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部医保监管条例草案诞生!国家医疗保障研究院副院长应亚珍说,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在医保法治化道路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将改变我国医疗保障工作缺乏专门法律法规的局面,有力推动医保领域依法行政并提升医保治理水平。温馨提示:财经最新动态随时看,请关注金投网APP。
国家医疗保障研究院副院长应亚珍说,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在医保法治化道路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将改变我国医疗保障工作缺乏专门法律法规的局面,有力推动医保领域依法行政并提升医保治理水平。
近期,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正式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揭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进程的新篇章。 在我国数字化转型加速、新技术新应用层出不穷的背景下,个人信息处理逐渐成为社会进步和产业升级新的驱动力,广大民众对于加大个人信息保护力度有着空前的关切和期待,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是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必然举措。 草案对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以及信息泄露等诸多民众现实关切做出了及时、有效回应: 针对目前频发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草案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规则,要求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信息泄露的原因、已泄露的个人信息种类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已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措施等重要事项。 针对日益普遍的自动化决策应用,草案明确要求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处理结果的公平合理,并赋予个人相关的知情权和拒绝权,特别是在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商业营销或信息推送的应用场景中,有权同时获得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针对广泛存在的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利用问题,草案明确强调对该类信息的后续利用应当符合该个人信息被公开时的用途,超出与该用途相关合理范围的,应当另行告知并取得同意。在用途不明确的场景中,必须遵从合理、谨慎的处理原则,如果相关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有重大影响的,则应当依法向个人告知并取得其同意。 总体来看,草案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法律责任等多个层面设计和建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框架,在规范设计上呈现出众多亮点。 草案以“告知-同意”机制为核心逻辑建构覆盖个人信息处理全生命周期的规则框架,强化保障自然人的控制能力,同时注重与其他重要利益包括国家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等的平衡协调,例如,针对各类不同的具体场景设定告知或者同意的例外规则。这反映了立法者对个人权益的着重保护,并通过系统的个人权利内容以及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相关规定予以全面细化落实,切实贯彻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双重立法目的。 草案还通过明确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权限分工,进一步提升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层次和水平。从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内容与执法方式等细化规定,将有力推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监管机制的革新与完善。 草案同时注重发挥国家、社会、企业和个人等不同主体的协同作用,打造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多方共享共治模式。草案特别强调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为个人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奠定坚实的、可持续的生态基础。(吴沈括)
图片来源:微摄 经济日报 记者陈果静报道: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金融改革部署,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人民银行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10月23日至11月23日公开征求意见。 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工作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0年立法计划。 征求意见稿内容中,不乏各方关注的热点问题,如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为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为防范虚拟货币风险,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制作和发售数字代币。 在货币政策方面,征求意见稿继续坚持人民银行不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不向地方政府提供贷款的原则。针对金融市场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加重处罚,罚款上限提高至二千万元;对取得人民银行许可的机构增加责令暂停业务、吊销许可证、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 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了人民银行的职责,明确拟订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牵头负责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三个“统筹”、组织实施国家金融安全审查等职责;落实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加强监管协调与信息共享。健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和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统筹监管制度。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审批和监管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终于“揭开面纱”。草案中确立了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即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并且个人有权撤回同意;不得以个人不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此外,草案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其中一大亮点是提高了违法成本,可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不久前,一则“清华大学教授拒绝小区人脸识别门禁”的新闻引发热议,也将人们的目光聚焦到个人信息保护这一话题上。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的深度融合,人们越来越享受信息化带来的种种便利,但也要面对个人信息泄露等问题带来的或大或小的烦恼。为此,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专门法律的呼声也不绝于耳。 在10月13日开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终于“揭开面纱”。相关专家表示,草案的制定将为个人信息保护形成更加完备的制度,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千呼万唤始出来 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4亿,相当于全球网民的五分之一,较2020年3月增长3625万。网站数量为468万个,国内市场上监测到的APP数量为359万款。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更为广泛。 近年来,虽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机构甚至个人,从商业利益等目的出发,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侵扰人民群众生活安宁、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相关问题十分突出。相关业内专家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已逐步建立,但仍难以适应信息化快速发展的现实情况。因此,应当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制定出台专门法律,增强法律规范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周汉华分析,一方面,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另一方面,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信息即资源,如何处理好保护个人信息与数字经济发展的关系,需要在立法过程中不断平衡。周汉华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经历了相对较长的周期,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较长的时间周期,也为更好认识信息化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供了便利,现在法律草案的亮相可谓“水到渠成”。 保障个人知情权决定权 何谓个人信息?此次的法律草案明确,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 周汉华称,这一概念相对宽泛,因为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很容易被识别,相对宽泛的定义有利于把各种情况包含其中,更好保护个人信息。 草案中确立了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即: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并且个人有权撤回同意;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不得以个人不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韬表示,“告知—同意”规则中的告知即要充分保障相关个人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是要保障其对信息的自主决定权,保障这两种权利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此外,此次草案还设专节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作出严格限制,只有在具有特定目的和充分必要性的情形下,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并且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 张韬表示,敏感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信息,从其定义就可看出,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敏感个人信息和每个人都有重大利害关系,设专节既能显示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又能更具针对性地对相关方面问题作具体约束和专门管理,为个人信息保护筑起坚固堡垒。”张韬说。 解决大数据杀熟等问题 在网上搜索一个商品,接着就不断收到同类商品的广告推送……生活中,我们多少都遇到过类似问题。 对此,草案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商业营销、信息推送,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周汉华说:“定制化服务是大数据时代的一个特点,随之出现的一个挑战是大数据被滥用以及可能造成的‘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对‘自动化决策’作出规定,就是为了解决相关问题。” 此外,草案还明确,个人认为自动化决策对其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张韬认为,这些规定意味着解决“信息茧房”问题受到了重视,“数据信息的利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负面问题,正通过立法方式进行规制,平台不能向用户仅推送个性化信息及广告,否则用户有权拒绝”。 草案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个人身份特征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 周汉华认为,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整部草案的一大亮点。“现在‘无处不在’的人脸识别、视频监控等系统存在信息泄露风险,相关信息一旦被泄露和滥用,有可能威胁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从草案中可以看出,这一问题已经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重视。”周汉华说。 张韬表示,公共场所中的监控或其他个人信息识别设备的安装及使用,既关系公共安全,也关系广大不特定人群的信息安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 提高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草案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周汉华表示:“对每个人很小的一点侵害,在全社会范围合起来都会造成很大的问题,因此要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如何提高违法成本,同时把法律规定的内容落实下来是草案起草的一大难点。” 可以看到,此次草案对法律责任作出的具体规定包括: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周汉华认为,“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这一规定是一大亮点,按营业额百分比进行罚款可以提高法律对相关企业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张雪)
出口管制法草案三审稿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草案三审稿进一步强化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属性与功能,并明确出口管制物项范围。 2019年12月和2020年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对出口管制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和二次审议,对管制政策、管制清单、管制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 针对草案二审稿,有的常委会委员、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为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建议在临时管制、全面管制、管制物项出口许可、管控名单等相关具体制度和规则中,进一步强化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属性与功能。对此,草案三审稿作出相应修改。 同时,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明确出口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草案三审稿还提出,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有的意见提出,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草案三审稿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三审稿还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出口管制,是指一国为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等目的,对核、生物、武器等特定物项的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是国际通行做法。(于佳欣)
疫情防控中,中医药为全球战“疫”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更向世人展现出中国医学的强大力量。这让越来越多人了解到,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之瑰宝,作为卫生资源、经济资源、科技资源、文化资源、生态资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黑龙江省是中医药大省,近年来,黑龙江省中医药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我们也看到,黑龙江省还存在中医药服务能力不足、中药产业滞后、中医药人才匮乏、野生中药材资源破坏严重、中医药科学研究能力不足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相关措施。而黑龙江省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已于2018年4月26日废止,目前黑龙江省中医药立法处于空白。为此,黑龙江省亟需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法制保障。日前,备受关注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已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 让中医药服务惠及千家万户 《条例(草案)》在制定过程中吸收了湖北、河北、四川、江西、安徽、陕西六省的先进立法经验和黑龙江省经实践证明可以有效支持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措施,从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拓展中医药服务领域、丰富中医药服务内容等方面,对中医药服务进行了规范。 围绕中医药管理中的体制机制问题,针对跨类别执业、中医药在卫生应急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三个长期困扰中医药发展的难点问题,《条例(草案)》对西医开具中成药、中药饮片处方的条件,及医疗机构调剂使用中药制剂作出规定。同时,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积极作用,明确了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应急救治队伍、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急处置工作等职责。《条例(草案)》还规定了中医医院应当优化服务流程,严格执行药事管理规定,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诊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为鼓励社会力量开展中医药服务,《条例(草案)》规定对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诊所、门诊部不作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限制,并对黑龙江省各地已经开办的中医馆在主要负责人资质、诊室设施设置等方面提出要求。 近些年,中医诊疗保健人气越来越旺,康养、治未病等医疗服务受到广泛欢迎。《条例(草案)》支持开展中医保健康养服务,明确了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条例(草案)》也严格规范了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机构行为,要求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治疗效果。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 守护中药资源引导产业发展 《条例(草案)》突出了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在种质资源保护、道地药材保护、野生珍稀药材保护等方面,《条例(草案)》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保证了黑龙江省中药资源的开发和永续利用。 为给全省中药产业发展提供宏观性、方向性、指导性政策依据,《条例(草案)》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中药材保护和发展规划、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中药材保护和扶持中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针对黑龙江省中药产业发展现状,《条例(草案)》规定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引导中药材规模化种植,保护并支持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扩大种植面积,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各地开展中药材种植提供参考信息,同时鼓励通过建立专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等方式,扩大种植养殖规模。 “推广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禁止中药材种植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超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条例(草案)》为保证中药材品质提出明确要求。 《条例(草案)》还从提升企业竞争力、完善流通体系建设、促进产业融合等方面对发展中药产业进行了规定。 在传承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 《条例(草案)》以传承创新为题,设立专章,其内容覆盖了中医药学术传承、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 《条例(草案)》中“引导中医活态传承”“打造龙江中医药文化品牌”等内容,展现了龙江对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和本省名中医、基层老中医临床诊疗经验的“珍视”,鼓励了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对珍稀、珍贵中医药古籍文献进行抢救性保护。 在创新和转化方面,《条例(草案)》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技术创新中心、重点研究室和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的支持力度,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中药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帮助。 “完善中医药人才培训体系”“设置师承教育专项”“开展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建设”等《条例(草案)》涉及人才培养方面的众多内容让人眼前一亮。 多方支撑构筑保障体系 《条例(草案)》在保障措施方面,给予机制保障、投入保障、医疗保障、产业补贴等多方面支持,全力构筑中医药保障体系。 《条例(草案)》规定建立政府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发展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核。同时,扩大医疗保障范围,要求县级以上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在加大投入和补贴、金融支持力度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政策。 此外,《条例(草案)》还明确了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并对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擅自从事中医药服务、医疗机构擅自调剂使用院内制剂等情形规定了罚则。 ●《条例(草案)》对西医开具中成药、中药饮片处方的条件,及医疗机构调剂使用中药制剂作出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应急救治队伍、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急处置工作等职责。 ●《条例(草案)》规定对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诊所、门诊部不作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限制,并对黑龙江省各地已经开办的中医馆在主要负责人资质、诊室设施设置等方面提出要求。 ●《条例(草案)》支持开展中医保健康养服务,明确了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 ●《条例(草案)》也严格规范了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机构行为,要求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治疗效果。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 ●《条例(草案)》规定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引导中药材规模化种植,保护并支持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扩大种植面积,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各地开展中药材种植提供参考信息,同时鼓励通过建立专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等方式,扩大种植养殖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