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8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1号)显示,经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武汉中支”)存在编制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 2019年8月22日、9月18日,国任财险武汉中支在420120190800000046-1/1和420120190900000111-1/1号记账凭证中以车辆代办年审服务费名义虚列费用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199070元,实际为中介渠道维护费用。 时任国任财险武汉中支总经理刘伟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并在该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湖北银保监局决定对国任财险武汉中支予以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决定对刘伟予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国任财险武汉中支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国任财险成立于2009年8月31日,注册资本30亿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01359.HK)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60.40%。 《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以下为原文: 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1号) 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A座5层11、15室 主要负责人:刘伟 当事人:刘伟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2010719750312XXXX 住址:武汉市水岸星城 职务:时任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武汉中支”)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国任财险武汉中支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编制虚假资料。2019年8月22日、9月18日,国任财险武汉中支在420120190800000046-1/1和420120190900000111-1/1号记账凭证中以车辆代办年审服务费名义虚列费用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199070元,实际为中介渠道维护费用。 时任国任财险武汉中支总经理刘伟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并在该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客户电话回访录音、费用列支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国任财险武汉中支予以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刘伟予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1月30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8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49号)显示,经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湖北分公司”,股票名称“永诚保险”,834223)存在编制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 2019年8月22日,永诚保险湖北分公司在FY000052号记账凭证中以救援服务费名义虚列费用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5.00万元,实际用于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年度创投会赞助费用。 时任永诚保险湖北分公司销售总监陈晟曦组织策划了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时任永诚保险湖北分公司中介渠道部(企事业个人业务部)经理蔡方为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经办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湖北银保监局决定对永诚保险湖北分公司予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决定对陈晟曦予以警告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蔡方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永诚保险湖北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4日。永诚保险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注册资本21.78亿元,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20%。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银保监会网站2008年8月27日公示的《关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开业的批复》显示,核准陈晟曦的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任职资格。 银保监会网站2017年8月25日公示的《关于蔡方任职资格的批复》显示,核准蔡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以下为原文: 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49号)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75号中冶南方大厦A座11楼 主要负责人:周文全 当事人:陈晟曦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2010419730310XXXX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18号 职务:时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销售总监 当事人:蔡方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2010619731029XXXX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55号 职务:时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介渠道部(企事业个人业务部)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编制虚假资料。2019年8月22日,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在FY000052号记账凭证中以救援服务费名义虚列费用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50034元,实际用于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年度创投会赞助费用。 时任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销售总监陈晟曦组织策划了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时任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中介渠道部(企事业个人业务部)经理蔡方为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经办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涉案车辆保单信息、道路救援费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陈晟曦予以警告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蔡方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1月30日
金融民工苦,金融民工累!在金融民工的日常工作中,基本都需要查询项目企业的失信和处罚记录。所以不仅要浏览裁判文书网、证监会、银保监会、财政部、环保部、税务局等各种官方网站,还要密切关注企业的负面报道。大家都知道这个过程非常耗时耗力,还特别容易遗漏。所以,今天就来分享下如何通过APP实现一键查询。打开企业预警通-首页-查诚信进入诚信大数据查询页面在搜索框内输入任意一家企业的名称,比如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上市公司或发债企业也可以支持代码查询,很贴心的设计)这里大家还可以试试地方平台、当地中小企业等等。快速查找失信被执行人在搜索框中输入自然人名字或企业名称,比如贾跃亭。查金融同业机构的处罚信息审计、律所受到监管处罚情况查询案例查询各监管机构发布的处罚结果点“监管机构”,可以看到里面基本覆盖了国内所有监管机构。选择“证监会”,会看到证监会系统出具的各项处罚结果和监管信息选择“人民银行”,就会显示相关处罚结果可以查询各类处罚,门类齐全点“处罚类型“,可以看到共有34种处罚类型可供选择。总体来说,企业预警通APP的查诚信基本覆盖了各种业务场景对企业失信、处罚信息的查询需要,可以快速提升工作效率。更多强大功能可以登录企业预警通APP进一步了解新用户扫描下方二维码即可下载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9日讯 昨日,中国银保监会网站公布的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3号)显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湖北分公司”)违法编制虚假资料。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3月,中煤财险湖北分公司以12笔信息技术服务费名义虚列费用向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支付151.44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其他费用支出。时任中煤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李强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和具体实施,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湖北银保监局表示,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决定对中煤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罚款34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决定对李强予以警告并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煤财险是山西省首家也是唯一一家总部设在太原的全国性财产保险法人机构,成立于2008年10月,注册资本9亿元,经营范围涵盖财产损失险、责任险、农业险等,经营区域为山西省、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四川省、安徽省、湖北省。山西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为中煤财险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44.44% 。山西省财政厅持有山西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股份。 《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3号) 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地 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31号知音广场12层西 主要负责人:李强 当事人:李强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15020419780419XXXX 住 址: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88号 职 务:时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湖北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煤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编制虚假资料。2019年3月,中煤财险湖北分公司以12笔信息技术服务费名义虚列费用向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支付151.44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其他费用支出。 时任中煤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李强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和具体实施,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中煤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罚款34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李强予以警告并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1月30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9日讯昨日,银保监会官网披露的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4号)显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开展燃气险销售宣传推广。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和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知晓燃气公司未取得合法保险产品销售资格的情况下委托燃气公司销售燃气险,共收取保费475900元。 时任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孙鉴作为业务分管领导,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 2020年11月30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湖北银保监局决定对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决定对孙鉴予以警告并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处罚原文: 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4号)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6楼 主要负责人:孙鉴 当事人:孙鉴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34030219671218XXXX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世纪江尚 职务:时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开展燃气险销售宣传推广。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和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知晓燃气公司未取得合法保险产品销售资格的情况下委托燃气公司销售燃气险,共收取保费475900元。 时任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孙鉴作为业务分管领导,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服务合同书、中介系统查询截屏、投保流程情况说明、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我局决定对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孙鉴予以警告并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1月30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9日讯银保监会网站12月8日公布湖北银保监局对湖北众康在线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保险销售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6号显示,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湖北银保监局依法对该公司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责任人江华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决定书,2019年8月1日至27日,众康保险销售公司在安某等9人未在本机构办理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不具备在本机构从事保险销售业务资格条件的情况下,仍委托其开展车险销售,共涉及签单保费818.18万元,佣金154.99万元。 时任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江华,直接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和业务管理,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原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八条和原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原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湖北银保监局决定对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江华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公开资料显示,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布谷维客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占90%,为其大股东。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以下为原文: 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6号) 当事人:湖北众康在线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8号武汉客厅G栋23楼 法定代表人:冯巍 当事人:江华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2112219850705XXXX 住址: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 职务:时任湖北众康在线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湖北众康在线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保险销售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众康保险销售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2019年8月1日至27日,众康保险销售公司在安某等9人未在本机构办理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不具备在本机构从事保险销售业务资格条件的情况下,仍委托其开展车险销售,共涉及签单保费818.18万元,佣金154.99万元。 时任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江华,直接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和业务管理,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中介系统查询截屏、代理业务清单、支付佣金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原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八条和原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原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江华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1月30日
图片来源:微摄 银行机构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制约了自身业务健康发展,也会影响到对实体经济的支持,极易发生金融风险。监管部门加大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向市场释放出严监管态势没有变,整治市场乱象、维护金融稳定决心没有变的强烈信号。同时,监管罚单也彰显了监管处罚的权威,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有利于防控金融风险 今年以来,金融业强监管态势持续。从前11个月银保监会公布的对银行机构整体处罚情况来看,罚单总体呈现出“数量多、金额大”的特点。特别是今年以来,出现了百万元级、千万元级甚至亿元级罚单,百万元级罚单数量超过百张。 从监管部门公布的处罚缘由看,被处罚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问题涉及多个方面,有信贷违规、不合理收费、资产虚假出表、同业投资违规、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并引发较为严重后果等,其中信贷管理方面的违规仍是监管处罚的重点。 信贷业务领域之所以成为监管处罚的重点,是因为一些银行仍存在片面追求利润观念,有人认为只有多放贷款,才能获得更多的利润。因此,疏于贷款的管理,在贷款投放及管理上没有认真落实好国家的宏观政策,没有严格执行监管要求,触碰了政策底线和监管红线。比如,有些贷款“三查”制度形同虚设,相关人员没有履职尽责,导致贷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被挪作他用,但银行没有及时发现、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处理。有的则故意逃避监管和政策约束,将理财资金和信贷资金通过多种方式绕道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还有的变相进入房地产市场或股票市场。 银保监会负责人近日发文指出,金融相关制度存在较多短板,金融法治还很不健全。现有法律法规震慑力不足,违法违规成本过低。不难看出,监管法规尚不健全,违法违规成本过低等因素也是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毋庸讳言,银行机构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制约了自身业务健康发展,也会影响到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影响产业结构调整,极易发生金融风险。尤其是贷款违规进入股市、楼市,危害更加严重,不利于资本市场稳健发展,更不利于房地产调控政策有效落实。当下,在着力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实体经济影响之际,如果违规乱收费、信贷资金流向政策限制领域或脱实向虚,更不利于帮助实体经济尽快走出困境,影响整个经济稳健发展。 由此可见,监管部门加大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向市场释放出严监管态势没有变,整治市场乱象、维护金融稳定决心没有变的强烈信号。同时,监管罚单也彰显了监管处罚的权威,能更好地起到震慑作用,有利于维护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有利于防控金融风险。 监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不断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完善监管制度,使其覆盖所有金融机构、业务和产品,对各类金融活动依法实施全面监管,落实监管责任。同时,要根据不同领域、不同机构和市场特点,制定差异化的监管制度,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管,进一步细化监管标准,不断提升监管的精准度。此外,还要不断完善监管处罚机制,提高监管处罚标准,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本文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李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