似是一夜之间,一群不法分子盯上了保险业,形形色色的退保中介穿梭于大街小巷,出现在各大社交平台。 这些人以代理退保业务为名,四处散发广告,煽动保险消费者到保险公司全额退保,从中收取30%至50%的高额手续费。 这些人诱骗消费者将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交到其手中,以伪造证据、钓鱼录音、聚众投诉等方式向当地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施加软暴力,逼迫保险公司满足其全额退保的无理要求。 上海证券报记者历时2周调查,试图揭开恶意退保的利益生态链。这条黑色产业链的蔓延,正一步步危及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运转,严重干扰金融市场秩序,扰乱保险监管环境。 对不法分子必须零容忍。近日,在西南某城市,13家保险公司联名致信地方金融监管局,举报当地一家企业咨询管理公司从事恶意代理退保业务;在大连、苏州等地,保险业务员以加盟名义卧底恶意退保窝点,搜集证据,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 恶意退保秘籍:找茬、卖惨、撒泼 保单合同一般有犹豫期设置,普遍在10天左右。犹豫期内,消费者可以撤销合同,退回全部保费;犹豫期过后,消费者再想退保,就只能拿回现金价值。在保单前几年,现金价值一般远低于保费金额。 但是,去年以来,微信公众号、百度贴吧、淘宝、抖音、小红书等平台上,出现了大量声称可以帮助消费者全额退保的个人和组织。 过了犹豫期,真的还能退回全部保费?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多家挂着“企业咨询管理”“汽车服务”名头的公司,暗地里经营退保中介业务。这种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记者透露了全额退保秘籍:找茬、卖惨、撒泼。 具体操作流程,可以归纳为四步。 第一步,与全额退保黑色产业链组织签订服务协议,收取定金。通过问卷调查了解消费者保单情况,并签订服务协议,收取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的定金。 第二步,录音截图,钓鱼取证。指导消费者按照话术引导保险营销员在售后再作出不利陈述或利益演示,并进行截图、录音,作为违规销售的证据。 第三步,申请退保,投诉施压。一方面跟保险公司发起退保申请,一方面由“专业人士”指导撰写投诉信,并邮寄当地监管部门施压。若未达成所愿,则向上一级监管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步,拒不沟通,坐等退保。对于保险公司主动联系核实,拒绝沟通,直到退保成功。最后,黑色产业链组织依据处理难度和耗费成本,向保险消费者收取30%至50%的高额手续费。 这些人在指导客户如何投诉时的话术内容如出一辙。“要找保险营销员的瑕疵,‘咬死’对方存在欺骗和诱导行为。只要保险公司一天没有答应退保,就要‘豁出去’摆出一副要把事情闹大的架势,逼迫保险公司退保。” 险企卧底窝点联名举报 随着调查进一步深入,记者发现,一开始,由于所涉及的保单量不大,保险公司只是把它作为个案进行跟踪处理。但事态发展超预期发酵。随着越来越多的城市被爆出有全额退保黑色产业链组织出现,保险公司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在大连、苏州等地,有保险业务员卧底全额退保黑色产业链组织内部,搜集证据,然后汇总给保险公司,进而上报至当地监管部门。从反馈的信息来看,这些黑色产业链组织及个人在受理业务时警惕性高,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 业内人士透露,近期,一家寿险公司苏州分支机构在接到公司某保险业务员的举报后,通力协作,对当地一家可能从事全额退保黑色产业链业务的企业管理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情况及证据向当地银保监局进行了汇报,希望这些线索有助于打击此类恶意投诉行为。 在西南某城市,13家保险公司联名致信地方金融监管局,举报当地一家企业咨询管理公司从事恶意代理退保业务。举报信中对被举报公司煽动保险消费者到保险公司全额退保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了列举:被举报人存在多种违法经营行为,通过虚假宣传降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价值期待及对保险公司商誉进行负面评价,是其误导保险消费者全额退保的惯用伎俩。 不法分子打着维权的幌子,利用从保险消费者手中获取的消费者隐私,冒充消费者通过电话或信函举报的方式恶意投诉、骚扰银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导致当地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长期被恶意投诉霸占,其他保险消费者难以正常表达维权诉求。 甚至在消费者想终止代理退保协议时,被举报人竟然采取堵门、威胁等极端手段欺压消费者,胁迫其“配合”向银保监局或保险公司进行缠诉。 举报信称,不法分子通过恶意投诉牟利,形成整套黑色产业链,在人身险行业内形成了重大影响,破坏了正常的保险监管环境,极大地损害了各家保险公司的企业名誉及财产权益,严重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同时,因不法分子恶意推高非正常退保率,保险公司蒙受较大经济损失。 因此,这13家保险公司在举报信中请求地方金融监管局联合多部门,依法对被举报人利用软暴力和恶意金融投诉破坏保险市场秩序的涉黑涉恶行为进行查处。 反击,时不我待! 受损失的不只保险公司,最终为退保买单的还是消费者。全额退保黑色产业链上的相关人员所获得的报酬,看似从保险公司退回金额中提取,实则皆来自此前消费者缴纳的保费。 更恶劣的是,当风险真正来临时,这些被不法分子诱导退保的保险消费者,因为失去了保险的庇护而无法得到经济补偿,损失亦是惨重。 基于此,今年以来,多地银保监局通过摸底排查重点业务和产品、联合政府多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等方式,升级打击恶意投诉全额退保黑色产业链的手段,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稳定。 同时,各地银保监局也陆续发布风险提示,提醒保险消费者切勿轻易泄漏个人信息、谨慎选择办理退保业务、选择正规的渠道维权。
受疫情影响,保险公司经营压力加大,发展速度放缓,截至今年一季度末,近七成保险公司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滑,4家险企风险综合评级被监管部门认定为不达标。 为了应对疫情冲击,险企今年明显加快了资本补充速度。据上证报记者统计,今年以来共有18家保险公司进行了增资或发债,合计“补血”逾580亿元。 近年来,资本补充债券渐成保险公司“补血”主渠道。这类债券发行期限往往在5年以上(含5年),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据记者统计,今年以来,共有11家险企发行资本补充债券529.5亿元。 从发债主体来看,既有平安人寿、新华保险(行情601336,诊股)、人保财险等大中型险企,也有民生人寿、珠江人寿等小型险企。业内人士分析称,当前流动性充裕,市场利率整体下行,资本补充债的发行利率亦走低,正是险企发债“补血”的好时机。统计数据显示,资本补充债的发行利率呈逐渐走低态势,5月底的发行利率已经从年初的5%-6%降至3.5%上下。 “由于融资成本较低、操作便捷、发行额度灵活等原因,资本补充债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的‘补血’主渠道。”中国社科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表示。 王向楠分析,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有很多,包括保险业务发展速度、预期投资收益率走势及各类经营成本变化等。近年来,部分险企盈利状况不佳,资金流较为紧张。发行资本补充债,除了可以补充险企偿付能力外,还有助于缓解其流动性压力。 在实操过程中,除了发行资本补充债外,增加注册资本是险企另一常见的“补血”手段。据记者统计,今年以来共有7家保险公司合计增加了逾52亿元注册资本金,还有4家险企17亿元的增资计划待监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王向楠建议,保险公司要做好业务发展和偿付能力补充规划,利用好多种融资工具,在满足流动性要求的同时尽可能降低融资成本。
[摘要]办法提出,区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信保业务,重点聚焦高风险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提高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在经营资质、承保限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为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有三大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经营要求。如,提出对接央行征信系统等经营资质要求;进一步压缩整体和单个履约义务人的承保限额;明确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等独立风控要求;明确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等流动性管理要求。二是进一步强化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针对销售不规范问题,提出承保可回溯、强化合作方管理等要求;针对费率高问题,提出消费者可承受的经营原则;针对催收不规范问题,明确严禁催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委外催收机构管控并制定准入退出机制等要求。此外,为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办法》明确禁止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提供信保业务的行为。三是通过制度引导保险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办法》通过设置弹性承保限额的方式,引导有能力、有实力的保险公司加大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业务类型,扩大保险服务实体经济的业务领域。 同时,为稳妥有序化解当前存量业务风险,《办法》设置了6个月的过渡期,对已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但不符合《办法》经营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过渡期内,采取总额控制,逐步降低责任余额的措施,过渡期后,不符合《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停止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含续保业务)。 《办法》的修订和发布,是银保监会进一步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业务风险的重要政策措施,也是提高行业风险管控水平的重要制度安排,将有利于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抓好抓实《办法》的执行,密切关注执行效果,加大监管力度,并配套出台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两个业务操作指引,不断提高公司风险管控能力,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 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年5月8日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融资性信保业务系统还应具备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功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机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由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环节合作机构的特点和风险,在准入、评估、退出、举报投诉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并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要求,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效内做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和计量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严禁虚增追偿款,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信保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信保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与之匹配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报告机制,按照银保监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报送至银保监会及风险事件所在地银保监局。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负面舆情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及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保业务管理制度、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系统建设等情况; (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及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营情况,包括经营成果、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风险处置情况等; (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包括合作机构的管控、合作家数、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保业务的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保险公司或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 (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同时废止。
[摘要]办法提出,区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信保业务,重点聚焦高风险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提高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在经营资质、承保限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为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有三大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经营要求。如,提出对接央行征信系统等经营资质要求;进一步压缩整体和单个履约义务人的承保限额;明确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等独立风控要求;明确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等流动性管理要求。二是进一步强化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针对销售不规范问题,提出承保可回溯、强化合作方管理等要求;针对费率高问题,提出消费者可承受的经营原则;针对催收不规范问题,明确严禁催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委外催收机构管控并制定准入退出机制等要求。此外,为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办法》明确禁止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提供信保业务的行为。三是通过制度引导保险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办法》通过设置弹性承保限额的方式,引导有能力、有实力的保险公司加大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业务类型,扩大保险服务实体经济的业务领域。 同时,为稳妥有序化解当前存量业务风险,《办法》设置了6个月的过渡期,对已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但不符合《办法》经营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过渡期内,采取总额控制,逐步降低责任余额的措施,过渡期后,不符合《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停止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含续保业务)。 《办法》的修订和发布,是银保监会进一步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业务风险的重要政策措施,也是提高行业风险管控水平的重要制度安排,将有利于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抓好抓实《办法》的执行,密切关注执行效果,加大监管力度,并配套出台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两个业务操作指引,不断提高公司风险管控能力,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答记者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2017年7月,原保监会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试行期限3年,将于2020年7月到期。《暂行办法》的实施,明确了业务发展边界和原则,整治了前期市场乱象行为,取得了一定成效。近几年,随着金融新业态的发展,信保业务风险发生了变化,《暂行办法》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保险行业和监管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需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二、《办法》的修订主要有哪些特点 《办法》的修订以风险为导向,围绕“差异化监管,高质量发展”的思路,始终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主要呈现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聚焦重点业务,实施差异化监管。《办法》区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信保业务,重点聚焦高风险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提高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在经营资质、承保限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二是有收有放,兼顾监管与发展。一方面,《办法》通过压缩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承保限额、扩大险种范围(即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等方式,控制风险敞口,防范业务风险;另一方面,《办法》通过对融资性信保业务设置弹性限额的方式鼓励保险公司为普惠型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通过适度调整业务类型,支持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发展新业务领域。三是强化内控管理,促进高质量发展。《办法》通过要求保险公司提升自身管控能力,促进信保业务高质量发展,在内控管理方面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系统建设、流动性管理、风险预警等,防范经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在合作方管理方面,要求建立准入、评估、退出、消费者投诉等制度要求,降低合作的潜在风险。 三、《办法》的实施对信保业务会产生哪些影响 《办法》的实施对防范信保业务风险、推动信保业务高质量发展等方面有着积极作用和深远意义。鉴于《办法》重点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过研判,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可能产生以下影响:一是《办法》实施后,短期内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主体会减少,但鉴于减少的公司市场份额均较少,且设置了6个月的过渡期,故不会影响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整体发展和服务能力。二是《办法》通过设置弹性的承保限额,促使保险公司调整当前业务结构,预计融资性信保业务中个人消费类业务占比有所降低,普惠型小微企业的业务占比有所提高。三是《办法》对融资性信保业务予以重点监管,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流动性管理、内部审计、合作方管理等内控管理要求,在存量风险逐步消化的同时,增量业务风险也将得到进一步控制。 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年5月8日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融资性信保业务系统还应具备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功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机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由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环节合作机构的特点和风险,在准入、评估、退出、举报投诉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并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要求,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效内做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和计量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严禁虚增追偿款,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信保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信保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与之匹配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报告机制,按照银保监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报送至银保监会及风险事件所在地银保监局。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负面舆情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及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保业务管理制度、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系统建设等情况; (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及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营情况,包括经营成果、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风险处置情况等; (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包括合作机构的管控、合作家数、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保业务的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保险公司或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 (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同时废止。
二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发布 险企股权质押引关注 杨崇、郑利鹏 近期险企陆续发布第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除内部人事、经营业绩发生变动外,部分地方系险企披露的股权质押信息亦有变化,如在偿付能力报告中首次披露股权质押信息、股权质押比例增长等。 其中,部分险企或存在股权质押比例过高、股权被股东公司长期质押等问题。此外,亦有地方系险企股权因股东陷入债务纠纷被冻结。 多险企涉股权质押或冻结 据记者不完全统计,已发布第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地方系险企中,共有15家公司涉及股权质押或冻结情况。 具体而言,有9家财险公司涉及股权质押或冻结,包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险”)等。 6家人身险公司涉及股权质押或冻结,分别为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人寿”)、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人寿”)、三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人寿”)、国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人寿”)、国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人寿”)。 股权质押或冻结比例方面,合计占比在5%以下的险企包括紫金保险、锦泰保险、恒邦保险、中原农险、吉祥人寿;合计占比超过5%且小于15%的险企为鑫安汽车、燕赵财险、国富人寿;合计占比超过15%以上的险企数量最多,有安诚财险、诚泰财险、利安人寿、东吴人寿、三峡人寿、国宝人寿等。股权出质方面,不乏一些公司第一大股东进行股权质押,如三峡人寿第一大股东江苏华西同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0%)、东吴人寿第一大股东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0%,质押50%股权)等。同时,质权人主要为银行、信托公司、融资贷款公司、投资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 东吴人寿质押为融资? 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作为优质标的,保险公司股东将股权质押给银行、信托公司等获得融资,缓解资金压力本无可非议。但记者在梳理过程中发现,部分险企股东在股权质押过程中,或存在风险。 以东吴人寿为例,第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显示,目前公司20家股东中,4家股东股权质押合计占比为22.21%。值得注意的是,东吴人寿并列第六股东之一的江苏新苏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化纤”)。 公开资料显示,新苏化纤共有5次股权出质信息登记记录,且出质股权标的企业均为东吴人寿,质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其中,最早股权质押时间可追溯到2012年10月,即东吴人寿开业4个月后。 除东吴人寿外,新苏化纤对外投资企业还包括苏州新港合纤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宝丽洁日化有限公司、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新苏化纤始终选择东吴人寿作为质押标的的原因、新苏化纤入股保险公司究竟是看好行业发展,还是为了获得银行长期贷款选择入股东吴人寿、新苏化纤作为财务Ⅱ类股东(持股比例5%~15%),是否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等问题,记者分别向新苏化纤和东吴人寿发去采访提纲。 新苏化纤方面以公司无相关媒体对接人为由,挂断电话。东吴人寿方对记者表示,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内部经营没有任何影响,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 此外,保险公司股权被质押或冻结还与股东方陷入债务纠纷有关。例如燕赵财险,因股东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和嘉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债务纠纷,股权冻结期至2020年9月19日结束。 股东质押股权难限制 据了解,日前,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称,关于股权排查要点方面主要包括股权获得、资金来源、股东行为、股东质押保险公司股权等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其中,股东质押保险公司股权排查重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股权质押、冻结比例过高,股权变动频繁,股权结构不稳定的情况等。同时,此次整治工作将重点关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出台后的股权和关联交易情况。 经记者统计,前述地方系险企股权质押股东持股比例均在20%以下,即分别为财务Ⅰ类股东(股权不足5%)、财务Ⅱ类股东(股权在5%以上,且不足15%)、战略类股东(股权在15%以上,且不足三分之一)。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不同类型股东要求不同,以财务Ⅱ类股东为例,需满足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两亿元人民币等要求。而前述东吴人寿股东新苏化纤(持股比例6%),可公开查询经营业绩情况的最近年份为2016年,但显示公司净亏损区间为1400万~1450万元,而该公司2017年和2018年是否连续两年实现盈利,暂无相关数据显示。 此外,《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股东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保险公司股东质押股权时,不得与质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质押的保险公司股权归债权人所有,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关联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采取股权收益权转让等其他方式转移保险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据了解,目前银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押比例并无明确限制。 有保险公司内部人士对记者表示,很难通过监管手段越过《物权法》,限制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不过,如果保险公司股权被多次质押,可能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评级结果。
证券时报记者 刘敬元 近日曝光的招行行长田惠宇内部讲话,谈及“不能忍受员工收保险公司回扣”,受到了市场诸多关注。对于银行保险业务这一潜规则,保险公司人士表示,也期待解决。 招商银行 对“回扣”采取措施 拥有零售优势的招行是保险代理业务的大户,代理保费规模仅次于农行、工行,曾在2015年、2016年连续代销千亿元以上保费。 7月26日,田惠宇上述内部讲话稿被曝光,这份直陈内部各种弊病的讲话,提到了“最不能容忍员工收保险公司回扣”。他称“这不是个别现象”,要对此采取果断措施,对内开除,对外取消相关保险公司准入资格。随后,外界很快将关注点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 当晚,多家媒体报道华夏人寿、泰康保险被招行取消准入资格,其产品被招行暂停销售。 7月27日,两家险企均作出回应。华夏人寿称,招行和华夏双方因系统升级问题暂时停止新业务合作,不涉及准入资格取消问题。泰康人寿则称,自2002年合作以来,招商银行是泰康人寿重要的战略合作伙伴,双方一直保持着密切友好合作。关于此事,以招行对外披露的信息为准。 对此,业内人士表示,田惠宇提到的“回扣”问题,已远远超出招行和两家保险公司本身,这道出了一个银行保险业务里长期存在的潜规则——手续费违规支付。 银行是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2018年银保渠道实现保费收入约8000亿元,大约贡献了人身险保费的三成。今年年初,银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工作会议上即指出,银行渠道在保险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两点,一是销售误导;二就是手续费违规支付。后者具体表现为:保险公司及其人员以不同名义和形式,向商业银行基层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协议规定佣金之外的其他费用,造成财务不真实、不透明。 而这种回扣类费用,业内也称之为“小账”,是针对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代理手续费用“大账”而言的。回扣的钱,是保险公司通过虚列各种费用——如开会、培训、活动、宣传材料等费用套取来的资金。长期以来,“大账+小账”几乎成了银保的常规做法,这不仅抬高了险企成本、增加了合规风险,也影响了行业风气。 保险公司 也期待解决老问题 有从业多年的保险公司人士表示,银保回扣、小账的问题在行业普遍存在,如果能以此为契机得到解决,对保险公司也不失为一件好事。 不过,此前各方也曾尝试过整治和解决,但难度较大。在追逐保费规模的压力下,银行渠道的竞争激烈,保险公司的手段非常有限,支付手续费是一个避不开的方式。此前甚至出现过这样的情况:某一地区的保险同业达成自律,约定不给银行回扣,但变成保险公司给予自己的银保专员佣金,银保专员再给银行员工费用。 对于银保渠道上述问题,原银监会和原保监会曾经针对银行、保险不同主体,从不同角度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监管主体不一致、监管目标不统一、监管领域重叠、监管标准不一等因素,未能形成对银行代理保险全流程统一监管。 据了解,为妥善解决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规范,“合并”后的银保监会正在酝酿管理新规。业内人士认为,银保监会拟出台的新规,或使得银行保险内控管理更为合规,有助于解决银保业务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