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涉嫌犯罪的案件中,由于办案机关缺乏财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区分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嫌疑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而“一揽子处置”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旦措施不当,极易引发企业经营能力受创、破产等一连串“蝴蝶效应”。 一、刑事案件财产处置的常规流程 (一)审判前的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都是程序性措施,不变更财产的所有权,通常起到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作用。 1.查封: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场所就地封存。 2.扣押: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进行扣留、保管。 3.冻结:对与案件有关的资金账户限制流动。 4.随案移送:公检法对查扣冻的财物及孳息,应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原物的,应移送清单、照片或证明文件。 (二)审判前的处置行为 原则上,涉案财产处置应在判决生效后进行。审前处置属于例外情形,核心目的是保护财产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 1.返还当事人:如案件撤销或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及时返还。 2.提前返还被害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及时返还。 3.处理违禁品:除违禁品需作为证据随案移送外,审前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提前变现:针对以下三类财物,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可先行变现,变现款项统一存入办案机关指定账户。 (1)权利人申请出卖或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汇票、本票、支票。 (2)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3)易贬值的物品。 (三)判决生效后的处置行为 1.返还当事人: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当事人的财产就不是违法所得,需及时返还。 2.返还被害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 3.追缴/责令退赔:如法院终审判定被告人构罪,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二者的区别在于:如果违法所得还在就进行追缴,如果违法所得被挥霍、毁坏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无法追缴时,就责令退赔相应价值财物。 4.没收:如果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包含违禁品或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5.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二、企业家涉案财产处置的常见问题 (一)“超范围查扣冻”,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措施 2013年,孙长松因合同诈骗获刑10年,后改判无罪。案件起因是马某控告孙长松在与其出资设立神羊公司及建设游乐园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当地公安在立案的同时,却将孙长松占股10%、马某占股90%的神羊公司查封,导致神阳游乐园成为沈阳最大的烂尾工程。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划定了查扣范围,在侦查中可以查扣的,只有能用来证明有罪或无罪的财物、文件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及其孳息,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一律不得查扣。但企业家涉嫌犯罪时,办案机关利益驱动,加之查清财产权属、性质耗时耗力等因素,查扣冻时频频“伤及无辜”。 查扣涉案财物的目的无非有二:一是作为证据使用,查清案件事实;二是为了财产保全,定案后返还被害人,以求尽快恢复社会秩序。“超范围查扣冻”主要是因为法律对“合理范围”的界定过于笼统,只规定了“与案件有关”这一标准,口子开得太大,导致与嫌疑人有过交集的财产都可能有被查扣的风险。所以,办案机关合理查扣要坚守三条原则: 第一,直接关联原则,查扣财物应与指控的犯罪事实直接相关,如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孙长松案中,查扣诈骗合同以及为了签订合同而用于证明其履约能力的相关财物都属于正常范围,但查封其名下的其他与待证犯罪事实无关的财产就是扩大打击。 第二,责任自负原则。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做到处理企业犯罪时不任意牵连企业家、股东个人,打击个人犯罪时不拉着企业一起背锅。 第三,成本和效益原则,以最低的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二)“一扣到底”,应当解除查扣冻而不解除 《刑事诉讼法》145条明确规定: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查扣冻财物,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措施,及时退还。然而实践中,办案机关很少主动解除“超标”的查扣冻,原因在于:(1)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只关注当事人是否构罪这一焦点,比较忽视对涉案财物的审查,缺少关注也就缺少保护;(2)查扣冻的决定、执行、监督机关存在一定重叠,很难起到分权制衡作用;(3)权责不一致,办案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权力大,但处置不当的责任小,甚至没有;(4)财产权利人的有效救济途径较少。 “一扣到底”往往掐断了企业的“资金脉搏”,即便日后返还、赔偿,迟来的正义可能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企业往往已被“扣”死了。正如牟洋偷税、虚开案中,直至2016年,最高法才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吉林省公安厅向牟洋返还2004年扣押的企业及其个人合法财产20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30万元。可早在2007年,牟洋的企业就因巨额资产被扣押而彻底破产。 (三)审前处置涉案财物乱象丛生 曾成杰集资诈骗案之所以备受争议,就是因为早在侦查阶段,政府就将其企业资产卖掉,处置过程不公开,也没有资产评估报告,该案辩护人受访时表示“企业资产被明显低估了”。 前文已经讲过,刑事案件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处置,原则上必须在判决生效之后,因为只有法院才有权判定“涉案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但目前的刑事程序中,两者几乎被画等号,审判前“暗箱操作”“贱卖涉案财产”的情况不在少数。 三、企业财产被违法处置的救济路径 (一)企业尽快自查,搜集涉案财产合法的证据 如果企业的合法财物被违法查扣冻,一味消极等待办案机关主动查明是不可取的,可能会错过最佳时机。企业需要第一时间展开财务自查,重点从财产的性质、权属、流向、当事人是否代持他人合法财产等方面出发,搜集能够证明涉案财物是合法财产的证据。 (二)通过专业人士和办案机关充分沟通 企业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非常危险,如有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查扣冻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企业需要尽早聘请专业人士对全案进行分析评估,制作“合法财产证据清单”,并提出法律意见,通过专业人士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争取将合法财产灭失的风险降到最低。 (三)向涉案财物的机关提起申诉、控告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置涉案财物的违法情形一般有三种:(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扣冻措施;(2)应当解除查扣冻而不解除;(3)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扣冻的财物。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向实施上述三类行为的机关提起申诉、控告。 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四)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看守所、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 2020年7月22日,最高法、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重点解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问题。严禁超标查封、乱查封,尽最大可能保持企业财产运营价值。财产权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基础,司法应保护企业的财产权,企业更应捍卫自己的权利,对违法行为说不!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韩亚栋 2020年8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赖小民受贿、贪污、重婚一案。图为庭审现场。(资料图片) 赖小民收受的涉案款物除了现金,还包括大量房产、股权、名贵字画、高档汽车、黄金制品、名表、珠宝首饰等。图为赖小民涉案房产。(图片来源:《国家监察》视频截图) 2020年8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赖小民站上被告席。 当天,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华融公司原董事长赖小民受贿、贪污、重婚一案。针对赖小民的起诉书指控,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赖小民直接或通过他人索取、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88亿余元,其中1.04亿余元尚未完成收受。此外,赖小民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资金共计人民币2513万余元。 据了解,截至目前,赖小民案涉案财物近17亿元已追缴到位,剩余款项因涉其他在办案件正在追缴中。 赖小民的巨额贪腐资产到底有哪些 从接受审查调查到案件开庭审理,赖小民案备受关注。 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赖小民个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2018年10月15日,赖小民被公布开除党籍和公职。 “我们也曾经办过多件金融领域的案件,但是都不像赖小民事后查清的违纪违法的这种数额、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犯罪手段,都是触目惊心。”2020年1月,电视专题片《国家监察》披露查处赖小民案的相关情况:“他的违法所得最终数额还需经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但无疑将是一个令人震惊的数字。” 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所谓涉案款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款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款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房产、金银珠宝、文物古玩、字画、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等。 专题片《国家监察》披露,赖小民在北京某小区一处房屋内专门藏匿赃款,他管它叫做“超市”。赖小民实际收受的高达17亿余元的涉案财物,并非都是藏在其所谓“超市”里的巨额现金,其构成是多种多样的。除了现金,还包括大量房产、股权、名贵字画、高档汽车、黄金制品、名表、珠宝首饰等。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副组长李艳茹介绍,审查调查中,审查组扣押了大量本外币现金、金银制品、字画、汽车、购物卡等物品,冻结了银行、证券、基金账户,查封了赖小民位于北京、珠海、海南等地房产多套、车位多个。 “这些‘财物’无一例外都是赖小民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和定性依据。对涉案财物的应追尽追,也反映了我们党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李艳茹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监察对象。作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赖小民,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干部监督室副主任陈清浦分析说,金融是现代经济的血液,金融领域资金密集、资源富集。作为国有金融企业“一把手”,赖小民本人手握大量金融资源,权力集中,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赖小民个人极度贪婪,无视党纪国法,也是其形成巨额贪腐的重要因素。 “赖小民案涉案款物之多、金额之大让人触目惊心。这表明,当前金融领域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任重道远。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该案,释放出党中央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坚定决心,不论涉及什么人、不论涉及金额有多大,只要触犯了党纪国法,都将一查到底,绝不姑息迁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组长李欣然说。 全力追缴涉案财物,最大限度挽回损失 纪检监察机关坚持违纪所得和违法所得一起查,不法利益和国家损失一起追,努力做到应追尽追、颗粒归仓。 “如果我们办一个案件只查清了事实,而没能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不能算是一个成功的案件,老百姓也会不满意,还可能导致腐败分子产生‘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侥幸心理。”李艳茹说。 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违纪违法所得。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随案移送司法机关。近年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陆续制定出台了《中央纪委机关涉案款物管理工作操作规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等,细化涉案财物的查扣、移交、保管、处置、监督管理各个环节,对工作全流程进行严格规范。 “涉案财物一般包括大额现金、贵重物品、银行卡、存折、票据、合同、房产、汽车、贵金属、玉石、字画等,其形式不同,纪检监察机关的追缴方式也有所不同。”李艳茹介绍了四种常见的追缴方式:一是直接收缴。对于腐败分子收受的钱款、银行卡、理财产品等,经与司法沟通协商,全部随案移送。二是拍卖追缴。对于车辆、家具、贵金属、字画文物、大型摆件等,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按鉴定价格先行移送钱款。对可流通变现的物品,进行拍卖处置,委托三级以上资质拍卖行或第三方平台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三是督促退缴。对于未足额上缴的涉案财物,通过思想教育要求或责令本人、亲属、相关涉案人足额退缴。四是挽回损失。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党员干部通过职务影响收受财物,同时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还要一追到底,督促和责成有关部门挽回经济损失。 赖小民案涉案财物数量大、种类多,据赖小民案专案组介绍,审查调查过程中,审查组依法对赖小民办公室、住宅、财物藏匿地等涉案场所进行了搜查,对涉案现金、贵重物品、房产、文件资料等进行了查封、扣押,对相关银行、证券、保险账户进行了查询、冻结。对不便搬运、保存及价值不大仍需进一步核实的部分物品原地封存。审查期间,相关涉案人员主动上交了部分涉案财物。审查组全力开展追赃工作,加强与公安机关、银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华融公司的协调沟通,多措并举对资产、资金进行变现、追缴。截至目前,赖小民案涉案财物近17亿元已追缴到位,剩余款项因涉其他在办案件正在追缴中。 纪检监察机关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赖小民犯罪所得财物,随案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系违纪违法所得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以“三不”一体理念思路推进金融反腐 金融领域腐败往往与金融市场风险交织在一起,一旦处理不当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对金融安全造成极大威胁。“金融领域反腐必须精准拆弹,要严格防止在金融反腐中引发次生风险。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直接领导和银保监会党委全力支持下,我们在赖小民案的查办中,按照‘三不’一体推进的思路,坚持从查清事实、追赃挽损、防控风险、弥补漏洞、重塑生态五个方面同步发力,既维护了党的队伍的纯洁性,维护了纪法的严肃性,也有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体现了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李欣然说。 赖小民案暴露了金融领域的制度和监管漏洞,警示必须加强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国有金融企业“一把手”的监督,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针对赖小民系列案件中“一把手”作案、内行作案、团伙式作案等特点,驻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深入查找金融风险背后隐藏的腐败问题,对利用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权、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权、信贷资源配置权、重大项目审批权等以权谋私、靠企吃企、损公肥私的腐败分子严肃果断查处。纪检监察组还指导华融公司以赖小民系列案件暴露出来的有关问题线索为主干,重点针对各级“一把手”,先后查办一批案件,狠刹内部公关送礼的歪风,纠治贪图享乐的顽症。 赖小民接受审查调查当天,银保监会党委即任命了华融公司新的党委书记,此后又调整了华融公司纪委书记。华融公司新的党委、纪委全面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出台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清单,研究制定肃清赖小民流毒实施意见,持续开展多轮警示教育活动,切实加强监督和案件查办,构建“党委牵头、纪委协助、部门推动、系统落实”的反腐败工作格局,坚决肃清赖小民流毒及汪平华、郭金童、白天辉等系列案件恶劣影响,推动党风企风好转。 按规定,国有企业的“三重一大”事项必须上党委会集体决策,但赖小民却经常自己直接拍板,即使上会也是独断专行,听不进任何反对意见,将国有企业当作自己的私人领地。对此,华融公司以赖小民案为鉴,规范各级党委议事规则,清理各类工作领导小组、非法人治理主体决策机构75个,坚决整治“一言堂”现象和违规决策问题;规范公司各级党委、纪委请示报告管理规定,防止再次出现搞变通、打折扣、擅自决策、先斩后奏等问题。华融公司还把金融反腐败机制融入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将有关廉洁要求嵌入项目业务全流程,扎紧防止利益输送的制度笼子,提升金融治理水平。 赖小民案件不仅暴露出此前华融公司内部监督形同虚设,也反映出外部监管存在明显的短板漏洞。驻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督促银保监会机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流程再造、监管协同推进,减少监管盲区和真空,提高监管效能。督促完善行业治理,抓紧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完善行业发展和日常监管的法律依据,推动会管经营类机构形成良好的现代公司治理体系。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肖飒 后疫情时代,大家日子都不好过,几乎各行各业都开展了线上服务和零售,为了吸引更多客户,发展其“会员制”给予会员激励,让会员带动更多人参与销售,直播带货中甚至也出现了卖会员资格的情形。 由于我国对于销售方式并非完全放任自流,对于金字塔式的传销活动应取缔,但是对于传销活动中,诈骗型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将面临五年刑期,而对于什么是“诈骗型传销”实际上司法和学界争议巨大,因此,在会员激励方面必须提前做刑事合规安排,否则将面临身陷囹圄的尴尬境地。 文章脉络: 1. 会员激励,刑事合规要点 2. “骗取财物”的不同理解; 3. 立法空白的深刻寓意。 会员激励,刑事合规要点 1 把销售、推广的商品和服务,做实。 商品和服务首先要合法,区块链项目方发币(ICO)在我国属于非法公开融资行为,再怎么说自己的后续应用如何有前景,没有合法性就“归零”。请法务老友首先确认自己公司所销售和推广的产品或服务,自身在我国内地是合法的。 第二步就是要确认物有所值,即商品或服务到底是否值钱,值多少钱。实践中,售卖玉镯等玉制品往往以次充好,或B货顶替A货,这就容易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因此,无论是销售也好,推广也罢,务必本着诚信原则,东西要合法且有相应价值。 2 评估商业逻辑的合规性。 咱们首先确保了商品或服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然后对于商业逻辑要有基本合规判断。会员介绍后续会员加盟,到底是为了购买服务和商品本身,还是为了赚“拉人头”的提成或项目方许诺的利润,还是有区别的。 以蚁力神为例,蚂蚁也是真的,喂养行为也存在,但无论买家还是卖家心知肚明,蚂蚁只是幌子,承诺的固定收益才是人们趋之若鹜的核心动力。微商会员同理,成为会员到底是为了自己买东西更优惠,还是为了博取一个拉人头的资格,这里的深意是不同的。 法务朋友,请一定注意,不要屈服于老板的淫威,在刑法红线上寸步不让,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尽职尽责将法律风险提出来,并留下证据,防止事后当成共同正犯一并处理。 3 “30+3”模式,风险巨大。 根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解释,参与人员30人以上,层级3级以上(含本数)则会导致整个商业模式涉嫌犯罪。实践中,参与人员几乎不可能控制在30人之内,但层级问题可以做合规处理,即2级。若会员1+其介绍的会员2,会员1对会员2的会员资格或消费有提成,是合规的。 也就是说,“30+3”模式中,只要不符合其中一个要件即无罪,要么不足30人;要么不足3层级。 4 单纯的团队计酬传销,只是违法并不犯罪。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犯罪处理。但是,以团队计酬为幌子,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刑法出手。 也就是说,不能以发展下线的人数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不以拉人头为计酬依据),除此之外,保险行业常见的“大团队销售”模式,并不是刑法打击对象。 5 保障会员知情权。 在网站和线下宣传时,必须给全体参与者将产品和商用模式讲清楚,设置醒目的标识提示拟加盟会员项目的真实情况、商业模式的运作方式。最好是弹窗出一个选择项,停顿20秒左右,让拟加盟会员能够充分了解,并认可。 虽然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到“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但是,我们一定要谨防另一个重罪“集资诈骗罪”,倘若会员众口铄金认为自己被骗,那么,公司行为性质就不是简单的扰乱市场秩序了,就复合了侵害老百姓钱袋子的罪行。因此,保障会员等参与者的“知情权”很重要。 6 其他合规措施。 飒姐团队的律师一直耳提面命,埋怨飒姐总是将我们的法律成果和商业秘密贡献给法律同行,因而少了业务。哈哈,世界上那么大,要是躲进螃蟹壳里就没有意思了。其他合规措施主要是再根据监管部门也就是“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的相关监管意见进行规制了,毕竟取缔和罚款也让人挠头。 立法空白,放人一马 遥想当年刚考上法学院,曾暗暗发誓要抓紧世间一切坏人,让世道清明,人心安稳。直到读了些书,有了些阅历,才知道自己的幼稚和局限。水至清则无鱼,社会也不可能少了那些龌龊和蝇营狗苟。 几十年来,我国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对于创新商业模式的宽容也是有目共睹的。因而,对于轻微的“失范行为”(涂尔干社会失范理论),我国法律是容忍的。这表现在立法方面,正如本文关注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们翻开刑法典第224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注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一个关键的限定条件“骗取财物”,也就是一种“立法空白”,立法者给市场行为留有空间(周光权教授观点)。传销活动分为两类:可谓原始型传销,其传销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另一类可谓诈骗型传销,并不是真正传销商品,只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本罪的传销活动,是指后一种传销活动。原始商品传销,不构成本罪(张明楷教授观点)。 骗取财物,不同理解 诚然,一线办案侦查员也许不同意飒姐认可的观点,即仅诈骗型传销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确实,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骗取财物”并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素,有的人认为骗取财物不是传销的唯一目的,不能将本罪的目的仅限于诈骗财物,这些观点无视立法者的意图,肆意扩大打击圈,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维护。 2013年11月《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事实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司法解释确实给了学理解释当头一棒,飒姐总结张明楷老师的反击观点: 1.意见只说明了应当认定诈骗财物的部分情形,没有界定“骗取财物”的性质与外延。也就是说,意见中并未给“骗取财物”下一个周延的概念,只是列举了其中常见的情形; 2. 从立法解释讲,《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宗旨是处罚“传销组织承诺或支付给参加者的回报,来自后续参加者的入门费,由于参加者不可能无限量增加,因此,资金链必然断裂,最底层的参加者,必然受害”,这就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了。 写在最后 司法解释中对于“骗取财物”的认定,确实容易被理解为只要是使用欺诈手段+从参与者缴纳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一批被误判的案件。 笔者坚定地支持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必须坚持罪行法定原则,既然立法者都想放一部分销售者、经营者一马,何必要秉承“抓紧世间坏人”的所谓“公心”来制造“水至清则无鱼”的尴尬局面呢。 经济犯罪本身就是社会发展的代价,此一时彼一时,放过一些有低度或中度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整个社会发展和运行不一定是坏事,也许是催生创新和新商业模式的一种尝试。试错的成本不宜过高,否则社会经济发展将掣肘。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兼任北京市网贷协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互联网金融法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