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深人银票罚)罚字2020第001512号)显示,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亚制程”,002388.SZ)沙井分公司存在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 以下为原文: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西藏监管局网站公布的关于对西藏华勤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勤互联”,834067)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西藏证监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华勤互联存在以下问题: 华勤互联全资子公司北京金色华勤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累计向华勤互联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北京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拆借资金1504.30万元,占华勤互联2019年末净资产39.21%。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6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针对上述违规行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61号)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西藏证监局决定对华勤互联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华勤互联应高度重视上述问题,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对存在的问题切实整改,并举一反三,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建立长效机制,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请华勤互联在收到本决定后30日内向西藏证监局报送整改报告。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华勤互联前身为西藏达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2534.4万,全资控股北京金色华勤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公司成功挂牌新三板,证券代码834067,主办券商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6月30日,华勤互联大股东为北京金蓝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4.8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61号)第十四条: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61号)第七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或者调查对象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8号 关于对西藏华勤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西藏华勤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你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金色华勤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累计向你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北京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拆借资金15,042,974.68元,占你公司2019年末净资产39.21%。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61号)第十四条关于“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规定。 针对上述违规行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61号)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高度重视上述问题,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对存在的问题切实整改,并举一反三,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建立长效机制,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后30日内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西藏证监局 2020年12月10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12月10日,中国证监会云南监管局网站公布的关于对云南约牛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显示,经查,云南证监局发现云南约牛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公司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投资者风险测评结果审核不到位,风险揭示书存在“诱导”、“误导”客户的内容,个别产品未制定关于产品或者服务分级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投资者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 二是公司证券从业人员和投资顾问未在入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2名财务人员工资关系及劳动关系隶属于母公司北京约牛科技有限公司,个别工作人员在呼叫中心系统中对客户的描述出现不尊重的词汇。 三是公司未在总经理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云南证监局报告,报告时仍然使用更名前“云南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实际经营场所与《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登记的营业地址不一致,租房合同房间号打印错误。 四是公司客户回访由客服人员执行,未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五是公司未在营业场所公示《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公司网站公示产品不全,公司网站公示的产品信息未体现不同产品的风险分类分级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云南证监局决定对云南约牛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云南约牛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立即开展全面整改工作,严格落实《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切实提高合规管理水平,依法依规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并于30日内向云南证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云南约牛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5日,是首批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认证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注册资金4000万。该公司为北京约牛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约牛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网站建设方案策划、网站推广方案策划的公司。 相关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监管要求: (一)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号,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编码;同时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公示产品分类、具体功能、产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信息。 (二)将“荐股软件”销售(服务)协议格式、营销宣传、产品推介等材料报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三)遵循客户适当性原则,制定了解客户的制度和流程,对“荐股软件”产品进行分类分级,并向客户揭示产品的特点及风险,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 (四)公平对待客户,不得通过诱导客户升级付费等方式,将相同产品以不同价格销售给不同客户。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对营销和服务过程的客观、完整、全面留痕,并将留痕记录归档管理;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六)通过网络、电话、短信方式营销产品、提供服务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提醒客户发现营销或者服务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时,可以向本公司反映、举报,也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七)不得对产品功能和服务业绩进行虚假、不实、夸大、误导性的营销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八)产品销售、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均应当自行开展,不得委托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代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0〕31号 关于对云南约牛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云南约牛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在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你公司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投资者风险测评结果审核不到位,风险揭示书存在“诱导”、“误导”客户的内容,个别产品未制定关于产品或者服务分级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投资者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 二是你公司证券从业人员和投资顾问未在入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2名财务人员工资关系及劳动关系隶属于母公司北京约牛科技有限公司,个别工作人员在呼叫中心系统中对客户的描述出现不尊重的词汇。 三是你公司未在总经理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告,报告时仍然使用更名前“云南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实际经营场所与《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登记的营业地址不一致,租房合同房间号打印错误。 四是你公司客户回访由客服人员执行,未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五是你公司未在营业场所公示《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公司网站公示产品不全,公司网站公示的产品信息未体现不同产品的风险分类分级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立即开展全面整改工作,严格落实《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切实提高合规管理水平,依法依规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并于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云南证监局 2020年12月8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昨日晚间,圆通速递(600233.SH)披露《关于特定股东减持公司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实施情况的公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14日,本次减持计划实施期限届满,公司特定股东上海圆鼎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圆鼎”)以集中竞价方式累计转让公司股份1933.18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61%。 公告显示,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9日,上海圆鼎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减持圆通速递股份1933.18万股,减持比例为0.61%,减持价格区间为16.21元/股至17.5元/股,减持总金额约3.18亿元。 同时,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上海圆鼎未转让公司股份。截至2020年12月14日,本次减持计划实施期限届满。本次减持计划结束后,上海圆鼎持有公司股份1969.26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62%。 本次减持计划实施前,圆通速递特定股东上海圆鼎持有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3902.44万股,占当时公司股份总数的1.23%,持股来源为非公开发行取得。 此前,圆通速递于2020年5月23日披露的《关于特定股东股份减持计划的公告》显示,上海圆鼎出于有限合伙人资金筹划考虑,计划自公告披露之日起至本次减持计划期间届满之日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减持公司股份不超过3902.44万股,即减持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23%。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记者马先震孙辰炜)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网站于近日公示的《安徽省药品生产监督检查信息通告》(2020年11月)显示,本次共检查50家企业,其中,上市企业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美诺华”,603538.SH)、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泰恩康”,831173)、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华润三九”,000999.SZ)等企业涉及整改。 上述检查结果显示,省局第八分局人员鲍必卫、汪浩亮于2020年10月14日对安徽美诺华药物化学有限公司进行了常规检查,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处理措施为整改。目前企业已整改。 此外,省局第七分局人员胡仁翠、时艳、孙银华、陈自平、倪敏于2020年10月22日对安徽泰恩康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了常规检查,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处理措施为整改。目前企业已整改。 上述检查结果还显示,省局人员戴芙蓉、刘军玲、闫培于2020年11月11日-12日对安徽华润金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常规检查,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处理措施为整改。目前企业已整改。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安徽美诺华药物化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注册资本656.30万美元,第一大股东为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3.53%。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1.50亿元,于2017年4月17日在上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宁波美诺华控股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3241.59万股,持股比例21.66%。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安徽美诺华药物化学有限公司为公司控股子公司。 安徽泰恩康制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日,注册资本6000万人民币,为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2日,注册资本1.77亿人民币,郑汉杰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27.69%。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0日,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持续督导主办券商变更为东北证券;2020年4月16日,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持续督导主办券商变更为国泰君安证券。 安徽华润金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66亿人民币,第一大股东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9.46%。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1日,注册资本9.79亿元,于2000年3月9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华润医药控股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6.23亿股,持股比例63.6%。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安徽华润金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子公司。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网站于近日公布的《关于对西安楼市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陕证监措施字〔2020〕37号)显示,经查,西安楼市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市通网”,831383)存在存在如下问题: 一、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2019年7月23日,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科技支行提供200万元存单质押,西安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向你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涛提供190万元一年期个人助业贷款,实质构成实际控制人变相占用公司资金。上述关联方占用资金直到2020年5月20日才清理完毕。 二、相关信息披露及内部审议程序不及时。对于上述事项,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履行审议程序,直至2020年4月29日以后才进行补充确认并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陕西监管局决定对楼市通网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要求公司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楼市通网成立于2010年7月27日,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李涛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22.50%。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补充确认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公告》显示,2019年7月23日,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科技支行提供200万元存单质押,西安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涛提供190万元一年期个人助业贷款,该交易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以上关联交易构成资金占用,系实际控制人李涛占用公司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借款金额190万元。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或者调查对象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西安楼市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陕证监措施字〔2020〕37号 西安楼市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存在如下问题: 一、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2019年7月23日,你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科技支行提供200万元存单质押,西安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向你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涛提供190万元一年期个人助业贷款,实质构成实际控制人变相占用公司资金。上述关联方占用资金直到2020年5月20日才清理完毕。 二、相关信息披露及内部审议程序不及时。对于上述事项,你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履行审议程序,直至2020年4月29日以后才进行补充确认并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你公司应当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20年12月7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记者马先震孙辰炜)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于12月10日公示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表》(2020年第4期,总第二十九期)显示,经查,重庆航天火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生产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制氧机和红外线治疗器被立案((渝)药监械〔2019〕37号)。 2019年4月,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焱亮医疗器械(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航天火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制氧机”(规格:YQ-531,出厂编号:00321)抽样送检,经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样品以下检查项不符合要求:1、设备或设备部件的外部标记,2、控制器和仪表的标记,3、识别、标记和文件。 2019年5月,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四川省儒龙医药有限公司”对重庆航天火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外线治疗器”(规格:CQ-32,出厂编号:002246C?8D)抽样送检,经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送检样品以下检查项不符合要求:电压和(或)能量的限制。 对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红外线治疗器,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同时处以罚款;对标签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制氧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同时处以罚款。 此外,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于12月10日公示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表》(2020年第6期,总第三十一期)显示,经查,重庆航天火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生产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电子理疗仪被立案。 重庆航天火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理疗仪”(生产编号:000005)经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检验不合格(报告书编号:?SCY200829)。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该公司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重庆航天火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1.59亿人民币,为航天时代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航天电子”,600879.SH)全资子公司。 航天电子成立于1986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27.19亿元,于1995年11月15日在上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5.87亿股,持股比例21.57%。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重庆航天火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