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日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以当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24%和36%有较大幅度下降。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据贺小荣介绍,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的决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规定》。 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实施以来,既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又解决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受到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和高度肯定。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该司法解释顺应了中国经济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国金融改革的方向,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关部署,对于加快民间借贷阳光化进程意义深远。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企业家代表多次提议对民间借贷司法政策进行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自2017年开始先后赴浙江、江苏等地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广泛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并于2018年8月发布了法(2018)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就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完善了相关的司法政策。 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和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恪守自愿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上述修改的依据是国务院1998年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四条,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依法应当取缔的范畴。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二是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变,金融及资本市场都应当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从中长期看,激发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活力有助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最终有助于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而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 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从长远来看,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 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故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应当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规范约束受国家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借贷活动,而对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民间借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并无专门的规定。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原《规定》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 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既需要规范,也需要保护。面对当前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特别是在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之下,民间借贷市场的规模和范围仍将稳步增长。我们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新发展理念,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大力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华视点微博)
其中,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大幅降低,以LPR的4倍为标准,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以7月20日的数据来计算,目前该上限为15.4%。此次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原《规定》”)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在发布会上给出了详细答复和解释,AI金融评论整理要点如下:定义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此前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既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又解决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最高人民法院自2017年开始先后赴浙江、江苏等地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并于2018年8月发布了法(2018)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规定》修改背景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改。《规定》修改三大要点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恪守自愿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二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上述修改的依据是国务院1998年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四条,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依法应当取缔的范畴。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高利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二,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变,金融及资本市场都应当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从中长期看,激发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活力有助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最终有助于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而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从长远来看,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故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应当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三,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规范约束受国家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借贷活动,而对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民间借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并无专门的规定。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原《规定》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2015年颁布并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此次司法解释修订的亮点之一是大幅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确定借贷利率上限,取代了原司法解释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我国的金融体系很庞大,但结构性供给不足的矛盾也很突出。比如,在英国大概有一半的中小企业能够获得银行贷款,而在我国这个比例只有五分之一。民间借贷实际是填补了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一部分空白。但民间借贷没有纳入正规金融监管框架,因此风险也很大,借入方恶意违约的行为时有所闻,借出方通过各种手段提高融资成本、甚至放高利贷的现象也不少见。这样,司法的作用就很关键,特别是对于打击欺诈行为和保障公平交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则的目的是既要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同时也要打击高利贷,保护借入企业与个人的权益。因为高利贷容易引发债务恶性循环,甚至可能影响经济与社会稳定。 最近社会各界反映24%的上限偏高,呼吁大幅下调,因为正常企业经营活动很难承受这么高的融资成本。 适度下调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的要求有其合理性。这符合近年来不断降低社会融资成本的政策大方向,2018年和2019年,在监管部门的支持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显著下降,2020年上半年再度下降0.8个百分点。适度下调法律保护利率,可以进一步引导民间借贷利率下行。过去半年来,新冠疫情严重冲击经济,小微企业的经营状况尤其困难,如果能降低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既能支持小微企业活下去,也有助于就业、经济与社会的稳定。 不过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的下调也不宜过快、过大,民间借贷是一个非正规金融市场,应该尊重金融规律的作用。调整法律保护的利率水平应该努力在降低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和保护民间借贷的积极性之间求得平衡。 归根到底,金融体系有效运行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市场化风险定价。小微企业规模小、不确定性大、地理位置分散,既缺乏规范的财务数据,又没有充足的抵押资产,银行服务小微企业就面临“获客难”和“风控难”等问题。所以说,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高,是金融规律决定的。 过去我国的银行不能完全自主地决定贷款利率水平,贷款利率无法完全覆盖小微企业的信用风险,加剧了“融资难”的矛盾。过去几年监管部门硬性要求商业银行增加小微企业贷款在总贷款中的比例,同时降低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很有可能造成了事倍功半甚至好心办坏事的结果。 法律保护利率适用于民间借贷,并非针对商业银行或者债券市场。这个利率水平看起来很高,其实符合金融逻辑。首先,借款人基本都是银行不愿甚至无法服务的对象,风险比较高,利率自然就应该高一些。其次,民间借贷游离于金融监管框架之外,出资人做信用风险评估无法借力于央行征信系统,也无法享受央行最终贷款人的流动性支持,他们承担的风险比正规金融机构要高许多,因此借贷利率也需要涵盖这个风险溢价。这就意味着,即便是面对同样的小微企业客户,民间借贷的成本会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最后,大多数民间借贷的资金量比较小、期限也很短,很多都是应急性的使用。对借出方来说,放款有固定成本,如果利率太低,可能无利可图。对借入方来说,因为期限不长,即便年化利率比较高,资金成本也是能够接受的。 最近一年来,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一直保持在16%上下,与2016年上半年相比,已经下降了约两个百分点。这是市场与政策共同决定的结果,也表明法律支持利率水平下调幅度不能太大,如果利率水平定得太低,会影响出借人在民间借贷市场放贷的意愿,这样反而会导致资金供求缺口进一步扩大。 前几年国内影子银行业务很活跃,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规避了银行部门的利率管制,相当于实现了变相的利率市场化,增加了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后来监管部门采取措施,试图将这些业务从表外拉回到表内,回归监管框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看,这项整治政策是必要的。但一些业务回到表内之后,失去了定价的灵活性,再次加剧了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曾经有专家指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水平太高,导致高利贷盛行、金融脱实向虚。这个解读起码犯了本末倒置的毛病。民间借贷的利率为什么这么高?主要是借贷交易风险大、资金供求缺口大造成的,如果这些根本性的因素不改变,人为地压低法律保护利率水平,很可能会制约和束缚民间借贷发展,对于满足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不仅无益,可能反而是有害的。 最后需要明确一点,法律保护的利率水平是上限,而不是基准借贷利率。在这个法律框架下,可以采取很多措施帮助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一方面,放松货币政策可以缓解金融体系包括民间借贷的资金供求缺口,从而压低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利率。另一方面,通过多渠道改善正规金融部门的普惠金融服务,缓解民间借贷市场小微企业融资的压力,降低融资成本。 这些方法的共同特点就是尊重市场机制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为将来进一步下调法律保护利率水平铺平道路。总之,最高人民法院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原发于法影斑斓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8月10日消息,8月6日,中国(合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合肥保护中心”)正式成立,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数量达到34家。合肥保护中心是继广州、克拉玛依后,疫情期间经过线上远程考察方式确定建设的又一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也是安徽省建设的第一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合肥保护中心面向新一代信息技术和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服务,将与南京、苏州、南通、徐州、浙江、宁波等保护中心共同构建起覆盖长三角所有省份(直辖市)的知识产权保护“一张网”,促进区域创新发展齐头并进,营商环境整体提升,助推长三角城市群优势产业高质量发展。
8月5日,银保监会官网信息显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各被罚100万元,被罚原因均涉及客户个人信息未尽安全保护义务。行政处罚信息表显示,上述违规行为均发生于2019年。 今年5月,脱口秀演员王越池爆料中信银行泄露其银行流水事件,也再度引发大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热议。 个人金融信息不仅是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关键,更是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机构理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今年以来,有关数据治理、个人信息泄露、网络安全等罚单越来越多,个人信息保护进入严监管时代。 而随着监管趋严,这类罚单出现明显增多的现象。 今年4月,浙江岱山农商行就因违规泄露客户信息的行为,被当地监管部门罚款30万元,且该行相关负责人被处以禁业3年的处罚。 6月下旬,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行政处罚信息显示,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因违反征信信息查询规定、未按规定立即停用调离工作人员的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用户等四项违规内容而被警告,并被罚款347.5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业内人士分析表示,其中“未按规定立即停用调离工作人员的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用户”这一项,可能会导致客户个人征信泄露。而人民银行也对相关人员作出了厘清和处罚。从处罚信息可以看出,包括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行长助理、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以及其他岗位在内的共计十多名人员,均因“对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未经授权查询征信信息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而被罚款。 银行客户信息的安全,既与银行相关制度流程和工作人员保护意识密切相关,也与网络安全有关。 6月19日,江苏银保监局公布了对江南农商行的行政处罚,该行因“网络安全工作严重不足”而被罚款30万元,成为首家因为网络安全问题被处罚的银行。 今年以来,与此相关的政策规范、法律草案等陆续出台,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生态正在走向完善。例如,今年2月,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就规定了个人金融信息在收集、传输、存储、使用、删除、销毁等生命周期各环节的安全防护要求,从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两个方面,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此外,备受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有望面世。据媒体报道,今年5月14日,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部门负责人透露,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研究起草中,目前草案稿已经形成。另外,明年正式施行的民法典中,也有专门针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章节。
7月30日,沉船修复室里浸泡着“小白礁I号”清代沉船船体构件。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浙江宁波基地有着一支享誉中国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团队。自1998年,中国历史博物馆在宁波设立中国首个水下考古工作站以来,该团队先后开展了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小白礁Ⅰ号”清代沉船遗址发掘、渔山列岛海域水下文化遗产调查、“小白礁Ⅰ号” 船体保护等多个中国重点水下考古和出水文物保护项目。“小白礁Ⅰ号”遗址于2008年在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中被发现。2012年,基本完成船载文物清理发掘。2014年,拆解出水后的“小白礁Ⅰ号”船体构件进入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宁波基地沉船修复展示室内边保护边展示。中新社记者 张茵 摄 7月30日,“水下考古在中国”专题陈列展厅内展陈着清代道光年间青花瓷器。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浙江宁波基地有着一支享誉中国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团队。自1998年,中国历史博物馆在宁波设立中国首个水下考古工作站以来,该团队先后开展了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小白礁Ⅰ号”清代沉船遗址发掘、渔山列岛海域水下文化遗产调查、“小白礁Ⅰ号” 船体保护等多个中国重点水下考古和出水文物保护项目。“小白礁Ⅰ号”遗址于2008年在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中被发现。2012年,基本完成船载文物清理发掘。2014年,拆解出水后的“小白礁Ⅰ号”船体构件进入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宁波基地沉船修复展示室内边保护边展示。中新社记者 张茵 摄 7月30日,“水下考古在中国”专题陈列展厅内展陈着清代道光年间青花瓷器。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浙江宁波基地有着一支享誉中国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团队。自1998年,中国历史博物馆在宁波设立中国首个水下考古工作站以来,该团队先后开展了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小白礁Ⅰ号”清代沉船遗址发掘、渔山列岛海域水下文化遗产调查、“小白礁Ⅰ号” 船体保护等多个中国重点水下考古和出水文物保护项目。“小白礁Ⅰ号”遗址于2008年在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中被发现。2012年,基本完成船载文物清理发掘。2014年,拆解出水后的“小白礁Ⅰ号”船体构件进入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宁波基地沉船修复展示室内边保护边展示。中新社记者 张茵 摄 7月30日,沉船修复室里展陈着已修复完成的南宋时期的尖底海船。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浙江宁波基地有着一支享誉中国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团队。自1998年,中国历史博物馆在宁波设立中国首个水下考古工作站以来,该团队先后开展了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小白礁Ⅰ号”清代沉船遗址发掘、渔山列岛海域水下文化遗产调查、“小白礁Ⅰ号” 船体保护等多个中国重点水下考古和出水文物保护项目。“小白礁Ⅰ号”遗址于2008年在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中被发现。2012年,基本完成船载文物清理发掘。2014年,拆解出水后的“小白礁Ⅰ号”船体构件进入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宁波基地沉船修复展示室内边保护边展示。中新社记者 张茵 摄 7月30日,两名文物保护工作人员准备给“小白礁I号”清代沉船船体构件进行保护处理。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浙江宁波基地有着一支享誉中国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团队。自1998年,中国历史博物馆在宁波设立中国首个水下考古工作站以来,该团队先后开展了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小白礁Ⅰ号”清代沉船遗址发掘、渔山列岛海域水下文化遗产调查、“小白礁Ⅰ号” 船体保护等多个中国重点水下考古和出水文物保护项目。“小白礁Ⅰ号”遗址于2008年在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中被发现。2012年,基本完成船载文物清理发掘。2014年,拆解出水后的“小白礁Ⅰ号”船体构件进入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宁波基地沉船修复展示室内边保护边展示。中新社记者 张茵 摄 7月30日,沉船修复室里浸泡着”小白礁I号”清代沉船船体构件。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浙江宁波基地有着一支享誉中国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团队。自1998年,中国历史博物馆在宁波设立中国首个水下考古工作站以来,该团队先后开展了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小白礁Ⅰ号”清代沉船遗址发掘、渔山列岛海域水下文化遗产调查、“小白礁Ⅰ号” 船体保护等多个中国重点水下考古和出水文物保护项目。“小白礁Ⅰ号”遗址于2008年在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中被发现。2012年,基本完成船载文物清理发掘。2014年,拆解出水后的“小白礁Ⅰ号”船体构件进入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宁波基地沉船修复展示室内边保护边展示。中新社记者 张茵 摄 7月30日,一名出水文物保护工作人员从浸泡池中提取“小白礁I号”清代沉船船体构件准备进行出水文物保护工作。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浙江宁波基地有着一支享誉中国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团队。自1998年,中国历史博物馆在宁波设立中国首个水下考古工作站以来,该团队先后开展了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小白礁Ⅰ号”清代沉船遗址发掘、渔山列岛海域水下文化遗产调查、“小白礁Ⅰ号” 船体保护等多个中国重点水下考古和出水文物保护项目。“小白礁Ⅰ号”遗址于2008年在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中被发现。2012年,基本完成船载文物清理发掘。2014年,拆解出水后的“小白礁Ⅰ号”船体构件进入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宁波基地沉船修复展示室内边保护边展示。中新社记者 张茵 摄 7月30日,一名游客在参观“水下考古在中国”专题陈列展厅内展陈的“小白礁Ⅰ号”模型。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浙江宁波基地有着一支享誉中国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团队。自1998年,中国历史博物馆在宁波设立中国首个水下考古工作站以来,该团队先后开展了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小白礁Ⅰ号”清代沉船遗址发掘、渔山列岛海域水下文化遗产调查、“小白礁Ⅰ号” 船体保护等多个中国重点水下考古和出水文物保护项目。“小白礁Ⅰ号”遗址于2008年在浙江沿海水下文物普查中被发现。2012年,基本完成船载文物清理发掘。2014年,拆解出水后的“小白礁Ⅰ号”船体构件进入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宁波基地沉船修复展示室内边保护边展示。中新社记者 张茵 摄
法院不再保护24%利率的民间借贷?民间“高利贷”将受挤压 王峰 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提出“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工作早已启动,并将于近日发布。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发布,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为“两线三区”:两线之一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三个区域分别是无效区、司法保护区和自然债务区,就是36%以上、24%至36%、24%以下这三个区域。 按照《意见》,24%这个司法保护上限或将大幅度降低。 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将有何影响,又将对方兴未艾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带来何种影响? 在7月27日举行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与市场化消费振兴研讨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认为,其初衷是通过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降低市场主体的资金使用成本,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但从其所采取措施的结果来看,很可能南辕北辙,在效果上适得其反。 他认为,可以通过增加市场主体担保品的范围、改革中国资金市场的基本机构等创新方式,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服务于实体经济。这也被列入《意见》提出的“一揽子”举措之中。 民间借贷利率怎么管 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是古今中外的现象。 明清时期,管制的利率不能超过三分,如果再高就按照刑法手段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上世纪50年代初对东北辽宁一个关于民间借贷的批复中确定了四倍利率的做法,以后四倍利率一直在审判实践中运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继续沿用了这个做法。 为何201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设定了24%的司法保护上线和36%的无效上线?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相应来说肯定没有这么高(36%),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2019年5月,有律师建议修改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最高法院2019年7月回复称,利率的高低设计与实体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并称将高度重视,并及时开展相关调研。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适时启动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 那么,《意见》提出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简单降低24%这条线,还是采取全新的办法? 一个信号值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7月15日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这份司法文件中首次出现了LPR。在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中引入了LPR,规定: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事实上,在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央行2013年7月宣布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最高法院2015年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提出了“两线三区”的办法。 如今,LPR出炉,有专家认为,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或与LPR挂钩,规定为LPR的若干倍,这个动态的保护上限标准,可以更适应经济形势和利率市场变化。 降低利率有何影响 那么,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民间借贷资金流向会带来什么影响? 在7月27日举行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与市场化消费振兴研讨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认为,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其实高利率的出借人往往承担着巨大的人身和财产风险。如果没有较高的收益,没有人愿意做这种业务。 他认为,从市场逻辑的角度看,与借贷相伴随的风险,都有一个大致相应的市场定价。这种定价就表现为不同的利率标准。如果提供借款后遭遇不能还款付息的风险很小,那么相应的借款利率就会比较低;如果借款后得不到偿还的风险比较高,那么相应的借款利率就会比较高。利率标准上的这种差别,反映的就是针对不同风险的定价。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缪因知认为,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意味着一定限额如年利率20%、10%甚至更低的标准以外的利率将不受法院支持。政策制定者的本意可能是觉得这可以倒逼压缩民间放贷者的“利润空间”,但政策效果可能不会如此简单地发生。 他认为,司法保护利率标准进一步下降,一方面会让“嫌麻烦”、“怕风险”的资金退出市场,另一方面,会让留场的那些更愿意冒险、更大胆的资金对债务人提出更多的要求,让债务冰山在水面以下的部分变得更大、更危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燕认为,对于利率管理,学界的普遍性看法是分类处理,涉及经营性借贷和消费借贷,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的区分。其中的区别很大,比如金融机构的贷款期限越长利率越高,但民间借贷期限越短利率越高,有的会出现300%、400%的年化利率。 如何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事实上,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只是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工具箱”中的一种工具,只不过《意见》出台后被舆论放大。《意见》实际提出了多种举措。 比如,《意见》提出,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准确把握物权法定原则的新发展、民法典物权编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新规定,依法认定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薛军认为,增加市场主体可以用于为其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品的范围,在这方面,刚刚通过的《民法典》做出了有益尝试。扩大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浮动抵押的认可、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等非典型担保,都是非常有益的制度建设。 《意见》还提出,规范、遏制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薛军指出,中国的资金市场存在严重的资源错配问题。大量的资金以极低的价格被国企央企占用。这些企业甚至因此扮演了影子银行一样的角色,做起了资金市场上的二道贩子。这样的情况不改变,民营企业与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不可能发生根本改善。 在7月27日举行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与市场化消费振兴研讨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副主任赵磊认为,对于中小微企业来讲,之所以要进行民间借贷,很大原因是从正规金融机构拿不到钱,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有责任、有义务拿出实际行动来服务中小微企业,降低贷款门槛。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应该从增加金融供给角度出发去解决问题。 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如果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导致部分民间资本退出借贷市场,对于方兴未艾的互联网金融也将带来直接影响。 花呗、微粒贷等互联网金融产品,所在机构均持有金融牌照,看上去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利率调整仍有可能波及他们。 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出台《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在利率规制方面将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挂上了钩。 该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虽然这一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出现相关案例,但上述规定仍是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进行司法管制的一项制度工具。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认为,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后,如果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不能有效降低成本,在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无法实现盈利,将面临生存问题。 这其实带来了利弊兼有的影响: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行业或将更为头部化,市场份额集中于能够控制成本,且有资金优势的大机构。 另一方面,在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的政策导向下,更多以消费贷为主要产品的互联网金融,也迎来了推出经营性贷款的市场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