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临江农商行违法遭央行处罚 大股东为长春农商行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6日讯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白山银罚字〔2019〕1、2号)显示,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对单位处23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共处以2万元罚款。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5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 制作单位:(盖章)中国人民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 报送时间:2019年12月31日 序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1 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山银罚字〔2019〕1、2号 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23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共处以2万元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 2019.12.25
安徽含山农商行违法发放贷款 原任董事长萨贤文遭警告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马鞍山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马银保监罚决字〔2019〕6号)显示,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发放借名贷款且集团客户贷款超比例,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马鞍山监管分局对其处以罚款40万元人民币。 马鞍山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马银保监罚决字〔2019〕7号)显示,当事人萨贤文原任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对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发放借名贷款且集团客户贷款超比例的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根据《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马鞍山监管分局对其处以警告。 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2014年4月17日公布关于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69号)称,核准萨贤文等9人的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任职资格;核准萨贤文的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任职资格。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二条规定: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以下为原文: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14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19号)显示,经查,青岛旭域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域股份”,833055)存在以下问题: 2019年2月2日,旭域股份为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人民币990万元,期限一年。对于上述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旭域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事前审议程序,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六十二条的规定,青岛证监局决定对旭域股份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旭域股份应深刻反省,吸取教训,切实提高信息披露意识和规范运作水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旭域股份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注册资本5900万元,于2015年8月5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主办券商为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旭域股份法人代表、实控人、董事长、最终受益人为杨宝和,第一大股东为北京东方旭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4.75%,杨宝和为北京东方旭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实控人,持股比例99%。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2019年8月28日,金元证券就发布了《关于青岛旭域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称,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旭域股份为互保企业,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旭域股份对上市担保事项未提前履行审议程序。在对外担保发生之后,于 2019年8月28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追认对外担保的议案》。上述担保事项未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相关事项未能及时予以披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六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青岛旭域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19〕19号 青岛旭域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等规定,我局于近期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2019年2月2日,你公司为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人民币990万元,期限一年。对于上述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你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事前审议程序,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深刻反省,吸取教训,切实提高信息披露意识和规范运作水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青岛证监局 2019年10月9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7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8号 )显示,经查明,当事人汤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汤于是持有上市公司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鹏股份”,002374.SZ)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汤于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分14笔,累计卖出“丽鹏股份”4645万股,占“丽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29%。汤于在2019年1月4日卖出290万股的过程中,累计卖出比例达到“丽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未停止卖出“丽鹏股份”,违反法律规定的交易金额为719.83万元。 当事人汤于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丽鹏股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鉴于汤于在违法卖出“丽鹏股份”的三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决定:责令汤于改正,对汤于给予警告;对汤于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对汤于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70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当事人汤于曾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任丽鹏股份第三届非独立董事,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4月29日任丽鹏股份第四届副董事长、董事。 截至2019年6月30日,当事人汤于持有丽鹏股份6149.65万股,持股比例7.01%,为第三大股东。此外,当事人汤于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丽鹏股份第二大股东,2017年9月30日时其持有丽鹏股份1.08亿股,持股比例12.3%,在2017年12月31日时持有丽鹏股份9549.65万股,持股比例10.88%,在2018年3月31日时持有丽鹏股份9229.65万股,持股比例10.52%,在2018年6月30日时持有丽鹏股份7689.65万股,持股比例8.76%,在2018年12月31日时持有丽鹏股份7162.24万股,持股比例8.16%,然后2019年3月31日数据显示,当事人汤于持有的丽鹏股份减至6149.65万股,持股比例7.01%。 《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8号) 〔2019〕8号 当事人:汤于,男,1968年3月出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汤于信息披露违法及限制期交易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汤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汤于是持有上市公司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鹏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汤于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分14笔,累计卖出“丽鹏股份”46,450,000股,占丽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2939%。汤于在2019年1月4日卖出2,900,000股的过程中,累计卖出比例达到丽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未停止卖出“丽鹏股份”,违反法律规定的交易金额为7,198,255.35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交易记录、丽鹏股份公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汤于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丽鹏股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鉴于汤于在违法卖出“丽鹏股份”的三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汤于改正,对汤于给予警告;对汤于超比例减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对汤于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19年9月16日
中国网财经9月9日讯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近日发布对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集团”)以及安泰集团董事长杨锦龙、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王风斌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安泰集团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完整披露部分对外担保 一是2018年3月22日,安泰集团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1.24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项迟至2018年4月21日才披露。 二是2017年12月29日,安泰集团及子公司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7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以价值9,592.5万元H型钢、精煤提供质押担保。公司未披露该对外担保以及上述所有权受限资产。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及时、完整地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未按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安泰集团现行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制定于2010年2月,未能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 30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完善。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未规定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时,除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二是未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的内容。 三是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符合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未能有效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一是安泰集团2018年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时,未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 二是安泰集团与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债务重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安泰集团未对该事项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六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除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上市公司应当督促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包括对公司下属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上市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幕信息管理的内容,明确上述主体的内部报告义务、报告程序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 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等内容。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补充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自记录(含补充完善)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可查询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上市公司进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及时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可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中的相关内容。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必备项目见附件),及时记录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等阶段及报告、传递、编制、决议、披露等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 全文如下: 关于对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近期,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完整披露部分对外担保 一是2018年3月22日,公司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1.24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项迟至2018年4月21日才披露。 二是2017年12月29日,公司及子公司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7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以价值9,592.5万元H型钢、精煤提供质押担保。公司未披露该对外担保以及上述所有权受限资产。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及时、完整地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未按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公司现行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制定于2010年2月,未能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 30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完善。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未规定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时,除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二是未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的内容。 三是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符合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未能有效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一是公司2018年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时,未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 二是公司与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债务重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对该事项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六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规范运作水平,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9年9月3日 关于对杨锦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杨锦龙: 近期,我局对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集团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你本人在2018年度担任公司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经查,我局发现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完整披露部分对外担保 一是2018年3月22日,公司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1.24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项迟至2018年4月21日才披露。 二是2017年12月29日,公司及子公司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7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以价值9,592.5万元H型钢、精煤提供质押担保。公司未披露该对外担保以及上述所有权受限资产。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及时、完整地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未按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公司现行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制定于2010年2月,未能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 30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完善。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未规定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时,除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二是未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的内容。 三是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符合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未能有效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一是公司2018年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时,未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 二是公司与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债务重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对该事项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六条的规定。 你本人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对上述行为负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关于上币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本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本人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9年9月3日 关于对王风斌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王风斌: 近期,我局对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集团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你本人在2018年度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经查,我局发现公司以及你本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完整披露部分对外担保 一是2018年3月22日,公司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1.24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项迟至2018年4月21日才披露。 二是2017年12月29日,公司及子公司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7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以价值9,592.5万元H型钢、精煤提供质押担保。公司未披露该对外担保以及上述所有权受限资产。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及时、完整地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未按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公司现行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制定于2010年2月,未能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 30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完善。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未规定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时,除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二是未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的内容。 三是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符合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未能有效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一是公司2018年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时,未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 二是公司与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债务重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对该事项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六条的规定。 你本人作为公司时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对上述行为负主要责任,根据《上币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本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本人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9年9月3日
领益智造信披内控7宗违规 董事长曾芳勤6人吃警示函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6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52号)显示,经查,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益智造”,002600.SZ)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一、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开展大宗商品贸易的情况。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订立情况。 (三)未及时对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 (四)未及时对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 二、内部控制方面的问题 (一)大宗商品采购内部控制存在缺陷。 (二)大宗商品贸易资金支付内部控制存在缺陷。 (三)大宗商品贸易预付账款内部控制存在缺陷。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领益智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领益智造应高度重视上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问责,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证监局报送整改情况、内部问责情况,并抄报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53号)显示,当事人汪南东作为时任领益智造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3日)、公司大宗商品贸易直接负责人,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全部7条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汪南东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汪南东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公司做好整改工作,维护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安全完整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54号)显示,当事人曾芳勤作为领益智造董事长兼总经理,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未及时对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的问题负有重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曾芳勤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曾芳勤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55号)显示,当事人李晓青作为领益智造财务总监(任期为2018年3月4日至今),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未及时对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的问题负有重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李晓青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李晓青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56号)显示,当事人周战峰作为时任领益智造董事会秘书(任期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未及时披露开展大宗商品贸易和重大合同订立的情况的问题负有重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周战峰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周战峰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公司做好整改工作,维护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安全完整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57号)显示,当事人刘刚作为时任领益智造财务总监(任期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3日),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未及时披露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与重大合同订立的情况、未及时对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大宗商品贸易资金支付和预付账款内部控制存在缺陷5条问题负有重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刘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刘刚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公司做好整改工作,维护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安全完整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58号)显示,当事人梁丽作为时任领益智造董事会秘书(任期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24日),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订立情况、未及时对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和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3条问题负有重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梁丽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梁丽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公司做好整改工作,维护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安全完整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领益智造存在的具体问题如下: 一、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开展大宗商品贸易的情况。领益智造于2014年6月开始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该业务属领益智造新增业务,且业务规模大、销售金额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例较高。领益智造在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未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订立情况。2016年6月1日,领益智造全资子公司江门江益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磁材”)与广州市卓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卓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江益磁材向广州卓益采购电解铜、铜杆等商品,江益磁材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需分批向广州卓益预付8亿元货款;2016年12月2日,江益磁材与广州卓益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预付货款总额调增为15亿元,合同金额占领益智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2.24%。领益智造未及时披露上述重要合同订立情况,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未及时对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2017年10月30日,领益智造披露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预计2017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为2.4亿元至3.3亿元。2018年2月28日,领益智造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及业绩快报,将2017年预计净利润修正为0.97亿元。2018年4月28日,领益智造披露2017年年报,公告当期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4.05亿元。领益智造2017年度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中披露的净利润与经审计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四)未及时对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2018年4月28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预计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4.23亿元至6.87亿元。2018年7月13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将2018年半年度预计净利润修正为亏损1.59亿元至盈利1.06亿元。2018年8月27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半年报,公告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亏损5.81亿元。领益智造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披露的净利润与最终披露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方面的问题 (一)大宗商品采购内部控制存在缺陷。领益智造2014年6月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时,未结合实际情况,完善大宗商品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直到2017年1月才制定相关制度。领益智造在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过程中,存在供应商选择不当、采购方式不规范、授权审批不规范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 (二)大宗商品贸易资金支付内部控制存在缺陷。领益智造未对大宗商品贸易款项支付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在无具体采购订单支撑下支付大额预付款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三)大宗商品贸易预付账款内部控制存在缺陷。领益智造在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过程中,存在未对大额长期预付款项定期进行追踪核查、对大额预付款项的过程控制和跟踪管理不严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当事公司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5日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当时的主承销商(保荐机构)是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信证券”,002736.SZ)。公司前身为江门市粉末冶金厂,成立于1975年,为广东省江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1994年,江门市粉末冶金厂改制为江门市粉末冶金厂有限公司。2018年3月,公司名称由“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2019年6月30日,当事人汪南东直接持有领益智造3.99亿股,持股比例为5.85%,为第二大股东。汪南东于2008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4日连任3届董事长并担任领益智造总经理一职,于2018年3月4日至8月21日担任领益智造副董事长。 其个人简历如下:汪南东,男,1953年1月7日出生,中国国籍,大专学历。1977年进入江门市粉末冶金厂,1984年3月-1990年12月任副厂长,1990年12月-1994年9月任厂长,自1994年江门市粉末冶金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担任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领益智造第一大股东领胜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持有领益智造41.40亿股,持股比例为60.65%,当事人曾芳勤全资持有该公司,为其实控人、执行董事;深圳市领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领益智造1.96亿股,持股比例为2.87%,为第四大股东,当事人曾芳勤持有该公司72.46%股份,为其实控人;深圳市领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领益智造9385.93亿股,持股比例为1.38%,为第五大股东,当事人曾芳勤持有该公司2.59%股份。曾芳勤于2018年3月4日起担任领益智造董事长兼总经理。 其个人简历如下:曾芳勤,1965年生,中国国籍,硕士学历。曾任深圳市远洋渔业公司副总经理、广东富海公司总经理、美时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区域总经理。2006年5月创立领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2年7月创立领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现任领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领胜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领益智造董事长兼总经理。 当事人李晓青自2018年3月4日起担任领益智造财务总监。其个人简历如下:李晓青,1975年生,中国国籍,本科学历。曾在方大集团、中汇会计事务所深圳分所工作;2012年10月加入领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历任财务经理、财务副总监。现任领益智造财务总监。 当事人周战峰曾于2008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担任领益智造董事会秘书,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8年3月4日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其个人简历如下:周战峰,男,1977年生,中国国籍,硕士学历。2001年-2002年,历任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项目经理、副总裁助理;2002年-2003年,担任中天光子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03年-2004年,担任上海艾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04年至今,历任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战略部项目经理、证券部经理、总经办主任、董事会秘书。现任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并出任广东江粉金服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广东金信泰富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当事人刘刚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8年3月4日担任领益智造副总经理,于2008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4日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其个人简历如下:刘刚,男,1980年生,中国国籍,大学学历,北大光华EMBA,注册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注册税务师。2002年-2006年,担任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高级项目经理;2007年-2008年,担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审计经理;2008年7月至今,担任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现任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规定:企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各种业务和事项。 (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企业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 (五)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以适当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三条规定:企业采购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采购计划安排不合理,市场变化趋势预测不准确,造成库存短缺或积压,可能导致企业生产停滞或资源浪费。 (二)供应商选择不当,采购方式不合理,招投标或定价机制不科学,授权审批不规范,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质次价高,出现舞弊或遭受欺诈。 (三)采购验收不规范,付款审核不严,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资金损失或信用受损。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统筹安排采购计划,明确请购、审批、购买、验收、付款、采购后评估等环节的职责和审批权限,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采购业务,建立价格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价采购过程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物资采购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加强采购付款的管理,完善付款流程,明确付款审核人的责任和权力,严格审核采购预算、合同、相关单据凭证、审批程序等相关内容,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付款。 企业在付款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采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发现虚假发票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处理。 企业应当重视采购付款的过程控制和跟踪管理,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拒绝付款,避免出现资金损失和信用受损。 企业应当合理选择付款方式,并严格遵循合同规定,防范付款方式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保证资金安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涉及大额或长期的预付款项,应当定期进行追踪核查,综合分析预付账款的期限、占用款项的合理性、不可收回风险等情况,发现有疑问的预付款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第三条规定:企业资金活动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筹资决策不当,引发资本结构不合理或无效融资,可能导致企业筹资成本过高或债务危机。 (二)投资决策失误,引发盲目扩张或丧失发展机遇,可能导致资金链断裂或资金使用效益低下。 (三)资金调度不合理、营运不畅,可能导致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或资金冗余。 (四)资金活动管控不严,可能导致资金被挪用、侵占、抽逃或遭受欺诈。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资金的会计系统控制,严格规范资金的收支条件、程序和审批权限。 企业在生产经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取得的资金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设立“小金库”。 企业办理资金支付业务,应当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原始单据或相关证明,履行严格的授权审批程序后,方可安排资金支出。 企业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应当遵守现金和银行存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全过程业务,严禁将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相关印章和票据集中一人保管。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52号 关于对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一、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开展大宗商品贸易的情况。你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该业务属你公司新增业务,且业务规模大、销售金额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例较高。你公司在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未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订立情况。2016年6月1日,你公司全资子公司江门江益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磁材)与广州市卓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卓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江益磁材向广州卓益采购电解铜、铜杆等商品,江益磁材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需分批向广州卓益预付8亿元货款;2016年12月2日,江益磁材与广州卓益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预付货款总额调增为15亿元,合同金额占领益智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2.24%。你公司未及时披露上述重要合同订立情况,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未及时对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2017年10月30日,你公司披露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预计2017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为2.4亿元至3.3亿元。2018年2月28日,你公司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及业绩快报,将2017年预计净利润修正为0.97亿元。2018年4月28日,你公司披露2017年年报,公告当期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4.05亿元。你公司2017年度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中披露的净利润与经审计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四)未及时对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2018年4月28日,你公司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预计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4.23亿元至6.87亿元。2018年7月13日,你公司披露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将2018年半年度预计净利润修正为亏损1.59亿元至盈利1.06亿元。2018年8月27日,你公司披露2018年半年报,公告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亏损5.81亿元。你公司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披露的净利润与最终披露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方面的问题 (一)大宗商品采购内部控制存在缺陷。你公司2014年6月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时,未结合实际情况,完善大宗商品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直到2017年1月才制定相关制度。你公司在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过程中,存在供应商选择不当、采购方式不规范、授权审批不规范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 (二)大宗商品贸易资金支付内部控制存在缺陷。你公司未对大宗商品贸易款项支付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在无具体采购订单支撑下支付大额预付款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三)大宗商品贸易预付账款内部控制存在缺陷。你公司在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过程中,存在未对大额长期预付款项定期进行追踪核查、对大额预付款项的过程控制和跟踪管理不严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高度重视上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问责,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报送整改情况、内部问责情况,并抄报深圳证券交易所。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9年8月1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53号 关于对汪南东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汪南东: 经查,我局发现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益智造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一、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开展大宗商品贸易的情况。领益智造于2014年6月开始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该业务属公司新增业务,且业务规模大、销售金额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例较高。领益智造在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未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订立情况。2016年6月1日,领益智造全资子公司江门江益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磁材)与广州市卓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卓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江益磁材向广州卓益采购电解铜、铜杆等商品,江益磁材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需分批向广州卓益预付8亿元货款;2016年12月2日,江益磁材与广州卓益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预付货款总额调增为15亿元,合同金额占领益智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2.24%。领益智造未及时披露上述重要合同订立情况,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未及时对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2017年10月30日,领益智造披露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预计2017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为2.4亿元至3.3亿元。2018年2月28日,公司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及业绩快报,将2017年预计净利润修正为0.97亿元。2018年4月28日,公司披露2017年年报,公告当期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4.05亿元。领益智造2017年度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中披露的净利润与经审计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进行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四)未及时对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2018年4月28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预计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4.23亿元至6.87亿元。2018年7月13日,公司披露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将2018年半年度预计净利润修正为亏损1.59亿元至盈利1.06亿元。2018年8月27日,公司披露2018年半年报,公告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亏损5.81亿元。领益智造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披露的净利润与最终披露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方面的问题 (一)大宗商品采购内部控制存在缺陷。领益智造2014年6月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时,未结合实际情况,完善大宗商品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直到2017年1月才制定相关制度。领益智造在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过程中,存在供应商选择不当、采购方式不合理、授权审批不规范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 (二)大宗商品贸易资金支付内部控制存在缺陷。领益智造未对大宗商品贸易款项支付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在无具体采购订单支撑下支付大额预付款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三)大宗商品贸易预付账款内部控制存在缺陷。领益智造在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过程中,存在未对大额长期预付款项定期进行追踪核查、对大额预付款项的过程控制和跟踪管理不严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 你作为时任领益智造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3日)、公司大宗商品贸易直接负责人,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等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公司做好整改工作,维护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安全完整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9年8月1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54号 关于对曾芳勤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曾芳勤: 经查,我局发现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益智造)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2018年4月28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预计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4.23亿元至6.87亿元。2018年7月13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将2018年半年度预计净利润修正为亏损1.59亿元至盈利1.06亿元。2018年8月27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半年报,公告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亏损5.81亿元。领益智造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披露的净利润与最终披露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你作为领益智造董事长兼总经理,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重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9年8月1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55号 关于对李晓青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李晓青: 经查,我局发现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益智造)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2018年4月28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预计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4.23亿元至6.87亿元。2018年7月13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将2018年半年度预计净利润修正为亏损1.59亿元至盈利1.06亿元。2018年8月27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半年报,公告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亏损5.81亿元。领益智造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披露的净利润与最终披露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你作为领益智造财务总监(任期为2018年3月4日至今),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重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9年8月1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56号 关于对周战峰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周战峰: 经查,我局发现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益智造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开展大宗商品贸易的情况。领益智造于2014年6月开始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该业务属公司新增业务,且业务规模大、销售金额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例较高。领益智造在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未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订立情况。2016年6月1日,领益智造全资子公司江门江益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磁材)与广州市卓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卓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江益磁材向广州卓益采购电解铜、铜杆等商品,江益磁材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需分批向广州卓益预付8亿元货款。领益智造未及时披露上述重要合同订立情况,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你作为时任领益智造董事会秘书(任期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重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公司做好整改工作,维护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安全完整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9年8月1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57号 关于对刘刚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刘刚: 经查,我局发现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益智造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一、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开展大宗商品贸易的情况。领益智造于2014年6月开始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该业务属公司新增业务,且业务规模大、销售金额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例较高。领益智造在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未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订立情况。2016年6月1日,领益智造全资子公司江门江益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磁材)与广州市卓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卓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江益磁材向广州卓益采购电解铜、铜杆等商品,江益磁材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需分批向广州卓益预付8亿元货款;2016年12月2日,江益磁材与广州卓益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预付货款总额调增为15亿元,合同金额占领益智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2.24%。领益智造未及时披露上述重要合同订立情况,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未及时对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2017年10月30日,领益智造披露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预计2017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为2.4亿元至3.3亿元。2018年2月28日,公司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及业绩快报,将2017年预计净利润修正为0.97亿元。2018年4月28日,公司披露2017年年报,公告当期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4.05亿元。领益智造2017年度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中披露的净利润与经审计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进行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方面的问题 (一)大宗商品贸易资金支付内部控制存在缺陷。领益智造未对大宗商品贸易款项支付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在无具体采购订单支撑下支付大额预付款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二)大宗商品贸易预付账款内部控制存在缺陷。领益智造在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过程中,存在未对大额长期预付款项定期进行追踪核查、对大额预付款项的过程控制和跟踪管理不严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 你作为时任领益智造财务总监(任期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3日),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重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公司做好整改工作,维护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安全完整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9年8月1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58号 关于对梁丽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梁丽: 经查,我局发现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益智造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订立情况。2016年6月1日,领益智造全资子公司江门江益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磁材)与广州市卓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卓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江益磁材向广州卓益采购电解铜、铜杆等商品,江益磁材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需分批向广州卓益预付8亿元货款;2016年12月2日,江益磁材与广州卓益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预付货款总额调增为15亿元,合同金额占领益智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2.24%。领益智造未及时披露上述重要合同订立情况,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未及时对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2017年10月30日,领益智造披露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预计2017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为2.4亿元至3.3亿元。2018年2月28日,公司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及业绩快报,将2017年预计净利润修正为0.97亿元。2018年4月28日,公司披露2017年年报,公告当期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4.05亿元。领益智造2017年度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中披露的净利润与经审计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进行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未及时对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作出修正。2018年4月28日,领益智造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预计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4.23亿元至6.87亿元。2018年7月13日,公司披露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将2018年半年度预计净利润修正为亏损1.59亿元至盈利1.06亿元。2018年8月27日,公司披露2018年半年报,公告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亏损5.81亿元。领益智造201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披露的净利润与最终披露的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修正,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你作为时任领益智造董事会秘书(任期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24日),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相关问题负有重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公司做好整改工作,维护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安全完整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