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玩玩! 买买买! 宅宅宅! …… 国庆中秋假期,你的选择是什么? 8天假期即将到来,不少网友已经规划好行程。近期,相关部门也预测了相关数据,小伙伴们可以透过这些数字,合理调整出行和旅游计划。 5.5亿人次!国庆一起自驾游 这个假期,要不要出去旅个游? 经济日报记者调查发现,近一段时间以来,不少热门景区正迎来预订高峰,酒店、民宿、机票等价格纷纷呈上涨态势,一些热门线路甚至“一票难求”! 中国旅游研究院预测,中秋国庆假期全国接待国内旅游人数将达5.5亿人次。 今年旅游有啥特点? 专家预测,自驾游将成为出游的重要方式。 中国旅游车船协会自驾游与露营房车分会秘书长刘汉奇表示,从今年“五一”期间旅游数据推断,国庆中秋假期选择自驾出游的比例有望达到65%至70%! 图为新疆美景。经济日报记者 胡文鹏摄 1.08亿人次!发送旅客将创新高 9月28日,为期11天的铁路国庆黄金周运输正式启动。 自9月28日至10月8日,全国铁路预计发送旅客1.08亿人次,日均982万人次。 据了解,国庆中秋期间,将创疫情发生以来铁路日均客流新高。 铁路部门提醒,假日期间火车站、列车上客流较大,切不可大意,需要做好疫情防控措施。 购买好火车票的网友,也别忘记备足口罩。 超1500家!一大批景区免费或打折 市场机构报告显示,今年国庆前夕,全国有超过1500家景区免费或打折。 分省份来看,免费或者打折的景区包括,400多家湖北景区、300多家内蒙古景区、400家贵州景区、130多家山西景区、138家云南景区、80多家山东景区、80多家新疆景区、30多家甘南景区等。 此外,还有20多个省市政府发放旅游优惠券。 专家认为,景区免费或者打折,将提高消费者旅游的积极性,对于旅游市场的恢复也大有好处。 我国智能高铁“新标杆”京雄城际全线接触网贯通。刘华明摄(新华社发) 5400万辆!高速公路“很忙” 自驾出行要注意避开拥堵!尤其是高速公路。 交通部门预计,假期前一天,也就是9月30日,交通量将明显增长。 想自驾享受沿途美景的网友要注意啦,这个时段需要格外注意—— 整个国庆假期出程高峰为10月1日,其中10时至12时可能出现拥堵高峰,高速公路日交通量预计达到5400万辆。 何时返程才能避免拥堵呢? 由于假期时间长,返程时间相对分散,预计6日前后为返程集中时段。 当然也有好消息,收费公路将继续免收小客车通行费,从10月1日零时开始,至10月8日24时结束。 超40亿元!电影票房有望逆袭 图片来自媒体报道 据报道,截至9月28日,国庆档预售开启的第七天,10月1日假期首日预售票房已达到1.52亿元。 看来,电影票房有望打一次“翻身仗”。 有哪些好电影值得一看? 目前,电影《我和我的家乡》《姜子牙》双双均超5000万票房,领跑2020年国庆档,此外《急先锋》《夺冠》等电影,也值得网友们期待。 有专业机构预测,国庆8天电影票房有望超40亿元! 最后,中消协对广大网友还有几点暖心提醒: 配合旅游目的地做好防疫要求。 提前规划提前预约,预避免无功而返。 注意保留消费凭证,依法进行维权。
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在27日国新办举行的发布会上表示,今年是中国-东盟自贸区建立10周年,10年来有效推动了区域内的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中国与东盟进入了经贸合作的黄金时期,双边贸易额从2010年的2928亿美元增长至2019年的6415亿美元。截至2019年底,双向投资额达到了2230亿美元,总体结构趋于平稳。中方在东盟设立了25个境外经贸合作区,东盟不仅在去年一跃成为中国第二大贸易伙伴,更是在今年逆势成为中国第一大贸易伙伴。中国-东盟自贸区成为全球最具活力的自由贸易区之一。
6月9日,北京市政协就“进一步加大服务业开放力度,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主题举行议政性主席会。今年专题协商工作启动以来,北京市政协成立10个调研小组启动调研。调研组建议,完善教育服务、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 推动构建1+3+N开放格局 北京是全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一个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城市,并于2019年开展新一轮试点。新一轮试点以来,在全面落实国务院批复177项任务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开放的系统性、集成性。 市商务局介绍,截至目前,国务院批复方案完成率91.5%;重点领域三年行动计划完成率61%;动态改革事项完成和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比率达58%。跨境电商进口医药产品、拓展免税品经营格局、延长研发测试车辆暂时进口期限、在全国率先开展跨省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保税免税相衔接试点等一批先行先试做法也已在京落地,形成了49项突破性政策和制度创新安排,创新量占首轮试点三年期的七成,政策引领的服务业发展环境持续向好。 在试点带动下,北京服务业开放发展水平进一步提高。一是服务业主导格局更加巩固。2019年北京服务业占GDP的比重达83.5%,比全国平均水平(53.9%)高29.6个百分点。二是引进外资连续迈上新台阶。试点以来(2015-2019年),北京市累计利用外资818.8亿美元,占全国利用外资的12.5%,其中服务业累计利用外资762亿美元,服务业利用外资占比从试点前(2014年)的87.7%提升至2019年的95%,提升了7.3个百分点。三是服务贸易快速增长。2019年服务贸易进出口超过1.1万亿元,占全国服务贸易比重约20%,继续保持全国前列。 市商务局表示,目前还存在开放改革政策的突破性、普惠性不足,各领域开放力度还不均衡等问题。下一步,北京将制定服务业扩大开放升级方案,聚焦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探索“产业+区域+政策”的云团式发展模式。并争取全市范围内构建1个自贸试验区、3个综保区、N个开放园区的开放型经济发展新格局。促进中关村(行情000931,诊股)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在开放中全面创新。 建议区级层面制定细则 具体在执行层面,从调研结果来看,调研组表示,进一步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和优化营商环境政策需要进一步在末端落实落细。目前,“市-区-企业”的政策通道没有完全打通,重点产业园区的管理部门服务企业的关口需要进一步前移。建议在区级层面制定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实施细则。 在完善重点领域上,由于留学生质量良莠不齐,调研组建议完善留学生和国际学校学生的质量标准和管理标准,在简化留学生的签证、居住证办理流程基础上,充分发挥奖学金的杠杆作用。在文化旅游服务方面,研究出台促进北京市免税业发展综合政策。同时降低艺术品交易税率,参照大部分国家及港澳地区3%-5%的增值税率,将艺术品交易税率由现行13%降低至3%,或采取相应措施给予税收补贴。 此外,建议多部门联动解决外籍医师多点执业问题,推进外籍医师多点执业手续办理,使外籍医师能够真正享受到多点执业政策。允许社会办国际医疗机构承担部分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针对涉外公共卫生资源不足问题,鼓励涉外医疗机构采取国际普遍施行的家庭(全科)医生制,承担起外籍人士疫苗接种、慢病管理、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职能。 建立防拖欠长效机制 在后疫情时期,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更需要重视。调研组也表示,需要下更大决心、用更大力度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建议定期开展针对民营企业的清欠活动。 融资难、融资贵一直以来是中小企业面临的问题之一,在疫情期间,资金难题进一步凸显。 市发改委表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北京市在今年3月出台《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标志着北京市营商环境进入了崭新阶段。下一步将健全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优化北京民营企业维权服务平台,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并建立解决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对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款项的责任人依法严肃问责。 面向广大中小微企业,调研组也建议开展减负降压专项支持行动。后疫情期间,可考虑在2020年底前,阶段性降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率,提高企业出口退税比例,缓缴或减免社会保险费、报关费等费用,或采取相应措施给予相应税收补贴,有效降低企业负担。
失业率是反映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的指标,是各国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根据数据来源不同,又将其分为调查失业率和登记失业率,通过抽样调查获得的失业率就是调查失业率。近几年,调查失业率越来越为社会各界所关注,为满足社会各界的需要,现就调查失业率的有关问题,与大家作一交流。 一、调查失业率反映的是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国际上对调查失业率的概念和方法有明确的界定 调查失业率是反映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的指标。进入劳动力市场也就是在寻找工作的劳动力才形成劳动力市场供给,而未进入劳动力市场也就是虽有劳动能力、而未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形成不了劳动力市场供给,如一些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出于各种因素考虑不想或不愿寻找工作,就未形成劳动力市场供给,仅仅是劳动力市场的潜在供给。由于经济规模以及劳动力供需结构的原因,不是所有的劳动力供给都能实现就业,最终劳动力供给就表现为失业和就业两种状态,也就是劳动力供给等于就业人数加上失业人数。失业率就是失业人数除以劳动力供给,以反映劳动力市场的供需情况,这一定义也是国际劳工组织(ILO)所推荐,为国际通用的反映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的指标。 这一指标之所以为普遍接受反映劳动力市场供需的指标,是因为当失业率高的时候,它就意味着愿意寻找工作的人中找到工作的人在减少;低的时候,意味着寻找工作的人中找到工作的人在增加,能够反映出愿意寻找工作的人找到工作的情况,能够反映出劳动力市场的供需情况。 为了确保失业率准确反映实际,也为了国际标准的一致,国际劳工组织对失业人口和就业人口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就业人口是指调查周内为取得报酬工作1小时及以上和因休假、临时停工等暂时离岗的人;失业人口是指没有工作,近期寻找工作,且能立即去工作的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使用这一指标时,谨防对失业人口概念的把握,不能把所有没有工作的人都视为失业人口,只有寻找工作而未能找到工作的人才是失业人口。 二、我国调查失业率的概念和方法与国际标准是一致的,但也有我国自身的特点,世界各国也都如此 我国失业率调查基本上是按照国际劳工组织推荐的标准进行统计的。失业率是失业人数除以劳动力供给,其中劳动力供给等于失业人数加上就业人数。失业人数是当前没有工作,近3个月积极寻找工作,如果有合适工作能在2周内去工作的人;就业人数是为取得报酬工作1小时及以上的人,包括因休假、临时停工等未上班但继续领取工资的人,这与国际劳工组织的推荐标准是一致的。由于在短时间获取全部失业人数和就业人数的困难,国际劳工组织推荐了抽样调查,我国目前失业率数据也是通过抽样调查获取的,也就是在全国范围内按随机原则抽取一定住宅,然后对住宅内所有16岁及以上的人口就业失业状况进行调查,以获取就业人数和失业人数的数据。 国际劳工组织之所以提出的是推荐标准,就是考虑到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各个国家按照推荐标准结合本国实际提出具体的做法,这是符合实际的。各国开展失业率调查时,在概念上、方法上等原则方面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做法上又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如对于因单位原因暂时离岗,但雇主给出明确返岗日期的人,美国将其直接视为失业,而欧盟要求必须有寻找工作行为,才视为失业。 我国在开展失业率调查时,始终坚守概念和方法等方面与国际标准一致,但也根据我国的情况,对一些具体问题作了一些符合实际的处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体现出了外来人口,外来常住人口虽然户籍不在城镇,但也在城镇调查失业率覆盖范围内;二是体现出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对农业和非农业人口采用一致的就业失业标准,从事农业的人口农闲时间如果正寻找工作,但没有找到工作也属于失业人口;三是体现出全年龄就业状况,考虑到农村老年人仍会继续务农,城镇许多人退休后也选择继续工作,因此就业和失业人口没有年龄上限。 三、对我国失业率调查容易产生误解的几个问题,这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是否包括农业户籍人口。我国失业率调查覆盖了城镇和乡村,调查对象包括城乡所有人口,无论是城镇户籍人口还是农业户籍人口都是失业率调查的对象,即使农业户籍人口现居住在城镇,如被抽中就是失业率调查的对象,同样城镇户籍人口现居住在农村,如被抽中,也是失业率调查的对象。 是否包括农民工。我国失业率调查在全国城乡随机抽取住宅(包括农民工可能聚集的宿舍、简易房和工棚等),调查员将对住宅内所有人进行调查,当然失业率调查包括农民工,只不过在城镇常住的农民工会被统计到城镇调查失业率中,在乡村常住的农民工会被统计到乡村调查失业率中。 失业人口的界定。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统一标准,失业人口要满足没工作、找工作和能工作三个条件。没工作的人并不一定属于失业,如不找工作的家庭妇女、退休老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就不是失业人口;疫情期间失去工作的人,多数暂时不找工作或不能去工作,也不是失业人口。 劳动力供给的界定。劳动力供给是就业人数与失业人数之和,并非所有成年人天然就是劳动力,那些既不就业也不失业的人不属于劳动力供给。失去工作的人如果不找工作,就会退出劳动力供给;没有工作的人开始积极找工作,无论是否找到,都会视为劳动力供给。 四、失业率在各国之间存在着较大的不同,是各国经济、就业失业制度等多方面原因引起的 失业率因受经济状况、就业失业制度、人口和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失业率差异较大。国际劳工组织数据显示,低收入和中低收入国家失业率较低,高收入国家失业率低于中高收入国家;在地区之间,欧洲失业率较高,而东亚地区普遍要低一些。这其中有人口结构和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受就业失业制度的影响更大一些。这从日本和欧洲失业率一高一低的情况中得到充分说明。 日本失业率较低。除人口老龄化、移民门槛高和女性就业不充分等原因导致的劳动力供给不足外,终身雇佣制在稳定就业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日本相当一部分就业属于终身雇佣,在此过程中企业不能随意解雇员工,工人也不会轻易跳槽,有助于稳定就业岗位,减少摩擦性失业。 欧洲各国失业率较高。欧洲由于高福利的失业保障制度,降低了失业人员找工作动力,抬高了就业预期,弱化了劳动者技能提升意识,从而长期失业较多,结构性失业增加。高税收、高工资导致用工成本高,抑制了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形成了较多的失业人口。 五、失业率与其他宏观经济指标存在着密切关系,但并不是简单的同步同向关系 失业率与其他宏观经济指标如GDP存在着密切的关系。通常情况下GDP增长快,经济规模就会扩大,相应就会增加就业岗位,失业率会降低;GDP增长慢,失业率会上升。不少经济学家试图寻求两者之间的数学关系,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美国经济学家奥肯(Okun)提出了奥肯定律。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奥肯定律的这种数学关系似乎就显示出了失灵的现象,如2019年,美国经济增速同比回落0.6个百分点,但失业率也同比下降0.2个百分点,日本经济增速同比加快0.4个百分点,但失业率同比持平。这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还是技术进步、经济结构发生变化而出现的一些现象。 由于经济结构变化,比如吸纳就业人员较多的服务业比重上升,就可能会出现虽然总体经济增长放慢,但吸纳就业相对较多的服务业增长还比较快,自然就出现了就业增加,失业率下降的趋势;再比如,由于技术进步,在同等数量就业人员情况下,也可实现经济的较快增长。所以,在分析失业率时,不能简单地以经济增长快慢,去判断失业率的高低。否则,会容易出现错误的判断和结论。 (作者系国家统计局副局长) (原文链接 http://www.xinhuanet.com/fortune/2020-09/28/c_1126550396.htm)
今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据悉,《办法》共5章83条,分为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办法》指出,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满足《办法》规定条件的保险机构,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已经开展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从严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提出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增加了网络安全、监管评价、消费者服务等要求。同时,要求其营销宣传内容应清晰准确、通俗易懂,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总则 【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下同)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经营原则】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政策适用】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监管职责】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业务条件 【经营条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核;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以上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的,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变化】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保险机构拟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产品条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险种管理】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 销售管理 【总体要求】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权益。 【官网信息披露】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该保险机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该保险机构名下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联系方式;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下列信息: 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等; 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自营网络平台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销售页面信息披露】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营销宣传】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的,应停止向其发送。 (八)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投保页面要求】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客户适配性】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通过互联网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人工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核保要求】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风险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保费收支】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电子化回访】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加强客户身份真实性管控,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关于电子化回访的具体规则,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续保】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第二十二条【单证管理】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根据客户需求提供纸质或电子保单并提供发票。保单为纸质的,由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以适当方式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非保险机构禁止行为】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代办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第三节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售后服务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的核保、批改、保全、查勘、理赔、投诉处理等相关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线上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线下服务】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七条【服务标准】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一)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效; (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 (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明确说明资金额度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批改保全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保单保全服务,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退保相关】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第三十条【理赔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 第三十一条【争议处理相关】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投诉处理】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第四节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全流程可回溯】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与中介合作】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五条【人员管理】保险机构聘用或委托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签订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统一结算】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统一结算或授权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网络安全】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全面系统做好网络安全工作: (一)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二)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采取有效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安全可控;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主动监测,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及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客户信息保护】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及合作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业务中断】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自营网络平台等信息发布平台显著位置及时公布,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立即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反洗钱】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风险评估、客户身份识别、身份资料保存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反欺诈】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经营停止】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工作,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舆情监测】保险机构应主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特别业务规则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总体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产品开发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应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产品定价、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线上销售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风险管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投诉管理】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总体要求】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统一垂直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产品与区域】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分支机构客户服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医疗协助、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辖区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渠道融合与赋能】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有效衔接,提高保险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业务统计规则】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对于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应计入该传统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总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产品筛选】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业务范围】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区域限制,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机构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客户披露告知】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委托行为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服务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基础建设】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银行兼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三)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 (四)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十六条【经营要求】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效结合,不断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独立运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第六十八条【委托关系】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售后服务快速反应】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监管理念】银保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监管分工】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十三条【监管信息系统】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数据信息报送】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含技术支持、客户服务)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营和外部合规审计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七十五条【自律管理与信息披露】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保险产品和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监管措施】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相关业务】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和线上售后服务的,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混业要求】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政策调整】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过渡安排】保险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第八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三条【政策解释】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在当前国际疫情持续蔓延和全球经贸形势异常严峻复杂的背景下,中国对外开放决心不改。继广交会、进博会定档后,作为三大展会之一的服贸会(原京交会)也明确了举办时间。在6月9日下午召开的“2020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新闻发布会”上,北京市筹办与服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北京市商务局局长闫立刚表示,2020年服贸会拟于9月上旬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及周边场地举办,主题为“全球服务,互惠共享”。与此同时,北京文博会、北京国际旅游博览会、北京国际金融博览会、冬博会均将纳入今年“服贸会”,成为相关行业专题。 三种备案应对疫情 针对全球疫情发展的不可控性,北京商报记者从会上了解到,2020年服贸会将采取线上线下融合的方式举办。 目前服贸会正按三种方案进行筹备:第一种,若全球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将以“线下为主、线上补充”的方式举办。第二种,若境外疫情防控形势仍不乐观,则采取“线上线下同时办展办会”的方式举办。分疫情等级,线下重点面向境内外低风险地区参展客商,对于无法到场的境外嘉宾、客商在线参展参会。第三种,若境内外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则按照国家疫情防控总体要求,只在线上举办。 闫立刚表示,“从实体走向虚拟、从线下走向线上”本身也是会展业的发展趋势,它可以极大延伸和拓展传统会展的时间和空间限制。2020年服贸会将建设服贸会数字平台,打造“云上服贸会”。 据了解,今年的服贸会将通过建立专属页面、搭建虚拟展台、直播线下活动、打造虚拟会议室等方式,为参展客商提供更多机会;通过线下活动线上预约、搭建虚拟洽谈间等方式,为参展客商精准匹配、对接洽谈提供便利;设置线上发布厅,开展线上发布活动。 116场活动初步确定 距离2020年服贸会的举办日期只有不足3个月,筹备进展情况如何?对此,闫立刚表示,展览展示方面,初步形成了展览展示规划布局和室外临时搭建场馆设计。 闫立刚介绍,国家会议中心一层设置为服务贸易综合展区,包括中国服务贸易成果展、公共卫生防疫专区、国际性企业展区及服务业十二大领域精华展。国家会议中心地下一层设置旅游服务专题展。室外临时场馆设置国家和省区市展,以及文化贸易、金融服务、冬季运动、教育服务、体育服务、服务机器人(行情300024,诊股)、5G通信信息服务等展区。按照疫情防控需要,正在完善室外临时搭建场馆设计,确保具备良好的通风换气功能。 对于论坛洽谈等活动的安排方面,据了解,将会围绕服务贸易十二大领域,结合公共卫生防疫、数字服务、冬季运动等前沿热点,目前已初步确定116场论坛洽谈活动。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将举办主题夜等小而精、多样化的晚间活动;举办新品发布活动,多家知名企业将发布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成果。 在招商招展和市场开发方面,2020年服贸会将持续跟踪全球疫情形势,开展对境内外相关机构、嘉宾和客商的预邀请工作。目前,已有30家国际组织、驻华使馆、境外商协会及机构,初步表达办展办会意向;多家国际知名企业初步确定办展;上海市作为主宾省将参加2020年服贸会。近期,还将向全球公开征集赞助商及招商、招展、办会、赞助代理机构等。 “1+N”展会新体系 作为今年的创新点之一,闫立刚介绍,2020年服贸会将建立“1+N”展会新体系,“1”就是综合展区,突出展示我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成就,全球服务贸易领域在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前沿技术上的智慧应用,以及国内外防疫最新产品、最新技术及中国解决方案等;“N”就是打造N个行业专题,文化贸易专题、旅游服务专题、金融服务专题、冬季运动专题、服务机器人专题、5G通信信息服务专题等将作为服贸会重要专题板块集中亮相。 在N个行业专题中,文博会、金博会、冬博会以及旅博会与服贸会实现了无缝对接,因而今年服贸会的规模更加庞大。 例如,作为金融服务专题的金博会,将以“新金融、新开放、新发展”为主题,重点提升展会的国际化水平和创新性,彰显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新趋势。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王颖介绍,今年北京金博会将举办三方面的活动,一是展览展示,二是论坛交流,三是项目签约。签约活动方面,本轮金融业开放以来,已有42家外资金融机构和项目落地北京。今年下半年,预计将有一批新设金融机构落户北京,达成合作项目,届时将在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期间举办一系列签约活动。 2020年冬博会与往届最大的不同在于,与服贸会合并举办,为更好助力服贸会,扩大服贸会的规模效应,本届冬博会在国家会议中心及周边设置展览展示区域,同期举办20余场国际论坛、行业大会及多场洽谈交易等配套活动。邀请260多位演讲嘉宾参与,预计来自20多个国家500余个品牌参展,其中国际品牌占比50%,吸引近2.5万名专业机构代表到会洽谈,观众参观达到20万人次。 据北京奥运城市发展促进中心副主任高云超介绍,本届冬博会特别新增科技冬奥及冰雪科技板块,以科技创新带动我国冰雪产业发展,全面助力北京冬奥。展区规划分别为:冬奥主题、国际冰雪知名品牌及国际组织、国际冰雪服务贸易、冰雪科技、冰雪装备。 服贸开放关键节点 当前,全球经济和产业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制造业服务化、服务业数字化的步伐不断加快,服务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 近年来,我国把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作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高水平开放的重要内容,采取了一系列务实举措。服贸会作为全球服务贸易领域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展会和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龙头展会,同广交会、进博会一起成为中国对外开放的三大展会之一。 商务部研究院国际市场研究所副所长白明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由商务部和北京市政府联合主办的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已经举办了多届,越做越有名气,越做越有影响力。北京很早就是我国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城市,不能因为疫情而中断了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交流。 白明认为,在当前全球疫情的情况下,线上线下相结合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办会形式。毕竟,很多国际航班还没有恢复,对一些疫情严重地区的宾客还需要采取隔离措施,线上举办展会可以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北京超市供应企业协会会长姚文华向北京商报记者提到,在北京疫情防控趋稳的情况下,举办2020年服贸会非常有必要,可以把各行各业复工复产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企业最关心的还是实实在在交易的达成,希望2020年服贸会能够在促进商贸洽谈,维护公平交易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蚂蚁集团的IPO计划吸引了全球顶级主权财富基金的关注。记者从知情人士处获悉,包括阿布扎比投资局(ADIA)、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GIC)、加拿大养老基金投资公司(CPPIB)在内的多家机构已明确表达了希望参与A股战略配售的意向。 根据主权财富基金研究所Sovereign Wealth Fund Institute的数据显示,阿布扎比投资局目前是全球排名第三的主权基金,资产规模约为5800亿美元;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则是排名在第六的主权基金,目前管理的资产规模约为4530亿美元。 此前有报道称,中国社保基金将成为蚂蚁在科创板的基石投资者;而新加坡的淡马锡和沙特主权基金公共投资基金(PIF)也计划参与投资。目前,新加坡的淡马锡、沙特的公共投资基金(PIF)和中国的社保基金分别为全球排名第七、第八和第九的主权基金。 有业内人士预测,基于蚂蚁A+H发行的设计及科创板的战略配售安排惯例,战略配售的比例不低于50%,并且这一比例还将根据市场反馈进一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