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2号)显示,2014年12月,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亚光”)控股子公司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持股58.2%,以下简称“欣华欣”)发生巨大亏损,成都亚光面临严峻形势,成都市政府会同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确定了向成都亚光注资6亿元的解决方案。 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三家国资公司和成都亚光自然人股东之一周某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进行增资时,上述股东都表达待成都亚光把欣华欣剥离之后,通过资本市场以资产重组等方式退出的意愿。2016年4月8日,国资委批复同意成都亚光增资扩股方案。2016年4月13日,成都亚光完成增资后的工商局备案工作。2016年5月,成都永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永和顺)、成都市第三产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第三实业公司)组成竞买联合体受让欣华欣58.2%股权。在成都亚光增资前后,周某的配偶羊某文开始寻找有意向合作的上市公司。 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在羊某文协调下,时任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股份”,600330.SH)董事长、总裁、实际控制人潘某清,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截至2016年1月)、海宁东方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起)刘某,时任天通股份子公司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彬等人多次前往成都亚光考察交流,但未亮明天通股份的身份。在4月中下旬成都永和顺和成都第三实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竞买联合体拟受让欣华欣58.2%股权后,2016年5月3日,羊某文通过电话告诉潘某清可以去成都出面商谈成都亚光重组事宜。 2016年5月23日,天通股份股票临时停牌一天。2016年5月24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2016年7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潜在交易标的为成都亚光;2016年10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六届二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摘要,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2016年11月3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2016年11月7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 本次交易拟购买标的公司成都亚光最近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0.00亿元,成都亚光75.73%股权所对应的营业收入额度占天通股份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超过50%,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天通股份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晚于2016年5月3日,公开于2016年7月22日,刘某、郑某彬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该内幕信息。 苏思通与刘某因工作等原因认识,后同为海宁东证蓝海并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并通过刘某认识郑某彬。苏思通与刘某在2016年3月、4月、5月分别通话6次、3次、2次。苏思通与郑某彬在2016年3月、4月、5月分别通话1次(为短信)、7次、2次。内幕信息形成后,苏思通与郑某彬、刘某存在通话联络,通话记录包括:2016年5月10日13点51分,郑某彬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1分;2016年5月14日18点39分,刘某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43秒;2016年5月17日18点20分,郑某彬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1分17秒。 “蓝海七号”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蓝海韬略”)系在该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为“蓝海七号”基金管理人。“蓝海七号”私募基金于2016年5月9日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蓝海七号”账户,下挂1个上海股东账户(股东卡号B880×××923)和1个深圳股东账户(股东卡号089×××064)。该户由蓝海韬略控制使用。“蓝海七号”账户的交易决策人为基金经理苏思通,交易员为吴某。 “蓝海七号”账户2016年5月18日买入“天通股份”268.73万股,成交金额3249.76万元,占账户资金规模的51.58%,并于股票复牌后的第三天即2016年11月9日全部卖出。扣除交易税费,“蓝海七号”账户最终获利523.84万元。 中国证监会认为,蓝海韬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一、没收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内幕交易违法所得523.84万元,并处以1571.53万元罚款(罚没合计2095.37万元);二、对苏思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此前,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20号)显示,因此次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苏思通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据天眼查APP显示,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立投产于1965年,原名国营亚光电工总厂,是原电子工业部部属国有大二型企业。1983年起下放成都市。是我国第一批研制生产微波半导体器件及电路的骨干企业。于1998年9月28日成立成都亚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3月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亚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97.38%。 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成都江海龙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1.80%。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第一大股东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蓝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80%。 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是前私募冠军,旗下产品“蓝海一号”曾经在2016年以180.92%的收益率夺取各大私募业绩排行冠军桂冠。据公开资料显示,蓝海韬略成立于2013年6月9日,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时间是2015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苏思通,而苏思通也是“蓝海一号”产品的基金经理。据了解,苏思通是一位“80后”,当时任中国蓝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委员,曾先后任职于北京城建集团、新时代证券,以出手犀利而闻名,市场人称“快刀八郎”。 天通股份官网显示,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330)创办于1984年,拥有多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是国内首家由自然人控股的上市公司,是集科研、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经过结构调整,目前天通已形成电子材料、电子部品、智能装备和产业投资四大业务板块。 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彬为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前总经理郑晓彬,郑晓彬已于2016年6月21日离任。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天通股份全资孙公司。 2016年10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购买预案称,本次交易为上市公司现金竞买标的公司股权的行为,交易对方为亚光电子股东中航深圳、成都产投、成都高投、成都创投,上述股东合计持有标的公司75.73%的股权。中航深圳、成都产投、成都高投、成都创投均为标的公司的国有股东,根据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国有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转让需履行国有产权挂牌交易手续。上市公司拟遵循上述产权交易所相关程序参与上述国有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75.73%的股权的竞买。 2016年11月3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本次交易为公司在公开市场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竞买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016年10月25日,公司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网络竞价参与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45.29%国有股权竞拍,经多轮次竞价后,从公司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公司停止继续竞价,因此,公司未能竞得该部分国有股权。基于公司长远利益角度的考虑,经审慎研究,并经公司2016年11月2日召开的六届二十六次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公司将不再参与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30.43%的国有股权报价,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蓝海韬略、苏思通) 〔2020〕102号 当事人: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蓝海韬略),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759号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2号楼1004室。 苏思通,男,1983年8月出生,时任蓝海韬略执行事务合伙人,住址:山东省单县浮岗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蓝海韬略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蓝海韬略和苏思通的要求于2020年8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蓝海韬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4年12月,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亚光)控股子公司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持股58.2%,以下简称欣华欣)发生巨大亏损,成都亚光面临严峻形势,成都市政府会同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确定了向成都亚光注资6亿元的解决方案。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三家国资公司和成都亚光自然人股东之一周某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进行增资时,上述股东都表达待成都亚光把欣华欣剥离之后,通过资本市场以资产重组等方式退出的意愿。2016年4月8日,国资委批复同意成都亚光增资扩股方案。2016年4月13日,成都亚光完成增资后的工商局备案工作。2016年5月,成都永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永和顺)、成都市第三产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第三实业公司)组成竞买联合体受让欣华欣58.2%股权。 在成都亚光增资前后,周某的配偶羊某文开始寻找有意向合作的上市公司。 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在羊某文协调下,时任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股份)董事长、总裁、实际控制人潘某清,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截至2016年1月)、海宁东方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起)刘某,时任天通股份子公司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彬等人多次前往成都亚光考察交流,但未亮明天通股份的身份。 在4月中下旬成都永和顺和成都第三实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竞买联合体拟受让欣华欣58.2%股权后,2016年5月3日,羊某文通过电话告诉潘某清可以去成都出面商谈成都亚光重组事宜。 2016年5月20日,潘某清、刘某、郑某彬等人前往成都和羊某文商谈具体细节并与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兵沟通。 2016年5月21日,羊某文安排潘某清一行对成都亚光进行参观考察。 2016年5月23日,天通股份股票临时停牌一天。 2016年5月24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2016年7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潜在交易标的为成都亚光;2016年10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六届二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摘要,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2016年11月3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2016年11月7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 本次交易拟购买标的公司成都亚光最近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000,425,955.14元,成都亚光75.73%股权所对应的营业收入额度占天通股份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超过50%,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天通股份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晚于2016年5月3日,公开于2016年7月22日,刘某、郑某彬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该内幕信息。 二、苏思通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刘某、郑某彬联络 苏思通与刘某因工作等原因认识,后同为海宁东证蓝海并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并通过刘某认识郑某彬。 苏思通与刘某在2016年3月、4月、5月分别通话6次、3次、2次。苏思通与郑某彬在2016年3月、4月、5月分别通话1次(为短信)、7次、2次。 内幕信息形成后,苏思通与郑某彬、刘某存在通话联络,通话记录包括:2016年5月10日13点51分,郑某彬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1分;2016年5月14日18点39分,刘某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43秒;2016年5月17日18点20分,郑某彬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1分17秒。 三、蓝海韬略控制使用“蓝海七号”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天通股份” (一)“蓝海七号”账户基本情况 “蓝海七号”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蓝海韬略系在该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为“蓝海七号”基金管理人。“蓝海七号”私募基金于2016年5月9日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蓝海七号”账户,下挂1个上海股东账户(股东卡号B880×××923)和1个深圳股东账户(股东卡号089×××064)。该户由蓝海韬略控制使用。“蓝海七号”账户的交易决策人为基金经理苏思通,交易员为吴某。 (二)“蓝海七号”账户交易“天通股份”的情况 “蓝海七号”账户2016年5月18日买入“天通股份”2,687,307股,成交金额32,497,616.21元,占账户资金规模的51.58%,并于股票复牌后的第三天即2016年11月9日全部卖出。扣除交易税费,“蓝海七号”账户最终获利5,238,422.69元。 (三)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苏思通和刘某、郑某彬存在通讯联络,联络时点正是天通股份实际控制人潘某清等人准备前往成都正式商讨重组事宜之时,其后其管理的“蓝海七号”账户集中、大量买入“天通股份”,并在“天通股份”复牌后的第三天全部卖出,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和公开过程高度吻合,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谈话笔录、通讯记录、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基金合同、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蓝海韬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对蓝海韬略的内幕交易行为,苏思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蓝海韬略及苏思通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应不晚于2016年5月20日,而非2016年5月3日。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要把握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人员和内幕信息动议、策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本案中,羊某文仅仅是“传话者”,对本案收购事项无法起到实质影响,且5月3日羊某文电话告诉潘某清可以去成都出面商谈重组事宜,也仅表达可以前往成都商谈,此时并不知商谈有何进展、能否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到本案内幕信息形成的效果。而潘某清作为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策划和决策人员,是在5月20日在成都商谈时才作出的决定,此时收购事项才具有初步确定性,本案内幕信息才开始形成。 第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在2016年5月14日与苏思通通话联络前以及郑某彬在5月17日与苏思通通话联络前知悉内幕信息。 第三,“蓝海七号”账户买卖“天通股份”行为不存在明显异常,符合其以往交易风格和交易习惯,交易行为是基于技术分析和实战经验,具有合理解释,且苏思通与郑某彬、刘某的联络接触系正常工作联系。本案认定未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综上,蓝海韬略和苏思通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我会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潘某清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考虑具备重组条件后还需要对成都亚光总经理团队有所了解,并对车间现场实地考察。2016年5月前,潘某清多次亲自或派人前往成都亚光,了解成都亚光总经理团队并进行实地考察,天通股份拟收购成都亚光股权事项已处于前期准备阶段。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推进情况来看,成都亚光完成增资并实现欣华欣的剥离是开展重大资产重组的重要条件,这一事项在2016年4月中下旬取得重大进展,重组条件趋于成熟。2016年5月3日,羊某文告知潘某清可以前往成都面谈重组事宜,结合相关人员前后开展的相关工作,将该时点认定为内幕信息事项的动议、筹划初始时间也即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询问笔录和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羊某文于2016年5月9日联络刘某,告知其欣华欣剥离的重要进展,结合刘某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中的参与程度,其不晚于5月9日已足以知悉涉案资产重组事项条件趋于成熟并进入动议、筹划阶段,也即对内幕信息知情。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表明郑某彬在5月17日与苏思通通讯联络前已对内幕信息知情,但综合考虑其在上市公司所任职务及在本次资产重组事项中的参与程度,其在该时点应当已知悉内幕信息。且无论郑某彬5月17日与苏思通通讯联络前是否已确定知悉内幕信息,基于刘某在与苏思通通讯联络时已确定知悉内幕信息这一事实,已足以成就苏思通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这一基础事实。 第三,当事人所辩称的交易行为符合其以往交易风格和交易习惯以及基于技术分析和实战经验等理由、相关联络接触系正常工作联系等辩辞,均不足以合理解释苏思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高度吻合性、联络后不久“蓝海七号”账户即动用半仓以上规模资金买入“天通股份”的明显异常性,不足以解释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的高度吻合。 综上,我会对蓝海韬略和苏思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内幕交易违法所得5,238,422.69元,并处以15,715,268.07元罚款; 二、对苏思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11月26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网站于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显示,经查明,2017年起至2018年9月30日,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千山药机”,股票名称“千山退”,300216.SZ,已退市)因经营出现一系列问题、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立案稽查、面临重大债务危机、持续经营出现困难等原因,就债务重组展开了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洽谈,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清等人参与了该事项的商洽会谈、协议签署等工作。 2018年10月8日,千山药机发布了公告,公司股票于2018年10月8日开市起停牌。2018年10月9日,千山药机发布“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署《综合服务意向协议》公告”,称拟聘请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作为重组的综合服务顾问,为千山药机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同日,公司股票复牌。千山药机股价复牌后连续3个交易日涨停。 综上,湖南证监局判定,千山药机聘请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为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晚于2018年7月19日,终点为2018年10月8日。沈某清为该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 当事人唐文波基于业务联系认识沈某清,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唐文波与沈某清共电话联系44次,其中,2018年8月电话联系17次,2018年9月电话联系27次。唐文波利用其表姐夫陈某及本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主要交易千山药机一只股票。其中,利用陈某账户于2018年9月13日买入22.80万股,成交金额97.81万元;2018年9月14日买入35.34万股,成交金额144.69万元;2018年10月11日卖出58.14万股,成交金额303.23万元。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获利60.33万元。利用其本人账户自2018年9月4日开始,累计买入424.93万股,成交金额1724.08万元;自2018年9月7日开始,累计卖出233.64万股,成交金额1018.04万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结束后,2018年10月11日,唐文波卖出190万股千山药机,仅剩余1.29万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获利301.91万元。综上,唐文波控制“陈某”“唐文波”证券账户内幕交易“千山药机”股票合计获利362.24万元。 湖南证监局认为,唐文波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湖南证监局决定对唐文波没收违法所得362.24万元,并处以1086.73万元罚款,罚没合计1448.98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千山药机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3.61亿元,于2011年5月11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3月31日,刘祥华为第一大股东,持股4980.80万股,持股比例13.78%。 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发布的《关于整理期结束及摘牌暨后续有关事项安排的公告》显示,公司股票于2020年8月5日进入退市整理期,截止2020年9月15日已满三十个交易日,退市整理期已结束。公司股票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将在2020年9月16号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摘牌。 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署《综合服务意向协议》的公告》显示,公司因爆发债务危机导致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化解本次债务危机,拟聘请中国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作为重组的综合服务顾问,为公司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协助化解债务危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并实现转型升级发展,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盈利模式重组、经营管理重组等。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唐文波) 当事人:唐文波,男,1973年7月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唐文波内幕交易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药机)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唐文波要求,我局于2020年9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唐文波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唐文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7年起,千山药机的经营出现一系列问题,2018年千山药机更是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立案稽查,千山药机面临重大债务危机,持续经营出现困难。 2018年3月初,千山药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就千山药机债务重组进行会谈,双方表达了合作意向,2018年3月6日,双方就千山药机债务危机项目有关信息保密事宜签订了保密协议,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清在保密协议用印审批单上签字。 2018年6月7日,千山药机2017年年报披露。2018年7月中旬,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就千山药机项目开始进行预评估,预评估开始时间不晚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2日得出预评估结论。之后,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开展了一系列实质性推进工作,经办人员向沈某清汇报了千山药机事宜。 2018年9月25日,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对实质性重组解决千山药机债务危机项目进行立项,沈某清等人在审批程序上签字。 2018年9月30日,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跟千山药机召开会议,并签署了《综合服务意向协议》,沈某清参加了会议。 2018年10月8日,千山药机发布了公告,公司股票于2018年10月8日开市起停牌。 2018年10月9日,千山药机发布“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署《综合服务意向协议》公告”,称拟聘请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作为重组的综合服务顾问,为千山药机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同日,公司股票复牌。千山药机股价复牌后连续3个交易日涨停。 综上所述,千山药机聘请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为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晚于2018年7月19日,终点为2018年10月8日。沈某清为该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 二、唐文波控制“唐文波”“陈某”证券账户内幕交易“千山药机”的情况 (一)唐文波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沈普青存在联络 唐文波基于业务联系认识沈某清,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唐文波与沈某清共电话联系44次,其中,2018年8月电话联系17次,2018年9月电话联系27次。 (二)唐文波控制“陈某”账户交易“千山药机” 陈某于2018年9月5日开立证券账户,唐文波系陈某的表姐夫,为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在2018年8月15日至9月10日期间,陈某三方存管银行收到唐文波转入的资金共计240万元。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账户主要交易“千山药机”一只股票,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9月13日买入228,000股,成交金额978,120元;2018年9月14日买入353,400股,成交金额1,446,886.92元;2018年10月11日卖出581,400股,成交金额3,032,329元。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获利603,307.43元。 (三)唐文波利用“唐文波”账户交易“千山药机” 唐文波于2009年1月22日开立普通账户,于2011年8月2日开立融资融券资金账户,两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唐文波。唐文波购买千山药机股票的资金主要是700万的项目合作资金和融资融券账户的资金。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唐文波普通账户仅交易“千山药机”一只股票,交易频繁,自2018年9月4日开始,累计买入4,249,300股,成交金额17,240,757.96元;自2018年9月7日开始,累计卖出2,336,400股,成交金额10,180,385.62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结束后,2018年10月11日,唐文波卖出1,900,000股千山药机,仅剩余12,900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获利3,019,135.51元。 综上,唐文波控制“陈某”“唐文波”证券账户内幕交易“千山药机”股票合计获利3,622,442.9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通讯记录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上述千山药机聘请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为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的信息属于法定内幕消息,唐文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唐文波在调查以及听证阶段提出申辩意见如下:第一,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沈某清联系具有合理性,从未获知千山药机内幕信息;第二,当事人交易“千山药机”股票的行为完全符合其选股逻辑和交易逻辑,与内幕交易行为明显不相符。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唐文波与沈某清共电话联系44次,频繁联系。 第二,唐文波交易“千山药机”股票行为异常特征明显,其买入千山药机股票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正当的信息来源。首先,唐文波控制的陈某证券账户于2018年9月5日开立,2018年8月15日至9月10日,唐文波向陈某银行账户转入240万元资金,集中买入千山药机股票,交易股票单一。陈某证券账户的开户时间,资金转入时间,股票买入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其次,唐文波证券账户在2018年9月4日至9月28日期间,频繁交易千山药机,短时间内持仓呈倍数增长。截至2018年9月28日收盘,合计持有“千山药机”市值占唐文波及陈某证券账户资产的66.57%。充分表明唐文波对千山药机的买入意图坚决,确定性极高,且转入资金、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 综上,我局对唐文波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唐文波没收违法所得3,622,442.94元,并处以10,867,328.8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证监局 2020年12月4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书(沪证监决〔2020〕190号)显示,经查,荣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控股”,000668.SZ)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2019年12月2日,公司与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马鞍山农商行向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额度不超过4亿元人民币,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47.12%。公司代理财务总监为马鞍山农商行董事,上述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但公司直到2020年4月23日和2020年5月15日才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补充审议上述事项,并于2020年4月25日补充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2.2018年2月12日,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意向性公告》,拟与关联方上海宫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收购NationalBankofGreece全资保险子公司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不低于75%股权。2018年2月27日,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意向性公告(更新后)》《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股权的补充公告》,对2018年2月12日披露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2018年5月3日,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进展公告》,称上海宫保于北京时间本年5月1日收到卖方NBG财务顾问高盛及摩根士丹利之通知函,正式获邀作为两家竞标者之一参与新一轮投标。 经查,2018年6月7日,上海宫保向卖方NBG递交了约束性报价函。2018年10月17日,公司董事长代表上海宫保收到NBG的信件。根据信件内容,由于上海宫保未能满足NBG提出的相关条件,NBG董事会决定终止与上海宫保就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展开进一步讨论。但公司至今未披露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的上述进展情况。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累计达1.15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3.55%。公司未在购买理财产品累计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时及时披露,且未在2019年年报中披露报告期内委托理财的发生情况。上述行为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荣丰控股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要求公司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荣丰控股成立于1988年9月2日,注册资本1.47亿元,于1996年12月10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盛世达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5992.61万股,持股比例40.81%。 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商票贴现业务的关联交易公告》显示,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额度不超过4亿元人民币,期限1年。公司控股子公司重庆荣丰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持有的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组团F分区慈母山地块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本次公司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是为了加快资金周转,降低资金的使用成本,2019年年初至公告日,除本次关联交易外,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发生其他关联交易金额990万元。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荣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沪证监决〔2020〕190号 荣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00253536H)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2019年12月2日,你公司与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马鞍山农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马鞍山农商行向你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额度不超过4亿元人民币,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47.12%。你公司代理财务总监为马鞍山农商行董事,上述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但你公司直到2020年4月23日和2020年5月15日才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补充审议上述事项,并于2020年4月25日补充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2.2018年2月12日,你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意向性公告》,拟与关联方上海宫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宫保”)作为联合体收购NationalBankofGreece(简称“NBG”)全资保险子公司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不低于75%股权。2018年2月27日,你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意向性公告(更新后)》《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股权的补充公告》,对2018年2月12日披露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2018年5月3日,你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进展公告》,称上海宫保于北京时间本年5月1日收到卖方NBG财务顾问高盛及摩根士丹利之通知函,正式获邀作为两家竞标者之一参与新一轮投标。 经查,2018年6月7日,上海宫保向卖方NBG递交了约束性报价函。2018年10月17日,你公司董事长代表上海宫保收到NBG的信件。根据信件内容,由于上海宫保未能满足NBG提出的相关条件,NBG董事会决定终止与上海宫保就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展开进一步讨论。但你公司至今未披露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的上述进展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你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累计达1.15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3.55%。你公司未在购买理财产品累计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时及时披露,且未在2019年年报中披露报告期内委托理财的发生情况。 上述行为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4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1日讯今日,碳元科技(603133.SH)大跌,截至收盘报12.12元,跌幅为9.82%。 12月18日晚间,碳元科技曾发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徐世中因个人资金需求,计划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的方式减持合计不超过1700万股,即合计减持比例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8.08%。 公司三季报显示,工银资管(全球)有限公司-客户资金(交易所)持有491.80万股,占其流通股比例的2.35%,为第3大流通股东;广发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客户资金持有358.90万股,占其流通股比例的1.72%,为第4大流通股东;绿地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265.00万股,占其流通股比例的1.27%,为第5大流通股东;横琴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红委托1持有150.00万股,占其流通股比例的0.72%,为第7大流通股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经济转型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持有91.52万股,占其流通股比例的0.44%,为第9大流通股东。 资料显示,华夏经济转型的管理人为华夏基金,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截至2020年12月18日,其累计单位收益率为155.70%,累计单位净值2.3950元。 工银资管(全球)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3月26日,公司的主营业务有资产管理等,是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旗下全资拥有的投资管理公司。 广发控股(香港)成立于2006年6月14日,下设四家全资子公司,是广发证券旗下香港全资子公司。 绿地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资产投资,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商务咨询与服务等,股东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横琴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由珠海铧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明珠集团深圳投资有限公司、苏州环亚实业有限公司、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共同发起筹建。2016年12月27日,中国保监会发文,同意横琴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业。公司注册资本金20亿元,总部设在珠海横琴自贸区。经营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1日讯12月18日,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8号显示,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广东证监局对叶文钦短线交易宏昌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电子”,603002.SH)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叶文钦作为宏昌电子监事,操作名下“叶文钦”证券账户多次买卖“宏昌电子”股票,2019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0日、11月28日、12月6日、12月10日、2020年1月8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21日、1月23日、2月11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等17个交易日累计买入62.34万股,买入成交金额266.75万元;2019年11月7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2020年1月9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0日、1月22日、2月10日、2月12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等26个交易日累计卖出60.84万股,卖出成交金额260.52万元。 广东证监局认为,叶文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叶文钦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叶文钦于2014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3日任宏昌电子职工代表监事、于2017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13日任宏昌电子监事会主席。叶文钦,男,1968年3月出生,中国台湾籍,台湾东海大学化工研究所毕业研究生。 宏昌电子官网显示,公司前身为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1日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2008年3月5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宏昌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简称:宏昌电子,股票代码:603002。公司主要产品为电子级环氧树脂,为中国最早有能力生产高端电子级环氧树脂的专业生产厂商之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18号 当事人:叶文钦,男,1968年3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叶文钦短线交易宏昌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电子)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叶文钦作为宏昌电子监事,操作名下“叶文钦”证券账户多次买卖“宏昌电子”股票,2019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0日、11月28日、12月6日、12月10日、2020年1月8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21日、1月23日、2月11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等17个交易日累计买入623,401股,买入成交金额2,667,473.85元;2019年11月7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2020年1月9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0日、1月22日、2月10日、2月12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等26个交易日累计卖出608,401股,卖出成交金额2,605,156.83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开户资料、交易资料、银行流水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叶文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叶文钦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0年12月14日
中国经济网西安1月26日综合报道 陕西省政府网站近日发布一批干部任免职通知,具体情况如下: 省政府2021年1月12日研究,同意: 余润德为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人选。 孙毅安不再担任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省政府2021年1月12日决定,任命肖志强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同意其不再担任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省政府2021年1月12日决定,同意周相强为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人选。 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省政府2021年1月12日决定,任命: 杨鸥为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 免去: 卢程祥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职务。 同意: 杨鸥为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人选。 卢程祥不再担任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退休。 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省政府2021年1月12日决定,免去张新华陕西广播电视大学副校长职务。 省政府2021年1月12日决定,任命:屈健为西安美术学院副院长(试用期一年)。 省政府2021年1月12日决定,任命侯颉为西安音乐学院副院长(试用期一年)。 省政府2021年1月12日决定,任命黄英维为西安科技大学副校长,免去其西安科技大学总会计师职务。 省政府2021年1月12日决定,任命白凡为陕西省水利厅副厅长。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2日讯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移交违规涉企收费相关情况的函》(国市监竞争交办〔2020〕22号),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员于2020年7月9日起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移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简称“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涉嫌违规收费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查。 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如下: (一)向贷款企业收取融资财务顾问费涉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收费金额175万元 1.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两笔融资财务顾问费涉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涉及金额110万元。 (1)融资财务顾问服务无针对性、无实质内容。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5日签订《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服务费用分别为65万元和45万元,服务期限都是《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和2019年6月5日全额支付上述费用。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分别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重庆房地产分析》、《每日金融》、《企业融资成本与融资决策》和《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及业务介绍》等资料。其中《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在签订服务协议前就已经提供,且只是宏观政策信息,通篇都没有提到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具体融资需求,文章中部分内容为网络摘抄,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只是在数据时间上略作调整,没有原创分析;第1-49页为宏观政策和企业基础信息介绍、第60-98页为融资方案建议,皆为基础资料,该两项内容在整个服务报告中占比高达88%。除《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之外,两次服务提供的所有服务材料均一致,《重庆房地产分析》是由中经瑞研(北京)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其中该篇报告包含2019年全年重庆房地产行业的分析,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顾问协议的服务期限存在不合理情况。《每日金融》资料是由安邦集团下属的中国宏观经济研究中心出具的行业宏观报告,与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要根据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定融资需求提供针对性方案无关。而《企业融资成本与融资决策》与《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及业务介绍》作为培训课件PPT,是各种宏观状况的介绍和中国银行相关产品的推介,无针对性。 (2)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前就启动收费流程,逻辑矛盾。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提出服务委托的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16日以及2019年6月5日,但是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的系统内对于这两笔收费的审批时间分别是2019年1月4日以及2019年2月27日,均早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服务委托的时间。 (3)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期间双方均有贷款事项发生。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65万元的项目融资顾问服务资料显示,顾问服务启动会议纪要记录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然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获得了5.85亿元的授信以及1亿元的新增贷款,并于2019年1月2日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1亿元。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45万元的项目融资顾问服务资料显示,顾问服务启动会议纪要记录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而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4日与2019年4月28日分别获得了4亿元的新增授信。 2.向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两笔融资财务顾问费涉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涉及金额65万元。 (1)融资财务顾问服务无针对性、无实质内容。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5日与2019年8月30日签订《项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用分别为40万元和25万元,服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与2019年8月30日分别向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全额付款。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在服务期满之前就向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企业融资成本与融资决策》、《优化资产结构业务模式探讨》和《每日金融》等资料。经查阅资料,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提供给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2份《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中,全国经济运行情况全文摘自网易经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提出的融资方案主要介绍了项目贷款、资产证券化两种融资方式的特点以及流程,没有给出具体的融资方案,对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实质性帮助。《企业融资成本与融资决策》和《优化资产结构业务模式探讨》是纸质版PPT,介绍的是融资方法、理论以及模型等内容,全文未提及该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每日金融》都是公开披露的信息,都没有针对性。 (2)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前就启动收费流程,逻辑矛盾。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提出服务委托,但是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的系统内对于服务收费的审批时间分别是2019年8月27日,早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服务委托的时间。 (3)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期间双方有贷款事项发生。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第一笔《项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的第二天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时间为1年。 (二)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公司金融咨询费涉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收费金额30万元 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于2019年8月30日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金融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金额30万元,服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后6个月,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全额付款,而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则于2019年1月就提供了《公司金融咨询服务方案》、《项目开发情况报告》等资料。其中《公司金融咨询服务方案》部分内容是网络摘抄拼凑;《项目开发情况报告》摘抄自网络。提供的服务内容既无针对性,也无实质性。 以上事实已经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核实确认,并有《项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金融咨询服务协议》、《重庆房地产分析》、《每日金融》、《企业融资成本与融资决策》、《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及业务介绍》、《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出,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向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市监经告字〔2020〕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或陈述、申辩的权利。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已全额清退多收金额,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收费违法行为,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处罚款20.5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以下为原文: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 当事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分公司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53875 法定代表人:彭志雲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移交违规涉企收费相关情况的函》(国市监竞争交办〔2020〕22号),我局派员于2020年7月9日起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移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涉嫌违规收费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查。 一、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向贷款企业收取融资财务顾问费涉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收费金额175万元 1.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两笔融资财务顾问费涉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涉及金额110万元。 (1)融资财务顾问服务无针对性、无实质内容。你单位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5日签订《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服务费用分别为65万元和45万元,服务期限都是《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和2019年6月5日全额支付上述费用。你单位分别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重庆房地产分析》、《每日金融》、《企业融资成本与融资决策》和《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及业务介绍》等资料。其中《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在签订服务协议前就已经提供,且只是宏观政策信息,通篇都没有提到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具体融资需求,文章中部分内容为网络摘抄(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9-01-21/doc-ihqfskcn8986065.shtml),你单位只是在数据时间上略作调整,没有原创分析;第1-49页为宏观政策和企业基础信息介绍、第60-98页为融资方案建议,皆为基础资料,该两项内容在整个服务报告中占比高达88%。除《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之外,两次服务提供的所有服务材料均一致,《重庆房地产分析》是由中经瑞研(北京)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其中该篇报告包含2019年全年重庆房地产行业的分析,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顾问协议的服务期限存在不合理情况。《每日金融》资料是由安邦集团下属的中国宏观经济研究中心出具的行业宏观报告,与你单位要根据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定融资需求提供针对性方案无关。而《企业融资成本与融资决策》与《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及业务介绍》作为培训课件PPT,是各种宏观状况的介绍和中国银行相关产品的推介,无针对性。 (2)你单位签订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前就启动收费流程,逻辑矛盾。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向你单位提出服务委托的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16日以及2019年6月5日,但是你单位的系统内对于这两笔收费的审批时间分别是2019年1月4日以及2019年2月27日,均早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服务委托的时间。 (3)你单位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期间双方均有贷款事项发生。你单位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65万元的项目融资顾问服务资料显示,顾问服务启动会议纪要记录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然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获得了5.85亿元的授信以及1亿元的新增贷款,并于2019年1月2日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1亿元。你单位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45万元的项目融资顾问服务资料显示,顾问服务启动会议纪要记录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而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4日与2019年4月28日分别获得了4亿元的新增授信。 2.向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两笔融资财务顾问费涉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涉及金额65万元。 (1)融资财务顾问服务无针对性、无实质内容。你单位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5日与2019年8月30日签订《项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用分别为40万元和25万元,服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与2019年8月30日分别向你单位全额付款。你单位在服务期满之前就向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企业融资成本与融资决策》、《优化资产结构业务模式探讨》和《每日金融》等资料。经查阅资料,你单位提供给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2份《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中,全国经济运行情况全文摘自网易经济(http://money.163.com/19/0417/10/ECV65U7T002580S6.html)。《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建议书》提出的融资方案主要介绍了项目贷款、资产证券化两种融资方式的特点以及流程,没有给出具体的融资方案,对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实质性帮助。《企业融资成本与融资决策》和《优化资产结构业务模式探讨》是纸质版PPT,介绍的是融资方法、理论以及模型等内容,全文未提及该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每日金融》都是公开披露的信息,都没有针对性。 (2)你单位签订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前就启动收费流程,逻辑矛盾。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你单位提出服务委托,但是你单位的系统内对于服务收费的审批时间分别是2019年8月27日,早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服务委托的时间。 (3)你单位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期间双方有贷款事项发生。你单位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第一笔《项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的第二天与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时间为1年。 (二)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公司金融咨询费涉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收费金额30万元 你单位于2019年8月30日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金融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金额30万元,服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后6个月,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全额付款,而你单位则于2019年1月就提供了《公司金融咨询服务方案》、《项目开发情况报告》等资料。其中《公司金融咨询服务方案》部分内容是网络摘抄拼凑(https://www.xinyongdi.cn/cfc/7007.html)和(http://www.sohu.com/a/244834562_415900);《项目开发情况报告》摘抄自网络(https://mvp.leju.com/article/6490560460894067206.html)。提供的服务内容既无针对性,也无实质性。 以上事实已经你单位核实确认,并有《项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金融咨询服务协议》、《重庆房地产分析》、《每日金融》、《企业融资成本与融资决策》、《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及业务介绍》、《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二、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本机关于2020年8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市监经告字〔20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或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已全额清退多收金额,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收费违法行为,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处罚款205,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 三、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将罚没款上缴市财政。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帐号:3100021709024932270。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