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定为4倍LPR,取代原先“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此规定一出,随机在网上低烈度传播,不少人认为这是“高利贷”的彻底终结。事实上,高利贷几乎伴随着人类历史,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形式,披上各种外衣,本质从未改变;高利贷始终是有产者对无产者的赤裸裸的掠夺。 从古至今,历朝历代,虽然当局者从未停止对高利贷的打击,但高利贷仍然像鼹鼠一样,有个洞就会钻出来。往事越千年,中国古代高利贷的起源,可以上溯到战国末期的楚国。 1 债台高筑 春秋战国后期,周朝最后一位君主周赧王听信楚考烈王,用天子的名义召集六国出兵六千伐秦,但由于没有军费,只好向富商地主借钱并许以高息,结果战败,周赧王无力还钱,被逼躲到宫内高台上来逃避债主。 由此,“债台高筑”成为中国历史上首个因高利贷破产而生的成语典故,流传至今。 西汉景帝时期,汉景帝即位三年,采用晁错的《削藩策》,先后下诏削夺楚、赵等诸侯国的封地,以加强中央集权。导致吴王刘濞、楚王刘戊、赵王刘遂、济南王刘辟光等刘姓宗室诸侯王以“清君侧”为名发动叛乱,史称“七国之乱”。 由于景帝即为不久,百废待兴,政府财政亏空严重,为平定诸侯叛乱,急需大量经费,汉朝将领不得不向民间商人借贷。但当时由于大多商人担心叛乱不能平息而不肯出借,最后仅有一位当时的巨商无盐氏愿意出借1000金,但约定利息按本金的10倍归还。 三个月后,叛乱得以平定,无盐氏如期收回本金和利息,一举成为长安巨富。 因无盐氏的效应,西汉当朝开始掀起放高利贷的风潮,一度成为当时官僚家族取得财产的主要途径之一。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间借货高潮,从此,高利贷成为历朝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 但由于缺乏严格的管理,以及官府本身也参与其中,导致大多数时期民间借贷乱象频出。 2 佛教高利贷 高利贷史的另一条主线,往往与宗教相关。中世纪欧洲天主教皇禁止高利贷,而意大利美第奇等银行家则通过汇票与回购协议规避宗教规定,而且讽刺都是,当时各大银行家族的主要放贷对象,竟是梵蒂冈教皇。 在古代的中国,高利贷背后往往都有佛教的影子。僧人可以无欲无求,但寺庙却不能断了裁员。事实上,寺庙在古代向来都是放高利贷的重要角色。 南北朝战乱时期,佛教却盛极一时。 据记载,近南陈时就有1232处寺庙,供养僧尼3.2万人。北周时佛寺有4万处,供养僧尼多达300万人。 当时的寺庙由于长期普通百姓、氏族大夫、皇族郡王的香火供奉,以及皇族的赏赐等,并且不用交税,因此财富惊人。 因为钱太多,且战乱时期民间钱财需求旺盛,这些寺庙就做起了放贷。比如“僧邸粟”,表面用途是赈济灾民,但实际上这高利贷上至王侯,下至商贾贫民,都可以来寺庙借钱。不过寺庙会要求借贷人抵押比如房产、土地、衣服、首饰、牲畜甚至妻女等来换取高利贷。一旦借贷人还不上钱,寺庙和尚就会把这些抵押物没收来弥补损失。 为了对付赖账的人,寺庙还与官府合作,由官府专门负责收债!最开始南北朝的和尚只是用自己寺庙的钱来放高利贷,发展到后来地主、官僚、王侯也会把多余的金钱委托给寺庙和尚帮忙放贷,寺庙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由此,由寺庙为明,地主官僚为暗的民间高利贷生态越发巩固。 清净的寺庙更多演变成了联合官府掌控和收割国民财富,变相压榨老百姓的又一大工具,这也是当时的寺庙泛滥最大原因,北魏迁都洛阳后,甚至出现了“寺夺民居,三分且一”的局面。 "南朝四百八十寺,多少楼台烟雨中。" 杜牧的这首诗就是对南朝时期佛教遍布盛况的感叹。 公元527年,梁武帝梁武帝脱了龙袍,穿上袈裟,剃了头发,到同泰寺,欲舍身为僧。满朝文武大臣去寺庙跪地央求请他回宫执政,梁武帝不应,直到群臣用一亿万钱的代价向同泰寺奉赎,和尚默许之后,梁武帝才勉勉强强点了头还俗当皇帝。 据历史记载,梁武帝此后又先后三次欲往同泰寺舍身为僧,但四次出家时间都非常短,最短的仅有4天,最长的仅有37天,最后都被大臣们用巨量奉赎迎回,其中有三次写明“赎价”为“钱一亿万”。 至于梁武帝为何对舍身为僧念念不忘,虽然史书记载中是因其信佛欲求 “永生”,但也有野史认为其实际是变相给寺庙布施,目的是看中寺庙放高利贷的巨大利益,才以如此方式“入股”,又有说其通过此方式募集大臣们的财富以为民赈灾。实际原因到底为何,史书没有明确答案,但天价奉赎却是真的。 当时的寺庙放高利贷非常赚钱,因为有官府合作,寺庙的房贷利率最高可以超过1倍,根据敦煌文献的记录,敦煌有个净土寺,某一年其全年收入的三分之一来自于高利贷。 正是因为寺庙的放贷利率太高,导致民生怨气极大,北魏年间,宣武帝元恪下诏,诏书规定寺庙贷款利息合计不得超过本金的100%,但这种规定在执行层面往往都会走样。 3 “九出十三归” 隋唐时期,朝廷设置了一种叫“公廨本钱”的专款用于官方发放贷款,其职能有点类似于现在的银行。公廨本钱由各州令史经管,借出五万本钱,每月收取利息四千文,年息约达100%。 宋朝的高利贷开始进入标准化,当时贷款利率普遍维持在100%左右,不仅有私营的交子铺、钱引铺等高利贷机构,还有官营的放贷机构交子务、交子会。有信用贷款,还有抵押贷款。抵押物可以是田契、地契以及金银珠宝,甚至还出现过有人拿妻女抵押的情况。私人第一放贷人叫钱民(钱人、钱主、库户),第二放贷人叫行钱(行人)。行钱主要充当放贷人的放贷中介,“中介费”最高可以达到利息的50%。 其中一种利息特别高、盘剥很重的称为“九出十三归”。即指若当期三个月,月息就是十分,即当十元物品,每个月需要纳息一元;但在当物时,当押店只付出九元,这就是九出;客人到期取赎时,要加收三个月的利息三元,合收十三元,故称为十三归。 九出十三归因为易记易懂,从此就一直在后世民间广泛流传,逐渐成为高利贷的一个显著标记。 元朝时期也有种名为“羊羔利”的借贷专称比较流行。当时蒙古贵族出钱委托善于经营的中亚商人经营商业和放贷,他们发放一种叫“斡脱钱”的高利贷。这种高利贷年息100%,次年转息为本,本再生息,因原约定在羊产羔时本利对收,又称“羊羔利”。民户一旦负债,多因不能偿还而“破家散族”。 《元史》记载:“州郡长吏多借贾人银以偿官,息累数倍,曰羊羔儿利,至奴其妻子,犹不足偿”。此现象在当时并不少见。 从明朝开始,高利贷的现象有了明显改善。现存史料上记载的贷款利率多半维持在20%-36%之间。当然个别也有超过100%的高利贷现象。 明太祖朱元璋在明律中规定:“今后放债,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一本一利”即利率100%。 明律里同时也规定‘如有年月过期,叠算不休”者论罪,算是有记载的首部明确禁止“滚复利”的封建法律。 清代利率政策基本继承明代,月息上限三分,年化即36%,这也是历史前后都经常出现的标准线。 自清光绪初年至1946年,民间除了羊羔息、九出十三归外,演化出的高利贷还有驴打滚、坐地抽一等种类。因为普遍缺乏有效监管,这些借贷活动的利率普遍都非常高,月息超越三分司空见惯。 驴打滚,是东北地区、老北京和天津卫非常出名的传统小吃之一,但在民间借贷中,驴打滚却是一种剥削非常严重的高利贷方式。驴打滚的借贷期限一般为1个月,月息一般为3-5分,到期不还,利息翻番,并将利息计入下月本金。依此类推,本金逐月增加,利息逐月成倍增长,像驴打滚一样。 坐地抽一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分,但借时须将本金扣除十分之一。到期按原本金计息。如借10元,实得9元,到期按10元还本付息。后来这种方式逐渐演变成目前熟知的套路贷中的“砍头息”。 4 香港“放贵利”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通过减租减息、土地改革等重大斗争,农村高利贷活动受到沉重打击。 1954年国家试点建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个人贷款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民间高利贷活动大幅减少。 在现代,最能体现中国民间高利贷活动各种社会乱象的,80年代的香港是绝对绕不开的典型。 当时的香港,还没从最混乱的黑帮猖獗的年代走出来,但内地市场开放给香港注入了蓬勃的红利,香港开始人口激增,经济迅速腾飞,民间借贷活动越发活跃。 过去香港的放债行业并无明确法例规管,且业务范围含糊。直至1980年香港实施《放债人条例》(第163章),放债行业的主要业务才得以明确界定并受到规管。 但即使如此,香港法律保护的放贷利率上限却出奇的高,只有在年利率超60%才判为犯罪,年利率在48%-60%之间为法官自由裁量区,48%之下的年利率可受法律保护。 不过由于本地金融制度和监管无力等方面问题,高利贷问题非常突出,其中最流行的高利贷方式包括九出十三归、砍头息等。 由于当时的香港“放贵利”活动十分猖獗,同时香港影视娱乐行业呈现井喷式黄金发展时期,大量与黑帮、古惑仔等影视作品中有关高利贷的题材元素一度长期充斥荧屏。 有些专门讲述高利贷题材的电影如王秋生主演的《香港奇案之吸血贵利王》、由李修贤、卢惠光、林雪等人主演的《反收数特遣队》、由吴镇宇、黄秋生、张家辉等人主演的《黑道风云之收数王》等等,都是讲述黑帮高利贷收账发生的恩怨情仇故事。 还有一种被本地居民非常诟病的高利贷变种——大耳窿。昔日放贷者主要在街市放数,交易的多是“大头”银元和“铜板”,街市档口无论肉贩、菜贩,遇有输钱赌徒,或周转不灵者,需要紧急周转时便向有三合会背境的地区性黑社会“大耳窿”集团借钱。高利贷者收数后,多数将银元、铜钱之类塞在耳窿,作为记号,方便令人认得。年久月深,久而久之把耳窿也撑大,故称为“大耳窿”。 大耳窿的放贷方式就是借钱一万,只能得到九千,但还款时却要支付一万三千,而且,这是逐日起“钉”息,以复息计算,此谓之“利叠利”。如借几百,过一年多连本带利可能要还几万,如果借得多没及时还,那么很可能下场是越滚越大,一辈子都不可能还完。 大耳窿还被拍成了电影,内容以高利贷为主,讲述非法放贷活动的运作过程、放贷情况,以及环绕在借放贷者之间恩怨的真实情况。 与历来的高利贷要债手段相比,香港在80年代的香港黑帮在要债方面有时狠辣程度堪称残忍。 有一部根据真实历史改编因高利贷还不上酿成惨剧的恐怖电影《人头豆腐汤》,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当时的黑帮要债手段的凶残。由于场面故事十分惊悚令人不适容易造成心理阴影,这里就不展开介绍了,建议读者最好也不用手贱去搜索,不然后果自负。 不过,香港回归之前,内地开始加大与香港警方在打击清剿香港黑社会犯罪方面的合作,1990年公安部还专门制定了应对港澳台黑社会势力的三项原则,大大打击了香港黑社会的气焰,一些根基复杂的黑帮团伙虽然未有完全清理干净,但再也不复往日猖狂,要么转入地下,要么转向改行。 如今随着香港的回归,香港黑社会放高利的活动虽然一直不能禁止,但在要债手段方面人道和讲规矩非常多了。 现在已经很少有看到关于黑社会催债打人砍人的桥段新闻了,最多的是骚扰不打人。 香港如今常用的追债三宝——“砸门、泼漆、大字报”。 当然,只有当债务人实在还不了时,追债团伙才会拿出一些残酷的方式,但相对来说还是少见很多了。 5 温州民间借贷危机 1979年改革开放后,正规的国家金融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商品经济的发展速度与要求,因为相对银行正规渠道严格的审批要求限制,中小企业融资发展问题突出,比银行方便但利息更高的民间借贷开始蓬勃发展。 从2003年开始,我国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民间借贷由此进入黄金发展时期。 2005年10月开始,山西、内蒙古、贵州、四川、陕西等5省份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当年民间借贷总规模就突破了1万亿元。 2008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表明对小额信贷公司的宽容态度,但强调这些小额信贷公司必须“只贷不存”,且对借贷利率做出了规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借贷利率的4倍。但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对民间合会、民间钱庄、民间集资依然是禁止、取缔的态度。 政府态度的转变直接刺激了民间金融的繁荣,此后很快,国内的典当行、中介、投资理财公司、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机构就如雨后春笋纷纷出现。 但随着时间的演化,民间的贷款活动越来越执行走样,一些民间借贷的利息越来越高,甚至采用各种巧立名目扣费变相提高实际贷款利率,很多的贷款公司不是顶着允许的上限放贷,甚至超过了该条红线。 2010年时,仅温州就有1000多家民间金融机构,其中只有46家是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据当时的人行监测数据,2010年温州民间借贷年综合利率为14.22%,2011年上半年,温州社会融资中介的放贷利率以高达40%左右,真实的民间借贷利率更高。据里昂证券的民间借贷调研报告,当时温州的民间未偿贷款总量可能已经高达8000亿元到10000亿元。 由于当时监管制度不全,不少非正规金融机构违规操作,高息揽储,或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再高利放贷,使得以“金融三乱”为特征的民间借贷乱象频出。很多民间借贷处于非法状态,出现各种非法集资模式,恶意逃债、暴力讨债屡有发生。 高利率伴随着高风险,很快,随着欧债危机国际国内经济环境不利影响,形势开始急转直下,温州高息放贷游戏泡沫突然破灭。 2011年4月到2011年9月期间,一大批涉足民间借贷的中小企业和担保公司的扎堆倒闭,企业老板因不能偿债而潜逃或自杀,企业关门,员工失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2011年1月至8月期间,案件数同比增长25.73%;大量民间借贷放出去的债收不回来,导致信用危机,出现挤兑风潮。 最终轰动全国的“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引起了中央高层的关注。 与此同时,远在内蒙古的鄂尔多斯也上演了同样状况。这个曾一度被称为中国西部的“小香港”,因为煤炭和气田经济而快速崛起,一度成为全国开发商最多的城市,2011年的时候就有人统计说鄂尔多斯的人均GDP已经高于香港。 然而也是因为当时鄂尔多斯的民间高利贷如同温州一样盛极一时,然后因为经济形势突变,导致2012年的时候,大量当地借了高利贷的开发商突然不见影踪,留下大量烂尾的楼房、工地等等。大量的鄂尔多斯市民的一辈子积蓄都被打了水漂。 高利贷的崩盘、楼市泡沫破灭,让鄂尔多斯网红的近四年被媒体贴上了“鬼城”的标签。 6 互联网金融 不仅是企业,近年来,针对个人的民间借贷也逐渐扭曲变形。 由于网络经济的便利化,以及互联网金融科技一度放开限制,不管是正规金融体系里的信用卡、消费金融,还是P2P、互联网平台发放的所谓民间借贷开始大肆泛滥。 在其中,关于P2P互联网金融大时代引发的金融乱象最为夸张。 所谓P2P金融,又称点对点网络借款,是一种将小额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属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一种。 2012年中国网贷平台进入了爆发期,当年数量已达到2000余家,全年交易额已超百亿,到2014年,网贷平台规模已经超过万亿。 但同时,大量的P2P平台开始问题频出,到了2015年9月底,累计问题平台占总数量(3448家)已高达30%。 其中一些披着合法信贷外衣的借贷平台,都紧跟时代趋势,开办起各种所谓的小额贷款平台,或者就是挂名互联网金融科技公司,借以对个人进行高利放贷。这些违规借贷平台中,绝大部分都是从事非法支付业务的无证机构,有的为了更方便开展“业务”,甚至一次性开发十数个贷款app,多的甚至一个团伙就超开发400个app铺天盖地的去渗透到消费者任何一个可能看到的角落。 超高的贷款利率逐渐催生出了各种网络借贷、校园贷、砍头贷、套路贷甚至涉黑涉恶的甚至癫狂的高利贷乱象,如“714高炮”、“55高炮”、裸贷等耸人听闻的恶性现象一度被央视315晚会曝光谴责。 近几年的因为遭受套路贷而导致债台高筑、家破人亡的惨剧屡见不鲜。其中有些套路贷,不但月息超过3%,甚至月息超过10%,还有各种夸张的“砍头息”、按日滚利,最夸张的甚至有报道“借1500元两个月还50多万”,“借2万还570万”等令人不敢相信的恶性事件。 在2018-2019年间,关于大学生贷款被裸照威胁,一些女大学生最终不堪威胁甚至走上轻生的不归路开始频频见诸报端,终于引发国家高度关注。 2018年开始,全国互金整治办开始联合公安部门快速介入,全国性开展打击各种“套路贷”犯罪活动,开始全国性清退,关于网贷泛滥之风开始急刹车。 经过两年多的全力整治,网贷平台开大量倒闭退出,从最多时的五六千家到如今不足50家,剩下的连1%都不到。 至今,充斥高利贷乱象的中国p2p行业终于迎来消亡倒计时。 7 政策新生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规: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的上限锚定为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过之视为无效,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而根据最新的1年期LPR3.85%,4倍即为15.4%。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的上限将不超过15.4%,这相对于此前年利率24%、36%的“两线三区”,最高降幅降至腰斩。 并且这个上限还包括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等。这意味着,所有利息之和不能超过15.4%。 新规还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对职业放贷行为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同时,新规还专门还修改了规定以严厉打击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等行为。 这一份新规之所以引起金融科技圈及民间金融圈的行业巨震,不仅仅是因为大幅降低受保护贷款利率的上限,更主要的是对目前国内借贷行业尤其是民间借贷行业生态的一次打乱重构,其影响程度远非一纸公文能说透。 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只是规定了24%、36%两道法定利率的司法标准,也就是“两线三区”,延用至今。 年利率36%,如同封建时期的那数个朝代一样,都是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与否的一条红线。但在实际执行中,即使是有合法执照的小贷机构也绝大部分都是顶着年化36%这条线去放贷的。 关于15.4%这个水平到底是否合理,将产生什么问题,国内一直纷争很多,赞同反对的都各有理由。 对于赞同的一方面,中国以往GDP两位数增长速度不复存在,社会融资增速也回落至个位数,我国企业的利润一般也在3%-15%。现在余额宝利息只有1.4%,银行lpr只有3.85%了,如果民间贷款利率还被继续维持24%,甚至36%的受保护上限,已经不再早不再适宜。 同时,民间借贷最大的需求方是通过正规银行渠道难以理想获得额度的中小企业和普通消费者,他们本就处于弱势一方,赚钱能力弱,但很多时候会出现突然需要一笔超出自身能力的需求,如企业事故,个人大病等,如果民间贷款利率过高,不亚于把他们逼进高利贷的黑洞,从此更难翻身。 对于反对一方,民间借贷利率下调后,持牌金融机构利率也会面临很大的下调压力,到时候会对大量“高进高出”的商业模式的贷款机构挤出,在民间贷款需求得不到有效解决的背景下,中小企业的贷款融资途径反而被大大压缩,反而得相反效果。对于一些因为突然大病而急需用钱的用户来说,这甚至有可能意味着生命的代价。 8 结语 中国民间的高利贷之所以存在千年都野火烧不尽,是因为有其根本存在的土壤。从市场的角度,高利贷本身是一种市场自由定价的结果,无论什么时候,需求错配从来都不可能被合理满足。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管不顾,毕竟人性是贪婪的,并且强势一方从来都是压制剥削弱势一方的规律,如果不进行干预规范,必然会走向疯狂。 野蛮生长的中国民间高利贷时代,是时候画上句号了。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低后,能促使民间借贷回归到双方都接受的利率价格水平上,无论是借款方还是贷款上,都能有效淡化暴利概念,能使民间借贷活动回到“心平气和”状态,减少或遏制因民间借贷利率过高而带来的社会金融危害,使民间借贷活动步入到健康发展轨道上。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决定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比如具体而言,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此次最高法院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是有相当的民意基础,是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建议的基础上作出的调整决定,可以说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我们应该感谢最高法院与时俱进的法治精神,因为这是最高法院坚持正确社会问题导向的务实精神及力排众议的结果。众所周知,之前当最高法院相关人员表示正结合民法典最新规定开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时,众所纷纭莫衷一是,赞成与反对之声相互交替,对调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观点交锋十分激烈;尽管如此,最高法院还是不为所困,依然坚持自己对社会经济金融现状的正确判断,果断调低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可以肯定地说,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予以调低,是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呼唤,是顺应民心的务实之举,是我国司法改革围绕我国现实金融生活实际以及考虑借贷双方切身利益的结果。可以说,这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的惠民法律制度,此举深受全国人民拥护,全国人民一定会为之欢呼雀跃! 此次,最高法院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将会激发诸多社会金融利好。 首先,它将推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与时俱进,促使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走向更为科学合理的区间,使借贷双方都能公平接受。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实际贷款利率在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环境下,已经下降了很多;尤其是社会各环节资金相当充裕,整个社会资金实际利率水平也已经下行。尤其是目前我国实体经济普遍不景气,盈利能力较低,不少参与到民间借贷的中小微企业原本盈利率只有百分之几,如果民间借贷高利率现状不改观,会导致我国实体企业经营成本负担过重;在遭受疫情影响之后,更加难以渡过当前融资困难局面,有可能成为压垮实体经济的最后一根稻草。而民间借贷利率与原来的24%或36%比起大大降低,必然会降低所有参与民间借贷个人或企业的融资成本,大大减轻全民借贷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民间借贷活动的金融有效补充作用。 而且,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低后,能促使民间借贷回归到双方都接受的利率价格水平上,无论是借款方还是贷款上,都能有效淡化暴利概念,能使民间借贷活动回到“心平气和”状态,减少或遏制因民间借贷利率过高而带来的社会金融危害,使民间借贷活动步入到健康发展轨道上。 其次,它会促使社会资金更多地流向实体经济,推动我国普惠金融活动的实施。由于正规银行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利率差距缩小,它一方面可能会促使银行金融机构端正经营思想,不会在资金流向上使歪点子,遏制金融领域的腐败行为,不再让银行信贷资金流向高利贷领域,这样可让银行信贷资金大量配置到普惠金融领域,使中小微实体企业能够获得银行信贷支持,解决全社会有效金融需求不足问题。另一方面,即便是银行信贷资金受到规模或信贷能力限制,形成部分资金缺口,无法满足所有中小微企业的信贷资金需求,但这些中小微企业可转向到民间借贷领域,也更能促使民间借贷的活跃,且由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降低,会在很大程度上遏制民间借贷的贪婪性,为社会提供真正的金融动能,成为企业和民众乐于接受和积极参与的金融活动。最为重要的是,民间借贷利率是社会资金利率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借贷利率降低在客观上有利促进全社资金价格的降低,在当前经济不景气的社会环境下,更容易减少民间借贷对实体企业的更多“剥夺”,有利于实体企业恢复生机,也有利于为全民办金融热潮降温,促使实体企业的老板们回归实业本位,振兴我国的实体经济,为中国经济发展蓄积动能。 再次,有利于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消除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促进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可持续发展。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降低,可促使借贷双方保持讲信用、守法的借贷心理,可有效消除借贷双方的矛盾,减少很多不必要的借贷纠纷,主要是不会因为借贷利率过高导致经营成败而滋生赖债心理,在客观上能够使借贷双方在参与民间借贷活动中都保持高度理性的态度,既能消除放贷者“一夜暴富”冲动的高利贷行为,又能在很大程度上平滑借款人因为利率过度而产生的种种不满心理情绪。同时,民间借贷利率降低,可让更多的民间借贷活动由地下转入地上,由后台走入前台,使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都能在“阳光”下进行,就是不再像原来那样因为怕放贷利率过高而躲躲闪闪,避免使更多的民间借贷活动陷入灰色地。而且,由于一切都在公开阳光环境下操作,可消除收贷过程中的野蛮与血腥暴力活动,一切违法高利放贷和违法催贷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使民间借贷行为实现不断自我净化,不断沿着法律既定的轨道运行与发展,最后将民间借贷彻底改造成我国一支积极、健康向上的金融力量,最终成为推动我国社会经济活动必不可少的金融活动。 最后,民间借贷利率参照央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使得民间借贷利率处于不断变动之中,时刻与社会资金需求状态相一致,有利于随时矫正民间借贷活动存在的问题。由于央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按月公布,这样这可使民间借贷利率保持合理的变动状态,不脱离社会资金供需实际,充分反映民间借贷利率的金融灵活性,有效反映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生存现状,也打破了过去民间借贷利率长期不变、难以真实反映社会资金供需关系和资金价格实际变化水平的现状,有利于让民间借贷利率很好地与现实社会金融生活相一致、相吻合,也会有效消除民间借贷留下诸多的金融“后遗症”。同时,按月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借贷双方来说都是利好,既不会让放款人因为利率过低而承担较大的借贷风险,也不会让民间借贷利率过高而使借款人加重借款负担,使民间借贷利率始终处于“公平、公正”局面,不存在双方谁吃亏的问题,这对民间借贷整体的繁荣与活跃无疑将带来重大利好。 总之,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是一项重大的金融法制改革,它对我国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对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对促进中国普惠金融社会新格局的实现等方面都将奠定坚定的法治基石,相信中国的民间借贷活动从此之后将步入更和谐、更有理性和更有温度的金融文明法治时代!
昨天最高院新闻发布会牵动着无数人的心,各类机构的Boss、高管纷纷留言询问细节,今天飒姐补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仅供参考。 新的利率上限,从啥时候开始变? 飒姐可以冷酷无情地告诉您:99%的司法解释都是溯及既往的,除了去年高利放贷入刑的司法解释破天荒给自己定了个生效日期。 因此,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应该也会遵从基本原则,那就是“溯及既往”,即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则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也就是说,本规定确定的“基本计算规则”也“作用于”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 P2P网贷之民事诉讼,还有胜诉希望吗? 根据新规定第五条,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裁定驳回起诉(不是你想撤诉就撤诉),并且法院民庭有义务将案件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刑事处理。 因此,网贷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有胜诉希望,并不单纯看证据、看双方合意,而是看P2P平台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类的犯罪,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if yes,则民事诉讼基本不会胜诉;若网贷不涉嫌犯罪,则民事诉讼有胜诉可能性。鉴于P2P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超高概率,可以判断未来涉网贷民事诉讼堪比蜀道。 对于之前受理的“在办案件”,根据新规定,若遭遇涉刑情形,会被直接中止,而不是像之前地方基层法院个别还在抢时间审理,如今统一了尺度,就是坚决中止。 不合规的助贷,面临合同无效的后果? 助贷机构一直关心自己的法律处境。鉴于助贷的类型较多,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因此有必要指出问题。 银行等金融机构“给授信模式”,所谓助贷机构利用SPV公司或与体外某企业从银行拿到授信,再把钱通过助贷的方式“转贷”给他人,这样的转贷合同直接宣告无效。 若无SPV公司,助贷机构只是负责信息中介服务,则没有太大法律风险。但助贷机构是否为银行做了“还款承诺”会成为法律瑕疵,飒姐认为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但会招致监管机关的惩戒乃至取缔。 助贷机构拿自己的资金放贷,也是不可行的。从民法典合同相关法律角度,非持牌机构向社会不特定人放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从刑法典和司法解释角度,高利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罪,如今判断“高利贷与否”的标准是年化15.4%。 写在最后 飒姐的朋友们对于利率上限问题讨论也很多,从经济学角度,从社会管理角度,甚至从控制犯罪率角度,各有各的道理,但飒姐还是有点心疼剩下的几个头部网贷平台,民事官司打不成,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堪忧,法催立案更难,似乎已经猜中了结局。 我们都是历史的产物,走到这一步也是各种因素的偶合,很难单纯怪谁。作为这段民间金融突起的见证人,我只有道一声:珍重,朋友们,后会有期!!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而言,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澎湃)
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对于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激活中小微企业活力有重要意义,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以此为契机,也要看到我国民间借贷中还存在着借贷成本不透明、催收行为不规范、群体性逃废债等问题,亟待采取司法手段加以解决。(证券时报)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据贺小荣介绍,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规定》。 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既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又解决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受到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和高度肯定。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该司法解释顺应了中国经济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国金融改革的方向,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关部署,对于加快民间借贷阳光化进程意义深远。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企业家代表多次提议对民间借贷司法政策进行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自2017年开始先后赴浙江、江苏等地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广泛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并于2018年8月发布了法(2018)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就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完善了相关的司法政策。 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和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恪守自愿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上述修改的依据是国务院1998年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四条,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依法应当取缔的范畴。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二是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变,金融及资本市场都应当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从中长期看,激发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活力有助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最终有助于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而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 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从长远来看,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 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故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应当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规范约束受国家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借贷活动,而对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民间借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并无专门的规定。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原《规定》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 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既需要规范,也需要保护。面对当前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特别是在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之下,民间借贷市场的规模和范围仍将稳步增长。我们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新发展理念,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大力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9日 法释〔2020〕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昨日,金融科技圈、民间金融圈有一个消息不胫而走,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将于近日公布,最终上限可能定在年化15%—16%之间的唯一标准值上,引发强烈关注。 非法经营罪的门槛是否降低了? 答案:是的,若真如传闻所说,最终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化15.X%,则非法放贷的利率标准就是前述15.X%,若放贷主体为“职业放贷人”(2年内10次)则涉嫌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换句话说,以前超过年化36%的职业高利放贷行为(2019年10月21日之后)被定为非法经营罪;而新司法保护上限一变,对刑事入罪的标准也就同时变低,直接影响本罪的构成要件里的核心要点。 是否会影响网络购物消费贷? 有场景的电商平台,实际上都有自己的关联小额贷款公司。客户在网站上下单购买手机、包包、服装等产品时,可提供“某呗”等消费类贷款。那么,此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变更是否影响消费贷? 答案:Maybe,若电商的消费贷放款主体是网络小贷公司、传统小贷公司,则受到本次利率上限调整的影响,利润空间大幅压缩,甚至有些商业模式基本跑不通,面临巨大挑战。 若提供资金的是消费金融公司,则基本没有类似问题,因为消费金融公司是银监会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放贷早在几年前就放开了利率限制,形成了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 是否影响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说实话,自从有利率调整的风声出来,反还款联盟一直非常活跃,甚至在其教授联盟内成员如何调避合法债务时,专门会提到利用利率问题夹击出借人(债主)。 借款人是分层的,优质的借款人是重视诚信的,还款意愿和能力良好;老赖信奉“借道就是赚到”,他们借款时就没有想着还款;影响最大的是“骑墙派”,他们的心态变化比较明显,耳濡目染,逐渐开始耍赖。 本次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也许会被借款人认定为民间借贷衰微的重大信号。飒姐担心其内部将开始新一轮“培训”传授一些逃废债的方法,因此,我必须告知大家:传授犯罪方法是一种犯罪行为,不要以为可万事大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