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借款人可能遭遇过这种情况:贷款的名义利率看似不高,但是等到实际还款时计算支付的利息,才发现实际利率要比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名义利率要高得多,只能吃哑巴亏。 这些“利率幻觉”背后,是一些贷款机构的“惯用手法”:如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 这种贷款机构不披露实际利率的现象,或将得到整治。1月4日,全国首个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田某、周某和被告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600万元。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后原告选择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原告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 原告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此判决一出,便引起舆论热议。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陈慧芳介绍,本案二审作出改判,主要是基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实际利率关系到借款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未将实际利率信息明确告知借款人,则有违民法的公平、诚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她表示,目前一个常见现象是,部分金融机构的消费贷款业务中,经常会出现只披露名义利率,但在实际分期收取利息时是一直按照初始借款本金计算,并没有扣减已经偿还的本金,就会导致借款人偿还的利息实际上远高于名义利息。而上海金融法院的这一判决,可能会对金融机构的放贷产生“连环效应”。 “按照本案的裁判思路,对于贷款机构而言,以后放贷时需要如实告知借款者真实的贷款利率,由于这类贷款多会沿用格式合同,可能会涉及相关合同条款的修订,需要在合同文本中体现实际利率。”她表示。 同时,而对于借款者而言,如果贷款机构没有如实披露利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可以提交此案作为类案,供法院审理时参考适用,要求贷款机构返还多收取的利息。 但她同时指出,目前除上海金融法院外还没有其他地方做出相同或相似的判决,在全国范围内是否会参照适用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陈慧芳介绍,近年来,国家一直在倡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金融去杠杆。比如2020年5月份,银保监会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通篇都在强调要降低融资成本。最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将两线三区降低为不得超过LPR的4倍。 而民法典更是明确打击高利贷。其中,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与民法典同步施行的,还有最高院新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31条。陈慧芳提醒,对于借款者而言,从今年1月起从事借款行为,有诸多需要新注意的地方。 首先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最高为LPR的4倍,如果借款人借款利率高于此的,可以不再偿还。 其次是对于借贷资金的审查更加严格,套取金融机构转贷一律无效,职业放贷一律无效,如果借款人借的资金来源于上述两处,那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三是依照民法典规定,如果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是一般保证,只要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才是连带责任保证,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证人的负担。
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因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 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团队负责人沈竹莺分析称,案件判决对规范贷款业务,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 据介绍,上述案件中,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亦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在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称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的需要。 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等规定,案件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近年来,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贷款渗透率显著提升,2019年仅消费贷款规模即超过13万亿元。零售贷款的借款人均为自然人,多为普通消费者、小微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90后、00后正逐渐成为借款主力。 沈竹莺分析,实践中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 随着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并要求经营者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 据沈竹莺介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该条款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30日讯 12月25日,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显示,经查明,宁夏上陵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牧业”,430505)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的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共3宗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 2016年5月23日,史信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约定史信向杨某借款2亿元。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史仁、史俭等人同时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2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0.09%,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也未在2016年及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的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 2017年4月至11月,上陵牧业控股股东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家公司分3笔向黄河银行借款共计2亿元。同时,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与黄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账户资金质押协议,约定以上陵牧业在黄河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2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3.72%,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也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 2018年1月8日,上陵集团与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卫金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陵集团可向中卫金超最高借款1亿元。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有3家企业以及史信、史仁、史俭等自然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1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51%,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上陵牧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情形,应当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上陵牧业董事长史仁、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史俭,在未按规定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情况下,配合史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史仁擅自使用公章以上陵牧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史俭以上陵牧业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两人隐瞒上述事项,未告知上陵牧业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通知上陵牧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陵牧业实际控制人史信,利用其地位、优势和便利,授意、指挥史仁和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隐瞒上述事项,未告知上陵牧业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通知上陵牧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史信的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宁夏证监局决定对上陵牧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史仁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史俭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史信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上陵牧业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注册资本2.90亿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史信,董事长为史仁,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史俭。上陵牧业于2014年1月24日成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股票代码430505,主办券商为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6月30日,上陵牧业大股东为上陵集团,持股比例为35.0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2018年10月8日,上陵牧业披露《关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划转公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资金的公告》显示,2018年9月30日,公司发现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被冻结,经向公司董事长史仁报告并自其处了解得知:上陵牧业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的资金被用于向黄河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黄河银行已将公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的1.95亿元及上陵牧业基本户中的244.09万元于2018年9月26日划转用于上陵集团的担保贷款还本付息。 2016年5月23日,上陵集团董事长史信个人签订借款协议向杨斌借款人民币2亿元(资金打入了上陵集团账户),并由上陵集团、上陵牧业以及上陵牧业董事长史仁、上陵牧业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史俭以及史俨共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上陵牧业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目前在上陵集团有存档一份,除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外,杨斌未要求出具上陵牧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要件)。截至2018年10月8日,该笔借款余额为1亿元。 2017年6月13日,上陵集团全资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黄河银行借款75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7年6月13日-2018年6月13日),到期后经协商展期12个月(2018年6月13日-2019年6月13日);2017年4月10日和11月8日,上陵集团全资子公司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向黄河银行借款1亿元(期限36个月,2017年4月10日-2020年4月9日)和25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7年11月8日-2018年11月7日),上述借款总额2亿元,由上陵集团、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上陵牧业董事长史仁、上陵牧业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史俭以及史俨共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上陵牧业与黄河银行签订了《账户资金质押协议》(协议全部留存于黄河银行,公司无留底,同时应黄河银行要求,上陵牧业出具了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上仅有上陵集团和其一致行动人宁夏思瑞投资合伙企业的盖章,该决议亦未留存),协议约定以上陵牧业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的2.25亿元作为质押提供担保。截至2018年10月8日,黄河银行上述三笔借款归还80万元,借款余额为1.99亿元。 2018年2月8日,上陵集团实际控制的宁夏上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入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0万元,上陵牧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陵牧业仅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全部由对方留存,公司未留存协议,对方未要求出具上陵牧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要件),截至目前,该笔借款余额为3000万元。同时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经过法院将上陵牧业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的3000万元进行了诉前保全。 上述五笔向上陵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及诉讼保全金额合计3.29亿元,均未通过上陵牧业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亦未公告披露,除上陵牧业董事长史仁、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史俭外,上陵牧业所有有关人员在2018年9月30日前均不知情。所有上述担保事项中,目前,除上陵集团全资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黄河银行借款7500万元担保协议外,其余暂未取得,具体金额后续还需核查取证,公司将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其保荐业务适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 当事人:宁夏上陵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牧业),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史信,男,1959年2月出生,上陵牧业实际控制人,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史仁,男,1963年4月出生,时任上陵牧业董事长,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史俭,男,1969年6月出生,时任上陵牧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陵牧业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上陵牧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 2016年5月23日,史信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约定史信向杨某借款2亿元。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史仁、史俭等人同时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2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0.09%,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也未在2016年及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的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 2017年4月至11月,上陵牧业控股股东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家公司分3笔向黄河银行借款共计2亿元。同时,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与黄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账户资金质押协议,约定以上陵牧业在黄河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2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3.72%,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也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 2018年1月8日,上陵集团与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卫金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陵集团可向中卫金超最高借款1亿元。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有3家企业以及史信、史仁、史俭等自然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1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51%,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户资金质押协议、银行资金划转记录、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陵牧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应当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上陵牧业董事长史仁、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史俭,在未按规定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情况下,配合史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史仁擅自使用公章以上陵牧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史俭以上陵牧业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两人隐瞒上述事项,未告知上陵牧业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通知上陵牧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陵牧业实际控制人史信,利用其地位、优势和便利,授意、指挥史仁和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隐瞒上述事项,未告知上陵牧业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通知上陵牧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规定,史信的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我局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宁夏上陵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史仁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史俭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史信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宁夏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夏证监局 2020年12月18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1日讯 12月12日,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披露了《朱某宇暂予监外执行案情况通报》。2020年12月11日,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德州银行滨州分行原副行长朱某宇暂予监外执行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 经查,2020年6月24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因朱某宇身患严重疾病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于同日抄送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滨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朱某宇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所依据的滨州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心电图、病残鉴定报告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诊断审查意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2020年6月24日,朱某宇到滨城区司法局彭李司法所报到。检察机关对朱某宇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监督检察,未发现脱管漏管问题。 此前,4月1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朱某宇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鲁16刑终68号)。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宇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时任德州银行滨州分行副行长的身份,找来企业顶名借款,编造借款企业需要贷款周转资金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借款企业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蓝色物资公司、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作为担保人,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朱某宇先后实施合同诈骗4次,数额共计1100万元。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宇编造英姿绳网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周转资金的虚假理由,与蓝色物资公司签订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协议》。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宇编造鑫锋工贸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周转资金的虚假理由,与蓝色物资公司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5年10月9日,朱某宇通过鑫锋工贸公司的账户偿还蓝色物资公司200万元。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宇编造恒基木业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周转资金的虚假理由,与蓝色物资公司签订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协议》。 经被害人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朱某宇于2016年7月1日还款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企业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朱某宇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以被告人朱某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责令被告人朱某宇退赔被害人1097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宇以“他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的数额没有扣除已还款部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宇隐瞒自身存在巨额债务、缺乏偿还能力的真相,利用其系银行副行长的身份,虚构企业借款需要过桥资金的事实,骗取他人巨额钱款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或外借,“拆东墙补西墙”,不计后果,且直至案发也未做实质性的还款事宜,足见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欠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朱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不属于二审必需开庭审理的情形,对辩护人所提二审开庭审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某宇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朱某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在案发后逃匿,认罪、悔罪态度一般,一审判决时充分考量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量刑,处刑适当,上诉人朱某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6日讯 昨日,深交所发布了关于对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0〕第542号)。2020年12月10日,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纬锂能”,300014.SZ)披露了《关于与SKI签署〈债权转股权合同〉和〈亿纬集能合资经营合同〉的公告》。 公告显示,为满足子公司惠州亿纬集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纬集能”)的经营发展所需,亿纬锂能、亿纬集能与Blue Dragon Energy Co.,Limited(以下简称“BDE”)签署了四份《现金贷款合同》,亿纬集能向BDE申请借款,公司以亿纬集能6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9月19日,亿纬集能收到向BDE申请的借款4.98亿元;2019年8月14日,亿纬集能收到向BDE申请的借款9070.19万美元;2019年12月31日,亿纬集能收到向BDE申请的借款7517.02万美元;2020年4月22日,亿纬集能收到向BDE申请的借款5472.06万美元。即亿纬集能收到向BDE申请的借款合计为人民币20.35亿元。 BDE、SK革新株式会社(以下简称“SKI”)、亿纬集能及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由BDE向SKI转让BDE对亿纬集能享有的全部贷款债权;同时,各方同意并确认《现金贷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包括BDE与公司签订之《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一切BDE的权利义务由SKI承继。 SKI行使转股权时,以其对亿纬集能享有的现金贷款债权作为出资,取得亿纬集能49%股权,公司同时放弃优先认购权。 深交所注意到,公司与SKI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亿纬集能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54亿元。其中公司出资人民币21.18亿元,占亿纬集能注册资本的51%;SKI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出资人民币20.35亿元,占亿纬集能注册资本的49%。 深交所要求亿纬锂能补充披露亿纬集能的资产评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方法、主要假设和评估参数、评估过程、评估结果等;并结合上述评估结果进一步说明SKI拟获得亿纬集能股权比例的合理性,以及相关交易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 此外,深交所还要求亿纬锂能说明SKI受让相关债权的原因及合理性,亿纬集能营业收入、净利润出现较大幅度增长的原因及合理性等事项。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创业板关注函〔2020〕第542号 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12月10日,你公司披露《关于与SKI签署〈债权转股权合同〉和〈亿纬集能合资经营合同〉的公告》,子公司惠州亿纬集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纬集能”)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累计向Blue Dragon Energy Co.,Limited(以下简称“BDE”)借款20.35亿元。SK革新株式会社(以下简称“SKI”)受让上述BDE对亿纬集能享有的全部贷款债权,并拟进一步以其对亿纬集能享有的贷款债权作为出资,取得亿纬集能49%股权。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补充说明如下事项: 1.补充说明上述20.35亿元借款的明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款项使用限制、预计到期时间和还款方式等,以及亿纬集能实际使用上述借款的情况;并结合SKI与BDE的关联关系、本次交易目的等说明SKI受让相关债权的原因及合理性。 2.补充披露《债权转股权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股权的取得和消灭、转股权实施期限和实施方式等;并补充说明SKI是否已明确表示实施转股权,以及具体实施进展、未来还需完成的程序等。 3.补充披露《亿纬集能合资经营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安排、知识产权归属安排、经营决策方式等;并结合上述内容分析亿纬集能的实际控制权归属。 4.《亿纬集能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亿纬集能注册资本为41.54亿元,其中SKI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出资20.35亿元,占注册资本的49%。请补充披露亿纬集能的资产评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方法、主要假设和评估参数、评估过程、评估结果等;并结合上述评估结果进一步说明SKI拟获得亿纬集能股权比例的合理性,以及相关交易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 5.我部关注到,亿纬集能2019年实现营业收入2.12亿元,净利润-0.63亿元,2020年1-9月实现营业收入14.66亿元、净利润0.80亿元。请结合亿纬集能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补充说明相关营业收入、净利润出现较大幅度增长的原因及合理性。 6.请进一步充分提示本次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 7.核查上述交易事项的筹划、审议、合同签署及信息披露等具体进程和对应时间节点,以及相关信息保密情况;并自查内幕信息知情人是否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况,同时向我部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 请你公司就上述事项做出书面说明,在2020年12月22日前将有关说明材料报送我部并对外披露,同时抄送广东证监局上市公司监管处。 特此函告。 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2020年12月15日
欠债还钱本身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然而现实生活中却有人在借了他人的钱之后,一直拖欠不归还,特别是亲朋好友间,一旦涉及到借款不还,产生纠纷,感情也很难维系。那么面对他人借款不还时,我们该怎样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借钱不还的相关内容,希望能为大家提供一些帮助。第一,选择管辖法院,就是借款人的住所地(所以,必须弄清楚借款人住在哪)。选择好管辖的法院后,就可以去这个法院起诉了。 第二,写起诉书,起诉书可以事先写好,网上有范本,改一改就行,也可以到法院后,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手写一份。因为,借款纠纷并不是很复杂,选择后者问题也不大。 第三,准备证据,起诉时也要有一定的证据,最好的证据材料,就是借条了,记住多复印几份,法院只收复印件,不收原件的。你的原件一定要保存好。这样就立上案了。 第四,如果双方的证据比较少,法院就不做证据交换了,您就等着开庭。 第五,如果调解成功,签调解协议,结案,如果不成功,法院就判了。 第六,申请执行。如果借款人还是不还款,您拿着判决书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但是,您要提供一下借款人的财产大概有哪些。以上就是关于借钱不还起诉流程的具体介绍,希望能够帮助你进一步了解相关知识,然后在诉讼过程中为自己争取合法的利益。
生活中,遇到经济困难的时候时常会向周围的亲友借钱来周转,这时千万不要因为对彼此的信任而忽略不写欠条,欠条是证明两者发生财物借贷关系非常重要的凭证,省的对方到时候赖账不还,那么私人借款欠条怎么写,下面由小编来介绍一下。正规借条要具有法律效力应根据以下内容参考:1、应写清楚借款人和放款人的法定全名,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收取借款人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 2、应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应写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3、应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利率最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利贷的利率不受国家保护。 4、款项的交付尽量选择银行转账的方式,可以在借条中明确对方收取款项的账号和转账日期。对于转账,可以备注借款的用途。要求由借款人书另外书写已经收到款项的收据。以上是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的正规合法借条的书写方法,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