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总体上需要有稳定性,同时需要与时俱进,这是立法的逻辑。执法,必须始终保持稳定,即始终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执法,不能因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通执法。执法的宽和严更不应成为配合宏观调控的手段。我们说,要建立良好、公平的营商环境,准确、严格的执法,是最关键的营商环境!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修改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最高限作了新的规定,于是各种解读与评论纷纷出现在各类媒体上。真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之所以有不同的评论,与立场不同、角度不同有关,更与逻辑不同有关。舆论的关注点大多数集中在借贷利率15.4%的最高限是高了还是低了。但我觉得更应关注的是《规定》对民间借贷和本规定适用范围的界定。 首先一个问题是,最高法是不是设定了借贷利率法定最高限?许多评论都是基于最高法设定了法定最高限进行的,比如影响了利率市场化,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融资会更难更贵,普惠金融无以为继等。实际上,这次最高法只是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最高限,并没有设定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即没有规定借贷利率的法定最高限,所谓最高合法借贷利率。这与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60%等是不同的。逻辑上说,根据最高法这个新规定,作为民间借贷,只要你情我愿,利率多高都是不违法的,只是如果双方出现纠纷,诉诸法律,人民法院只保护LPR 4倍以内的利息。 其次,对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的计算方法做了调整,是LPR的4倍。按当前LPR利率计算,是15.4%。许多人把15.4%当成了法定最高利率。不得不说,这也是犯了逻辑错误。LPR是随着市场资金供求浮动的,即最高法并没有规定一个固定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浮动的。由此推论,这个司法保护上限逻辑上是隐含着市场化的。需要讨论的实际上应该是,按LPR的4倍合不合适,而不是15.4%这个利率是高了还是低了。 再次,有人说,这个规定会严重影响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意愿,也严重影响利率市场化进程,是一种新的利率管制。实际上,这次对规定的修改很明确,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也就是说,LPR的4倍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没有约束作用,不仅没有约束作用,更不是司法保护的上限。什么意思?上面说了,民间借贷,只要你情我愿,并没有利率的法定最高限,只是发生纠纷,法院只保护LPR 4倍部分的利息。这些对金融机构不适用,金融机构按监管要求制定利率政策,并按此政策与客户谈判确定贷款利率。所以,逻辑上,并不影响利率市场化进程。 最后,这次规定的修订,对什么是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什么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做了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们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背公序良俗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合法民间借贷限定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有利于防止将民间借贷泛化。 第一条限制了利用金融机构贷款做转贷业务,这包括一些国有企业和大型民营企业。第二条表述也很清楚。前两条合在一起,基本是确认,民间借贷的资金一般应该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进一步推论,合法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金成本几乎是零。当然,从经济学的角度说,依然有机会成本、管理成本等,但无论如何,不应该说“许多民间借贷出借人将因为15.4%的利率限制而亏损,因为它们的资金成本已经非常高了”。这个资金成本,是指这些机构的资金从其他渠道借贷的成本,而这恰恰符合新规定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第一和第二条。所以,依据新规定,以出借人的资金成本来论定15.4%是否太低,是文不对题。 第三条非常关键,与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求经营金融业务必须取得牌照是一脉相承的。也就是说,那些以民间借贷名义、以小微金融名义、以普惠金融名义、以消费金融名义无牌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其贷款行为都是非法的。那么,这已经不是15.4%的限定影响它们盈利的问题,它们的借贷合同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它们退出信贷市场,是一个法律和监管的问题,它们退出是不是影响对小微企业的信贷供给,是另一个逻辑的问题。比如前几年的P2P等互联网金融,刚出现时,许多人呼吁要保护创新,因为有利于普惠金融、有利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要容许犯错,不要监管;等出了风险,许多人又说,是监管缺位。逻辑上,发展普惠金融、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或许需要对监管、对规则做一些修改和调整,但并不是和监管、和规则必然有矛盾的。不能只要有利于普惠金融、有利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就可以无法无天了。我们在现实中有太多这样毫无逻辑的目的决定论、道德决定论叙述。程序的合理合法,可能更有利于目的的达到和道德的实现。你既然有意愿、有能力发展普惠金融、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那就应该取得牌照合法经营。所以,因为15.4%而为那些非法放贷的机构“叫屈”,实在没有必要。 也有人说,因为这样的限制,许多民间借贷会被挤压,不得不转入地下,小微企业只能寻求更高利率的地下民间借贷。这个逻辑有点混乱。如果法律禁止民间借贷,那么才有所谓地上地下的问题。如果法律不禁止民间借贷,需要转入所谓地下的,只能是法律不给予保护的非法借贷。我们不能因为有地下钱庄的存在,就说应该让地下钱庄合法化。再则说,如果小微企业到了只能依靠高利贷续命的程度,大多数情况下,这样的企业是要被市场淘汰的。即使这样的小微企业能找到那样的地下高利贷,一旦发生纠纷,对这样的借贷合同,法律依然是不予保护的。更何况那些以普惠金融名义引诱无还贷能力的弱势群体过度借高利贷的机构,根本就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范畴。 有经济理论认为,在人类历史上,长远看,管制利率最终都是失败的。有道理吗?很有道理。但这个理论无法解释,为什么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上,无论东方西方,无论什么宗教文化,都反反复复地推行管制利率的举措。即使美国,也是上世纪70年代才开始实行利率市场化的。如果没有人类历史上这样的反反复复,这个理论也就不成立了。但是,换一个视角看,我们也可以说,人类历史上放弃管制利率没有一次是成功的,因为每一次放弃利率管制最终都被利率管制取代了。苏东坡所谓:“盖将自其变者而观之,则天地不能以一瞬;自其不变者而观之,则物与我皆无尽也。”人类社会的事物不是单面向的,需要看“无尽”,也需要顾及“一瞬”。先人们并没有那么傻,明明要失败的,还反复要管制借贷利率。虽然长远看,利率管制会失败,但在那一个短时期,不管制,社会就可能立即失败。就如同均衡,长远来说,市场最终一定能达到均衡,但在达到均衡前的漫长过程中,是强烈震荡的不均衡。在人类历史上,达到均衡是长期目标,往往不仅是市场的作用,而且可能还是危机、灾害、瘟疫、难民、战争等的作用。所以,为了避免社会的崩溃,那些看来终究要失败的手段不得不反复使用。人类经济史和经济常识同样告诉我们,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企业经营,长期、大面积依赖高利贷是无法维持的。所以,当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高利贷达到一定规模,窒息经济,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的时候,打击高利贷就会以道德的名义出现。 从来没有纯粹的经济现象。作为一门学科,进行纯理论的研究,非常必要。比如,理论物理学、基础物理学的研究非常重要,但这些理论并不能直接产业化和商业化,这中间还需要有过渡性的研究。同样,经济理论,我认为,至少应该有两个层面:一个是对经济现象进行纯抽象的解释,可以说是根本性的、终极性、普遍性的理论;另一个是应用层面的理论,它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经济结构的变化、经济运行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作为纯粹的理论,可以把市场看做一个只有供求关系的纯粹市场,但现实的市场一定是在规则下的市场,供求关系是依据规则在起作用的。同样,经济学假设人是理性自私的,始终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性自私经过市场的作用会导致社会群体利益的提升。然而,现实中,人并不总是理性的,市场并不能将人性导向善的结果,所以现实的市场需要规则,更需要规则的执行。而规则,又会带来一系列争论不休的问题。更何况,经济,是社会政治中的经济、军事冲突中的经济、国家和地区竞争中的经济,当经济学要研究现实,为现实世界出谋划策时,就不能简单地以纯粹理论来评判现实中的政策,而是要解释这些政策现象背后的原因、社会基础,在这个基础上进行评判与出谋划策。我想,最高法在这个时候出台对《规定》的修改,一定是有客观的社会背景的吧。 很快,就有法院以LPR的4倍来裁定一家商业银行起诉的借贷纠纷,一下子引起舆论的轰动。这个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尚不清楚,但目前法院的判决已经具有标杆意义,如果上诉,上一级法院的判决将更具经典意义。这一判决足以影响今后中国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经济市场的演化。那时,才能体现这一法律的现实效果,是有利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还是压制了市场对实体经济的信贷供给。这又引出了一个逻辑问题,即,立法的逻辑和执法的逻辑。我们讲依法治国,立法很重要,但执法更重要。法律有缺陷可以修改,但执法混乱,再好的法律文本也没有用,社会对规则就没有明确的预期,当然对法律就没有敬畏之心。 法律,总体上需要有稳定性,同时需要与时俱进,这是立法的逻辑。执法,必须始终保持稳定,即始终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执法,不能因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通执法。执法的宽和严更不应成为配合宏观调控的手段。我们说,要建立良好、公平的营商环境,准确、严格的执法,是最关键的营商环境! 本文原发于《中国金融》
自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后,围绕着它的讨论一直在持续,近期一则法院判决文书更是将讨论推向了高潮。 根据这份判决书,浙江某地方法院对某银行当地分行主张向贷款人按照年化24%利率收取利息、逾期、罚息等申请予以驳回,并要求该银行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化利率15.4%)向贷款人征收相应的利息和罚息。 这意味着,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后,在审理持牌金融机构与个人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地方法院参考了新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尽管目前这一判决已从裁判文书网上撤下(法院撤回),但其仍在业内引起了巨大争议。 讨论有两个层面: 1,持牌金融机构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民间借贷利率新规约束; 2,新规出台前的借贷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新规。 其实对于上述问题现在还是在争议阶段,未有统一的权威定论。 但“愉见财经”同时了解到,为了保险起见,有的持牌金融机构已经悄悄下调了贷款利率,以期得到司法保护。在这此过程中,有机构正面临着业务利润明显下滑的压力。 大家或许更多看到的是还不出钱的借款人的苦,哀其不幸、怒其不争。但业内其实也有金融机构经理人们诉苦,契约精神的本质是秉章办事,卡片申领时早有协议约定,他们也正是基于当时的利率政策才做出的资金成本、风险容忍度、产品及客群规划,奈何期间政策有变。其实经营者们可能也会头痛。 (另外,正常情况下滞纳金和罚息本就比正常的利率要高不少、且计复利,现在LPR4倍一起框进去,看来以后罚息也没什么“罚”的作用了。) 金融机构是否适用仍有争议 实际上,民间借贷新规出台之初,关于金融机构的适用问题就曾引起争论。 一方观点认为,新规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因为规定明确提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另一方观点则提及,尽管新规适用范围未包括持牌金融机构,但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会借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以此约束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因此最高法的利率上限调整也会对持牌金融机构放贷利率产生较大影响。 比如,在民间借贷利率还采用“两线三区”的规定时,最高院就曾在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亦指出,“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据了解,此前司法实践中,在大多情况下亦是以年利率24%作为金融机构利率的上限。 有律师认为,不论是从目前降低社会融资成本的大环境,还是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不管是24%还是4倍LPR,都不仅仅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也应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 因此有建议称,就金融机构不适用新司法解释等相关问题,希望未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并加强对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减少因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除了持牌金融机构是否适用外,前述判决还存在的一个争议在于,从时间上看,该案件属于新规出台前的借贷纠纷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案件并不应适用这一司法解释。 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提到,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才适用本规定,也即8月20日受理的案件才适用规定。有律师对“愉见财经”称,“从时间上来推断,案件受理可能是在8月20日之前,所以在法律适用上仍存疑。 对金融机构影响几何? 在当前观点不一之下,市场正迫切寻求可信的参考标准。也因此,日前在网上流传的浙江某地方法院的判决文书备受关注,这是在新规出台后,较先参考新规进行的判决,并在业内引起了巨大反响。 有助贷机构人士对“愉见财经”称,“不管助贷公司、还是消金公司、再或是信用卡中心,大家最近都在讨论这一判决,普遍担心的是,其他地方法院是否会将其作为参考,之后进行判决时,要求持牌金融机构也要遵循调整后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4倍LPR。” 而一旦法院如此判决,显而易见的是,“高进高出”的商业模式将会被挤压,一些不能快速压降成本的贷款机构将被淘汰,毕竟有的贷款机构可能综合成本就超过了15%,若将贷款利率再降至15.4%,那么基本无生存空间;同时,持牌金融机构的利润也将会受到影响。 前述助贷机构人士还表示,出于审慎经营的考虑,目前已有合作银行要求将贷款利率上限进行了下调,这意味着,助贷机构的利润空间将被压缩,因为一部分相对“高风险”的客群被筛除掉了,贷款对象正往优质客群上集中。 关于这一点,欢迎补充阅读“愉见财经”此前专栏文章《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消费金融的淘金时代过去了》。我们的判断是:绝大多数市场机构会变得无利可图,一大批公司可以关门或改行了。 优胜劣汰马太效应之下,要么资金成本非常低廉,要么掌握流量端(自己就是获客的gate),要么有着非常扎实的风控能力,最好以上三者兼具,只有这些玩家可以存活。(可能也就只剩银行体系玩家、互金巨头、专做细分的小而美公司。) 还有媒体报道称,为了提升助贷业务利润率,有的助贷机构还要求贷款申请人只能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直接屏蔽一次性还本付息选项。这其中的猫腻在于利率的计算方式上: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的的APR(名义利率)与IRR(内部收益率)趋同,助贷机构与合作银行基本无利可图;相较之下,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下,资金可持续回收并投入到新的放贷中,IRR仍可达到24%左右。 目前,金融机构在调整利率的同时,也在静待监管和最高法的明确规定。还需一提的是,除了持牌金融机构外,小贷公司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在法律层面也存在争议。自2005年央行开启小贷公司试点以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身份一直不明,并没有纳入发放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范畴,而是交由地方金融办(局)负责监管。 不过,日前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印发了通知,号召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贷款利率定价大讨论活动”。 通知中,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强调,要立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经营放贷业务的营利法人,其经营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要充分认清小额贷款公司在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社会贡献;要用有理论、有实践、有数据、有对比的高质量大讨论,深入研究分析论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贷款利率定价问题。 此被业内解读为小贷行业的“自救”之举,即强调自身属于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新规相关条款。
最近,有金融行业的朋友向我们咨询:在民间借贷新规施行之后,某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客户达成协议,约定该消金公司停止主张债权,给予借款人宽限期,借款人认可超过年化15.4%的利息,这样的约定是否具有效力? 事实上,探究该类咨询的本质,金融从业者的困惑是落在了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新规”)的适用范围上。消费金融公司的从业者们希望明确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受到民间借贷新规的调整。更进一步说,消费金融行业是否将因为民间借贷新规司法保护上限的下调而受到冲击。 界定分析 民间借贷新规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消费金融公司是否受4倍LPR利率的限制取决于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性质。 那么,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性质为何?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概念与性质作出了界定: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显然,消费金融公司的概念界定与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主体规定相符。由此看来,在法律适用上,消费金融公司不应受民间借贷新规的调整。在民间借贷新规施行后,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达成超过4倍LPR利率的借款协议时,超出部分的利息返还并不当然无效。 利率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下称“金融审判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从金融审判意见的内容来看,作为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签署的金融借款合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将被法院调减。虽然意见的措辞似乎给予了金融借款合同利率高于24%的可能,但在司法实践之中,法院大多直接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以限制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 基于前述,在金融审判意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之前,消费金融公司的放贷利率仍应适用该类规定的内容。民间借贷新规无法直接调整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其他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延伸拓展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的24%源自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前的司法保护上限。可以预测的是,在本次民间借贷新规下调司法保护上限后,金融借贷合同的利率可能会在未来做出相应调整。而迄今为止,金融审判意见暂未有相应修订,以致产生系列的实践疑问。 近日,浙江某地区法院通过一审判决将某金融机构的诉求利率下调至15.4%,引发轩然大波。仅就表面而言,该案承办法官可能混淆了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忽略了金融审判意见的相关规定,为响应新法,将4倍LPR的数值奉为依据。至于最终结果如何,我们将持续关注该案的二审程序进展,以便对关联疑问作出更为清晰的解答。 写在最后 通常来说,由于金融机构与金融借款人更具专业性,能够承担更大的投资风险,在法律的设计上应该容许金融借款拥有更大的利率约定空间。正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开篇会将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撇除在外,金融审判意见会较为模糊地设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调减标准。 但较为遗憾的是,具体到个案的审判时,各级法院的态度保守,仍倾向于以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限度调整金融借款的纠纷。 此次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单独变化,或许可以成为各级法院直面金融借款合同特殊性的一步,至于这一步是否能够成为金融从业人员的强心针,将有待司法实践给出答案。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研究表明,信贷供给对资金价格变化具有高度的弹性,利率仍然是影响普惠金融可得性的关键因素,大幅调降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实施中仍需从实际出发,渐进推进。在我国,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依然存在,仍需要发挥民间借贷在这方面的积极作用,建议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调分步进行,逐步下降到合理水平。 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是正规金融市场的必要补充,对于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期最高法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域三区的规定,旨在于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近年来,普惠金融在监管部门强力推动下持续较快增长。截至 2019年6月末,全国乡镇银行业金融机构覆盖率为95.65%,行政村基础金融服务覆盖率99.20%;全国小微企业贷款余额35.63万亿元,其中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余额10.7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4.27%。普惠金融的快速发展有助于改善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供求关系。近年来市场贷款利率水平也在稳步下降,我国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已由2015年年初的5.35%逐步调降至2019年的4.35%。与此同时,2019年的LPR改革,带动了贷款利率明显下行,为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下降创造了有利条件,提供了充足的空间。与此同时,伴随着金融科技和消费金融行业的发展,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得到了迅速提高,也有助于市场利率总体水平的下降。 在我国,民间借贷主要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以货币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的资产融通行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提供信贷,进行资金融通。法律同时又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而非信贷类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金融业务则同样受到严格的行业监管,不允许从事除自身业务范围以外的贷款行为。因此,“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显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借贷。 尽管如此,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金融机构的借贷利率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相对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监管要求较高;金融机构具有特许性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市场往往不能接受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于民间借贷的状况。《规定》的出台,客观上可能会对消费金融公司、网络贷款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小额信贷业务的机构带来一定的影响。因为这类机构面对的是高风险的客户和市场,通常推行的贷款利率明显高于商业银行,比较接近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部分消费金融公司的名义放贷利率大都是踩着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来设置的。《规定》的实施将会促进上述机构相应抑制其贷款利率水平,对实体经济融资利率水平下降会有较好的积极作用,有助于推动民间金融向实体经济让利的进程。 实践表明,在普惠金融领域,利率并非就是越低越好。较为有效的方法是不要让利率上限太过接近风险溢价。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有效降低成本,提供更有价值的普惠金融服务。当然,民间借贷利率肯定不能过高,企业依赖高成本资金意味着饮鸩止渴,同时过高的利率培养了食利者阶层,从而会削弱实体经济。因此,民间借贷利率需要把握好的是度。在我国通胀水平长期较为平稳,实际利率持续下降的条件下,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降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世界银行指出,对本国利率水平采取某种形式的限制,是各国较为普遍的实践。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可能导致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太接近风险溢价本身,超出了市场承受能力,有可能带来民间借贷市场资金供给趋紧,长尾客户借贷可得性明显降低;贷款机构可能重新分配小额贷款和大型商业信贷的比例关系,导致普惠金融需求难以有效得到满足;信贷供给与供求关系偏紧后,市场实际利率反而有可能趋向抬升;民间资金需求在得不到满足后,有可能转向地下钱庄等非法借贷领域,刺激非法融资大行其道;部分从事普惠金融的持牌机构可能受到挤压,与其之前的高风险业务不匹配,导致其经营风险显露,带来市场风险隐患。因此,有必要关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研究表明,信贷供给对资金价格变化具有高度的弹性,利率仍然是影响普惠金融可得性的关键因素,大幅调降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实施中仍需从实际出发,渐进推进。在我国,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依然存在,仍需要发挥民间借贷在这方面的积极作用,建议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调分步进行,逐步下降到合理水平。
继最高法划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后,金融机构是否适用以及利率上限如何计算成为业内热议的话题。 日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案号为(2020)浙03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引起市场关注。判决书显示,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洪某向该行应偿付的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而非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主张的月利2%,即年化24%。 这意味着,新规出台后,在审理持牌金融机构与个人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地方法院参考了民间借贷新规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不过,对于此次判决,业内的讨论还在于案件的受理时间上,这决定着案件是否适用新规。 此次案件于7月14日起诉,8月27日开庭审理。根据新规,“本规定施行后(即8月20日),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金融借款按15.4%计算罚息 正如此前多位业内人士预期,民间借贷新规的红线也影响到了持牌金融机构。距离新规发布10余日,市场上就出现了金融机构按照四倍数LPR计算方式进行判决的情况。 根据判决书,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于2020年7月14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偿还借款本金162661.65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3519.85元;另以借款本金162661.6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悉,洪某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在2017年7月4日,借款为2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月利率为1.53 %,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借款后,洪某足额支付还款金额至第10期即2018年5月4日,第11期则仅支付期内利息2138.39元、复利227.11元,出现逾期,目前共计已偿还本金47338.35元。 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平安银行还本付息的请求,但对其主张的以月利率2%计算期内利率、本金罚息等不予认同。法院表示,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计52744.27元。 另外,对于逾期利息,法院还称,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此案件的判决意味着,新规之后,在审理持牌金融机构与个人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地方法院参考了民间借贷新规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新宇此前曾对记者表示,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立法本意处罚来看,尽管新规约束的是民间借贷,但各类金融机构并不能以此为倚仗而突破4倍LPR的利率限制。 据了解,当前该判决还未完全生效,原告仍有上诉机会,市场对最终结果也格外关注,特别是像银行的信用卡中心、持牌消费金融机构等。某股份行卡中心相关负责人对表示,“目前机构对新规大多持观望态度,相关细则一旦明晰,那么原有的定价标准相应就要发生改变,机构也要重新思考如何以更低的成本覆盖风险。” 新旧规则交替之时案件受理时间是关键 对于此次案件,市场还关注受理时间的问题。 这主要是由于,根据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新规施行是在8月20日,而此次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是在7月14日,法院开庭审理是在8月27日。 有分析认为,以受理时间作为新规适用与否的时间基准,也是新规中的一大细节。新规所确立的适用范围似已悄然逾越一般法理意义上的新法溯及界限。 换言之,与一般意义上“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则不同,新规的适用既非以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作为新规适用与否的时间基准,也不是以新规施行时间作为新旧利率上限分段计算的核定基准,而是选择以新规施行时所涉案件是否已被人民法院受理作为新规适用与否的判断标准。 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李馨分析认为,这可能是考虑到三方面原因:一是新规所采用的适用规则系承袭此前规定的适用规则;二是此次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存在着降低融资成本、纾困实体经济、对冲疫情影响等诸多现实考量,赋予新规适用规则溯及力后,将直接对存量借贷合同产生直接影响,拓展新规的效力场域;三是若以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作为确定新旧规定适用之基准,将可能诱发合同当事人通谋规避现行利率上限的行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下称“《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决定》以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该标准同时取代了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之规定。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85%为基准,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已降至为15.4%。 大幅的变化与迅速的施行势必导致已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出现衔接困难,本文将就《决定》出台后的利率衔接问题展开简要分析,旨在为过度时期的民间借贷各方主体提供法律帮助。 提出问题 依照原《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各类小额信贷公司等民间借贷出借人通常与借款人约定接近司法保护上限的利率作为借款合同的重要条款。 在大幅降低司法保护上限的《决定》出台之后,考虑到司法解释多数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如何履行已成为利率衔接问题的关键,我们对近期频发的相关问题总结如下: 一是新旧《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 二是对于《决定》施行前的高利率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否仍需要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若不需要,借款人应该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利息? 论述分析 首先,从新旧《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新《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由此可知,在新《规定》施行前法院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原《规定》中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利率的司法保护办法,而在新《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需要适用新《规定》的相关内容。 值得更进一步探讨的实践性问题是,由于我国部分法院在正式立案前会将案件强制纳入诉前调解程序,在诉前调解程序完结之前,法院不会给予案件正式的案号,严格而言,该等调解程序的进入不能代表案件的受理。 那么,若《决定》在特定案件诉前调解的过程中施行,该等案件是否应当纳入新《规定》的适用范围?对此,我们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后的7日内受理案件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实践中的诉前调解程序只是各法院为增加调解率、延长审限的便宜手段,不可因此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 其次,就适用新《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利率标准而言,一方面,根据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由此可见,在原则上,《决定》施行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适用的司法保护利率应当以该借贷关系成立之日一年期LPR的4倍作为上限。另一方面,根据新《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据此,在2019年8月20日前出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所适用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取决于一方起诉的时间。 基于前述,对于在2019年8月20日前签订并完成借贷行为的借款合同,如该合同的约定利率高于一方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将可能不受到司法保护,法院将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酌情下调应付利息。 至于最终法院酌定的应付利息可否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考虑到新《规定》的相应条款选用“参照”作为措辞,理论上酌情利息存在高于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之可能。毕竟,溯及既往的法律条款势必对公众的预期与安定造成侵害,这可能也是新《规定》以“参照”为措辞的原因之一——希望减少对已履行的借贷行为的不良影响。至于法院参照的程度,尚有待司法实践给出相对确定的答案。 此外,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或法院酌定标准的,应当效仿《决定》施行之前超过36%的还息处置方式,出借人应当将超出部分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最后,针对利率衔接问题的关键,即,尚未起诉的,在2019年8月20日前签订并完成借贷行为的高利率借款合同,我们给出简要建议如下: 由于LPR在每个月的20日都会有一定幅度的变化,且法院参照的利率标准于起诉时方得以确定,出借人或借款人应当时时关注LPR变化情况,在LPR相对有利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固定有利的参照利率,以便获取相对优势与利益。 写在最后 《决定》的施行旨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相较于一成不变的固定指标,受市场影响与调解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无疑在施行上更具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少数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在新规施行过程中同样值得法律保护。 对于已发生的借贷行为,法院应当合理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确定利率标准,而非机械式地以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强制限定每一笔借款的利率。否则,利率上限的变化是否足以使得在前签订的高利率借款合同被一方当事人法定解除或撤销,恐怕就是另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了。
8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规》”)。 这一次,从靴子抬起到正式落地,尚不足1个月,速度之快,超出了市场的预期。 根据《新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将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取代现有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按照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LPR为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定为15.4%。下降幅度超过三分之一,对于借贷行业的影响不言而喻。 这其中,有人觉得目前的利率水平确实过高,希望通过更市场化的方式来逐步降低贷款定价;也有人自称24%的利率上限已经没有多少生存空间,再降到16%以下更是雪上加霜;更有机构在积极将业务更多转向自营,寻找出路。 大幅下调的背景 在当天最高法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介绍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加上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 2015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民间借贷利率“两线三区”的格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如今5年时间过去了,中国的利率中枢早已进入下行通道,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也由当初的6%左右下降至如今的3.85%,24%的司法保护上限显然难以适应如今的市场情势。 某城商行副行长周伟对作者表示,利率和GDP增长呈正相关,GDP增长越快,利率必然也会越高。在近年来GDP增速放缓之后,利率是应该相应调整。 当然,利率保护上限并非越低越好。贺小荣就提到,利率保护上限过低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 “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贺小荣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在新闻发布会上总结称,此次修订司法解释,总的指导思想是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针对审判实践中有关企业套取银行贷款又转贷、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又转贷等情况,第十四条将此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这样规定便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 金融机构未雨绸缪 按照《新规》的定义,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金融机构并不适用这一《新规》。 但李庆丝毫不敢存有侥幸心理,作为一家城商行的副行长,他向作者自问自答道:“持牌机构怎么可能比民间借贷的利率更高?”在他看来,在实际操作中,金融机构还得比照这一上限来。 他的担心不无道理。最高法2015年曾出台针对民间借贷“两线三区”的规定。2017年最高法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到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此外,在公开的多份法院审理消费金融借款项目的判决书中,有法院明确提到消费金融贷款年化利率上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法院虽未明确参照上述《规定》,但仍以年化利率24%或者月利率2%作为支持判决的标准。 李庆对作者坦言,目前来看,《新规》对他们而言有利有弊,一方面可以让他们业务更聚焦,在一些领域排除竞争对手;另一方面,未来一旦金融机构也得按这个标准来执行,对他们业务影响也会很大,毕竟他们银行存量贷款和新发放的贷款中,一半以上的利率都超过15.4%。“这个新规对我们而言确实是战略性冲击。” 拆解24%的利率成本 一家互联网银行的高管张亮告诉作者,目前纯互联网贷款主流的利率集中在18%—36%这一区间,但不清楚这一区间的规模有多大。在他看来,现行的借贷利率确实太高了。“曾有世界银行的相关人士到我们这来调研,听到我们18%的年化利率的时候都惊呆了,认为不可思议。” 但他接下来给作者算了一笔账。贷款的刚性成本包括资金成本、获客成本、坏账率等几个主要类别,目前大银行的资金成本在2%-3%,他们中小银行的资金成本在4%-5%左右;通过抖音等渠道的单个获客成本在一两千元,折算成比例的话,能占到4-5个点,接近资金成本;而做利率在18%-36%这个客群的机构,不良率至少要在6%以上。 上述三者的成本加起来,就已经触碰到16%这条上限,如果再加上内部运营等隐性成本,已经很难获利。 李庆向作者提供的数据也印证了张亮的说法。据称,他所在的城商行目前的资金成本在五点几的水平,纯信用贷款的不良损失率在5%以上。两者加起来已经占去了11%。 与持牌的中小银行相比,助贷平台的情况显然更糟。一家头部助贷平台的负责人刘方向作者介绍到,如果对线上现金分期利率36%做个成本拆解,大约9%是流量费,10%左右是资金成本,9%左右是坏账(折合本金口径为5%-6%),2%左右是数据催收成本,3%左右是运营成本,最后利润空间不到2个点,而且坏账稍有波动就会把利润“吃掉”。大多数的收益还是要靠复贷(省去流量成本)来挣钱。 “但即使是复贷,16%也扛不住。”在他看来,这一政策基本上会把现在的线上现金分期的玩家挤压得所剩无几,非银机构只得退出线上现金分期业务。 刘方觉得,线上现金分期的定价确实应该逐步下降,并通过市场方式,增加供给,增加竞争,比如放松对银行的不良要求,鼓励他们做下沉;放开非银的资金流转限制,降低他们的资金成本等等。 利率为何居高不下? 有媒体报道称,近期有银行一方面开始压缩获客、风控等成本,另一方面降低潜在的坏账风险,来确保贷款产品在15.4%的利率上限内实现盈亏平衡。但多位行业人士告诉作者,这样的做法其实收效甚微。 “其实现在市场上并不缺钱,为什么小贷公司的贷款利率还定这么高?”某省级小贷协会负责人对作者反问道。他解释称,在缺少政策的支持下,小贷公司的经营成本、合规成本、再融资成本都很高。从这些方面压降成本是应对方法之一,但还是会挤压一大批平台的生存空间,而且提升运营效率、降低不良率这些本身也是有成本的,也不是一两天就能做到的。 在他看来,应该从多方面去帮助行业降低不良率,包括对于逃废债的立案和打击,这样才能从整体上降低融资成本。 近年来金融线上化的趋势,一方面大大节省了物理网点的成本,提高了运营效率,但另一方面,互联网流量越来越贵,导致线上的获客成本也居高不下,目前来看,甚至已经和资金成本持平。 一家头部消费金融公司市场部人士告诉作者,目前获客成本根据获客渠道的不同而不同,投放广告渠道(如信息流、短视频)的获客成本普遍在1000元以上,应用市场的投放渠道在300元左右,商务渠道则视通过率、产品、用户质量的不同而千差万别。 在资金成本方面,张亮提到,资金成本参考的是金融市场,随行就市,现行政策是宽信用而不是宽货币,最近资金价格就一直在往上涨。虽然从长期来看金融市场利率是下行的,但是这对贷款产品的定价影响不会太大。“可能也就是20-30个BP的影响,不会说一下就能减少100个BP。” 运营成本方面也并不好降。李庆告诉作者,作为小银行要想进入细分领域,只能依靠科技去竞争。因此他们的人力成本、科技开发成本的年度支出占比远远要高于大型银行,“科技研发的成本占去了营收比重的20%。” 而目前经济形势叠加疫情的影响,想要降低不良率也是难上加难。根据张亮他们的经验,在4家以上平台同时借款的用户,就可以判定为多头借贷,这类人群占到了80%以上,其不良率会急剧上升。 前述消金公司市场部人士告诉作者,疫情期间平台的逾期率明显上升,甚至上升50%都很正常,很多小平台早就不再放款,在他看来,在各项成本中,最无法控制的是坏账率,这也与目前行业的风控水平有关。 他进一步解释称,目前风控的实质,不是去定义好客户,而是排除坏客户。定义好客户是指将100个人里的20个好用户挑出来,再根据他们不同的信用等级给予不同的定价,但这种精准风控的能力,在非银机构里面没有几家能做到。 相反,排除坏客户就简单多了,根据黑名单、多头借贷等数据,把一万个新申请客户里排除九千个,剩下一千个都按36%统一来定价,这样最安全,也最经济。 即便如此高的定价,平台在扣除各项成本后赚取的利润,10个好用户的利润都赶不上1个坏用户的坏账,“而10%的逾期率,在业内很正常。”该人士称。 寻找可能的出路 面对如此高昂的获客成本,在前期疯狂营销获客之后,不少平台开始转向精细化运营老客户,提高复贷率来降低获客成本。 前述消金公司市场部人士就提到,他们目前的解决方案是全面转向自营,只有把贷款用户吸引到自己的APP和公众号里,才算是自营客户,才可以持续给他们放贷,俗称“老客”,而老客的获客成本大大降低,能为利润作出的贡献也更大。 向自营业务转型也是李庆他们的对策之一。他告诉作者,现在能做的就是尽量扩大利率较低的自营业务的比重,如通过税收数据给小微企业提供的信用贷款,这部分贷款符合利率16%以下的规定。 在刘方看来,在非银机构被迫退出线上现金分期业务后,未来有机会存活下来的是商品分期,通过提高商品定价,或从商品提供方抽佣(而不是付流量费),来弥补对客户的定价。所以未来对场景的建立和争夺会越来越激烈。没有场景,或不能从场景中分润,都很难可持续发展。“这也是好事,金融本来就该服务于场景。” 他简单总结,未来能活下去的机构要么资金成本低,要么坏账低,要么有场景。从这一标准来排序,银行比非银的日子好过;其次是能通过发ABS降低资金成本的消金公司;小贷很难,只能回到线下做抵押贷,或者依附某个核心企业做供应链;助贷更难,除非自建场景,或者打擦边球。 尽管新规对于银行短期业务会有影响,周伟认为,从长期来看,会从一个平衡走向另外一个平衡,“只是重新洗牌这个过程会比较痛苦”。 (文中周伟、李庆、张亮、刘方均为化名;《棱镜》作者肖望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