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0日,人民银行网站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发布后,支付行业高度关注,不少机构加紧展开研究讨论。 此前,2010年6月,人民银行制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2号令”),奠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基础。业内表示,此次2号令升格为《条例》,受到支付行业的欢迎。 人民银行方面表示,为适应市场发展、对外开放和强化监管需要,迫切需要加快推动出台《条例》,提升支付机构监管法律层级,进一步规范支付机构合规经营,维护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条例的亮点是,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两类,并首次提出支付领域反垄断监管措施。 支付业务再定义 更加符合支付发展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条例》按照资金和信息两个维度,根据是否开立账户(提供预付价值)、是否具备存款类机构特征,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两类,以适应技术和业务创新需要。 按照此前规则,第三方支付业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其中网络支付又分为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这实际上涵盖了支付工具、渠道、模式等不同视角,在现实中,网络支付与线上收单业务边界变得模糊;网络支付不同类型自身也变得不清晰。这次《条例》的规定符合技术与业务的发展趋势。”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杨涛表示。 业内人士表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是支付行业的两个本质业务。杨涛进一步提出,以账户作为业务模式甄别的核心要素,更符合零售支付内在特征。 “更具有价值的影响是,可能自上而下地推动非银支付市场的信息统计更准确、产业链更清晰、业务模式更透明,这样才能更好地进行市场份额、结构分析,也有利于重新梳理我国这样全球少有的‘零售支付复杂生态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杨涛说。 明确标准 首提支付领域反垄断监管措施 《条例》最引人关注的是强化了支付领域反垄断监管措施,明确界定了相关市场范围以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杨涛认为,就反垄断监管措施来看,《条例》主要是确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衡量指标,为相关部门的工作提供专业基础,填补监管空白。 以各界最为关注的支付宝、财付通两大支付巨头的市场份额来看,艾瑞咨询发布的2020年二季度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市场份额数据显示,支付宝达55.6%,高居第一;财付通占38.8%,位居第二,两者合计占据90%以上的市场份额。 根据《条例》对于市场支配地位情形的认定标准,如果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多位业内人士表示,上述标准提到的“全国电子支付市场”,涵盖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移动支付等,这个“分母”非常大,目前任意一家支付巨头中的市场份额都远没有达到电子支付市场的二分之一。 杨涛表示,从现有衡量方式看,不会实质性地引发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过可能会引发关注和预警。 根据《条例》,对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来说,如果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进行预警。 “这也表明了在推动支付反垄断有规可依、形成震慑作用的同时,更多还是回归常态化的监管逻辑。”杨涛说。 同一实控人 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支付机构 2010年,人民银行制定了2号令,之后于2011年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累计发牌272张。近三年,新牌发放基本停滞。 此次《条例》再次明确了支付牌照的申请条件,包括股东、内控、反洗钱、资本实力等各方面具体条件。“但这并不代表明确了牌照发放将提速。”业内人士认为,虽然申请条件的规定进一步清晰,但将来的牌照申请仍然不是很容易,预计未来监管还会出台牌照申请指引等规定。 在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件部分,《条例》作出一系列规定并提出了审慎性条件,例如,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结合去年京东数科拟收购快钱支付牌照一事,业内人士认为,在京东已拥有支付机构网银在线的情况下,按照条例,将无法收购第二张支付牌照。 此外,《条例》明确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管理。支付信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户提供其所持有的一个或者多个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信息查询服务或者电子支付指令信息转接服务的机构。 业内专家认为,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服务用户管理和查询信用卡账单的平台,例如51信用卡;一类是聚合支付服务商,例如收钱吧。在此之前,第一类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处于“监管真空”状态,第二类机构即聚合支付服务商已经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被纳入了支付协会的备案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支付服务市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防范支付领域金融风险是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的重要一环。记者了解到,2010年6月,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奠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基础。但近年来,支付服务市场快速发展,创新层出不穷,风险复杂多变,机构退出和处置面临新的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下简称“起草说明”)指出,总体看,为适应市场发展、对外开放和强化监管需要,迫切需要加快推动出台《条例》,提升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法律层级,进一步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行为,维护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条例》法律层级更高,威慑力更强,将更好地规范支付清算市场。”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条例》出台后,支付归支付,清算归清算,服务归服务,产品创新有序推进,竞争环境更加公平,能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支付业务的需要。 确定支付业务新的分类方式 起草说明指出,《条例》遵循公平竞争、实质重于形式、普惠金融的核心监管原则,按照业务实质确定支付业务新的分类方式。即按照资金和信息两个维度,根据是否开立账户(提供预付价值)、是否具备存款类机构特征,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两类,以适应技术和业务创新需要,有效防止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 与此同时,根据起草说明,《条例》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强化公司治理要求,实施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同时,通过正面清单加负面清单方式,明确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条件及禁止情形,加强对股东资质、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监管。 此外,在资本实力要求方面,《条例》设置了准入“门槛”: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分别确定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与业务规模的比例要求。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监管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中有关“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监管”的相关措施备受市场关注。起草说明中指出,《条例》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丰富监管手段。具体来看,在市场支配地位预警措施方面,《条例》明确,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一;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二分之一;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五分之三。只要涉及上述情形之一,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进行预警。 在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认定方面,《条例》明确,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只要涉及上述情形之一,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非银行支付机构利用支付垄断地位可以对商户、消费者的经营和消费施加影响,就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市场垄断不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光大银行金融市场部分析师周茂华表示,本次《条例》修订强化反垄断监管,并对市场垄断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监管可操作性明显提升。 此外,《条例》要求,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董希淼认为,这有助于防范资本在支付服务市场无序扩张。 加大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条例》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法律责任。明确提出,要以做好支付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坚决打击违规活动、整治金融乱象为主旨,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退出情形,加大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的处罚力度;明确对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加大对持牌机构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业务渠道行为的处罚力度。 在审慎监管措施方面,《条例》提出,非银行支付机构累计亏损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自获许可之日起,未实质开展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或已获许可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连续停止2年以上;连续2个年度分类评级结果为最低等级;存在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具有较大不利影响的情形。有上述情形之一,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记者注意到,此次《条例》也设置了合理过渡期。《条例》施行前已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业务;拒不停止业务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易纲 2021年1月19日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客户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跨境外汇支付等特定业务时,已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付出或者尚未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归集的待付资金。 特定业务银行,是指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备相关业务资质,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存管等服务的商业银行。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特定业务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账户。 备付金银行,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协议,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 备付金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及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称为备付金账户。 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所有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并监督的清算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第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全额交存至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行预付卡或者为预付卡充值所直接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通过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一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五条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以客户备付金提供担保。 第六条 客户备付金的划转应当通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 第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业务实行监督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非银行支付机构携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开立申请书、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开户所需材料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相关规定。 第十条 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 第十一条 开展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原则上可以选择不超过两家特定业务银行,每家特定业务银行可以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家特定业务银行的多个币种跨境外汇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视作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外汇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客户、商户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当由清算机构通过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办理。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以及境内和跨境资金划转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收取客户的购卡、充值资金,不可以办理现金支取或者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转账。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交存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前发起、经由备付金银行审核确认的当日误入款的原路退回交易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规定,并出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非银行支付机构其他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备付金”字样。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应当于每个工作日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前全部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名义开立备付金账户。 第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名称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名称变更。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迁址等原因需变更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变更等手续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到迁址后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并于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开立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资金全部划转至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并办理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销户手续。 第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名称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备付金银行办理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变更。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撤销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书面告知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的资金全部划转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付金账户及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撤销事项,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终止相关业务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开立、变更和撤销备付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原因及后续安排报告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在备付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当日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 第二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并将账户信息书面告知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案自有资金账户与其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案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清算机构: (一)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监测系统; (三)具有满足国家和金融领域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业务设施,具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以及保障清算服务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应急处置、灾难恢复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四)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清算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方案。变更方案应当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清算机构、业务合作情况、系统对接方式、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时,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银行: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五)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银行(包括同一备付金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方案,变更方案应当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银行等内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开立新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撤销原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分别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 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 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责任约定不明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清算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的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账户信息及交易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者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基于真实交易信息发送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对支付指令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交与交易相关的材料。 清算机构有权拒绝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或者违反本办法发送的支付指令。 第三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的合作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因合作产生的、基于真实交易的客户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清算机构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间进行,发起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实际发生的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不得相互直接开放支付业务接口,不得相互开立支付账户。 第三十一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预付卡章程、协议、售卡网点、公司网站等以显著方式向客户告知用于接收购卡、充值资金的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户名和账号。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非现金方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交存至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通过现金形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交存至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 在符合相关业务规定的情形下,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中的资金仅能向其商户和客户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在合规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认可的其他账户划转。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合规业务,需要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划转自有资金的,应当通过清算机构从备案自有资金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按规定通过非现金方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清算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划转资金;按规定通过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备案自有资金账户办理,再通过备付金主监督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备案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缴纳行业保障基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行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取划转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手续费收入、因办理合规业务转入的自有资金等资金的,应当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提交表明相关资金真实性、合理性的材料,经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审查通过后划转至备案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以及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的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等资料,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设置风险监测专岗,持续监测辖区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情况,建立备付金风险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化解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建设客户备付金管理系统,组织建立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清算机构之间、各清算机构之间、清算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指导清算机构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和风险监测体系。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对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测及监督机制,指定专人实时监测备付金风险,及时核实异常交易。 第四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建立自查机制,定期按照要求对自身业务合规性、流程可靠性、系统连续性、客户信息安全性等进行自查。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聘请独立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审计机构,按年对备付金业务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至少保存核对记录5年。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特定业务银行定期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至少保存核对记录5年。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并在备付金协议中予以明确;其他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配合备付金主监督机构进行备付金监督,定期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业务及风险信息,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收集汇总后与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核对,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核对校验结果。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主监督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同时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后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及客户备付金核对校验安排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条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加强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管理,发现客户备付金或者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非银行支付机构纠正,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其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风险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处置机制,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五条 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一月其辖区内各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等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以及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特定业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存放、使用或者划转客户备付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发送客户备付金支付指令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备付金协议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开展备付金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备案自有资金账户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行业保障基金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划转手续费收入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变更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项或者报送、告知相关信息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自查机制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机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自查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的; (十一)拒绝配合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业务进行监督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客户备付金信息共享机制义务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监测、监督客户备付金交易的; (十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账务的; (十五)其他危害客户备付金安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清算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客户备付金相关业务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相关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监督,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为过渡期。过渡期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理顺相关账户体系,选定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完成业务流程及系统改造、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建立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公布)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前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与原备付金办法有什么不同? 答:遵照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部署,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已于2019年1月全部集中存管。为规范集中存管后备付金业务,人民银行起草并发布了部门规章《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与原备付金办法相比,《办法》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备付金全额集中交存至人民银行或符合规定的商业银行。二是规定客户备付金的划转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三是《办法》详细规定了备付金出金、入金以及自有资金划转的范围和方式,明确了支付机构间开展合规合作产生的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四是《办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各方对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职责。五是《办法》增加备付金违规行为处罚条款。 二、备付金监管职责如何划分?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承担哪些职责? 答:为顺应监管需要,《办法》建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组成的备付金监督管理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并开展检查。清算机构对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中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和划转进行监督,监测相关风险。备付金银行对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和划转进行监督,监测相关风险。 由于支付机构可同时选择多家清算机构进行合作,因此,《办法》规定其应选择一家清算机构作为主监督机构,对其所有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和划转进行整体监督。其余合作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配合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实施备付金监督。 三、《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对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账户有何规定? 答:《办法》在前期《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114号)基础上,充分考虑市场机构诉求,优化了三类特定业务账户管理规定。 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可以选择1家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开立1个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选择1家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开立1个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可在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开立1个基金销售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原则上可以选择不超过2家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每家银行可开立1个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除此之外,办法还明确了支付机构上述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其境内商户、客户银行结算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应当由清算机构通过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办理。 四、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互转是否意味着放开支付机构间合作? 答:随着支付业务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条码支付等新兴支付产品的兴起,支付机构间的合作逐步增加,由此出现了支付机构间的备付金互转。为满足市场发展需要,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间开展合规合作产生的备付金划转进行了规范。《办法》规定,支付机构之间的合作应当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机构之间因合作产生的、基于真实交易的客户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清算机构办理,支付机构应当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实际发生的材料。同时,为提高交易透明度,防范资金风险,明确规定支付机构间不得相互直接开放支付业务接口、不得相互开立支付账户,以及由此进行客户备付金划转。 五、《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对备付金违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 答:为强化备付金监管,提升监管效能,树立监管权威,人民银行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办法》,设定备付金相关违规行为处罚条款,严肃惩处备付金违规行为。 一是对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违反备付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整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二是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借用、占用客户备付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三是明确不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违规从事或变相从事备付金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相关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四是明确阻碍、干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备付金检查行为的处罚。五是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分。
近期,支付领域相关监管法规密集出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均直指支付行业乱象,进一步规范支付机构合规经营,维护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在支付清算市场加快对外开放步伐的形势下,强化支付行业监管正当其时。 自2010年建立支付业务许可制度以来,我国支付市场持续快速发展,无论是支付机构的数量还是规模都快速上升。如今,我国非银行支付市场规模已位居全球第一。众多支付机构通过业务及技术革新,顺应消费转型升级趋势,满足了社会公众多样化的支付需求,在小额零售支付服务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支付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乱象逐渐暴露。部分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直连”“互联”,通过银行违规进行跨行清算,导致风险屏障缺失,资金信息高度不透明,还有部分非银行支付机构“无证驾驶”,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支付业务。 此外,违规经营、挪用客户备付金等风险事件也时有发生,更有部分机构为灰色交易提供支付手段,甚至沦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道。相关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集聚了金融风险,侵害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危害。 为整治这些乱象,近年来,监管部门推出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措施。早在2010年6月,央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奠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管基础。2016年4月,央行等14部委联合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在2016年10月公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整治支付市场乱象也被列为重要内容。2017年以来,央行和相关机构更是从客户备付金、跨行清算、业务许可、条码支付等方面密集出台文件,全方位“出击”,将“严监管”和“强服务”结合,打出了清理整治支付市场的组合拳。但是,由于此前出台的相关制度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层级较低,威慑力不够,难以完全满足对支付市场监管的需要。 防范支付领域金融风险,是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的重要一环。此次将支付行业监管的部门规章升级为行政法规,威慑力更强,将有助于我国支付清算市场形成“支付归支付、清算归清算、服务归服务”的格局,有助于平衡好创新与风险防范之间的关系。 特别是在支付清算市场加快对外开放步伐的当前,厘清规则尤为重要。随着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不少外资机构表示希望进入中国支付服务市场。此前,贝宝(PayPal)完成国付宝70%股权的收购,成为国付宝实际控制人,这标志着贝宝成为首个进入中国支付市场的外资支付机构。随着越来越多的外资机构进入,支付行业更需要加快补齐制度短板,为内外资主体营造透明、公平的市场环境。内外资机构在统一的规则之下开展业务,有利于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支付业务的需要,提升支付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陈果静)
“这些天我们一直在密切关注信用卡机构透支利率将会下降多少。”一位金融科技平台运营总监周燃(化名)向记者直言。尽管目前不少信用卡机构尚未出台具体的透支利率调整方案,但他们早已严阵以待。 究其原因,央行允许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以及取消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和下限管理后,市场普遍预期部分信用卡机构或将调低透支利率,从而吸引不少信用记录良好的优质借款人,分流花呗、白条等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业务量。 所谓信用卡透支利率,主要指持卡人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在30-50天免息期内按时偿还信用卡账单所承担的“逾期还款”利率。目前,多数银行信用卡机构都是按0.05%/天作为透支利率(折合年化利率约为18.25%),也有极少信用卡机构在此基础上打了8-9折。 “若不少信用卡机构打算调低透支利率,对我们助贷业务的冲击着实不小。”一家从事助贷业务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负责人也向记者直言。他们的助贷产品对应的日利率差不多在0.035%-0.05%之间,其实与银行信用卡机构此前设定的透支利率区间相差不多。这意味着他们若跟随信用卡机构降低透支利率而调低助贷产品利率,可能导致他们陷入无利可图的窘境,反之则将流失不少用户。 因此他们正双管齐下,一是对按期还款的优质借款人调低消费贷款利率同时给予30-50天免息期,尽可能留住客户资源;二是与场景方加强合作,包括推出贷款购物价格优惠等措施,从而吸引消费者优先使用他们的助贷产品。 记者多方了解到,尽管众多金融科技平台已采取多项措施应对来自信用卡的新竞争压力,但他们私下担心自己正处于不利竞争地位。究其原因,由于此前小贷公司(助贷资金提供方)要求助贷产品年化利率不得超过4倍LPR(15.4%),导致相关产品利率缺乏“弹性”,助贷机构不得不“婉拒”不少借款人的贷款申请。 “受产品利率不得超过4倍LPR(15.4%)影响,我们也不大敢对部分信用评级略低的客群提供贷款服务,导致他们流向信用卡套现业务。”周燃向记者指出。 值得注意的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最高年化利率不超过4倍LPR,15.4%)。 “这的确让我们吃了定心丸,可以将消费金融业务扩展到更多类型客群。”周燃坦言。但他希望正在拟定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也能对此进行确认,从而进一步明确助贷机构资金提供方(包括小贷公司、持牌消费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等)与信用卡机构的产品利率“市场化”程度处于同一起跑线,从而令市场竞争更加“公允”。 “担忧”透支利率下调导致客户流失 周燃向记者透露,随着近年信用卡机构客群下沉,目前信用卡客群与他们的相似度很高。若信用卡机构大幅下调透支利率,很可能带走他们大量借款人客户。 “目前我们正在了解各家信用卡机构收取透支利率的客户占比,但多家信用卡机构将此视为机密信息,但我们知道这个占比并不低。”他告诉记者。上周起他们内保部专门组建了一个工作团队,负责了解各家信用卡机构的透支利率客群特征与比重,以及他们的透支利率调整方案。 他直言,他们内部也做过压力测试,若信用卡机构将透支利率调低3-5个百分点,向分期业务利率靠拢,则将对他们助贷业务构成极大冲击。具体而言,银行可以通过较低的吸存成本,将个人消费贷款或信用卡分期业务利率压低至年化10%-12%,但助贷机构资金提供方(小贷公司、信托公司或持牌消费金融)的资金获取成本要比银行高出约3%-4%,因此若助贷机构跟随信用卡机构调低助贷产品利率3-5个百分点,那么整个助贷业务在扣除坏账、运营开支与资金获取等成本后,几乎无利可图。 “所幸的是,目前我们得到的市场反馈是,多家信用卡机构不是一味下调透支利率,而是根据客户分层设定差异化透支利率,比如对优质客群下调透支利率,反之则调高透支利率。” 上述从事助贷业务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负责人向记者透露。对此,他们已迅速行动,对按时还款且信用记录良好的优质借款人调降贷款利率。 为了将利率优惠覆盖到更多借款人群体,他所在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还引入多项客户数据维度,作为优化消费贷款产品风险定价的依据。比如在客户申请贷款时,他们会通过客户授权,了解他们是否购买大额寿险,是否给家人投保足额养老险,是否按时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等,作为评估他能否按时还款的新依据,从而给予更优惠的产品贷款。 他承认,他们一度担心这些措施未必能取得预期效果。究其原因,由于他门一度将贷款利率上限设定在4倍LPR(15.4%),导致风控部门只能对一些信用评级较低的借款人“说不”,流失了不少业务量。 此外,他还发现4倍LPR利率上限令消费贷款产品利率缺乏足够的弹性,导致很多基于特定场景的新型消费贷款产品难以落地,错失相应业务发展机会。 “所幸的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助贷产品资金提供方(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无需遵循民间利率上限——4倍LPR,令我们与信用卡机构透支利率趋同,也让我们有机会拓宽客户范畴与推进新业务落地,从容应对市场竞争。”这位从事助贷业务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负责人表示。 透支利率市场化+数字信用卡双重夹击 记者多方了解到,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无需遵循民间利率上限——4倍LPR(15.4%)后,不少金融科技平台面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的竞争,更加胸有成竹。 “至少,目前我们助贷产品资金提供方(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贷款利率几乎与信用卡透支利率处于同一起跑线,同样遵循24%、36%两档贷款利率法律保护上限监管。”一家助贷平台业务总监告诉记者。因此他们开始关注信用卡的套现业务利率变化,作为评估其透支利率调整的重要风向标。 记者获悉,当前多家信用卡机构的套现业务年化利率略高于18%。因此不少金融科技平台的助贷产品利率打算“盯住”信用卡套现业务利率,从而令双方在同一贷款利率环境下,比拼场景、渠道、贷款投放效率、客户粘性与风控能力等方面强弱。 “此前我们通过市场调研发现,在产品利率相同的环境下,借款人更看重贷款投放效率与速度。”他告诉记者。因此他所在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一面着手进一步优化贷款决策流程,力争做到“秒批”与“最快速度放款”,一面则与各个消费场景方加强合作,通过提出贷款购物价格优惠等活动,吸引广大消费者优先使用他们的消费金融产品。 甚至部分金融科技平台在场景方贷款产品投放顺序安排方面“下功夫”——要求场景方优先向用户展示他们的消费金融产品,因为他们认为此举可以省去不少用户寻找贷款产品的烦恼,从而带来更多的业务流量。 在多位业内人士看来,当前信用卡给消费金融平台(以及助贷平台)带来更大竞争压力,不仅仅是透支利率市场化,还有数字信用卡的兴起。 数字信用卡与实体卡的最大差别,是前者没有实体卡,但其功能与花呗、白条等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以及助贷产品)相差无几——只需用户在合作场景“绑卡”,同样能享受到快捷、便利的透支消费额度。 “因此在数字信用卡面世与透支利率市场化的双重夹击下,用户对各类消费金融产品更趋于货比三家。”周燃分析说。因此消费金融平台与助贷类金融科技机构要赢得用户青睐与更大市场份额,必须做好两项工作,一是面对同等信用评级的借款人,他们需凭借更多用户数据维度分析与智能化风控系统,比信用卡机构给予更高的授信额度与更低贷款利率,二是与场景方形成更紧密的合作关系,进一步缩短贷款审批与放款时间同时提供更具竞争力的消费优惠,从而吸引更多用户的眼球。 (编辑:文静)
2021年,支付行业注定要“兵荒马乱”。美团、抖音、拼多多等流量“新王”踩着2020年末的钟声,通过兼并、收购获取支付牌照,准备在2021年一展身手。PayPal、美国运通、Visa和万事达卡等外资巨头也迎着金融开放的大潮,对中国支付市场“虎视眈眈”。 在流量新贵和外资巨头的“威胁”下,银联商务、连连数字、收钱吧、PingPong等头部机构纷纷走向上市,欲借助资本市场的力量,巩固自有场景和客户,势必要在2021年初步构建起“护城河”。 对于中小支付机构而言,2021年或许又是生死存亡的一年。“群狼环伺”下,支付“双寡头”格局或逐步转向“多极化”格局。缺乏流量和资本的中小支付机构,在强监管和“弱肉强食”的竞争环境中,如果无法捍卫细分领域的场景,将被巨头吞噬或走向消亡之路。 支付上市潮来临 “一方面监管政策鼓励支付类企业上市;另一方面,头部机构经过几轮融资以后有上市的需求,线下收单机构也面临发展瓶颈,选择现在上市是比较好的时机。” 自2020年底以来,支付机构冲A已经成为潮流。1月14日,用友网络(行情600588,诊股)发布公告称,控股子公司畅捷通(港股01588)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畅捷通”)拟于A股上市。 据悉,畅捷通2014年获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支付、银行卡收单业务,并于2014年6月26日成功登陆香港主板。畅捷通本次拟向符合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关要求的社会公众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不超过发行后畅捷通股本总额的15%(即不超过3832.62万股),并将通过向专业机构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畅捷通拟回A股上市之前,跨境支付公司PingPong宣布冲刺深交所创业板。辅导券商中信证券(行情600030,诊股)(港股06030)在报告中透露, PingPong拟申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辅导机构协助PingPong有针对性准备相关制度文件和申报文件,推进PingPong在各个方面尽快符合创业板申报和上市要求。 PingPong不是首家冲刺创业板的支付机构,此前聚合支付头部企业收钱吧就表明将在创业板挂牌上市。据上海证监局网站2021年1月初披露的信息,上海收钱吧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收钱吧”)于2020 年12 月与中金公司(行情601995,诊股)(港股03908)签署上市辅导协议,拟创业板挂牌上市。 更早之前,收单巨头银联商务、跨境支付头部企业连连数字先后宣布拟在科创板上市。2020年8月27日,中金公司与银联商务签订了辅导协议,并向上海证监局进行了辅导备案登记。目前,银联商务已经完成科创板上市辅导。辅导券商中金公司称,银联商务已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有关股票发行上市辅导验收及发行上市的基本条件,不存在影响发行上市的实质问题。 银联商务之后,记者注意到,连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连连数字”)也同中金公司签署上市辅导协议,并于2020年12月下旬在浙江证监局备案,拟在科创板挂牌上市。 此外,被称为支付第一股的汇付天下(港股01806)在2020年底宣布私有化并在联交所撤回上市地位。支付行业资深分析师王蓬博对《国际金融报》记者分析指出,汇付天下拟从港股退市,或因股价偏低、流动性差,未能达到股东预期。另外,A股今年政策形势较好,汇付天下有可能会计划在A股科创板上市。 王蓬博认为,2021年支付机构或迎来上市潮。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监管政策鼓励支付类企业上市;另一方面,头部机构经过几轮融资以后有上市的需求,线下收单机构也面临发展瓶颈,对于资金需求比较大的,选择现在上市是比较好的时机。 外资机构“入场” “外资支付机构进入中国,不会对中国国内的支付市场结构带来太大改变。作为国际化程度高、拥有丰富跨境支付经验的外资支付巨头,或将集中资源大力发展跨境支付。” 国内支付机构冲刺A股之际,国外支付巨头则迎着中国金融开放的大潮,进军中国支付市场。在2021年初,首家外资全资控股第三方支付机构正式诞生! 国内第三方支付机构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付宝”)近日工商信息发生变更,美银宝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 “美银宝”)受让国富通信息(行情000836,诊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国付宝30%股份。 至此,外资支付巨头PayPal完成对国付宝的全资收购。依据天眼查信息,目前,国付宝的两大股东为美银宝和北京智融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智融信达”),持股比例分别为30%和70%。而北京智融信达亦由美银宝100%全资控股。 记者了解到,早在2019年9月30日,PayPal通过旗下美银宝收购国付宝70%的股权,成为国付宝实际控制人。PayPal由此拿下国内支付牌照,成为第一家进入中国的外资支付机构。 资料显示,国付宝成立于2011年1月,是一家以第三方支付为基础的科技金融综合服务平台。2011年,国付宝获得央行颁发的互联网络支付、移动电话支付业务许可,2015年获基金支付业务许可,2016年获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许可,同年年底增发预付费卡发行与受理业务许可。 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表示,PayPal进入中国境内支付服务市场,具有多方面意义。首先,对境内外支付机构实现统一的准入标准和监管要求,有助于培育创新驱动的竞争新优势,进一步优化支付产业结构。其次,适度引入外资支付机构,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升支付机构和支付产业的服务水平。再次,扩大支付清算市场双向开放,有利于深化我国支付服务市场改革,加快创新转型,完善制度建设,扩大和深化金融业对外开放。 其实,不单是 PayPal,Payoneer、 Wirecard等国外支付机构,美国运通、Visa、万事达卡等外卡组织都想进军中国的支付清算市场。外资支付巨头热衷中国市场离不开近些年我国推行的开放政策。 记者注意到,央行在2016年6月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正式开放人民币清算市场;随后在2016年12月,十四部门印发《关于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放开银行卡清算牌照申请。2017年5月,中美在金融服务领域达成多个共识,其中包括美国支付服务商可以在中国申请业务许可证事宜。同年7月,央行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服务指南》。 2020年6月13日,央行网站发布消息称,央行向美国运通(American Express)在我国境内发起设立的合资公司连通(杭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连通公司”)核发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美国运通成为了国内首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获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外卡组织。除了通过合资公司已经获得银行卡支付清算牌照的美国运通,Visa和万事达卡也在紧锣密鼓地开展申请工作。 上海交大安泰经管学院副教授胥莉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外资支付机构进入中国,不会对中国国内的支付市场结构带来太大改变。首先,外资机构在中国没有高频流量场景,高频流量场景是支付业务开展的必要条件。第二,现有的支付工具已经深入国内消费者,短期难以改变。其三,国内支付业务本身收益非常低,没有其他业务作为交叉补贴,从支付业务获益,难以为继。 胥莉认为,作为国际化程度高、拥有丰富跨境支付经验的外资支付巨头,或将集中资源大力发展跨境支付。 行业马太效应凸显 “支付行业的马太效应将继续凸显,支付牌照是存量资源,行业竞争必将加剧,未来支付行业或将成为‘多极化’的存在,机构比拼的不再是单一的支付业务,而是背后集团的综合实力。” 在头部机构通过上市构筑“护城河”,外资巨头虎视眈眈的当下,美团、滴滴、抖音、拼多多、快手等流量新贵也持牌入场,业内人士判断,2021年中国支付行业马太效应将凸显。 美团、滴滴、抖音、拼多多等流量新贵在2021年初就打响了支付战。记者注意到,字节跳动近日正申请“抖音支付”商标。2020年8月,字节跳动完成对武汉合众易宝科技有限公司的收购,拿下支付牌照。 2020年以来,互联网流量巨头纷纷通过收购的方式有意获取第三方支付牌照。年初,拼多多通过关联公司收购第三方持牌支付机构付费通50.01%的股权“曲线”获得支付牌照;快手随后新注册了商标“老铁支付”,意在后续发力“短视频+金融”的商业支付模式;OTA(在线旅游)大佬携程也通过收购的方式将支付牌照收入囊中。 然而,一方面,快手、拼多多、字节跳动、携程花重金收购支付牌照,要杀入支付赛道;另一方面,江苏CA、上海畅购却因违规、业务难开展而被迫退出支付行业。 资料显示,江苏CA成立于2003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全国)、预付卡发行与受理(江苏省)。早在2017年,江苏CA曾发布公告称,江苏CA国有大股东无意转让任何股权,其民营股东的股权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和质押,民营股东实际控制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调查。 王蓬博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江苏CA被注销的主要原因是内部经营管理比较混乱,民营股东涉嫌违法转账,自身业务难以为继,盈利能力较弱。 据不完全统计,从2012年至今,有38张支付牌照被注销,被注销的原因包括不予续展情形或未提交续展申请,不符合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制度规定以及业务合并。 麻袋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苏筱芮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宏观方面,第三方支付行业竞争激烈,出现“内卷”,逐步成为巨头竞逐的赛场,巨头将支付作为底层设施嵌入各种场景,继而搭建生态圈,拥有强大的闭环能力。微观方面,部分机构因时代变化决定退出市场,但没有考虑将牌照转让给其他第三方,进而出现被注销的情况。 易观智库发布《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趋势展望2020》(下称“报告”)显示,支付逐渐演变成商业社会运行的基础设施,第三方支付机构助力中小微商户数字化升级,积极寻求二次增长。同时,互联网平台纷纷入局,市场竞争再起,海外业务正在成为新蓝海。 报告指出,随着产业互联网的来临,数据对于各个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创新都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个大背景下,支付数据覆盖用户广泛、真实有效、数量庞大的优势开始逐渐体现。“随着传统支付收单业务增速放缓,越来越多企业开始产生一系列金融、营销、风控等方面的增值服务需求,企业服务市场的发展潜力开始逐渐凸显,支付机构开始深挖已有数据资源的价值,积极进行企业服务业务的拓展,由单一支付服务商向综合型产业服务商转型”。 “支付行业的马太效应将继续凸显,支付牌照是存量资源,行业竞争必将加剧,未来支付行业或将成为‘多极化’的存在,机构比拼的不再是单一的支付业务,而是背后集团的综合实力。”苏筱芮预计,中小支付机构需要未雨绸缪,提早谋划,在商户机构综合服务解决方案上不断完善改进,有针对性地做好用户留。此外也需要适当考虑外部场景的接入与合作,力争通过“小而美”的方式与大型机构错位竞争。
长期、过度抱团爆炒龙头股,等于“偷懒赚快钱”,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义精神相违背。用这样的抱团基金业绩来认定“机构抱团”的合理性,忽视了机构投资者最重要的主动管理能力,无异于“一俊遮百丑”。 “逻辑千万条,赚钱第一条”,业绩好,说什么都有听众。于是,在“机构抱团”带来的结构性行情下,很多人乐于用基金业绩来评判“机构抱团”的合理性。 赞同抱团的人认为,各国股市抱团炒股的现象很常见,近来A股的抱团说明“好东西人人都爱,就该热卖,贵也值得”。无论是2013年抱团成长股,还是2015年扎堆TMT(科技、媒体和通信)概念股,基金投资赚钱才是硬道理,没必要纠结短期估值。更何况基金持股比例没有违规,资金抱团在业绩确定性强或预期充分的行业龙头股避险和“取暖”,是“英雄所见略同”。 反对的人则认为存在一定问题:基金“代客理财”的宗旨是为了有效分散风险,获取长期稳定收益,抱团名义上是主动管理之举,实际上“行被动投资之实”,跟风抱团不同板块,轮流做业绩冠军,一时赚得盆满钵满,却未履行管理人的选股、调仓和择时义务,反而推高估值泡沫,增加市场波动风险。 与往年相比,2020年第四季度至今的机构抱团行情有几个特点:一是抱团未集中在“白马股”,也未拉指数,仅涉及新能源车、白酒、医药等少数行业龙头公司;二是抱团集中度高。国信证券(行情002736,诊股)根据2020年公募基金三季报数据统计显示,在A股市场4100余只股票池中,所有主动管理型权益类基金的前400只重仓股市值占全部重仓持股市值的比例已达93%,目前机构持股已非常集中,并且有更趋集中的特征。 是A股优质资产太少导致机构抱团?看似有理,但经不起推敲。2019年以来,随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市场对新股供给产生良好预期,从诞生近20年的沪深300指数的变化可见一斑。10年前以金融、地产股为支撑的沪深300指数,如今前5大权重行业是非银金融、食品饮料、银行、医药生物、电子,板块更加丰富,优质标的明显增加。这还不算,截至1月13日,沪深两市共有477家上市公司的2020年报业绩“预喜”,占已披露业绩预告公司的一半还多。市场没有理由为优质标的发愁。 受宏观经济环境、退市制度落地、流动性相对宽裕等因素影响,机构短期抱团避险确实情有可原,但长期、过度抱团爆炒龙头股,等于“偷懒赚快钱”,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义精神相违背。用这样的抱团基金业绩来认定“机构抱团”的合理性,忽视了机构投资者最重要的主动管理能力,无异于“一俊遮百丑”。真正着眼于长期业绩的基金管理人,不会拾人牙慧、盲目从众抱团,而应尽早选择自己的赛道,精选行业和个股,发掘低估值机会,在未来长期的业绩比拼中彰显真正的资管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