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央行正式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简称《金控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文件对股东资质条件、资金来源和运用、资本充足性要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防火墙”制度等关键环节,提出了监管要求。 此次央行颁布《金控办法》实质是对2019年《金控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具体落实,应该说央行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政策的出手上还是相当及时的;且《金控办法》也是当前进行进一步净化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需要,也符合引导我国金融业不断朝着健康可持续方向发展的迫切愿望,全国民众将抱以高度称赞。 央行为何此时发布《金控办法》,这其实有着深刻金融背景的。从当前金融监管现实看,互联网金融P2P平台接近收尾。据网贷之家披露,全国P2P网贷平台经过清理整顿从当初最高峰的8000多家至2019年底正常营业的平台只剩下456家,互联网P2P平台的风险基本被遏制;与此同时,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发布了理财新规,将金融机构大量账外经营资金并表,并将所有资金嵌套行为、资金泡沫行为等关进了制度笼子,有效遏制了金融市场混乱行为,加上近几年央行与银保监会对金融业掀起的阵阵监管风暴,使得金融市场乱象得到了进一步治理。就在9月14日银保监刚刚向全国宣布,经过近几年银行业市场乱象整治后,“萝卜章”、理财违规兜底等行业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基本杜绝。银行业自我纠偏的自觉性增强,2019年银行金融机构自查发现的问题已完成80%的整改,合规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同时,还宣布房地产金融化、泡沫化倾向得到有效遏制。可见,在这样一种金融形势下,目前我国金融业存在风险的主要领域应该多集中于金融控股公司领域里了。可以说,金融控股公司领域的问题是我国金融市场最后一块金融乱象尚未被触及的真正禁区,现在已到该打破金融控股领域监管禁区的时候了。因为只有这样,我国金融秩序才能全面好转并走向正轨,为我国金融业全方位、更加深入向全世界开放营造有利条件。 而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问题,中央政府早已引起了高度重视,在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之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央行就会同司法部等相关部门已经开始酝酿建设这样一套制度,主要是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和持续监管。而且,目前我国在金控公司领域的监管也确实处于空白地带,亟需补齐这块监管短板。 事实确实如此,目前金融控股公司形态在我国已经是客观存在,但一直没有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纳入监管,存在着监管空白。在这个行业也出现了一些乱象,给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监管风险。同时,也要看到,缺乏监管机制和没有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正轨存在的问题确实不少,尤其是非金融机构(自然人)控制的金融控股公司大都游离于无序监管之中,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股权多元化,增强了资本实力,但由于跨领域、跨业态、跨区域甚至跨境经营,相应的金融监管又严重缺失,已暴露出较大的风险隐患。这些风险主要表现五方面:一是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循环注资,资本约束弱化,资产规模短期内急剧扩张,杠杆异常增加。二是通过名下金融机构进行关联交易,套取大量资金扩充资本,或冲击资本市场秩序,或将资金转移海外,“掏空”金融机构,比如说明天系、华信系、安邦系等都引发了严重的金融风险。三是通过复杂的股权安排和金融运作,滥用大股东权利,隐匿架构和实际控制人,规避金融监管,政策套利。四是占用主业资源盲目扩张金融业务,导致脱实向虚,加大了金融业和实业之间的风险交叉和传递。五是部分金控公司盲目发展加大了系统性金融风险。因为目前金控公司业务领域多元、资产规模庞大、组织架构复杂,导致了风险相互交叉感染,最终有可能酿成重大系统性风险。 同时,我们要看到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正规轨道也是通行的国际惯例,尤其对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准入和监管,更体现了金融业特许行业的监管理念。从国际上看,由于金融控股公司通常规模大、业务多元、关联度高、风险外溢性强,像美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都有专门的立法,明确了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许可和监管。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主要国家和地区更加强调整体监管,以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为核心,降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复杂性、传染性和集中性,提高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公司治理、风险隔离等审慎的监管标准。 还要看到,《准入决定》和《金控办法》立足于我国具体实践,充分吸收国际金融监管经验,补齐监管制度短板。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指出,要统筹监管金融控股公司,补齐监管短板。《准入决定》和《金控办法》的实施,从制度上隔离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有利于防范风险跨机构、跨行业、跨市场的传染,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开展有益的创新,更好地满足全社会多元化、综合化、便捷化的金融服务需求,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最为重要的是,此次央行发布的《金控办法》,其核心宗旨是加强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特别是提出未经央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金融控股公司,以便对所有的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存在的无证经营、无票上车、野蛮生长、无人监管的状态进行收编和管控,可以说监管的方向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体现了重大现实意义,有利于从根本上整治金融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具体说,《金控办法》将在如下四方面起到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一是建立了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将有利于控制非金融企业风险向金融企业扩散和传染。主要构筑了牢固的金控公司风险防范屏障,可遏制企业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将有效控制企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互相累积和叠加产生的风险,可从源头上有效控制金控公司风险。二是建立了一整套金控公司业务运作与发展的风险内控机制,将对金控公司起到有效约束作用。主要是通过制度安排控制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发展规模、业务多元化、关联度较高的风险的出现,对金融控股公司跨机构、跨市场、跨行业、跨区域经营,明确了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许可的范围,将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投资形成的具备金融控股公司特征、规模较大的机构纳入到监管范围;特别是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市场准入和行为规范,有利彻底将金控公司引入规范化发展轨道,彻底与金融风险决裂。三是建立了系统性、规范性准入机制,可有效规避金控公司盲无序发展的市场乱象。主要是对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明确的行政许可,比如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的许可条件。《准入决定》主要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组织机构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规定了审慎性要求,达到了依法准入、合规监管的目的,有利于全方位推动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经营,防范风险交叉传染,净化金控公司经营行为,将金控公司引向健康可持续发展轨道。四是最为重要的是强化了央行监管,将一切权利统一上收,有利遏制金控公司各种混乱无序行为,让不合法的金控公司无法诞生。比如,《准入决定》授权人民银行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昨天已经与《准入决定》同步对外公布了《金控办法》,对《准入决定》的内容作了细化规定,为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提供了制度保障。 总之,《金控办法》出台是我金融生活领域又一重大金融改革事件,也将是我国金融监管事业的新的里程碑。而且,对非金融机构控管的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非常大的约束力,尤其规定融控股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不得干预所控股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实施备案管理;提高对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标准,对金控公司成立的资本额进行了要求,等等制度,更加有利于搅动金控公司变局,有可能淘汰一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金控公司,将更加有利金控公司生存发展的生态化,对防范我国金控公司整体经营风险将起到积极作用;而且,对各类金融机构有序竞争、良性发展,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推动意义。完全有理由相信,将金控公司领域的风险控制住之后,我国金融业生态环境将更加安全、更加开放,更加能参与到国际金融竞争之中,中国金融业一定能为中国经济彻底复苏奠定坚实基础。
当前我国有很多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有些真是围绕实体经济产业链,通过技术和牌照的配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降低客户融资成本,促进了金融和产业链的融合;也有些企业,没有产业链,纯粹是为了金融而金融,造成了很多风险。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工作,明确要求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授权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市场准入管理并组织实施监管。2020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对于穿透金融风险,从源头管控金融风险,进一步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有着积极意义。本文将从金控公司申请、实控人准入、金控公司管理和统一金控公司监管等几个重要方面,对监管办法要点进行解读。5个关键数字根据《监管办法》第六条,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经认可的法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实控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如果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少于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企业集团内的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达到或超过85%的,可申请专门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金融控股集团;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条件,由企业集团母公司直接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应当持续达到或超过85%。注意,第六条中用的是“应当”。那么企业集团需要关注自身实控的金融机构类型数量,和总金融资产规模,如果达到以上要求,是需要主动向监管部门申请成立金控公司并接受并表监管的。企业集团应当成立金控公司的条件,需要关注五个数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总资产规模5000亿,不含商业银行总资产1000亿,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85%。《监管办法》第二条中,明确金控公司必须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那么,如果你只是实际控制两个以上的农商行,你是不能申请成为金控公司的。如果你实际控制两个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你也不能申请成为金控公司。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能够让金控公司内部之间实现充分的业务协同,还能够提升金控公司的综合金融服务能力。核心主业突出《监管办法》第九条明确了,非金融企业要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声誉。那么,那种在金融市场上频频债务违约,暴露大量舆情和丑闻的非金融企业是不会被监管部门批准成为金控公司主要股东的。《监管办法》第九条还明确了,非金融企业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比如零售行业的苏宁、房产行业的贝壳、外卖行业的美团、出行行业的滴滴,都有服务实体经济的产业链,有着自己的核心主业。有核心主业的非金融企业,获得金融牌照之后,金融业务可以为核心主业和产业链服务,促进主业更好的发展,实现金融深度融合和服务实体经济。那些核心主业不突出,甚至没有明确产业方向,仅是为了通过金融牌照获取资金的目的,而谋求金控公司许可的非金融企业将不会被监管批准成为金控公司的股东。明确实控人负面清单《监管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规定了金控公司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负面清单: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很多金控公司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其实控人的风险,实控人靠谱,金控公司才可能靠谱。所以,监管部门对于成为金控公司实控人的要求非常严格,从经营失败、违规、转让金控公司股份、不正当竞争等多方面对实控人的准入进行了具体约束。实控人负面清单能够从根本上控制金控公司的风险。所以,那些有着较多负面,妄图通过获取金控公司许可翻身的企业或者自然人,可以放弃幻想了。监管绝不会让有重大污点的实控人入股金控公司的。金控公司不得为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支持。《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除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股权管理外,还可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流动性支持。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规范该资金使用,并不得为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支持。这条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很多庞大的金控体系风险管控的现实问题。它斩断了金控公司为其实控人自融的渠道,防止金控公司成为其实控人的提款机,防止其实控人危害金控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和金控公司客户的权益。企业想要通过成立金控公司为自身融资的念头可以打消了。三个“不得”(1)金控公司不得干预所控股金融机构的正常独立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滥用实质控制权,干预所控股机构的正常独立自主经营,损害所控股机构以及其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实质控制权或采取不正当干预行为导致所控股机构发生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金控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利,明确了金控公司不能随意插手、干预金控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的人事、财务、业务等经营领域。这条规定非常重要,一些金融机构在金控公司的控制之下,如果他们失去了自主决策的能力,将有很大的风险隐患。(2)金控公司不得直接经营业务《监管办法》第二条指出: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很关键。因为当前很多金融服务公司持有多张金融牌照,而且金融服务公司包含大量的员工,有时候直接参与下属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科技开发工作。根据《监管办法》,这种金融服务公司将不能成为金控公司的主体,除非该金融服务公司将所有和业务相关联的人员根据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剥离到对应下属的金融机构中去,该金融服务公司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工作。(3)未经许可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或者“金融集团”字样《监管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了金控公司的审批许可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当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并由金融控股公司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名称应包含“金融控股”字样。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监管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现在各省、市,还有各行业都有一些带有“金融控股”和“金融集团”名称的公司,但是在2020年11月1日之后,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者“金融集团”就要改名了。鼓励风险可控下的内部协同《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明确阐述了金控公司的内部协同原则: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在开展业务协同、共享客户信息、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场所等资源时,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应当依法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在集团内部共享客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在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时,应当尊重客户知情权和选择权。实际上,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金控公司可以在集团内部共享客户信息,但是必须获得客户书面授权或者同意。交叉销售、综合金融服务在金控公司内部是比较普遍的,但是金控监管办法出台后,持有多金融牌照、获得许可的金控公司,势必要全面梳理各种法律文件和用户协议,更新用户授权,确保在集团内部的客户信息共享合法合规。金控公司的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和营业场所资源,如果能够在内部进行共享,将能够有效降低金控公司内部各业务的经营成本,这也会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实际上,《监管办法》是鼓励协同的,但是也明确要求金控公司必须明确业务协同中的风险承担主体。严格关联交易管理《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金控公司和其股东之间、金控公司和所控金融机构之间、所控金融机构之间、所控金融机构与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金控公司与所控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管理准则。《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指出:关联方之间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和反垄断规则,不得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开展不正当利益输送、损坏投资者或客户的消费权益、规避监管规定或违规操作。金控公司股东,不得与金控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金控公司如果牌照齐全、产业完整,就能够形成一个庞大的自我循环的金融生态。《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对于金控公司的关联交易提出了非常明确、非常严格的要求,对于金控公司挑战比较大。比如金控公司内部为了某张牌照的金融机构的发展,可能将其他所控金融机构的大规模资金输送到这张牌照中来,一旦这张牌照的金融机构出现风险,势必会出现快速的风险蔓延。还有,金控公司股东可能会通过金控公司对外融资,将融到的资金用于金控公司股东的业务经营。一些上市公司成为母公司的提款机,结果发展举步维艰。所以,在金控公司关联交易方面,监管机构将严格进行监督管理。统一的监管机制有的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十几张牌照,实控的金融机构主体较多,分布在全国各地,业务关联性复杂,这些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也分布在各个地方。如果都是单个监管机构单独监管某个金融机构,就难以发现隐藏在金融机构之间的复杂性金融风险。所以,统一的金控公司监管机制势在必行。金控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还有他们的入股资金来源、性质和流向都会由人民银行进行穿透式监管。对于股东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会面临罚款、撤销行政许可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监管办法》中明确阐述了对于金控公司的联合监管机制: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跨部门联合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数据共享。联合监管,一方面有助于从监管层面将各个金融业态的信息进行充分整合,实现对于金控公司的全链条视图的掌握;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联合监管机制,快速生成组合的金融风险控制方式,实现对于金融风险的有效控制。联合监管必须要有统一的金控公司监管信息平台,否则信息不能融合,监管实现不了并表监管。《监管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信息平台和统计制度,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金控公司监管办法的发布影响深远,对于整个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有着深刻和重要的意义。监管办法一方面从源头上规范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有序发展,提供了实现全链条金融风险管控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进一步有效促进和鼓励围绕实体经济而生的产业链金融的繁荣,金融将在更深层次和实体经济融合,从而能够更高质量地服务实体经济。招募公告:苏宁金融于2020年8月启动“苏宁金融APP-财顾频道大V激励方案”,每月按阅读量和发文活跃度,奖励排名前50名大V,奖励金额300元-2000元不等。如果您是财经作者,欢迎入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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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下称《准入决定》),人民银行同步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下称《金控办法》)。下一步,在具体监管金控公司方面,人民银行还有哪些安排? 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9月14日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指出,《准入决定》发布和《金控办法》的出台,意味着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工作正式起步,后面还是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的。人民银行下一步将按照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合规、稳妥有序地做好各项相关工作,主要有这么几项: 第一,要继续加强与市场沟通。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通过沟通,了解市场的情况,来回应市场的关切,提高政策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第二,完善制度框架。《准入决定》和《金控办法》初步搭建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政策框架,但是还是一个比较框架层面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需要更具体的、更细的操作规则,比如并表管理的规则、资本管理的规则、关于关联交易管理规则等等,前期在这些方面也做了充分的准备,都有非常好的基础。 第三,开展准入管理。对于符合设立情形的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人民银行按要求进行受理和审批,做好行政许可的服务工作。 第四,稳妥有序地过渡。现在已经有一部分存量企业,具备金融控股公司的特征,也符合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形。但是,其内部的一些股权结构可能不太符合《金控办法》的要求。央行设置一个合理的过渡期,也参考了美国、日本等做法。在这个过渡期内,对存量企业分类施策,推动《金控办法》平稳实施。 第五,要持续日常的监管。人民银行将从宏观审慎管理理念出发,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监管协作,加强引导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完善公司治理,有效地防控风险,提升服务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9月14日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指出,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的架构。这种格局是在长期实践中探索形成的,符合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现状,应当予以坚持。 潘功胜指出,在国际上,主要的经济体也都大多采用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由金融子公司实行分业经营。这种制度框架的安排,使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更加简单、明晰、可识别,有利于更好地隔离风险,加强集团整体公司治理和风险管控,也符合现代金融监管的要求。 他称,《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下称《金控办法》)的实施,实际上是对当前我国金融业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的格局的完善和补充。 《金控办法》中有明确的一些表述: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统一的股权投资与管理,其控股的金融机构经营具体金融业务,坚持分业经营;人民银行从宏观审慎管理的角度,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整体监管;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分业监管。 “从这些表述中大家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金控办法》的实施不改变我国现行金融业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的格局,是对现行格局的完善和补充。人民银行也将与相关部门建立跨部门工作机制,加强监管协作与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推动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健康发展。”潘功胜称。
当前我国有很多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有些真是围绕实体经济产业链,通过技术和牌照的配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降低客户融资成本,促进了金融和产业链的融合;也有些企业,没有产业链,纯粹是为了金融而金融,造成了很多风险。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工作,明确要求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授权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市场准入管理并组织实施监管。 2020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对于穿透金融风险,从源头管控金融风险,进一步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有着积极意义。 本文将从金控公司申请、实控人准入、金控公司管理和统一金控公司监管等几个重要方面,对监管办法要点进行解读。 5个关键数字 根据《监管办法》第六条,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经认可的法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实控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如果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少于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 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 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企业集团内的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达到或超过85%的,可申请专门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金融控股集团;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条件,由企业集团母公司直接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应当持续达到或超过85%。 注意,第六条中用的是“应当”。那么企业集团需要关注自身实控的金融机构类型数量,和总金融资产规模,如果达到以上要求,是需要主动向监管部门申请成立金控公司并接受并表监管的。 企业集团应当成立金控公司的条件,需要关注五个数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总资产规模5000亿,不含商业银行总资产1000亿,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85%。 《监管办法》第二条中,明确金控公司必须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那么,如果你只是实际控制两个以上的农商行,你是不能申请成为金控公司的。如果你实际控制两个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你也不能申请成为金控公司。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能够让金控公司内部之间实现充分的业务协同,还能够提升金控公司的综合金融服务能力。 核心主业突出 《监管办法》第九条明确了,非金融企业要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声誉。那么,那种在金融市场上频频债务违约,暴露大量舆情和丑闻的非金融企业是不会被监管部门批准成为金控公司主要股东的。 《监管办法》第九条还明确了,非金融企业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比如零售行业的苏宁、房产行业的贝壳、外卖行业的美团、出行行业的滴滴,都有服务实体经济的产业链,有着自己的核心主业。有核心主业的非金融企业,获得金融牌照之后,金融业务可以为核心主业和产业链服务,促进主业更好的发展,实现金融深度融合和服务实体经济。 那些核心主业不突出,甚至没有明确产业方向,仅是为了通过金融牌照获取资金的目的,而谋求金控公司许可的非金融企业将不会被监管批准成为金控公司的股东。 明确实控人负面清单 《监管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规定了金控公司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负面清单: 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很多金控公司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其实控人的风险,实控人靠谱,金控公司才可能靠谱。所以,监管部门对于成为金控公司实控人的要求非常严格,从经营失败、违规、转让金控公司股份、不正当竞争等多方面对实控人的准入进行了具体约束。实控人负面清单能够从根本上控制金控公司的风险。所以,那些有着较多负面,妄图通过获取金控公司许可翻身的企业或者自然人,可以放弃幻想了。监管绝不会让有重大污点的实控人入股金控公司的。 金控公司不得为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支持。 《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除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股权管理外,还可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流动性支持。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规范该资金使用,并不得为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支持。 这条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很多庞大的金控体系风险管控的现实问题。它斩断了金控公司为其实控人自融的渠道,防止金控公司成为其实控人的提款机,防止其实控人危害金控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和金控公司客户的权益。企业想要通过成立金控公司为自身融资的念头可以打消了。 三个“不得” (1)金控公司不得干预所控股金融机构的正常独立经营 《监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滥用实质控制权,干预所控股机构的正常独立自主经营,损害所控股机构以及其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实质控制权或采取不正当干预行为导致所控股机构发生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这条规定明确了金控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利,明确了金控公司不能随意插手、干预金控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的人事、财务、业务等经营领域。这条规定非常重要,一些金融机构在金控公司的控制之下,如果他们失去了自主决策的能力,将有很大的风险隐患。 (2)金控公司不得直接经营业务 《监管办法》第二条指出: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这一条很关键。因为当前很多金融服务公司持有多张金融牌照,而且金融服务公司包含大量的员工,有时候直接参与下属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科技开发工作。根据《监管办法》,这种金融服务公司将不能成为金控公司的主体,除非该金融服务公司将所有和业务相关联的人员根据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剥离到对应下属的金融机构中去,该金融服务公司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工作。 (3)未经许可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或者“金融集团”字样 《监管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了金控公司的审批许可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当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并由金融控股公司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名称应包含“金融控股”字样。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监管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现在各省、市,还有各行业都有一些带有“金融控股”和“金融集团”名称的公司,但是在2020年11月1日之后,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者“金融集团”就要改名了。 鼓励风险可控下的内部协同 《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明确阐述了金控公司的内部协同原则: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在开展业务协同、共享客户信息、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场所等资源时,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应当依法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在集团内部共享客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在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时,应当尊重客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实际上,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金控公司可以在集团内部共享客户信息,但是必须获得客户书面授权或者同意。交叉销售、综合金融服务在金控公司内部是比较普遍的,但是金控监管办法出台后,持有多金融牌照、获得许可的金控公司,势必要全面梳理各种法律文件和用户协议,更新用户授权,确保在集团内部的客户信息共享合法合规。 金控公司的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和营业场所资源,如果能够在内部进行共享,将能够有效降低金控公司内部各业务的经营成本,这也会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实际上,《监管办法》是鼓励协同的,但是也明确要求金控公司必须明确业务协同中的风险承担主体。 严格关联交易管理 《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金控公司和其股东之间、金控公司和所控金融机构之间、所控金融机构之间、所控金融机构与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金控公司与所控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管理准则。 《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指出: 关联方之间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和反垄断规则,不得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开展不正当利益输送、损坏投资者或客户的消费权益、规避监管规定或违规操作。金控公司股东,不得与金控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 金控公司如果牌照齐全、产业完整,就能够形成一个庞大的自我循环的金融生态。《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对于金控公司的关联交易提出了非常明确、非常严格的要求,对于金控公司挑战比较大。比如金控公司内部为了某张牌照的金融机构的发展,可能将其他所控金融机构的大规模资金输送到这张牌照中来,一旦这张牌照的金融机构出现风险,势必会出现快速的风险蔓延。还有,金控公司股东可能会通过金控公司对外融资,将融到的资金用于金控公司股东的业务经营。一些上市公司成为母公司的提款机,结果发展举步维艰。所以,在金控公司关联交易方面,监管机构将严格进行监督管理。 统一的监管机制 有的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十几张牌照,实控的金融机构主体较多,分布在全国各地,业务关联性复杂,这些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也分布在各个地方。如果都是单个监管机构单独监管某个金融机构,就难以发现隐藏在金融机构之间的复杂性金融风险。所以,统一的金控公司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金控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还有他们的入股资金来源、性质和流向都会由人民银行进行穿透式监管。对于股东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会面临罚款、撤销行政许可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监管办法》中明确阐述了对于金控公司的联合监管机制: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跨部门联合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数据共享。 联合监管,一方面有助于从监管层面将各个金融业态的信息进行充分整合,实现对于金控公司的全链条视图的掌握;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联合监管机制,快速生成组合的金融风险控制方式,实现对于金融风险的有效控制。 联合监管必须要有统一的金控公司监管信息平台,否则信息不能融合,监管实现不了并表监管。《监管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信息平台和统计制度,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金控公司监管办法的发布影响深远,对于整个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有着深刻和重要的意义。监管办法一方面从源头上规范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有序发展,提供了实现全链条金融风险管控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进一步有效促进和鼓励围绕实体经济而生的产业链金融的繁荣,金融将在更深层次和实体经济融合,从而能够更高质量地服务实体经济。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答记者问2020年9月13日,《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以下简称《金控办法》)正式发布。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金控办法》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一、为什么要制定《金控办法》?近年来,我国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开展跨业投资,形成了金融集团;还有部分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了多家多类金融机构,成为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其中,一些实力较强、经营规范的机构通过这种模式,优化了资源配置,降低了成本,丰富和完善了金融服务,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的需求,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但在实践中,也有少部分企业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隔离机制缺失,风险不断累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工作,明确要求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以下简称《准入决定》),授权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市场准入管理并组织实施监管。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制定形成了《金控办法》。制定实施《金控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人民银行将依法依规开展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和持续监管,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二、为什么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市场准入管理?根据《准入决定》和《金控办法》,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市场准入管理。主要考虑:一是金融控股公司往往规模大、业务多元化、关联度较高,跨机构、跨市场、跨行业、跨区域经营,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市场准入予以规范。二是设立明确的行政许可,是对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监管的重要环节,有利于全方位推动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经营,防范风险交叉传染。三是体现了金融业是特许经营行业和依法准入的监管理念,也符合主要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三、《金控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金控办法》将符合以下情形的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一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二是实质控制两类或两类以上金融机构;三是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或受托管理资产达到一定规模,或者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对于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金控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四、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总体思路和监管架构是什么?《金控办法》遵循宏观审慎管理理念,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准入,实施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机构管理,以并表为基础,对资本、行为及风险进行全面、持续、穿透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交叉传染,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金控办法》明确,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跨部门联合机制,加强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五、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有哪些程序?对于已具备设立情形且拟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在《金控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金控办法》实施后,拟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情形的,也应当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获批准的金融控股公司,凭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名称中应当包含“金融控股”字样。六、如何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和资本管理?一是在核心主业、公司治理、财务状况、股权结构、风险管理等方面,对股东资质提出要求,并对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连续盈利等提出差异化要求。二是投资资金来源应依法合规,监管部门对其实施穿透管理。三是设定负面清单,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四是建立资本充足性监管制度,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应当与其资产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七、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有何要求?一是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简明、清晰、可穿透,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其所控股机构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二是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自身同类型的或者属于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三是在《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存在的、但股权结构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过渡期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八、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有何要求?一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不得干预所控股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实施备案管理。二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所控股机构和各类风险。三是建立健全集团风险隔离机制,规范发挥协同效应,注重客户信息保护。四是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集团相关关联交易应依法合规、遵循市场原则。九、为何《金控办法》提高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金控办法》提高了对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这有利于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及相关人员树立依法合规的经营和从业理念,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金融稳定,保护公众利益。十、《金控办法》对金融市场有何影响?总体看,《金控办法》对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影响正面。由股权架构清晰、风险隔离机制健全的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有助于整合金融资源,提升经营稳健性和竞争力。从长期看,《金控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各类机构有序竞争、良性发展,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十一、过渡期如何安排?已具备设立情形且拟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应当在《金控办法》正式实施后的12个月内向人民银行提出设立申请,经批准后,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其中,在股权结构等方面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机构,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整改计划。人民银行将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节奏和时机,引导存量企业有序调整,平稳实施。十二、公开征求意见及吸收情况如何?2019年7月26日至8月24日,我们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及人民银行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金控办法》的意见,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594条。人民银行对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并采纳吸收了其中大多数意见,如对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实施差异化要求、延长提交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申请的时限、放宽金融控股公司法人层级要求、豁免新设金融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机构股东的部分资质条件、提高对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等。对于部分放松监管要求的意见未予采纳。对于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款的建议,人民银行将研究制定配套文件,不断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框架。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靴子终于落地,金融防风险的藩篱更加牢固。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下称《准入决定》)日前发布,明确了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由人民银行颁发许可证。人民银行也于日前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下称《金控办法》),细化准入条件和程序。两份文件均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金控办法》对股东资质条件、资金来源和运用、资本充足性要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防火墙”制度等关键环节,提出了监管要求。 已具备设立情形且拟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应当在《金控办法》正式实施后的12个月内向人民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在股权结构等方面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机构,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整改计划。人民银行将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节奏和时机,引导存量企业有序调整,平稳实施。 未经央行批准不得使用“金融控股”字样 近年来,我国部分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了多家多类金融机构,成为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其中,一些实力较强、经营规范的机构通过这种模式,优化了资源配置,提升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但在实践中,也有少部分企业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隔离机制缺失,风险不断累积。在这一背景下,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是大势所趋。 《金控办法》将符合以下情形的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一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二是实质控制两类或两类以上金融机构;三是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或受托管理资产达到一定规模,或者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而对于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金控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准入决定》规定,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之所以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市场准入管理,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解释称,金融控股公司往往规模大、业务多元化、关联度较高,跨机构、跨市场、跨行业、跨区域经营,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市场准入予以规范。同时,设立明确的行政许可,是对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监管的重要环节,有利于全方位推动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经营,防范风险交叉传染。 中国社科院金融所副所长胡滨认为,随着《准入决定》和《金控办法》的出台,围绕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下一步的工作重点是,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文件和实施细则,不断完善监管体系。 股权结构应简明、清晰、可穿透 《金控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详细规定。据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介绍,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简明、清晰、可穿透,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其所控股机构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 同时,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自身同类型的或者属于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在《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存在的、但股权结构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过渡期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 此前,人民银行在全国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五家企业开展模拟监管试点,北京金融控股集团是其中之一。北京金融控股集团董事长范文仲认为,《金控办法》通过正负面清单方式,严格了股东资质监管,在核心主业、公司治理、财务状况、股权结构、风险管理等方面提出要求,并区分不同类型股东,实施差异化安排,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出更高的要求。 这些监管措施可有效防止一些实力不强、投资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能力及合规经营理念不强的企业,通过设立或入股金控公司获取更多金融牌照,利用金控公司开展不当关联交易、套取资金等行为。 对金融市场影响正面 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指出,总体看,《金控办法》对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影响正面。由股权架构清晰、风险隔离机制健全的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有助于整合金融资源,提升经营稳健性和竞争力。从长期看,《金控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各类机构有序竞争、良性发展,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范文仲认为,对非金融企业集团而言,从短期来看,一些与《金控办法》监管要求有一定差距的企业,需要根据要求进行调整,将金融业与实体产业分离,压缩股权层级,规范公司治理和并表管理。个别通过违法违规手段快速扩张的金融控股集团,将通过严格监管纠正其行为。从长期来看,《金控办法》的实施,有利于建立一个规范的市场环境,促进金控公司规范运营、良性发展。 《金控办法》曾于去年7月至8月期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594条,人民银行采纳吸收了其中大多数意见,如对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实施差异化要求、延长提交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申请的时限、放宽金融控股公司法人层级要求、豁免新设金融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机构股东的部分资质条件、提高对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等。但对于部分放松监管要求的意见未予采纳。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金控办法》提高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金额。金融控股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金控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负责人称,这有利于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及相关人员树立依法合规的经营和从业理念,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金融稳定,保护公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