效果,监管部门在听取多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充分研究论证,认为有必要根据《办法》第62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审慎监管要求、统一监管标准。一方面,进一步强化独立风控要求,督促商业银行落实风险控制主体责任,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关键环节外包。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集中度、跨地域开展业务等事项,细化提出监管标准,引导商业银行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 二、《通知》明确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要求,主要考虑是什么? 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有利于各类机构间优势互补、提高效率。但在实践中,个别银行存在信贷风险管理薄弱、与合作方权责利不对等等情况和问题,损害了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根基。 为营造公平展业、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引导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共担、互利共赢的原则,审慎开展与各类机构的合作,《通知》在《办法》基础上细化了出资比例区间管理要求,提出了量化标准,即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单笔贷款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这一标准是根据当前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测算确定的,同时也考虑到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避免监管套利。 三、《通知》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集中度管理提出了哪些要求,主要考虑是什么? 为促进商业银行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防范合作机构风险向银行体系传染,《办法》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提出了限额管理及合作机构集中度管理要求。其中,《办法》第53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适度分散的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避免对合作机构的过度依赖;第54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纳入限额管理,并加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管理。 但在实践中,各商业银行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差异,个别机构的集中度管理和限额管理落空。为进一步树立审慎经营导向,促进银行切实落实监管要求、不断提升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通知》细化明确了集中度风险管理和限额管理量化标准。一方面,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与单一合作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上述规定,既能够促进商业银行进一步实现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适度分散,避免过度依赖单一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同时为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充分预留了空间。 四、《通知》为何禁止地方性银行跨区域经营? 立足本地市场、服务本地客户是地方性银行经营发展的基本定位,也是监管部门一以贯之的监管导向。但近年来,个别地方性银行利用互联网技术拓展业务区域,严重偏离定位,盲目无序扩张,带来较大风险隐患。 针对这一问题,监管部门始终高度重视,在各个领域均加强了对地方性银行跨区经营的规范整改工作。在人民银行不久前公开征求意见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中,也明确作出区域性商业银行不得跨区域展业的规定。同时,《办法》第62条也专门提出,监管机构可对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 按照上述精神和工作部署,《通知》进一步明确严控互联网贷款跨地域经营,强调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当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同时,《通知》也充分考虑部分机构的实际情况,对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监管机构其他规定条件的机构,豁免适用上述规定。 五、《通知》的出台对消费者是否会产生影响? 金融活动应当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方向,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知》在起草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既要依法加强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又要维持长尾客户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连续性的导向。一方面,《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有利于商业银行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实现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高质量发展。从长远来看,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持续规范,有利于增强对实体经济发展和消费升级的支持力度,不断满足小微企业和居民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在督促商业银行按照《通知》有序开展整改过程中,也会积极引导各机构维护存量业务的连续性,不增加客户融资成本、不降低客户服务质量和标准。 六、《通知》将信托公司纳入适用范围,有什么考虑? 从整体看,目前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已具有一定规模,其中部分业务也借助于相关合作机构进行。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同时推动信托公司加强相关业务风险防控,按照“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的原则,《通知》此次明确信托公司参照执行《办法》和《通知》的相关规定。 七、《通知》的过渡期如何设置? 为确保商业银行有序整改、平稳过渡,充分保证现有互联网贷款业务的连续性,维护客户合法权益,《通知》合理设置了过渡期,总体上与《办法》衔接一致,具体分两阶段执行,同时鼓励有条件的机构提前达标。 对于集中度风险管理、限额管理的量化标准,监管部门将按照“一行一策、平稳过渡”的原则,督促指导各机构在2022年7月17日前有序整改完毕。对出资比例标准和跨地域经营限制,实行“新老划断”,要求新发生业务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要求,允许存量业务自然结清。
为推动有效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切实防范金融风险,银保监会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针对《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通知》根据《办法》授权,从以下方面细化审慎监管要求:一是落实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关键环节外包。二是明确三项定量指标,包括出资比例,即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单笔贷款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集中度指标,即商业银行与单一合作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限额指标,即商业银行与全部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三是严控跨区域经营,明确地方法人银行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此外,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参照执行《办法》和《通知》的规定。 《通知》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金融科技和平台经济发展的有关要求,坚持金融创新必须在审慎监管下进行的基本前提,充分体现了既要依法加强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又要维持长尾客户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连续性的原则。同时,为确保有序整改、平稳过渡,《通知》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了过渡期。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办法》和《通知》要求,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水平,审慎合规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广大人民生活。
在互联网和新技术的双重叠加下,几乎所有的新经济公司都在成长的道路上以惊人的速度狂奔,开启了指数级增长模式。 新经济展现强大活力 在线教育、“虚拟”产业园、无人经济……尽管突如其来的疫情给我国经济带来了冲击,但以一系列新业态、新模式为代表的新经济却逆势发展,展现出强大活力和韧性。 前不久,在中国企业评价协会主办的“2020中国新经济企业500强发布会”上,清华大学中国经济社会数据研究中心联合中指研究院发布了《2020中国新经济企业500强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首次对我国新经济发展情况和新经济优秀企业进行了系统研究和评价。 《报告》显示,作为新经济企业的优秀代表,新经济500强企业呈现八大发展趋势:一是先进制造超五成,互联网场景化明显;二是民营企业已成新经济发展主力军且经营方式灵活;三是主要分布在东部地区,高度集中于北上深杭四城;四是头部集中度极高,长尾特征明显;五是普遍实现高增长,行业领域差异大;六是成长优先,利润后置;七是上市速度越来越快;八是舆论关注高,社会影响大。 而这些特征传递出来的信息,勾勒出了我国新经济企业发展的新常态。 清华大学中国经济社会数据研究中心主任许宪春说,研究团队对10多个省市50多家新经济企业进行调研后发现,在互联网的推动下,新经济企业的成长非常迅速。许多新经济企业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进行较大规模扩张,并且业务内容丰富而精细,发展速度是传统企业无法比拟的。 《报告》显示,相比于中国500强、民营500强,新经济企业500强成长更加迅速,营业收入年均增长达到79.6%。 与此同时,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通用数字化技术成为新经济企业的核心基础设施,在企业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供应链管理、日常运营、售后服务等方面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不仅如此,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开始成为众多新经济公司成长和转型的内在基因,同时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类企业也构成了新经济的主体,并展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报告》显示,如果按照传统的行业分类,新经济500强中互联网企业达到188家,占比37.6%,而先进制造企业中,有1/3是信息设备制造商。显然,在新经济行业分类中,互联网行业的场景化趋势日益明显,很多企业不再是单纯的技术提供商,开始向生产、生活服务、现代综合管理等不同领域渗透。 西南财经大学教授汤继强说,“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挑战,新经济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基于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搭建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不仅为重塑社会秩序发挥了关键作用,也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新的应用场景。” 新经济催生“快鱼”法则 业界认为,新经济企业的蓬勃发展,缘于对新消费趋势变化的快速响应。 上海财经大学中国产业发展研究院副院长余典表示,当前消费增长逐渐从以往大规模、同质化、普及型的消费向多样化、差异化、高品质的消费转型,传统的工厂大规模生产难以精准适应消费的变化趋势。此时,互联网、大数据、智能生产等新经济,不仅在消费端促进了全渠道、全天候、全频道购物生态的完善,而且在生产端优化了供应链与生产流程,在放大消费者购买力的同时,也裂变出更多的创新产品和新的消费热点与消费模式。 事实上,在新经济条件下,许多传统的经济法则已不再适用,速度经济已取代规模经济成为企业获得长期竞争优势的制胜之道。这是因为进入互联网时代后,消费者拥有了更丰富的信息,导致需求也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难以预测。因此,企业除了必须要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外,还应有超越顾客导向的洞察能力,而不仅是被动地适应市场的变化。 惠普公司的一份资料表明,一项新产品从创意到商品化需要5年时间,其间若“研究与开发”延误半年,利润则会减少50%。主要原因是,科技产品竞争十分激烈,新产品上市后,市场竞争会使价格每年下跌30%~50%,有的产品甚至下跌70%。新的生产技术使企业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能够更快、更便宜、更多样化地生产产品。 这其实就是思科前CEO钱伯斯提出的“快鱼”法则。他认为,“在新经济中,大公司不一定打败小公司,但是快的一定会打败慢的。新经济与工业革命的不同点之一就是,你不必占有大量资金,哪里有机会,资本就很快会在哪里重新组合。速度会转换为市场份额、利润率和经验”。也就是说,企业的发展速度将代替企业的规模成为企业竞争的焦点。 时下,几乎所有的新经济公司都在成长的道路上以惊人的速度狂奔。10年前,一家公司只用4年时间,从初创做到估值100亿美元,几乎是不可能的事。10年后,在技术、资本以及中国巨大的市场等多重因素作用下,新经济公司们纷纷开启了指数级增长模式。 此次上榜“2020中国新经济企业500强”的京东,其成长史就是新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京东事业的起点,是刘强东1998年在中关村租用的一个柜台。进入2003年后,刘强东开始放弃之前的连锁电器业务,决定尝试在网上卖货,成为一家专业的电子商务公司。但刘强东难能可贵的是,他恰恰看到了物流正是制约京东电商发展的关键,并决心把这一瓶颈发展好,而且相信这将成为京东有别于其它电商的关键,并引领京东走向成功。 结果也正是如此,京东随后建成了北京、上海、广州三大物流体系,总物流仓储面积达到了2000万平方米,从而使货品能从最近的仓储中心发出,以更快的速度送达客户手中,这一超前的战略,确保了京东未来十年的速度优势,也是京东逆向生长的关键。 和京东一样,另一上榜企业拼多多之所以能从电商巨头的夹缝中崛起,靠的也是速度,在巨头们还没来得及出手的下沉市场迅速成为市场的一极。 而小米集团董事长雷军更是将小米的成功总结为“专注、极致、口碑、快”的七字诀。他说,“我坚信‘天下武功唯快不破’。有时候,快就是一种力量,你快了以后能掩盖很多问题,企业在快速发展的时候往往风险是最小的,当你速度一慢下来,所有的问题都暴露出来了。所以,怎么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提速是所有互联网企业最关键的问题”。 新经济迈入主流经济 互联网改变了商业规则,也深刻地影响和改变着世界,体现在经济领域,最深刻的影响有三点: 第一,互联网改变了信息的“内部性”特征,并以前所未有的方式迅速扩展为“外部性”特征。人们通过搜索引擎,可以十分方便地寻找到种类繁多、数量极大而且增长速度惊人的信息,从而不仅可以充分满足对共享信息的需求,同时也可以满足对不同专业信息的需求。 第二,互联网使市场资源的配置不再受到市场门户的限制,它加大了人们选择时空的自由度,更加方便人们经过交流与协商达成各种交易,使市场资源能为全社会所共享,达到优化配置的目的。 第三,互联网使产业经济迅速走上规模化的道路,不仅使产业分工的边际出现了模糊,而且使管理的边际也出现了模糊,与之相关的许多概念也自然开始模糊。 正因为如此,在互联网和新技术的双重叠加下,新经济的发展受到各方关注,并逐步迈入主流经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至2019年,新经济增加值年均名义增长13.9%,比同期GDP的名义增速快了4.4个百分点。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电子信息研究所所长温晓君表示,早在2016年,新经济就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当下,我国新经济发展的重要特点是新一代信息技术扮演发挥了重要的引领和赋能作用,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速,5G、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广泛应用,电子商务、移动支付、非接触经济、创意产业等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层出不穷,数据、知识、智力人才等新型生产要素快速集聚并高效配置,推动现代产业体系和现代治理体系加速构建。 温晓君说“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应用,正在引发产业系统性、革命性、群体性的技术革新和模式变革。一方面,通过发挥信息技术的创新引领作用,促进产业界跨专业、跨领域、跨环节的多维度、深层次合作与联合攻关,以集成创新为引领实现融合领域新技术的系统性突破;另一方面,通过激发数据这一核心驱动要素的潜能,从生产方式、组织管理和商业模式等维度推动产业模式和企业形态根本性转变,加速产业现代化进程。” 不过,新经济发展也遇到了一系列困难和问题。 在“2020中国新经济企业500强发布会”上,许宪春说:“许多新经济企业反映,在自己创业初期,面临较重的税收负担,初创企业面临较大的市场竞争和前期投入压力,如果税收负担过重,会打击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另外,新经济发展迅速,短期内政策难以及时调整以适应新的市场环境,特别是新经济企业往往是跨行业、跨领域的企业,面临来自各个政府部门对各个方面的监管和要求,有时候会出现政策上相互掣肘”。 针对这些问题,许宪春建议,降低新经济企业的税负,加强政策的协调和配套,鼓励企业研发,以推动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