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 今日,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消息,日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建设银行纪检监察组、青海省纪委监委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郭继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郭继庄违反政治纪律,与多人串供,伪造证据,对抗组织审查;违反组织纪律,未经批准出入国境,个人决定大额资金使用;违反廉洁纪律,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频繁接受信贷客户提供的高尔夫球活动,违规在建行客户企业投资参股、兼职取酬,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转由下属单位和他人支付;违反工作纪律,对应向上级报告事项而未报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搞权钱交易,在信贷审批、招标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郭继庄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目无党纪国法,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滥权妄为、以贷谋私,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和工作纪律,构成严重职务违法并涉嫌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国建设银行党委研究,给予郭继庄开除党籍处分,取消退休待遇,收缴其违纪所得;经青海省监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郭继庄简历 郭继庄,男,汉族,1953年9月生,陕西华县人,大学学历,1968年12月参加工作,1987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1968年12月至1970年11月 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知青 1970年11月至1972年12月 青海省财经学校基建财务与信用专业学习 1972年12月至1974年10月 青海省财政局企业处干部 1974年10月至1977年9月 辽宁财经学院基建财务与信用专业学习 1977年9月至1987年11月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综合科干部、投资研究所(研究室)副主任 1987年11月至1993年3月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地方信贷处处长、计划处处长 1993年3月至1995年3月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西宁市支行党组书记、行长 1995年3月至1999年12月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 1999年12月至2006年8月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审计分部主任 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 2007年3月至2014年1月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党委书记、行长 2015年9月 退休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建设银行纪检监察组、青海省纪委监委)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镇江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银保监罚决字〔2020〕8号)显示,经查明,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人保销售”)镇江营业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赵延作为人保销售镇江营业部原总经理,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人保销售镇江营业部2019年有184笔业务,合计保费61.69万元存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共计9.01万元。赵延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镇江银保监分局表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赵延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3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赵延于2014年8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任人保销售镇江营业部总经理。2014年8月12日,江苏保监局关于同意设立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山路营业部等六家分支机构的批复显示,同意设立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山路营业部等六家分支机构,其中赵延为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正东路营业部负责人;2020年6月12日,中国银保监会镇江监管分局关于薛晖任职资格的批复显示,核准薛晖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人保销售成立于2006年1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大股东为人保社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0.20%;而人保社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全资子公司。 人保财险官网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1949年10月20日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部设在北京,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心成员。人保财险于2003年11月6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股票代码2328)。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镇江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银保监罚决字〔2020〕8号 当事人:赵延 身份证号:321102196902****** 住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白莲巷 职务: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营业部原总经理(任职期限2014.6-202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赵延参与的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营业部(以下简称该公司)给予投保人合同以外利益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赵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该公司镇江营业部2019年有184笔业务,合计保费61.69万元存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共计9.01万元。赵延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有事实确认书、业务合作服务协议、微信支付截屏及支付清单、岗位职责、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赵延作为该公司营业部原总经理,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赵延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镇江监管分局 2020年12月17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 证监会云南监管局网站昨日公布的关于对宝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城期货”)昆明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经查,宝城期货昆明营业部存在以下5宗违规行为: 一是信息公示管理不到位,营业场所未公示中国证监会投诉热线12386、云南证监局投诉电话、《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二是印章管理不规范,《法人章使用情况表》中存在漏登记的情形。三是居间人管理不规范,存在个别居间人返佣管理不规范、《居间人登记表》部分要素未填写、《居间人协议书》续签日期与前一份协议日期不连续的情形。四是风险控制不到位,营业部存在部分客户被强平后未有效告知客户强平结果(未发送短信、错发送短信或短信发送失败未作有效处理)的情形。五是部分业务资料管理不规范,存在个别客户开通特定品种交易权限的交易证明和资金证明缺失、《营业部客户投诉记录汇总表》制表时间填写不规范的情形。 上述行为反映出宝城期货昆明营业部内控管理不完善,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照《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云南证监局决定对宝城期货昆明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宝城期货昆明营业部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开展全面整改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并于15日内向云南证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宝城期货前身为浙江金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为6亿元。公司大股东为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80%;另一股东为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0%。 相关规定: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持续完善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其业务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四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基本情况、历史情况、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董事及监事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诚信记录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期货公司公示信息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系统中进行更新。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期货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0〕40号 关于对宝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宝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营业部: 经查,你营业部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是信息公示管理不到位,营业场所未公示中国证监会投诉热线12386、我局投诉电话、《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二是印章管理不规范,《法人章使用情况表》中存在漏登记的情形。三是居间人管理不规范,存在个别居间人返佣管理不规范、《居间人登记表》部分要素未填写、《居间人协议书》续签日期与前一份协议日期不连续的情形。四是风险控制不到位,营业部存在部分客户被强平后未有效告知客户强平结果(未发送短信、错发送短信或短信发送失败未作有效处理)的情形。五是部分业务资料管理不规范,存在个别客户开通特定品种交易权限的交易证明和资金证明缺失、《营业部客户投诉记录汇总表》制表时间填写不规范的情形。 上述行为反映出你营业部内控管理不完善,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照《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营业部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开展全面整改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并于15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云南证监局 2020年12月14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记者何潇马先震)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微信公众号近日发布公告称,近期,上海市市场监管局集中组织执法力量对1号店、网易考拉、京东、当当网、天猫等5个网络交易平台以及迪卡侬、邦购、李宁、PUMA、UnderArmour、ZARA、NewBalance等7个品牌官网销售的50批次童鞋进行了市场检查和质量抽检。经检测,有6批次不合格(其中,平台自营2批次,第三方4批次),不合格检出率为12%,比历年降低8个百分点。不合格项目主要是甲醛、邻苯二甲酸酯、重金属总含量、物理机械安全性能、外底硬度五项。 其中,不合格情况表第1项显示,由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1号店销售的、标称由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或供货)的男童凉鞋(型号规格:73120202143-604/220、213;生产日期/批号:未标注)不合格,主要不合格项目为外底硬度。 根据抽检结果,上海市市场监管部门已责令相关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产品,在售产品全面清理,并依法对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经营者调查处理。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该公司为冠基投资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全资子公司。 鸿星尔克官网显示,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总部位于国际花园城市—厦门,经过多年励精图治,目前已发展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员工近3万人的大型服饰企业。公司在全世界拥有店铺7000余家,产品行销欧洲、东南亚、中东、南北美洲、非洲等国家和地区,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拥有商标专有权,品牌价值突破358.36亿,并相继斩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亚洲品牌500强”、“《福布斯》亚洲200佳”等殊荣。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银保监会镇江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银保监罚决字〔2020〕5号、6号)显示,经查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毛勇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该公司在经营车险过程中通过第三方服务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合同外利益合计19万元。 镇江银保监分局表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该公司处12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毛勇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4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当事人毛勇为负责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8.46亿人民币,为AXA Versicherungen AG全资子公司。 银保监会网站于2019年7月14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毛勇任职资格的批复》(苏银保监复〔2019〕275号)显示,核准毛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任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镇江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银保监罚决字〔2020〕5号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金润大道999号江苏芳满庭生态科技园区A幢2-4层 主要负责人:毛勇,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给予投保人合同以外利益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该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2019年,该公司在经营车险过程中通过第三方服务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合同外利益合计19万元。 上述行为有事实确认书、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计凭证和支付明细、内部审计问责材料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现对该公司处12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镇江监管分局 2020年12月17日 中国银保监会镇江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银保监罚决字〔2020〕6号 当事人:毛勇 身份证号:321102197705****** 住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 职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毛勇参与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给予投保人合同以外利益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毛勇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2019年,该公司在经营车险过程中通过第三方服务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合同外利益合计19万元。毛勇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有事实确认书、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计凭证和支付明细、内部审计问责材料、毛勇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毛勇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毛勇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4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镇江监管分局 2020年12月17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今日福立旺(688678.SH)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报30.03元,涨幅66.37%。截至今日收盘,福立旺报28.87元,涨59.94%,成交额7.47亿元,换手率69.99%,总市值50.05亿元。 截至2020年9月30日,福立旺总资产达到9.50亿元,2019年为8.17亿元,增长16.37%。 2020年1-9月,公司实现营收3.29亿元,同比增长17.37%;归母净利润7138.26万元,同比增长23.48%;扣非净利润7047.88万元,同比增长22.27%;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1.47亿元,同比增长233.46%。 福立旺应收账款大幅增加,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占营业收入比例超50%。2017年末、2018年末、2019年末、2020年6月末,福立旺应收账款账面价值分别为1.10亿元、1.28亿元、2.29亿元、1.70亿元,占流动资产比例分别为39.64%、48.53%、51.86%及41.98%。 报告期各期末,福立旺应收账款余额分别为1.16亿元、1.35亿元、2.41亿元、1.79亿元,2017年末~2019年末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占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42.76%、46.38%、54.40%。 福立旺表示,2019年度公司应收账款余额占营业收入比例较高,主要系2019年第四季度主营业务收入达1.61亿元,较2018年度第四季度销售收入增加了7450.06万元,第四季度的应收款项大多尚在信用期内,导致应收账款余额占营业收入比例较大;子公司强芯科技从事金刚线母线的生产销售,销售规模扩大,而受光伏行业现金流偏紧的影响,回款速度较慢。 报告期内,福立旺应收账款周转率分别为2.66次、2.32次、2.36次、1.91次,同行业公司应收账款周转率平均值分别为2.96次、2.58次、2.73次、2.96次。 报告期各期末,福立旺应收账款逾期金额分别为2133.29万元、3000.58万元、4569.58万元、4346.73万元,应收账款逾期金额占比分别为18.46%、22.21%、18.95%、24.34%。 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1-6月,福立旺综合毛利率分别为37.43%、36.35%、42.90%、42.51%,同行业可比公司毛利率平均值分别为35.53%、33.50%、32.74%、30.72%。福立旺毛利率呈上升趋势并且总体高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平均水平。不过,行业平均值是呈下滑趋势。2019年度、2020年1-6月,福立旺的毛利率“夺冠”,均高于同行业可比公司。 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1-6月,福立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29.75%、15.80%、24.49%、8.14%。 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公司货币资金分别为1.15亿元、4052.95万元、1.01亿元、1.10亿元。 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公司短期借款分别为3996.47万元、5407.96万元、8375.27万元、1.05亿元;应付账款分别为5054.31万元、7401.08万元、1.24亿元、1.29亿元;应付职工薪酬分别为710.67万元、775.58万元、1030.38万元、807.19万元;长期借款分别为0元、2250万元、1750万元、1375万元。 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公司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分别为5681.23万元、7336.62万元、8778.06万元、4769.36万元。 福立旺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精密金属零部件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主要为3C、汽车、电动工具等下游应用行业的客户提供精密金属零部件产品。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WINWIN直接持有福立旺64.14%的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许惠钧、洪水锦、许雅筑,其中许惠钧与洪水锦系夫妻关系,许雅筑系许惠钧与洪水锦之女。许惠钧、洪水锦、许雅筑分别持有WINWIN30%、60%、10%股权,并通过WINWIN合计间接持有公司64.14%的股份。 福立旺本次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发行数量4335万股,发行价格为18.05元/股,保荐机构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代表人为左道虎、葛明象。福立旺募集资金总额为7.82亿元,扣除发行费用后,募集资金净额为7.13亿元。 福立旺最终募集资金净额较原计划多1.69亿元。招股说明书显示,公司拟募集资金5.43亿元,分别用于精密金属零部件智能制造中心项目、研发中心项目、补充流动资金。 福立旺本次上市发行费用为6987.13万元,其中保荐机构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保荐承销费用5200万元。 保荐机构东吴证券安排子公司东吴创新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本次发行的战略配售,最终跟投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5%,即216.75万股,跟投金额为3912.34万元。东吴创新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次跟投获配股票的限售期为24个月。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3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9号)显示,经查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宣宜辰、陈雷在执业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高科”,000636.SZ)2016年度审计报告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主要事实: 一、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为了解决应收账款账目挂账问题、延长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时间,风华高科决定通过粤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配合操作,于2016年3月24日,由宁夏顺亿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原价受让风华高科及其子公司对广东新宇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亚利电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合计约5469万元;同时由风华高科出资5500万元,购买粤盛资产委托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一项理财产品,约定投资标的为协议受让宁夏顺亿合法受让风华高科及其子公司对上述两家公司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资产,宁夏顺亿与宏信证券就该收益权转让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合同》。宏信证券收到风华高科的资金后,即全部转至宁夏顺亿。2016年期间,风华高科通过上述方法虚假转让应收账款,少计资产减值损失,虚增利润总额约6192.12万元,占风华高科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为33.05%。 二、立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存在缺陷,未勤勉尽责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存在缺陷。1.立信所对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时,关注到应收账款金额大且出现难以收回迹象、原价转让应收账款的交易行为存在异常等情况,认为应收账款的完整性、存在和计价等认定具有重大错报风险;关注到理财产品金额大、2016年新增较多短期投资等情况,认为理财产品的存在、准确性、计价和列报等认定具有重大错报风险;但未相应调整有关的资产减值损失、银行存款等科目的风险评估结论。 2.风华高科根据其与粤盛资产签署的《投资顾问协议》和《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12月15日向粤盛资产支付预付款66万元和季付款199.9万元两笔费用;在2016年12月15日向宏信证券申请提前赎回资产,于12月19日收到本金及投资收益合计约5699万元,其中投资收益约199万元。理财产品的购买时间、金额与应收账款转让时间、金额高度一致,且投资顾问费的支出明显高于投资收益的收入,购买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存在重大异常,立信所未考虑是否存在特别风险。 3.立信所对应收账款转让与购买理财产品、支付投资顾问费等事项的相关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的存在认定与理财产品的存在认定、应收账款的计价认定与财务报表整体利润等异常,未能将其作为关联事项进行必要关注,保持合理怀疑。 综上,立信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及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二)风险应对程序存在缺陷。立信所将应收账款和包含理财产品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均评为具有重大错报风险,指出需关注上期期后事项涉及的债权转让事项,关注期后是否有重大情况变动并考虑补充审计程序。但在执行具体审计程序时,立信所未能对上述项目的相关认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1.直接信赖以前审计中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立信所基于执行2015年度期后事项审计时审核了债权转让合同和对广州亚利、广东新宇及宁夏顺亿进行了相关函证,2016年度审计时仅执行了检查2015年审计获得的合同和询问风华高科负责财务相关人员的审计程序,未关注应收账款于2016年度的变动情况,未根据应收账款项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执行更多的审计程序。 2.未充分获取应收账款转让交易商业合理性的相关审计证据。立信所询问风华高科负责财务相关人员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的背景、原因、是否存在回购条款、内部控制流程等内容后,认为风华高科将广州亚利、广东新宇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兰州某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机会转让给宁夏顺亿,宁夏顺亿从该房地产项目投资中获取更大利益,因此宁夏顺亿原价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合理商业理由。但立信所除实施询问程序以外,未实施走访广州亚利和广东新宇实际控制人、兰州项目现场等其他补充审计程序,所获证据不足以证明兰州房地产项目与广州亚利和广东新宇实际控制人存在股权关系。同时,立信所向风华高科询问是否可以安排其前往宁夏顺亿进行现场走访时,风华高科以协调难度较大为由未能安排之后,立信所未坚持执行前往宁夏顺亿走访的程序,也未曾尝试不经风华高科协调、直接与宁夏顺亿联系走访事宜。 3.未充分获取理财产品的相关审计证据。风华高科与宏信证券签署的多份《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个月的《资产委托投资管理月报》、对账单等资料,说明报告期内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同时,《资产管理合同》还明确约定,投资标的需要委托人书面认可,具体投资标的均由委托人出具的《投资指令》中予以明确。《投资指令》显示理财产品投资标的为风华高科转让给宁夏顺亿应收账款的收益权。在2016年年报审计时,立信所未从风华高科或宏信证券处获取投资指令函、划款指令,以及上述《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的《资产委托投资管理月报》、对账单等证据,也未对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实施其他替代程序。 4.未针对转让应收账款、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投资顾问费等相关事项合并起来产生的风险,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设计和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针对投资顾问费明显高于投资收益的异常情况,立信所未对投资顾问费给予应有关注、执行专门的审计程序,而是将其列在管理费用中,对管理费用执行抽查凭证等常规审计程序。 综上,立信所在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中,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理财产品及投资顾问费相关事项执行的审计程序不充分,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应用指南》(2010年修订)第54条的规定。 三、立信所出具报告及收费情况 2017年3月17日,立信所出具信会师报字[2017]第ZI10115号《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相信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审计意见认为风华高科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风华高科2016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宣宜辰、陈雷。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的费用总额为75万元,立信所已收取。 广东证监局认为,立信所在为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宣宜辰、陈雷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责令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改正,没收业务收入75万元,并处以75万元罚款,罚没合计150万元;对宣宜辰和陈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注册资本1.23亿人民币。官网显示,2010年,立信获得首批H股审计执业资格。2010年12月改制成为国内第一家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风华高科成立于1994年3月23日,注册资本8.95亿元,于1996年11月29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79亿股,持股比例20.0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投资活动,主要包括: (一)近期拟实施或已实施的并购活动与资产处置情况; (二)证券投资、委托贷款的发生与处置; (三)资本性投资活动,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以及近期或计划发生的变动; (四)不纳入合并范围的投资。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是否符合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规定:为了获取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使其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19号 当事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宣宜辰,女,1970年7月出生,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高科)2016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陈雷,男,1986年11月出生,风华高科2016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立信所对风华高科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立信所、宣宜辰、陈雷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有关当事人违法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为了解决应收账款账目挂账问题、延长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时间,风华高科决定通过粤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盛资产)和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顺亿)配合操作,于2016年3月24日,由宁夏顺亿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原价受让风华高科及其子公司对广东新宇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宇)、广州亚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利)应收账款合计约5,469万元;同时由风华高科出资5,500万元,购买粤盛资产委托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证券)发行的一项理财产品,约定投资标的为协议受让宁夏顺亿合法受让风华高科及其子公司对上述两家公司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资产,宁夏顺亿与宏信证券就该收益权转让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合同》。宏信证券收到风华高科的资金后,即全部转至宁夏顺亿。2016年期间,风华高科通过上述方法虚假转让应收账款,少计资产减值损失,虚增利润总额约6,192.12万元,占风华高科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为33.05%。 二、立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存在缺陷,未勤勉尽责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存在缺陷 1.立信所对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时,关注到应收账款金额大且出现难以收回迹象、原价转让应收账款的交易行为存在异常等情况,认为应收账款的完整性、存在和计价等认定具有重大错报风险;关注到理财产品金额大、2016年新增较多短期投资等情况,认为理财产品的存在、准确性、计价和列报等认定具有重大错报风险;但未相应调整有关的资产减值损失、银行存款等科目的风险评估结论。 2.风华高科根据其与粤盛资产签署的《投资顾问协议》和《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12月15日向粤盛资产支付预付款66万元和季付款199.9万元两笔费用;在2016年12月15日向宏信证券申请提前赎回资产,于12月19日收到本金及投资收益合计约5,699万元,其中投资收益约199万元。理财产品的购买时间、金额与应收账款转让时间、金额高度一致,且投资顾问费的支出明显高于投资收益的收入,购买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存在重大异常,立信所未考虑是否存在特别风险。 3.立信所对应收账款转让与购买理财产品、支付投资顾问费等事项的相关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的存在认定与理财产品的存在认定、应收账款的计价认定与财务报表整体利润等异常,未能将其作为关联事项进行必要关注,保持合理怀疑。 综上,立信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及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二)风险应对程序存在缺陷 立信所将应收账款和包含理财产品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均评为具有重大错报风险,指出需关注上期期后事项涉及的债权转让事项,关注期后是否有重大情况变动并考虑补充审计程序。但在执行具体审计程序时,立信所未能对上述项目的相关认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1.直接信赖以前审计中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立信所基于执行2015年度期后事项审计时审核了债权转让合同和对广州亚利、广东新宇及宁夏顺亿进行了相关函证,2016年度审计时仅执行了检查2015年审计获得的合同和询问风华高科负责财务相关人员的审计程序,未关注应收账款于2016年度的变动情况,未根据应收账款项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执行更多的审计程序。 2.未充分获取应收账款转让交易商业合理性的相关审计证据。立信所询问风华高科负责财务相关人员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的背景、原因、是否存在回购条款、内部控制流程等内容后,认为风华高科将广州亚利、广东新宇的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兰州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机会转让给了宁夏顺亿,宁夏顺亿能够从该房地产项目投资中获取更大利益,因此宁夏顺亿原价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但立信所除实施询问程序以外,未实施走访广州亚利和广东新宇实际控制人、兰州项目现场等其他补充审计程序,所获证据不足以证明兰州房地产项目与广州亚利和广东新宇实际控制人存在股权关系。同时,立信所向风华高科询问是否可以安排其前往宁夏顺亿进行现场走访时,风华高科以协调难度较大为由未能安排之后,立信所未坚持执行前往宁夏顺亿走访的程序,也未曾尝试不经风华高科协调、直接与宁夏顺亿联系走访事宜。 3.未充分获取理财产品的相关审计证据。风华高科与宏信证券签署的多份《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个月的《资产委托投资管理月报》、对账单等资料,说明报告期内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同时,《资产管理合同》还明确约定,投资标的需要委托人书面认可,具体投资标的均由委托人出具的《投资指令》中予以明确。《投资指令》显示理财产品投资标的为风华高科转让给宁夏顺亿应收账款的收益权。在2016年年报审计时,立信所未从风华高科或宏信证券处获取投资指令函、划款指令,以及上述《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的《资产委托投资管理月报》、对账单等证据,也未对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实施其他替代程序。 4.未针对转让应收账款、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投资顾问费等相关事项合并起来产生的风险,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设计和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针对投资顾问费明显高于投资收益的异常情况,立信所未对投资顾问费给予应有关注、执行专门的审计程序,而是将其列在管理费用中,对管理费用执行抽查凭证等常规审计程序。 综上,立信所在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中,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理财产品及投资顾问费相关事项执行的审计程序不充分,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应用指南》(2010年修订)第54条的规定。 三、立信所出具报告及收费情况 2017年3月17日,立信所出具信会师报字[2017]第ZI10115号《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相信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审计意见认为风华高科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风华高科2016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宣宜辰、陈雷。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的费用总额为75万元,立信所已收取。 上述违法事实,有立信所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询证函、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及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立信所在为风华高科2016年年报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宣宜辰、陈雷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立信所、宣宜辰、陈雷及其代理人一致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免行政处罚: 第一,立信所执行2016年度风险评估审计工作时,已充分考虑相关的资产减值损失、银行存款的风险,并实施复核验算、检查、函证等程序未发现明显异常,未调整该等科目风险评估结论的文字描述本身并不影响相关实施执行的审计工作及其对相关审计结论的支持。 第二,立信所在对风华高科2016年审计过程中未知悉及获取任何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和理财产品及投资顾问费之间存在关联的审计证据:1.理财产品的购买时间、金额与应收账款转让时间、金额并非高度一致;2.风华高科的应收账款、理财产品和投资顾问费分属不同业务环节,没有对应关系;3.粤盛资产的财务顾问费包含于风华高科2016年管理费用当中,占当期管理费用总额4亿余元的比例不足1%,在执行审计工作时未抽查到粤盛资产相关投顾协议;4.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并不固定,投资顾问费金额高于理财产品收益金额的事项本身不足以得出上市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存在重大异常”。 第三,立信所已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一是2016年3月实施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属于“以前”年度获取的审计证据,而属于“本期”获取的审计证据,且立信所已实施了必要和有针对性的进一步审计程序,不存在直接信赖以前审计中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二是立信所已对应收账款转让交易的商业合理性和真实性获取了充分的审计证据。1.执行了审核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查验应收账款转让交易各方的背景、访谈风华高科管理层等程序;2.立信所已经就应收账款对宁夏顺亿实施了函证程序;3.走访不属于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4.对兰州房地产项目,立信所执行了访谈风华高科管理层、获取风华高科考察兰州地产项目的资料、网络查询调查房地产项目真实性等程序,没有必要对兰州项目进行现场走访。 第四,立信所已对理财产品及投资顾问费事项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1.针对案涉理财产品,立信所已经实施检查、函证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发现异常,没有必要在对该等已经全额收回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实施审计程序。2.应收账款、理财产品和投资顾问费分属不同业务循环,案涉理财产品只是风华高科众多理财交易中的一笔,当期“咨询费(含顾问费)”(还包含其他费用)仅占风华高科管理费用总额的4.44%。 第五,风华高科应收账款科目财务造假行为,系由风华高科管理层和相关外部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串通合谋实施,并对审计机构予以隐瞒,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具体如下: 第一,资产减值损失、银行存款等科目与应收账款、理财产品等事项密切相关,在对应收账款、理财产品的相关认定评价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时,立信所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九条的要求,评价其是否更广泛地与财务报表整体相关,进而潜在地影响多项认定。立信所在风险应对程序中实施实质性程序,不影响关于其风险识别和评估程序存在缺陷的认定。 第二,风华高科购买粤盛资产委托宏信证券发行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1.应收账款转让款收入时间与宏信证券理财产品投资款支付时间均为2016年3月24日,两笔交易金额高度相近;2.除了银行理财产品之外,风华高科2016年购买的委托投资理财产品只有宏信证券与银华财富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资本)先后发行的定向投资理财产品,且该类投资系近三年新增业务;3.与宏信证券约定的委托投资理财期限为2年,却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提前赎回,且当天即与银华资本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委托理财产品金额及操作方式与上述向宏信证券购买理财产品相同;4.向粤盛资产支付的投资顾问费用明显高于投资收益。对上述异常情形,立信所未考虑是否存在特别风险。此外,不同的业务循环并不是各自完全独立,需要考虑各业务循环以及不同循环会计科目之间的关联关系,立信所未将理财产品相关认定与银行存款、应收账款转让相关认定作为关联事项进行必要关注,立信所的风险识别和评估程序存在缺陷。 第三,针对应收账款事项。一是2016年3月针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执行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基于2015年度财务报表期后事项审计目的进行,立信所基于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目的仅追加执行了访谈风华高科管理层程序,立信所未区分2015年度财务报表期后事项审计与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注意义务和应当执行的审计程序。二是兰州房地产项目投资收益作为宁夏顺亿原价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商业理由,立信所仅通过询问风华高科管理层访谈、获取风华高科管理层提供的资料以及网上自行查询资料等程序进行确认,既未实施走访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兰州项目现场等其他补充审计程序,也未在风华高科拒绝安排走访宁夏顺亿时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还未就该交易的商业理由对宁夏顺亿进行函证,立信所针对该项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其商业理由是否合理。 第四,针对委托投资理财产品事项。特定类别交易的重要性,不仅需考虑金额的大小,还需要考虑性质的影响,或是否同时受到两者的影响。正如前述,风华高科购买粤盛资产委托宏信证券发行理财产品的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且立信所也将理财产品认定具有重大错报风险。在当期仅有两个定向投资理财产品的情况下,未将涉案理财产品考虑是否作为属于重大类别的交易并单独实施实质性程序,而是将委托投资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费用与银行理财产品的财务顾问费用一起并入“管理费用”执行抽查,也未从风华高科或宏信证券处获取投资指令函、还款指令等证据,或对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实施其他替代程序,立信所针对委托投资理财产品事项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当事人提出走访不属于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以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改正,没收业务收入75万元,并处以75万元罚款。 二、对宣宜辰和陈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