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伊始,近16万亿的私募基金行业迎来了重磅新规落地。 1月8日晚间,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底,已登记管理人2.46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规模15.97万亿元。基金君发现,此次正式稿相比去年9月11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方面更加完善,增加了将资管产品、QFII、RQFII视为合格投资者等内容,同时删除了私募注册和办公地要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等规定。 证监会表示,本次发布《规定》是贯彻落实有关防范化解私募基金行业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之一,其将进一步引导私募基金行业树立底线意识、合规意识,对于优化私募基金行业生态也具有积极意义。 基金君根据正式稿内容,整理了新规的十五大要点,供大家参考。 1、明确监管对象为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规定》首先明确了适用对象,即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但是,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解读:新规明确了此次主要是针对在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证券类、股权及创投类、其他类、资产配置类等管理人,但是明确指出,并不包括券商、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等的私募资管业务。 2、私募名称和经营范围要标明“私募基金”等字样 《规定》指出,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解读:对私募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等的要求,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规定更加详细,标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是为了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值得注意的是,对上述要求,《规定》实行“新老划断”,意味着已经备案的2万多家私募不用改名字。 3、私募不得从事民间借贷、场外配资等业务 《规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解读: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挂羊头卖狗肉”,以私募的名义去搞民间借贷、网络借贷、场外配资等。 4、严禁出资人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 《规定》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解读: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这主要是为了防范风险,比如有些私募股权结构重重叠叠,隐藏实控人,问题很多。 5、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的要说明合理性、必要性 《规定》表示,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解读:新规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管理人,但要求其如实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合规风控制度,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可见并非对集团化私募一刀切,而是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6、私募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规定》详细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的10种行为,也就是“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解读:基金君比对了一下,“十不得”禁止性要求的具体规定,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差不多,只将宣传推介载体中的“微信”改为“即时通讯工具”。 证监会表示,立足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细化重申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7、私募实控人、关联方等不得募资宣传推介 《规定》同时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解读:监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8、将资管产品、QFII、RQFII视为合格投资者 《规定》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解读:相比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删除了“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200 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 50 人。” 同时正式稿增加了受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管产品、QFII、RQFII,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这响应了去年9月发布的QFII/RQFII新规,QFII和RQFII可以投境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证监会也表示,《规定》进一步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为私募基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 9、私募基金财产不得投向明股实债、类信贷资产等 《规定》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四项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解读:新规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这主要是为了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本业,强调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 10、私募基金可为股权投资的企业提供1年内借款等 但是,《规定》也给出了例外情形,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私募基金财产是可以使用的。其要求是,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证监会表示,这个规定是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11、私募从业人员13项“不得有”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13项行为: (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正式稿相比征求意见稿有更多细节方面的完善,比如“支付利息”改为“支付收益”。证监会表示,《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践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秉承投资者合法利益优先原则,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违规自融、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 12、规范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规定》表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解读:有些私募的关联交易行为不规范,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等,侵害投资者利益,所以监管要规范关联交易行为。 13、强调私募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规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解读:对投资者做好及时、准确的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一直是基本要求,此次监管强调该内容,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 14、明确法律责任、严厉打击私募违法违规行为 《规定》表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同时,基金业协会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加强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对违反本规定的,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解读:《规定》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主动配合监管,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15、设置过渡期安排、要求限期整改 《规定》指出,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处理,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解读: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的过渡期安排规定更为详细。为平稳过渡,《规定》针对不符合规定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予以分类处理。同时将结合整改情况,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
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1月4日是《民法典》施行后的首个工作日,北京、广州、上海等地多个适用案件开庭并宣判,涉及内容包括备受关注的高空抛物现象,在“自甘风险”、加大对婚姻无过错方保护等原则下,相关侵权纠纷和婚姻诉讼案也应声落槌。在专家看来,相关配套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快速出台将是保障《民法典》落地实施的关键。高空安全保护推向新高度1月4日上午,“民法典实施第一案”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诞生,这也是《民法典》实施后广州首例高空抛物侵权纠纷案,当庭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9万余元。此前高空抛物侵权人如何确定、由谁确定一直是高空抛物侵权损害纠纷的重点难点。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同武律师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普通民众受限于取证渠道缺失,只能尽可能多诉责任人,被诉居民则需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无端增加双方诉累。为此,最高法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而《民法典》吸收了侵权责任法和《意见》的精神,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民法典》新规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执行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高同武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将公安侦查的技术职能运用在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为判决提供规则依据“《民法典》通过健全民事法律制度,实现了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除了在侵权责任编积极回应了高空抛物等社会热点,还在物权编增加规定居住权、合同编加大对债权的保护力度等。”高同武说。就在1月4日当天,还有多地多个适用《民法典》的案件宣判,例如《民法典》施行后北京首案、上海撤销婚姻案、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等,都在同日宣判。而《民法典》的规定,为这些案件的判决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北京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侵害健康权案显示,2020年4月28日,74岁的原告与被告约好在公园进行羽毛球比赛,被告打出去的一球击中原告右眼,造成眼球受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当庭判决,认为羽毛球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原告参与的行为属于自己甘冒风险,被告在打羽毛球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所有诉求。“自甘风险”是《民法典》首次引入的原则,被认为填补了法律空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而根据原已失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正因有了《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制度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不再‘由双方分担损失’,充分保障了公民的个人权利。”高同武分析。配套法律等需尽快出台“《民法典》使得民事领域的规则更为合理,更为清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以上案例来看,有些案例,如果没有《民法典》,法官还能依据此前的单行法或者民法学说理论作出裁判,但有些如果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审判,肯定会有不同的结果,因为规则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据悉,《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均同时废止。除了上述宣判的案件外,《民法典》还将对人们的衣食住行方方面面产生重要的影响。例如针对助人救人的后顾之忧,《民法典》还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的实施将强化法律的统一适用,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以法典化方式巩固、确认和发展民事法治建设成果,适应了人民群众的法治新要求。同时,《民法典》通过合理的架构为民事活动提供基本准则,为民事交易确立规则依据,为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基本遵循,将极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高同武说。未来,《民法典》实施还将有哪些关键工作?在石佳友看来,《民法典》部分条文的真正落地还需要相关的立法与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配套;他希望这些配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尽早出台。“例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需要由相关的立法或行政法规予以落实。否则,《民法典》的规定就会沦为一纸空文。”高同武也有同感,他指出,《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其适用和实施,要使其所有功能全部得到实现,就需要《民法典》的全面贯彻落实。“《民法典》是调整市民社会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是基础性的法律。那么原则上,任何单行法的制定不应当与《民法典》相违背,这就涉及到在未来《民法典》的适用和实施方面,需要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清理。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对《民法典》中抽象的原则进行具体化,保证对《民法典》的含义正确阐释,以保证在具体不同场景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高同武补充称,同时要强化依法行政,在保障私权的同时依法限制私权,不得违背法律规定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以保障《民法典》的适用和实施。”北京商报记者 陶凤 吕银玲
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1月4日是《民法典》施行后的首个工作日,北京、广州、上海等地多个适用案件开庭并宣判,涉及内容包括备受关注的高空抛物现象,在“自甘风险”、加大对婚姻无过错方保护等原则下,相关侵权纠纷和婚姻诉讼案也应声落槌。在专家看来,相关配套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快速出台将是保障《民法典》落地实施的关键。 高空安全保护推向新高度 1月4日上午,“民法典实施第一案”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诞生,这也是《民法典》实施后广州首例高空抛物侵权纠纷案,当庭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9万余元。 此前高空抛物侵权人如何确定、由谁确定一直是高空抛物侵权损害纠纷的重点难点。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同武律师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普通民众受限于取证渠道缺失,只能尽可能多诉责任人,被诉居民则需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无端增加双方诉累。为此,最高法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而《民法典》吸收了侵权责任法和《意见》的精神,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民法典》新规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执行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高同武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将公安侦查的技术职能运用在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为判决提供规则依据 “《民法典》通过健全民事法律制度,实现了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除了在侵权责任编积极回应了高空抛物等社会热点,还在物权编增加规定居住权、合同编加大对债权的保护力度等。”高同武说。 就在1月4日当天,还有多地多个适用《民法典》的案件宣判,例如《民法典》施行后北京首案、上海撤销婚姻案、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等,都在同日宣判。而《民法典》的规定,为这些案件的判决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北京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侵害健康权案显示,2020年4月28日,74岁的原告与被告约好在公园进行羽毛球比赛,被告打出去的一球击中原告右眼,造成眼球受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当庭判决,认为羽毛球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原告参与的行为属于自己甘冒风险,被告在打羽毛球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自甘风险”是《民法典》首次引入的原则,被认为填补了法律空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而根据原已失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正因有了《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制度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不再‘由双方分担损失’,充分保障了公民的个人权利。”高同武分析。 配套法律等需尽快出台 “《民法典》使得民事领域的规则更为合理,更为清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以上案例来看,有些案例,如果没有《民法典》,法官还能依据此前的单行法或者民法学说理论作出裁判,但有些如果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审判,肯定会有不同的结果,因为规则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据悉,《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均同时废止。除了上述宣判的案件外,《民法典》还将对人们的衣食住行方方面面产生重要的影响。例如针对助人救人的后顾之忧,《民法典》还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的实施将强化法律的统一适用,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以法典化方式巩固、确认和发展民事法治建设成果,适应了人民群众的法治新要求。同时,《民法典》通过合理的架构为民事活动提供基本准则,为民事交易确立规则依据,为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基本遵循,将极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高同武说。 未来,《民法典》实施还将有哪些关键工作?在石佳友看来,《民法典》部分条文的真正落地还需要相关的立法与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配套;他希望这些配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尽早出台。“例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需要由相关的立法或行政法规予以落实。否则,《民法典》的规定就会沦为一纸空文。” 高同武也有同感,他指出,《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其适用和实施,要使其所有功能全部得到实现,就需要《民法典》的全面贯彻落实。 “《民法典》是调整市民社会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是基础性的法律。那么原则上,任何单行法的制定不应当与《民法典》相违背,这就涉及到在未来《民法典》的适用和实施方面,需要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清理。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对《民法典》中抽象的原则进行具体化,保证对《民法典》的含义正确阐释,以保证在具体不同场景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高同武补充称,同时要强化依法行政,在保障私权的同时依法限制私权,不得违背法律规定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以保障《民法典》的适用和实施。”北京商报记者 陶凤 吕银玲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31日讯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22号)显示,经查明,金信期货有限公司在大连新设立分支机构未将备案材料在报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抄报大连证监局,任命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未向大连证监局报告。 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按照《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现决定对金信期货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金信期货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大连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金信期货官网显示,金信期货有限公司是一家于1995年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注册资本为1亿8034万元人民币。公司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的会员,并拥有该五家的交易席位。 据天眼查APP显示,寿光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35.43%。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晨鸣纸业000488.SZ)为寿光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87.40%。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书;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未按规定执行分支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五)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九)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一)未按规定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二)未按规定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三)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四)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 (十五)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十六)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八)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期货公司任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不适当人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情况;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六)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更换或者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0]22号 关于对金信期货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金信期货有限公司: 经查明,你公司在大连新设立分支机构未将备案材料在报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抄报我局,任命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未向我局报告。 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按照《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 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大连证监局 2020年12月21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9日讯银保监会官网昨日披露的福建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闽银保监罚决字〔2020〕35号)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莆田涵江支公司”)财务不真实。 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对人保财险莆田涵江支公司处以21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对人保财险莆田涵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秀焕予以警告,并处4.2万元罚款。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2017年11月7日,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发文核准游秀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的任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9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77号)显示,经现场检查,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股份”,300340.SZ)存在未及时审议并披露关联交易等五宗违规。 一、未及时审议并披露关联交易。经查,科恒股份未及时审议并披露以下关联交易:一是子公司深圳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关联方深圳市智慧易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确认收入2.57亿元,科恒股份履行了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浩能科技在2019年与智慧易德签订《退料扣款协议》,并按协议完成相关设备配件退货及账务处理,该笔销售退回合计影响公司2019年销售收入3280.75万元,影响2019年利润总额441.87万元,冲减净利润375.59万元。科恒股份未对该销售退回事项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6月17日向董事长万国江借款400万元,并于2019年6月20日还款,公司未对该事项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上述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二、应收账款减值计提不充分。2018年4月至7月,科恒股份与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锂离子正极材料买卖合同,合同金额693万元。因南浔遨优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法院申请对南浔遨优执行财产保全,按照应收账款余额387万元冻结南浔遨优相应财产。2019年11月,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19)粤0704执1657号),未发现南浔遨优存在任何可执行财产,并于2019年12月中旬将裁定书送达科恒股份。公司仅依据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9)粤0704财保42号)按账龄计提了33.32万元坏账准备,未对应收账款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导致2019年年报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少计133.28万元,净利润多计113.29万元,占当年净利润的3.72%。上述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存货可变现净值核算不准确。因科恒股份存货相关售价不准确、未考虑销售费用和税费,导致公司2019年底存货可变现净值多计85.55万元,存货跌价准备少计85.55万元,净利润多计72.72万元,占当年净利润的2.39%。上述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四、收入确认跨期。经查,科恒股份2019年对部分年末发货、次年送达客户的商品,在未取得客户签收单的情况下确认销售收入,导致净利润多计30.14万元,占当年净利润的1%。上述情形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九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五、在建工程结转固定资产不及时。截至2019年末,科恒股份在建工程账面余额7087万元,其中,子公司英德市科恒新能源有限公司K2厂房、K8制氧站、1#综合行政楼余额合计6489万元,占在建工程总金额的91.56%。经查,上述部分工程2019年末已完成竣工验收,达到结转固定资产标准,但公司直至2020年6月才将上述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导致公司2019年少结转固定资产917万元、少计提固定资产折旧5.5万元,2020年上半年少计提固定资产折旧70.49万元。上述情形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九条、《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广东证监局判定,万国江作为科恒股份董事长、总裁,唐秀雷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李树生作为公司财务总监,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分别对公司相关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其中万国江对公司上述全部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唐秀雷对上述第一项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李树生对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科恒股份和万国江、唐秀雷、李树生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要求当事人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问责,于收到决定书30日内报送整改报告、内部问责情况报告,并抄报深圳证券交易所。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成立于2000年9月12日,注册资本2.12亿元,于2012年7月26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万国江为第一大股东,持股3853.77万股,持股比例18.17%。 万国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20年4月20日任公司董事长,自2019年5月23日至今任总经理。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万国江,董事长,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男,1964年生,教授级高工,工商管理硕士,复旦大学化学系本科毕业后留校任教,1994年创办科恒股份,为公司创始人、实际控制人、现任公司董事长、研发中心主任等职。公司2020年三季报显示,万国江仍为公司负责人。 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公司2019年实现营收18.40亿元,同比下降16.45%;归母净利润3043.31万元,同比下降42.91%;扣非净利润1196.02万元,同比下降71.92%;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3.21亿元,同比增长668.54%。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五条规定: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五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0〕177号 关于对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国江、唐秀雷、李树生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国江、唐秀雷、李树生: 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证监会公告〔2010〕12号)等规定,我局对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股份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及时审议并披露关联交易。经查,科恒股份未及时审议并披露以下关联交易:一是子公司深圳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能科技)与关联方深圳市智慧易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易德)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确认收入25,749.36万元,科恒股份履行了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浩能科技在2019年与智慧易德签订《退料扣款协议》,并按协议完成相关设备配件退货及账务处理,该笔销售退回合计影响公司2019年销售收入3,280.75万元,影响2019年利润总额441.87万元,冲减净利润375.59万元。科恒股份未对该销售退回事项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6月17日向董事长万国江借款400万元,并于2019年6月20日还款,公司未对该事项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上述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二、应收账款减值计提不充分。2018年4月至7月,科恒股份与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遨优)签订了锂离子正极材料买卖合同,合同金额693万元。因南浔遨优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法院申请对南浔遨优执行财产保全,按照应收账款余额387万元冻结南浔遨优相应财产。2019年11月,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19)粤0704执1657号),未发现南浔遨优存在任何可执行财产,并于2019年12月中旬将裁定书送达科恒股份。公司仅依据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9)粤0704财保42号)按账龄计提了33.32万元坏账准备,未对应收账款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导致2019年年报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少计133.28万元,净利润多计113.29万元,占当年净利润的3.72%。上述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存货可变现净值核算不准确。因科恒股份存货相关售价不准确、未考虑销售费用和税费,导致公司2019年底存货可变现净值多计85.55万元,存货跌价准备少计85.55万元,净利润多计72.72万元,占当年净利润的2.39%。上述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四、收入确认跨期。经查,科恒股份2019年对部分年末发货、次年送达客户的商品,在未取得客户签收单的情况下确认销售收入,导致净利润多计30.14万元,占当年净利润的1%。上述情形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九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五、在建工程结转固定资产不及时。截至2019年末,科恒股份在建工程账面余额7,087万元,其中,子公司英德市科恒新能源有限公司K2厂房、K8制氧站、1#综合行政楼余额合计6,489万元,占在建工程总金额的91.56%。经查,上述部分工程2019年末已完成竣工验收,达到结转固定资产标准,但公司直至2020年6月才将上述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导致公司2019年少结转固定资产917万元、少计提固定资产折旧5.5万元,2020年上半年少计提固定资产折旧70.49万元。上述情形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九条、《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万国江作为科恒股份董事长、总裁,唐秀雷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李树生作为公司财务总监,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分别对公司相关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其中万国江对公司上述全部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唐秀雷对上述第一项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李树生对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科恒股份和万国江、唐秀雷、李树生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问责,于收到本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内部问责情况报告,并抄报深圳证券交易所。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0年12月21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5日讯证监会官网今日披露了关于对傅宁辉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经查,傅宁辉在担任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期间,未落实证监会关于账户实名制的监管要求,违规介绍他人出借证券账户开展委托理财,先后4次实名签署书面承诺函,对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并实际赔偿他人证券买卖的部分损失。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以下简称《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条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九)项规定。 2020年12月23日,依照中国证监会《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八)项和《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决定:认定傅宁辉为不适当人选,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四条规定: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五十三条第(八)项: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傅宁辉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傅宁辉: 经查,傅宁辉(身份证号:******************)在担任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期间,未落实证监会关于账户实名制的监管要求,违规介绍他人出借证券账户开展委托理财,先后4次实名签署书面承诺函,对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并实际赔偿他人证券买卖的部分损失。 以上行为有相关书面材料、谈话笔录、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以下简称《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条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九)项规定,依照中国证监会《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八)项和《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 认定傅宁辉为不适当人选,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如果对本行政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