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如今,超前消费已日渐成为趋势,那没有钱用的时候怎么办好呢?想必许多人遇到没有钱用的时候都会选择去借贷平台借,因为现在有些借贷平台还是很专业的,而且申请的门槛低,下款速度也快,不过也有不少人问借贷平台哪个靠谱呢?接下来将推荐四个借款平台供大家参考。招联金融。这是一个不错的平台,可以在支付宝搜索招联好期贷,或者直接下载招联金融app,就可申请贷款,最高额度20万,月息1.5%左右,利息较低,而且可以随时提前还款,所以还算比较良心的。360借条。正规、安全可靠,最高额度30万,月息1.5%左右,按日计息,同样能提前还款,如果说信用良好,跟邮储发生过关联的话可以去尝试申请。京东金条。跟蚂蚁借呗类似,经常使用京东的可以看看有没有额度。京东金条是京东集团推出的网贷平台,大品牌,信得过。蚂蚁借呗。这个网贷平台,相信大家并不陌生,月息1.5%以内,算是很常规的利息比例,而且随时可以提前还款,额度最高20万,额度很高。网贷平台在我们生活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也给大家带来诸多便利,能解决很多燃眉之急。但是,你知道借贷平台哪个靠谱呢?通过以上介绍,大家应该知道了吧!不妨来了解下!
“摘要:网络小额借贷现在已经成为一种借贷主流形式,可能大家多少都使用过互联网借贷平台,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对比过各大借贷平台?其实每个平台的额度、利率等各不相同。” 市场的诞生往往伴随着用户的需求,小额借贷平台同样如此,随着大量用户具有资金需求,这类平台应运而生,经金号角专业测评,现为大家介绍下当下使用率较高的几个借贷平台,希望对大家的选择有一定帮助。 1、微粒贷微粒贷是微众银行推出的第一款互联网小额信贷产品,可从微信、QQ中直接进入。微粒贷的小额信贷500元起借,最高可借额度为30万,满足个人的多种借贷额度需求。采用按日计算利息的方式,日利率为0.05%,微粒贷无担保无抵押轻松申请,提前还款无罚金,按日计息。2、借呗 借呗是蚂蚁金服旗下的一款贷款服务,目前的申请门槛是芝麻信用分在600分以上。按照分数的不同,用户可以申请的贷款额度从5万元-30万元不等。最长期限24个月,日息低至万2,随借随还。3、有钱花 有钱花是百度公司的信贷品牌,目前有钱花旗下主要有三种借款产品,分别是尊享贷、满易贷和小期贷。在有钱花上面借钱时,选择不同的产品,具体的借贷利率是不同的。尊享贷最低日利率为0.01%,最高可借30万元。满易贷最低日利率为0.03%,最高可借20万元。小期贷最低日利率为0.05%,最高可借1万元。 4、360借条 360借条是360数科推出的一款个人及小微消费信贷产品,最高可借额度为20万,日利率最低为0.03%,与腾讯微粒贷、蚂蚁借呗等大致相同。360借条不需提交复杂的个人材料和财力证明,从审核到放款最快只需1分钟,支持随借随还,具有额度大、放款快、操作简便等特点。5、京东金条 京东金条是为京东用户量身定制的现金借贷服务。目前京东金条属于信用借款产品,具体能否开通是通过系统综合评估决定的。最高可借额度为20万,日利率为最低0.025%。 这五个贷款渠道目前都已经纳入征信,所以大家在贷款的时候务必按时还款。不同的网络借贷平台有不同的特点,大家在选择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挑选,找到最适合自己的一个平台。
自去年8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民间借贷利率适用机构范围一直有所争议。记者了解到,近日,最高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广东高院时称,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他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惯例,这一批复将成为全国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也就是说,此次从司法层面承认了持牌小贷机构的金融机构身份,利率水平并不受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为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适用范围“一锤定音”。 2020年8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范围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小贷公司在内的7类“类金融”机构的身份问题一度引发探讨。 复旦大学金融研究院兼职研究员董希淼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司法解释中被认定为金融机构,7类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得以确认;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产品定价将更灵活,有助于提高服务意愿,增加金融供给,更好地发挥在多层次信贷体系中的作用,服务更多的小微企业和大众客户。 同时,对于小贷、典当行、融资租赁等业内俗称“类金融”行业是否适用于4倍LPR贷款保护上限,此前各地法院判例也不一——部分采用“新老划断”,即最高法8月20日新规出台前所发生的借贷纠纷,仍按24%计算逾期利息,新规出台后所发生的借贷纠纷则按15.4%计算逾期利息;有的地方法院仍按照24%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今年1月1日,在《民法典》正式施行的同时,最高法发布111件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早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首次修订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审议通过后重新发布,其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进行了“新老划断”:明确“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不过外界也担忧这是否会使小贷公司等成为“高利贷”机构。对此董希淼指出,这样担心似乎是多余的。金融机构利率由央行规制,央行仍然通过自律机制、窗口指导等方式加强管理和引导。从实践看,金融借贷利率总体上是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笔金融借贷利率都必须低于民间借贷利率。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小贷公司等将按金融机构规制利率,并不等于其在法律上就是金融机构,这方面有待《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确定。 今年1月,司法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9323号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司法部正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该条例将明确互联网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准入和监管规则,严格规范贷款广告、网络放贷信息等活动,并专章规定债务催收行为。司法部表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放贷业务,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二是对于涉嫌非法放贷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进行监测,经认定为用于非法放贷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三是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协议明确第三方催收机构的选用标准、行为要求、违约责任等,禁止采用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以及非法占有被催收人财产等方式进行催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销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许可证等处罚,并采取相关信用惩戒措施等。
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的前几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再次迎来变动。自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首次修订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LPR的4倍,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该文件一发布就在金融业内引起了不小的波动。不少金融机构主动调整利率,有些法院的金融纠纷案件裁决就是按照15.4%的利率划定界限的。针对民间借贷甚至金融机构此前的借贷纠纷到底应不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划定的利率,不少人表示了疑惑。而最高法于2020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正并审议通过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答,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正的部分涉及七条,包括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以及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期限规定等。细化4倍LPR适用时间最高法对民间借贷案件适用4倍LPR的范围进行重新规定。具体来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第三十二条有了很大的变动,要求“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24%计算;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参照起诉时4倍LPR的标准。未修正之前,该规定为“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修订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已经适用该规定,借贷市场利率按照4倍的LPR计算。此后,四个多月之间,多个地方法院受理的多起民间借贷已经按照4倍的LPR进行裁决。如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显示,借贷合同成立于2018年10月13日,因借款人本金及其余利息都未偿还被告上了法庭,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判决的结果是借款人自2019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4倍LPR 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结束;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显示,贷款利率仍然按照一审判定的4倍LPR计算,一审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4日,认为适用修改后的规定。一位业内人士对本报记者分析称,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4倍LPR的适用时间做了细化,借款的人的权益将得到进一步保障。另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针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也发生了变更。情况之一调整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前该规定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后的利率按照LPR计算。随着民法典的发布及施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此前参考的《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的内容,部分已经变更为民法典内的相关条例。且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第十条规定已经删除,即“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争议颇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下发后争议颇多。一是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大幅降低,原本的24%和36%将利率化为“两线三区”,利率降低的背后是贷款公司的利润少了,一些公司表示很难经营下去,但风险也相对能够控制;二是银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到底适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很多人表达了不同的看法。实际上,在最高法准备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时,不少专家、学者以及企业建议不要大幅降低,认为这会直接影响到借贷公司的运营甚至中小微企业不能贷到款,毕竟多数借贷公司的利率一般都在36%以内。最高法最终将利率敲定为4倍的LPR,目前的LPR为3.85%,由于LPR是波动的,所以借贷利率可高可低。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给出的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严格意义上来说,金融机构并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部分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案件确实是按照4倍LPR的标准裁决的。特别是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洪某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应偿付的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这一结果在金融业引起了热议,金融机构慌了,且持牌消费金融公司也有类似的案件发生。虽然之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息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贷款利率不受限于“一年期LPR的4倍”这一要求,支持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但也侧面说明了利率下行或是大趋势。
大消费尤其新消费大趋势下,消费金融成为最赚钱的行业之一。目前,持牌消费金融公司最高净利润已超过10亿元,互联网消费金融如花呗的净利润高达34亿元。数据披露,花呗日赚金额为1500万元。数十亿元盈利的背后是消费金融公司庞大的放贷规模。相关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消费贷款市场规模已达13亿元,而且这一数字还在持续增长。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居民的消费潜力也逐渐释放。为了抢占更多的市场份额,消费金融公司利用各种优惠活动吸引用户甚至发布一些虚假信息诱导用户,存在过度借贷的风险隐患。针对这一现象,银保监会终于出手了,于12月29日发布“关于警惕网络平台诱导过度借贷的风险提示”(下称“风险提示”),提醒消费者要树立理性消费观,合理使用借贷产品,选择正规机构、正规渠道获取金融服务,警惕过度借贷营销背后隐藏的风险或陷阱。过度借贷风险突出实际不仅仅是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科技平台也纷纷入局消费信贷领域,抢占一块“蛋糕”。在市场竞争环境加大的情况下,有些消费金融公司难免会“打擦边球”。捷信消费金融频频被诉“虚假宣传”;招联消费金融也因为营销宣传存在夸大、误导情况被银保监会公开通报,在相关宣传页面、营销话术中,未明确说明展示利率为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超低利率”“0门槛申请”“全民都可借”“随借随还”等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上次银保监会只是针对个例进行了通报,此次发布的风险提示表明了这已经成为行业内普遍存在的问题。”一位行业分析师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风险提示再次重申了包括消费金融公司在内的网络平台存在的过度借贷问题。一是信息披露不当,存在销售误导风险。银保监会称,一些机构或网络平台在宣传时,片面强调日息低、有免息期、可零息分期等条件,而实际情况是虽然没有利息,但有“服务费”“手续费”“逾期计费”等,实际综合年化利率水平可能会很高。市面上很多消费信贷产品声称“零利息”,而实际在借款过程中隐藏了一些服务费或者手续费,有时候会在借款金额直接扣除这部分费用,俗称“砍头息”。二是过度包装营销,陷入盲目无节制消费陷阱。一些机构在各种消费场景中过度宣扬借贷消费、超前享受观念,甚至有的未成年人、青少年在网络平台借钱后,给明星打榜、集资、包场、送“粉丝应援礼”,“借贷追星”现象蔓延。此前,微博借钱就被爆出诱导粉丝借钱打榜。近期“粉丝送礼”也爆出来很多借贷追星的现象,另有“套路贷”、“校园贷”屡禁不止。目前,“先享用后消费”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不少消费者对本报记者反映,在自身有消费需求的情况下,看到很多消费金融公司宣称不收利息,所以才选择“薅羊毛”,起初还能控制,到期后都能按时还款,但由于收入不稳定且消费需求不断增加导致过度借贷后无法按时还款,最后可能导致自己的权益受损。三是过度收集、滥用客户信息,存在个人信息使用不当和泄露风险。风险提示指出,一些网络平台的网贷营销罔顾消费者利益,利用“土味”“奇葩”广告吸引流量,套取客户信息。在营销或借贷过程中,通过广告页面过度收集并滥用客户信息,甚至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信息在平台方、贷款机构、出资方等之间流转,侵害了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今年以来,已经有多家借贷平台因“土味”广告上了热搜。在互联网流量红利见顶的情况下,不少网络平台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土味”短视频以吸引用户。风险提示指出的这些现象确实存在,网络平台存在过度借贷的风险。包括消费金融在内的网络平台经常会有优惠活动,收入少甚至没有收入的群体几乎就是靠消费贷款生活,还款时只能“左手倒右手”,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甚至影响征信。消费金融信息应纳入征信系统消费金融业务具有小额、高频、分散的特点,受到很多消费者的追捧。但不可否认的是,套路贷、校园贷等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一位权威人士曾对记者表示,消费金融信息应该纳入征信系统,防止大规模的用户超前消费或过度借贷。目前,京东白条、花呗等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都已经接入央行征信系统。无独有偶,和风险提示同一天时间,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促进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强调逾期60天以上贷款将纳入不良。随着第二张个人征信牌照的落地,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完善,更有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信息泄露。消费金融的初衷是在正式场景下满足低收入人群的消费需求,提供普惠金融服务。而这些人群的还款能力相对较弱,导致形成过度借贷的问题。过度借贷往往会导致资金断流,最终会使消费者个人甚至家庭陷入困境。有的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开始采取措施。在风险提示下发的前几日,花呗被爆出已经调整了部分年轻用户的额度,蚂蚁集团对此回应称“倡导更理性的消费习惯”。银保监会下发的风险提示建议,消费者要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适当消费;合理使用借贷产品,不要“以贷养贷”“多头借贷”;警惕一些机构或平台所谓“免息”“零利息”的片面宣传。另外,风险提示强调有借贷需求时消费者要选择正规机构、正规渠道获取金融服务,注意查验相关机构是否具备经营资质,防范非法金融活动侵害。对不明的电话、链接、邮件推销行为保持警惕,不随意点击不明链接,不在可疑网站提供个人重要信息,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防范诈骗风险和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图片来源:微摄 一些网络平台为获取海量客户,通过各类网络消费场景,过度营销贷款或类信用卡透支等金融产品,诱导过度消费。对此,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2020年第六期风险提示提醒广大消费者:要树立理性消费观,合理使用借贷产品,选择正规机构、正规渠道获取金融服务,警惕过度借贷营销背后隐藏的风险或陷阱。 一是信息披露不当,存在销售误导风险。一些机构或网络平台在宣传时,片面强调日息低、有免息期、可零息分期等优厚条件。然而,所谓“零利息”并不等于零成本,往往还有“服务费”“手续费”“逾期计费”等,此类产品息费的实际综合年化利率水平可能很高。部分营销故意模糊借贷实际成本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容易让人产生错误理解或认识。 二是过度包装营销,陷入盲目无节制消费陷阱。一些机构在各种消费场景中过度宣扬借贷消费、超前享受观念。这种对贷款产品过度营销、过度包装的行为容易诱导无节制消费,尤其易对金融知识薄弱人群、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的青少年等产生误导。有的未成年人、青少年在网络平台借钱后,给明星打榜、集资、包场、送“粉丝应援礼”,“借贷追星”现象蔓延。盲目借贷、盲目消费终会侵害金融消费者自身权益。 三是过度收集、滥用客户信息,存在个人信息使用不当和泄露风险。一些网络平台的网贷营销罔顾消费者利益,利用“土味”“奇葩”广告吸引流量,套取客户信息。在营销或借贷过程中,通过广告页面过度收集并滥用客户信息,甚至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信息在平台方、贷款机构、出资方等之间流转,侵害了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四是无序放贷,导致过度负债。一些网络平台宣称贷款手续简单,诱惑消费者点击办理,有的机构甚至给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低收入人群等过度放贷,进行暴力催收,冒充司法机关恶意催收,针对借款人亲属朋友进行催收,引发一系列家庭和社会问题。 针对这些过度借贷消费营销行为,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提醒广大消费者:要坚持从实际需求出发,树立量入为出的理性消费观,远离过度借贷消费营销陷阱。 一、理性消费,量入为出 要认真看清借贷产品内容,某些营销过度宣扬的“借贷消费”“超前享受”“借贷追星”行为不值得提倡,不值得效仿。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要有正确评估,杜绝不计后果盲目借贷、盲目消费行为。过度借贷往往导致资金断流,最终会使消费者个人甚至家庭陷入困境。 二、合理使用借贷产品,切勿“以贷养贷”“多头借贷”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消费者应了解网络平台贷款、类信用卡透支及分期等借贷产品,知悉借贷息费价格、期限、还款方式等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警惕一些机构或平台所谓“免息”“零利息”的片面宣传。合理发挥借贷产品作用,树立负责任的借贷意识,不要过度依赖借贷消费,更不要“以贷养贷”“多头借贷”。 三、选择正规机构、正规渠道借贷 要选择正规机构、正规渠道获取金融服务,注意查验相关机构是否具备经营资质,防范非法金融活动侵害。对不明的电话、链接、邮件推销行为保持警惕,不随意点击不明链接,不在可疑网站提供个人重要信息,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防范诈骗风险和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间借贷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因此,编纂民法典必然会影响到民间借贷活动,也必然会影响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有必要认真梳理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内容的重大变化,以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够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一、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的条文变化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共十四条,具体条文为第六百六十七条至第六百八十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形式及内容、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现行合同法借款合同章共十六条,具体条文为第一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主要调整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同的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相对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而言,少了两个条文,分别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因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全部内容纳入民法典,该条内容已经在相关条文中体现,故合同法的该条内容没有必要再作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民法典合同编之所以删去这一内容,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公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所以,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自然不应保留。二、合同编借款合同章适用范围的变化关于借款合同的概念,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都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看来,似乎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然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同时,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金融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据此表明,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有关利率和利息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已经从合同法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扩展到所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基于利率和利息是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因此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必然会相应地发生变化。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适用的范围之所以有所扩大,是基于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以该类主体不具有贷款资质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而在实际上,该类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临时性的借贷行为,不仅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同时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实在牵强,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争议。随着对民间借贷领域审判实践认识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在宏观层面认可了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正常借贷行为进行了明确指引。在此前提下,民法典编纂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顺应借贷领域的实践发展需要,扩大了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目前,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适用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也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因此,民法典里的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然,主要是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借款合同章规定时,应有足够的鉴别力。三、自然人之间提供借款行为效果的变化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同样的行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发生借款时,贷款人提供借款行为的效果由导致“借款合同生效”修改为“借款合同成立”。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虑为:一是避免产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的争议。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无需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由于立法本意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为实践合同,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生效”的表述,容易产生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的误解,故作出修改完善。二是与民法典中定金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条文表述保持一致,统一表述为自实际交付时“成立”。三是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指引,即使均为自然人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实际交付之前,借款人也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立为实践合同,主要理由有:(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数额有限,内容也简单,而且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亲属、同事、朋友等特别的关系;(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所必需的复杂程序;(3)自然人通常不是专业机构的人士,赋予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实践性可以给贷款人一定的思考时间,在实际提供借款之前,贷款人可以有反悔的机会;(4)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属于互助性质,无偿的情况也有不少,对合同的形式并不太注意,应结合实际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赋予当事人更重的责任。据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这样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而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即借贷双方均是自然人的情况,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并非自然人的,即使属于民间借贷,也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四、借款合同利率规则的变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基于上文所述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禁止高利放贷”的内容,系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同款中“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亦系修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结果。因此,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需要高度重视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理解和掌握。在民法典中规定“禁止高利放贷”的主要理由为:基于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借贷领域,同时为解决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避免经济脱实向虚,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整体民法典(草案)之前,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研究,决定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并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作根本性完善。至于何为高利放贷以及何为借款利率的国家规定,目前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社会上出现大量非法金融、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问题,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因此,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借贷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严格限定条件和幅度。只要是超过规定水平的部分,都不应承认,不应保护,当事人自担后果。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1月31日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由于该“贷款利率”实为“贷款基准利率”,自去年实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后,执行的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通知内容目前看来只剩下了参考价值。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在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须报辖区的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备案。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对于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但是,由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正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所谓贷款利率的上限和下限,已经不复存在,该条的适用已经失去前提。第四种观点认为,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表明,最高利率的实际标准应当为年利率36%,最高司法保护标准为年利率24%。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提出该标准过高,建议民法典规定最高利率的具体标准,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两线三区”,大幅度降低最高利率。由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需要保持稳定性和兼容性,不适宜规定具体的利率标准,因此未就利率具体标准作出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高利放贷”中的“禁止”,并非只是倡导性规定,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而且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要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作否定性评价。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国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因此,利率标准的制定,原则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在金融运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与金融借款有关的利率,而与金融机构无关的借贷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并无相关规定。这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法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利率规定中找到裁判利率纷争的依据。为解决办理案件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条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标准,曾长期作为裁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标准,作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去年开始推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将每月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参考标准,再加上民法典中新增加的“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拟据此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进行相应完善。然而,从借贷领域的逐步规范角度而言,鉴于利率问题的重要性,最理想的方案应当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借贷领域的最高利率标准,以保证权威性和专业性。五、借款合同利息规则的变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者比较,民法典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视为没有利息的适用范围,拓展到了所有借贷领域。主要理由为:一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通常情况下利息的计付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之间不会不对此进行协商,在此前提下,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则上可推定为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计付利息。二是从纠纷处理的角度来看,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确实是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支付,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可能是真的未经协商。上述两种情形下,不仅纠纷的事实难以完全查清,而且可以参照的利率标准也难以确定,很难作出相对统一的裁判。故法律拟制规定为没有利息,不仅有利于指引当事人的行为,也有利于统一裁判结果,最终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另外,民法典对于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如果借款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即视为没有利息,与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如果借款合同的主体有一方不是自然人,那么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处理,即分四个层次处理。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进行重新协商,经重新协商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当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其次,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利息约定不明条款的含义,如果通过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能够确定利息的,可据此确定的利息标准执行。再次,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规范的一个重要特色,可以在客观上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目的。但是,利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必须接受四个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四是交易习惯本身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将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最后,如果按照上述三种方法仍然无法确定利息标准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据此最终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计付标准。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在当事人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借款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六、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其他变化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有一类问题与民法典关系密切,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均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细化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根据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删去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自然不能再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目前,民法典中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应当依据民法典的上述六个条文进行修订完善,也就是说,在民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的上述六个条文以及经修订完善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为依据,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邀请单位】各信贷、担保机构董事长、行长、主管副行长等高管,以及信贷管理部门、风控部门、法务部门、授信审批部门、业务部门等的相关业务人员。【开班时间、地点】时间:2021年1月14日-16日,培训共计三天 。其中1月13日为全天报到培训地点:陕西 * 西安课题服务老师:仝金贝联系方式:13611182280(微信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