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间借贷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因此,编纂民法典必然会影响到民间借贷活动,也必然会影响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有必要认真梳理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内容的重大变化,以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够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一、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的条文变化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共十四条,具体条文为第六百六十七条至第六百八十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形式及内容、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现行合同法借款合同章共十六条,具体条文为第一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主要调整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同的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相对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而言,少了两个条文,分别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因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全部内容纳入民法典,该条内容已经在相关条文中体现,故合同法的该条内容没有必要再作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民法典合同编之所以删去这一内容,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公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所以,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自然不应保留。二、合同编借款合同章适用范围的变化关于借款合同的概念,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都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看来,似乎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然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同时,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金融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据此表明,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有关利率和利息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已经从合同法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扩展到所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基于利率和利息是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因此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必然会相应地发生变化。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适用的范围之所以有所扩大,是基于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以该类主体不具有贷款资质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而在实际上,该类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临时性的借贷行为,不仅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同时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实在牵强,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争议。随着对民间借贷领域审判实践认识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在宏观层面认可了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正常借贷行为进行了明确指引。在此前提下,民法典编纂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顺应借贷领域的实践发展需要,扩大了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目前,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适用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也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因此,民法典里的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然,主要是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借款合同章规定时,应有足够的鉴别力。三、自然人之间提供借款行为效果的变化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同样的行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发生借款时,贷款人提供借款行为的效果由导致“借款合同生效”修改为“借款合同成立”。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虑为:一是避免产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的争议。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无需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由于立法本意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为实践合同,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生效”的表述,容易产生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的误解,故作出修改完善。二是与民法典中定金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条文表述保持一致,统一表述为自实际交付时“成立”。三是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指引,即使均为自然人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实际交付之前,借款人也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立为实践合同,主要理由有:(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数额有限,内容也简单,而且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亲属、同事、朋友等特别的关系;(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所必需的复杂程序;(3)自然人通常不是专业机构的人士,赋予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实践性可以给贷款人一定的思考时间,在实际提供借款之前,贷款人可以有反悔的机会;(4)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属于互助性质,无偿的情况也有不少,对合同的形式并不太注意,应结合实际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赋予当事人更重的责任。据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这样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而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即借贷双方均是自然人的情况,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并非自然人的,即使属于民间借贷,也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四、借款合同利率规则的变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基于上文所述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禁止高利放贷”的内容,系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同款中“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亦系修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结果。因此,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需要高度重视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理解和掌握。在民法典中规定“禁止高利放贷”的主要理由为:基于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借贷领域,同时为解决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避免经济脱实向虚,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整体民法典(草案)之前,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研究,决定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并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作根本性完善。至于何为高利放贷以及何为借款利率的国家规定,目前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社会上出现大量非法金融、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问题,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因此,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借贷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严格限定条件和幅度。只要是超过规定水平的部分,都不应承认,不应保护,当事人自担后果。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1月31日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由于该“贷款利率”实为“贷款基准利率”,自去年实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后,执行的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通知内容目前看来只剩下了参考价值。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在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须报辖区的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备案。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对于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但是,由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正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所谓贷款利率的上限和下限,已经不复存在,该条的适用已经失去前提。第四种观点认为,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表明,最高利率的实际标准应当为年利率36%,最高司法保护标准为年利率24%。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提出该标准过高,建议民法典规定最高利率的具体标准,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两线三区”,大幅度降低最高利率。由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需要保持稳定性和兼容性,不适宜规定具体的利率标准,因此未就利率具体标准作出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高利放贷”中的“禁止”,并非只是倡导性规定,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而且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要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作否定性评价。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国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因此,利率标准的制定,原则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在金融运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与金融借款有关的利率,而与金融机构无关的借贷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并无相关规定。这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法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利率规定中找到裁判利率纷争的依据。为解决办理案件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条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标准,曾长期作为裁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标准,作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去年开始推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将每月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参考标准,再加上民法典中新增加的“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拟据此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进行相应完善。然而,从借贷领域的逐步规范角度而言,鉴于利率问题的重要性,最理想的方案应当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借贷领域的最高利率标准,以保证权威性和专业性。五、借款合同利息规则的变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者比较,民法典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视为没有利息的适用范围,拓展到了所有借贷领域。主要理由为:一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通常情况下利息的计付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之间不会不对此进行协商,在此前提下,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则上可推定为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计付利息。二是从纠纷处理的角度来看,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确实是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支付,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可能是真的未经协商。上述两种情形下,不仅纠纷的事实难以完全查清,而且可以参照的利率标准也难以确定,很难作出相对统一的裁判。故法律拟制规定为没有利息,不仅有利于指引当事人的行为,也有利于统一裁判结果,最终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另外,民法典对于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如果借款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即视为没有利息,与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如果借款合同的主体有一方不是自然人,那么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处理,即分四个层次处理。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进行重新协商,经重新协商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当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其次,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利息约定不明条款的含义,如果通过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能够确定利息的,可据此确定的利息标准执行。再次,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规范的一个重要特色,可以在客观上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目的。但是,利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必须接受四个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四是交易习惯本身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将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最后,如果按照上述三种方法仍然无法确定利息标准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据此最终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计付标准。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在当事人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借款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六、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其他变化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有一类问题与民法典关系密切,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均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细化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根据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删去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自然不能再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目前,民法典中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应当依据民法典的上述六个条文进行修订完善,也就是说,在民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的上述六个条文以及经修订完善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为依据,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邀请单位】各信贷、担保机构董事长、行长、主管副行长等高管,以及信贷管理部门、风控部门、法务部门、授信审批部门、业务部门等的相关业务人员。【开班时间、地点】时间:2021年1月14日-16日,培训共计三天 。其中1月13日为全天报到培训地点:陕西 * 西安课题服务老师:仝金贝联系方式:13611182280(微信同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7日讯 12月4日,西部证券(002673.SZ)披露当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的公告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为人民币177.37亿元,借款余额为156.39亿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借款余额为人民币233.48亿元,累计新增借款人民币77.09亿元,累计新增借款占上年末净资产比例为43.46%,超过40%。 具体来看,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应付短期融资款、应付债券及次级债余额较2019年末增加人民币47.47亿元,占上年末净资产比例为26.76%,主要为应付短期融资款及应付债券增加。此外,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其他借款余额较2019年末增加人民币29.62亿元,占上年末净资产比例为16.70%,主要为拆入资金及回购规模增加。 西部证券表示,上述新增借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公司财务状况稳健,目前所有债务均按时还本付息,上述新增借款事项不会对公司经营情况和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上述财务数据除2019年末相关数据外均未经审计,敬请投资者注意。
2019年,在银保监会强力整治下,现金贷平台“砍头息”等问题得到了有效治理,但是,线上借款纠纷事件依旧频发。在黑猫投诉搜索“借款捆绑保险”关键字,相关投诉多达270条,现金贷平台捆绑搭售保险屡见不鲜。 近日,宁夏刘先生(化名)向新浪金融曝光台投诉称,2019年7月29日,其在玖富万卡借款4.42万元,款项到账后未经同意,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以保费名义划扣走1.62万元。 线上借款4万多 到账三秒被划走1万6 刘先生向新浪金融曝光台介绍了事情的经过,2019年7月,为购买工地短缺的材料,他通过玖富万卡即玖富集团旗下借款APP平台申请线上贷款。 2019年7月29日,刘先生顺利收到玖富万卡发放的4.42万元借款。本以为购买材料的问题可以顺利解决,但令他没有想到的是,短短三秒钟,账户内的1.62万元借款被莫名支出,实际到账金额变成2.8万元。 1.62万元为什么会在短短三秒内被划走?仔细翻看玖富万卡APP借款详情后,刘先生在电子保单内找到了答案。 这份电子保单是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开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所谓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是指承保借款人不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贷款的风险,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由保险人承担偿还责任。 莫名被划走的1.62万元竟成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费,而该笔保费用的收取方正是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刘先生对新浪金融曝光台表示,自己从未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签订借款协议期间也没有见过任何保险合同,更没有亲自签名授权,他认为这种行为是强行搭售保险。 除了保费,刘先生同时发现了新的问题。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他每个月29日前需要向玖富万卡偿还2003.08元本息,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也就是说,刘先生需要在两年内偿还该平台超过4.8万元的本息,以实际到账金额2.8万元计算,年化贷款利率达到35.84%。 刘先生质疑称,实际到账只有2.8万元,但却需要按照借款合同上的4.42万元本金偿还本息,而且从没听说保费也要支付利息。 为此,刘先生多次向玖富万卡和人保财险客服投诉,但两方皆没有给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也没有明确答复。 不买保险不放贷 用户投诉平台捆绑搭售保险 刘先生向玖富万卡和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提出两个质疑:第一,贷款为什么需要购买保险?第二,保费为什么需要支付利息? 针对刘先生的第一点质疑,玖富万卡客服人员表示,如果是有保费的借款产品,就必须购买保险,不买不能发放贷款,而且,公司的借款产品带有保费的账单,所以确实需要购买保险。此外,保费也是为了出借人的利益考虑,当借款人出现逾期等问题时,保险公司会给予赔偿。 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给出的理由是:该保险是可以帮助借款人快速通过借款审批、获取出借人借款的增信措施。此外,因为在贷款时已在页面展示保费及借款金额,需借款人线上勾选确认后才出具保单,整个投保及贷款环节均有人脸识别及身份认证。 针对客服提出的须经借款人授权才能购买保险的问题,刘先生对此反驳表示,在整个贷款过程中,他没有见过任何保险合同或者协议,更没有亲自签字确认,如果当初知道借款产品有保费,自己一定不会申请贷款。 那么,借款人是否可以申请退回被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扣除的保费?玖富万卡智能客服表示,无法退保,借款由保险公司承保。 针对刘先生提出的第二点质疑,玖富万卡客服人员解释,假如在借款时选择保费分期支付,还款时需要支付该部分利息。 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方面表示不方便回应此事,需要借款人直接与公司咨询,并拒绝与非借款人沟通。 至于玖富万卡与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开展了哪些业务合作?玖富万卡客服表示,人保财险是其合作公司,合作保险项目包括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加重借款人还款压力 刘先生借款4.42万,保费就扣了1.62万,占借款金额36.6%,实际到账只有2.8万,年化贷款利率达到35.84%。央行微信公众号此前发文披露贷款利率陷阱,并运用“内部收益率(IRR)”概念计算实际利率,如果以IRR计算,那么刘先生实际贷款利率则更高。 保险公司与现金贷平台是否有保费分成,暂不得而知。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虽然保障了出借人的利益,但高额的保费却明显增加了借款人的还款压力。银保监会此前曾下发通知明确禁止保险公司与现金贷平台合作搭售意外险,但对没有禁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问题值得有关部门高度重视。 新浪金融曝光台在此也提醒金融消费者,在现金贷平台申请贷款前,请仔细阅读合同条款。 (编辑:文静)
中新经纬客户端3月17日电(魏薇)去年3·15晚会中,央视曝光了“714高炮”平台,不少借款人身陷其中,被套路贷、暴力催收等所迫,甚至有借款人走上了不归路。 一年过去了,违规放贷的乱象仍未绝迹。3月16日,有借款人向中新经纬记者反映,小花钱包和其合作方麻袋财富涉嫌阴阳合同、收取砍头息以及搭售保险等。 涉嫌阴阳合同 回应将核实情况 “小花钱包借款协议涉嫌阴阳合同,2018年11月,我从小花钱包借款10000元,但是借款服务协议上写的借款本金为14547.84元,之后每月偿还727.39元本金和几十元不等的利息,一共20期。”江西省的罗先生对中新经纬记者介绍自己的借款经历。 罗先生称,自己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显示,借款14547.84元是由麻袋财富平台打给了托管银行的账户上,但是立马又被麻袋财富平台扣去了4547.84元服务费。“这是将高利息包装成服务费,其实就是砍头息。”他表示。 罗先生借款协议 来源:采访对象提供 罗先生借款到账10000元 来源:采访对象提供 在罗先生提供的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上显示,借款利率为0.0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以此计算年利率仅9.855%。实际情况真的如此吗?一位业内人士告诉中新经纬记者,以IRR公式计算,真实的年利率复利计算高达74.43%,年利率单利计算为56.94%。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的李旻律师认为,如果真的如借款人所说,那平台方的确涉嫌收取砍头息,是违规的。 “该网贷平台实质上是以服务费等形式收取导致利息超过年化36%红线的砍头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孟博律师在接受中新经纬记者采访时表示,砍头息指的是,出借人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文件中仍将已扣除的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并另外约定利息。实际上,这种做法并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以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准,可以先付利息,但不能收砍头息。 早在2017年12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下发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 上述文件强调了“各种费用形式”,这也意味着,无论是担保费、会员费、手续费还是风险评估费,都应该作为资金成本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孟博律师表示,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中新经纬记者在这份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上看到,受托人为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即小花钱包的运营主体,是资金借贷关系中的“信息中介”。 天眼查显示,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9年1月29日更名为小花(厦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鸿博,该公司第一大股东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0%,第二大股东为西藏泓杉投资管理中心,持股比例为20%。小花钱包官网显示,该公司业务包括消费分期、信用卡账单分期以及商城购物。 上述协议上还提到,资金提供方为麻袋财富平台,该公司官网显示,麻袋财富是中信产业基金控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由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平台注册资本1.1亿元,并于2015年与中腾信共获增资 4.2 亿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麻袋财富累计投资金额突破1228亿元,累计投资人收益超过18.7亿元。 麻袋财富介绍,该平台是一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也就是公众熟悉的P2P平台,通过借贷信息撮合服务为借款人解决资金需求,为投资人提供资金回报。介绍中还表示,麻袋财富与小花公司的大股东“中腾信”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中新经纬记者就上述问题尝试联系小花公司和麻袋财富,小花公司方面回应称,小花钱包严格遵循国家法律规定的36%利率红线,小花钱包是麻袋财富的资产端合作伙伴。小花钱包在接到投诉的第一时间即进行了信息核实,后与投诉人沟通了解诉求,如核实确因疫情导致还款困难,将视情况给予减免、展期等帮助。 代扣款服务被质疑 不仅涉嫌砍头息和高利贷,小花钱包以及麻袋财富的代扣款服务也被借款人质疑扣费不明。罗先生表示,今年3月,自己在查看还款记录时,发现有几笔资金扣款有问题,于是在3月6日还款日之前,将手机银行中的第三方快捷支付“宝付支付”、“通联支付”都注销了,之后他发现,还款不能直接还给麻袋财富,必须通过“宝付支付”扣款,所以3月6日,他的还款并没有扣款成功。 奇怪的是,3月7日,罗先生的银行卡显示自动扣款了两笔资金,分别为2.17元和100.36元,后一笔的业务摘要显示为“保险”。 他拨打了中国银联、第三方支付“通联支付”的客服电话询问,客服人员称,这两笔资金是麻袋财富通过通联支付扣款的,但是具体以何理由扣款,客服也并不知道。 “我多次要求解除代扣服务,但银行方面称和我本人解除不了,发卡行的客户经理告诉我,是工商银行总行打包签署的协议,他们也取消不了,小花钱包的客服说,我还有欠款,因此不同意取消。但是他们乱扣钱,这个应该如何处理?”罗先生无奈地表示。 在罗先生提供的委托扣款授权书中第五条规定,“本委托授权书的期限自本授权书出具日起,至本人在《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时止”。而对于是否可以解除委托扣款协议,小花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未给出明确回应。 搭售借款人意外险 此外,罗先生还称,自己借款时还被搭售了保险。罗先生的借据信息显示,2019年9月,他有一笔本金6733元的借款,被搭售了保费为76.76元的借款人意外保障计划。 罗先生的借据信息中包括了“借款人意外保障计划” 来源:采访对象提供 而最令罗先生气愤的是,他在小花钱包App上根本无法找到保险合同,也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 早在2019年7月23日,银保监会已向财险保险公司下发《关于开展现金贷等网贷平台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自查清理的通知》,叫停保险公司通过现金贷等网贷平台销售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 对此,小花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保险不是搭售的,也并非强制购买。而罗先生称,在申请贷款时会自动弹出来一个保险协议,他以为不买保险就不会放款,所以就点击了同意。 除了罗先生,中新经纬记者在第三方投诉平台聚投诉上看到,涉及小花钱包的投诉贴高达上万条,其中多数问题涉及阴阳合同、砍头息、收取高额服务费、暴力催收等。 孟博律师介绍,2019年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就提到,对于违反银行业保险业监管法规的问题,要依法处罚;对开办的不当业务、存在的不当销售行为,要立即叫停或纠正,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要问责到人;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问题,要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中新经纬记者同时联系了麻袋财富试图进一步了解情况,客服人员表示可以将问题发送至邮箱,截至发稿未收到相关采访问题的回复。(中新经纬APP) (编辑:文静)
老牌房地产中介世联行抱上国资大腿,实控人“割肉”筹资,撕开了世联行艰难困局的最后一块遮羞布。7月1日,世联行(002285.SZ)公告,控股股东世联中国向珠海大横琴转让世联行股份2.01亿股,占总股本的9.9%。每股2.8元,成交金额5.65亿元,并将剩余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珠海大横琴;7月19日,华居天下向大横琴转让其持有的世联行122,265,400股股份,占总股本的 6.00%,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3.10 元,成交金额3.79亿元。 值得一提的是,本次世联行引入国资股东大横琴,距离其终止收购同策仅仅三天。 那么,世联行控股股东为何割肉也要抱上国资大腿呢? 转让公告显示,引入大横琴除了完善上市公司的股东结构,还可以为世联行拓宽融资渠道。从财报数据看,融资已然成为世联行重中之重的问题。 一、世联行相当“差钱” 截至2020年半年报,世联行货币资金总额24.06亿元,其中因抵押、质押或冻结等对使用有限制的货币资金为3.58亿元,也就是说未受限的资金总额为20.48亿元;然而,世联行银行借款总额达到18.21亿元,其中短期借款高达17.04亿元,未受限的资金总额减去有息负债,其余额仅2.27亿元,勉强覆盖银行借款。上半年营业成本为25.58亿元,其中工资奖金9.33亿元,按平均数计算每月工资奖金支出达1.56亿元,可见其流动性非常紧张。 为筹集资金,今年以来,世联中国已经两次质押共计1.2亿股股票,占其所持世联行股份比例的19.89%。其中,5月29日向广东华兴银行质押的6000万股是为世联行申请贷款进行担保。 值得注意的是,世联行还面临着融资不畅的困境。6月28日,世联行一笔17.3亿元的可转债终止发行。这笔可转债议案已经在2017年通过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对于终止发行的原因,世联行表示“鉴于资本市场环境及公司资本运作计划调整”,对于缺钱的世联行来说,是否还是其他原因导致可转债流产? 作为曾经的房地产代理行业TOP1,世联行有着辉煌的过去。 二、一手好牌 1993年,世联行由陈劲松在深圳创办。2009年,世联行迎来事业第一个高峰——深交所上市,并制定了“交易+顾问策划”双轮驱动业务模式。 2009年至2012年,伴随着国内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交易+顾问策划”双轮驱动业务模式给世联行带来了高速发展: 2013年,世联行国内房产销售代理额破3000亿元,营收达到25.6亿,净利润3.2亿。此后,五年间营收、净利润一路高歌猛进,2017年创下历史新高。2017年,世联行的营收和利润均为2013年3倍多,分别为82.1亿元和10亿元。 三、打得稀烂 自2018年以来,房地产行业增速不断下滑,房企获客难度加大,渠道取代中介成为一种行业趋势。作为房企中介的“老大哥”,世联行成为行业变局的“牺牲品”,业绩压力不断增加。 2018年,世联行首次出现业绩下滑,当年实现营收75.3亿,扣非净利3.7亿,同比分别下滑8.26%和61.69%。2019年业绩再度下挫,营收、扣非净利分别为66.5亿、0.37亿,同比下滑11.73%、89.85%。 2020年上半年受疫情影响,房地产市场出现史上最难开局。财报显示,2020年半年度世联行实现营收28.01亿元,同比下滑9.76%,与此同时净利润也由盈转亏,扣非净利润亏损1.07亿元,同比下滑254.66%,为上市以来的首次亏损。 面对强势崛起的竞争对手,世联行在过去几年里遭遇了激烈竞争,业绩已连续下滑。 2017年至2019年,世联行分别实现营业收入82亿元、75亿元、66亿元持续下滑,归母净利润分别为10亿元、4亿元、0.8亿元,也均大幅下挫。 新房代理是世联行的核心业务板块。2017年至2019年,世联行结算的新房代理销售成交额分别为4523亿元、4029亿元、3569亿元,与之对应的代理收费平均费率也在下滑,同期分别为0.84%、0.82%、0.8%。 此外,世联行的新房代理费率在今年预计还会继续下滑。2019年底,世联行累计已实现但未结算的代理销售成交额约3832亿元,将在2020年陆续结算28.7亿元代理费收入,相当于代理费率为0.75%。 根据中国经营报数据,世联行的竞争对手包括已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易居(中国)企业控股有限公司(02048.HK,以下简称“易居企业控股”),以及登陆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贝壳找房。 其中,易居企业控股在2019年的新房代理销售成交额达到了5324亿元,相应的代理费率为0.86%,仍要高于世联行。 而贝壳找房在新房业务上,不仅寻求到了规模扩张,而且实现了高额利润。2017年至2019年,贝壳找房的代理新房业务销售成交额分别为2526亿元、2808亿元、7476亿元,与之对应的新房费率分别为2.54%、2.66%、2.71%,大幅高于世联行、易居企业控股,且连年增长。 这意味着跟同行业内的头部企业相比,过去几年里,世联行在核心业务板块——新房代理上的竞争优势与议价能力,早已相形见绌。而珠海大横琴集团受托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除了提供财务融资以外,后续能否导入资源、提振业绩,依然任重道远。 四、业务借款那点事 2018年,世联行对上海领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借款402.82万元进行核销。 2019年,世联行对上海领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借款470.47万元进行核销。 连续两年,世联行对领霖餐饮的业务借款累计核销873.29万元。 探雷哥,感到好奇。扒了扒这家叫上海领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显示:2017年1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这么点注册资本,通过业务借款873.29万元,探雷哥想了想这应该是一家比较牛逼的公司。那么如果真牛,不应该当年业务借款就认定无法收回,需要核销。通过,企查查发现领霖餐饮的一份裁判文书,裁定书内容如下: 为了房屋租赁款,领霖餐饮被茗玥餐饮起诉了。败诉后,除扣划领霖餐饮银行存款8.66万元外,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居然无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领霖餐饮家底共计8.66万元。 最后,通过股权链发生世联行占茗玥餐饮股权的10%。业务借款核销,难道存在利益输送? 五、结束语 2020年,对于世联行来说,无疑是从未有过的艰难时刻。 本文作者简介 ▼关注「探雷区」公众号,点击底部菜单栏「文章分类」,即可查阅更多。
一、审核情况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公司全称为“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飞驰,注册地为湖南省怀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富路7号,公司设立时即为股份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70,270,346元,总股本为70,270,346股。截至本次发行股权登记日(2020年5月13日),公司共有股东2,186人。 (二)审核过程 申请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政许可申请于2020年6月5日正式受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等相关规定,我们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了合规性审核。我们于2020年6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反馈,申请人及中介机构于7月8日提交了反馈意见回复。7月10日该项目中止审核,9月8日恢复审核。 二、审核中关注的主要问题 1、关于非经常性损益 审核中关注到,报告期2018年、2019年公司均存在核销长期挂账、无需支付款项的情形,并分别确认营业外收入498.11万元、138.66万元,对当期净利润影响较大。要求公司补充披露:(1)相关款项核销的具体原因及合理性,是否有明确证据表明相关债务无需支付,相关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2)前期相关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入账是否真实、准确。同时,请主办券商、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回复称: (1)相关款项核销的具体原因及合理性、会计处理合规性 2018年,公司营业外收入中核销债务收益498.11万元,其中472.55万元为核销原子公司湖南正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驰药业”)相关经营债务。正驰药业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已十余年,为专注主业提升集团管理效率,2018年公司启动出售所持正驰药业股权计划,并进行了相应账务整理工作。经公司组织清理并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核销其部分挂账时间较长且无人催收、双方已无业务往来、经管理层判断无需支付的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及应付职工薪酬等合计472.5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项目核销金额(万元)账龄分布核销原因应付账款282.5210-15年:207.63万元15年以上:74.90万元共计61户,长期挂账且无人催收、双方已无业务往来、部分债权人已注销等,公司管理层判断已无需支付相关款项应付职工薪酬116.385-10年:0.06万元10-15年:113.02万元15年以上:3.30万元原预提员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教育经费等,公司员工早已离职,公司管理层判断已无需支付相关款项其他应付款73.655-10年:8.73万元10-15年:35.44万元15年以上:29.48万元共计37户,长期挂账且无人催收、双方已无业务往来、债权人已注销或无法取得联系等,公司管理层判断已无需支付相关款项合计472.55-- 账务清理工作完成后,经审计和评估程序并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2019年3月,公司将所持正驰药业股权全部转让,正驰药业不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此外,2018年母公司核销5家金额较小、账龄超过三年且无人催收、对方单位无法联系,管理层因此判断无需支付的其他应付款25.56万元。 2019年,公司核销债务收益138.6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项目核销金额(万元)账龄核销原因其他应付款110.085年以内:15.20万元5-10年:45.99万元10-15年:24.99万元15年以上:23.46万元共209户,均为推广合作商支付的保证金,因对方未完成销售任务、双方终止合作时间较长等原因,公司管理层判断无需再支付相关款项应付账款28.585年以内:1.75万元5-10年:17.85万元10-15年:7.98万元15年以上:1.00万元共51户,主要为原供应商的零星尾款,因终止合作时间较长、挂账时间较长且无人催收,公司管理层判断无需再支付相关款项合计138.66-- 上述款项核销事宜由公司财务部门汇总后交业务部门确认,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程序合规,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2)前期相关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入账真实准确性 公司核销的相关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相关款项入账符合会计准则要求。相关款项入账后,由于合作关系变化、经营环境变化等原因,部分款项长时间挂账而无人催收或无法联系,公司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核销,具有合理性,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主办券商及会计师认为:公司核销的长期挂账应付款项主要原因是相关款项账龄较长、无人催收、双方终止合作时间较长等,经公司管理层判断债权人重新主张债权的可能性极低,核销相关款项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公司相关应付款项入账真实、准确。 2、关于应付自然人款项 审核中关注到,报告期公司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科目明细存在多笔应付自然人款项,未披露款项性质。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上述款项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款项性质、形成原因、必要性及合理性、相关自然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同时,请主办券商、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回复称: 2020年6月末,公司其他应付款列示的应付自然人款项具体情况如下:项 目金额(万元)款项性质未偿还原因陆永军220.19保证金销售指标尚未完成吴道均205.42保证金销售指标尚未完成李新国106.15保证金销售指标尚未完成桂春生62.07保证金销售指标尚未完成刘召峰43.22保证金销售指标尚未完成合 计637.04-- 2020年6月末,公司其他应付款中涉及的自然人均为公司医药产品市场推广合作商的实际控制人或核心管理人员。根据公司规定,为了确保应收账款的回笼,公司向推广合作商开拓的客户进行商品发货前需要推广合作商预先缴纳一定数量的发货保证金,公司在收回客户货款后退还推广合作商缴纳的保证金。由于货款回笼有一定的周期,故2020年6月末公司存在尚未退还的推广合作商发货保证金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除正常货物购销交易外,上述人员与公司均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2020年6月末,公司长期应付款中应付自然人款项性质均为借款,具体情况如下:项目金额(万元)借款期限利率谢志建1,500.002019.03.07―2022.03.067%吕 捷525.002019.06.21―2022.06.207%段茜茹350.002019.04.19―2022.04.187%吴迅驰350.002019.04.19―2022.04.187%戴凯院200.002018.12.10―2021.12.097%合计2,925.00 历史上,由于股权融资渠道受限、银行贷款手续复杂审批难度较高,为补充流动资金及推动新厂区改造,公司存在向自然人进行借款的情形。公司与相关自然人均签订有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述款项公司将以经营活动产生的盈余资金予以偿还。随着公司经营水平的提升以及股权融资渠道的打通,后续公司将主要采用增强经营现金流、银行借款、股权融资等方式提升资金实力。 上述自然人除吴迅驰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兄弟外,其他人均与公司不存在除正常购销合作以外的其他关联关系。 主办券商及会计师认为:公司其他应付款为应付推广合作商发货保证金,长期应付款涉及的自然人款项均为公司为弥补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等原因进行的借款,借款具有实际背景和合理性,申请人以经营性活动产生的盈余资金偿还上述自然人借款,不存在债转股等安排。 3、关于资金来源 审核中关注到,发行对象中吴飞驰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怀化大地和山地经营为吴飞驰控制的公司。但以上发行对象均未披露资金来源。要求公司补充披露本次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情况,是否存在由公司提供担保或提供财务支持的情况,是否涉及股份代持、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间接持股情况。同时,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回复称: 各发行对象均已出具声明,其认购本次股票发行的资金均为自有或自筹资金,不存在向公司借款的情况,也不存在由公司提供担保或提供财务支持的情况;公司也出具声明,不存在向发行对象提供借款、担保或其他财务支持的情形。 根据各发行对象出具的声明,本次股票发行的发行对象为认购公司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不存在任何为他人代持股份、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间接持股的情况。 主办券商及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为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不存在由公司提供担保或提供财务支持的情况,不涉及股份代持、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间接持股情况。 4、关于关联方借款 审核中关注到,2019年末存在控股股东欠公司借款的情形,公司未详细披露内部程序履行等情况。要求公司补充披露:(1)借款的形成时间和具体原因;(2)借款所履行的内部程序及时间,是否合规;(3)借款资金来源,是否存在使用前次募集资金的情况;(4)以上资金占用情形是否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如存在违规情形,申请人是否已整改完毕,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类似行为。同时,请主办券商、会计师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回复称: (1)借款的形成时间和具体原因 2019年下半年公司控股股东怀化大地分两次分别向公司申请不超过200万元和不超过300万元借款。借款背景为:公司腾退老厂建设新厂过程中存在历史遗留问题需要解决处理,2019年下半年,怀化市政府相关部门推动协调解决有关历史遗留问题,为避免公司面临潜在风险,控股股东怀化大地协助公司解决相关事宜因而向公司进行借款,公司分别给予怀化大地不超过200万元和不超过300万元,期限不超过一年、年利率为7%的短期借款两笔。2019年末,公司应收控股股东怀化大地款项357.06万元。 2020年5月,怀化大地已经偿还了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2)借款所履行的内部程序、时间及合规性 2019年8月12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怀化大地短期借款及关联交易的议案》,给予怀化大地不超过200万元、期限不超过一年、年利率为7%的短期借款。按照董事会决议,公司与怀化大地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 2019年11月3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怀化大地短期借款及关联交易的议案》,给予怀化大地不超过300万元、期限不超过一年、年利率为7%的短期借款。按照董事会决议,公司与怀化大地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 由于上述董事会审议程序存在瑕疵,在2020年6月8日召开的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对上述关联交易进行了补充确认。 (3)借款资金来源情况 上述控股股东借用资金均为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不涉及使用前次募集资金的情况。 (4)上述情形的合法合规性及后续整改防范措施安排 怀化大地因协助公司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而向公司进行了借款并形成资金占用。目前怀化大地已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不存在持续性资金占用,该事项已经股东大会补充确认,没有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不存在持续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要求的情形。 公司已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后续公司董事会将继续加强关联交易审批管理,避免关联方资金占用或拆借行为。 主办券商、会计师及律师认为:2019年末公司应收控股股东的借款为控股股东用于协助公司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借款已经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补充确认且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已偿还完毕,资金占用情形已经消除,公司已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公司董事会承诺未来将严格履行关联交易审批制度,杜绝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形。 5、关于信息披露一致性 审核中关注到,公司本次申报报告期与前次定向发行报告期存在重合,针对重合的2018年财务数据,存在部分数据与前次发行申报数据不一致的情形。要求公司:(1)全面梳理并详细说明两次申报文件存在信息披露不一致的内容,包括财务数据和其他信息披露内容(如有);(2)逐项说明上述事项产生的具体原因,是否存在违规情形;(3)说明公司修改年报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4)说明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同时,请主办券商、会计师、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回复称: 经梳理核查,公司本次申报文件中财务报告与前次申报定向发行申请文件财务报告中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部分财务数据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如下: (1)公司因财务自查补缴税费导致财务数据更正 单位:万元更正内容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度受影响报表项目名称更正前累积影响数更正后将自查补缴的相关税费及滞纳金调整至补缴的年度递延所得税资产348.70-82.89265.80应交税费709.11199.19908.30未分配利润-1,797.92-282.08-2,080.00税金及附加556.240.48556.72销售费用12,023.238.8912,032.12营业外支出35.204.9540.15所得税费用-17.82110.1892.36 因上述更正,导致两次申报文件中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递延所得税资产、非流动资产合计、资产总计、应交税费、流动负债合计、负债合计、未分配利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合计、股东权益合计、负债和股东权益合计等数据存在差异;利润表中营业总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营业利润、营业外支出、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净利润、持续经营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基本每股收益等存在差异。 上述自查补缴事宜的背景及影响:2019年5月29日,财政部下发《财政部关于开展2019年度医药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19]18号),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选取了77户医药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对照文件精神,湖南省和怀化市召开了医药行业的税收征管会议,包括公司在内的湖南省各制药企业均根据湖南省医药行业税收管理工作会议及地市税务局规范医药行业税收秩序自查动员会的会议精神和税务部门的自查要求,对照自查辅导提纲逐条对照对公司存在的税务问题进行了认真自查,根据自查的结果公司向税务部门上报了自查报告并补缴了相关税费。 公司不属于本次行业检查工作指定核查的77家医药企业,上述税费补缴是公司根据相关部门的文件要求进行自查落实后进行的,经查询公开信息,湖南省内部分医药制造上市公司2019年也存在自查补缴税费的情形。截至反馈回复出具日,税务主管部门未对公司进行处罚,上述补缴税费事宜不会对本次定向发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因调整部分明细分类导致的会计报表附注信息变化 单位:万元报表项目项目明细前次数据本次数据差异存货原材料965.431,259.17293.75周转材料299.816.06-293.75其他应付款公司借款3,378.096,378.093,000.00股权受让款3,000.00--3,000.00税金及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162.23161.88-0.36教育费附加162.21161.85-0.36水利建设基金15.6716.410.74研发费用材料费323.50426.51103.02工资及福利费426.51323.50-103.02折旧费用-12.9712.97咨询费12.971.21-11.76维修费1.217.886.67专利费7.8815.047.16会议费15.0474.4759.42燃动费74.47--74.47 注:前次数据指公司2019年申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经审计的两年一期财务报告中会计报表附注2018年末/2018年度数据,本次数据指公司2020年此次向申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经审计的两年财务报告中会计报表附注2018年末/2018年度数据。 ①存货:2019年度财务报告将年初周转材料中包装成品的包装物调整至原材料披露,为存货项目明细内部之间的调整,存货余额未变。 ②其他应付款:2019年度财务报告将年初股权受让款与公司借款合并披露,为其他应付款项目明细内部之间的调整,其他应付款余额未变。 ③税金及附加:2019年度财务报告将上年水利建设基金误分类到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中的部分调整至水利建设基金披露,为税金及附加项目明细内部之间的调整,税金及附加发生额未变。 ④研发费用:2019年度财务报告中研发费用的上年数披露错误,系电脑操作时错行粘贴,导致项目明细与对应的金额披露错行,2018年度财务报告研发费用披露正确,两次披露的总研发费用发生额无误,会计师已修正2019年度审计报告所附的财务报告。 公司2018年度财务数据的更正事宜,已经2020年2月20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确认。公司2019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十五)其他重要事项”之“1、前期差错更正”对上述自查补缴事宜的背景及影响进行了说明,公司2019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已在公司官方网站进行了披露。 公司对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各申报文件进行了全面复核,除上述信息披露差异事项外不存在其他前后披露不一致或本次披露错误的情形。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公司本次定向发行申请涉及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主办券商、律师及会计师认为:公司本次申报文件与上次申报文件关于2018年部分财务数据存在不一致的原因是2019年公司按照相关监管部门要求进行了自查并补缴了相关税费,本次申报的2018至2019年经审计财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已进行了更正说明,另外由于工作失误等原因本次申报会计报表附注中存在个别差错情形,会计师已更正2019年度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附注并与反馈意见回复文件一并提交;上述事宜不属于重大违规行为,申请人未因此收到税务主管部门的处罚,不会对本次定向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公司更正后的本次定向发行相关申请文件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三、合规性审核意见 我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披露基本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公众公司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中介机构已就本次申请的相关问题依法发表了明确的意见。据此,我会同意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申请。
继最高法划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后,金融机构是否适用以及利率上限如何计算成为业内热议的话题。 日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案号为(2020)浙03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引起市场关注。判决书显示,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洪某向该行应偿付的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而非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主张的月利2%,即年化24%。 这意味着,新规出台后,在审理持牌金融机构与个人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地方法院参考了民间借贷新规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不过,对于此次判决,业内的讨论还在于案件的受理时间上,这决定着案件是否适用新规。 此次案件于7月14日起诉,8月27日开庭审理。根据新规,“本规定施行后(即8月20日),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金融借款按15.4%计算罚息 正如此前多位业内人士预期,民间借贷新规的红线也影响到了持牌金融机构。距离新规发布10余日,市场上就出现了金融机构按照四倍数LPR计算方式进行判决的情况。 根据判决书,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于2020年7月14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偿还借款本金162661.65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3519.85元;另以借款本金162661.6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悉,洪某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在2017年7月4日,借款为2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月利率为1.53 %,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借款后,洪某足额支付还款金额至第10期即2018年5月4日,第11期则仅支付期内利息2138.39元、复利227.11元,出现逾期,目前共计已偿还本金47338.35元。 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平安银行还本付息的请求,但对其主张的以月利率2%计算期内利率、本金罚息等不予认同。法院表示,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计52744.27元。 另外,对于逾期利息,法院还称,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此案件的判决意味着,新规之后,在审理持牌金融机构与个人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地方法院参考了民间借贷新规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新宇此前曾对记者表示,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立法本意处罚来看,尽管新规约束的是民间借贷,但各类金融机构并不能以此为倚仗而突破4倍LPR的利率限制。 据了解,当前该判决还未完全生效,原告仍有上诉机会,市场对最终结果也格外关注,特别是像银行的信用卡中心、持牌消费金融机构等。某股份行卡中心相关负责人对表示,“目前机构对新规大多持观望态度,相关细则一旦明晰,那么原有的定价标准相应就要发生改变,机构也要重新思考如何以更低的成本覆盖风险。” 新旧规则交替之时案件受理时间是关键 对于此次案件,市场还关注受理时间的问题。 这主要是由于,根据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新规施行是在8月20日,而此次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是在7月14日,法院开庭审理是在8月27日。 有分析认为,以受理时间作为新规适用与否的时间基准,也是新规中的一大细节。新规所确立的适用范围似已悄然逾越一般法理意义上的新法溯及界限。 换言之,与一般意义上“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则不同,新规的适用既非以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作为新规适用与否的时间基准,也不是以新规施行时间作为新旧利率上限分段计算的核定基准,而是选择以新规施行时所涉案件是否已被人民法院受理作为新规适用与否的判断标准。 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李馨分析认为,这可能是考虑到三方面原因:一是新规所采用的适用规则系承袭此前规定的适用规则;二是此次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存在着降低融资成本、纾困实体经济、对冲疫情影响等诸多现实考量,赋予新规适用规则溯及力后,将直接对存量借贷合同产生直接影响,拓展新规的效力场域;三是若以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作为确定新旧规定适用之基准,将可能诱发合同当事人通谋规避现行利率上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